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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民用机场航空燃油供应安全运行规定 [打印本页]

作者: 民航    时间: 2010-4-1 14:12:52     标题: 民用机场航空燃油供应安全运行规定

民用机场航空燃油供应安全运行规定
作者: 民航    时间: 2010-4-1 14:14:25

中国民用航空局机场司 管理程序

编号:AP-191-CA-2008-03

下发日期: 2008 1230

民用机场航空燃油供应安全运行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保证民用机场航空燃油供应 (以下简称航油供应)安全运行和正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等规章, 制定本规定。
作者: 民航    时间: 2010-4-1 14:14:42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机场范围内(包括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航油供应的安全运行管理。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全国民用机场航油供应安全运行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辖区内机场的航油供应安全运行实施监督管理。
作者: 民航    时间: 2010-4-1 14:14:57

第四条 在民用机场内从事航油供应的单位(以下简称航油供应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取得

成品油经营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民用航空油料供应企业适航批准书。 第五条 航油供应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民航局、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作业程序、应急预案等。
作者: 民航    时间: 2010-4-1 14:15:11

第六条 航油供应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民航规章和标准的要求,对航油供应设施设备及时进行维护,保证持续适用。 第七条 航油供应单位应当与机场管理机构签订安全协议,明确各自的义务、权利和责任。
作者: 民航    时间: 2010-4-1 14:15:27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八条 航油供应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管理部门。安全管理部门主要负责: (一)落实国家和相关部门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二)依据国家法律和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和应急体系,检查安全生产工作。 (三)及时分析安全形势,评估安全运行状况,消除安全隐患,处理和解决安全问题。 (四)组织对安全事故的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作者: 民航    时间: 2010-4-1 14:15:51

第九条 航油供应单位应当建立航油供应安全管理体系。

航油供应安全管理体系主要包括安全管理的政策、目标、组织结构和职责、安全生产运行管理、安全教 育与培训管理、文件管理、安全信息管理、风险管理、事故调查与处理、应急反应、安全检查与审计等内容。 第十条 航油供应单位应当对所有员工进行安全管理体系方面的培训和考核,保证相关人员熟知安全管

理体系。
作者: 民航    时间: 2010-4-1 14:16:11

第十一条 航油供应单位应当根据安全运行的实际情况,适时组织评估航油供应安全管理体系的符合性和有效性,并及时调整完善。 第十二条 航油供应单位应当每季度对安全运行状况进行分析。主要内容包括:本季度安全生产运行的总体情况,不安全事件的分析,安全隐患及改进措施,安全责任制的落实及安全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对下一阶段安全工作的部署。
作者: 民航    时间: 2010-4-1 14:16:27

已经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应当及时进行分析和总结,并采取切实可行的改进措施。 第十三条 航油供应单位应当每年对安全运行状况组织一次全面评估,内容主要包括:安全运行的形势,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是否存在缺陷,各部门和员工履行安全职责的情况,设施设备的运行及维护情况,存在的安全隐患,已经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的分析总结以及改进措施等。
作者: 民航    时间: 2010-4-1 14:16:43

航油供应单位可以自行组织评估,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评估人员应当熟知相关的规定、标准,并具有航油供应安全管理的实际经验。评估应当形成评估报告,由评估人员签字。 评估报告应当归档并至少保存 5 年。 对评估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和薄弱环节,应当制定整改计划,落实整改的部门和人员。本单位的安全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整改计划的落实。
作者: 民航    时间: 2010-4-1 14:16:58

第十四条 航油供应单位应当将每季度的安全运行分析书面材料和每年的安全运行评估报告经由本单位分管安全的负责人签署后,及时报所在地民用航空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备案。
作者: 民航    时间: 2010-4-1 14:17:28

第十五条 航油供应单位应当建立并及时更新和补充有关航油供应安全的资料库,供员工查阅和使用。资料库应当包括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民航规章、行业标准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航油供应设施设备的有关资料以及运行维护记录,本单位制定的与航油供应安全运行相关的规定、标准、规程、手册等。 第十六条 航油供应单位应当制定各项工作记录,详细记录日常检查和设施设备维护情况。记录包括电子文件或纸质文件。 纸质记录应保存两年以上,电子记录应保存十年以上。 第十七条 航油供应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专职或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航油安全管理知识和管理能力。 航油供应单位应当配置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从事航油供应的所有岗位 第十八条 从事与航油供应安全运行相关岗位的员工均应持证上岗。 国家和民航局要求持有从业资格的岗位,该岗位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资格证书并持续有效。第十九条 航油供应单位应当建立员工培训和考核制度。 培训和考核的内容应当与其岗位相适应,包括必备的安全知识、技术标准,航油供应安全运行的规章制度、岗位的操作规程和实际操作技能等。 航油供应单位应当建立员工培训和考核记录,并长期保存。

