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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飞行检查委任代表申请人培训教材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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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2-12 13:52:34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通用飞行检查委任代表申请人培训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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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2-12 13:53:30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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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飞行检查委任代表申请人培训教材

 

 

 

 

 

 

 

 

民航飞行标准培训中心

200810

 

 


目录

T100      介绍与说明

T101通用飞行检查委任代表申请人培训大纲

T102 教材介绍

T103 复习和考试说明

T200      CCAR-183FS及其部分规范性文件讲解

T201 CCAR-183FS部分讲解

T202 AP-183FS-001R1讲解。

T300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

T400      中国民用航空现行法律法规规章选介

T401 民用航空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T40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选介

T403 行政法规(含法规性文件)选介

T404 飞行标准管理规章

T405 与飞行标准管理关系密切的其他规章选介

T500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人员执照管理体系

T600      有关飞行标准管理规章介绍

T601 飞行标准规章总体介绍

T602 CCAR-61R3有关内容讲解

T603 CCAR-63FS简介

T604 CCAR-141介绍

T605 CCAR-91R1中有关内容讲解

T700      有关规范性文件等讲解

T701 有关咨询通告

.       AC-61FS-003R1 《关于飞行人员执照有关问题的说明》

AC-61FS-005R2 《关于ICAO英语无线电通信等级有关问  题的规定》

AC-61FS-007 《关于换发和颁发民用航空器驾驶员执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AC-61FS-08R1 《通用航空飞行人员执照和训练的管理》

AC-61FS-010 《关于启用驾驶员和飞行教员实践考试标准的通知》

AC-61FS-11 飞行考试员工作手册

AC-61FS-12 航空器型别等级和训练要求》          

T702 有关管理文件等

一、《飞行人员执照网上审批及监督系统使用规范》(MD-FS-2006-06

二、《关于飞行人员执照网上审批及监督系统有关事项的通知》(总局发明电〔20071091号)

 

T800      驾驶员实践考试标准


T100      介绍与说明

T101  通用飞行检查委任代表申请人培训大纲

 

为使我国民用航空的安全水平保持在公众可接受的安全水平以上,其条件之一是各类飞行人员的素质必须达到和保持相应水平。要使各类飞行人员的素质达到和保持相应水平,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对飞行人员执照申请人颁发执照前的考试和颁发执照后的检查,都是必不可少的。可是,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进行执照检查的人员数量非常有限,必须依靠飞行检查委任代表完成大部分检查工作。飞行检查委任代表不是政府行政管理部门的人员,要代表政府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飞行检查工作。要保证他们能够完全按政府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做好检查工作,就必须对他们进行相应的培训,使他们了解有关的政府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飞行检查的程序、标准,以及遇到问题的处理政策和原则。

本培训大纲根据《民用航空飞行标准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管理规定》CCAR-183FS制定,适用于对飞行检查委任代表申请人的课堂教学培训。通过本大纲课程的培训,由飞行标准司指定的培训单位颁发结业证,取得该培训证书,是申请做通用飞行检查委任代表的条件之一。


 


 课程代号

课程及课程段名称

课时

       

T100

介绍与说明

2/1

 

T101

培训提纲介绍

 

 

T102

教材介绍

 

 

T103

复习和考试说明

 

 

T200

CCAR-183FS及其部分规范性文件讲解

5/3

 

T201

CCAR-183FS部分讲解

2

 

T202

AP-183FS-001R1讲解。

3/3

 

T300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

3/1

连续只讲附件1变化部分

T301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

0.5/0

 

T302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

0.5/0

 

T303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

2.0/1.0

 

T400

中国民用航空现行法律法规规章选介

4/2

 

T401

民用航空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0.5/0.5

 

T40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选介

0.5/0.5

 

T403

行政法规(含法规性文件)选介

0.5/0.5

 

T404

飞行标准管理规章

0.5/

 

T405

与飞行标准管理关系密切的其他规章选介

2/0.5

新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T500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人员执照管理体系

2/2

 

T600

有关飞行标准管理规章介绍

17/2

 

T601

飞行标准规章总体介绍

2

 

T602

CCAR-61R3有关内容讲解

8/0.5

 

T603

CCAR-63FS简介

1

 

T604

CCAR-141介绍

1/1

 

T605

CCAR-91R2中有关内容讲解

5/0.5

 

T700

有关规范性文件等讲解

10/9

 

T701

有关AC03R105R2070810

1112

9/8

 

T702

有关MD等:006及传真电报

1/1

 

T800

驾驶员实践考试标准

8/0

 

T900

复习考试

8/11

 

T

总计

5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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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2-12 13:53:45 |只看该作者

T102  教材介绍fficeffice" />

编写教材一本,其中课程:

