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及案例分析
版权所有 Incoterms.2010 姚新超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教授博士生导师仲裁员
一、Incoterms简介 在国际贸易实务操作中,因各国法律不同,贸易惯例与习惯做法有所区别,因此,对贸易术语的理解也不同,因此引起的贸易争议不断发生。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 InternationalCommercialTerms)是国际商会制定的具有国际性的对贸易术语进行解释的惯例,以便使从事商业活动的人们在不同国家有不同解释的情况下,能够选用确定统一的惯例。 INCOTERMS最初于1936年制定,历经多次修订(1953、1967、1976、1980、 1990、20 0和2010年)。2010年国际商会对该惯例进行了修订(Incoterms.2010),旨在使其更加完善,以便为国际贸易中使用的各种术语提供准确解释。该惯例是目前使用范围最广、最具权威性的关于贸易术语的国际惯例。最新 Incoterms.2010 的实施并不意味着INCOTERMS200 的停用,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新版术语将会被广泛接受。 新版术语与旧版相比,更加务实,贴近贸易实务操作的需要,其主要变化包括:术语分类的调整、数量的减少、新术语的产生,及在每个术语前增加的该术语的指导性说明等。新版术语对使用者来说,不仅适用于国际贸易,也可以应用于国内贸易。 二、Incoterms的使用范围 INCOTERMS的使用范围只限于国际贸易买卖合同中与货物买卖(有形货物)有关的部分事宜,而不涉及为履行买卖合同而订立的运输合同、保险合同、支付合同及融资合同等。因此,买卖双方还须考虑为完成国际货物买卖所需要的各种合同与术语的关系。INCOTERMS只限于为双方设定若干特定义务,如卖方将货物交给买方处置,或将货物交运或在目的地交货的义务;买卖双方之间关于货物风险和费用的划分;货物出口与进口的清关义务;货物的包装义务;买方受领货物的义务;相互提供信息;货物的检验等。 但贸易术语不涉及与买卖合同密切相关的货物所有权和其他产权转移、违约及其救济、豁免等问题。为此,买卖双方必须在合同中对此予以明确规定。 三、Incoterms的结构 INCOTERMS在每一术语的解释上,对买卖双方各列出10项义务。在10项义务的开头表明 “A卖方义务和 B买方义务”。例如, Incoterms. 2010买卖双方的10项义务分别是: A卖方义务 A1GeneralObligationsoftheSeller卖方的一般义务 A2 Licenses , authorizations, security clearances and other formalities许可证,其他许可,安全清关和其他手续 A3Contractsofcar iageandinsurance运输与保险合同 A4Delivery交付货物 A5Transferofrisks风险转移 A6Al ocationofcosts费用分摊 A7Noticetothebuyer通知买方 A8Deliverydocument交货单据 A9Checking-packing-marking查对、包装、标记 A10Assistancewithinformationandrelatedcosts信息协助和相关费用 B买方义务 B1GeneralObligationsoftheBuyer买方的一般义务 B2 Licenses, authorizations, security clearances and other formalities许可证,其他许可,安全清关和其他手续 B3Contractsofcar iageandinsurance运输与保险合同 B4Takingdelivery受领货物 B5Transferofrisks风险转移 B6Al ocationofcosts费用分摊 B7Noticetothesel er通知卖方 B8Proofofdelivery交货证明 B9Inspectionofgo ds货物检验 B10Assistancewithinformationandrelatedcosts信息协助和相关费用 Incoterms. 2010 简介 一、 修改背景 1. FTA(自贸区协定)的迅速发展,特别是欧盟的不断扩大。
2. 集装箱运输的发展(CY/CY;D/D)。
3. 货物安全、安全清关及信息协助。
4. 连环贸易的发展。
二、 Incoterms . 2010重大变化 (一)术语结构的变化 INCOTERMS 2000将贸易术语按照开头字母划分为E,F,C和D组,共13种,且卖方对买方的责任大小依次排列。此次修订后整合为 11种贸易术语,且按照所使用的运输方式划分为两大类,即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的七种(EXW, FCA, CPT, CIP, DAT, DAP, DDP)以及适用于水上运输方式的四种(FAS, FOB, CFR, CIF)。 (二)术语义务项目的变化 每种术语项下买卖双方各自的义务虽然仍列出 10个项目,但与 INCOTERMS 2000不同之处是,卖方的每一项目中的具体义务不再 “对应”买方在同一项目中相应的义务,而是改为分别描述,并且个别项目内容也有所调整。 第1项和第 10项改动比通则 2000明显,尤其是第 10项要求卖方和买方分别要帮助对方提供包括与安全有关的信息和单据,并因此而向受助方索偿因此而发生的费用。如在 EXW项下,卖方协助买方办理出口清关及在 DDP项下买方协助卖方办理进口报关等事宜,也包括为另一方清关而获得必要单据所涉及的费用。 在第 2项中还增加了与安全有关的清关手续。这主要是考虑到美国 “9.11”事件后对安全措施的加强。为与此配合,进出口商在某些情形下必须 提前提供货物接受安全扫描和检验的信息,这一要求体现在 A2/B2和A10/B10中。 (三)新增 DAT和DAP两个术语新版本增加了 DAT和DAP两个全新的术语。 DAT(Delivered at Terminal)是指在目的地或目的港的集散站交货, “Terminal” 可以是任何地点,如码头,仓库,集装箱堆场或铁路、公路或航空货运站等。 DAP(Delivered at Place)是指在指定目的地交货。两者的主要差别是, DAT下卖方需承担将货物在目的地或目的港运输工具上卸下的费用;而 DAP下卖方只需在指定目的地将货物处于买方控制之下,而无须承担卸货费。 此次增加是通过 DAP取代了先前的 DAF、DES和 DDU三个术语,而 DAT取代了先前的 DEQ,且扩展至适用于一切运输方式。 (四) “船舷 ”的变化 INCOTERMS 2000针对传统的适用于水上运输的主要贸易术语,如 FOB, CFR和CIF均规定卖方承担货物的一切风险的界限,在指定装运港越过 “船舷 ”时为止;买方承担货物的一切风险的界限,自指定装运港越过“船舷 ”时起。 Incoterms. 2010为了与这三种术语中所涉及的风险、费用以及 “On Board”(在船上)术语相对称,不再强调 “船舷”的界限,只强调卖方承担货物装上船为止的一切风险,买方承担货物自装运港装上船开始起的一切风险。 (五) “STRING SALES”(连环贸易)新版本在指导性说明中,对 FAS,FOB,CFR和CIF四种适用水上运输的术语,首次提及 String Sales, 在CPT和CIP的A3项中也有提及。 在大宗货物买卖中,货物常在一笔连环贸易下的运输期间被多次买卖。在连环贸易中,货物由第一个卖方运输,作为中间的卖方则无须装运货物,只因 “获得”所装运的货物而履行其义务,因此,新版本对连环贸易下卖方的交货义务做了细化,也弥补了以前版本中在此问题上的不足。 三、一般性变化 (一)增加“Guidance Note”(指导性说明) 新版本对每一术语都给出了 “Guidance Note”,即对每一术语都做出了指导性的解说。相比 2000通则,该说明更加完善。除了定义外,还说明何时适用术语;在何种情形下适用其他术语;风险负担何时移转;买卖双方间的成本或费用及出口手续如何划分等事宜;双方应明确规定交货的具体地点和未能规定所引起的费用的负担。 需要注意的是,在 “指导性说明 ”中,通常要求双方当事人自行明确风险转移的界限,而非由 Incoterms. 2010本身去规定这些界限。 (二)被删除的术语 Incoterms. 2010删除了 DAF,DES,DEQ和DDU四种术语,增加了 DAT和 DAP两个新术语。需要指出的是,当事人仍可在新版本实施后继续选择使用 INCOTERMS 2000。或者如果合同中出现了新版本中没有的术语(如 DAF等)仍将被视为适用旧版本。当然,为了避免误解,若使用诸如 DES或 DEQ等被删除的术语,应在合同中明确标明适用 INCOTERMS 2000。 (三) Incoterms. 2010的适用性 考虑到一些大的区域贸易集团,如欧盟,国与国之间的海关手续已不那么重要了,新版本首次正式明确,这些术语不仅适用于国际销售合同,也适用于国内销售合同。具体到具体义务时新版本在几处明确进出口商仅在需要时才办理出口 /进口报关手续和支付相应费用,如 A2/B2,A6/B6。 此外,国际商会此次还将 INCOTERMS 注册为商标( Incoterms.),并提出了使用该商标的要求。 Incoterms.2010术语解释及案例分析 一、 E XW术语 EXWorks(insertnamedplaceofdelivery)
(一)基本特征 EXW(.n amedplaceofdelivery),卖方工厂交货(指定交货地点)。如E XWBeijing×× Works。 EXW术语,其含意是指,卖方在其所在地或合同中所指定的其他地点(如工厂、工场、仓库等)将未经出口清关且未装载于任何运输工具上的货物置于买方处置之下时,即完成了交货义务。 双方应尽可能明确交货地的地点(p oint),卖方承担到该地点的费用及风险。买方必须承担从该地点受领货物后的全部费用和风险。 卖方在必要时须根据买方的请求并由其承担风险和费用,及时向买方提供或协助其取得关于货物出口和/或进口、安检通关的相关文件和信息。(新增) 卖方有义务在买方请求时并由其承担风险和费用,向买方提供必要的买方投保的信息。(新增) 买方有义务向卖方提供货物安检信息要求及货物出口相关的信息。(新增) 在指定的交货地点,将货物置于买方的处置之下(placethegoodsatthe disposalofthe buyer),此时风险和费用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何为将“货物置于买方处置之下”?业务中一般称其为将“货物特定化”,即在货物的包装上打唛头,即打上适当的标记,向买方发通知等,交货时间已过,风险即可转移。自货物已置于买方的处置之下时起,买方应当承担与货物相关的一切风险和费用。因此,EXW术语是卖方承担最小义务,而买方承担最大义务的术语。 注意事项: 1.卖 方对买方没有装货义务,即使实际上卖方也许更方便装货。若卖方装货,也由买方承担相关风险和费用。当卖方更方便装货时,FCA更为适合,因为该术语下卖方有承担装货义务,且承担与此相关的风险和费用。
