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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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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16 16:19:26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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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16 16:19:43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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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航空旅客手册目录
一、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改《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的决定(1996
年2 月27 日)
二、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1985 年1 月1 日制定,1996 年2
月28 日修订)
三、关于下发《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
(1996 年8 月2 日)
四、关于《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的说明
五、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的
决定(2004 年7 月12 日发布)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改
《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的决定
(1996 年2 月27 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规定,总结几年来旅客国内航空运输的
实际情况,决定对中国民用航空局1985 年1 月1 日制定公布的《旅客、行李国内运
输规则》作全面修改和补充,要点如下: 一、规章名称改为《中国民用航空旅客、
行李国内运输规则》。二、在总则中增写有关规章中出现的专有名词定义的规定。
三、将原规则第二章旅客运输修改成若干章,就旅客运输的各有关事项作出更具体
明确的规定,增加可操作性。四、删去规则第四章有关包机运输的全部规定。本
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
(1985 年1 月1 日制定,1996 年2 月28 日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旅客、行李国内航空运输的管理,保护承运人和旅客的合法
权益,维护正常的航空运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以民用航空器运送旅客、行李而收取报酬的国内航空运输
及经承运人同意而办理的免费国内航空运输。
本规则所称“国内航空运输”,是指根据旅客运输合同,其出发地、约定经停
地和目的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航空运输。
第三条本规则中下列用语,除具体条款中有其他要求或另有明确规定外,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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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下:
(一)“承运人”指包括填开客票的航空承运人和承运或约定承运该客票所列
旅客及其行李的所有航空承运人。
(二)“销售代理人”指从事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的企业。
(三)“地面服务代理人”指从事民用航空运输地面服务代理业务的企业。
(四)“旅客”指经承运人同意在民用航空器上载运除机组成员以外的任何人。
(五)“团体旅客”指统一组织的人数在10人以上(含10人),航程、乘
机日期和航班相同的旅客。
(六)“儿童”指年龄满两周岁但不满十二周岁的人。
(七)“婴儿”指年龄不满两周岁的人。
(八)“定座”指对旅客预定的座位、舱位等级或对行李的重量、体积的预留。
(九)“合同单位”指与承运人签订定座、购票合同的单位。
(十)“航班”指飞机按规定的航线、日期、时刻的定期飞行。
(十一)“旅客定座单”指旅客购票前必须填写的供承运人或其销售代理人据
以办理定座和填开客票的业务单据。
(十二)“有效身份证件”指旅客购票和乘机时必须出示的由政府主管部门规
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军官证、警
官证、士兵证、文职干部或离退休干部证明,1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学生证、户
口簿等证件。
(十三)“客票”指由承运人或代表承运人所填开的被称为“客票及行李票”