未经安全培训或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条 航油供应单位应当每年对从事安全运行的人员进行不少于 40 学时安全方面的复训和考核。未经复训或复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第三章 运行安全 第二十一条 航油供应设施设备的采购、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满足安全要求,并经验收合格。 航油供应的特种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航油供应单位应当对航油供应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符合《民用航空油料设备完好标准》的要求,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设施设备不得超负荷或带故障运行。 第二十三条 航油供应单位应当按照 《民用航空油料适航管理规定》等规定和标准的要求,建立航油质量监控体系。制定航油在接收、中转、储存、发出、加注、检验及掺配等各个环节的质量管理程序,并严格执行。 第二十四条 航油供应单位对航空器的加油作业应当符合《飞机加油安全规范》的要求。运油车、加 (抽)油车的性能、状况应当符合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相关标准的要求。 各种作业车辆在机场控制区内运行,应当符合《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管理规则》的要求以及机场控制区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航油供应单位应当按照 《民用航空油料计量管理》的要求,配备与业务量相适应的航油计量、监测设施设备。计量、监测设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检验合格。航油的计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计量交接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航油供应单位应当明确各级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七条 航油供应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民航有关规章,在航油供应场所内和设施上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设备,并在禁火区域设醒目的禁止烟火、火警报警电话等标志。消防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检查、维护,保持正常、有效。 在航油供应作业场所,禁止以下活动: (一)吸烟、携带打火机、火柴等火种,以及未经批准动火作业。 (二)穿带铁钉的鞋和易产生静电的服装,以及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人员进入生产作业区。(三)未经批准和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辆进入。 (四)堵塞、占有消防通道和随意挪用或损坏消防设施设备和器材。

(五)用汽油等易挥发溶剂擦洗衣物、地面以及违反规定清洗工具及设备。 (六)在爆炸和火灾危险性场所使用非防爆工具进行作业以及敲打、撞击金属容器和设备等作业行为。(七)在爆炸和火灾危险性场所内使用非防爆电气设备以及手机、照相机等非防爆电子产品。 (八)违反规定携带、存放、处置易燃、易爆、有毒、易腐蚀等危险品。 第二十八条 航油供应单位应当根据本规定附录一的要求,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特殊作业管理规定》。在禁火区域内进行动火、用火作业,以及进入含有有害气体和蒸汽混合物的受限空间内进行特殊作业,应当按规定报批,经批准后方可按照规定的程序、操作要求进行作业。未经批准的,不得进行作业。 第二十九条 航油供应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准的要求,在航油供应场所内和设施上设置相应的防爆、防静电、防雷击设备和采取其他防范措施,并定期检查、维护,保证其完好、有效。 在航油供应作业场所,禁止以下活动: (一)航油作业车辆及设备在未采取有效防静电措施的情况下实施作业。

(二)使用塑料、搪瓷等不良导体材质制成的器皿作取样器或作为存放汽油、煤油、柴油等油料的容

器。 (三)接收航油时,未按规定的时间进行静置即进行相关作业。 第三十条 航油供应场所内的电器火源控制和消除以及防爆安全装置的使用等,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在航油供应场所进行施工、维修,应当根据本规定附录二的要求,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定,加强施工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航油供应单位在采用涉及安全运行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时,必须经过充分的论证和评估,并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 第三十三条 航油供应单位应当制定航油供应场所的安全保卫和出入管理规定,并配置相应的安全保卫人员。 任何人员和车辆进出航油供应场所,应当遵守安全保卫和出入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航油供应单位应当根据安全生产和防止职业性危害等需要,按照不同工种、不同劳动环境和条件,为员工配备相应的劳动防护用品,并采取防护措施。员工上岗时必须穿(佩)戴和使用有效的劳动防护用品,设施设备必须安装防护装置。 劳动防护用品应当符合《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的规定。 严禁人员疲劳作业、工作时间服用含酒精的饮品或影响精神状态的药物。 第三十五条 航油储存运输容器的清洗应当符合《民用航空燃料质量控制和操作程序》和 《小型机场民用航空燃料质量控制和操作程序》规定的要求。