2.买方需注意,卖方只有在买方要求时,才有义务协助其办理出口通关事宜。
3. 买方须支付任何强制性装船前的检验费用,包括出口国有关机构强制进行的检验费用。
4. 若出口国的海关手续不允许由外国人办理,或者买方不能直接或间接地办理出口清关手续时,则不应使用 EXW术语。在其他情形下,若买方希望由卖方办理出口清关手续,也不应使用EXW术语。
(二)适用范围 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也可适用于多种运输方式。它适合于国内贸易。 这一术语代表在下列地点交货的情况:工厂、农场、矿山、仓库。按这一条件交货,在性质上类似于国内贸易。因为卖方只承担上述地点以内的风险、责任、费用等,不涉及出境、入境、运输、保险等事项。 (三)买卖双方的基本义务(略) (四)实例 Weoffertosel TVsetbrandA100 setsUSD10 persetExsel er’s WorksBeijing##,deliveryduringJuly,2010.(报价出售A牌电视机10 0台,每台100美元,北京##工厂2010年7月交货) 近年来,国外进口商与中国出口商进行贸易时,有时主动要求使用EXW术语,此时卖方可能无法控制货款和货权。 相关案例-1 EXW术语下风险是否提前转移争议 中国卖方与国外买方签订了一份以 EXW为条件的散装粮食合同,双方约定 9月底买方派代理到卖方所在地仓库提货。但直到9月30日买方代理也未前来提货。在国庆节期间,卖方仓库管理人员疏于管理,导致仓库失火,该仓库的散装粮食绝大部分受损。国庆节后,买方代理前来提货,中国卖方声称,由于买方未按时提货属于违约行为,加之所交货物已灭失,货物风险已提前转移给了买方,卖方对此项损失不负任何责任。 根据Incoterms.,试分析该损失应该由谁承担?并说明理由。 依据Incoterms.,当买方未在约定时间和地点提货,则须从约定交货日期或期限届满之日时起,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但以货物已清楚地确定为合同项下为限(货物已特定化)。 相关案例-2 EXW术语的风险(出口商放弃运输权)
深圳某公司与意大利一家进口商签订一笔出口合同,进口商主动提出使用EXW术语,由深圳一家境外货代公司替进口商办理一切进出口手续,并上门提货。合同约定使用托收方式结算货款,并预付15%的货款。合同签订后,进口商按约支付了15%的货款,但提货后,不再支付剩余的85%货款。 试分析这笔交易症结所在? 提示: 出口商因没有货运单据而无法控制货权;因托收为商业信用也无法保证按期收汇。 二、FCA术语 FCA Fre Carrier(.namedplaceofdelivery),货交承运人(指定交货地点),如FCAShanghaiPort,China。 (一)基本特征 “货交承运人”是指,卖方在其所在地或其他指定地点,将已出口清关的货物,交付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即完成交货义务。若交货是在卖方的所在地进行,则卖方应负责将货物装载于买方提供的运输工具;若交货是在任何其他地点进行,则卖方将处于其运输工具上的并已准备好卸载的货物(不负责卸载货物)交由承运人或买方的指定人处置。 风险在交货地点由卖方转移给买方,双方应尽可能清楚地表明指定交货地内的交货点。 若买方指定非承运人的其他人接收货物,则自货物交付给该人之时起,视为卖方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 若适用时,FCA术语要求卖方办理货物出口清关手续。但卖方无义务办理进口清关、支付进口税或办理进口海关手续。买方承担进口清关手续和费用。 “承运人”是指在运输合同中,承担履行或办理履行铁路、公路、航空、海洋、内河运输或多式联运义务的人。 若买方指定非承运人的其他人接收货物,则自货物交付给该人之时起,视为卖方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 (二)适用范围 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也可适用于多种运输方式。其适用范围最广。 (三)买卖双方的基本义务(略) (四)实例 Weof ertosel man’sjacketsbrandA10 0piecesUSD8perpiece FCAInternationalAirport,Beijing,China,deliveryduringAugust,2010.(报价出售A牌男式茄克衫10 件,每件8美元,中国北京国际机场2010年8月交货)。 相关案例 FCA术语下卖方交货义务争议案 新加坡卢记商业公司(简称“卢记”,卖方)与中国腾飞公司(简称“腾飞”,买方)订立CIF上海合同,销售白糖500吨,由“卢记”向保险公司投保以合同标的价格加10%为保险金额的一切险(包括仓至仓条款)。为联系货源,“卢记”与马来西亚扎拜公司(简称“扎拜”)订立FCA合同,购买 50 吨白糖,合同约定提货地为“扎拜”所在地。 20 年7月3日,“卢记”派代理人到“扎拜”所在地提货,“扎拜”已将白糖装箱完毕并放置在临时敞蓬中,“卢记”代理人因人手不够,要求“扎拜”帮助装上运输工具,“扎拜”认为依国际惯例,货物已交“卢记”代理人,自己已履行了应尽的合同义务,故拒绝帮助装货。“卢记”代理人无奈返回。3日后,“卢记”再次组织人员到“扎拜”所在地提货。但是,在货物堆放的 3天里,因遭遇台风天气,货物部分受损,造成10%的脏包。“卢记”将货物全部交与承运人,承运人发现存在10%的脏包,欲出具不清洁提单,“卢记”为了取得清洁提单以便顺利结汇,便出具保函,许诺承担承运人因签发清洁提单而产生的一切责任。承运人遂出具了清洁提单,“卢记”得以顺利结汇,提单和保险单转移给“腾飞”。 7月21日,货到上海港,“腾飞”检验出10%的脏包,遂申请上海海事法院扣留承运人的船舶并要求追究其签发清洁提单的责任。当日货物被卸下,港口管理部门将货物存放在其所属的仓库中,“腾飞”委托他人办理排港、报关和提货的手续。 分析本案的症结所在。 三、FAS术语 FASFreeAlongsideShip(.namedportofshipment)装运港船边交货(指定装运港),如 FASShanghai,China(装运港)。 (一)基本特征 “船边交货”是指,卖方在指定装运港将货物置于船边(如码头、驳船)时完成交货义务。因此,买方必须从船边起,承担此后的一切费用以及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 由于卖方承担船边交货前的风险和费用,而且这些费用和相关作业费(如THC)可能因各港口惯例不同而变化,因此,买卖双方尽可能清楚地约定指定装运港内的装货点(如码头内的具体地点等)。(新增) 卖方应将货物交至船边或者取得已这样交运的货物。此处“取得”(procure)一词适用于贸易中常见的交易链的多层销售(链式销售或连环贸易)。(新增) 若适用时,FAS术语要求卖方办理货物出口清关手续。但卖方无义务办理进口清关、支付进口税或办理进口海关手续。买方承担进口清关手续和费用。 在集装箱运输时,卖方通常将货物在集装箱码头移交给承运人,而非交至船边。此时,FAS术语不适用,而应使用FCA术语。(新增) (二)适用范围 适用于水运(包括海运和内河运输)。 按《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的解释,FAS代表Fre AlongSide,指货交各种运输工具的旁边,其适用范围较广。对美出口时,若使用海运则须在FAS之后加上 VES EL(船舶)字样才表示船边交货,即美国的 FASves elShanghai相当于2010通则的FASShanghai。 “船边”是指吊钩能触及到的地方。若大船无法靠岸,船边则指水面,此时卖方须将货物用驳船运到大船的船边,吊钩能触及到的船边,才视为完成交货。 (三)买卖双方的基本义务(略) (四)实例 Weoffertosel about10 M/TwheatUSD109pertonFASSanFrancisco, USA,shipmentwithin35daysafterreceiptofL/C.(报价出售小麦月 100公吨,每吨109美元,美国旧金山港船边交货,收到信用证后35天发货) 四、FOB术语 FOBFre OnBoard(.namedportofshipment),装运港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如FOBShanghai,China(装运港)。 (一)基本特征 “装运港船上交货”是指,在指定的装运港,卖方将货物装上买方指定的船舶时,或取得已交付至船上的货物(链式销售或连环贸易)时,卖方即完成其交货义务。买方自此时之后,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和费用。 若适用时,FOB术语要求卖方办理货物出口清关手续。但卖方无义务办理进口清关、支付进口税或办理进口海关手续。买方承担进口清关手续和费用。 FOB可能不适合货物在装上船舶之前已交付给承运人的情况。例如,在集装箱运输时,通常在集装箱码头交货。此类情况下,应使用FCA术语。(新增) (二)适用范围 水运(包括海运和内河运输)。 (三)买卖双方的基本义务(略) (四)美国FOB与ICCFOB的差异 《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关于FOB的解释与上述分析有所不同,两者的 差别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 两者的适用范围不同。
2. 两者的风险、费用和责任的划分界限不同。
3. 两者办理出口手续的责任不同。
(五)FOB的译名 有人称FOB为“离岸价”,这是不准确的。若用驳船将货物运至大船边以船上为界,在此之前的费用还是由卖方负担。因此离岸后,卖方还有可能要承担一定费用。即使正常情况下,双方也不是以“岸”为划分界限。 (六)实例 Weof ertosel Chinesebeanabout10 M/T,USD450perM/TFOB Tianjin,ChinashipmentduringAugust,2010.(报价出售中国大豆约10 公吨,每公吨 450美元,中国天津港船上交货,2010年8月份装运 ) (七)使用FOB术语注意事项 1.在以F OB条件成交的交易中,买方往往要求卖方代办运输事宜,此时,卖方仅仅提供服务,其风险和费用仍然由买方承担。
