晚报编辑:
不久前,我从海南乘一家航空公司航班前往上海,不料托运的行李遗失。航空公司表示,根据民航相关规定,他们愿意以最高限额赔偿2000元。而我行李内的东西价值远远超过这个限额,但既然有这规定,我只好同意。不过我认为,这些规定似乎存在损害消费者利益的缺陷。
读者 顾先生
【调查附记】
接到反映,记者查找了相关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最早在1985年1月1日制订了《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并在1996年2月28日作了修订。规则第四十九条规定,旅客行李遗失的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000元,因此,航空公司决定赔偿顾先生2000元,已经是最高限额了。问题在于,这是1996年2月公布的规则,当时社会的物价水平比现在低得多。现在仅仅一个行李包也许就值一两千元了。航空公司至今仍然沿用15年前公布的规则赔偿,是否合乎情理呢?
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周玉光律师认为:读者所说的“这些规定是否存在损害消费者利益的缺陷”,涉及到立法上的一些问题。制定法则要求有相对的稳定性,所以就会有一定的滞后性,这是制度性的问题。读者所遇到的难题,涉及了“与时俱进”的要求,希望民航方面能够审时度势,及时修订相关条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