清洗油料容器的污水、 油罐的积水,应当通过污水处理等净化设施进行处理。 未经处理的污水、废油

不得直接排放。 污水、废油的排放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跑、冒、滴、漏的油品应当及时回收,不得直接冲洗到生产作业单位以外。 失效的泡沫液(粉)以及其他含油或有害物质等应当集中处理。 第四章 安全检查 第三十七条 航油供应单位应当根据安全运行的状况,适时组织安全检查。 安全检查一般分为日常安全巡查、季度安全检查、专项安全检查(具体检查内容及要求参照附录三)。日常安全巡查每天不应少于一次;季度安全检查为每季度一次;专项安全检查次数根据运行安全的实际状况适时组织。 第三十八条 安全检查时,发现违章操作的,应立即予以制止和纠正。 安全检查中发现问题和事故隐患的,航油供应单位应当及时制定整改计划,落实责任人,及时整改。 第三十九条 安全检查应当形成记录并存档。季度、专项安全检查报告应当在检查结束后15日内报所在地民用航空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检查种类及有关情况; (二)存在的问题; (三)整改计划; (四)整改责任人。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四十条 航油供应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航油供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航油供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纳入机场应急救援预案体系。 第四十一条 航油供应突发事件主要指: (一)航油质量导致的飞行事故; (二) 火灾、爆炸事故;(三)溢油污染事故; (四) 加错油; (五)加油过程中加油管路及接头爆裂; (六)拉坏航空器及加油车加油接头或刮碰航空器; (七) 人员伤亡事故;

(八)遭遇台风、洪水、地震、海啸等自然灾害; (九)其他突发事件。 第四十二条 应急预案应当包括: (一)制定应急预案的目的和适用范围; (二)应急指挥机构及相关部门职责和装备; (三)生产作业单位基本情况。包括:主要航油设施、设备情况;航油的品名及正常储存数量;员工人数和排班情况;占地面积等; (四)负责参与应急救援的单位负责人名册、联络方式和电话; (五)应急处置程序、处置方案; (六)紧急疏散及警戒设置; (七)社会支援与协助措施等。 第四十三条 航油供应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应急设备和器材。 航油供应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并对相关人员进行应急培训。在演练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整改, 并对应急预案进行修订和完善。 第四十四条 航油供应场所突发紧急事件时,生产作业单位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应急预案进行处置,同时立即向上一级单位、所在地机场管理机构以及民用航空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报告。 第四十五条 应急处置结束后,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对事件进行分析,制定相应的改进措施,并将有关材料报民用航空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 第六章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二〇〇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通用机场航油供应安全运行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附录一 特殊作业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特殊作业是指在油库、航空加油站、航油接卸站等场所内进行的非日常作业。包括:动火作业、进入受限空间作业等。 动火作业,是指在爆炸和火灾危险场所进行使用明火或产生火花的作业;受限空间作业,是指进入无充足通风、有障碍性入口、可能吸入有害气体的封闭空间的作业。 第二条 特殊作业应当实行作业许可制度,该许可制度为航油供应单位的内部许可制度,由航油供应单位自行制定审批程序和颁发许可证。 特许作业前应办理许可证。含有多种特殊作业时,应同时办理多种作业许可证,安全措施按多项作业中最高标准执行(除动火作业外,其它作业证可合并办理)。 未取得特殊作业许可证的,不得进行特殊作业。

第三条 特殊作业人员、特殊作业许可证签发审批人员、安全监护人员等应当接受培训,具备相应资质。 第四条 进行特殊作业前,应根据爆炸和火灾危险程度及生产、维修、建设等工作需要,进行安全(作

业现场危险源) 评估,制定作业方案,对相关人员资质进行确认, 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

第五条 许可证审批人员在签发特殊作业许可证前,应当与作业人员充分沟通,掌握和 了解作业要求、

作业内容、安全风险程度以及安全应急措施。 第六条 特殊作业许可证应明确许可性质 (动火作业、进入受限空间作业);作业时限; 作业地点、作业区域;作业人员;安全监护人员;安全防护措施;申请单位;作业单位;审批人员;有效期等。 第七条 特殊作业应设安全监护人。 作业前,安全监护人员应根据作业场所的性质和许可证要求,对各项工作内容进行检查确认。 第八条 许可证应设有效期。如特殊作业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必须重新申请许可证。许可证不得涂改、代签、空项。 第九条 消防部门或劳动保护部门对特殊作业有具体规定的,必须执行相关规定。需要报消防部门或劳动保护部门批准的,应当在进行特殊作业前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章 动火作业