100

300

400

500

600601另发CCAR-61R3

规章、规范性文件等

CCAR-183FS

AP-183FS-001R1

CCAR-61R3

AC-61-03R1

AC-61-05R2

AC-61-07

AC-61-08

AC-61-10

AC-61-11

AC-61-12

MD-FS-2006-06

总局发明电〔20071091 《关于飞行人员执照网上审批及监督系统有关事项的通知》

有关FS-PTS

FS-PTS-006  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及型别等级实践考试标准(飞机)

以上用于本次教学的编写教材和规章、规范性文件等,可归纳为三个方面的内容:做飞行考试员必须掌握的、部分有关飞行教员要掌握的和有关背景知识。

T103  复习和考试说明

一、复习:

复习分课程间复习和总复习两部分。课程间复习的目的是加深对所讲课程内容的理解,主要在课下由自己进行,遇到不完全理解的问题,可以相互研究,还解决不了的,可以在下一课前向教员提问;考试前,还有部分总复习时间,用于回顾整个培训内容,还是主要由自己进行,但教员会到教室,解答提出的问题。

二、考试:

考试的目的是考察学员“掌握培训大纲中规定课程内容”的情况。实际上,考试既考学员,也考教员,还考教学组织。

考试一般在计算机上进行。试题分为判断提和选择题两种,可查阅相关资料,但限制答卷时间。

要取得结业证书,必须通过考试。通过的标准是答对试题的80%。如果没有答对试题的80%,还要取得结业证书,必须通过补考。补考需在自己复习至少一天后进行。

结业证书是申请做委任代表的必要条件之一。

三、考试纪律:

飞行标准培训中心应用相应规章中的考试纪律。本培训班应用CCAR-61部的规定。

61.37  理论考试中禁止的行为

在理论考试中,申请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a) 复制或有意取走理论考试试卷;

(b) 交给其他申请人或从其他申请人那里得到理论考试试卷的任一部分或其复制件;

(c) 在理论考试过程中,帮助他人或者接受他人的帮助;

(d) 代替他人或由他人代替参加部分或者全部理论考试;

(e) 在考试过程中,使用未经局方批准的材料或者其他辅助物品;

(f) 故意引起、助长或者参与本条禁止的行为。

61.245 理论考试中的作弊或其他禁止的行为的处罚

(a) 对于违反本规则第61.37条规定的本规则执照或等级申请人,自该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局方不接受其任何执照或等级的申请;通过该次考试取得的任何执照或等级也相应无效;当事人应交回其已取得的相应执照。

(b) 对于违反本规则第61.37条规定的本规则执照持有人,除按本条(a)处理外,局方可视其情节轻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给予暂扣执照一至六个月或吊销执照的处罚。

四、得好成绩的参考意见:

上课期间:最好对课程内容有一个预习,带着问题来听课;上课时,注意听讲,特别是不要听到自己过去已经了解的标题,就不再注意听具体内容的讲解,因为许多飞行标准规章及其规范性文件的内容都是不断修改变化的;如果有没有听清的,应当及时发问,把问题确实搞清。

考试时:应当静下心来,仔细看清每一个题的题意;在答题顺序上,可以先答熟悉、不需要查阅资料即可以有把握作答的,再有印象但没有把握、需要查阅资料以确认的,最后再答不够熟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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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2-12 13:54:07 |只看该作者

T200  CCAR-183FS及其部分规范性文件讲解fficeffice" />

T201  CCAR-183FS部分讲解

请见原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二章    委任代表

第一节  飞行检查委任代表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四章  监督措施

第三十四条

 

T202  AP-183FS-001讲解

请见原文。

1总则

2.飞行检查委任代表的审查和批准部门

3.飞行检查委任代表的条件

3.1飞行检查委任代表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3.2驾驶考试员最低条件

ffice:smarttags" />3.2.1私用驾驶员执照考试员(PPE)

3.2.1.1 PPE – 飞机

    3.2.1.2 PPE – 旋翼机

3.2.1.3 PPE – 初级飞机

3.2.1.4 PPE – 滑翔机

 3.2.1.5 PPE – 飞艇

 3.2.2商用驾驶员执照考试员(CPE)

3.2.2.1 CPE – 飞机

3.2.2.2 CPE – 直升机

 3.2.2.3 CPE – 自转旋翼机

3.2.2.4 CPE – 初级飞机

 3.2.2.5 CPE – 滑翔机

3.2.2.6 CPE – 飞艇

3.3 领航、通信、机械考试员的要求

4.飞行检查委任代表的委任程序

5.飞行检查委任代表的权限和职责

6.培训与考核

7.对飞行检查委任代表的监督和管理

8.飞行检查委任代表的任期

9.附 则

附件一:委任代表分类简表

附件二:飞行标准委任代表证书

附件三:中国民用航空总局飞行检查委任代表申请表

附件四:委任代表工作报告表


T300国际民航公约和国际民航组织

T301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

我们这里讲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是特指1944年在美国芝加哥订立、于194744生效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The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

一、《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地位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统一并取代了《巴黎公约》和《哈瓦那公约》,再一次确认了国家领空主权原则,对国际航空的航行安全做了规定,还规定了成员国的权力和义务,规定了附件的制定与修改,成为国际民航活动的基本法。