2. 卖方在交货后应及时给予买方充分装船通知,以便买方安排投保、通关、接货。若卖方怠于此项通知,致使买方无法投保,即使货物已在装运港装上船舶,但有关货物在此情况下的风险并不被认为已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3. 在该术语下,买方有义务安排运输事宜,并将相关的船名、装货地、交货地及交货时间等信息及时通知卖方。若买方怠于此项通知,或所指定船舶未按时抵达,或不能装运货物,或提前截止装货,则货物的风险和费用可提前转移,只要货物已经特定化。
4. 为防止货物因意外事故致损,而买方又拒绝付款,卖方最好投保“出口信用保险”或“卖方利益险”;为防止货物在装运前的内陆运输风险,卖方应投保“陆运险”。
相关案例-1 FOB条件下提单的“托运人”是谁
某年 3月,中国某公司(下称M公司,出口商)与新加坡 T公司(进口商,中间商)签订了出口散装货物的买卖合同,贸易条件为 FOB。5月 10日,M公司收到经 T公司申请,开证行开来的信用证,信用证中要求,M公司装运货物后,在代表该批货物的提单的“托运人”(“shipper”)栏内填写T公司的名称。 5月 21日,中方M公司将货物交给了某远洋运输公司所属的H轮承运,并请求某外轮代理公司在提单“托运人”栏内填写了 T公司的名称。装船完毕后,外代公司签发了清洁提单,并载明托运人为 T公司,“收货人”为“To Order”(凭指示)。 当载货船舶 H轮将货物运抵目的港悉尼后,几天不见提单持有人前往码头提货,当地港务当局也不准许该批货物进入仓库。因此,承运人按提单“托运人”T公司的声明,将该批货物在无正本提单的情况下,直接交给了收货人。 中方 M公司在装运完毕取得清洁提单,并在该提单上背书后向银行办理结汇,但银行在其背书上打了“×”退回 M公司。因此,中方 M公司无法获得 T公司应付的货款。于是,中方 M公司持正本提单向远洋运输公司和外代公司以“无单放货”为理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但远洋运输公司和外代公司则认为,M公司虽然持有正本提单,但该提单为指示提单,其 “托运人 ”为T公司,而非 M公司,提单未经托运人 T公司背书, M公司不能证明其具有提单合法当事人的地位,因而 M公司与远洋公司和外代公司不存在权利和义务关系,因此, M公司不能向远洋运输公司和外代公司主张权利。 试分析上述案例。(提示:从出口商 M公司、进口商 T公司、承运人及实际收货人分析,他们是否有过错?今后出口商应采取何种措施加以避免?) 附:提单背书必须连续,否则不能转让提单若为指示提单,则只要经背书可以转让。 1.若提单是 “托运人”指示提单 (to Order of Shipper),则应以托运人为第一背书人;
2. 若提单是记名指示提单(×× Order),或选择指示提单 (××或 Order),则第一背书人应是提单中指名的指示人(××);
3.若提单是空白指示提单(To order),则第一背书人应是提单中的托运人。
4. 采用空白背书形式时,只要第一背书人是托运人,则证明背书是连续的,提单即可转让。
相关案例-2 FOB与C FR条件下的运费承担者 中国内地某出口公司以F OB上海与香港 W公司成交钢材一批,港商即转手以 CFR釜山售给韩国H公司,港商开来信用证条件为F OB上海,要求货运釜山并在提单上表明“FreightPrepaid”(运费预付)。 试分析港商为什么这样做?出口商应如何处理? 评析要点: 港商为了简化向韩国交货的手续,或者企图将运费转嫁给出口商,若运至釜山的运费由港商负担则可以接受。具体做法可采取 (1)港商将运费汇交大陆出口商;
(2)在信用证中加列允许受益人超支运费的条款;
(3)港商将运费先支付船公司并从船公司得到确认后,出口商可照办。
相关案例-3 FOB条件下的可保利益 有一份 FOB合同,买方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 “仓至仓条款 ”一切险。但货物在从卖方仓库运往码头的途中,因意外而致损 10%。事后卖方以保险单含有仓至仓条款,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但遭到保险公司拒绝。之后,卖方又请求买方以买方的名义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提赔,但同样被保险公司拒绝。 在上述情况下,保险公司有无拒赔的权利?为什么?该案例有何启示?若贸易条件为 CIF,情况又会如何? 评析要点 按本案的情况,保险公司无论对卖方还是买方均有权拒赔。向保险公司行使索赔权的人,必须是 ①保险单的合法持有人;
②必须对保险标的享有可保利益;
③损失属承保责任范围。
三者缺一不可。拥有可保利益的条件之一是,承担货物的风险。可保利益和保险单可以转让,受让人可以向保险公司行使索赔权。 相关案例-4 FOB出口条件下的无单放货(1)
2003年底,青岛 H公司(卖方)与加拿大 B公司(买方)签订价值 22万美元的出口服装合同。合同约定贸易术语为 FOB,由 B公司指定青岛 K货运代理公司承运并出具提单。H公司凭全套正本提单及相关单据通过银行向 B公司收取货款。2004年6月,青岛 H公司收到青岛 M银行通知:因加拿大 B公司拒绝支付货款,包括正本提单在内的全套单据已退回 M银行。 得知情况后, H公司立即要求 B公司说明原因并告知货物的状况。 B公司通知H公司:该批货物在温哥华码头,没有提货。此后 B公司又向 H公司发函称,因该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 H公司将货款从 22万美元降至 8万美元。收到此函后,H公司怀疑对方可能已经提货(否则,未提货不可能事先知道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H公司立即致函承运人青岛 K货代公司,告知正本提单在其保管,若无单放货将要承担法律责任,同时要求该货代公司确认提单项下货物的状况。 该货代公司接到 H公司函件后,否认无单放货的事实,而在 H公司要求派人提货时,又以需支付近 40万元人民币高额仓储费的苛刻条件,百般阻挠 H公司提货。 为弄清该批货物的真实情况, H公司指出,可以支付相应的费用,但前提是,要派人到加拿大港口看货和必须出示加拿大相关部门提供的费用明细及发票。对此,该货代公司迟迟不予答复。 H公司被迫于 2004年9月份派人持正本提单到该货代公司在温哥华的代理公司,要求查看货物并洽谈提货事宜,但却遭到代理公司的拒绝:不仅拒绝提供货物存放地点,也不提供费用明细。至此, H公司认定, K货代公司与加拿大 B公司之间恶意串通,无单放货。 在提货不着的情况下, H公司继续向承运人 —青岛 K货代公司主张货物权利。此时,B公司向 H公司发函要求与其面谈该批货物的处理问题。在面谈中, B公司默认已提货的事实并再次要求 H公司降价。 H公司考虑到该笔货物自出口之日起到 2004年9月底已长达半年之久,该公司面临着既无法正常结汇,又无法办理退运的两难境地,为减少损失,被迫与 B公司签订了“城下之盟”,合计损失 75万元。值得注意的是,H公司在拟追究 K货代公司的责任的过程中,发现该公司在 签发提单时,根本不具有相应的资格,也没有在交通部门缴纳相应的保证金。试分析该案例的症结所在。 案例的启示 1. 出口时,卖方应尽可能避免使用 FOB术语,或在 FOB术语下不使用货代提单或在合同中约定使用信誉良好的国内货代的提单。
2. 对于国内货代受国外货代委托签发国外货代提供的提单,应要求国内货代向国内发货人出具保函,保证能控制货物流转并赔偿无单放货给托运人造成的损失。
3. 国内货代应选择信誉好、营业规范的国外代理,以尽量减少国外代理的不规范行为给本企业带来的责任和风险。在选择国外代理时,货代协会可以发挥更大的作用,例如,可由中国货代协会出面考察国外货代资信情况,对实力强、信誉好的可向国内货代推荐。
4. 中国出口商对已发生的无单放货案,应尽快作出反应,与进口商、货运代理、承运人等交涉时,最好委托海事专业律师尽快介入,以充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相关案例-5 FOB合同下的无单放货案(2)
案情 原告:中国某出口公司(简称 “中国出口商 ”) 被告:韩国某综合海运株式会社 (简称“承运人”) 2002年11月8日,中国出口商与韩国进口商签订出口夹克衫合同,贸易术语为FOB上海。合同规定,付款方式为信用证,韩国进口商指定韩国一综合株式会社(简称“承运人”) 承运该批货物至韩国釜山,承运人为此签发了以中国出口商为托运人的正本提单,被通知人为韩国 J公司,收货人为根据某银行指示(To Order of ××Bank)。由于韩国进口商一直未付款赎单,中国出口商仍持有提单正本。 经调查,涉案货物运至目的港后,已由提单的被通知人 J公司以保函形式未凭正本提单向承运人提取,即涉案货物已由承运人在目的港未收回正本提单而放货。据此, 2003年10月8日,中国出口商诉至中国海事法院,请求判令承运人赔偿相应经济损失 5.9598万美元及该款自 2002年11月起的利息损失。 法院判决 2004年6月25日,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均引用中国法律支持其各自的诉辩主张,由此可视为纠纷诉至法院后争议双方对中国法律已作选择适用。法院决定适用中国法律界定双方权利和义务。 本案证据表明,涉案货物已由被通知人提供保函而未提交正本提单向承运人提取,据此,承运人的行为违反了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航运惯例,理应就此向出口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国《海商法》第 269条、第 71条,中国《民事诉讼法》第 64条第 1款的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1.承运人向中国出口商赔偿货款损失 5.9598万美元及利息损失。 2.依据承运人提交的公司证明,该承运人是一家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境外企业,但由于被告在本案中出具自己的提单承载涉案货物,因此其实际充当了无船承运人的角色。根据中国《国际海运条例》第 7、8、26条以及中国交通部《关于实施<中国国际海运条例 >的公告》第 1、3条的相关规定,其无权未经许可自行在中国境内签发提单从事无船承运人业务。鉴于被告的前述违法经营行为,其在本案中向原告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的同时,依法应由中国相关职能部门对其擅自在中国境内签发提单从事无船承运人业务的行为予以查处。 相关案例-6 FOB下承运人能否向托运人追索到付运费?
