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机场总体规则管理规定(CCAR166-Ⅲ)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96号 《民用机场总体规划管理规定》(CCAR166-Ⅲ)已经2000年12月18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刘剑锋 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机场发展规划的管理,保障机场安全运行和可持续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民用机场及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以下简称“机场”)的机场总体规划(简称总体规划)管理。 机场总体规划包括机场总平面规划。 第三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定的要求编制和报批本机场总体规划。 新建机场的总体规划必须经审批后方可进行初步设计工作;运行中的机场总体规划必须经审批后方可进行改、扩建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 经审定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是机场建设及发展必须遵循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机场总体规划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第二章机场总体规划的编制要求和内容 第五条机场总体规划应统一规划,分期建设,满足近期和远期发展的要求;机场总体规划目标年,近期为10年,远期为30年。 第六条机场总体规划在满足机场安全正常运行,提高服务水平的前提下,遵循以功能分区为主,行政区划为辅的原则;功能分区及设施系统应当布局合理,容量平衡,满足航空业务量的发展需要。 第七条机场总体规划应符合国家及民航行业的有关标准及规范的要求。 第八条机场总体规划应符合国家国防要求。 第九条编制机场总体规划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飞行区设施和净空应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二)航站区位置适中,并具备分期实施建设的方案;站坪机位与航站楼相协调,航空器地面运行顺畅;陆侧交通便捷、有序; (三)空域规划可行,飞行程序设计合理,目视助航、通信、导航、航管、雷达和气象设施配置适当; (四)航空器维修、货运、供油等辅助生产设施及消防、救援、安全保卫设施布局合理,直接为航空器运行、客货服务的设施靠近飞行区或站坪; (五)供水、供电、供气、供暖、制冷、排水、通信等公用设施与城市公用设施相衔接,各系统规模及路由能够满足机场发展需求; (六)机场与城市间的交通连接顺畅、便捷;机场内供旅客、货运、航空器维修、供油等不同使用要求的道路设置合理,避免相互干扰; (七)根据机场噪声影响预测,做好机场内及邻近地区的土地使用规划,保持机场与周边地区协调发展; (八)在满足机场运行和发展需要的前提下节约用地,尽可能少占耕地,减少拆迁; (九)结合场地条件进行规划布局,竖向设计结合地形,公用设施管线布置合理;注意建筑群的相对集中和群体效果。 第十条机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编制依据,包括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文件、采用的主要标准和规范; (二)机场场址的基本情况,包括机场地理位置、空域、净空条件、地形地貌、工程地质及水文地质、气象、电磁环境、矿藏、地震、地面交通、与周围城市及邻近机场的关系; (三)机场航空业务量预测及相关数据分析; (四)跑道位置、方位及飞行区各部分的平面尺寸,各功能分区的位置范围、相互关系及平面规划布局,机场分期发展规划及分期建设用地范围,空管设施规模及导航台站的位置,机场建设和生产运行对周围环境影响的评价,场内外交通及公用设施系统,公用设施干管走向及机场控制点高程; 1.飞行区规划,包括跑道、升降带、跑道端安全地区、滑行道系统、机坪、目视助航系统设施、机场围界及巡场路、净空障碍物限制等设施的规划; 2.空中交通管理系统规划,包括航管、通信、导航、气象等设施的规划; 3.航站区规划,包括航站楼构型及布局、站坪机位布置、航站楼前道路系统、停车场(楼)等设施的规划; 4.货运区规划,包括货运机坪、生产用房、业务仓库、集装箱库(场)、停车场等设施的规划; 5.航空器维修区规划,包括机库、维修机坪、航空器及发动机修理车间、发动机试车台、外场工作间、航材仓库等设施的规划; 6.工作区规划,包括机场管理机构、航空公司、各联检单位、公安、武警、安检等驻场机构的办公和业务设施,地面专用设备及特种车辆保障设施,机上供应及配餐设施,消防及安全保卫设施,应急救援及医疗中心,旅客过夜用房等设施的规划; 7.供油设施规划,包括油品接收、中转、储存、加油及管网等设施的规划; 8.公用设施及交通系统规划,包括供水、供电、供气、供暖、制冷、排水、防洪、通信等设施的规模及路由,场内外道路及其他交通方式的规划; 9.环境保护工程规划,包括噪声影响控制、鸟害防治、污水处理、航空垃圾及机场污物处理、环境监测、绿化等规划; 10.土地使用规划,包括各期机场建设用地规划、本期占用土地范围及拆迁情况、机场周围地区的土地使用规划和建设控制原则; 11.机场竖向设计及管(线)网综合规划; 12.