二、《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概貌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除序言外,分4部分,22章,96条,其4部分为:

空中航行

国际民航组织

国际航空运输

最后条款

三、《国际民用航空公约》有关条款介绍:

第一条  主权

各缔约国承认每一国家对其领土之上的空域具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

第三条  民用航空器和国家航空器

一、本公约仅适用于民用航空器,不适用于国家航空器。

二、用于军事、海关和警察部门的航空器,应认为是国家航空器。

三、一缔约国的国家航空器,未经特别协议或其它方式的许可并遵照其中的规定,不得在另一缔约国领土上空飞行或在此领土上降落。

四、各缔约国承允在发布关于其国家航空器的规章时,对民用航空器的航行安全予以应有的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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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2-12 13:54:28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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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空中规则

各缔约国承允采取措施以保证在其领土上空飞行或在其领土内运转的每一航空器及每一具有其国籍标志的航空器,不论在何地,应遵守当地关于航空器飞行和运转的现行规则和规章。各缔约国承允使这方面的本国规章,在最大可能范围内,与根据本公约随时制定的规章相一致。在公海上空,有效的规则应为根据本公约制定的规则。各缔约国承允保证对违反适用规章的一切人员起诉。

第二十九条  航空器应备文件

缔约国的每一航空器在从事国际航行时,应按照本公约规定的条件携带下列文件:

一、航空器登记证;

二、航空器适航证;

三、每一机组成员的适当的执照;

四、航空器航行记录簿;

五、航空器无线电台执照,如该航空器装有无线电设备;

六、列有旅客姓名及其登机地与目的地的清单,如该航空器载有旅客;

七、货物舱单和详细的申报单,如该航空器载有货物。

第三十二条  人员执照

一、从事国际航行的每一航空器驾驶员及飞行组其它成员,应备有该航空器登记国颁发或核准的合格证书和执照。

二、就在本国领土上空飞行而言,各缔约国对其任何国民持有的由另一缔约国颁发的合格证书和执照,保留拒绝承认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承认证书和执照

登记航空器的缔约国颁发或核准的适航证和合格证书及执照,其它缔约国应承认其有效。但颁发或核准此项证书或执照的要求,须等于或高于根据本公约随时制定的最低标准。

第三十七条  国际标准及程序的采用

各缔约国承允在关于航空器、人员、航路及各种辅助服务的规章、标准、程序及组织方面进行合作,凡采用统一办法而能便利、改进空中航行的事项,应尽力求得可行的最高程度的一致。

为此,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应根据需要就以下项目随时制定并修改国际标准及建议措施和程序:

一、通信系统和助航设备,包括地面标志;

二、机场和降落区的特征;

三、空中规则和空中交通管制办法;

四、飞行和机务人员执照的颁发;

五、航空器的适航性;

六、航空器的登记和识别;

七、气象资料的收集和交换;

八、航行记录簿;

九、航空地图及图表;

十、海关和移民手续;

十一、航空器遇险和失事调查;

以及随时认为适当的有关空中航行安全、正常及效率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背离国际标准和程序

任何国家如认为对任何上述国际标准或程序,不能在一切方面遵行,或在任何国际标准或程序修改后,不能使其本国的规章或措施完全符合此项国际标准或程序,或该国认为有必要采用在某些方面不同于国际标准所规定的规章或措施时,应立即将其本国的措施和国际标准所规定的措施之间的差异,通知国际民用航空组织。

任何国家如在国际标准修改之后,对其本国规章或措施不作相应修改,应于国际标准修正案通过后六十天内通知理事会,或表明它拟采取的行动。在上述任何情况下,理事会应立即将国际标准和该国相应措施间在一项或几项上存在的差异通知所有其他国家。

第三十九条  证书及执照的签注

一、任何航空器和航空器的部件,如有适航或性能方面的国际标准,而在发给证书时与此种标准在某个方面有所不符,应在其适航证上签注或加一附件,列出其不符各点的详情。

二、任何持有执照的人员如不完全符合所持执照和证书等级的国际标准所规定的条件,应在其执照上签注或加一附件,列出其不符此项条件的详情。

第四十条  签注证书和执照的效力

备有此种经签注的证书或执照的航空器或人员,除非经所进入的领土所属国准许,不得参加国际航行。任何此种航空器或任何此项有经签注证书的航空器部件,能否在其原发证国以外的其他国家登记或使用,应由此项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所输入的国家自行决定。

T302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

一、ICAO的成立与地位

ffice:smarttags" />194411112752个国家的代表在美国芝加哥签订了国际民用航空公约,按照公约规定成立了临时国际民航组织(PICAO)。19474月,有27个与会国批准了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因而国际民用航空公约正式生效,国际民航组织(ICAO)也因之正式成立。同年5月,国际民航组织正式成为联合国负责处理国际民航事务的一个专门机构。