原告:青岛某国际物流公司 (简称“青岛物流 ”) 被告:无锡某摩托车公司 (简称 “无锡摩托 ”) 原告青岛物流诉称: 2005年11月至 12月间被告无锡摩托委托其出运八份涉案货物,上海至波多黎各,运费到付总计 63 050美元。货抵目的港后,由于贸易原因,收货人未提货。被告无锡摩托要求原告青岛物流回运货物,终因被告不支付相关费用,货物仍在目的港无人提取。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运费 63 050美元和赔偿利息损失,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无锡摩托辩称,原告作为承运人应按照提单约定向收货人收取到付运费,而不应向托运人主张运费。 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10月27日至 11月21日间,无锡摩托向青岛物流发出三份订舱单,其中 11月8日发出的订舱单记载的收货人为 SC公司(波多黎各),被通知人为 VEL公司,其他两份订舱单收货人和被通知人均为 VEL公司,成交方式 FOB上海,约定运费到付,货物为摩托车。三份订舱单项下实际出运了 13个集装箱。青岛物流接到无锡摩托订舱单后,分别于 2005年11月6日、 15日、29日向被告签发了自己名称的八份提单,其中青岛物流接受被告指令,将 11月8日订舱单记载的收货人 SC更改为与另两份订舱单相同的收货人 VEL公司。至此,八份提单的托运人均为无锡摩托,收货人和被通知人均为 VEL公司,约定运费到付。无锡摩托交付货物后即将提单传真给收货人 VEL公司,并告知货物已出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无锡摩托向法院书面确认,提单在传真给收货人后又向其寄交正本提单,其中两份提单收货人已退回,其他六份提单未退回。此前,无锡摩托向青岛物流出具了每箱海运费 4 850美元等收费项目的确认书,按此标准 13个集装箱的运费总计为 63 050美元。青岛物流接受上述货物运输后,分别委托了达飞轮船公司和上海怡诚物流公司实际承运,并就涉案八份提单项下货物向实际承运人支付了运费 56250美元。 2006年2月17日,青岛物流致函无锡摩托称 “涉案货物抵达目的港,至今无人清关提货…货物将于 2006年2月21日到波多黎各海关规定的最后滞港期,之后政府将有权进行拍卖或处置 …贵公司决定退运,需给我方正式加盖公章的书面通知,并立即将海运费和滞港费打至我方账上。我方 方可安排退运”。2月18日无锡摩托收到该函并签字盖章。 2月 24日,无锡摩托回函青岛物流称: “2005年 11月美国 VC委托贵公司发往 SANJUAN, PUERTORICO 的 15×40’HQ(含涉案 13个集装箱),因我方报给客户的价格为 FOB上海,不含运费,而贵公司是美国 VEL公司在中国的指定货代,故贵公司从上海到目的港的运费应该向美国 VEL公司收取,与我方无关。考虑到目前状况,为减少损失,我方同意退货,但按规则我方只能承担该批货物从目的港返回上海的运费,其他一切费用与我方无关。 ” 上述货物回运事项终因有关前期费用未能达成合意而无果。同年 6月12日,无锡摩托委托律师发函给青岛物流,确认曾向青岛物流出运过 15个集装箱,并确信收货人至今未曾收到货物,要求青岛物流提供 15个集装箱的相关提单资料,以便了解货物去向。青岛物流未予书面答复。 判例评析 若收货人不存在,运费向何人索取?若收货人因拒收货物而拒付运费,承运人又该如何处置? 1.收货人不存在时,对运费的请求 若海上运输合同的双方约定运费到付,则收货人必须为实际存在的人,否则运费到付即不具备成立的条件。因此该约定应当无效,而对于运费的收取应根据中国《海商法》第 69条的规定,由托运人支付运费。 2.收货人拒收货物而拒付运费时,对运费的请求 若收货人实际存在,则运费到付约定有效,收货人应向承运人支付到付运费。但对收货人因贸易纠纷拒收货物尽而拒付运费时,托运人仍会依据与承运人的约定(运费到付)而提出抗辩,拒付到付运费。此种情况下,会使承运人陷入贸易纠纷的泥潭,造成对承运人的不公平。尽管依中国《海商法》第 87条规定,承运人可留置托运人相关货物,以保证其运费请求的实现。但在承运人未先履行向收货人收取运费义务的前提下,承运人有无权利直接向托运人主张到付运费,法律并无明确规定。 五、C FR术语 CFRCostandFreight(.namedportofdestination),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港),如C FRNewYork,USA。 (一)基本特征 “成本加运费”是指,卖方在装运港装上交货或以取得已经这样交付的货物方式交货。(此处“取得”一词适用于商品贸易中常见的交易链中的多层销售或链式销售)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在装上船舶时转移。卖方须订立运输合同,支付货物运至指定目的港的运费。使用该术语时,卖方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时,即完成其交货义务,而不是货物到达目的地之时。(新增) 该术语下,风险转移和费用转移的地点是两个不同的地点,即该术语下,风险和费用(如运费)的划分点相分离。因此,双方应尽可能确切地在指定目的港内明确该地点(运费划分点)。若卖方按照运输合同在目的港交货点发生了卸货费用,则除非双方事先另有约定,否则卖方无权向买方要求补偿该项费用。(新增) CFR贸易术语是INCOTERMS中最常用的术语之一。卖方都在装运地或发货地完成交货义务,因此,人们常常将该术语下的买卖合同称之为“装运合同”。 (二)适用范围 水运(包括内河运输)。 (三)买卖双方的基本义务(略) (四)实例 Weof ertosellrefrigeratorbrandA100 USD40 persetCFRLondon, shipmentduringJuly/Aug.2010.(报价出售A牌电冰箱10 0台,每台40 美元,目的港伦敦,2010年7月至8月装运) (五)使用CFR术语注意事项 1.出口商应根据货源和船源的实际情况合理规定装运期。 2. 出口商应及时和充分地向进口商发出装船通知,否则要承担进口商漏保的损失。
3. 对出口商而言,最好(尽可能)采用CFR或CIF:便于安排装运;可适当提高报价;便于处理货物(当进口商不付货款时)。对进口商而言,最好避免使用CFR(CIF);最好采用FOB:减少出口商与船方勾结共同欺诈进口商的可能,如出口商与船方勾结,使用不适航的船舶运货、造假单据、发假通知,然后再通知进口商出事,实际可能并没有装运或人为凿船,以致造成进口商或保险人损失。因此,若不得不使用 CFR时,进口商须在合同中对船级、船龄等加以特别规定。另外,使用FOB时,报价低、易比较。
4.由于该术语下,运输与保险分离,因此,出口商应争取使用CIF条件成交。 相关案例-1 电放下FOB变CFR,运费争议案 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G货运代理公司(简称“G货代”) 被告:上海W贸易公司(简称“W公司”) 原告G货代(相当于承运人)诉称,被告W公司于20 6年 1 月委托G货代出运一批货物至纽约。G货代依约完成委托事项,并就货物向被告W公司签发了提单。按约定,被告W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海运费 7 50美元和AMS费用25美元,但其未付上述款项。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及利息。 被告W公司则辩称,双方确认的运费支付方式是到付(FOB)而非预付(CFR),被告也从未出具过更改保函来变更付款(FOB变CFR)方式。在海运费支付方式为到付(FOB)情况下,原告并未尽到向收货人要求支付运费的责任,也未证明收货人拒付运费的事实,故被告没有支付海运费的义务。 海事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 1 月委托原告G货代将一批男式夹克从中国上海运往美国纽约,约定海运费为每40英尺箱440 美元、每20英尺箱3350美元,AMS费用25美元。原告向被告签发了提单,载明托运人为被告,记名收货人为T公司,货物为1个40英尺箱及1个20英尺箱的男式夹克,海运费支付方式为到付。之后被告通过在原告 G货代费用确认单传真件上签字的方式,对本案海运费7750美元及AMS费用25美元予以认可。 被告W公司还出具电放保函,请求原告G货代将涉案提单项下货物电放给提单记名收货人T公司。原告G货代依约完成运输事项后,于20 7年2月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 W公司支付本案货物海运费及 AMS费用,但被告 W公司未予支付。 试分析本案的症结所在。 注:AMS费用(AutomatedManifestSystem:自动仓单系统)是美国自 911之后为了安全收取的一种费用。美国为了防恐,查验出口到美国的货物其真正收发货人的信息,确保没有组织背景。一般是25美金/套单。 法院判决 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已成立、生效,并为本案提单所证明,双方均受合同约束,并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 G货代作为承运人履行了合同项下的海上货物运输义务,即有权依约收取相关海运费用。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提单项下的货物已作电放处理,承运人可以不凭已签发的提单放货。 在此情况下,对运费支付方式修改是正常的应对措施,且原告亦已据此开出运费发票,由此产生的支付运费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即使双方约定的是运费到付,在提单未经流转到收货人的前提下,托运人作为运输合同缔约方,仍有支付运费的义务。法院依《海商法》、《合同法》规定,判决被告 W公司向原告G货代支付海运费 7 50美元、AMS费用25美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服判未提出上诉。 附:“电放”的风险 1. 出口商可能丧失货物和货款控制权。
2. 中国境内的外国货代可能与进口商联手欺诈出口商。
3. 出口商可能失去信用证付款的保障。
4. 收货人可能丧失货物及货物索赔权。
5. 收货人可能丧失对承运人的诉讼权。
6. 承运人面临的风险。
相关案例-2 CFR术语下,卖方是否承担到货责任 日本某出口商向中国出口一批钢材,按 CFR条件成交。合同签订后,出口商通过一家香港二船东出租的船舶装运这批钢材。该船舶在运输途中加油时被船东的债权人扣押,最后由法院将船舶拍卖还债,船公司倒闭。由此,这批钢材滞留在中途港仓库。中国进口商得知情况后,要求出口商完成货运责任,将货物运到目的港。 日本出口商只好又支付了一笔运费,另行租船将货物运到目的港。事后日本出口商起诉二船东,指控其收了运费,但没有完成运输任务。二船东辩称,出口商是多此一举,他根本没有义务再去租船将货物送到目的港。 试分析本案中,出口商是否有义务再去租船将货物运到目的港。 相关案例-3 CFR下卖方指示承运人无单放货给第三人的争议案
