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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情报工作规则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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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1-20 10:52:31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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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1-20 10:53:18 |只看该作者
中国民用航空情报工作规则
2007年11月1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情报工作,保障空中航行的安全、
正常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参照国际民用航空
公约附件四《航图》、附件十五《航空情报服务》,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民用航空情报
工作的组织实施及其管理。
各级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民用航空情报工作的基本内容包括航空数据管理、
航空情报服务、航图服务。民用航空情报工作的目的是为了保证
空中航行安全、正常和效率所必需的数据和资料的流通。
第四条 民用航空情报工作是民用航空活动的基本组成部
分。民用航空情报工作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
及其授权的机构组织实施。
依法公布的民用航空数据和资料是实施空中航行的基本依
据。
第五条 民航总局主管全国民用航空情报工作。民航总局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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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民用航空事业发展的需要,制定民用航空情报发展政策、发展
建设规划,发布民用航空情报管理规章和技术标准,规划民用航
空情报业务体系,依法监督、管理全国民航航空情报运行状况,
统一颁发和管理民用航空情报人员执照和设施使用许可证。
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负责贯彻执行民用航空情报管理
规章;对辖区内民用航空情报发展和建设规划提出建议,并跟踪
规划执行情况;监督检查所辖区域内航空情报运行状况。
第六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
总局空管局)负责贯彻执行民用航空情报规章、制度、决定、指
令;拟定民用航空情报运行管理制度、标准和程序;实施民航总
局制定的民用航空情报发展和建设规划;组织协调空管系统民用
航空情报业务系统建设;研究开发民用航空情报新技术,并组织
推广应用;组织民用航空情报业务的培训;参与国际和地区间航
空情报国际交流与合作活动;负责空管系统航空情报业务统计。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空管局)
负责贯彻执行民用航空情报规章、制度、决定、指令;根据民航
总局空管局拟定的民用航空情报运行管理制度、标准和程序,制
定实施细则;实施本辖区民用航空情报发展和建设规划;组织协
调辖区内空管系统民用航空情报业务系统建设;组织推广民用航
空情报新技术在本辖区的应用;组织本辖区民用航空情报业务的
培训;负责空管系统航空情报业务统计。
第七条 在本规则中,局方是指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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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其派出机构,民航空管系统是指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民
航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及其下属的各空管单位;除本规则其他章
节中另有规定外,本规则和民用航空情报工作中使用的有关术语
的含义,在本规则附件一《定义》中规定。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从事民用航空情报工作,应当积极推动有关国际公
约及其相关的标准和建议措施的实施,积极参与国际民航组织的
航空情报技术与业务活动,加强国际和地区间航空情报业务的交
流与合作。
第九条 民航总局鼓励和支持航空情报服务方式改进、航图
技术革新、机载航空数据应用、航空数据交换等专业领域的技术
研究开发与自主创新工作。
对在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
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 航空数据、资料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民航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
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依法公布的民用航空数据和资料,版权属民航总局,
未经民航总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翻印、交换、转售和转
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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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民用航空情报工作中的时间参考系统应当采用协调
世界时。
民用航空情报工作中应当采用公制计量单位,根据需要可在
公布的航空情报出版物中添加英制注释。
第十三条 民用航空采用世界大地测量系统作为地理参照系,
对外提供的坐标应当经国家测绘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章 运行机构与职责
第十四条 民用航空情报工作由民用航空情报单位负责组织实
施,民用航空情报单位应当在指定的业务范围和区域内从事民用
航空情报工作。
