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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航空人员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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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9-20 08:44:10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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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9-20 08:45:18 |只看该作者
第四章航空人员
一、航空人员
二、机长的法律地位
案例一:应某诉中国北方航空公司案
• 结合这个案例,我们要了解以下知识:
1、什么是航空人员?其包括哪些具体人员?
2、机长的法律地位,机长的资格、职责、权
力、义务和责任。
一、航空人员
• 1、航空人员是指持有法定执照从事民用航空
的空勤人员和地勤人员。分空勤和地勤两大
类。
• 2、空勤人员范围:驾驶员、领航员、飞机机
械师、飞行通信员、空乘人员、航空摄影员
和安全保卫员。
• 3、地勤人员范围:航空器维修人员、空中管
制员、飞行签派员、航空电台通信员。
二、机长的法律地位
• 法律地位(Status)特指一个人在法律上
所处的的地位,该种地位决定其在特定情
况下的权利和义务。
• 机长的法律地位,涉及机长的资格、职
责、权力、义务和责任。
(一)机长的资格
• 《民用航空法》第四十条规定:“航空人员
应当接受专门训练,经考核合格,取得国
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执照,方可
担任其执照载明的工作。
空勤人员和空中交通管制员在取得执照
前,还应当接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认可的体格检查单位的检查,并取得国务
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体格检查合格
证书。”
•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61-
R1)中规定的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的资格要求:
“第61.183 条资格要求
• 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局方可以为其颁发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
(a) 年满21 周岁;
(b) 有良好的道德品质;
(c) 能正确读、听、说、写汉语,无影响双向无线电对话的口音和口吃。申请
人因某种原因不能满足部分要求的,局方应当在其执照上签注必要的运行
限制;
(d) 具有高中或者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e) 持有局方颁发的有效I 级体检合格证;
(f) 持有按本规则颁发的商用驾驶员执照和仪表等级;
(g) 在申请实践考试之前,满足本章中适用于所申请航空器等级的飞行经历要
求;——如2700、4700小时的飞行经历
(h) 通过了本规则第61.185 条所要求航空知识的理论考试;
(i) 通过了本规则第61.187 条所要求飞行技能的实践考试;
(j) 符合本规则适用于所申请航空器类别和级别等级的相应条款的要求”
(二)机长的职责和义务
• 国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规定:
1、民用航空器的操作由机长负责,机长应当严格履行
职责,保护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安
全。(第44条第1款)
2、飞行前, 机长应当对民用航空器实施必要的检查;
未经检查的,不得起飞。(第45条第1款)
3、民用航空器遇险时,机长有权采取一切必要的措
施,并指挥机组人员和航空器上其他人员采取抢救
措施。在必须撤离遇险民用航空器的紧急情况下,
机长必须采取措施,首先组织旅客安全离开民用航
空器;未经机长允许,机组人员不得擅自离开民用
航空器;机长应当最后离开民用航空器。(第48条)
4、民用航空器发生事故,机长应当直接或者通
过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如实将事故情况及时
报告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第49条)
5、机长收到船舶或者其他航空器的遇险信号,
或者发现遇险的船舶、航空器及其人员,应
当将遇险情况及时报告就近的空中交通管制