案情简介 20 3年2月16日,中国买方与日本卖方签订了编号为03SAYJ/76208CN的买卖合同。货物品名是甲基丙烯酸甲酯(简称MMA),数量50 吨,贸易条件CFR汕头每吨1300美元,总价值为6500 美元,原产地为日本,付款方式为提单日后 90天付款信用证,装运期为当年3月10日之前,装运港日本神户,目的港中国汕头。买卖合同的装运条款规定,货物装运完毕 5个工作日内,卖方以电报或电传通知买方合同号、货名、所装数量、发票价值、船名、起运港、开船日期及目的港;若卖方不按时发送上述装船通知而致使买方不能及时保险时,则发生一切损失均由卖方负责才赔偿。 2月20日,中国买方通过中国银行江苏分行向日本卖方开出了信用证。3月9日,SHOKUYUTankerCompanyLimited船公司签发了编号为SCKS39的提单。3月13日,卖方向船公司出具了一份保函(LetterofIndemnity),该保函要求船公司将货物放给汕头轻工业公司而无需提单,并向船公司保证赔偿其由此遭受的任何损失。3月17日,装载货物的SunCROWN号货轮抵达中国汕头港。 3月18日,本案货物被无单提走。同时,江苏中国银行收到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3月24日,买方承兑赎单,从江苏中行获得信用证下包括货物正本提单在内的全套单据。4月10日,深圳B公司(买方的下家)致函买方称;“关于贵公司3月28日电话通知我公司查询SCKS39号提单项下货物何时到港一事,经我司前往汕头码头查询,得知货轮于3月17日到港,18日货已被提走,情况不明。为减少损失,根据约定,我公司将增派人员积极查询货物去向,并及时函告贵公司。” 6月9日,卖方通过银行收取了本案项下货款。7月10日,深圳B公司致函买方称:“据贵公司电话通知,我们找到汕头码头船代了解,发现 500吨 M A货物已被汕头轻工业公司提走,汕头船代反映,承运人放货是有根据的。为此,我们又向汕头轻工业公司交涉,遇到很多困难。因为至今未收到该批货物,现通知贵公司,我公司不能支付该批货物的货款,敬请谅解!”买方就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交了申请书。在买方和卖方的陈述和答辩中了解到,在本案中,买方只是受托中途介入本案货物的进口贸易,作用仅仅是开立信用证。 仲裁庭最后裁决: 卖方退还买方全部货款以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本案裁决系终局裁决。 相关案例-4 CFR条件下,装运通知争议案 中国某食品公司与菲律宾华侨公司以 CFR条件成交一笔水产品出口业务。由 C&D银行开来信用证,有关装运条款规定:40吨草鱼,价格每吨×美元 CFR马尼拉,从黄埔港运至马尼拉,不得晚于20 年7月10日;全套已装船提单,空白抬头并空白背书,注明运费预付。信用证在特别条款上又规定:“Ship ingadvice mustbesenttotheac ountedbytelexonoraboutthedateofbil oflading。 Acopyofthetelexmustac ompanythedocumentsfornegotiation.”(于或约于提单日期以电传发装运通知给开证申请人,该电传的副本须与单据一起议付)。 食品公司于7月9日装运完毕,并取得7月9日的提单,连同其他单据向议付行议付,但于7月13日以电传向菲律宾华侨公司发出装运通知,告知货运的细节,7月16日接到菲华侨公司的回电称:“关于××号合同项下的40吨冰鲜草鱼,我于7月13日接到你方电传通知,货已于9日装“PIONE R”轮。经查询该轮已于11日早已到达我港。因你装运通知太迟,船舶到港无人接货,又因你提单系空白抬头,未载明被通知人及其详址,故船舶到港后船方又无法与我收货人联系,我又未接到你方装运通知,致使货物到港后气候炎热,冰块融化,货物已大部分变质,故我方不能全额付你方货款。”食品公司反驳:“我方在装运港装运时,其货物品质良好,据 INCOTERMS对CFR条件下买卖双方的风险界限划分规定,买方须负担货物在装运港装船后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所以我方没有责任。”食品公司又针对迟发装运通知问题反驳称:“提单未载明被通知人及其详址完全是按照信用证的规定,否则我方将造成单证不符,不能结汇。”翌日开证行又通知食品公司,发现其所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要求不符,信用证规定:“于或约于提单日期以电传发出装运通知给开证申请人,但你方所提供的电传副本系7月13日发出,晚于提单日5日,因而不符合L/C的要求。”食品公司辩称,根据UCP500 第46条C款规定,若信用证使用“于或约于”之类术语,银行将作为一项规定解释为在所述日期前后各 5天期间,起讫日均包括在内,因而我方所交单据无不符点。开证行又指出,你方引用了 UCP500第46条规定,但该条文只能适用于装运到期日,如果信用证规定装运到期日“于或约于”某日,则可视为该某日前后 5天内进行装运,而不适用于本规定的发送电传限定日期。食品公司根据开证行的意见对照UCP50 条文,认为该条文规定的前后各5天的幅度确实只能适用于装运到期日,因而该食品公司只好做出让步,以降价20%处理结案。 案例评析 根据INCOTERMS卖方义务的第7条规定:卖方须给予买方关于货物已按规定交付至船上的充分通知,以及为使买方能采取通常必要的措施收取货物所需的其它通知。 据该条规定可知,装船通知是 CFR术语下卖方完成交货的必不可少的一项义务。首先,卖方在装运港和规定的日期或期限内,将货物交至船上后,应及时采用适当方式,如电话、传真或 Emai1,向买方发出已装船的通知。其次,以CFR术语成交,由卖方租船订舱,而由买方投保,即租船订舱与投保是卖买双方两项相分相分离的义务,有可能造成业务流程的脱节现象,即卖方装船后风险转移至买方,而买方却因未能得知该风险的转移而漏保,进而遭致损失,从而引起买卖双方之间的纠纷。因此,卖方应特别注意该条规定中十分重要的“充分”二字,即卖方不但要向买方发出通知,而且该通知还必须是充分的通知,所谓“充分的通知”意指该装船通知在时间上是“毫不迟延”的;在内容上是“详尽”的,可满足买方为投保和在目的港收取货物采取必要的措施的需要。在实际业务中,卖方的装船通知应该是准确、恰当、及时、有效的。 相关案例-5 CFR术语下买卖双方义务争议案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江阴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外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沃斯特-阿尔卑斯(美国)贸易公司(VOEST-ALPINE TRADE USA CORPORATION)(以下简称“美国贸易公司”)。上诉人江阴外贸因与被上诉人美国贸易公司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法院民事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查明:6月23日,江阴外贸与案外人甘肃广星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星公司”)签订一份代理进口协议,约定由江阴外贸代理进口10 0吨苯乙烯;目的港张家港;CFR价格120 美元/吨;交货时间在同年7月;货物到港后,由江阴外贸及时通知广星公司,并由广星公司凭江阴外贸办理的海关放行手续自行负责到港区提货;代理费为进出口总额的0.8%。 同日,江阴外贸与美国贸易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江阴外贸向美国贸易公司购买10 0吨苯乙烯(溢短装 5%);CFR价格1200美元/吨,目的港为中国张家港;装运期为7月;以信用证方式付款,在货物装运前一个月通过江阴中国银行开立以美国贸易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货物装运后,美国贸易公司应立即将合同号、商品名称、数量、毛重、船名和开船日期电告江阴外贸。7月1 日,美国贸易公司将船情信息电传给江阴外贸。次日,江阴外贸传真给美国贸易公司驻上海办事处负责人称:“由于近来苯乙烯国际国内行情暴跌,我们将遭受重大的损失,请向贵公司本部反映慎重考虑我们的以下建议: (1)因行情的变化,目前我们已无法经营此项业务,恳请贵方暂缓装运,具 体装运日期另请商定。(2)我方由于海关政策的变化,办理免税进口指标遇到困难,据此我们遭受的损失更加巨大。(3)望贵公司考虑今后双方长期合作关系,同意我们提出的降价要求,修改信用证价格。”但7月22日,装运该批苯乙烯的“都夫卡门”船舶到达张家港,并于当天开始卸货,当时江阴外贸和广星公司的有关人员均在卸货现场。 7月25日,广星公司将江阴外贸交付其的副本提单、发票、合同及加工手册等有关资料委托张家港外轮代理公司向张家港海关报关。该海关依海关法的规定,认为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江阴外贸将一般贸易伪报成进料加工涉嫌走私,故扣留监管该批货物。8月9日,江阴中国银行收到美国得克萨斯商业银行寄来的单据。江阴中国银行经审单后认为单证存在不符点,即于8月11日通知江阴外贸和美国得克萨斯商业银行。8月 17日,江阴外贸传真给美国公司上海负责人称:由于L/C项下单证有诸多不符点,使我司无法赎单,我司在没有赎单的情况下不会对货物采取任何行动,报关与我司无关。同日,海关致函江阴外贸:由你司签约进口并由“都夫卡门” 轮于7月 2 日运进的韩国产苯乙烯,因涉嫌走私,我关于7月 31日书面通知江苏省石油总公司长山分公司,决定将该批货物予以扣留,未经海关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取此货物。鉴于苯乙烯保质期较短,存放时间过长容易变质,为避免损失,我关同意你司速将该批货物变卖处理(价格由海关核定),并依照《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将变卖款汇至海关指定账号;否则,你司将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江阴外贸并未按海关要求处理货物,并于 8月 23日要求江阴中国银行拒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次日,江阴中国银行通知美国得克萨斯商业银行并退回全套单据。10月16日,美国贸易公司以江阴外贸拒不履行应尽的付款义务为由诉至江苏省高级法院,要求江阴外贸付清货款,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最高法院审理 江阴外贸与美国贸易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合同有效。在履约过程中,美国贸易公司始终按照江阴外贸的传真要求递交有关单据和船情资料等文件,并无过错。美国贸易公司与广星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和事实上的联系。货物到港江阴外贸是明知的,并参与卸货。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中国海关法和外贸代理制的规定,江阴外贸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唯一义务人,有义务报关提货。即使按江阴外贸与广星公司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办理海关放行手续的义务也在江阴外贸。 虽然广星公司出面委托外轮代理公司报关,但广星公司报关所需单据等文件均由江阴外贸提供,因此广星公司的报关行为应视为江阴外贸的授权,而且根据海关法的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是法定的通关申报人。海关正是基于法律规定函致江阴外贸要求其提前处理货物并承担一切责任,江阴外贸若对海关扣押持有异议,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以广星公司委托报关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即使信用证确实存在不符点,也只构成拒付信用证款的理由,并不构成买方拒收货物和最终拒付货款的理由。 本案合同买方江阴外贸已经提取了货物,但至今未付货款,其拒付货款的请求理由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美国贸易公司关于利息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江阴外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经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主文;二、江阴市对外贸易公司偿付沃斯特-阿尔卑斯(美国)贸易公司货款119727 711.20美元利息(自信用证拒付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9697元,由江阴市对外贸易公司承担。 六、 CPT术语 CPTCarriagePaidTo运费付至(指定目的地),如CPTChicago.,USA。 基本特征 “运费付至”是指,卖方在出口国将货物在双方约定地点(若双方已约定了地点)交给卖方指定的承运人或其他人。卖方必须签订运输合同并支付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地所需费用(运费)。 在使用CPT术语时,当卖方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时,而不是当货物到达目的地时,即完成交货义务。(新增)“承运人”是指,在运输合同中承诺通过铁路、公路、海洋、航空、内河运输或多式联运履行运输或由他人履行运输义务的任何人。 该术语下,风险转移和费用转移的地点不同。双方尽可能确切地在合同中明确交货地点,即风险在该地点由卖方转移至买方,以及指定的目的地,即卖方须签订运输合同将货物运到该目的地。 若运输涉及多个承运人,当卖方在某个完全由其选择的地点,将货物交付给第一个承运人时,风险转移至买方。若双方希望推迟转移风险,如在某海港或机场转移,则需要在买卖合同中订明。 