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飞行管制 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飞行管制,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统一组织实施, 各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第二十九条飞行管制的基本任务是: (一)监督航空器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飞行,维护飞行秩序,禁止未经批准的航 空器擅自飞行; (二)禁止未经批准的航空器飞入空中禁区、临时空中禁区或者飞出、飞入国(边) 境; (三)防止航空器与航空器、航空器与地面障碍物相撞; (四)防止地面对空兵器或者对空装置误射航空器。 第三十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按照飞行管制责任划分为:飞行管制区、飞行管 制分区、机场飞行管制区。 航路、航线地带和民用机场区域设置高空管制区、中低空管制区、终端(进近) 管制区、机场塔台管制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及其毗连的公海的上空划分若干 飞行情报区。 第三十一条各类管制区的划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三十二条各类管制区的飞行管制,由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 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特定地区以及执行特殊任务的飞行,应当执行特种 飞行管制规定。 第三十四条担负飞行管制任务的航空管理部门及航空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 限,根据本规则制定飞行管制的具体实施办法。 相关飞行管制部门之间,应当制定协同制度。 第三十五条所有飞行必须预先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获准飞出或者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的航空器,实施飞出或者飞入中华人民 共和国领空的飞行和各飞行管制区间的飞行,必须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批准;飞行 管制区内飞行管制分区间的飞行,经负责该管制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飞行管制分 区内的飞行,经负责该分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 民用航空的班期飞行,按照规定的航路、航线和班期时刻表进行;民用航空的 不定期运输飞行,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报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备案;涉 及其他航空管理部门的,还应当报其他航空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战斗飞行按照战斗命令执行,飞机起飞前或者起飞后必须及时通报飞行 管制部门。 第三十七条对未经批准而起飞或者升空的航空器,有关单位必须迅速查明情况,采 取必要措施,直至强迫其降落。 第三十八条转场航空器的起飞,机场区域内、外飞行的开始和结束,均应当遵守预 定的时间;需要提前或者推迟起飞时间的,应当经上一级飞行管制部门的许可。 转场航空器超过预定起飞时间一小时仍未起飞,又未申请延期的,其原飞行申请失效。 第三十九条组织与实施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并向 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提出飞行申请。飞行申请的内容包括:任务性质、航空器型别、飞 行范围、起止时间、飞行高度和飞行条件等。各航空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飞行计划组 织实施。 第四十条航空器飞入相邻管制区前,飞行管制部门之间应当进行管制移交。管制移 交应当按照程序管制或者雷达管制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四十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飞行的航空器,必须标明明显的识别标志,禁止 无识别标志的航空器飞行。 无识别标志的航空器因特殊情况需要飞行的,必须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批准。 航空器的识别标志,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批准。 第四十二条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指挥员(含飞行管制员,下同)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经过专门培训、考核,取得执照、证书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四章机场区域内飞行 第四十三条机场区域是指机场和为该机场划定的一定范围的设置各种飞行空域的空 间。 机场区域应当根据机场周围的地形,使用该机场的航空器的型别和任务性质, 邻近机场的位置和跑道方向,机场附近的国(边)境、空中禁区、对空射击场或者发 射场、航路和空中走廊的位置,以及公众利益和安全保障等因素划定。 