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机场飞行程序管理规定 (送审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1 第二章 飞行程序设计............................. 3 第一节 基本要求............................... 3 第二节 新建、改建和扩建机场飞行程序设计....... 4 第三节 飞行程序的修改和优化................... 7 第三章 飞行程序的审核、批准和公布............... 9 第四章 飞行程序的飞行校验...................... 12 第五章 飞行程序的使用和维护.................... 13 第六章 飞行程序设计人员的资质和培训............ 15 第七章 法律责任................................ 17 第八章 附则.................................... 18 — 1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民用航空器的运行安全,规范民用机场的 飞行程序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国民用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的民 用部分)飞行程序的设计、审核、批准、使用及相关活动。从事 民用机场飞行程序相关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机场飞行程序(以下简称飞行程 序)是为航空器在机场起飞和着陆所规定的按顺序进行的一系列 飞行过程,包括起飞离场程序、进场程序、进近程序,必要时还 可以包括复飞程序和等待程序。 飞行程序分为目视飞行程序和仪表飞行程序。 第四条 飞行程序是机场运行的基本条件之一,是组织实施 飞行、提供空中交通服务、建设导航设施的重要依据,是航空器 飞行安全和提高运行效率的重要保障。 第五条 民用运输机场应当建立仪表飞行程序,并且根据需 要建立目视飞行程序。通用机场(含临时机场和临时起降点)可 以根据需要建立仪表或者目视飞行程序。 第六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负责对民 用机场飞行程序及其相关活动进行统一管理,制定飞行程序设计 规范;负责飞行程序设计人员的资质管理;对飞行程序的实施情 况进行监督检查。 — 2 — 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总局空管局)具体承办 民用机场飞行程序的管理工作,拟制飞行程序技术规范和管理规 定,批准飞行程序、办理飞行程序资格证管理和人员培训的具体 事宜。 第七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本辖 区内民用机场的飞行程序管理,审核、上报民用运输机场的飞行 程序;审核、批准通用机场飞行程序;组织飞行程序的飞行校验 组织本地区飞行程序相关培训;对本地区飞行程序的实施情 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或者所有者负责组织新建、改建 或者扩建机场的飞行程序设计,以及除航路、航线调整以外原因 引发的飞行程序修改。 民航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空管局)应 当根据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或者所有者的委托,或者民航总局、地 区管理局的要求,设计和维护本地区内民用运输机场的飞行程 序。 — 3 — 第二章 飞行程序设计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九条 飞行程序设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保证航空器在规定的飞行航线和高度上具有规定的 超障余度,满足安全飞越障碍物的要求; (二) 符合航空器性能和飞行人员操作要求; (三) 符合空域使用要求,便于提供空中交通服务; (四) 有利于提高机场和空域容量; (五) 有利于提高航空器运行效率; (六) 有利于环境保护。 第十条 飞行程序设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 地形和障碍物特征; (二) 机场设施、设备保障条件; (三) 航空器类别、性能和机载设备; (四) 飞行人员的操作; (五) 空域状况; (六) 与相关航路、航线的衔接; (七) 空中交通服务方式; (八) 航空气象特点; (九) 城市规划和航空器运行对环境的影响。 