二、ICAO的宗旨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的宗旨和目的在于发展国际空中航行的原则和技术,并促进国际空中航空运输的规划和发展,以:

一、保证全世界国际民用航空安全地和有秩序地发展;

二、鼓励为和平用途的航空器的设计和操作的技艺;

三、鼓励发展国际民用航空应用的航路、机场和航行设施;

四、满足世界人民对安全、正常、有效和经济的航空运输的需要;

五、防止因不合理的竞争而造成经济上的浪费;

六、保证各缔约国的权利充分受到尊重,每一缔约国均有经营国际空运企业的公平的机会;

七、避免各缔约国之间的差别待遇;

八、促进国际空中航行的飞行安全;

九、普遍促进国际民用航空技术在各方面的发展

三、ICAO的组织机构

ICAO的总部设在加拿大蒙特利尔。

大会行使国际民航组织的最高权力。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八章对大会会议和表决、大会的权力和职责作了明确的规定。

大会一般情况下每三年举行一次,遇有特别情况时可以召开特别会议。所有缔约国都有同等的代表权,必须有过半数的缔约国构成法定人数,决议所投票数的过半数票通过。

大会的权力和职责主要是选举理事国,审查理事会各项报告,表决年度预算,决定财务安排以及审议提交大会的各项提案等。

理事会是向大会负责的常设机构,由大会选出的36个缔约国组成。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九章对理事会的组成和选举、主席、表决、职能(包括必须履行的十四项职能和可以履行的五项职能)等作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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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2-12 13:54:48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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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事国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在航空运输领域居特别重要地位的成员国,

第二类是对提供国际航行设施作出突出贡献的成员国,

第三类是区域代表成员国。

理事会主席由理事会选举产生。通过国际标准和建议措施,并将其列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是必须履行的重要职能之一。

理事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委员会。现在有空中航行、航空运输、财务、法律、技术合作、联营导航、爱德华奖、非法干扰和新航行系统实施九个委员会。

秘书处是国际民航组织的日常工作机构。秘书长由理事会任命

秘书处设五局一室:

航行局

运输局

技术合作局

法律局

行政局

秘书长办公室

秘书处的主要任务是向理事会、各委员会提供技术和行政帮助

四、ICAO有关的主要工作

(一)通过制(修)定《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和其他技术文件,召开各种技术会议,推进国际民航的安全与发展。

(二)执行全球安全监督审计计划。

五、ICAO的成员国

20059月,成员国189个。

我国是国际民航组织的创始成员国之一,旧中国政府于1944年签署了《芝加哥公约》。

1971年,国际民航组织通过决议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中国唯一合法代表,1974年,新中国承认《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并参加国际民航组织的活动,同年我国当选为二类理事国,ffice:smarttags" />200410535届大会,我国当选为一类理事国。在蒙特利尔设有中国驻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代表处。

T303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

一、《公约》附件的地位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五十四条规定了理事会必须履行的十四项职能,其中的第十二项为:按照本公约第六章的规定,通过国际标准及建议措施;并为便利起见,将此种标准和措施称为本公约的附件,并将已经采取的行动通知所有缔约国;第十三项为:审议空中航行委员会有关修改附件的建议,并按照第二十章的规定采取行动;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九十条规定了附件的通过和修正:

一、第五十四条第十二款所述的附件,应经为此目的而召开的理事会会议三分之二的票数通过,然后由理事会将此种附件分送各缔约国。任何此种附件或任何附件的修正案,应在送交各缔约国后三个月内,或在理事会所规定的更长时期终了时生效,除非在此期间有半数以上缔约国向理事会表示反对。

二、理事会应将任何附件或其修正案的生效,立即通知所有缔约国。

T301中已经讲到,《国际民用航空公约》是国际民用航空活动的基本法。

ICAO以《公约》附件的形式制定了各种国际标准和建议措施,又随情况的变化不断修改《公约》附件。因此,可以说《公约》附件是随国际民用航空的发展不断变化的国际民用航空基本法的具体内容。

二、18个附件的名称

附件1 《人员执照的颁发》

附件2 《空中规则》

附件3 《国际航空气象服务》

附件4 《航图》

附件5 《空中和地面运行中所使用的计量单位》

附件6 《航空器的运行》

附件7 《航空器国籍和登记标志》

附件8 《航空器的适航性》

附件9 《简化手续》

附件10 《航空电信》

附件11 《空中交通服务》

附件12 《搜索与救援》

附件13 《航空器事故和事故征候调查》

附件14 《机场》

附件15 《航行情报服务》

附件16 《环境保护》

附件17 《防止对国际民用航空进行非法干扰行为的安全保卫》

附件18 《危险品的安全航空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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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2-12 13:55:07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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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附件1有关内容介绍

