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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CCAR-45-R1)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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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3-4 20:48:19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
(CCAR-45-R1)
(1998年6月10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76号公布)
-1-
目录
第一章总则............................................ 1
第二章国籍登记........................................ 2
第三章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5
第四章民用航空器的标识................................ 6
第五章临时登记........................................ 8
第六章法律责任........................................ 9
第七章附则...........................................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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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民用航空器国籍的管理,保障民用航空活动
安全,维护民用航空活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
国籍登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航空器是指任何能够凭借空气的反作用
力获得在大气中的支承力并由所载人员驾驶的飞行器械,包括固定
翼航空器、旋翼航空器、载人气球、飞艇以及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
下简称民航总局)认定的其他飞行器械。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于执行军事、海关、
警察飞行任务外的航空器。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飞行的民用航空器,应当具
有规定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或临时登记标志,并携带国籍登记证
书或临时登记证书。
第五条下列民用航空器应当依照本规定进行国籍登记: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构的民用航空器;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企业法人的民用航空器;
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外商在该企业法人的注册资
本或者实收资本中所占比例不超过35%,其代表在董事会、股东
大会(股东会)的表决权不超过35%,该企业法人的董事长由中
国公民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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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的中国公
民的民用航空器;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事业法人的民用航空器;
(五)民航总局准予登记的其他民用航空器。
自境外租赁的民用航空器,承租人符合前款规定,该民用航空
器的机组人员由承租人配备的,可以申请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籍;但是,必须先予注销该民用航空器原国籍登记。
第六条民用航空器依法登记后,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和保护。
第七条民航总局主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
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簿,统一记载民用航空器
的国籍登记事项。
第八条民用航空器不得具有双重国籍。未注销外国国籍的民
用航空器,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国籍登记;未注销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外国办理国籍登记。
第九条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不得作为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
证据。
第二章国籍登记
第十条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占有
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向民航总局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
国籍登记,应当按照民航总局规定的格式如实填写民用航空器国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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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证明申请人合法身份的文件;
(二)作为取得民用航空器所有权证明的购买合同和交接文书,
或者作为占有民用航空器证明的租赁合同和交接文书;
(三)未在外国登记国籍或者已注销外国国籍的证明;
(四)民航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一条民航总局自收到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申请之日起
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
本规定的,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簿上登记该民
用航空器,并向申请人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
书。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的有效期自颁发之日起至变更登记或
注销登记之日止。
第十二条民航总局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簿中载明下列事
项:
(一)民用航空器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二)民用航空器制造人名称;
(三)民用航空器型号;
(四)民用航空器出厂序号;
(五)民用航空器所有人名称及其地址;
(六)民用航空器占有人名称及其地址;
(七)民用航空器登记日期;
(八)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签发人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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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变更登记日期;
(十)注销登记日期。
第十三条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应当放置于民用航空器
内显著位置,以备查验。
第十四条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遇有下列
情形之一时,应当向民航总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其地址变更;
(二)民用航空器占有人或其地址变更;
(三)民航总局规定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其它情形。
申请人应当按照民航总局规定的格式填写民用航空器变更登
记申请书,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交回原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民航总局自收到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变更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
内,对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
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簿上进行变更登记,并颁
发变更后的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第十五条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遇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民航总局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民用航空器所有权依法转移境外并已办理出口适航证的;
(二)民用航空器退出使用或者报废的;
(三)民用航空器失事或者失踪并停止搜寻的;
(四)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民用航空器租赁合同终
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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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民航总局规定需要办理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应当按照民航总局规定的格式填写民用航空器注销登
记申请书,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交回原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但本条前款第(三)项的情况除外。民航总局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
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
本规定的,即注销该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民用航空器注销国籍
登记的,该航空器上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应当予以覆盖。
第十六条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遗失或污损的,应当按照
