民航 发表于 2010-8-12 14:08:23

航班晚点错过商机 航空公司是否应予赔偿?

2010-08-12 《法制日报》 记者李松、黄洁,实习生宋方舟

  8月9日,安先生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Air China Limited,简称“国航”)和美国达美航空公司(Delta Air Lines Inc.)赔偿其因飞机晚点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7万元。庭审过程中,两公司代理人对安先生的各项诉讼请求一一进行反驳。目前,此案尚在进一步审理中。
  根据安先生提交的诉状,12.7万元包括的10万元商业机会损失赔偿颇引人注目。随着案件审理的不断推进,商业机会损失是否应得到赔偿、赔偿金额又应如何认定等一系列问题引起了法律学术界和实务界的深思。
航班晚点引发多米诺骨牌效应  安先生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他当时订购的是联程机票,应从北京搭乘国航航班中转到纽约,而后转搭达美航空的航班至佛罗里达州劳德代尔堡。但根据他的说法,当天的情形却大相径庭:2009年11月3日下午,在与妻子乘坐国航航班飞抵纽约时,已是下午15时,晚点近一个半小时,而接下来的事情就更像多米诺骨牌一样依次被打乱。
  由于晚点,安先生只能以尽可能快的速度办理入境手续、提取行李、通过海关并赶至达美航空柜台。但当他赶到时,却被告知因迟到5分钟,已不能办理登机手续。达美航空的工作人员还称,当天达美航空已经没有去劳德代尔堡的航班。
  因必须在当天赶到劳德代尔堡参加第二天上午的重要会议,安先生不得已只能另外购买其他航空公司当天下午去劳德代尔堡的机票。两天后,当安先生从劳德代尔堡返回纽约时,又被告知因11月3日没有乘坐达美航空的航班,其购买的联程航班返航座位已被取消。
  安先生只能再次临时寻找其他航班再次购票,花费的票款远远高于联程机票。不仅如此,由于临时搭乘的航班较晚,安先生错过了原定在纽约与客户的会谈,失去了与客户合作的机会。
  在8月9日开庭期间,国航表示,案发当天晚点是由于空中交通管制所致,空中管制是中国民用航空华北地区管理局作出的政府行为,对此国航已申请法院调查取证。
  达美航空也表示,根据《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际运输规则》第28条的规定,顺序使用客票是航空业普遍认可的行业惯例。由于安先生未能及时搭乘达美航空的航班,且在未与达美航空沟通的情况下购买了其他公司的航班,因此导致其未能将其机票信息与达美航空确认,达美航空依照行业惯例取消其机票,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各航空公司赔偿标准不一  记者从中国消费者协会了解到,今年上半年该协会收到关于航空运输方面的投诉349件,与去年同期相比上涨了79.9%,而每年因航班晚点引发的投诉更是数不胜数。其中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的,大部分最终都没有得到相应补偿。
  专业航空案件代理律师张起淮告诉记者,在国外,航空公司会制定相应标准来应对飞机晚点的赔偿问题,而在中国这样的案件很难获得赔付。张起淮对记者表示,此类案件在国内可以适用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享有知情权、受偿权;经营者有公开信息告知义务的规定和《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简称蒙特利尔公约)。
  我国是蒙特利尔公约的缔约国,根据蒙特利尔公约的规定,如果发生延误,只要承运人证明其为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合理的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否则,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而合同法则更直接地对如何解决飞机晚点作出了初步规定,比如第299条就规定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
  实际上,早在2004年6月原民航总局就出台了《对国内航空公司因自身原因造成航班延误给予旅客经济补偿的指导意见(试行)》(简称《指导意见》),其中规定:航空公司因自身原因造成航班延误,除按照《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做好航班不正常情况下的服务工作之外,还应根据航班延误4小时(含)以上不超过8小时、延误8小时(含)以上不同延误时间的实际情况,对旅客进行经济补偿。
  由于安先生飞抵纽约时晚点了近一个半小时,并没有达到上述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但实际上,即使达到4小时的底线,张起淮认为,由于《指导意见》中对于所谓的“自身原因”这一概念难以进行准确界定,航空公司和旅客之间的经济纠纷还是频频发生。
  商机损失赔偿无明确法律依据  即使确定应当赔偿飞机晚点导致的损失,商业机会损失能否名正言顺地进入赔偿范围则是另一个问题。
  早前,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王保树在“商业机会民刑保护的反思与对接”研讨会上曾表示,目前,我国商法对商业机会尚无直接明确规定,但涉及商业机会的法律很多。除了公司法外,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反对不正当竞争保护人们的商业机会,反垄断法通过反对垄断创造人们取得商业机会的一般条件,劳动法通过规制竞业禁止保护商业机会等等。
  但实际上,王保树所说的商业机会是指商事主体所享有的参与市场竞争和经营活动的权利,是通过营业权、公平交易权、商号权等形式在法律中得到确认的权利。而安先生所提及的“商业机会”其实是一种获得商业利益或实现商业交易的可能性,可以理解为一种财产权益。
  对此,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李显东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指出,乘客购买机票之后,与航空公司之间就形成合同关系。这样一来,晚点可视为航空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力,但是因为晚点导致的损失在多大范围内可以得到赔偿,却仍是一个未予明确的问题。李显东认为,因为飞机晚点导致的商业机会损失如何赔偿,在我国暂无明确的法律规定,而且当事人是否能够通过商业机会开展商业活动并最终取得商业利润完全是未知的,因此飞机晚点与商业机会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明确。
  此外,假使认定晚点与商业机会损失之间构成间接因果关系,且安先生能够举证证明其在纽约与客户会谈可以达到的收益金额,但通过收益金额如何计算出商业机会损失仍是一个法无明文规定、裁量难以定夺的事情。
  对此,安先生在接受记者采访时也承认,我国在商业机会损失赔偿方面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他在起诉书中使用“商业机会损失”的说法“主观性很强”。“我并不指望法官能支持我的观点。因为牵扯到商业秘密,我不会向法院提供与客户互相往来的邮件等以作为商业机会损失的证据。”安先生表示,他诉请的商业机会赔偿金额只是一个估算的结果,因为他所指的损失只是一个笼统的概念,包括机票、维权费用等各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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