目录

前言

1  定义和关于执照的一般规则

2  驾驶员的执照和等级

3  驾驶员执照以外的其他飞行机组成员的执照

4  飞行机组成员以外的其他人员的执照和等级

5  人员执照规格

6  颁发执照的体检规定

附录1  无线电话通信使用语言能力的要求

附录2  批准的训练机构

附录3  颁发多机组(飞机)驾驶员执照的要求

附篇A  国际民航组织语言能力评级表

附篇B  飞机的多机组合格能力级别驾驶员执照

前言中的有关内容

前言是根据理事会活动所作的、历史性和解释性的材料,其中包括根据公约和通过的决议而产生的、各国在应用“标准和建议措施”方面所承担义务的解释。

人员执照颁发的标准和建议措施,系于ffice:smarttags" />1948414经理事会依据国际民用航空公约(1944年芝加哥)37条规定第一次通过,并指定作为公约的附件1,于1948915生效。

本次介绍的是167修订(第十版),2006310通过,2006717生效,20061123实施。

在“人员执照颁发标准的适用范围”中明确:附件1包括了国际民航组织作为人员执照颁发的最低标准通过的标准和建议措施。本附件适用于本附件规定的所有执照与等级的申请人和执照与等级更新后的持有人。理事会决定,影响现行颁照规定的修订,原则上适用于所有执照申请人和持有人,但至于对现有执照持有人的适用问题,必要时通过重新考核个别执照持有人的知识、经历和技术熟练程度对其进行评定事宜,由各缔约国酌情处理。

在“通知差异”中明确:提请各缔约国注意公约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义务。此义务要求各缔约国将其本国规章和措施与本附件及其修订中的国际标准之间的任何差异通知本组织。如果通知这种差异对航行安全至关重要,请各缔约国将通知的内容扩大到与本附件及各次修订中建议措施之间的任何差异。此外,还请各缔约国将随后可能出现的任何差异或撤销前已通知的任何差异随时通知本组织。在本附件的每一修订获得通过之后,一项有关通知差异的特别要求将立即送达各缔约国。

在“在本国规章中使用附件的条文”中明确:理事会于1948413通过了一项决议,提请各缔约国注意这样一种需要,即在其本国规章中在可行范围内尽量使用具有规章性质的国际民航组织标准的确切语言,并注明与标准不同之处,包括对航行安全或正常性具有重要意义的任何附加的本国规章。本附件的条文已尽可能写得便于将其编入国家法规而无需作重大文字改动。

1  定义和关于执照的一般规则的有关内容

正如标题所述,第1章包括定义和关于执照的一般规则两部分内容。关于执照的一般规则有如下内容:

1、注2

1.2.1  担任飞行组成员的授权

1.2.2  认可执照的方法

1.2.3  执照持有人的权利

1.2.4  体检要求

1.2.5  执照的有效性

1.2.6  身体状况的下降

1.2.7  影响心理状态的物品的使用

1.2.8  批准的训练

1.2.9  语言的熟练性

我们此次学习其中的以下内容:

2

已对下列人员的颁照制定了国际标准和建议措施:

a) 飞行机组

私人(飞机、直升机或动力升空器)驾驶员;

商用(飞机、直升机或动力升空器)驾驶员;

多机组(飞机)驾驶员;

航线运输(飞机、直升机或动力升空器)驾驶员;

滑翔机驾驶员;

自由气球驾驶员;

飞行领航员;

飞行机械员。

已对下列人员的颁照制定了国际标准和建议措施(续):

b) 其他人员

航空器维修(技术员/工程师/机械员)

空中交通管制员

飞行运行员/飞行签派员

航空电台报务员

1.2.1  担任飞行组成员的授权

除非持有符合本附件规范并与其职务相适应的有效执照,否则任何人不得担任航空器飞行机组成员。所持执照必须是由航空器登记国签发的执照,或由任何其他缔约国签发并由航空器登记国认可有效的执照。

1.2.3  执照持有人的权利

缔约国不得允许执照持有人行使其所持执照未赋予的权利。

1.2.5  执照的有效性

1.2.5.1  一缔约国颁发执照后,必须保证持照人只有保持胜任能力并符合该国规定的近期经历要求时,方能行使该执照或相应等级所赋予的权利。

1:从事商用航空运输飞行的飞行机组成员对胜任能力的保持,可按照附件6完成的熟练飞行检查中的技能演示来确定。

2:胜任能力的保持可恰当地记入经营人的记录本,或记入飞行机组成员的个人飞行记录本或执照。

1.2.5.2  (所持体检合格证,不得超过本附件对所持执照规定的时间期限)