的凭证,包括运输合同条件、声明、通知以及乘机联和旅客联等内容。
(十四)“联程客票”指列明有两个(含)以上航班的客票。
(十五)“来回程客票”指从出发地至目的地并按原航程返回原出发地的客票。
(十六)“定期客票”指列明航班、乘机日期和定妥座位的客票。
(十七)“不定期客票”指未列明航班、乘机日期和未定妥座位的客票。
(十八)“乘机联”指客票中标明“适用于运输”的部分,表示该乘机联适用
于指定的两个地点之间的运输。
(十九)“旅客联”指客票中标明“旅客联”的部分,始终由旅客持有。
(二十)“误机”指旅客未按规定时间办妥乘机手续或因旅行证件不符合规定
而未能乘机。
(二十一)“漏乘”指旅客在航班始发站办理乘机手续后或在经停站过站时未
搭乘上指定的航班。
(二十二)“错乘”指旅客乘坐了不是客票上列明的航班。
(二十三)“行李”指旅客在旅行中为了穿着、使用、舒适或方便的需要而携
带的物品和其他个人财物。除另有规定者外,包括旅客的托运行李和自理行李。
(二十四)“托运行李”指旅客交由承运人负责照管和运输并填开行李票的行
李。
(二十五)“自理行李”指经承运人同意由旅客自行负责照管的行李。
(二十六)“随身携带物品”指经承运人同意由旅客自行携带乘机的零星小件
物品。
(二十七)“行李牌”指识别行李的标志和旅客领取托运行李的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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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离站时间”指航班旅客登机后,关机门的时间。
第四条承运人的航班班期时刻应在实施前对外公布。承运人的航班班期时刻不
得任意变更。但承运人为保证飞行安全、急救等特殊需要,可依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调整。
第二章定座
第五条旅客在定妥座位后,凭该定妥座位的客票乘机。
承运人可规定航班开始和截止接受定座的时限,必要时可暂停接受某一航班的
定座。不定期客票应在向承运人定妥座位后才能使用。
合同单位应按合同的约定定座。
第六条已经定妥的座位,旅客应在承运人规定或预先约定的时限内购买客票,
承运人对所定座位在规定或预先约定的时限内应予以保留。
承运人应按旅客已经定妥的航班和舱位等级提供座位。
第七条旅客持有定妥座位的联程或来回程客票,如在该联程或回程地点停留7
2小时以上,须在联程或回程航班离站前两天中午12点以前,办理座位再证实手
续,否则原定座位不予保留。如旅客到达联程或回程地点的时间离航班离站时间不
超过72小时,则不需办理座位再证实手续。
第三章客票
第八条客票为记名式,只限客票上所列姓名的旅客本人使用,不得转让和涂改,
否则客票无效,票款不退。客票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承运人名称;
(二)出票人名称、时间和地点;
(三)旅客姓名;
(四)航班始发地点、经停地点和目的地点;
(五)航班号、舱位等级、日期和离站时间;
(六)票价和付款方式;
(七)票号;
(八)运输说明事项。
第九条旅客应在客票有效期内,完成客票上列明的全部航程。旅客使用客票时,
应交验有效客票,包括乘机航段的乘机联和全部未使用并保留在客票上的其他乘机
联和旅客联,缺少上述任何一联,客票即为无效。国际和国内联程客票,其国内联
程段的乘机联可在国内联程航段使用,不需换开成国内客票;旅客在我国境外购买
的用国际客票填开的国内航空运输客票,应换开成我国国内客票后才能使用。
承运人及其销售代理人不得在我国境外使用国内航空运输客票进行销售。
定期客票只适用于客票上列明的乘机日期和航班。
第十条客票的有效期为:
(一)客票自旅行开始之日起,一年内运输有效。如果客票全部未使用,则从
填开客票之日起,一年内运输有效。
(二)有效期的计算,从旅行开始或填开客票之日的次日零时起至有效期满之
日的次日零时为止。
第十一条承运人及其代理人售票时应该认真负责。
由于承运人的原因,造成旅客未能在客票有效期内旅行,其客票有效期将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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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承运人能够安排旅客乘机为止。
第四章票价
第十二条客票价指旅客由出发地机场至目的地机场的航空运输价格,不包括机
场与市区之间的地面运输费用。
客票价为旅客开始乘机之日适用的票价。客票出售后,如票价调整,票款不作
变动。
运价表中公布的票价,适用于直达航班运输。如旅客要求经停或转乘其他航班
时,应按实际航段分段相加计算票价。
第十三条旅客应按国家规定的货币和付款方式交付票款,除承运人与旅客另有
协议外,票款一律现付。
第五章购票
第十四条旅客应在承运人或其销售代理人的售票处购票。
旅客购票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或公安机关出具的其它身份证件,并填写《旅客
定座单》。
购买儿童票、婴儿票,应提供儿童、婴儿出生年月的有效证明。
重病旅客购票,应持有医疗单位出具的适于乘机的证明,经承运人同意后方可
购票。每一旅客均应单独填开一本客票。
第十五条革命残废军人凭《革命残废军人抚恤证》,按适用票价的80%购票。
儿童按适用成人票价的50%购买儿童票,提供座位。
婴儿按适用成人票价的10%购买婴儿票,不提供座位;如需要单独占用座位
时,应购买儿童票。
每一成人旅客携带婴儿超过一名时,超过的人数应购儿童票。
第十六条承运人或其销售代理人应根据旅客的要求,出售联程、来回程客票。
第十七条售票场所应设置班期时刻表、航线图、航空运价表和旅客须知等必备
资料。
第六章客票变更