第十条 动火作业包括: (一)各种焊接、切割作业以及爆炸危险场所临时用电作业。 (二)使用喷灯、火炉、液化气炉、电炉等明火作业,烧烤、煨管等施工作业。

(三)打磨、喷砂、锤击等生产和可能产生火花、火焰和炽热表面的作业。 第十一条 动火级别划分 根据动火危险程度,动火分为特殊动火,一级动火,二级动火和长期用火四类。 遇特殊情况时(恶劣天气、重大活动),动火级别上升一级。 (一)特殊动火:处于运行状态下,带油、带压或带有其它可燃介质的容器、设备和管线等重要设施设备和场所,确因生产需要的动火作业。 (二)一级动火:易燃、易爆区域及甲、乙类火灾危险区域的动火作业。 (三) 二级动火:除特殊动火、一级动火以外的其它动火。 (四)长期动火:在禁火区内,可产生火焰、火花和表面炽热的长期作业(如:化验室用的电炉、电热器、酒精、焊工车间、喷漆车间等)。 第十二条 动火审批 动火作业实施单位制定动火作业实施方案(包括安全防范措施和防火应急措施)后,向动火作业所在单位提出申请。 动火作业所在单位对动火作业实施单位上报的方案进行审核后,根据动火级别,分级审批。第十三条 动火许可证 动火许可证是动火依据,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一张动火许可证只限一处使用。 长期动火许可证最长期限为三个月,其它动火许可证使用时限不应超过 24小时。超过时限的,必须重新办理。 第十四条 动火要求 (一)动火人必须经过培训,持证上岗,并掌握正确的应急处理方法。 (二)在爆炸危险场所动火作业前,应进行可燃气体浓度检测,合格后方可实施。 (三)动火作业前要对动火作业现场的移动及固定式消防器材和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各项防范措施落实到位后,方可动火。 (四)严格控制夜间动火。必须动火的,应当采取夜间动火作业的相应措施。 (五)时间持续较长、涉及区域较广的特殊动火和一级动火,应由动火作业实施单位制定出详细的安全技术措施,由安全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共同落实安全措施后,方可动火。 (六) 五级以上 (含五级) 大风时,禁止在室外火灾爆炸危险区域实施动火作业。必须进行动火作业的,应采取有效防风措施,方可动火。 (七)汽油的爆炸极限为 1-6% (体积浓度),航煤的爆炸极限为 1.4-7.5%(体积浓度),动火作业标准为检测的油蒸汽浓度应小于或等于爆炸下限的 20%(使用测爆仪或其它方法)。在动火全过程中,动火监护人应跟踪监测可燃气体浓度。 (八)动火作业结束后,动火作业人员必须进行详细检查,不得留有火种。

(九)下列情况下,不得进行动火作业: 1、未取得动火许可证; 2、动火许可证的安全措施没有落实; 3、动火区域、地点、时间与动火许可证不符; 4、动火现场无监护人。 出现异常或监护人提出不得动火时,应当立即停止动火。离开动火作业现场时要切断电源,不留火种。第十五条 动火的监护及安全措施的落实 特殊动火作业和一级动火作业应当至少由一人担任监护。监护人应当了解动火作业区域或岗位的生产过程, 熟悉工艺操作和设备状况及环境;具有应付突发事故的经验和能力;掌握消防知识。 动火前,监护人应当确认作业人员的资质、安全措施、相关的工艺措施已经落实。 监护人应当现场全程监护动火作业,不得兼作其他工作。动火期间,随时扑灭动火飞溅的火花;发现异常情况应立即通知动火人停止作业,及时联系有关人员采取措施。 动火作业完成后,监护人应当会同有关人员清理现场,确认无遗留火种后方可离开现场;如遇火情,应当立即组织扑救,并在第一时间内拨打火警电话。 对安全措施不落实的,监护人应当制止动火;异常情况发生时监护人有权停止动火;对动火人不执行不动火又不听劝阻的,可以收回动火许可证,并报告动火作业所在单位。