1.2.6  身体状况的下降
1.2.6.1  在任何时候,当本附件所规定的执照持有人意识到其身体状况有所下降并可能无法安全正确行使执照及有关等级所赋予的权利时,不得行使执照和等级所赋予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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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ficeffice" /> 

ffice:smarttags" />1.2.7  作用于精神物品的使用

1.2.7.1  本附件所涉及的执照持有人在受到任何作用于精神物品的影响,可能使其无法安全、正确地行使其执照和相关等级授予的权利时,不得行使这些权利。

1.2.7.2  本附件所涉及的执照持有人不得滥用作用于精神的物品。

1.2.8  批准的训练和批准的培训机构

注:如果申请人在严格监督下完成了系统的和连续的训练课程,并且这些课程符合计划的训练大纲,则申请人可以更容易和更快地获得颁发人员执照所规定的资格。因此,在这些标准和建议措施中所规定的,某种执照和等级的经历要求,对已经圆满完成批准训练课程的申请人,降低了一些要求。

1.2.8.1  批准的训练必须能够提供一种胜任能力水平,这种水平至少应等同于对未接受此种训练的人员所规定的最低经历要求。

1.2.8.2  国家对提供飞行机组培训的机构的批准,必须取决于申请人证明其符合附录2的要求。

注:批准飞行机组培训机构的指南请参阅《飞行机组培训机构批准手册》(Doc 9841号文件)。

1.2.9  语言能力(节选)

1.2.9.1  飞机、飞艇、直升机和动力升空器的驾驶员以及需要在航空器上使用无线电通信的领航员必须演示对无线电通话使用的语言具有会话和理解能力。

注:按照《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四十二条,1.2.9.1不适用于在(200435)之前获得执照的人员,但在任何情况下适用于其执照在(200835)之后仍然有效的所有人员。

1.2.9.4  200835起,飞机、飞艇、直升机和动力升空器驾驶员、空中交通管制员和航空电台报务员必须演示对无线电通话使用的语言会话和理解能力达到附录1对语言能力要求所规定的级别。

1.2.9.5  建议:飞机、飞艇、直升机和动力升空器驾驶员、需要在航空器上使用无线电通信的领航员、空中交通管制员和航空电台报务员应该演示对无线电通话使用的语言会话和理解能力达到了附录1中对语言能力要求所规定的级别。

1.2.9.6  200835起,飞机、飞艇、直升机和动力升空器驾驶员、空中交通管制员和航空电台报务员,演示的水平低于熟练级(6级)的,必须根据个人演示的能力级别对其语言能力定期进行正式评估。

1.2.9.7  建议:飞机、飞艇、直升机和动力升空器驾驶员、需要在航空器上使用无线电通话的领航员、空中交通管制员和航空电台报务员,演示的能力低于熟练级(6级)的,应该根据个人演示的能力级别对其语言能力定期进行如下正式评估:

a)表现出其语言能力达到工作级(4级)的,应该至少每三年评估一次;和

b)表现出其语言能力达到提高级(5级)的,应该至少每六年评估一次。

1:无须正式评估那些表现出熟练语言能力的申请人,比如所讲语言是其母语和不是其母语但非常熟练的讲话者,只要其方言或口音在国际航空界能够听懂。

21.2.9的规定提及附件10II卷第5章,即无线电话通信使用的语言可能是地面电台通常使用的语言或英语。因此,实际上会有这种情况,飞行机组成员只需要讲地面电台通常使用的语言。

2  驾驶员的执照和等级的有关内容

2章包括如下内容:

2.1  关于驾驶员执照和等级的一般规则

2.2  飞行学员

2.3  私用驾驶员执照

2.4  商用驾驶员执照

2.5  与飞机类别相应的多机组驾驶员执照

2.6  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

2.7  仪表等级

2.8  与飞机、飞艇、直升机和动力升空器相应的飞行教员等级

2.9  滑翔机驾驶员执照

2.10  自由气球驾驶员执照

我们此次学习其中的以下内容:

2.1  关于驾驶员执照和等级的一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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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ficeffice" /> 
ffice:smarttags" />2.1.1  一般颁照规范

2.1.1.1  除持有按本章规定颁发驾驶员执照的人员之外,其他人员不得担任下列类别航空器的机长或副驾驶

飞机

体积超过4 600立方米的飞

自由气球

滑翔机

直升机

动力升空器

2.1.1.3  申请人在获得任何驾驶员执照或等级之前,必须符合该执照或等级所规定的年龄、知识、经历、飞行训练、技能及体检合格的要求。

2.1.1.3.1  任何驾驶员执照或等级申请人必须以颁照当局确定的方式表现出符合该执照或等级对知识及技能的要求。

2.1.2  类别等级

2.1.2.1  对于2.1.1.1所列的航空器类别,必须建立类别等级。

2.1.2.2  如果航空器类别本身已包括在该执照的标题中,则无须在执照上签注类别等级。

2.1.2.3  在驾驶员执照上签注的任何其他类别等级,必须列明该类别等级所赋予的权利程度。

2.1.2.4  驾驶员执照持有人申请其他类别等级时,必须符合本附件中适合于所申请类别等级的权利要求。

2.1.3  级别和型别等级

2.1.3.1 对于审定为单个驾驶员操纵的飞机,必须建立级别等级。级别等级必须包括

a) 单发动机陆上

b) 单发动机水上

c) 多发动机陆上

d) 多发动机水上

注:本条款不排除在本基本结构内确立其他的级别等级。

2.1.3.2  必须对下列建立型别等级

a)审定为最小机组至少为两名驾驶员操纵的航空器;