若卖方按照运输合同在目的地卸货产生了费用,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卖方无权向买方要求偿付。 若适用时,卖方须办理货物的出口清关手续。但卖方无义务办理进口清关,支 付任何进口税或办理进口相关的任何海关手续。 该术语可适用于包括多式联运在内的各种运输方式。 与CFR相比,CPT除了可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与CFR不同外,其他问题与CFR 基本相同。 实例: Weof ertosellTVsetbrandA10 setsUSD120persetCPTChicago., deliveryduringJuly,2010.(报价出售A牌电视机10 台,每台120美元, CPT目的地芝加哥###,2010年7月交货。) 相关案例-1 CPT术语下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 一份CPT合同,A公司出口 30 0吨小麦给B公司(买方)。A公司按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将 50 吨散装小麦装到火车上,其中的 300 吨属于卖给B公司的小麦。货抵目的地后,由货运公司负责分拨。A公司装货后及时发出了装运通知给B公司。因承载火车在途中遇险,使该批货物恰巧损失了 30 0吨,其余 20 吨安全运抵目的地。 买方要求卖方交货,卖方宣称卖给B公司的 30 0吨小麦已全部灭失,而且按 CPT合同,货物风险已在装运地交至火车上时即转移给B公司,卖方对此项损失不负任何责任。 请根据INCOTERMS,分析A公司的上述观点是否正确? 相关案例-2 CPT条件下,买方对卖方通知争议案 20 6年6月,中国天津A公司与澳大利亚B公司签订了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进口羊皮 250 片,CPT新港成交。根据合同规定,买方A公司有权决定卖方的交货地点和时间,但应在适当的时间给予卖方充分及时的通知。7月 10日,A公司给B公司发出传真,要求在7月12日-14日交货。 卖方接到通知后,抓紧备货,但由于时间仓促,加上承运人场站出现事故,导致货物迟迟不能交付,14日夜间,场站起火,将250 片羊皮悉数烧毁。中国A公司以卖方迟交货物为由,拒付货款。卖方B公司则认为是因为买方没有及时通知,才导致货物没有及时交付,但货物风险已经提前转移到买方,由此产生的风险和费用应由买方承担,双方相持不下。 试分析本案例的症结所在。 七、 CIF术语 CIF: Cost,InsuranceandFreight(insertnamedportofdestination) CIFCostInsuranceandFreight成本、保险费加运费(.指定目的港),如 CIFLondon。 (一)基本特征 “成本、保险费加运费”是指,是指卖方在(装运港)船上交货或以取得已经这样交付的货物方式交货。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在货物交到船上时转移。卖方须签订运输合同,或者取得一份这样的合同,并支付必要的成本和运费,将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港。此处“取得”一词适用于商品贸易中常见的交易链中的多层销售(链式销售,连环贸易)。(新增) 卖方还要为买方在运输途中货物的灭失或损坏风险办理保险。买方应注意 到,在 C IF下卖方仅需投保最低险别。若买方需要更多保险保障,则需与卖方明确达成协议,或者自行做出额外的保险安排。 当使用 C IF时,卖方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时,即完成其交货义务,而不是货物到达目的地之时。(新增) 由于卖方需承担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具体地点 的费用,双方应尽可能确切地在指定目的港内明确该地点。若卖方按照运输合同在目的港产生了卸货费用,则除非双方事先另有约定,卖方无权向买方要求补偿该项费用。 CIF可能不适合于货物在装船前已经交给承运人的情况,例如,集装箱运输货物通常在集装箱码头交货。在此类情况下,应该使用C IP术语。 若适用时, CIF术语要求卖方办理货物的出口清关手续。但卖方无义务办理进口清关、支付进口税或办理进口海关手续,进口事宜或有关税费由买方办理或承担。 (二)适用范围 水运(包括内河运输)。 (三)买卖双方的基本义务 除了卖方须办理货运保险外,双方的其他义务与C FR完全相同。 (四)货运保险 CIF条件与 CFR的惟一区别在于, CIF之下,卖方必须办理货运保险并支付保险费。换言之, CIF价格中还包含了保险费。卖方办理货运保险对买方而言至关重要。因为 CIF之下,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后,其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从卖方转给了买方。当保险单转让给买方或其他任何合法持有保险单的人,根据保险单转让原则,买方或持有保险单的人在货损后可向保险人行使索赔权。因此,卖方的投保实际上直接关系到买方或货物买受人的利益。为此, INCOTERMS2000对卖方应如何履行投保义务做出了明确规定。 1.保险人的选择。卖方必须向信誉良好的承保人或保险公司投保。 2.保险险别。在 CIF条件下,为了自身的利益,买方可以根据货物的性质和特点,向卖方提出要求,投保适合货物的保险险别,卖方按买方要求投保适当的险别。若买方在订立买卖合同时,没有向卖方提出险别要求,根据 CIF的规定,卖方只须投保 ICC或类似保险条款的最低险别,如 ICC(C)或 CIC的平安险等,而没有义务投保责任范围更大的险别。当然,险别不同,保费高低就不同。
3. 保险期限。保险期限又称保险责任起讫,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起止期限。根据保险惯例,在海上保险中,保险人责任期限一般采用“仓至仓条款”原则,即保险人可以从卖方存放货物的仓库启运开始承担责任,直到货物到达目的地存入买方指定的仓库为止。若买方没有在买卖合同中提出保险期限要求,在 CIF条件下,卖方投保的责任起讫必须与货物运输期间相符,并且必须最迟自买方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即自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起对买方的保障开始
生效,该保险责任期限还必须至货物到达规定的目的地为止。
4. 保险金额。该金额是保险人的最高赔偿金额,它的高低直接关系着被保险人权益保障问题。由于卖方是为了买方的利益投保的,因而保险金额的多少与买方的利益直接相关。若买方在订立买卖合同时,没有提出保险应加成多少,则卖方必须在 CIF价值基础上加成 10%投保,即保险金额应为 CIF×110%。当然,买方可以提出高于 10%的加成,但以保险人接受为限。
5. 特殊险别。在保险中,除了基本险之外,某些特殊风险,如战争、罢工、暴乱和民变等也是被保险人在特定时期需要获得的保障,但这些特殊风险一般在投保了基本险别之后才可加保。按 CIF规定,卖方无义务投保特殊附加险,但在买方提出加保特殊附加险,并由买方承担保险费的情况下,卖方在可能的条件下,可以适当地接受并给予加保。
6. 投保的货币。根据保险的原则,投保时使用何种货币,保险人赔偿时一般也以该货币作为赔偿的计算货币。因此,在 CIF条件下,若买方没有提出要求,卖方投保时应采用合同的计价货币投保。若计价货币是可兑换的货币,卖方则必须采用可兑换货币投保,以确保买方的利益。为了避免争议,买方最好在合同中对有关保险问题做出明确约定。
(五)装运单据的重要性 从交货方式上看, CIF是一种典型的“象征性交货” , 即卖方按合同规定在装运港将货物装船后,并提交了全套合格单据后,即使货物中途灭失,卖方也完成了交货义务,无须保证到货,可凭有关单据结汇。反之,卖方提交的单据不符合合同或 L/C要求,即使货物安全到达目的地也不算完成交货义务,也不能结汇,买方可以拒绝付款。 CIF下,卖方凭单交货,买方凭单付款;卖方只保证按时交货,但不保证按时到货,交单视为交货;买方凭单付款,而非凭货付款。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CIF下的单据比货物更重要。 (六)CIF的译名 有人称 CIF是“到岸价”,这种叫法不准确,因为: 1. 划分风险的界限是以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为界,卖方并不保证货物必须到岸,即货物越过船舷后风险由买方承担。
2. 运费的分界点虽然在进口国的卸货港,即正常运费由卖方承担,但额外费用,如避风港费用等仍然由买方负担。
3.CIF是象征性交货,只要单据齐全合格,不论货物是否安全到达,买方均须凭单付款,而非凭货付款。而“到岸价”可能凭货付款。
(七)实例 We offer to sell rice grade A about 1000 M/T USD80 per M/T CIF New York shipment during Sep.2005. (报价出售一级大米约 1000公吨,每公吨 80美元,目的港纽约 CIF,2005年 9月装运 ) (八)使用C IF术语应注意的事项 1. 卖方应高度重视装运单据的重要性。
2.卖方应按通则 2010的相关规定,正确处理与保险有关的问题。
3. 原则上,卖方有权拒绝接受买方关于限制船舶(国籍、船型、船龄、船级、指定某船公司船舶)的要求。但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予以通融(费用可由买方负担),一旦在合同中对船舶做出了规定,卖方必须遵守。
4. 卖方应根据运距的远近、是否需要转船(转船比直达船费用高)、运价变动趋势(特别是各种附加运费)等情况合理核算运费和保险费。
5.双方应明确大宗货物的卸货费用由谁负担。
6. 出口时最好争取采用 CIF,避免使用 FOB;进口时,最好避免使用 CIF而选用 FOB 。理由同 CFR的注意事项( 3)。
7.CIF条件下,货物风险与费用的划分界限相分离。
8. 在集装箱运输时,船舷无实际意义,或双方当事人不愿意以船舷作为风险转移界限时,不宜使用 CIF而应使用 CIP术语。
9.FAS、FOB、CFR与CIF 的关系表现为: FAS =FOB-F(装船费) CFR =FOB+F(海运费) CIF =FOB+F+I(保险费)。
=CFR+I 相关案例 CIF术语下托运人的货物索赔权
案情 原告:湖南华升工贸公司(简称 “湖南出口 ”) 被告一:烟台国际海运公司(简称 “烟台海运 ”) 被告二:烟台国际海运公司上海分公司(简称 “烟台海运上海 ”) 2005年8月30日,原告湖南出口与 OSAKA公司订立贸易合同,约定 OSAKA公司向原告订购一批灰色萱麻布,贸易条件为 CIF神户,付款方式为 100%交付前电汇。原告委托烟台海运上海出运上述合同项下货物。涉案货物装载于 H轮出运。 根据原告的要求,烟台海运上海将该批货物安排为目的港电放,并于 2005年 9月30日出具了电放提单。电放提单中记载:承运人为烟台海运,烟台海运上海为烟台海运的代理人。 10月11日,烟台海运上海通知湖南出口,包括原告托运货物在内的 23个集装箱在日本大阪被发现受到了船上泄漏燃油的污染,受污染的集装箱将被运回舟山进行清理。 11月28日,烟台海运上海通知湖南出口,涉案货物已运回上海,请原告凭保函前往办理提货手续,并在堆场会同烟台海运的保赔协会―中国船东互保协会拆箱进行对货损的联合检验。 12月,原告取回了受损货物,并与中国船东互保协会委托的北京中英衡达海事顾问公司分别在上海华发堆场和江阴市大唐纺织品公司仓库对涉案货物进行了检验,共同确认原告托运的 91包萱麻布的 60包被燃油污染,其价值为 28 968.19美元,残值为 412美元,涉案货物受损金额为28 556.19美元。 2006年1月20日,中国船东互保协会在给湖南出口的函中表示,涉案货物受损的原因是由于“燃油管路的法兰松动导致的”。但两被告迄今未提供关于涉案货物受损原因的检验报告。庭审中,湖南出口确认已收到了收货人 T公司为涉案货物支付的货款,但由于涉案货物受损并被退运,湖南出口为履行该合同又另行发送了一批货物给 T公司,并当庭提交了 T公司确认已收到原告替代货物的确认函。 另查明,烟台海运上海是烟台海运在上海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烟台海运在庭审中确认,烟台海运上海有权代表烟台海运签发涉案提单和处理涉案货物受损事故。烟台海运在庭审中表示自己是 H轮的定期租船人,并非该轮的登记船东。 试分析本案的症结所在。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
1. 原告是否具有本案的诉权?