第十一条 飞行程序设计应当遵守《中国民航目视和仪表飞 — 4 — 行程序设计规范》和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 因地形条件、空域使用等原因,飞行程序的设计确需偏离《中 国民航目视和仪表飞行程序设计规范》和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 时,应当经过民航总局安全评估和特别批准。 第十二条 飞行程序设计过程中,飞行程序设计单位应当征 求有关单位的意见,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或所有者、航空器营运人、 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空域条件不满足飞行程序设计需求时,民用机场 管理机构或者所有者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协调。 第二节 新建、改建和扩建机场飞行程序设计 第十四条 新建民用运输机场的飞行程序设计应当与机场 选址和建设同步进行;改建、扩建民用运输机场的飞行程序设计 应当与机场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民用运输机场的飞行程序设 计,根据机场的选址和建设过程一般分为四个阶段: (一) 飞行程序预先研究; (二) 飞行程序方案研究; (三) 飞行程序初步设计; (四) 飞行程序正式设计。 第十六条 飞行程序预先研究是在机场选址或者项目建议书 — 5 — (预可行性研究)阶段,根据飞行运行环境的基本要素,对备选 场址或方案进行飞行程序方面的综合分析和比选论证,推选对航 空器运行和空中交通管理较为有利的场址或方案。主要内容包 括: (一) 净空条件; (二) 空域状况; (三) 气象因素; (四) 跑道基本构型; (五) 导航设施基本方案; (六) 航线和进离场方案; (七) 进离场方案; (八) 对机场或场址周边的噪音影响; (九) 对于地形和空域复杂的场址,还应当包括对起飞、 最后进近的具体计算和说明,以及其他论证所需材料。 第十七条 飞行程序方案研究是在机场建设可行性研究阶段 或者机场总体规划阶段,根据确定的场址和预可行性研究成果, 或者根据机场的总体规划方案,确定飞行程序基本方案。主要内 容包括: (一) 跑道构型和位置; (二) 空域规划方案; (三) 航线、进离场方案和详细的起飞、最后进近程序; (四) 导航设施布局和助航灯光; — 6 — (五) 净空处理和净空控制的基本要求; (六) 军民航协调情况和结论; (七) 飞行程序对周边噪音敏感区的影响及其控制要求。 第十八条 飞行程序初步设计是在机场工程可行性研究批 准后,根据批准的机场建设规模和总体规划以及净空处理方案和 空域协调情况,提出飞行程序的具体设计方案。主要内容包括: (一) 空域调整具体方案; (二) 导航设施的类型和位置; (三) 航线划设具体方案; (四) 飞行程序详细设计及论证结论; (五) 最低超障高度/高; (六) 高度表拨正程序; (七) 机场净空保护方案; (八) 对降低航空器噪声采取的措施。 第十九条 飞行程序正式设计是在机场建设竣工阶段,根据 实测的跑道、导航设施、障碍物等相关数据以及实际的空域限制 和目视助航设施,确定正式使用的飞行程序。主要内容包括: (一) 飞行程序设计详细过程和结论; (二) 最低超障高度/高; (三) 高度表拨正程序; (四) 标准仪表进场程序; (五) 标准仪表离场程序; — 7 — (六) 仪表进近程序; (七) 目视飞行程序(如需要); (八) 其它有关航行资料。 第二十条 通用机场建设过程中的飞行程序设计工作,可以 根据需要参照民用运输机场执行。 第三节 飞行程序的修改和优化 第二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况影响飞行程序正常使用时,飞行 程序应当进行修改和优化: (一) 空域或者航路、航线调整; (二) 导航设施改变; (三) 运行的航空器类别发生变化; (四) 障碍物情况改变; (五) 跑道情况改变; (六) 磁差改变; (七) 飞行程序设计规范发生改变; (八) 城市发展规划调整和环境保护要求发生变化。 第二十二条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或者所有者、空中交通管理 部门、航空器营运人提出飞行程序修改或者优化的需求,经地区 管理局审查认为合理、可行的,地区空管局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 者优化。