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培训大纲 1. 总则 1.1 目的 本咨询通告的目的是结合CCAR-66部有关要求,为维修人员及修理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的考试培训和CCAR-65部维修执照转换到CCAR-66部维修执照的差异培训提供依据。 1.2 依据 本咨询通告依据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发布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6)制定。 1.3 撤销 自2003年1月1日起,由于CCAR-65AA-R1作废,所以根据其颁发的CCAR-65-01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培训大纲全部撤销。 1.4 适用范围 本咨询通告适用于维修执照基础部分和维修管理人员培训单位及民用航空器的维修人员、部件修理人员、维修管理人员或欲取得民用航空器维修执照的人员。 2.培训大纲 2.1 维修执照基础部分培训大纲 维修执照基础部分培训大纲包括航空机械(ME)、航空电子(AV)培训大纲和差异培训大纲(A-ME)、(P-ME)、(E-ME)、(E-AV)、(AV-AV)。 附件一 航空机械专业(ME)培训大纲 附件二 航空电子专业(AV)培训大纲 附件三 航空机械专业差异(A-ME)培训大纲 附件四 航空机械专业差异(P-ME)培训大纲 附件五 航空机械专业差异(E-ME)培训大纲 附件六 航空电子专业差异(E-AV)培训大纲 附件七 航空电子专业差异(AV-AV)培训大纲 2.2 修理执照基础部分培训大纲 附件八 修理执照基础部分培训大纲,其中包括了航空器结构(STR)培训大纲;航空器动力装置(PWT)
培训大纲;航空器起落架(LGR)培训大纲; 航空器机械附件(MEC)培训大纲;航空器电子附件(AVC)培训大纲; 航空器电气附件(ELC)培训大纲。 2.3 维修管理人员证书培训大钢 附件九 维修管理人员证书培训大纲。 3.本咨询通告由民航总局飞行标准司负责解释。 4.本咨询通告自2003年1月1日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