第十八条旅客购票后,如要求改变航班、日期、舱位等级,承运人及其销售代
理人应根据实际可能积极办理。
第十九条航班取消、提前、延误、航程改变或不能提供原定座位时,承运人应
优先安排旅客乘坐后续航班或签转其他承运人的航班。
因承运人的原因,旅客的舱位等级变更时,票款的差额多退少不补。
第二十条旅客要求改变承运人,应征得原承运人或出票人的同意,并在新的承
运人航班座位允许的条件下予以签转。
本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所列情况要求旅客变更承运人时,应征得旅客及被签转
承运人的同意后,方可签转。
第七章退票
第二十一条由于承运人或旅客原因,旅客不能在客票有效期内完成部分或全部
航程,可以在客票有效期内要求退票。
旅客要求退票,应凭客票或客票未使用部分的“乘机联”和“旅客联”办理。
退票只限在出票地、航班始发地、终止旅行地的承运人或其销售代理人售票处办理。
票款只能退给客票上列明的旅客本人或客票的付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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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旅客自愿退票,除凭有效客票外,还应提供旅客本人的有效身份证
件,分别按下列条款办理:
(一)旅客在航班规定离站时间24小时以内、两小时以前要求退票,收取客
票价10%的退票费;在航班规定离站时间前两小时以内要求退票,收取客票价2
0%的退票费;在航班规定离站时间后要求退票,按误机处理。
(二)持联程、来回程客票的旅客要求退票,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三)革命残废军人要求退票,免收退票费。
(四)持婴儿客票的旅客要求退票,免收退票费。
(五)持不定期客票的旅客要求退票,应在客票的有效期内到原购票地点办理
退票手续。
(六)旅客在航班的经停地自动终止旅行,该航班未使用航段的票款不退。
第二十三条航班取消、提前、延误、航程改变或承运人不能提供原定座位时,
旅客要求退票,始发站应退还全部票款,经停地应退还未使用航段的全部票款,均
不收取退票费。
第二十四条旅客因病要求退票,需提供医疗单位的证明,始发地应退还全部票
款,经停地应退还未使用航段的全部票款,均不收取退票费。
患病旅客的陪伴人员要求退票,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第八章客票遗失
第二十五条旅客遗失客票,应以书面形式向承运人或其销售代理人申请挂失。
在旅客申请挂失前,客票如已被冒用或冒退,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定期客票遗失,旅客应在所乘航班规定离站时间一小时前向承运人
提供证明后,承运人可以补发原定航班的新客票。补开的客票不能办理退票。
第二十七条不定期客票遗失,旅客应及时向原购票的售票地点提供证明后申请
挂失,该售票点应及时通告各有关承运人。经查证客票未被冒用、冒退,待客票有
效期满后的30天内,办理退款手续。
第九章团体旅客
第二十八条团体旅客定妥座位后,应在规定或预先约定的时限内购票,否则,
所定座位不予保留。
第二十九条团体旅客购票后自愿退票,按下列规定收取退票费:
(一)团体旅客在航班规定离站时间72小时以前要求退票,收取客票价10
%的退票费。
(二)团体旅客在航班规定离站时间72小时以内至规定离站时间前一天中午
12点前要求退票,收取客票价30%的退票费。
(三)团体旅客在航班规定离站时间前一天中午12点以后至航班离站前要求
退票,收取客票价50%的退票费。
(四)持联程、来回程客票的团体旅客要求退票,分别按本条第(一)、(二)、
(三)项的规定办理。
(五)团体旅客误机,客票作废,票款不退。
第三十条团体旅客中部分成员要求退票,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收取该
部分成员的退票费。
第三十一条团体旅客非自愿或团体旅客中部分成员因病要求变更或退票,分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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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本规则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或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章乘机
第三十二条旅客应当在承运人规定的时限内到达机场,凭客票及本人有效身份
证件按时办理客票查验、托运行李、领取登机牌等乘机手续。承运人规定的停止办
理乘机手续的时间,应以适当方式告知旅客。承运人应按时开放值机柜台,按规定
接受旅客出具的客票,快速、准确地办理值机手续。
第三十三条乘机前,旅客及其行李必须经过安全检查。
第三十四条无成人陪伴儿童、病残旅客、孕妇、盲人、聋人或犯人等特殊旅客,
只有在符合承运人规定的条件下经承运人预先同意并在必要时做出安排后方予载
运。
传染病患者、精神病患者或健康情况可能危及自身或影响其他旅客安全的旅客,
承运人不予承运。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不能乘机的旅客,承运人有权拒绝其乘机,已购客票按自愿
退票处理。
第三十五条旅客误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旅客如发生误机,应到乘机机场或原购票地点办理改乘航班、退票手续。
(二)旅客误机后,如要求改乘后续航班,在后续航班有空余座位的情况下,