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或者撤销导航设施涉及的飞行程序 — 8 — 修改或者优化,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参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 条和第十九条的要求进行。 — 9 — 第三章 飞行程序的审核、批准和公布 第二十四条 民用运输机场的飞行程序预先研究报告作为 机场选址报告和机场工程项目建议书(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 成部分,飞行程序方案研究报告作为机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 机场总体规划报告的组成部分,其报告编制和评审工作与机场建 设的前期工作同步进行。 第二十五条 民用运输机场的飞行程序初步设计报告由地 区空管局报地区管理局审核。地区管理局应当对设计报告进行审 核并编制审核报告。审核报告应当包括: (一)飞行程序设计规范的符合性; (二)障碍物数据来源的合法性; (三)障碍物选取、数据计算和保护区绘制的正确性; (四)设计的合理性; (五)上报资料的完整性; (六)对设计的修改意见; (七)审核结论。 第二十六条 地区管理局审核同意民用运输机场飞行程序 初步设计后,应当将设计报告和审核报告一并上报民航总局;审 核不同意时,应当将审核报告连同设计报告一并退回地区空管 局。 第二十七条 民航总局根据地区管理局上报的设计报告、审 — 10 — 核报告,批复民用运输机场飞行程序初步设计。 第二十八条 民用运输机场的飞行程序正式设计报告由地 区空管局于预计生效日期前至少80 个工作日报地区管理局审 核。地区管理局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要求进行审核并编 制审核报告。审核同意时,应当组织开展对该飞行程序的飞行校 验;审核不同意时,应当将审核报告连同设计报告一并退回地区 空管局。 第二十九条 地区管理局应当在民用运输机场飞行程序预 计生效日期前至少50 个工作日将飞行程序正式设计报告、审核 报告和飞行程序校验报告上报民航总局。 第三十条 民用运输机场飞行程序的修改或者优化设计报 告由地区空管局报地区管理局审查。地区管理局应当按照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的要求进行审核并编制审核报告。审核同意时,应当 根据需要组织飞行校验,并将设计报告、审核报告和校验报告上 报民航总局;审核不同意时,应当将审核报告连同设计报告一并 退回地区空管局。 第三十一条 民航总局根据地区管理局上报的民用运输机 场飞行程序正式设计报告或者修改、优化设计报告、审核报告和 飞行校验报告,于10 个工作日内批复民用运输机场飞行程序的 正式设计或者修改、优化设计。 第三十二条 民用运输机场飞行程序的设计报告、审核报告 和校验报告应当按照有关规范进行编制。 — 11 — 第三十三条 民航总局应当按照航行情报服务的有关规定 公布民用运输机场飞行程序。 第三十四条 通用机场的飞行程序由地区管理局审核、批准, 报民航总局备案。民航总局可以根据需要予以公布。 — 12 — 第四章 飞行程序的飞行校验 第三十五条 民用运输机场飞行程序的飞行校验由地区管 理局组织,机场管理机构或者所有者负责承办,由民航总局指定 的飞行校验机构按照有关规范负责具体实施。 第三十六条 承担飞行校验任务的航空器的机载设备、性能 以及航空器类别应当符合所校验飞行程序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 执行飞行校验任务的机组应当了解飞行程序 设计的相关知识,具备飞行程序校验能力,熟悉所校验飞行程序。 第三十八条 飞行校验一般应当在目视气象条件下进行。 第三十九条 飞行程序设计单位应当为校验机组提供飞行 程序设计报告和相关资料,参与飞行校验活动。 第四十条 飞行程序校验结束后,飞行校验机构应当向地区 管理局提交飞行校验报告。 第四十一条 通用机场飞行程序的飞行校验,可以根据需 要,由地区管理局组织,参照民用运输机场飞行程序的飞行校验 规定组织实施。 — 13 — 第五章 飞行程序的使用和维护 第四十二条 飞行人员和空中交通管制人员应当了解飞行 程序的基本知识,熟悉飞行程序的使用要求,按照公布的飞行程 序组织实施飞行和提供空中交通服务。新设立的飞行程序启用 前,航空器营运人和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应当分别对飞行人员和空 中交通管制人员进行培训。 第四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或者所有者、航空器营运人、空 中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个人发现飞行程序存在缺陷、错误或者不安 全因素时,应当及时向机场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报告。 