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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气象培训管理办法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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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8-3 10:07:39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民用航空气象培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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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8-3 10:07:54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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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气象培训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民用航空气象培训工作,根据《中国民
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用航
空气象培训活动及其管理。
与民用航空气象培训工作有关的机构和人员应当遵守
本办法。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对民
用航空气象培训工作实行统一管理。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
局(以下简称总局空管局)负责民用航空气象培训的具体管
理工作。
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本地
区的民用航空气象培训管理工作。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
局(以下简称地区空管局)负责本地区民用航空气象培训的
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总局空管局负责制定民用航空气象人员培训大
纲,并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进行更新。
第五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负责本单位气象观测、
预报、机务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
不具备培训条件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可以委托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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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航空气象培训机构或者其他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实施
培训。
对于管理机构组织的或者应当由民用航空气象培训机
构实施的培训活动,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组织相关人
员参加。
第二章培训机构
第六条民用航空气象培训机构由民航总局设置,或者
由民航总局指定民航气象中心或者民航地区气象中心承担
相应职责。
民航总局可以委托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有关
院校和专业培训机构进行相关的民用航空气象培训。
第七条民用航空气象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
件:
(一)具有民用航空气象相应专业的教员;
(二)具有民航总局认可的教材;
(三)具有进行理论培训和实习所需的场所、设施。
第八条民用航空气象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气象
人员培训大纲和业务需求,制定并实施教学计划。
第九条民用航空气象培训机构应当对学员进行考核,
并向考核合格的学员颁发合格证书。
第十条民用航空气象培训机构应当在每次培训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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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将学员的培训情况以本办法附件一《民用航空气象培训
记录表》的形式反馈学员所在单位。
第十一条民用航空气象培训机构应当征求学员及其他
有关人员和单位的意见,对培训情况进行总结,改进培训工
作。
第十二条民用航空气象培训机构收取培训费用,应当
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
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
第三章培训计划与档案
第十三条总局空管局和地区空管局应当分别制定全国
和本地区的年度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民用航空气象培训机构和民用航空气象服务
机构应当根据总局空管局和地区空管局的年度培训计划,并
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年度培训计划,实施相应的培
训。
第十五条培训计划应当包含培训内容、培训时间、培
训方式、培训对象、培训教员和培训费用等事项。
第十六条民用航空气象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培训档案,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本单位人员培训档案。培训
档案应当长期保存。
第十七条气象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工作应当由所在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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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并保证培训工作所需费用。
第四章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
第十八条民用航空气象观测、预报、机务及其他专业
技术人员的培训分为岗前培训和岗位培训。
第十九条岗前培训应当以使接受培训的人员具备在岗
位上独立工作的能力并取得上岗资格为目的,包括理论培
训、技能培训和在岗人员指导下的岗位实习。
岗位培训应当以使接受培训的人员更新、补充、扩展知
识和提高技能为目的。
第二十条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航空安全教育和岗位职业道德规范;
(二)相关的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规章制度等;
(三)岗位所需专业理论知识与操作技能;
(四)新技术、新设备、新系统在气象业务中的应用以
及业务技术发展所需要的知识;
(五)与民用航空气象相关的航务知识及其他知识。
第二十一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的岗
前培训,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观测人员的岗前理论和技能培训由本地区的民用
航空培训机构实施,时间不得少于2 个月;岗位实习不得少
于6 个月,其中在民用航空地区气象中心实习时间不得少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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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个月。
(二)预报人员的岗前理论和技能培训由本地区的民用
航空培训机构实施,时间不得少于3 个月;在观测岗位实习
不得少于3 个月,在预报岗位实习不得少于6 个月,其中在
民用航空地区气象中心观测和预报岗位实习时间不得少于2
个月。
(三)气象自动观测设备机务人员岗前理论和技能培训
由本地区的民用航空培训机构实施,时间不得少于2 个月;
岗位实习不得少于6 个月,其中在民用航空地区气象中心实
习时间不得少于1 个月。
(四)气象雷达机务人员岗前理论和技能培训由本地区
的民用航空培训机构实施,时间不得少于2 个月;岗位实习
不得少于6 个月。
(五)气象信息系统机务人员岗前理论和技能培训由本
地区的民用航空培训机构实施,时间不得少于2 个月;岗位
实习不得少于6 个月,其中在民用航空地区气象中心实习时
间不得少于1 个月。
(六)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岗前理论、技能培训和实习,
应当根据业务需求,由地区空管局或者所在单位安排实施,
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 个月。
第二十二条民用航空气象观测、预报和机务人员的岗
前理论和技能培训,应当由民用航空培训机构组织民航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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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任的教员按照民用航空气象人员培训大纲实施教学。
第二十三条民用航空气象观测、预报和机务人员的实
习,应当由相应的民用航空地区气象中心和所在的民用航空
气象服务机构指定专人负责。被指定的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
执照。
不具备实习条件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委托其
他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安排实习。
第二十四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的岗
位培训,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观测员应当每年参加所在民航气象服务机构实施
的培训,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0 个学时;在本岗位工作每满2
年,应当参加民航气象培训机构或管理机构委托的培训,培
训时间不得少于40 个学时。
(二)预报员应当每年参加所在民航气象服务机构实施
的培训,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0 个学时;在本岗位工作每满2
年,应当参加民航气象培训机构或管理机构委托的培训,培
训时间不得少于80 个学时。
(三)气象自动观测设备机务员、气象雷达机务员、气
象信息系统机务员应当每年参加所在民航气象服务机构实
施的培训,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0 个学时;在本岗位工作每
满2 年,应当参加民航气象培训机构或管理机构委托的培训,
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0 学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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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每年参加由地区空管局或
