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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行间隔规定
目录
第一章总则...................................................... 2
第二章一般规则.................................................... 2
第三章垂直间隔标准................................................ 4
第四章目视飞行水平间隔标准........................................ 4
第五章仪表飞行水平间隔标准........................................ 6
第六章雷达间隔标准................................................ 8
第七章尾流间隔标准................................................ 9
第八章附则..................................................... 10
附图.............................................................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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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止飞行冲突,维护飞行秩序,保证飞行安全,提高飞行空间和时
间的利用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凡辖有航空器的单位、个人和与飞行有关的人员,以及所有飞行活动,
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指挥员(含飞行管制员,下同)应当按照本规定
对航空器提供统一的飞行间隔。
第四条军、民用航空器根据飞行课目需要,在机场飞行空域和其他特定的飞行
空域内飞行时,可以制定适应其飞行特点的间隔标准,但应当经相应航空管理部门批
准。执行此种间隔标准时,不得影响其他航空器的正常飞行和飞行安全。
第五条民用航空器在我国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毗邻公海上空飞行时,可以
根据飞行需要和地区航行协议,制定民用航空器之间的飞行间隔标准,经国务院民用
航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本规定中的飞行间隔标准通常是航空器之间应当保持的最低飞行安全
间隔,但本规定第四条情形除外。
第二章一般规则
第七条组织实施飞行管制时,应当合理安排飞行次序,通常是:
(一)一切飞行让战斗飞行;
(二)其他飞行让专机飞行和重要任务飞行;
(三)国内一般任务飞行让班期飞行;
(四)训练飞行让任务飞行;
(五)场内飞行让场外飞行;
(六)场内、场外飞行让转场飞行。
第八条执行不同任务的航空器或者不同型别的航空器,在同一机场同时飞行
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安排优先起飞和降落的顺序。
对执行紧急或者重要任务的航空器,班期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航空器,速度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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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应当允许优先起飞;对有故障的航空器,剩余油量少的航空器,执行紧急或
者重要任务的航空器,班期飞行和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航空器,应当允许
优先降落。
第九条为了保障航空器的飞行活动安全、有序地进行,应当及时准确地实施飞
行调配。飞行调配分为预先调配、飞行前调配和飞行中调配。
第十条机场飞行空域应当划设在航路和空中走廊以外。仪表(云中)飞行空域
的边界距离航路、空中走廊以及其他空域的边界,均不得小于ffice:smarttags" />10 公里。
第十一条航线邻近机场飞行空域并同时有飞行时,航线与射击飞行空域边界之
间的间隔,通常应当不小于20 公里,与其他机场飞行空域边界、轰炸靶场的轰炸航
线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小于10 公里。
第十二条在相邻航线上飞行的各架(批)航空器,飞行高度相同或者小于规定