2. 原告是否有损失?
3. 承运人对涉案货物的损坏是否可以免责?
法院判决 烟台海运上海是烟台海运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本案中是烟台海运的代理人,因此原告要求烟台海运和烟台海运上海对货物的受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国《海商法》第46条第 1款,第51条,第55条第 1款的规定,判决被告烟台海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 10日向原告湖南出口赔偿货物损失 28 556.19美元;对原告湖南出口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经上海高院二审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八、CIP术语 CIP Car iageandInsurancePaidTo(.namedplaceofdestination),运费、保险费付至指定目的地,如CIPChicago.,USA。 (一)基本特征 “运费与保险费付至(..指定目的地)”是指,卖方将货物交付给其指定的承运人,并承担支付运费和保险费的义务。 “承运人”是指在运输合同中,承诺通过铁路、公路、海洋、航空、内河运输或多式联运履行运输或由他人履行义务的任何人。若需使用后续承运人将货物运至约定目的地,则风险自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时转移。 CIP术语要求卖方办理货物出口清关手续。 该术语可适用于包括多式联运在内的各种运输方式。 (二)适用范围 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包括多式联运。 (三)买卖双方的基本义务 除卖方须承担投保义务外,其他与CPT相同。 (四)实例 Weof ertosellTVsetbrandA10 setsUSD130persetCIPChicago, deliveryduringAug.2010.(报价出售A牌电视机10 0台,每台120美元,目的地芝加哥CIP,2010年8月交货) (五)使用CIP术语应注意的事项 1.该术语与CPT术语关系密切,在使用上应注意的事项与CPT术语类似。 2.该术语与CIF术语都属于由卖方承担运至指定目的地的运费和保险费的术语,但关于货物风险转移界限、保险险别及适用的运输方式有所不同。 九、DAP术语 DAP DeliveredatPlace目的地交货(指定目的地),如DAPChicago., USA。 “目的地交货”是指,当卖方在指定目的地将仍处于抵达的运输工具上,且已作好卸载准备的货物交由买方处置时,即为交货。卖方承担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的一切风险。 由于卖方承担在特定地点交货前的风险,双方尽可能明确地约定指定目的地内的交货点。 若卖方按照运输合同在目的地产生了卸货费用,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卖方无权向买方要求偿付。(新增) 若适用时,DAP要求卖方办理出口清关手续。但是卖方无义务办理进口清关、支付进口税或办理进口海关手续(由买方负责)。 若双方希望卖方办理进口清关、支付进口关税,并办理所有进口海关手续,则应使用DDP术语。 因此,DAP下,卖方只需在指定目的地将货物处于买方控制之下,而无须承担卸货费(由买方或船方卸货,比较适合程租船运输),也不负责进口清关。双方对货物的风险、责任及费用以目的地运输工具上为界限。换言之, DAP下,买卖双方在指定目的地运输工具上交货。 DAP术语可以代替通则200 的DAF、DDU和DES术语。后三种术语下,卖方不承担在交货地的卸货义务和费用。 十、DAT术语 DATDeliveredAtTerminal运输终端交货(指定港口或目的地运输终端),如DATTianjin.ContainerYard, China。 “运输终端交货”是指,当卖方在指定港口或目的地指定运输终端将货物从抵达的载货运输工具上卸下,交由买方处置时,即为交货。“运输终端”是指任何地点,而不论该地点是否封闭,如码头、仓库、集装箱堆场,或公路、铁路、空运的货站。卖方承担将货物送至指定港口或目的地的运输终端并将其卸下的一切风险。此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 由于卖方承担在特定地点交货前的风险,因此,双方尽可能确切地约定运输终端,或若可能,在约定港口或目的地的运输终端内的特定的交货点。卖方必须订立运输合同。 此外,若双方希望由卖方承担由运输终端至另一地点间运送和受理货物的风险和费用,则应使用DAP或D P术语。 若适用时,DAT要求卖方办理出口清关手续。但卖方无义务办理进口清关、支付进口税或办理进口海关手续(由买方承担)。 因此,DAT下,买卖双方对货物的风险、责任及费用以最终目的地交货(卸货)为界限。DAT术语可以代替通则20 的DEQ术语,(DEQ术语下,卖方要承担在目的港码头的卸货义务和费用),比较适合班轮运输。 该术语可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也可适用于多种运输方式。 十一、D P术语 D P DeliveredDutyPaid(.namedplaceofdestination),完税后交货(指定目的地),如D PNewYork.,USA。 该术语是卖方承担风险、责任和费用最大(而买方最小)的一种术语,作为出口商的卖方应谨慎使用该术语。 “完税后交货”是指,当卖方在指定目的地将仍处于抵达的运输工具上(不负责卸货),但已完成进口清关,且已作好卸载准备的货物交由买方处置时,即为交货。 卖方承担将货物运至目的地的一切风险和费用,并且有义务完成货物出口和进口清关,支付所有出口和进口的关税和办理所有海关手续。 由于卖方承担在特定地点交货前的风险和费用,因此双方应尽可能清楚地约定在指定目的地内的交货点。卖方订立运输合同。若按照运输合同,卖方在目的地产生了卸货费用,除非 双方另有约定,卖方无权向买方要求补偿。若卖方不能直接或间接地完成进口清关,则不应使用D DP。 若双方希望买方承担所有进口清关的风险和费用,则应使用D AP术语。 除非买卖合同中另行明确规定,增值税或其他应付的进口税款由卖方承担。(卖方通常排除增值税)该术语可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也可适用于多种运输方式。 使用 Incoterms.2010应注意事项 尽管I ncoterms.2010 在多方面有了明显改进,其效果现在难以判断,需在今后的实践中检验。 在使用新版本后,以下几个方面值得关注。 (一)风险界限 此次修订删除了F OB,C FR和C IF项下的船舷界限,但在装运港作业时意外风险仍可能存在,因此,风险如何划分的所谓界限或临界点的问题仍不可避免。 新版本试图将具体问题留待当事人自行解决,这就需要双方在订立合同时要考虑到该问题,必要时可在商定的基础上,另行规定双方认可的风险转移界限(甲板、舱底、平舱、理舱?) (二)多式联运和F TA带来的变化 在国际货物运输中,集装箱多式联运已成为主要方式,货物即使使用海运方式也需要在集装箱堆场或货运站交接,甚至“门到门”的交接。因此引起承运人交接货物地点和其责任的变化。 另外,近年来,自贸区(F TA)不断扩大,其成员间的贸易通常不再涉及海关关税,边境的概念逐渐淡化。因此,为了适应形势的变化,新版本删除D EQ(水运), DES(水运),D AF(边境)和D DU(任何运输),而增加了 DAT和D AP,以满足实务操作的需要。 以往欧盟成员国之间的进出口贸易,多采用 D组术语,以便理清风险和费用的转移界限。但在旧版 C组术语中,始终存在两个界限,即风险和费用转移的界限,且分别在装运地和目的地。 国际商会多次强调,F OB,C FR和C IF越发不如F CA,C PT和C IP等(风险、主要责任和费用为一个界限)更加实用,尤其是在集装箱多式联运条件下,后 3种术语更加方便当事人对货物的交接。 因此,从理论上讲,新增的 DAP和DAT更适合集装箱多式联运和自贸区贸易的发展要求。贸易商使用集装箱运输或者自贸区成员间的贸易可以选择这两种新术语。 (三)DAT的添加 从Incoterms.2010中可以发现,DAT和DAP的差异并不明显,除了在目的地的卸货费的分担不同外,两者几乎没有差别。因此,人们质疑有必要添加DAT吗? DAT明确表示“Terminal”可以是任何地方,这样一来,它与DAP中在指定地点交货实在没有太多差异。若仅因为卸货费的负担不同而设置DAT,大可不必。 因此,中国企业在订约时,当事人完全可以将有关装卸费的分担问题以更具体的形式写进贸易合同和运输合同条款。 如何选择恰当的贸易术语 针对新版1 种术语,如何选择适合的术语,值得贸易商研究。建议从以下思路加以考虑。 (一)如何选择适合任何运输方式的术语 1. 若卖方仅打算将其责任限于在其所在地或另一指定地点将货物置于买方处置之下,而不承担任何其他义务,包括不承担出口清关手续和费用时,可考虑使用EXW。但这还需要综合考虑其他问题,如货款和货物控制权等。
2. 若卖方愿意自己办理出口清关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且在承运人指定地点将货物交给买方处置下时,可考虑使用FCA术语。
3.若卖方除承担FC A所须履行的其他义务,还愿意承担货物运到到目的地的运费时,可考虑选择CPT。但这还应考虑一旦货物中途灭失或损坏,而买方又拒绝提货时的风险。因此,卖方还可考虑争取选择承担货物运往到目的地的保险费的 CIP术语。
4. 若卖方欲在目的地指定地点交货,且愿意承担货物运送到该地点的费用(卸货费除外)和风险时,可考虑选择DAP。(程租船运输)
5. 如果卖方除承担DAP所须履行的义务外,还愿意承担货物运送到该地点并从运输工具上卸货产生的费用时,可考虑选择DAT。(班轮运输)
6. 如果卖方除承担DAP所须履行的义务外,还愿意承担货物的进口报关和有关关税时,可考虑选择DDP。
(二)如何选择适合水上运输方式的术语
1. 若卖方愿意在装运港船边交货或买方为获得所要交付的货物时,可考虑使用FAS。
2.若卖方愿意在装运港船上交货或买方获得所要交付的货物时,可考虑使 用F OB。 但以上2种术语下,卖方必须能够控制提单,以便控制货款和货权。 3.若卖方除承担 FOB所须履行的义务外,还愿意承担货物运往目的港的运费时,可考虑争取使用C FR。
4.若卖方除承担 CFR所须履行的义务外,还愿意承担货物运往到目的港的保险费时,可考虑争取使用C IF。