专业技术培训设施、公务航空飞行等通用航空设施的规划; (五)规划方案的分析及比选,包括对各功能分区、子系统或设施间的工艺流程及相互关系,分期实施的可能性等进行多个完整方案比选; (六)技术经济指标分析,包括阐明上述各方案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并进行分析、对比; (七)在工程技术及经济效益的综合论证基础上,提出推荐方案; (八)机场总体规划图,包括: 1.机场与周围城市及邻近机场关系图,其比例尺应采用1∶100000或1∶200000; 2.机场外部交通及公用设施系统规划总体布置图,其比例尺应采用1∶50000或1∶100000; 3.机场近期总平面规划图,其比例尺应采用1∶5000或1∶10000,并在地形图上绘制; 4.机场远期总平面规划图,其比例尺应采用1∶5000或1∶10000,并在地形图上绘制; 5.通信、导航、雷达台站布置图,其比例尺应采用1∶50000或1∶100000; 6.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其比例尺应采用1∶50000; 7.机场周围地区土地使用规划控制图,其比例尺应采用1∶10000或1∶25000; 8.机场竖向设计及管(线)网综合规划图,其比例尺应采用1∶5000或1∶10000; (九)附件,包括: 1.机场空域规划和空管设施规划图; 2.飞行程序设计方案; 3.机场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有关资料及批复文件,包括噪声影响等值线图,其比例尺应采用1∶50000; 4.与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协调后的机场内、外地面交通及各公用设施的规模和路由。第三章机场总体规划的报审程序及其管理 第十一条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负责机场总体规划的审批管理。民航地区管理机构根据民航总局授权对所辖地区内的机场总体规划进行审批。 民航地区管理机构负责所辖地区机场总体规划的监督管理。 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本机场总体规划的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新建机场的总体规划由其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负责组织编制。运行中的机场的总体规划由机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三条编制机场总体规划应由经民航总局批准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在境外注册的设计咨询机构不得独立承担国内机场的总体规划设计工作;符合资质条件的单位与境外设计咨询机构合作承担机场总体规划设计的,应当报民航总局认可。 第十四条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或机场管理机构在组织编制机场总体规划时,应当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驻场单位充分协商,征求意见。各驻场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建设单位或机场管理机构做好编制工作,及时反映本单位的意见、要求,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机场总体规划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或机场管理机构上报所在地区民航地区管理机构审核,由民航地区管理机构提出初审意见,上报民航总局审批。 第十六条机场总体规划经批准之后,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或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于30天内将有关文件、规划图纸报送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备案,以便于机场总体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据机场总体规划,为各驻场单位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各驻场单位在机场总体规划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在立项之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征得机场管理机构的同意。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进行复核,并在15天内作出书面审核意见。 第十九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经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的实施予以严格管理。机场管理机构应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每五年对机场总体规划进行一次复核,并及时将复核意见上报所在地区民航地区管理机构,并由民航地区管理机构报民航总局备案。因重大情势变迁确需变更机场总体规划,须按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报审,经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制定本机场总体规划实施细则,报所在地区民航地区管理机构备案。