承运人应积极予以安排,不收误机费。
(三)旅客误机后,如要求退票,承运人可以收取适当的误机费。
旅客漏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由于旅客原因发生漏乘,旅客要求退票,按本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由于承运人原因旅客漏乘,承运人应尽早安排旅客乘坐后续航班成行。
如旅客要求退票,按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旅客错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旅客错乘飞机,承运人应安排错乘旅客搭乘最早的航班飞往旅客客票上
的目的地,票款不补不退。
(二)由于承运人原因旅客错乘,承运人应尽早安排旅客乘坐后续航班成行。
如旅客要求退票,按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十一章行李运输
第三十六条承运人承运的行李,只限于符合本规则第三条第二十三项定义范围
内的物品。
承运人承运的行李,按照运输责任分为托运行李、自理行李和随身携带物品。
重要文件和资料、外交信袋、证券、货币、汇票、贵重物品、易碎易腐物品,以及
其他需要专人照管的物品,不得夹入行李内托运。承运人对托运行李内夹带上述物
品的遗失或损坏按一般托运行李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规定的禁运物品、限制运输物品、危险物品,以及具有异味或容易污损飞
机的其他物品,不能作为行李或夹入行李内托运。承运人在收运行李前或在运输过
程中,发现行李中装有不得作为行李或夹入行李内运输的任何物品,可以拒绝收运
或随时终止运输。
旅客不得携带管制刀具乘机。管制刀具以外的利器或钝器应随托运行李托运,
不能随身携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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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托运行李必须包装完善、锁扣完好、捆扎牢固,能承受一定的压力,
能够在正常的操作条件下安全装卸和运输,并应符合下列条件,否则,承运人可以
拒绝收运:
(一)旅行箱、旅行袋和手提包等必须加锁;
(二)两件以上的包件,不能捆为一件;
(三)行李上不能附插其他物品;
(四)竹篮、网兜、草绳、草袋等不能作为行李的外包装物;
(五)行李上应写明旅客的姓名、详细地址、电话号码。
托运行李的重量每件不能超过50公斤,体积不能超过40×60×100厘
米,超过上述规定的行李,须事先征得承运人的同意才能托运。自理行李的重量不
能超过10公斤,体积每件不超过20×40×55厘米。
随身携带物品的重量,每位旅客以5公斤为限。持头等舱客票的旅客,每人可
随身携带两件物品;持公务舱或经济舱客票的旅客,每人只能随身携带一件物品。
每件随身携带物品的体积均不得超过20×40×55厘米。超过上述重量、件数
或体积限制的随身携带物品,应作为托运行李托运。
第三十八条每位旅客的免费行李额(包括托运和自理行李):持成人或儿童票
的头等舱旅客为40公斤,公务舱旅客为30公斤,经济舱旅客为20公斤。持婴
儿票的旅客,无免费行李额。
搭乘同一航班前往同一目的地的两个以上的同行旅客,如在同一时间、同一地
点办理行李托运手续,其免费行李额可以按照各自的客票价等级标准合并计算。
构成国际运输的国内航段,每位旅客的免费行李额按适用的国际航线免费行李额计
算。
第三十九条旅客必须凭有效客票托运行李。承运人应在客票及行李票上注明托
运行李的件数和重量。
承运人一般应在航班离站当日办理乘机手续时收运行李;如团体旅客的行李过
多,或因其他原因需要提前托运时,可与旅客约定时间、地点收运。
承运人对旅客托运的每件行李应拴挂行李牌,并将其中的识别联交给旅客。经
承运人同意的自理行李应与托运行李合并计重后,交由旅客带入客舱自行照管,并
在行李上拴挂自理行李牌。
不属于行李的物品应按货物托运,不能作为行李托运。
第四十条旅客的逾重行李在其所乘飞机载量允许的情况下,应与旅客同机运
送。旅客应对逾重行李付逾重行李费,逾重行李费率以每公斤按经济舱票价的1.5
%计算,金额以元为单位。
第四十一条承运人为了运输安全,可以会同旅客对其行李进行检查;必要时,
可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检查。如果旅客拒绝接受检查,承运人对该行李有权拒绝运输。
第四十二条旅客的托运行李,应与旅客同机运送,特殊情况下不能同机运送时,
承运人应向旅客说明,并优先安排在后续的航班上运送。
第四十三条旅客的托运行李,每公斤价值超过人民币50元时,可办理行李的
声明价值。
承运人应按旅客声明的价值中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限额部分的价值的5‰收取
声明价值附加费。金额以元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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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运行李的声明价值不能超过行李本身的实际价值。每一旅客的行李声明价值
最高限额为人民币8,000元。如承运人对声明价值有异议而旅客又拒绝接受检
查时,承运人有权拒绝收运。
第四十四条小动物是指家庭饲养的猫、狗或其它小动物。小动物运输,应按下
列规定办理:
旅客必须在定座或购票时提出,并提供动物检疫证明,经承运人同意后方可托