地区管理局应当建立适当的信息和意见收集渠道,收集飞行 程序优化、修改的需求和建议。 第四十四条 飞行程序启用后,地区管理局应当组织收集有 关单位的意见和建议,在飞行程序启用后90 天内完成飞行程序 使用总结报告,并上报民航总局。 第四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或者所有者应当及时向飞行程 序设计单位通报机场附近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树木及其他固定或活动障碍物的变化情况。对于影响飞行程序的 超高障碍物,飞行程序设计单位应当协助有关部门进行安全性评 估,提出具体意见。 第四十六条 出现导航设施故障或者其他影响飞行程序安 全使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改变飞行程序时,地区空管局可以 — 14 — 以航行通告的形式立即修改并予以公布,同时报地区管理局和民 航总局备案。 — 15 — 第六章 飞行程序设计人员的资质和培训 第四十七条 飞行程序设计人员实施资格证管理制度。未持 有效飞行程序设计资格证的人员,不得独立从事飞行程序设计和 审核工作。 第四十八条 民航总局负责飞行程序设计资格证的统一颁发 和管理。总局空管局负责具体承办飞行程序设计资格证的颁发和 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 飞行程序设计资格证申请人经过规定的岗位培 训并考试合格后,从事飞行程序设计见习工作一年以上可以申请 取得飞行程序设计资格证。 第五十条 申请飞行程序设计资格证,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单 位向总局空管局提交申请材料。总局空管局初步审核后,报民航 总局作出决定。 第五十一条 飞行程序设计和审核人员的培训分为岗位培训 和提高培训。岗位培训的目的是使受训者获得从事飞行程序设计 工作的基本知识和技能,取得和保持飞行程序设计资格证的培训 经历。提高培训的目的是使飞行程序设计人员掌握新的技术和标 准,提高业务能力。 第五十二条 总局空管局负责制定飞行程序设计人员培训 规范和大纲,组织全国飞行程序设计和审核人员的岗位培训和提 高培训。地区管理局根据培训规范和大纲的要求组织本地区飞行 — 16 — 程序设计和审核人员的岗位培训和提高培训。 第五十三条 飞行程序设计和审核人员所在单位应当为其 建立并管理技术档案。组织培训的单位应当向飞行程序设计和审 核人员所在单位提供培训情况记录。 — 17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地区空管局未对飞行 程序进行及时修改、优化,由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应对有关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 八条、和第四十条,由民航总局责令飞行校验机构改正,情节严 重的应对有关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机场管理机构或者所 有者未将有关情况变化及时通知地区空管局,民航总局或地区管 理局可以对机场管理机构或者所有者予以警告,并可处1 万元以 上5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地区空管局指派不具 有飞行程序设计资格证的人员独立承担飞行程序设计工作,由民 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对有关负责人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地区管理局指派不具有飞行程序设计资格证的人 员独立承担飞行程序审核工作,由民航总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 的应对有关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18 —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 年 月 日起开始施行。 第五十九条 本规章发布之前的规章中与本规章有不一致 者,以本规章为准。 — 19 — 关于《民用机场飞行程序管理规定》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飞行程序是机场运行的基本条件之一,是在终端区内组织实 施飞行、提供空中交通服务和建设导航设施的基本依据,直接影 响着飞行安全和效率。我国空域环境和地理环境非常复杂,飞行 程序的重要性尤其突出。目前,我国民航缺乏飞行程序的管理规 定,各部门或者单位的职责不够明确,设计人员的资质和培训管 理不健全。