贸易术语的其他问题 贸易术语是确定买卖合同性质、决定交货条件的重要因素,也是贸易商的一种报价策略工具。同时,选用适当的贸易术语对促进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保证双方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常用贸易术语的变形 (一)F OB术语的变形 装运港装船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是贸易商的主要成本之一。 买方使用班轮装运货物,由于班轮运费内包括了装船费用和在目的港卸货费用,班轮运费既然由买方支付,则装船费用实际上是由买方负担。在大宗货物使用租船装运时, FOB合同的买卖双方对装船费用由何方负担则无法完全适用以船舷为界的规定。 为此,买卖双方应在合同中做出具体规定,即采用 FOB术语的变形来表示。实务中常见 FOB术语变形有以下几种: 1. FOB Liner Terms(FOB班轮条件),即装船费用按班轮条件办理,由支付运费的一方(买方)承担。采用这一变形时,卖方不承担装船的有关费用。
2.FOB Under Tackle(FOB吊钩下交货),即卖方将货物置于船舶吊钩可及之处,从货物起吊开始时的装船费用由买方承担。
3.FOB Stowed(FOB理舱费在内, FOBS),即卖方承担将货物装入船舱并支付包括理舱费在内的装船费用。
4.FOB Trimmed(FOB平舱费在内 FOBT),即卖方承担将货物装入船舱并支付包括平舱费在内的装船费用。
5.FOB Stowed and Lashed(FOB 理舱费和捆扎费在内),即在 FOB交易条件下,卖方须负责将钢材等货物装入船舱并负责理舱和捆扎货物的费用。
6.FOB Ex Spout(FOB喷管口交货),即在散装粮食以 FOB交易条件下,当货物使用电动喷管装船时,卖方承担在装船喷管口处交货,但货物进入船舱内的平舱费用则由买方承担。
7.FOB Ex Chute(FOB斜槽交货),即在 FOB交易条件下,当货物使用斜槽装货时,卖方须负责将货物从斜槽滑入船舱内为止,但货物进入船舱内的平舱费用则由买方负担。
在此应特别注意,关于国际贸易术语的变形,国际上并无统一解释。 为此,在实际业务中,除非买卖双方对有关贸易术语变形的含义有一致的理解,在使用术语变形时,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变形的具体含义和性质,即各种术语的变形是否包含改变风险转移的界限。若买卖双方对术语的变形没有特别说明,通常情况下,FOB的上述各种变形,只是为了表明装船费用由谁负担,而并不改变FOB性质,即无论何种变形, FOB条件下的交货地点以及风险转移的界限不变,仍然是以船舷为界。 (二)C FR术语的变形 在CFR术语下,卖方必须支付下列费用:与货物有关的一切费用,直到货物已按规定交付为止;运费和一切其他费用,包括依运输合同应当由卖方支付的装船费用和在卸货港可能的卸货费用;以及货物出口时需支付的海关手续费、一切关税、捐税和其他费用;依运输合同由卖方支付的货物经由他国过境运输时需支付的费用。 上述费用中最关键的是目的港卸货费的承担问题。若卖方采用了班轮运输,因运费中包含装卸费,所以, CFR条件下,无论是装船费还是卸货费,实际上均由卖方承担。 但若卖方租用整船运送货物时,船方通常不负担装卸费( Free In and Out),这就需要买卖双方在合同中订明卸货费由谁负担的问题,以免产生争议。为解决大宗货物租船运输中的卸货费用负担问题,双方可适当采用 CFR的变形。 在国际贸易业务中,常用的 CFR变形有以下几种可供选择: 1.CFR Liner Terms(CFR班轮条件),即这一变形是指卸货费用按班轮条件办理,也就是在目的港的卸货费由卖方承担。
2.CFR Landed(CFR卸至码头),即这一变形是指由卖方负担将货物卸至目的港码头的费用,包括可能产生的驳船费用在内。
3.CFR Ex Tackle(CFR吊钩下交货),即这一变形是指卖方负责将货物从船舱吊起一直卸至吊钩所及之处(码头或驳船上)的费用。如果船舶不能靠岸时,驳船费用则由买方承担。
4.CFR Ex Ship’s Hold(CFR舱底交货),即这一变形是指载货船舶到达目的港后,双方在船上办理交接手续后,由买方自行启舱,并负担货物由舱底卸至码头的费用。
5.CFR Free Out(CFR FO)(CFR卖方不负责卸货费),即这一变形是指卖方虽承担运费但不负责在卸货港口的卸货费用,卸货费用由买方承担。
同 FOB术语的变形一样, CFR术语的上述变形也只是为了解决卸货费用的负担问题,一般不改变术语的性质,即交货地点和风险划分的界限仍然以装货港的船舷为划分界限。 (三)CIF术语的变形 上述 CFR的各种变形也适用于 CIF。 二、选用贸易术语应考虑的主要因素 作为贸易的当事人,在选择贸易术语时主要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卖方的选择策略 在下列情况下,卖方通常适宜选择 FOB条件成交: 1. 运费趋于上涨;
2. 本国货币趋于上涨;
3. 进口国港口拥挤;
4. 商品销售旺季;
5. 租船市场处于旺季;
6. 不熟悉租船业务;
7. 商品处于卖方市场。在下列情况下,卖方通常适宜选择 CIF或 CFR条件成交:
1. 运费趋于下跌;
2. 本国货币趋于贬值;
3. 租船市场处于淡季;
4. 进口国港口不拥挤;
5. 进口国外汇短缺;
6. 鲜活、易腐商品或在目的地拍卖不足以抵付运费;
7. 小额货物贸易;
8. 本国保险费率较低。
(二)买方的选择策略 在下列情况下,买方通常适宜选择 FOB条件成交: 1. 本国运费较稳定或有下降趋势;
2. 本国货币趋于升值;
3. 本国保险费率较低;
4. 租船订舱较容易;
5. 运费、保险费占进口货价的比率较大,且付款方式为即期信用证;
6. 大宗货物;
7. 比较熟悉租船业务。
在下列情况下,买方比较适宜选择 CIF或CFR条件成交: 1. 运费不稳定或趋于上涨;
2. 本国保险费率较高;
3. 本国货币趋于贬值;
4. 租船市场处于旺季;
5. 大宗货物交易且不熟悉租船业务;
6. 小额贸易;
7. 以远期信用证为付款方式,且需要银行融资;
8. 商品为鲜活、易腐货物。
(三)考虑运输因素 (四)考虑货源船源情况 (五)考虑运输费用、附加费因素 (六)考虑运输途中的风险 (七)考虑进出口结关手续的难易程度 (八)贸易习惯 (九)外汇管制 (十)政府的政策 三、贸易术语与合同性质的关系 贸易商在交易中选择贸易术语时,除了上述问题外,还应注意以下几点。 1.贸易术语是确定买卖合同性质的一个重要因素。 在一般情况下,贸易术语的性质(“产地交货合同”、“装运合同”、“到达合同”等)与买卖合同的性质相吻合,合同的性质不同,则卖方的交货义务不同,买方的权利也不同。 2.术语不是确定买卖合同性质的唯一因素。 支付条件、检验检疫、设备调试、货物质量等都可成为决定买卖合同性质的重要因素之一。 四、贸易术语与货物风险提前转移的关系 一般情况下,货物风险转移界限是按贸易术语规定的交货地点的特定界限,随着交货义务的完成而转移。但是,各种贸易术语都规定了:当买方没有按约定受领货物或者没有给予卖方完成交货义务的必要指示(如给予装船时间或交货地点的通知),则风险(和费用)的转移可以提前到交货之前。 但风险提前转移有一个前提条件:货物必须已正式划归合同项下(即将货物特定化),若货物尚未特定化,则风险不能提前转移。 五、贸易术语与货物的包装、检验的关系 国际贸易中的大多数货物需要包装,而包装的用料和方式及费用等却因商品的性质和运输的不同有着很大差别。 2010通则在每一贸易术语的卖方义务第 9条都规定:卖方必须自负费用提供符合其安排的运输所要求的包装,或者按照卖方在订立合同前已知的有关货物运输(如运输方式、目的地)所要求的包装。 包装应作适当标记。除非按照相关行业惯例,该合同货物无需包装发运。 关于货物的检验问题, 2010通则规定,货物在装运前的检验费用由买方负担。因为这是为了买方利益进行的。如果是出口国有关当局强制进行的检验,其费用由卖方承担。 六、贸易术语不能代替合同条款 贸易术语一旦被纳入买卖合同之后,则构成合同的一部分内容,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即成为调整合同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依据之一。但贸易术语所调整的主要是货物的交付、进出口手续的办理、风险的转移、费用的划分和通知义务的履行等问题。这些问题只是与合同的履行有关的法律问题的一部分。 除了这些问题之外,在合同的履行中还涉及所有权的转移和保留等许多问题,这是买卖合同中具有核心意义的法律问题,但贸易术语对此并没有规定。 对于买卖双方来说,他们之间因合同而产生的法律问题还包括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合同的 变更、解除与修改、违约责任等问题。对于这些问题,贸易术语更没有任何规定。对于这些没有规定的法律问题,必须依赖于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和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来加以调整。 通常一个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一般由合同的约定、合同所适用的法律以及贸易术语同时对合同产生效力,共同决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因此,贸易术语只是调整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之一,换言之,它对买卖合同所产生的作用是有一定限度的,不可能寄希望于它解决合同所有的问题。 尽管贸易术语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履行很重要,但由于它没有涉及买卖合同履行中可能产生的所有问题,因而它不可能代替一个完整的货物买卖合同所必需的全部条款,即它不能单独使用,必须与买卖合同结合使用。所以,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应结合《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等国际国内有关的公约、法律和其它贸易惯例等使用贸易术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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