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 发表于 2010-8-21 23:35:45

关于飞行人员执照有关问题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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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 发表于 2010-8-21 23:36:31

中 国 民 用 航 空 总 局 飞 行 标 准 司
编 号:AC-61FS-003R1
咨 询 通 告 下发日期:2007年1月22日
编制部门:FS
批 准 人:蒋怀宇
关于飞行人员执照有关问题的说明
1.目的
为规范执照办理工作程序,统一标准,以及针对特定问题作出说明,特下发本咨询通告。
2.适用范围
所有中国民用航空器驾驶员执照持有人及申请人。
3.飞行经历记录本的填写的补充说明
依据《飞行经历记录本》的“填写须知”,补充说明如下:
3.1同一个飞行科目或同一个航班号的飞行,可以填在同一行内;
3.2带飞时间、教员时间均指的是为取得执照或等级而进行的训练飞行中的时间,包括监视飞行时间,不包括其他非局方认可的“训练时间”。对于运输航空公司的教学时间,是指本场带飞时间和模拟机上的在座带飞时间。
3.3对于作为副驾驶在教员或检查员监视下履行机长职责的时间,填写副驾驶(F/O)时间,并在“15.备注”填写“SPIC”(assigned as co-pilot acting in command under supervision)。
3.4对于在教员或检查员监视下建立机长运行经历的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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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填写机长(PIC)时间,并在“15.备注”填写“U/S” (under supervision captain)。
3.5驾驶员不需要填写担任其他工种的经历时间。
3.6每页的“累计”只累计本记录本的项目,不累计以往记录本的项目。
3.7机组成员如果在一个航段中部分时间在座飞行,例如从巡航时某点至落地、从爬升顶点至下降顶点等,应该按实际在座时间填写经历时间。
3.8不在执勤岗位的飞行时间,不得填入飞行经历记录本。
3.9各栏目分项补充说明:
3.9.1第4项:出发时刻、到达时刻应为起始出发点的依靠自身动力滑出时刻和最终到达点的停止移动时刻;
3.9.2第6项:着陆次数,填写作为PF(操作驾驶员)操纵落地的着陆次数,如果未操作落地,应填写“0”;
3.9.3第7项:驾驶员飞行时间,指经历时间,包括空中和地面时间;
3.9.4第10项:按照仪表飞行规则飞行的时间(例如CCAR-121航空公司执行的航班)均记为仪表时间;
3.9.5第13项:未担任机组必需成员,不填写本栏;
3.9.6第14项:担任机长时间,由本单位飞行管理部门盖章确认;
3.9.7第49项:在“教员执照种类及等级”前请填写教员执照编号;
3.9.8第52项:飞行检查记录只填写与执照和等级相关的实践考试,例如熟练检查、型别等级实践考试等,不填写其它检查内容,例如机长航线检查、应急生存训练检查等。
4.理论考试
4.1申请飞行人员执照理论考试的人员,报名时须交两张近期彩色免冠相片,且相片应与申请执照时所用相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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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
4.2申请人参加理论考试时须出示飞行人员正式执照原件。对于尚未获取执照的人员,须出示有效身份证明,且该证明应与申请执照时所用身份证明一致;除经总局批准,不得使用军官证作为身份证明;
4.3局方监考人员应将相片贴于申请人的准考证明和成绩单上,并在考试结束后将申请人的执照或身份证明复印件、成绩单复印件以及准考证明原件存档。
4.4对于已经持有飞行人员正式执照的人员,申请理论考试时应在本地区管理局进行,特殊原因需要到其它地区管理局考试点参加考试的,应由本地区管理局飞行标准处出具证明,说明原因。
5.熟练检查
5.1熟练检查分为机长熟练检查和副驾驶熟练检查,通过机长熟练检查的应签注PC-PIC,具备担任机长的资格;通过副驾驶熟练检查的应签注PC-CP,具备担任副驾驶的资格;对于未通过熟练检查的,不得担任机组成员,也无须执照签注;机长熟练检查和副驾驶熟练检查不可相互替代;对于具备机长资格的人员,航空承运人根据需要聘用为机长或副驾驶。
5.2持商用驾驶员执照在飞机左座上作为副驾驶在飞行检查员或飞行教员的监视下履行机长职责的人员,在其下一次熟练检查之前仍未满足250小时经历要求的,则该次熟练检查应按照副驾驶进行,在执照上签注PC-CP,待满足经历要求之后,需要重新进行一次机长熟练检查。
5.3熟练检查应针对执照上的某一个等级或副驾驶资格进行,使用该等级下的一种机型进行,例如,B-737型别等级,可使用B-737-300、B-737-800等该型别下的任一机型进行;多发等级,可使用PA-42、Y-12等该级别等级下的任一机型进行;对于混飞同一等级下多种机型的,航空公司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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训练机构应建立轮替训练机制,以保证飞行人员对所操作的航空器的熟练性。
5.4熟练检查的检查员,应由局方监察员、委任代表担任,对于按照CCAR-121或CCAR-135运行的航空公司,还可由局方根据需要指派公司检查员担任;担任熟练检查的公司检查员应是按照经批准的本公司检查员训练大纲完成训练,并由地区管理局进行相关培训后批准。
5.5 CCAR-121运输航空承运人应按照MD-FS-2006-06《飞行人员执照网上审批和监督系统使用规范》的要求将熟练检查记录录入该系统。
6.境外训练
6.1在境外训练并取得外籍执照和等级,需换发中国执照,依据《外籍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参加中国航空单位飞行运行的规定》(民航飞发2005号)办理;
6.2航空公司送往国外经批准的飞行学校训练的中国学生,取得外国执照后,回国依据CCAR-61部93条(d)款办理执照;
6.3在境外训练中心进行训练(干租模拟机除外)而需要直接取得中国执照或等级的,其训练中心须经民航总局审定并取得CCAR-142部合格证或经局方认可;如需为取得执照或等级在实践考试中使用外籍考试员,须由局方派出监察员同时考试,实践考试工作单由监察员填写;
6.4在境外训练中心进行复训和熟练检查的(干租模拟机除外),该训练中心须经民航总局审定并取得CCAR-142部合格证,如需在熟练检查中使用外籍考试员的,考试员须经局方审查后批准,回国后其执照签注由负责上述审查的监察员填写,并在备注栏中填写“由外籍考试员实施”;
6.5仅使用境外训练中心设备实施训练的,其模拟机、训练器应经民航总局审定并取得CCAR-60部合格证。
7.执照的重新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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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旧版驾驶员执照持有人申请新版执照的,可以承认其飞行经历,重新通过理论考试、实践考试后可以颁发新版执照。
7.2旧版飞行教员执照作废,不得换发新版飞行教员执照。
7.3对于被取消型别等级的人员,如重新申请该型别等级,应该按照转机型大纲进行训练,并重新考试;对于被降级为商用驾驶员执照的人员,如重新申请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应按照升级训练大纲进行训练,并重新进行理论、实践考试。
8.咨询通告废止
自本咨询通告下发日起,原AC-61FS-003《关于飞行人员执照办理有关问题的说明》(2002年8月29日发布)废止,本咨询通告下发之前所发传真电报相关内容与本咨询通告不符的,以本咨询通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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