运。旅客应在乘机的当日,按承运人指定的时间,将小动物自行运到机场办理托运
手续。
装运小动物的容器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能防止小动物破坏、逃逸和伸出容器以外损伤旅客、行李或货物。
(二)保证空气流通,不致使小动物窒息。
(三)能防止粪便渗溢,以免污染飞机、机上设备及其他物品。
旅客携带的小动物,除经承运人特许外,一律不能放在客舱内运输。
小动物及其容器的重量应按逾重行李费的标准单独收费。
第四十五条外交信袋应当由外交信使随身携带,自行照管。根据外交信使的要
求,承运人也可以按照托运行李办理,但承运人只承担一般托运行李的责任。
外交信使携带的外交信袋和行李,可以合并计重或计件,超过免费行李额部分,
按照逾重行李的规定办理。
外交信袋运输需要占用座位时,必须在定座时提出,并经承运人同意。
外交信袋占用每一座位的重量限额不得超过75公斤,每件体积和重量的限制与行
李相同。
占用座位的外交信袋没有免费行李额,运费按下列两种办法计算,取其高者:
(一)根据占用座位的外交信袋实际重量,按照逾重行李费率计算运费;
(二)根据占用座位的外交信袋占用的座位数,按照运输起讫地点之间,与该
外交信使所持客票票价级别相同的票价计算运费。
第四十六条旅客的托运行李、自理行李和随身携带物品中,凡夹带国家规定的
禁运物品、限制携带物品或危险物品等,其整件行李称为违章行李。对违章行李的
处理规定如下:
(一)在始发地发现违章行李,应拒绝收运;如已承运,应取消运输,或将违
章夹带物品取出后运输,已收逾重行李费不退。
(二)在经停地发现违章行李,应立即停运,已收逾重行李费不退。
(三)对违章行李中夹带的国家规定的禁运物品、限制携带物品或危险物品,
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七条由于承运人的原因,需要安排旅客改乘其他航班,行李运输应随旅
客作相应的变更,已收逾重行李费多退少不补;已交付的声明价值附加费不退。
行李的退运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旅客在始发地要求退运行李,必须在行李装机前提出。如旅客退票,已
托运的行李也必须同时退运。以上退运,均应退还已收逾重行李费。
(二)旅客在经停地退运行李,该航班未使用航段的已收逾重行李费不退。
(三)办理声明价值的行李退运时,在始发地退还已交付的声明价值附加费,
在经停地不退已交付的声明价值附加费。
9
第四十八条旅客应在航班到达后立即在机场凭行李牌的识别联领取行李。必要
时,应交验客票。
承运人凭行李牌的识别联交付行李,对于领取行李的人是否确系旅客本人,以
及由此造成的损失及费用,不承担责任。
旅客行李延误到达后,承运人应立即通知旅客领取,也可直接送达旅客。
旅客在领取行李时,如果没有提出异议,即为托运行李已经完好交付。
旅客遗失行李牌的识别联,应立即向承运人挂失。旅客如要求领取行李,应向
承运人提供足够的证明,并在领取行李时出具收据。如在声明挂失前行李已被冒领,
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无法交付的行李,自行李到达的次日起,超过90天仍无人领取,
承运人可按照无法交付行李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行李运输发生延误、丢失或损坏,该航班经停地或目的地的承运人或
其代理人应会同旅客填写《行李运输事故记录》,尽快查明情况和原因,并将调查
结果答复旅客和有关单位。如发生行李赔偿,在经停地或目的地办理。
因承运人原因使旅客的托运行李未能与旅客同机到达,造成旅客旅途生活的不
便,在经停地或目的地应给予旅客适当的临时生活用品补偿费。
第五十一条旅客的托运行李全部或部分损坏、丢失,赔偿金额每公斤不超过人
民币50元。如行李的价值每公斤低于50元时,按实际价值赔偿。已收逾重行李
费退还。
旅客丢失行李的重量按实际托运行李的重量计算,无法确定重量时,每一旅客
的丢失行李最多只能按该旅客享受的免费行李额赔偿。
旅客的丢失行李如已办理行李声明价值,应按声明的价值赔偿,声明价值附加
费不退。行李的声明价值高于实际价值时,应按实际价值赔偿。
行李损坏时,按照行李降低的价值赔偿或负担修理费用。
由于发生在上、下航空器期间或航空器上的事件造成旅客的自理行李和随身携
带物品灭失,承运人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每位旅客不超过人民币2,000元。构
成国际运输的国内航段,行李赔偿按适用的国际运输行李赔偿规定办理。
已赔偿的旅客丢失行李找到后,承运人应迅速通知旅客领取,旅客应将自己的
行李领回,退回全部赔款。临时生活用品补偿费不退。发现旅客有明显的欺诈行为,
承运人有权追回全部赔款。
第五十二条旅客的托运行李丢失或损坏,应按法定时限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提
出赔偿要求,并随附客票(或影印件)、行李牌的识别联、《行李运输事故记录》、
证明行李内容和价格的凭证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
第十二章旅客服务
第一节一般服务
第五十三条承运人应当以保证飞行安全和航班正常,提供良好服务为准则,以
文明礼貌、热情周到的服务态度,认真做好空中和地面的旅客运输的各项服务工作。
第五十四条从事航空运输旅客服务的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培训,取得上岗合格
证书。未取得上岗合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航空运输旅客服务工作。
第五十五条在航空运输过程中,旅客发生疾病时,承运人应积极采取措施,尽
