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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机场飞行程序管理规定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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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29 08:58:36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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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29 08:59:10 |只看该作者

民用机场飞行程序管理规定
(送审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1
第二章 飞行程序设计............................. 3
第一节 基本要求............................... 3
第二节 新建、改建和扩建机场飞行程序设计....... 4
第三节 飞行程序的修改和优化................... 7
第三章 飞行程序的审核、批准和公布............... 9
第四章 飞行程序的飞行校验...................... 12
第五章 飞行程序的使用和维护.................... 13
第六章 飞行程序设计人员的资质和培训............ 15
第七章 法律责任................................ 17
第八章 附则.................................... 18
— 1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民用航空器的运行安全,规范民用机场的
飞行程序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国民用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的民
用部分)飞行程序的设计、审核、批准、使用及相关活动。从事
民用机场飞行程序相关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机场飞行程序(以下简称飞行程
序)是为航空器在机场起飞和着陆所规定的按顺序进行的一系列
飞行过程,包括起飞离场程序、进场程序、进近程序,必要时还
可以包括复飞程序和等待程序。
飞行程序分为目视飞行程序和仪表飞行程序。
第四条 飞行程序是机场运行的基本条件之一,是组织实施
飞行、提供空中交通服务、建设导航设施的重要依据,是航空器
飞行安全和提高运行效率的重要保障。
第五条 民用运输机场应当建立仪表飞行程序,并且根据需
要建立目视飞行程序。通用机场(含临时机场和临时起降点)可
以根据需要建立仪表或者目视飞行程序。
第六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负责对民
用机场飞行程序及其相关活动进行统一管理,制定飞行程序设计
规范;负责飞行程序设计人员的资质管理;对飞行程序的实施情
况进行监督检查。
— 2 —
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总局空管局)具体承办
民用机场飞行程序的管理工作,拟制飞行程序技术规范和管理规
定,批准飞行程序、办理飞行程序资格证管理和人员培训的具体
事宜。
第七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本辖
区内民用机场的飞行程序管理,审核、上报民用运输机场的飞行
程序;审核、批准通用机场飞行程序;组织飞行程序的飞行校验
组织本地区飞行程序相关培训;对本地区飞行程序的实施情
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或者所有者负责组织新建、改建
或者扩建机场的飞行程序设计,以及除航路、航线调整以外原因
引发的飞行程序修改。
民航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空管局)应
当根据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或者所有者的委托,或者民航总局、地
区管理局的要求,设计和维护本地区内民用运输机场的飞行程
序。
— 3 —
第二章 飞行程序设计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九条 飞行程序设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保证航空器在规定的飞行航线和高度上具有规定的
超障余度,满足安全飞越障碍物的要求;
(二) 符合航空器性能和飞行人员操作要求;
(三) 符合空域使用要求,便于提供空中交通服务;
(四) 有利于提高机场和空域容量;
(五) 有利于提高航空器运行效率;
(六) 有利于环境保护。
第十条 飞行程序设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 地形和障碍物特征;
(二) 机场设施、设备保障条件;
(三) 航空器类别、性能和机载设备;
(四) 飞行人员的操作;
(五) 空域状况;
(六) 与相关航路、航线的衔接;
(七) 空中交通服务方式;
(八) 航空气象特点;
(九) 城市规划和航空器运行对环境的影响。
第十一条 飞行程序设计应当遵守《中国民航目视和仪表飞
— 4 —