的高度差时,其横向间隔不小于20 公里。
第十三条航线飞行的航空器与航路飞行的航空器,飞行高度相同或者小于规定
的高度差时,应当与航路边界保持不小于10 公里的横向间隔。
第十四条相邻机场的仪表进近(穿云)航线互相交叉,并且同时进行仪表进
近(穿云)飞行时,应当进行调整,保证仪表进近(穿云)航线之间的间隔不小于
20 公里。
第十五条航线飞行的航空器通过机场飞行空域、航路、航线时,飞行高度在
8400 米(含)以下,应当配备不小于300 米的高度差;飞行高度在8400 米以上,应
当配备不小于600 米的高度差。通过射击飞行空域时,应当在该空域航空器活动高度
范围上方配备不小于1500 米的高度差。通过轰炸靶场、放油区时,应当在轰炸或者
放油航空器活动高度范围上方配备不小于300 米的高度差;飞行高度在8400 米以上,
应当配备不小于600 米的高度差。严禁从有航空器活动的射击飞行空域、轰炸靶场的
轰炸航线或者放油区下方通过。
第十六条航空器为了降落而在同一机场同时进近时,高度较高的航空器,应
当避让高度较低的航空器。但是,高度较低的航空器不得利用此规定切入或者超越处
于进近着陆最后阶段的航空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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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垂直间隔标准
第十七条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垂直间隔,按照飞行高度层配备。
飞行高度层按照以下标准划分:
(一)真航线角在0 度至179 度范围内,高度由900 米至8100 米,每隔600 米
为一个高度层;高度在9000 米以上,每隔1200 米为一个高度层。
(二)真航线角在180 度至359 度范围内,高度由600 米至8400 米,每隔600
米为一个高度层;高度在8400 米以上,每隔1200 米为一个高度层。
(三)飞行高度层应当根据标准大气压条件下假定海平面计算。真航线角应当
从航线起点和转弯点量取。
第十八条等待空域通常划设在导航设备上空;飞行活动频繁的机场,可以划
设在机场附近上空。等待空域的最低高度层,距离地面最高障碍物的真实高度不得小
于600 米。8400 米以下,每隔300 米为一个等待高度层;8400 米以上,每隔600
米为一个等待高度层。
第十九条飞行的安全高度是避免航空器与地面障碍物相撞的最低飞行高度。
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安全高度,在高原和山区应当高出航路中心线、
航线两侧各25 公里以内最高标高600 米;在其他地区应当高出航路中心线、航线两
侧各25 公里以内最高标高400 米。
受性能限制的航空器,其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安全高度,由有关航
空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航空器,在航路中心线、航线两侧
各25 公里以内的最高标高不超过100 米,大气压力不低于1000 百帕(750 毫米水银
柱)的,允许在600 米的高度层内飞行;当最高标高超过100 米,大气压力低于1000
百帕(750 毫米水银柱)的,飞行最低的高度层必须相应提高,保证飞行的真实高度
不低于安全高度。
第四章目视飞行水平间隔标准
第二十一条航空器进行目视飞行时,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指挥员应当根据
目视飞行规则的条件,配备垂直间隔、纵向间隔或者横向间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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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航空器按照目视飞行规则飞行,包括按照目视飞行规则在飞行高
度6000 米(不含)以上和作跨音速或者超音速飞行,以及飞行高度3000 米(不含)
以下且指示空速大于450 公里/小时飞行时,应当经飞行管制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航空器按照目视飞行规则飞行应当符合以下气象条件:航空器与云
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1500 米,垂直距离不得小于300 米;高度3000 米(含)以上,
能见度不得小于8 公里,高度3000 米以下,能见度不得小于5 公里。
第二十四条同航迹、同高度目视飞行的航空器之间纵向间隔为:指示空速250
公里/小时(含)以上的航空器之间,5 公里;指示空速250 公里/小时以下的航空器
之间,2 公里。