第三章 受限空间作业

第十六条 受限空间作业包括: 在油库(站) 所辖场所、机坪范围内的受限空间以及设施设备(油罐、槽车、阀门井、地下贮池、沟道等封闭、半封闭的设施及场所)内进行作业。 受限空间或设施设备必须与其它设施设备有效隔绝,并经清洗、置换。 第十七条 进入受限空间作业前,应办理进入受限空间作业许可证。 许可证审批人员在签发进入受限空间作业许可证前,应当对作业程序和安全措施进行审核、确认。 第十八条 进入受限空间作业前,作业单位应当指定作业监护人,并对现场监护人和作业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内容包括作业的安全知识、应急处理方案、救护方法等。 第十九条 进入受限空间作业人员应当充分了解作业内容、地点、时间,熟知作业中的危害因素和安全措施,服从作业监护人的指挥,禁止携带除作业器具以外的物品进入受限空间。 第二十条 为保证受限空间内空气流通和人员呼吸需要,可采用自然通风,必要时采用强制通风。进入受限空间内的作业人员每次工作时间不宜过长。进入有残余易燃、易爆、有毒物质的设施设备内作业时,应配戴适用的呼吸器、防毒器具等个人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一条 进入受限空间作业前 30 分钟,应当分析有毒、有害物质浓度、氧含量和易燃易爆物质浓度,

经检验合格后,方可进入作业。在作业过程中,至少每 2 小时测量分析一次。在作业条件发生变化并可能危害作业人员时,必须立即撤出受限空间。如需再次进入受限空间作业,应重新评估作业条件, 评估合格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二十二条 在受限空间内动火作业,除执行动火有关规定外,动火人员离开时,不得将焊(割)等器具留在受限空间内。严禁在受限空间内投掷工具及器材。禁止用氧气吹风。 作业人员如发现情况异常或感到不适和呼吸困难时,应立即向作业监护人发出信号,迅速撤离现场 。禁止在有毒或窒息环境中摘下防护面罩。 第二十三条 进入受限空间作业,应根据具体情况搭设安全梯及架台,并配备救护绳索,保证在紧急情况下能迅速撤离。 第二十四条 进入受限空间作业,应配备足够的照明工具。照明电源应为安全电压,灯具符合防潮、防爆等安全要求。 在作业空间内使用的工具,应当符合作业场所防火、防爆要求。 第二十五条 作业完成后,经检查、确认无误,作业人员方可封闭受限空间入口。

第二十六条 进入受限空间作业,监护人应当熟悉作业区域的环境和工艺情况并具备处理异常情况的能

力。 监护人必须认真负责,坚守岗位,与作业人员保持有效的联络。 作业期间不得离开现场。

附录二 施工、维修安全规定 第一条 改建、扩建、技改、大修等工程施工,必须加强施工安全管理,按照审核批准的施工图纸,编制施工方案,并按照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条 施工前,应当详细查明施工区内的地下管网、电缆和水文地质等情况。 第三条 施工方案(施工组织设计)必须包括相应的施工安全技术措施。拆除、动火等特殊施工,还应当编制单项安全施工技术方案,并按照规定报批。施工前,必须向施工单位提出安全施工的要求。 第四条 施工现场应当符合安全要求。临时设施以及机具、材料和水、电、气(汽)管网等,应当符合安全、防火要求。 第五条 施工现场内的坑、井、孔洞、陡坡、悬崖、高压电气设备、易燃易爆场所等,必须设置围栏、盖板、危险标志,夜间应当设置信号灯。各种防护设施、安全标志,不得随意移动或拆除。 第六条 施工现场内存放易燃、易爆、有毒物质,必须设置专用仓库,由专人保管。 第七条 施工现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配置消防器材。 第八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专门人员,进行安全监督。 第九条 施工单位在罐区内施工,开挖防火堤作业时,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防止发生意外情况时航油外泄。 第十条 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时,施工单位应当立即报告航油供应单位,经同意并采取有效措施后方可继续施工: (一)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的; (二)需要临时停水、停电; (三)发现不明物体。 第十一条 施工作业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滑坡、塌方或造成邻近建、构筑物、道路、管道等下沉和变形。 第十二条 各种施工机械以及电机的转动和危险部位,必须装设防护装置, 安全装置完好。 第十三条 施工现场的电气设备、工具、线路,应当配备专人维护管理,符合爆炸、火灾等危险场所使用、维护要求。 第十四条 电气设备必须正确接线,保护接零或接地良好。 第十五条 架设的高、低压线路,必须符合电气安全的有关要求。 第十六条 手持电动工具和移动电器用具应绝缘良好,并配有漏电保护装置。 第十七条 对航油供应设施设备维修前,应当制定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 维修中有特殊作业的,必须执行特殊作业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维修完毕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试运行,安全设施应当恢复正常状态,并应当记录维修情况。