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通用航空机场总体规划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民用机场总体规划管理规定》的说明 80年代后期,民航总局基建司针对民用机场工程的特殊性、复杂性等特点,在总结机场建设管理工作的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决定在机场工程建设管理程序中的可行性研究与初步设计阶段之间,增加机场总平面规划阶段。实践证明,增加这一管理程序,是十分必要的,对机场建设管理起到了重要作用。 根据1986年国务院下发的《民用机场管理暂行规定》(国发〔1986〕43号)及1995年的《民用航空法》,审定民用机场总体规划是国务院赋予民航总局的职责之一。为了规范机场总体(总平面)规划管理,自1995年开始,民航总局机场司开始编写、修订《民用机场总平面规划管理规定》。之后,历经两次全民航系统专业会议讨论、征求意见,前后四次修改讨论稿,1999年形成报审稿,2000年完成审定稿。1996年以第二次讨论稿、1998年以第四次讨论稿、1999年以报审稿下发到各地区管理局和各设计单位试行,以指导和规范机场总平面规划管理工作。近五年来,以讨论稿或报审稿为管理依据,我局共审批了20多个民用机场总平面规划。随着管理工作的深入开展,该《规定》的讨论稿、审定稿也在试行过程中不断得以完善,并经实际工作检验,现《规定》审定稿是可行的。 编制本《规定》的主要依据是1986年4月6日国务院发布的《民用机场管理暂行规定》(国发〔1986〕43号)、《民用航空法》(1995年10月30日人大通过),并参考了民航总局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民用机场总体规划规范》的相关内容(MH5002—1999)。 本《规定》共四章22条,分别就机场总体规划管理工作的宗旨、规划编制的原则及内容、报审程序、管理职责、管理基本要求等作了规定。该《规定》发布实施后,将进一步完善民航行业机场建设管理规章体系,加强对民用机场建设和运行管理的力度,适应民航管理体制改革后行业管理的客观需要,对指导机场的长远发展和安全运行将起到重要作用。 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本规定名称的变更 本规定在编写、修改及试行的五年中,为适应机场建设管理的客观要求,已从开始重点强调机场平面布局、功能区的划分要求,逐步发展到对机场总体,包括空域规划、飞行程序设计方案、净空管理、环境保护、噪声影响控制、土地使用规划、公用设施及道路系统与城市市政及交通规划的衔接、以及地下交通方式及主要市政、供油干线管网等多方面的规划内容要求,整个规划更趋于全面、深化、完善。另外,国务院1986年国发43号《规定》中就明确为“机场总体规划”,工程标准规范《民用机场总体规划规范》业已颁发实施,本规定的名称理应与法规、规范相一致,因此在审定稿中,我们对规定名称作了修改。 在本规定第二条中明确:“机场总体规划包括机场总平面规划”,这一款的表述是为了对已批准的20多个机场的总平面规划延续其有效性,同时,也有利于适应民航总局对某些机场的特殊情况而进行特批处理的客观需要。今后,机场总体规划(包括机场总平面规划)的管理均按此规定办理。民用机场均按此规定上报机场总体规划。 二、关于对民航地区管理机构的授权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民用机场管理暂行规定》(国发〔1986〕43号)及《民用航空法》的规定,机场总体规划的审批权在民航总局。本规定第十一、十五、十九条明确了民航地区管理机构的管理职责和工作程序。 但是,目前按《关于重新印发民航总局机场司工作转移事权划分方案的通知》(总局机发〔1999〕01号),机场规划飞行区指标4C及以下的机场总体(总平面)规划,由民航地区管理机构组织审批,报民航总局备案。本规定发布后,在民航现管理体制下,暂按上述事权划分授权办理,待民航管理体制改革后,再行研究确定。 三、关于机场管理机构、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的职责 本规定第三、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条中明确了机场管理机构、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对机场规划的管理职责,其主要原则与1986年国务院国发43号《规定》及《民用航空法》的规定相一致。 四、关于与地方政府的协调、配合 根据本规定第十四、十六条的明确要求,机场总体规划的编制过程中,机场管理机构、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以及编制单位应当与当地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充分协调、配合。在召开机场总体规划审查会时,应邀请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参加。在规划审批后,机场管理机构应及时报送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由当地人民政府将机场总体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使机场的规划发展与城市规划发展相协调,确保机场的长远发展和安全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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