第二十五条目视飞行时,航空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避让:
(一)在同一高度上对头相遇,应当各自向右避让,并保持500 米以上的间隔;
(二)在同一高度上交叉相遇,飞行员从座舱左侧看到另一架航空器时应当下
降高度,从座舱右侧看到另一架航空器时应当上升高度;
(三)在同一高度上超越前航空器,应当从前航空器右侧超越,并保持500 米
以上的间隔;
(四)单机应当主动避让编队或者拖曳飞机,有动力装置的航空器应当主动避
让无动力装置的航空器,战斗机应当主动避让运输机。
第二十六条目视飞行的直升机使用同一起飞着陆区起飞、着陆时,其间隔应当
符合下列规定:
(一)先起飞、着陆的直升机离开起飞着陆区之前,后起飞的直升机不得开始起
飞;
(二)先起飞、着陆的直升机离开起飞着陆区之前,着陆的直升机不得进入起飞
着陆区;
(三)起飞点与着陆点距离60 米以上,起飞、着陆航线又不交叉时,可以同时
起飞、着陆。
第二十七条目视飞行的航空器使用同一跑道起飞、着陆时,当前面起飞的航
空器已经飞越使用跑道终端或者开始转弯,或者当前面着陆航空器已经脱离使用跑道,
方可允许:
(一)起飞的航空器开始起飞;
(二)正处于最后进近阶段的着陆航空器飞越使用跑道的始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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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同时有目视飞行和仪表飞行时,目视飞行的航空器之间的间隔按
照目视飞行规则执行;目视飞行和仪表飞行的航空器之间的间隔按照仪表飞行规则执
行。
第二十九条按照目视飞行规则飞行时,飞行人员必须加强空中观察,并对保
持航空器之间的间隔和航空器距地面障碍物的安全高度是否正确负责。
第五章仪表飞行水平间隔标准
第三十条同航迹、同高度、同速度飞行的航空器之间,纵向间隔为10 分钟。
第三十一条同航迹、同高度、不同速度飞行的航空器,当前行航空器保持的
真空速比后随航空器快40 公里/小时(含)以上时,两架航空器飞越同一位置报告点
后应当有5 分钟的纵向间隔(见图1);当前行航空器保持的真空速比后随航空器快
80 公里/小时(含)以上时,则两架航空器飞越同一位置报告点后应当有3 分钟的纵
向间隔(见图2)。
第三十二条改变高度的航空器,穿越同航迹的另一航空器的高度层,在上
升或者下降至被穿越航空器的上或者下一个高度层之间,与被穿越的航空器之间应当
有15 分钟的纵向间隔(见图3、图4);如果能够利用导航设备经常测定位置和速度,
可以缩小为10 分钟的纵向间隔(见图5、图6);如果前后两架航空器飞越同一位置
报告点,只有后一架航空器飞越位置报告点10 分钟内,其中改变高度的航空器开始
穿越的时间应当与被穿越航空器之间有5 分钟的纵向间隔(见图7、图8)。
第三十三条改变高度的航空器,穿越逆向飞行的另一航空器的高度层时,如
果在预计相遇点前10 分钟,可以上升或者下降至被穿越航空器的上或者下一个高度
层(见图9、图10);如果在预计相遇点后10 分钟,可相互穿越或者占用同一高度层
(见图11);如果接到报告,两架航空器都已经飞越同一无方向信标台或者测距台定
位点2 分钟后,可以相互穿越或者占用同一高度层(见图12)。
第三十四条两架航空器在两个导航设备(导航设备之间距离不小于50 公里)
外侧逆向飞行时,如果能够保证在飞越导航设备时,彼此已经上升或者下降到符合垂
直间隔规定的高度层,可以在飞越导航设备前相互穿越(见图13、图14)。
第三十五条同高度、航迹交叉飞行的两架航空器,在相互穿越对方航路中
心线或者航线时,应当有15 分钟的纵向间隔(见图15);如果可以利用导航设备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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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测定位置和速度,应当有10 分钟的纵向间隔(见图16)。
第三十六条两架航空器使用同一全向信标台或者无方向信标台飞行时,航
空器之间的横向间隔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使用全向信标台,航空器之间的航迹夹角不小于15 度,其中一架航空器
距离全向信标台50 公里(含)以上(见图17);
(二)使用无方向信标台,航空器之间的航迹夹角不小于30 度,其中一架航空
器距离无方向信标台50 公里(含)以上(见图18)。
第三十七条使用测距台飞行时,航空器之间的纵向间隔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同航迹、同高度飞行的航空器,同时使用航路、航线上的同一测距台测
距时,纵向间隔为40 公里(见图19);当前行航空器保持的真空速比后随航空器快
40 公里/小时(含)以上时,纵向间隔为20 公里(见图20)。
(二)同高度、航迹交叉飞行的两架航空器,并且航迹差小于90 度,同时使用