行程序设计规范》和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
因地形条件、空域使用等原因,飞行程序的设计确需偏离《中
国民航目视和仪表飞行程序设计规范》和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
时,应当经过民航总局安全评估和特别批准。
第十二条 飞行程序设计过程中,飞行程序设计单位应当征
求有关单位的意见,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或所有者、航空器营运人、
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空域条件不满足飞行程序设计需求时,民用机场
管理机构或者所有者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协调。
第二节 新建、改建和扩建机场飞行程序设计
第十四条 新建民用运输机场的飞行程序设计应当与机场
选址和建设同步进行;改建、扩建民用运输机场的飞行程序设计
应当与机场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民用运输机场的飞行程序设
计,根据机场的选址和建设过程一般分为四个阶段:
(一) 飞行程序预先研究;
(二) 飞行程序方案研究;
(三) 飞行程序初步设计;
(四) 飞行程序正式设计。
第十六条 飞行程序预先研究是在机场选址或者项目建议书
— 5 —
(预可行性研究)阶段,根据飞行运行环境的基本要素,对备选
场址或方案进行飞行程序方面的综合分析和比选论证,推选对航
空器运行和空中交通管理较为有利的场址或方案。主要内容包
括:
(一) 净空条件;
(二) 空域状况;
(三) 气象因素;
(四) 跑道基本构型;
(五) 导航设施基本方案;
(六) 航线和进离场方案;
(七) 进离场方案;
(八) 对机场或场址周边的噪音影响;
(九) 对于地形和空域复杂的场址,还应当包括对起飞、
最后进近的具体计算和说明,以及其他论证所需材料。
第十七条 飞行程序方案研究是在机场建设可行性研究阶段
或者机场总体规划阶段,根据确定的场址和预可行性研究成果,
或者根据机场的总体规划方案,确定飞行程序基本方案。主要内
容包括:
(一) 跑道构型和位置;
(二) 空域规划方案;
(三) 航线、进离场方案和详细的起飞、最后进近程序;
(四) 导航设施布局和助航灯光;
— 6 —
(五) 净空处理和净空控制的基本要求;
(六) 军民航协调情况和结论;
(七) 飞行程序对周边噪音敏感区的影响及其控制要求。
第十八条 飞行程序初步设计是在机场工程可行性研究批
准后,根据批准的机场建设规模和总体规划以及净空处理方案和
空域协调情况,提出飞行程序的具体设计方案。主要内容包括:
(一) 空域调整具体方案;
(二) 导航设施的类型和位置;
(三) 航线划设具体方案;
(四) 飞行程序详细设计及论证结论;
(五) 最低超障高度/高;
(六) 高度表拨正程序;
(七) 机场净空保护方案;
(八) 对降低航空器噪声采取的措施。
第十九条 飞行程序正式设计是在机场建设竣工阶段,根据
实测的跑道、导航设施、障碍物等相关数据以及实际的空域限制
和目视助航设施,确定正式使用的飞行程序。主要内容包括:
(一) 飞行程序设计详细过程和结论;
(二) 最低超障高度/高;
(三) 高度表拨正程序;
(四) 标准仪表进场程序;
(五) 标准仪表离场程序;
— 7 —
(六) 仪表进近程序;
(七) 目视飞行程序(如需要);
(八) 其它有关航行资料。
第二十条 通用机场建设过程中的飞行程序设计工作,可以
根据需要参照民用运输机场执行。
第三节 飞行程序的修改和优化
第二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况影响飞行程序正常使用时,飞行
程序应当进行修改和优化:
(一) 空域或者航路、航线调整;
(二) 导航设施改变;
(三) 运行的航空器类别发生变化;
(四) 障碍物情况改变;
(五) 跑道情况改变;
(六) 磁差改变;
(七) 飞行程序设计规范发生改变;
(八) 城市发展规划调整和环境保护要求发生变化。
第二十二条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或者所有者、空中交通管理
部门、航空器营运人提出飞行程序修改或者优化的需求,经地区
管理局审查认为合理、可行的,地区空管局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
者优化。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或者撤销导航设施涉及的飞行程序
— 8 —
修改或者优化,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参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
条和第十九条的要求进行。
— 9 —
第三章 飞行程序的审核、批准和公布
第二十四条 民用运输机场的飞行程序预先研究报告作为
机场选址报告和机场工程项目建议书(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
成部分,飞行程序方案研究报告作为机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
机场总体规划报告的组成部分,其报告编制和评审工作与机场建
设的前期工作同步进行。
第二十五条 民用运输机场的飞行程序初步设计报告由地
区空管局报地区管理局审核。地区管理局应当对设计报告进行审
核并编制审核报告。审核报告应当包括:
(一)飞行程序设计规范的符合性;
(二)障碍物数据来源的合法性;
(三)障碍物选取、数据计算和保护区绘制的正确性;
(四)设计的合理性;
(五)上报资料的完整性;
(六)对设计的修改意见;
(七)审核结论。