民用航空情报单位包括机场民用航空情报室、地区民用航空
情报中心、民用航空情报中心和其他从事民用航空情报工作的机
构。
第十五条 民用机场应当设立航空情报单位,组织实施负责区
域内的航空情报工作。
民用机场暂未设立航空情报单位的,应当向民航总局或者民
航地区管理局证明其所承担的航空情报工作职责已得到切实履
行,经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经过特别批准后,可以颁发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
第十六条 民用机场航空情报室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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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收集、初步审核、处理各有关业务部门提供的航空原始
数据;
(二)编写本机场的使用细则,绘制机场图、机场地面活动图、
停机位置图、障碍物A型图的草图,并按规定上报审批;
(三)发布本机场航行通告、雪情通告;
(四)组织实施飞行前和飞行后航空情报服务;
(五)负责本机场所需航空资料、航空地图的管理供应工作;
(六)协同监护机场净空。
第十七条 地区空管局应当设立地区民用航空情报中心,地区
民用航空情报中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初步审核、处理各有关业务部门提供的航空原始
数据;
(二)审核本辖区的机场使用细则、机场图、机场地面活动图、
停机位置图、障碍物A型图的草图,并按规定上报;
(三)发布、接收和处理有关航行通告;
(四)组织实施本辖区航空数据的管理;
(五)负责本辖区航空情报自动化系统的运行管理;
(六)指导监督本辖区航空情报运行。
第十八条 民用航空情报中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民用航空数据的管理;
(二)负责航空情报自动化系统的运行管理;
(三)负责《中国民航国内航空资料汇编》、《中华人民共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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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航空资料汇编》、航空资料补充资料、航空资料通报、《军
用备降机场手册》的编辑出版和修订工作;
(四)负责航图的编辑出版和修订工作;
(五)负责飞行程序的审核工作;
(六)负责航图和航空资料的销售、发行、订购代理工作;
(七)办理国际间航行通告、航空资料和航空数据的交换工作;
(八)指导监督全国民航航行通告的发布;
(九)监控航空情报运行状况。
(十)提供有关航空资料和信息的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 民用航空情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规定数量的、持民航总局颁发的有效航空情报人员
执照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设有值班室、飞行准备室和资料室等基本工作场所;
(三)配置标准领航时钟、值班工作台、机组准备工作台、保
密文件柜和一定数量的航空情报资料柜、航图柜、绘图桌和制
图用具;
(四)经民航总局批准的航空情报自动化处理系统;连接航空
固定通信网的计算机终端和打字机;复印机、直通电话、传真
机、航班动态显示器等设备。
(五)民航总局出版的全套航空资料、与航空情报工作紧密相
关的法规标准以及国际民航组织出版物、供咨询和飞行前讲解
之用的参考图表和文件并保持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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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具有健全的民用航空情报业务运行制度;
(七)其他必要的航空情报设施。
地区航空情报中心和国际机场航空情报室应当备有与之通航
国家的航空资料汇编。
第二十条 航空情报单位应当具备用于收集、交换及向航空情
报用户提供航空情报服务的通信条件。航空情报通过航空固定电
信网、对空广播、地空数据链、图文传真、计算机网络、航站自
助式情报服务等方式进行。为航空情报单位提供通信服务的部门,
应当保证通信渠道的畅通,直通电话应当在15秒之内建立,报文
通信、报文传输时间不得超过5分钟。
第二十一条 民用航空情报中心、地区民用航空情报中心、
国际机场航空情报室应当提供24小时航空情报服务;其他民用航
空情报单位应当在其负责区域内航空器飞行的整个期间及前后各
2小时的时间内提供航空情报服务。
航空情报单位应当安排航空情报人员,在规定的服务时间内
值勤。
第二十二条 航空情报单位应当定期开展业务学习和工作讲
评,及时发现影响正常工作的情况,总结经验教训,制定预防措
施。
第二十三条 航空情报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并应每年定
期开展应急演练。
第二十四条 责任区内发生民用航空器事故、航空器地面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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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或飞行事故征候的,航空情报单位应当采取如下措施:
(一) 封存有关资料;
(二) 封存有关人员技术档案;
(三) 制作有关飞行轨迹图表。
第二十五条 航空情报单位应当建立工作差错追究制度。因
航空情报工作主要原因造成民用航空器事故、航空器地面事故或
飞行事故征候的,按照国家和民航总局有关规定组织调查处理;
发生航空情报严重差错的,由上一级单位负责组织调查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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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3-29 15:14:14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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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5-4 10:11:42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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