位于航迹交叉点的测距台测距,纵向间隔为40 公里(见图21);当前行航空器保持
的真空速比后随航空器快40 公里/小时(含)以上时,纵向间隔为20 公里(见图22)。
(三)同航迹飞行的两架航空器同时使用航路、航线上的同一测距台测距定位,
一架航空器穿越另一架保持平飞的航空器所在的高度层时,应当保持不小于20 公里
纵向间隔上升或者下降至被穿越航空器的上或者下一个高度层(见图23、图24)。
(四)逆向飞行的航空器同时使用航路上的同一测距台测距定位,只有两架航
空器已相遇过且相距最少20 公里时,方可相互穿越或者占用同一高度层。
(五)使用测距台配备纵向间隔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机载和地面测距设备经过校验符合规定标准,并正式批准使用,且航空器位
于其测距有效范围之内;
2.有关的航空器之间以及航空器与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之间已建立
同频双向联络;
3.使用测距台实施飞行间隔的两架航空器应当同时使用经过核准的同一测距台
测距;
4.一架航空器能够使用测距台,另一架航空器不能使用测距台定位时,不得使
用测距台配备纵向间隔。
第三十八条同一机场连续放行数架同速度的航空器,间隔标准应当符合下列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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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后航空器同航迹同高度飞行时,为10 分钟;
(二)前、后航空器同航迹不同高度飞行时,为5 分钟;
(三)前、后航空器在不同航迹上飞行,航迹差大于45 度,起飞后立即实行
横向间隔,为2 分钟。
第三十九条同一机场连续放行数架同航迹不同速度的航空器,间隔标准应当
符合下列规定:
(一)前面起飞的航空器比后面起飞的航空器速度大80 公里/小时(含)以上
时,为2 分钟;
(二)速度小的航空器在前,速度大的航空器在后,速度大的航空器穿越前方
速度小的航空器的高度层并到达速度小的航空器的上一个高度层时,应当有5 分钟的
纵向间隔(见图25);
(三)速度小的航空器在前,速度大的航空器在后,如果同高度飞行,应当保
证在到达着陆机场上空或者转入另一航线或者改变高度层以前,后航空器与前航空器
之间应当有10 分钟的纵向间隔。
第四十条同一机场连续放行数架不同航迹、不同速度的航空器,间隔标准应
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速度大的航空器在前,速度小的航空器在后,航迹差大于45 度,并在
起飞后立即实行横向间隔,为1 分钟;
(二)速度小的航空器在前,速度大的航空器在后,航迹差大于45 度,并在
起飞后立即实行横向间隔,为2 分钟。
第六章雷达间隔标准
第四十一条所有被雷达识别的航空器之间,以及一架正在起飞并且在跑道端2
公里内将被雷达识别的航空器与另一架被识别的航空器之间,都可以使用雷达间隔。
同一等待点上空等待的航空器之间不得使用雷达间隔。
第四十二条测定航空器之间的雷达间隔方法如下:
(一)两架航空器的一次雷达标志,以两个一次雷达标志中心点之间的距离测定;
(二)一架航空器的一次雷达标志与另一架航空器的二次雷达标志,以一次雷达
标志的中心点至二次雷达标志最近边缘之间的距离测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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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两架航空器的二次雷达标志,以两个二次雷达标志最近边缘之间的距离测
定;如有足够的精度,也可以按两个二次雷达标志中心点之间的距离测定;
(四)两架航空器雷达位置符号,以两个雷达位置符号中心点之间的距离测定;
(五)一架航空器的雷达位置符号与另一架航空器的一次雷达标志,以雷达位置
符号中心点至一次雷达标志中心点之间的距离测定;
(六)一架航空器的雷达位置符号与另一架航空器的二次雷达标志,以雷达位置
符号中心点至二次雷达标志最近边缘之间的距离测定。
第四十三条实施雷达管制时,雷达间隔标准如下:
(一)进近管制范围内不得小于6 公里,区域管制范围内不得小于10 公里;
(二)在相邻管制区之间都实施雷达管制时,协调前,雷达管制的航空器与管制
区边界线之间的间隔:进近管制不得小于3 公里,区域管制不得小于5 公里;
(三)在相邻管制区实施非雷达管制时,协调前,雷达管制的航空器与管制区边
界线之间的间隔:进近管制不得小于6 公里,区域管制不得小于10 公里。
第四十四条实施雷达管制时,逆向飞行的两架航空器相遇后并已获得规定的雷
达间隔,或者航空器确认与对方相遇过,且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观察到两
架航空器的雷达标志已相互分开,可相互占用或者穿越对方高度层。