b)除按2.1.3.1.1已颁发型别等级外,审定为唯一驾驶员操纵的直升机和动力升空器;和

c)颁照当局认为必要的任何航空器。

1:如果建立了共同型别等级,则只能用于在操作程序、系统和操纵方式方面具有相同特征的航空器。

2

2.1.3.3  当申请人为首次颁发驾驶员执照而演示技能和知识时,在执照上必须注明演示中所使用的航空器类别以及相应的型别或级别等级。

2.1.4  需要颁发级别和型别等级的情况

2.1.4.1  颁发驾驶员执照的缔约国不得允许执照持有人担任飞机、飞艇、直升机或动力升空器的机长或副驾驶员,除非该执照持有人已接受了以下授权:

a)2.1.3.1规定的适当级别等级;或

b)如果需要,按2.1.3.2所要求的型别等级。

2.1.4.1.1  如已颁发的型别等级限制持照人的权利只能担任副驾驶或限制其权利只能在飞行的巡航阶段担任驾驶员,则此项限制必须在等级上进行签注。

2.1.5  颁发级别和型别等级的要求

2.1.5.1  级别等级

申请人必须表现出与所申请的航空器级别等级执照相适应的技能水平。

2.1.5.2  2.1.3.2所要求的型别等级

申请人必须:

a) 在适当的监督下,已在适用的航空器型别和/或飞行模拟机上取得如下经历:

所有飞行阶段的正常飞行程序及机动动作;

在设备(如动力装置、系统和机体等)失效及工作不正常时的不正常、应急程序和机动动作;

若适用,在正常、不正常和包括模拟的发动机停车在内的紧急条件下的仪表程序,包括仪表进近、中断进近与着陆仪表程序;

机组失能以及包括驾驶员任务分配的机组协调程序;机组配合和检查单的使用;

注:请注意2.1.8.1关于实施飞行教习的驾驶员所需资格的建议。

b) 表现出与机长和副驾驶职责有关的、对所适用的航空器型别进行安全运行所需的技能和知识;和

c) 对于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已演示由颁照当局根据 2.6.1.2规定要求所确定的知识范围。

2.1.6  使用飞行模拟训练装置获得经历并演示技能

为颁发执照或等级使用飞行模拟训练装置,以便获得经历或在技能演示中完成所需的动作,必须经颁照当局批准,颁照当局必须保证所使用的飞行模拟训练装置符合相应任务的要求。

2.1.7  需要仪表等级的情况

颁发驾驶员执照的缔约国不得允许执照持有人担任按照仪表飞行规则飞行的航空器机长或副驾驶员,除非该持有人已获得该缔约国正式授权。正式授权必须包括与航空器类别相符的仪表等级。

注:仪表等级包括在航线运输(飞机或动力升空器类别)驾驶员执照、多机组驾驶员执照和商用(飞艇类别)驾驶员执照内。2.1.7的规定并不排除颁发将仪表等级作为必要组成部分的执照。

2.1.8  需要执行飞行教学的授权情况

2.1.8.1  颁发驾驶员执照的缔约国不得允许执照持有人实施为颁发驾驶员执照或等级所需的飞行教学,除非该持有人已获得缔约国的正式授权。正式授权必须包括:

a)持有人执照上的飞行教员等级;或

b)担任颁照当局授权进行飞行教学经批准机构代理人的权利;或

c)颁照缔约国授予的特别权利。

2.1.8.2  缔约国不得允许人员在飞行模拟训练装置上进行为颁发驾驶员执照或等级所需的教学,除非该人持有或曾经持有适当执照,或具有适当的飞行训练和飞行经历,并已获得该缔约国的正式授权。

2.1.9  飞行时间的计算

2.1.9.1  飞行学员或驾驶员执照持有人有权将其单飞、带飞教学和担任机长的飞行时间,全部记入为首次取得驾驶员执照或更高级别驾驶员执照所需的总飞行时间。

2.1.9.2  在审定为唯一驾驶员操纵、但经一缔约国要求有一名副驾驶员操作的航空器上,驾驶员执照持有人在驾驶员座位上担任副驾驶时,有权将其不超过50%的副驾驶飞行时间记入为取得更高级别驾驶员执照所需的总飞行时间。如果航空器的配备要求有一名副驾驶员随同操作,并且航空器是按照多机组运行操作时,缔约国可以批准将其飞行时间全部计入总飞行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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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2-12 13:56:12 |只看该作者

fficeffice" /> 

ffice:smarttags" />2.1.9.3  在审定为要求有副驾驶员操作的航空器上,驾驶员执照持有人在驾驶员座位上担任副驾驶时,有权将其飞行时间全部计入为取得更高级别驾驶员执照所需的总飞行时间。