相邻机场距离过近的,可以合划一个机场区域。 机场区域的界线通常与机场飞行(塔台)管制区的界线相同。 第四十四条机场区域内飞行,应当遵守机场使用细则。 机场使用细则的制定、审批和备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飞行人员飞行时,必须按照规定携带必备的资料、文书和证件。 第四十六条飞行准备以及保障飞行的准备工作,必须在飞行开始前完成。在各项准 备和天气情况符合飞行要求时,飞行方可开始。 接受转场飞行航空器降落的机场,必须在航空器到达机场30分钟以前,做好保 障降落的各项准备工作。 第四十七条昼间飞行,在航空器起飞、降落前,水平能见度小于2公里的,应当打开 机场全部障碍标志灯;水平能见度小于l公里的,起飞时还应当打开跑道灯,着陆时 还应当打开航空器着陆方向(着陆的反航向)上保障飞行的全部灯光。 第四十八条飞行人员自起飞前开车起到着陆后关车止,必须同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 飞行指挥员保持无线电通信联络,并且严格遵守通信纪律。 未配备无线电通信设备或者通信设备发生故障的航空器,按照本规则附件一的 规定进行联络。 第四十九条飞行员开车滑行,必须经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许可。滑行或 者牵引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或者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指挥员指定的路线滑行或者牵引。 (二)滑行速度应当按照相应航空器的飞行手册或者飞行员驾驶守则执行;在障碍物 附近滑行,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 (三)航空器对头相遇,应当各自靠右侧滑行,并且保持必要的安全间隔;航空器交 叉相遇,飞行员从座舱左侧看到另一架航空器时应当停止滑行,主动避让。 (四)两架以上航空器跟进滑行,后航空器不得超越前航空器,后航空器 与前航空器的距离,不得小于50米。 (五)夜间滑行或者牵引,应当打开航空器上的航行灯。 (六)直升机可以用1米至10米高度的飞行代替滑行。水上航空器在滑行或者牵引中, 与船只对头或者交叉相遇,应当按照航空器滑行或者牵引时相遇的避让方法避让。 第五十条通常情况下,准备起飞的航空器,在起落航线第四转弯后无其他航空器进 入着陆时,经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许可,方可滑进跑道;跑道上无障碍物, 方准起飞。 航空器起飞、着陆时,后航空器应当与前航空器保持规定的安全间隔。 第五十一条机场的起落航线通常为左航线;若因地形、城市等条件的限制,或者为 避免同邻近机场的起落航线交叉,也可以为右航线;起落航线的飞行高度,通常为300 米至500米。 进行起落航线飞行时,禁止超越同型航空器;各航空器之间的距离,一般应当 保持在1500米以上;经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许可,速度大的航空器可以在 第三转弯前超越速度小的航空器,超越时应当从前航空器的外侧超越,其间隔不得小 于200米。除必须立即降落的航空器外,任何航空器不得从内侧超越前航空器。 加入起落航线飞行必须经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许可,并且应当顺沿 航线加入,不得横向截入。 第五十二条航空器起飞后在机场区域内上升或者降落前在机场区域内下降,必须按 照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的指示进行。 航空器飞离机场加入航路、航线和脱离航路、航线飞向机场,应当按照该机场 使用细则或者进离场程序规定的航线和高度上升或者下降。 第五十三条相邻机场的穿云上升航线、穿云下降航线互有交叉,飞行发生矛盾时, 由负责该地区飞行管制的部门调整。 第五十四条航空器进行空域飞行时,应当按照规定的航线(航向)、高度、次序进 入空域或者脱离空域,并且保持在规定的空域和高度范围内飞行。 除等待空域外,一个飞行空域,在同一个时间内,只允许安排一至三批航空器 飞行。各批航空器飞行活动的高度范围之间,通常应当保持2000米以上的高度差。 第五十五条目视飞行时,飞行人员必须加强空中观察。航空器应当与云保持一定的 水平距离和垂直距离。 机长对目视飞行的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五十六条航空器进入着陆,应当经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许可;不具备 着陆条件的,不得勉强着陆。 航空器着陆后,应当迅速脱离跑道。 第五十七条飞行人员在复杂气象条件下按仪表飞行,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飞行人员掌握复杂气象飞行技术; (二)航空器配备有完好的航行设备和无线电通信设备。 第五十八条复杂气象条件下进入机场区域的飞行,必须经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 指挥员许可。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允许航空器飞入机场区域时,应当及时 向飞行员通报下列情况: (一)进入的飞行高度; (二)机场区域内有关的飞行情况; (三)水平能见度或者跑道视程、天气现象和机场上空的云底高度,地面和穿云高度 上的风向、风速,场面气压或者修正海平面气压,或者零点高度,以及地面大气温度; (四)仪表进场或者穿云方法和着陆航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