第七章尾流间隔标准
第四十五条为避免尾流影响,航空器之间应当配备尾流间隔。
第四十六条尾流间隔标准根据航空器最大允许起飞全重确定。航空器按照最大
允许起飞全重分为下列三类:
(一)重型航空器:最大允许起飞全重等于或者大于136000 公斤的航空器;
(二)中型航空器:最大允许起飞全重大于7000 公斤,小于136000 公斤的航空
器;
(三)轻型航空器:最大允许起飞全重等于或者小于7000 公斤的航空器。
第四十七条当前、后起飞离场的航空器为重型和中型航空器、重型和轻型航空
器、中型和轻型航空器,使用下述跑道时,前、后航空器之间的尾流间隔标准为:
(一)同一跑道,2 分钟;
(二)平行跑道,且跑道中心线之间距离小于760 米,2 分钟(见图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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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交叉跑道,且后航空器将在前航空器的同一高度上,或者低于前航空器且
高度差小于300 米的高度上穿越前航空器的航迹,2 分钟(见图27);
(四)平行跑道,且跑道中心线之间距离大于760 米,但是,后航空器将在前航
空器的同一高度上,或者低于前航空器且高度差小于300 米的高度上穿越前航空器的
航迹,2 分钟(见图27);
(五)后航空器使用同一跑道的一部分起飞时,3 分钟(见图28);
(六)后航空器在跑道中心线之间距离小于760 米的平行跑道的中部起飞时,3
分钟(见图28)。
第四十八条当前、后进近着陆的航空器为重型和中型航空器时,其尾流间隔为
2分钟。
当前、后进近着陆的航空器为重型和轻型航空器、中型和轻型航空器时,其尾流
间隔为3 分钟。
上述尾流间隔适用于起落航线上飞行的航空器。
第四十九条前、后起飞离场或者前、后进近着陆的航空器,其尾流雷达间隔应
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前、后航空器均为重型航空器时,不小于8 公里;
(二)重型航空器在前,中型航空器在后时,不小于10 公里;
(三)重型航空器在前,轻型航空器在后时,不小于12 公里;
(四)中型航空器在前,轻型航空器在后时,不小于10 公里。
上述尾流间隔适用于下述情况:
(一)后航空器将在前航空器的同一高度上,或者低于前航空器且高度差小于
300 米高度上的后随飞行;
(二)两架航空器使用同一跑道,或者跑道中心线之间距离小于760 米的平行跑
道;
(三)后航空器将在前航空器的同一高度上,或者低于前航空器且高度差小于
300 米高度上穿越前航空器的航迹。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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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行高度:指飞行中的航空器到某基准水平面的垂直距离。简称高度。包括相
对高度、绝对高度、飞行高度层等。
飞行高度层:指以1013 .2 百帕气压面为基准的等压面,各等压面之间具有规
定的气压差。简称高度层。
航迹:指航空器飞行轨迹在地面或者水面上的投影。其在任何一点的方向通常
由北量起,以度数表示。
同航迹:指相同航迹、小于规定横向间隔的平行航迹、航迹差小于45 度或者大
于315 度并且两航迹之间小于规定的横向间隔时的飞行航迹。
航迹交叉:指航迹差在45 度至135 度之间,或者航迹差在225 度至315 度之间
的飞行航迹。
逆向飞行:指航空器沿相同航迹的相反方向飞行、小于规定横向间隔的平行航
迹的相反方向飞行、航迹差在135 度至225 度之间且小于规定的横向间隔的飞行。
最后进近:指仪表进近程序的一部分。从规定的最后进近定位点开始,或者开
始于最后一个程序转弯、基线转弯或者直角航线程序进场转弯的终点,或者进近程序
中规定的最后一个航迹的切入点,并终止于机场附近的一点,从这点可以进行着陆或
者开始进行复飞程序。
一次雷达标志:指利用一次监视雷达获取的航空器的回波,在雷达显示器上显
示出来的航空器位置标志。
二次雷达标志:指二次监视雷达应答机回复询问的应答波,在雷达显示器上显
示出来的航空器位置标志。
雷达位置符号:指由一次监视雷达或者二次监视雷达获取的数据,经计算机处
理后所得到的航空器位置,以符号形式在雷达显示器上显示出来的位置标志。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有关规定给
予处罚。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由国务院、中央军委空中交通管制委员会办公室解释。
第五十三条本规定自二OO二年八月一日零时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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