附录三 安全检查的类型及内容

第一条 日常安全巡查 日常安全巡查主要包括:班前安全状况及作业准备情况;上下班交接的安全措施及交接班制度执行情况;交接班记录填写及异常情况处理情况;各项规章制度及作业程序的执行情况;航油质量及计量情况;航油设施、设备运行情况;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使用情况等。 第二条 季度安全检查 季度安全检查内容应当包括航油供应安全运行的各个方面,主要包括:各项规章制度及作业程序的执行情况;航油设施、设备运行、维护、检测的情况;航油质量和计量管理的情况, 人员安全培训情况;安全隐患整改落实情况;各种记录情况;安全责任制的落实情况等。 第三条 专项安全检查 专项安全检查一般分为:航油质量专项检查;防火、防爆、防雷击、防静电专项检查;消防专项检查;应急反应体系专项检查等。 航油质量专项检查主要包括:航油接收质量控制及接收异常处理情况;航油储存质量控制及储存异常处理情况;航油发送质量控制及发送异常处理情况;飞机抽油质量控制及抽油质量异常处理情况; 加油车辆航油质量控制情况; 油罐、管线、过滤装置完好情况;航油质量应急调查程序贯彻执行情况;有关规章制度执行及资料、记录保管情况;人员的业务技能。 防火、防爆、防雷击、防静电专项检查主要包括:危险场所区域划分及电器设备选型情况;危险场所内电器设备及配线安装、使用、维护情况;防爆、防雷击、防静电接地及电器设备保护接地状况;各类接地电阻测量情况;防爆工具使用及防静电工作服配备情况;易燃、易爆物品使用保管情况;有关应急预案的制定和演练情况;有关规章制度执行及资料、记录保管情况;人员的业务技能。 消防专项检查主要包括:消防档案建立情况;消防预案编制及演练情况;消防设施、设备、器材的配备、使用、维护情况;有关规章制度执行及资料、记录保管情况;人员的业务技能。 应急反应体系专项检查主要包括:应急反应预案制定和演练情况;人员分工情况;应急设备、器材的配备和使用、维护情况;各种档案保管情况。

附录四 民用机场航空燃油供应安全主要法律、法规和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344-2002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国务院令 397-2004
《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 国务院令 34-1989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 43-2001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 国务院令 75-1991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国家安监总局令 15-2007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公安部令 64-1994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公安部令 37-1999/100-2008
《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138-1996
《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 民航局令 191/ CCAR-140
《民用航空油料适航管理规定》 民航局令 145/ CCAR-55
《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管理规则》 民航局令 170/ CCAR-331SB-R1
《民用运输机场应急救援规则》 民航局令 90/CAAR-139 II
《民用航空器事故和飞行事故征候调查规定》 民航局令 93/CAAR-395-R1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管理规定 民航局令 150/CAAR-137CA-R2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 民航局令 143/180/CCAR 396-R1

《重大危险源辩识》 GB18218-2000
《防止静电事故通用导则》 GB12158-1990
《石油与石油设施雷电安全规范》 GB15599-1995
《液体石油产品静电安全规程》 GB13348-1992
《消防安全标志设置要求》 GB15630-1995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J16-2008
《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 GBJ140-1990
《石油库设计规范》 GB50074-2002
《石油工业动火作业安全规程》 SY/T5858-2004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GB8978-1996
《民用机场供油工程建设技术规范》 MH5008-2005
《民用航空油料设备完好标准》 MH6002-1995
《民用航空油料计量管理》 MH/T6004-2005
《飞机加油安全规范》 MH6005-1996
《民用航空油库爆炸和火灾危险场所电气安全规程》 MH/T6033-2004
《民用航空燃料质量控制和操作程序》 MH/T6020-2006
《航空燃料质量应急调查程序》 MH/T6023-2007
《小型机场民用航空燃料质量控制和操作程序》 MH/T6044-2008

作者: Virgin    时间: 2010-5-28 16:12:13

看看啦可能有用
作者: nmmhzb    时间: 2010-11-9 15:08:29

谢谢楼主  支持
作者: sunge8987    时间: 2011-3-15 10:01:13

好贴,留着看看,谢谢楼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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