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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航空货运起纠纷 国际公约解决赔偿问题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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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9-28 11:48:51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2009-09-28 《深圳晚报》 记者包力、于瀛,通讯员赵斌  计费重量76.7公斤的通讯器材由国内运抵匈牙利布达佩斯,实际重量却变成18公斤,特发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将提供国际航空货运服务的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Sinotrans Air Transportation Development Co.,Ltd.,简称“中外运”)告上法庭,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31万余元。记者昨天从罗湖法院获悉,近日,该院根据我国缔结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规则的《华沙公约》规定的赔偿标准,对案件作出了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27300元。据悉,这是该院近年来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首次适用国际公约作为裁判依据。   2007年8月28日,原告特发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航空货运委托书》,约定由被告将原告的通讯器材运抵匈牙利布达佩斯,并交付给原告指定的收货人。协议订立后,原告即将通讯器材交由被告运输,运费为44元每公斤。该委托书“后附条款及说明”中载明,被告将依据与原告签订的国际货物运输协议向原告提供国际航空货运服务。原告还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698元,由被告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金额为46146.1美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运费及保险费共计3954元。   2007年9月1日,被告将该批货物送交法航空运,运单上列明的交货人为原告。通讯器材运抵匈牙利布达佩斯后,收货人发现托运的货物缺少,即与被告进行了交涉。2008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货物遗失联络函》,称原告交被告承运的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实际重量只有18公斤,造成原告重大损失。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31万余元。   罗湖法院认为,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及运费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原、被告虽然均为国内法人,但本案所涉货物的目的地为匈牙利布达佩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下称《民用航空法》)中规定:本法所称国际航空运输,是指根据当事人订立的航空运输合同,无论运输有无间断或者有无转运,运输的出发地点、目的地点或者约定的经停地点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运输。因此,本案应为国际航空运输合同纠纷。《民用航空法》第18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由于我国作为《华沙公约》及《非统一缔约承运人所办航空运输某些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缔约国,且《华沙公约》对于国际航空运输的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与我国民航法的规定并不一致,因此本案中关于两被告的赔偿责任应按照《华沙公约》的规定计算。根据《华沙公约》的规定,承运人对行李或货物的责任以每公斤250法郎(指含有千分之九百成色的65.5毫克黄金的法国法郎)为限,根据《邮电部关于调整金法郎与人民币折合率的通知》规定,1金法郎折合人民币3.9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7300元。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7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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