第二十六条 地区管理局审核同意民用运输机场飞行程序
初步设计后,应当将设计报告和审核报告一并上报民航总局;审
核不同意时,应当将审核报告连同设计报告一并退回地区空管
局。
第二十七条 民航总局根据地区管理局上报的设计报告、审
— 10 —
核报告,批复民用运输机场飞行程序初步设计。
第二十八条 民用运输机场的飞行程序正式设计报告由地
区空管局于预计生效日期前至少80 个工作日报地区管理局审
核。地区管理局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要求进行审核并编
制审核报告。审核同意时,应当组织开展对该飞行程序的飞行校
验;审核不同意时,应当将审核报告连同设计报告一并退回地区
空管局。
第二十九条 地区管理局应当在民用运输机场飞行程序预
计生效日期前至少50 个工作日将飞行程序正式设计报告、审核
报告和飞行程序校验报告上报民航总局。
第三十条 民用运输机场飞行程序的修改或者优化设计报
告由地区空管局报地区管理局审查。地区管理局应当按照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的要求进行审核并编制审核报告。审核同意时,应当
根据需要组织飞行校验,并将设计报告、审核报告和校验报告上
报民航总局;审核不同意时,应当将审核报告连同设计报告一并
退回地区空管局。
第三十一条 民航总局根据地区管理局上报的民用运输机
场飞行程序正式设计报告或者修改、优化设计报告、审核报告和
飞行校验报告,于10 个工作日内批复民用运输机场飞行程序的
正式设计或者修改、优化设计。
第三十二条 民用运输机场飞行程序的设计报告、审核报告
和校验报告应当按照有关规范进行编制。
— 11 —
第三十三条 民航总局应当按照航行情报服务的有关规定
公布民用运输机场飞行程序。
第三十四条 通用机场的飞行程序由地区管理局审核、批准,
报民航总局备案。民航总局可以根据需要予以公布。
— 12 —
第四章 飞行程序的飞行校验
第三十五条 民用运输机场飞行程序的飞行校验由地区管
理局组织,机场管理机构或者所有者负责承办,由民航总局指定
的飞行校验机构按照有关规范负责具体实施。
第三十六条 承担飞行校验任务的航空器的机载设备、性能
以及航空器类别应当符合所校验飞行程序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 执行飞行校验任务的机组应当了解飞行程序
设计的相关知识,具备飞行程序校验能力,熟悉所校验飞行程序。
第三十八条 飞行校验一般应当在目视气象条件下进行。
第三十九条 飞行程序设计单位应当为校验机组提供飞行
程序设计报告和相关资料,参与飞行校验活动。
第四十条 飞行程序校验结束后,飞行校验机构应当向地区
管理局提交飞行校验报告。
第四十一条 通用机场飞行程序的飞行校验,可以根据需
要,由地区管理局组织,参照民用运输机场飞行程序的飞行校验
规定组织实施。
— 13 —
第五章 飞行程序的使用和维护
第四十二条 飞行人员和空中交通管制人员应当了解飞行
程序的基本知识,熟悉飞行程序的使用要求,按照公布的飞行程
序组织实施飞行和提供空中交通服务。新设立的飞行程序启用
前,航空器营运人和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应当分别对飞行人员和空
中交通管制人员进行培训。
第四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或者所有者、航空器营运人、空
中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个人发现飞行程序存在缺陷、错误或者不安
全因素时,应当及时向机场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报告。
地区管理局应当建立适当的信息和意见收集渠道,收集飞行
程序优化、修改的需求和建议。
第四十四条 飞行程序启用后,地区管理局应当组织收集有
关单位的意见和建议,在飞行程序启用后90 天内完成飞行程序
使用总结报告,并上报民航总局。
第四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或者所有者应当及时向飞行程
序设计单位通报机场附近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树木及其他固定或活动障碍物的变化情况。对于影响飞行程序的
超高障碍物,飞行程序设计单位应当协助有关部门进行安全性评
估,提出具体意见。
第四十六条 出现导航设施故障或者其他影响飞行程序安
全使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改变飞行程序时,地区空管局可以
— 14 —
以航行通告的形式立即修改并予以公布,同时报地区管理局和民
航总局备案。
— 15 —
第六章 飞行程序设计人员的资质和培训
第四十七条 飞行程序设计人员实施资格证管理制度。未持
有效飞行程序设计资格证的人员,不得独立从事飞行程序设计和
审核工作。
第四十八条 民航总局负责飞行程序设计资格证的统一颁发
和管理。总局空管局负责具体承办飞行程序设计资格证的颁发和
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 飞行程序设计资格证申请人经过规定的岗位培
训并考试合格后,从事飞行程序设计见习工作一年以上可以申请
取得飞行程序设计资格证。
第五十条 申请飞行程序设计资格证,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单
位向总局空管局提交申请材料。总局空管局初步审核后,报民航
总局作出决定。
第五十一条 飞行程序设计和审核人员的培训分为岗位培训
和提高培训。岗位培训的目的是使受训者获得从事飞行程序设计
工作的基本知识和技能,取得和保持飞行程序设计资格证的培训
经历。提高培训的目的是使飞行程序设计人员掌握新的技术和标
准,提高业务能力。
第五十二条 总局空管局负责制定飞行程序设计人员培训