2.1.9.4  驾驶员执照持有人在监督之下担任机长时,有权将其飞行时间全部记入为取得更高级别驾驶员执照所需的总飞行时间。

2.1.10  年满60周岁驾驶员的权利限制和年满65周岁驾驶员的权利削减

2.1.10.1  如执照持有人年满60周岁,或者在有一名以上驾驶员参加飞行且其他驾驶员年龄不满60岁而执照持有人年满65周岁时,颁发驾驶员执照的缔约国不得允许该执照持有人在从事国际商业航空运输的航空器上担任机长。

2.1.10.2  建议:执照持有人年满65周岁时,颁发驾驶员执照的缔约国不得允许该执照持有人在从事国际商业航空运输的航空器上担任副驾驶。

注:请注意1.2.5.2.3对年满60岁以上从事商业航空运输运行驾驶员体检合格证有效期的规定。

2.4  商用驾驶员执照

有如下内容:

2.4.1  颁发与飞机、飞艇、直升机和动力升空器类别相应执照的一般要求

2.4.2  执照持有人的权利与行使此种权利应遵守的条件

2.4.3  颁发飞机类别等级的特殊要求

2.4.4  颁发直升机类别等级的特殊要求

2.4.5  颁发动力升空器类别等级的特殊要求

2.4.6  颁发飞艇类别等级的特殊要求

我们此次学习其中的以下内容:

2.4.1  颁发与飞机、飞艇、直升机和动力升空器类别相应执照的一般要求

2.4.1.1  年龄

2.4.1.2  知识

2.4.1.3  技能

2.4.1.4  体检要求

2.4.2  执照持有人的权利与行使此种权利应遵守的条件

2.4.2.1  在符合1.2.51.2.61.2.7.11.2.92.1所规定要求的条件下,商用驾驶员执照持有人的权利必须是:

a) 在与航空器类别相应的航空器上行使私用驾驶员执照持有人的所有权利;

b) 在从事非商业航空运输运行的航空器类别相应的航空器上担任机长;

c) 在审定为唯一驾驶员操纵的与航空器类别相应的航空器上担任商业航空运输的机长;

d) 在要求有副驾驶员操作的航空器类别的相应航空器上担任副驾驶;和

e) 对于飞艇类别,按照仪表飞行规则驾驶飞艇。

2.4.2.2  在夜间行使执照权利之前,执照持有人必须在与航空器类别相应的航空器上接受过夜航带飞训练,包括夜间起飞、着陆和航行。

注:执照持有人年满6065周岁时,按2.1.10规定对执照的某些权利予以取消。

2.4.3  颁发飞机类别等级的特殊要求

2.4.3.1  经历

2.4.3.2  飞行训练

2.4.4  颁发直升机类别等级的特殊要求

2.4.4.1  经历

2.4.4.2  飞行训练

2.7  仪表等级
2.7.1  颁发飞机、飞艇、直升机和动力升空器类别等级的要求

2.7.1.1 知识

2.7.1.2 技能

2.7.1.3 体检要求

2.7.2  等级持有人的权利与行使此种权利应遵守的条件
2.7.3  经历
2.7.4  飞行训练
2.8  与飞机、飞艇、直升机和动力升空器相应的飞行教员等级
2.8.1  颁发等级的要求:

2.8.1.1 知识

2.8.1.2 技能

2.8.1.3 经历

2.8.1.4 飞行训练

2.8.2  等级持有人的权利与行使此种权利应遵守的条件

6  颁发执照的体检规定的有关内容

6章包括如下内容:

 

1—注5

6.1  体检合格证 总则

6.2  体检合格证的要求

6.3  一级体检合格证

6.4  二级体检合格证

6.5  三级体检合格证

我们此次学习其中的以下内容:

6.1  体检合格证—总则

6.1.1  体检合格证的级别

必须建立如下三级体检合格证:

a) 一级体检合格证:

适用于下列执照申请人和持有人:

商用(飞机、飞艇、直升机和动力升空器)驾驶员执照

多机组(飞机)驾驶员执照

航线运输(飞机、直升机和动力升空器)驾驶员执照

b) 二级体检合格证:

适用于下列执照申请人和持有人:

飞行领航员执照

飞行机械员执照

私用(飞机、飞艇、直升机和动力升空器)驾驶员执照

滑翔机驾驶员执照

自由气球驾驶员执照

c)三级体检合格证:

应用于下列执照申请人和持有人:

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

6.1.2  体检鉴定申请人必须向体检医师提供一份由自己证明的有关本人、家庭和遗传病史的健康情况的申报。申请人必须明确,申请人有必要尽其所知提供一份尽可能完整和准确的申报,任何虚假的申报必须按1.2.4.5.1的规定处理。

6.1.4  除另有专门规定以外,换发体检合格证应符合的要求和首次颁发体检合格证的要求相同。

注:换发体检合格证的例行体检时间间隔,参见1.2.5.2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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