单位并给予可能的合理的援助。(第50条)
• 国际法规定:
1、在飞行时,机长应对航空器的操作和安全以及航空
器内所有人员的安全负责。
2、机长应保证按规定的飞行检查制度进行详细的检
查。
3、机长应负责将涉及航空器而使任何人员受伤或死
亡,或使航空器或财产遭受重大损坏的任何事故,
以可利用的最迅速的方法通知最近的有关当局。
4、机长应负责在飞行结束时将航空器上已知的或可疑
的缺陷报告经营人。
5、机长应对“航行记录簿”或“总申请报单”负责。
6、在发生非法干扰行为后,机长应立即向指定的地方
当局递交这一行为的报告。
7、当机长看到另一架航空器或一艘水面船舶遇险时,
除非他没有能力或根据当时情况考虑不合理或没有
必要外,须采取下列行动:
(1) 保持该遇险船舶或航空器在其视界之内,直至不在
需要在场为止;
(2) 如果不能确定其本身位置,采取行动以利于确定其
位置;
(3) 将所见遇险情况报告援救协调中心交通服务单位;
(4) 按照援救协调中心中交通服务单位的指示办事。
8、在飞行中,如果对于危及航空器或人员安全
的紧急情况而必须采取违反航空器所在地国
的规章或程序的措施,机长应不迟延地报告
有关当局。如事故发生地国提出要求,机长
也应向航空器登记国提交这一报告的副本。
这种报告应及早提交,一般应在10天之内。
9.如果航空器在国际机场以外的地点降落,机
长应按实际可能尽快向有关政府报告降落。
此外,机长可持官方文件,运带其航空
器登记国的外交信袋。
(三)机长的权力
• 1、国际法方面
1944年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2和附件
9,1963年的《关于在航空器上犯罪和其他某
些行为的公约》(《东京公约》)第三章和
1961年的《外交关系公约》、1963年的《领
事关系公约》等都详细规定了机长的权力。
概括为:
(1)对机上人员采取包括必要的管束在内的合
理措施的权力;
(2)可以请求(要求)或授权机组成员和旅客
协助的权力;
(3)对危害飞行安全、违反纪律的旅客,机长
有令其下机的权力;
(4)对某人在机上实施的行为构成严重犯罪
时,可以将该人移交降落地国的主管当局的
权力。
2、国内法方面
• 体现在《民用航空法》、《民用航空安全保
卫条例》和《中国民用航空飞行规则》等法
律法规中。
• 《民用航空法》规定:
• 机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民用航空器所载人员都应
当执行。(第44条第2款)
• 机长具有下列权力:
1、飞行前,机长发现民用航空器、机场、气象条件等不符合
规定,不能保证飞行安全的,有权拒绝起飞; (第45条第2
款)
2、飞行中,对于任何破坏民用航空器、扰乱民用航空器内秩
序、危害民用航空所载人员或者财产安全以及其他危及飞行
安全的行为,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机长有权采取必要的适
当措施; (第46条第1款)
3、飞行中,遇到特殊情况时,为保证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
员的安全,机长有权对民用航空器作出处置; (第46条第2
款)

思考1
《东京公约》中规定机长权力之一是对
犯罪或即将犯罪以及有危害或可能危害航
空器、航空器上人员或财产安全,航空器
良好秩序和纪律的人“采取包括管束在内的
必要的而又合理的措施”,如何理解“必要而
又合理(适当)”呢?
思考2
• 案例二、中新网北京5月10日消息:法航在北
京的发言人今天证实了有关一名中国市长因
出言不逊而在巴黎戴高尔机场被警方驱逐出
飞机的报道,但拒绝透露这名乘客的身份。
• 该案例中机长是否有令中国市长下机的权
力,这体现在哪个国际公约中?
(四)机长的责任和处罚
案例三:东航云南分公司“返航门”事件——机长的权
力及禁止权力滥用
2008年3月31日,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飞云南
省内的21个航班飞抵目的地后不降落又折返回来,
导致航班大面积延误,千余名旅客滞留机场。起初
东航主张是天气原因导致的返航,而旅客相比较其
他航空公司同样航线的航班起落情况后,对此原因
不予认可。在各媒体的关注下,背后的原因逐步浮
出水面。
以及相关的处罚也陆续出台。
• 有职责、义务就有责任,飞行员有掌控航空
器,维护机上秩序和飞行安全的权力,但是权
力不能滥用,要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法律规
范。
• 涉及飞行员(包括机长)的法律责任规定在
《民用航空法》、《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
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61)
• 《中国民用航空空勤人员有关责任追究暂行规
定》(民航发[2008]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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