为此,有必要制定飞行程序管理的规章,明确飞行程 序设计、审批、公布、使用和维护的要求,规范从事飞行程序相 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行为。 二、制定依据和原则 本规章的制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此外,参照了国际民航组织有关 要求,借鉴了航空发达国家的经验做法,考虑了与其他相关专业 领域的衔接和配合,在我国民航现行的管理体制下,力求做到责、 权、利相统一。 三、主要内容 本规章分为八章共五十七条。第一章总则,主要内容为:制 定依据、适用范围、相关术语和各相关单位职责等;第二章飞行 程序设计,分为三节,对飞行程序的设计原则、技术标准、机场 — 20 — 建设各阶段的飞行程序设计以及维护和优化等进行了规定;第三 章飞行程序的审核、批准和公布,规定了对飞行程序的审批流程; 第四章飞行程序的飞行校验,对飞行校验的组织和具体实施进行 了规定;第五章飞行程序的使用和维护,规定了对使用者的要求 和各单位在维护过程中的职责;第六章飞行程序设计人员的资质 和培训,对设计人员的资质管理以及培训要求进行了规定;第七 章法律责任,对违反本规章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行政措施和行 政处罚的主体、种类和幅度;第八章附则,规定了本规章的施行 日期。 四、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运输机场飞行程序。飞行程序是机场空侧的主要 组成部分,是机场安全运行的重要内容,特别是运输机场。从这 个角度理解,飞行程序是民用机场的组成部分,机场管理机构是 飞行程序的所有者。考虑到机场飞行程序离不开空域保护,而且 外围需要衔接进离场航线和干线航路、航线,这些都需要与当地 军方密切协调,而空域和航路、航线的建设协调必须由所属地区 空中交通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机场进离场航线的设立都需经过 空军司令部的批准。此外,运输机场飞行程序是否正确直接影响 飞行安全,国际民航组织要求国家对飞行程序安全负责。因此, 本规定设定运输机场的飞行程序由机场管理机构委托所属地区 空管局设计,所属地区管理局负责审核,民航总局负责审批。 (二)关于通用机场飞行程序。通用机场(含临时机场和临 — 21 — 时起降点)具有建设周期短,使用方式灵活的特点,运行及安全 要求与运输机场有很大差别。为了促进通用航空发展,本规定简 化了通用机场飞行程序的管理环节,设定通用机场飞行程序的设 计可由机场营运人自行决定,报所属地区管理局审批。 (三)关于飞行程序的飞行校验。飞行校验是飞行程序质量 保证的重要环节,用以直接检查飞行程序设计的合理性、安全性 和可飞性。航空发达国家都对飞行校验工作非常重视,国际民航 组织对飞行校验也有明确规定。本规定设定在飞行程序正式设计 获得批准之前进行飞行程序的飞行校验,既可以与导航设施信号 校验结合进行,又可以保证飞行程序审批的科学性和严肃性。飞 行校验是检查飞行程序是否正确的实践活动,属于飞行程序审核 活动的组成部分,因此本规定设定由地区管理局负责组织。鉴于 飞行校验与正常飞行有很大差异,又是政府部门审批飞行程序的 重要依据,很多时候需要与导航设施的信号校验飞行相结合,因 此本规定要求必须由民航总局指定的校验机构具体实施。 (四)关于与机场建设各阶段的协调。飞行程序设计与机场 建设密切相关,因此应当与机场建设的各阶段相协调配合。本规 定将机场建设过程中的飞行程序工作分为预先研究、方案研究、 初步设计和正式设计四个阶段。考虑到机场建设过程中各个阶段 研究论证和上报审批的不同要求,本规定设定飞行程序预先研究 和方案研究两个阶段不作单独审批,民航总局只对飞行程序初步 设计和正式设计进行审批。 — 22 — (五)关于飞行程序设计人员资质管理。飞行程序直接影响 机场运行的安全性,因此,飞行程序设计人员必须具备全面的航 行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飞行程序人员资质原来是以航行情报 人员执照的形式进行管理,这不符合专业人员分类的要求。最近 修订的《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已经不包含飞行程序设 计人员的资质管理。考虑到飞行程序设计人员基本上都属于民航 现行的行政管理范畴,本规定设定以民航总局颁发资格证的形式 对飞行程序设计人员进行资质管理。鉴于飞行程序设计和审核人 员总量较少,为提高管理质量和效率,本规定设定飞行程序设计 人员的资质管理由民航总局统一负责。飞行程序设计资格证管理 的具体办法拟通过另外制定民航总局的部门规章予以规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