力救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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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空中飞行过程中,承运人应根据飞行时间向旅客提供饮料或餐食。
第二节不正常航班的服务
第五十七条由于机务维护、航班调配、商务、机组等原因,造成航班在始发地
延误或取消,承运人应当向旅客提供餐食或住宿等服务。
第五十八条由于天气、突发事件、空中交通管制、安检以及旅客等非承运人原
因,造成航班在始发地延误或取消,承运人应协助旅客安排餐食和住宿,费用可由
旅客自理。
第五十九条航班在经停地延误或取消,无论何种原因,承运人均应负责向经停
旅客提供膳宿服务。
第六十条航班延误或取消时,承运人应迅速及时将航班延误或取消等信息通知
旅客,做好解释工作。
第六十一条承运人和其他各保障部门应相互配合,各司其职,认真负责,共同
保障航班正常,避免不必要的航班延误。
第六十二条航班延误或取消时,承运人应根据旅客的要求,按本规则第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认真做好后续航班安排或退票工作。
第十三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规则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中国民用航空局1985年
1月1日制定施行的《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同时废止。
关于下发《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
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
(民航运发119961201 号)
各管理局、企事业单位:
为了正确理解和实施(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民航总局第49
号令,以下简称客规)。现就有关条款解释如下:
一、关于旅客购票后的自愿变更
客规第十八条规定:旅客购票后,如要求改变航班。日期、舱位等级.乘运人
及其销售代理人应根据实际可能积极办理。本条规定,是指旅客购票后,由于自身
原因要求变更航班,日期、舱位等级,乘运人按旅客的要求应根据实际可能积极办
理。实际可能应是在航班有空余座位,同时又符合碧远人的运堵条件。
二、关于退票费
客规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一)规定:旅客在航班规定离站时间24 小时以内、两
小时以前要求退票,收取客票价10%的退费;在航班规定离站时间两小时以内要
求退票.收取客票价20%的退票费;在航班规定离站时间后要求退票,按误机处理。
由于客购票后退票会给乘运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甚至座位虚耗,为此规定按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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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不同时限收10%的退票费;对24 小时以前(含不定期客票)办理退票的手续费,
由乘运人自行规定,但应低于原票价的10%。
三、关于遗失客票的处理
客规第二十六条规定:定期客票遗失,旅客应在所乘航班规定离站时间一小时
前向乘运人提供证明后,乘运人可以补发原定航班的新客票。补开的客票不能办理
退票。旅客购买定期客票后发生客票遗失,其责任应由旅客本人自负。客票挂失后
如未被冒用或冒退,乘运人可以补发原定航班的新客票。乘运人从受理挂失到补发
新客票,需要有一个认证的过程。客票挂失,旅客应提供必要的证明,包括原购票
的日期、地点、有效身份证件、遣失地公安部门的证明以及足以证实客票遗失的其
他证明。乘运人对其所提供的证明。资料应予以认真查实。从挂失到认可的工作均
必须在旅客未提供足够的证明或乘运人未能认可,乘运人不应办理补发新客票。如
旅客急于乘坐原定航班,可由旅客自行购票,待挂失得到认可后再予以退款。
四、关于旅客误机问题
客规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旅客误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如发生误机,应到乘机机场或原购票地点办理该乘航班、退票手续。
(二) 旅客误机后,如要求改乘后续航班,在后续航班有空余座位的情况下,乘
运人应积极予以安排,不收误码费。
(三)旅客误机后,如要求退票,乘运人可以收取适当的误机费。旅客“误机”
是指旅客未按规定时间半妥乘机手续或因旅行证件不符合规定而末能乘机,属旅客
原因。旅客误机经乘运人认可后,允许其改乘后续航班或退票。改乘后续航班应以
有空余座位为前提。变更需在机票上粘贴更改标签井加盖变更印章。对误机变更的
手续,次数,乘运入应有具体规定。误机后的退票,收取的费用不得低于原票价的
20%。
五,关于因天气等非乘运人原因,旅客餐食住宿的费用问题。
客规第五十八条规定:由于天气、突发事件,空中交通管制、安检以及旅客等
非乘运人原因,造成航班在始发地延误或取消,乘运人应协助旅客安排餐食和住宿,
费用可由旅客自理。本条规定了因天气、突发事件、空中交通管制、安检以及旅客
等非乘运人原因造成航班在始发地延误或取消,旅客的餐食或住宿费用应由旅客自
理。但在特殊情况下,乘运人根据需要,可免费提供某些服务项目。以上通知,请
遵照执行。
中国民用航空局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日