者所在单位安排岗位培训,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0 学时。
第二十五条民用航空气象观测、预报和机务人员的岗
位培训,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气象人员培训大纲和民用航空气
象服务机构的业务需求实施。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岗位培
训,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的业务需求实施。
第二十六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安排
本单位外派学习人员对本单位其他相关人员进行培训。
第二十七条非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的气象专业技术
人员、从事民用航空气象业务知识教学工作的人员,岗前理
论和技能培训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执行,岗前实习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岗位培
训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民用航空气象用户的培训
第二十八条民用航空气象用户的培训是指对航空营运
人、空中交通服务部门、搜寻与援救服务部门、航空情报服
务部门、机场运行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相关工作人
员进行的气象培训。
第二十九条民用航空气象用户的培训主要包括下列内
容:
(一)新颁布的行业技术标准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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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用航空气象新产品、新设备、新系统的相关内
容;
(三)民用航空气象用户需求的内容。
第三十条当民用航空气象行业技术标准和规范颁布
或变更,总局空管局和地区空管局安排相关培训时,应当通
知有关民用航空气象用户参加。
第三十一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新产品、新设备、新系
统投入业务运行,涉及民用航空气象用户使用时,民用航空
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民用航空气象用户的需要提供相应
的培训。
第三十二条民用航空气象培训机构或者民用航空气象
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民用航空气象用户需求,经双方协议,提
供相应的培训。
第六章培训教员
第三十三条民用航空气象培训教员由地区空管局推
荐,经总局空管局审核,由民航总局择优聘任,任期五年。
第三十四条民用航空气象培训教员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持有相应的航空气象人员执照;
(二)具备相应岗位中级(含)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在
相应岗位连续工作8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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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相应专业领域具备较为全面的业务知识、具
有较高的业务技能和实际工作能力;
(四)具有良好的语言表达能力和较强的教学能力;
(五)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素质。
第三十五条民用航空气象培训教员应当按照地区空管
局安排,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培训计划和培训大纲编写教案,实施教学,
并对教学质量负责;
(二)对学员进行考核,适时进行讲评,提出不足和改
进措施;
(三)对学员的培训状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六条总局空管局和地区空管局应当组织教员参
加业务进修和培训。教员所在单位应当安排教员参加有关培
训活动。教员应当接受总局空管局和地区空管局组织的进
修,以提高教学能力。
第三十七条民用航空气象培训机构应当通过学员调查
表、教学观摩等形式,对教员的教学进行评价,于年底将有
关材料报地区空管局。
第三十八条地区空管局应当对教员的教学水平和业绩
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者,经总局空管局审核,由民航总局
解聘。
第三十九条教员未履行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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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地区空管局或者总局空管局可以提出处理意见,民航总
局可以予以解聘。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总局空管局对全国民用航空气象培训活动
实施监督检查。地区空管局对本地区的民用航空气象培训工
作实施监督检查。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民用航空气象培训机构以及有
关的非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对于依法开展的检查活动应当
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条监督检查每年进行一次。如有特殊需要或
者总局空管局、地区空管局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不定期
检查。
第四十二条对培训机构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制定、执行培训计划的情况;
(二)教员履行职责的情况;
(三)组织本单位教员参加进修的情况;
(四)建立、更新人员培训档案的情况。
对培训机构的检查可以采取向学员和教员征求意见、现
场检查、对培训记录和档案进行抽查、要求书面报告等方式
进行。
第四十三条对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检查的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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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
(一)制定、执行培训计划情况,对本单位气象人员进
行培训的情况;
(二)组织参加管理机构和气象培训机构组织培训的
情况;
(三)组织本单位教员参加培训的情况;
(四)建立、更新本单位人员培训档案的情况。
对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实施培训情况的检查可以采
取向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征求意见、查阅人员培训档案,向
有关培训机构了解情况、要求书面报告等方式进行。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从事培训管理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
培训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
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民用航空气象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的,由
总局空管局或者地区空管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民航总
局或者地区管理局委托总局空管局或者地区空管局处以警
告或者人民币2000 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与行政处分:
(一)不能持续满足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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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制定或者未实施培
训计划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建立学员培训档案
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安排非民航总局聘
任的教员实施教学,或者未按照民用航空气象人员培训大纲
实施教学的。
第四十六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的,由
总局空管局或者地区空管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民航总
局或地区管理局委托总局空管局或者地区空管局处以警告
或者人民币2000 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组织有关人员参加相
关培训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制定或者未实施培
训计划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为本单位人
员建立培训档案的。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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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民用航空气象培训记录表
姓名性别出生年月
学历单位
培训类别所在岗位
培训名称培训日期
培训课程培训地点培训课时考核成绩教员
培训结论:
培训机构盖章:
年月日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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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8-11 15:57:00 |只看该作者
谢谢 很好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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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0-6 23:31:29 |只看该作者
东西一定要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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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0-8 13:57:32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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