本规定第十条向民航总局申请补发或者更换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
证书,并提交有关说明材料。民航总局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
日内,对申请书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即
补发或者更换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第十七条民用航空器出口的,申请人可以向民航总局申请向
进口国出具该航空器未进行国籍登记或已注销国籍登记的证明。
第十八条申请人办理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变更登记、注销
登记和临时登记,应当按照民航总局和国家物价主管部门的规定缴
纳登记费。
第十九条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不得涂改、伪造或转让。
第三章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标志为罗马体
大写字母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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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登记标志为阿拉伯
数字、罗马体大写字母或者二者的组合。
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标志置于登
记标志之前,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之间加一短横线。
第二十三条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应当将
规定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用漆喷涂在该航空器上或者用其他能
够保持同等耐久性的方法附着在该航空器上,并保持清晰可见。
第四章民用航空器的标识
第二十四条民用航空器上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位置应当
符合下列规定:
(一)固定翼航空器--位于机翼和尾翼之间的机身两侧或垂直
尾翼两侧(如系多垂直尾翼,则应在两外侧)和右机翼的上表面、
左机翼的下表面;
(二)旋翼航空器--位于尾梁两侧或垂直尾翼两侧;
(三)飞艇--位于右水平安定面上表面、左水平安定面下表面
和垂直安定面下半部两侧;
(四)载人气球--位于球体表面水平最大圆周直径两端对称部
位上。
航空器构形特别,其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位置不符合本条前
款规定的,应当位于易于识别该航空器的部位。
第二十五条民用航空器上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字体和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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寸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字母、数字、短横线(以下简称字)均由不加装饰的实
线构成;
(二)除短横线外,机翼上每个字的字高不小于50厘米,机
身、垂直尾翼、尾梁及飞艇、气球上每个字的字高不小于30厘米;
(三)除数字1和字母I外,每个字的字宽和短横线的长度为
字高的三分之二;
(四)每个字的笔划的宽度为字高的六分之一;
(五)每两个字的间隔不小于字宽的四分之一,不大于字宽的
四分之三。
民用航空器上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字体或尺寸不符合本条
前款规定的,应当经过民航总局核准。
第二十六条民用航空器两侧标志的位置应当对称,字体和尺
寸应当相同。机翼或水平安定面上字母和数字的顶端应向前缘,其
距前后缘的距离应相等。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颜色应与背底颜色
成鲜明对照,并保持完整清晰。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民用航空器上喷涂、粘
贴易与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相混淆的图案、标记或者符号。未经民
航总局批准,不得在民用航空器上喷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民航
总局局徽、"中国民航"字样或者广告。
第二十八条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占有人的法定名称和标志,
应当按下列规定在其每一航空器上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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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称喷涂在航空器两侧,固定翼航空器还应当喷涂在右
机翼下表面、左机翼上表面。民用航空器上喷涂民用航空器所有人
或占有人法定名称简称的,其简称应当经过民航总局核准。
(二)标志喷涂在航空器的垂尾上;航空器没有垂尾的,喷涂
在民航总局同意的适当位置。
第二十九条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占有人的标志应当经过民
航总局核准,不得与其他机构的标志相混淆。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
占有人向民航总局申请核准其标志,应当说明该标志的含义及颜
色,并附工程图和彩图各一份。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占有人应当将
每一型号航空器外部喷涂方案的工程图(侧视、俯视、仰视图)一
份及彩图或彩照一式五份报民航总局备案。
第三十条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应当载有
一块刻有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识别牌。该识别牌应当用耐火金属
或者其他具有合适物理性质的耐火材料制成,并且应当固定在航空
器内主舱门附近的显著位置。
第五章临时登记
第三十一条对未取得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的民用航空
器,申请人应当在进行下列飞行前30日内,按照民航总局规定的
格式如实填写申请书,并向民航总局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办理临时
登记:
(一)验证试验飞行、生产试验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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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表演飞行;
(三)为交付或者出口的调机飞行;
(四)其他必要的飞行。
前款申请人是指民用航空器制造人、销售人或者民航总局认可
的其他申请人。
民航总局准予临时登记的,应当确定临时登记标志,颁发临时
登记证书。临时登记证书在其载明的期限内有效。
第三十二条临时登记标志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章在航空器
上标明。取得临时登记标志的民用航空器出口的,可以使用易于去
除的材料将临时登记标志附着在民用航空器上,并应当完全覆盖外
方要求预先喷涂的外国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第三十三条载有临时登记标志的民用航空器不得从事本规
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以外的飞行活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总局或者其授权的地区
管理局可以禁止该民用航空器起飞,并可处以警告;利用该民用航
空器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
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
0000元以下的罚款;利用该民用航空器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
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民用航空器没有或者未携带民用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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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器国籍登记证书或临时登记证书;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伪造、涂改或者转让民用航空器
国籍登记证书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载有临时登记标志的民用航空
器从事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以外的飞行活动的。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总局或者其授权的地区
管理局可以处以警告;利用该民用航空器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
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
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利用
该民用航空器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不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不
按规定的位置、字体、尺寸在航空器上标明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在民用航空器上喷涂、粘贴不
符合规定或者未经民航总局批准的图案、标记或者符号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不按规定在每一航空器上标明
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名称和标志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不按规定制作或固定识别牌的。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2月2
-10-
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布的《民用航空器国籍和登记的规定》同时废
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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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3-4 20:49:17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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