关于《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的说明
中国民用航空局1985年1月1日制定发布的《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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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规范旅客运输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该规则制定时间较早,随着民航事业的
迅速发展,有的规定已不适应新形势的要求。从1990年开始总局组织对该规则
进行研究修改。1995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通过公布,同时国
际航空运输的规则、规定及我国民航的具体情况又有新的变化。总局再次对《客规》
进行了修改,最后制定了《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现就有关问
题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原则
1.以《民用航空法》中有关公共航空运输的条款为依据。
2.立足宏观管理的高度,兼顾旅客和承运人的权利和义务。
3.凡能和《旅客、行李国际运输规则》取得一致的条款,均结合国内运输的
具体条件,尽量与其一致。
4.《客规》只写旅客与承运人应遵守的条款,不写或少写承运人的具体业务操
作内容。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1.为了规范规则的名称,这次将《中国民用航空局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
更名为《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
2.在结构和顺序上做了较大的变动。章由原来的5章修订为13章;条由原
来的44条增至63条;字数由1.3万字经增、删后增至1.5万字。章的顺序按
照运输程序排列为: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定座、第三章客票、第四章票价、第五章
购票、第六章客票变更、第七章退票、第八章客票遗失、第九章团体旅客、第十章
乘机、第十一章行李运输、第十二章旅客服务、第十三章附则。
3.为了使广大旅客和读者能更准确地了解《客规》的有关名词涵义,在第一
章“总则”中增写了一条“定义”,列出了28个有关名词的定义,其中有承运人、
代理人、旅客、儿童、婴儿、定座、合同单位、航班、定座单、客票、误机、漏乘、
行李、离站时间等。
4.为了和《旅客、行李国际运输规则》取得一致,在第二章“定座”中增写
了一条有关“定座的效力”的规定。
5.在第三章“客票”中增加了“客票的使用”和“客票有效期的延长”等条
款。在客票的使用上增写了国际、国内联程客票及在境外购买的国内客票的使用规
定条款。
6.在第六章“客票变更”中,由于目前有多家航空公司经营且在经济上独立
核算,所以增写了有关签转规定的条款。
7.在第七章“退票”中修订的主要内容为:
(1)因现行客票价的组成无递远递减的因素,所以旅客在航班的经停站退票,
不论是自愿还是非自愿,均修订为退还未使用航段的票款。
(2)退票手续费修订为按航班规定离站时间24小时以内、两小时以前要求
退票,收取客票价10%的退票费;在航班规定离站时间前两小时以内要求退票,
收取客票价20%的退票费;在航班规定离站时间后要求退票,按误机处理。
8.在第八章“客票遗失”中,为提高服务水准,将补票手续人民币4元一项
去掉。
9.为了区别航行与运输对起飞时间的不同定义,从运输角度将“起飞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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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为“离站时间”,即旅客登机后关机门的时间。
10.第十章“乘机”中修订的主要内容为:
(1)承运人停止办理乘机手续的时间,《旅客须知(国内运输)》上规定为航
班离站时间前30分钟,我们认为不规定具体时间为宜,而只明确为“为保证航班
飞行正常,承运人可规定停止办理乘机手续的时间,并以适当方式告知旅客”。以适
应机型的不同和今后的机型变化。
(2)旅客误机,原规定根据当时国情规定为航班离站后,客票作废,票款不
退,与国际上通常作法不符。为保护旅客的权益,现修订为:
①旅客如发生误机应到乘机机场或原购票地点办理改乘航班或退票手续。
②旅客误机后,如要求改乘后续航班,在后续航班有空余座位的情况下,承运
人应积极予以安排,不收误机费。
11.在第十一章“行李运输”中修订的主要内容为:
(1)根据近年来国际、国内联程旅客在行李运输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增写了
有关构成国际运输国内航段旅客免费行李额及行李赔偿按适用的国际运输规则办理
的规定。
(2)根据旅客携带宠物逐渐增多的情况,(以前是外国旅客携带宠物,现在中
国旅客携带宠物也增多了)增写了小动物运输的条款。
(3)增写了外交信袋运输的条款。
(4)旅客的免费行李额由原规定头等舱每人30公斤、经济舱每人20公斤,
修订为头等舱每人40公斤、公务舱每人30公斤、经济舱每人20公斤,与国际
运输的规定一致。
(5)增写了同行旅客的免费行李额可以合并计算的条款。
(6)旅客托运行李的赔偿额按民航局(91)31号文的规定,并考虑近几
年物价上涨的因素修订为中、外旅客均为每公斤50元。
(7)为提高服务质量,并与国际运输标准看齐,增加了承运人延误旅客行李
时,付给旅客适当的临时生活用品补偿费。
(8)增写了自理行李和随身携带物品的最高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
的条款(参照国际运输规定最高赔偿限额为每公斤行李赔偿额的40倍)。
(9)根据《民航总局和公安部关于民航安全的通告》精神,将旅客随身携带
物品的体积由原规定20×30×50厘米改为20×40×55厘米,并增加了
持头等舱客票的旅客每人可随身携带两件物品,持公务舱或经济舱客票的旅客,每
人只能随身携带一件物品的条款。
12.在第十二章“旅客服务”中,明确了承运人应提供良好服务、工作人员
应经过培训持证上岗,及航班免费为旅客提供餐食及饮料的规定,并对航班延误后
为旅客提供的服务作出了规定,具体为:
(1)由于机务维护、航班调配、商务、机组等原因,造成航班在始发地延误
或取消,承运人应当向旅客提供餐食或住宿等服务。
(2)由于天气、突发事件、空中交通管制、安检以及旅客等非承运人原因,
造成航班在始发地延误或取消,承运人应协助旅客安排餐食和住宿,费用可由旅客
自理。
(3)航班在经停地延误或取消,无论何种原因,承运人均应负责向经停旅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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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膳宿服务。
(4)航班延误或取消时,承运人应迅速及时将航班延误或取消等信息通知旅
客,做好解释工作。
(5)承运人和其他各保障部门应相互配合,各司其职,认真负责,共同保障
航班正常,避免不必要的航班延误。
(6)航班延误或取消时,承运人应根据旅客的要求,按本规则第十九条、第
二十三条的规定认真做好后续航班安排或退票工作。
此外,在本规则第十九条和二十三条中明确了航班延误、取消后向旅客退票、
改签等有关规定。
13.考虑到包机运输属于承运人和包机单位单独签订运输合同的客运、货运
或客货兼运的特殊形式,故原《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中第四章包机运输在新
的《客规》中全部删掉。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第124 号令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的决
定》已经2004 年6 月28 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
年8 月12 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
二〇〇四年七月十二日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
《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的决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根据经国务院批准的民航国内航空运输价格改革方案的有
关规定,决定对1996 年2 月28 日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第49 号令公布的《中国民用
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CCAR-271TR-R1)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第一至三款的内容修改为:
“革命伤残军人和因公致残的人民警察凭《中华人民共和国革命伤残军人证》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按照同一航班成人普通票价的50%购
票。
儿童按照同一航班成人普通票价的50%购买儿童票,提供座位。
婴儿按照同一航班成人普通票价的10%购买婴儿票,不提供座位;如需要单独
占座位时,应购买儿童票。
航空公司销售以上优惠客票,不得附加购票时限等限制性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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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内容。
1996 年2 月28 日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第49 号令公布的《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
国内运输规则》(CCAR-271TR-R1)根据本决定做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04 年8 月12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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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8-15 14:49:33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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