规范和大纲,组织全国飞行程序设计和审核人员的岗位培训和提
高培训。地区管理局根据培训规范和大纲的要求组织本地区飞行
— 16 —
程序设计和审核人员的岗位培训和提高培训。
第五十三条 飞行程序设计和审核人员所在单位应当为其
建立并管理技术档案。组织培训的单位应当向飞行程序设计和审
核人员所在单位提供培训情况记录。
— 17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地区空管局未对飞行
程序进行及时修改、优化,由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应对有关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
八条、和第四十条,由民航总局责令飞行校验机构改正,情节严
重的应对有关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机场管理机构或者所
有者未将有关情况变化及时通知地区空管局,民航总局或地区管
理局可以对机场管理机构或者所有者予以警告,并可处1 万元以
上5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地区空管局指派不具
有飞行程序设计资格证的人员独立承担飞行程序设计工作,由民
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对有关负责人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地区管理局指派不具有飞行程序设计资格证的人
员独立承担飞行程序审核工作,由民航总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
的应对有关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18 —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 年 月 日起开始施行。
第五十九条 本规章发布之前的规章中与本规章有不一致
者,以本规章为准。
— 19 —
关于《民用机场飞行程序管理规定》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飞行程序是机场运行的基本条件之一,是在终端区内组织实
施飞行、提供空中交通服务和建设导航设施的基本依据,直接影
响着飞行安全和效率。我国空域环境和地理环境非常复杂,飞行
程序的重要性尤其突出。目前,我国民航缺乏飞行程序的管理规
定,各部门或者单位的职责不够明确,设计人员的资质和培训管
理不健全。为此,有必要制定飞行程序管理的规章,明确飞行程
序设计、审批、公布、使用和维护的要求,规范从事飞行程序相
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行为。
二、制定依据和原则
本规章的制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此外,参照了国际民航组织有关
要求,借鉴了航空发达国家的经验做法,考虑了与其他相关专业
领域的衔接和配合,在我国民航现行的管理体制下,力求做到责、
权、利相统一。
三、主要内容
本规章分为八章共五十七条。第一章总则,主要内容为:制
定依据、适用范围、相关术语和各相关单位职责等;第二章飞行
程序设计,分为三节,对飞行程序的设计原则、技术标准、机场
— 20 —
建设各阶段的飞行程序设计以及维护和优化等进行了规定;第三
章飞行程序的审核、批准和公布,规定了对飞行程序的审批流程;
第四章飞行程序的飞行校验,对飞行校验的组织和具体实施进行
了规定;第五章飞行程序的使用和维护,规定了对使用者的要求
和各单位在维护过程中的职责;第六章飞行程序设计人员的资质
和培训,对设计人员的资质管理以及培训要求进行了规定;第七
章法律责任,对违反本规章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行政措施和行
政处罚的主体、种类和幅度;第八章附则,规定了本规章的施行
日期。
四、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运输机场飞行程序。飞行程序是机场空侧的主要
组成部分,是机场安全运行的重要内容,特别是运输机场。从这
个角度理解,飞行程序是民用机场的组成部分,机场管理机构是
飞行程序的所有者。考虑到机场飞行程序离不开空域保护,而且
外围需要衔接进离场航线和干线航路、航线,这些都需要与当地
军方密切协调,而空域和航路、航线的建设协调必须由所属地区
空中交通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机场进离场航线的设立都需经过
空军司令部的批准。此外,运输机场飞行程序是否正确直接影响
飞行安全,国际民航组织要求国家对飞行程序安全负责。因此,
本规定设定运输机场的飞行程序由机场管理机构委托所属地区
空管局设计,所属地区管理局负责审核,民航总局负责审批。
(二)关于通用机场飞行程序。通用机场(含临时机场和临
— 21 —
时起降点)具有建设周期短,使用方式灵活的特点,运行及安全
要求与运输机场有很大差别。为了促进通用航空发展,本规定简
化了通用机场飞行程序的管理环节,设定通用机场飞行程序的设
计可由机场营运人自行决定,报所属地区管理局审批。
(三)关于飞行程序的飞行校验。飞行校验是飞行程序质量
保证的重要环节,用以直接检查飞行程序设计的合理性、安全性
和可飞性。航空发达国家都对飞行校验工作非常重视,国际民航
组织对飞行校验也有明确规定。本规定设定在飞行程序正式设计
获得批准之前进行飞行程序的飞行校验,既可以与导航设施信号
校验结合进行,又可以保证飞行程序审批的科学性和严肃性。飞
行校验是检查飞行程序是否正确的实践活动,属于飞行程序审核
活动的组成部分,因此本规定设定由地区管理局负责组织。鉴于
飞行校验与正常飞行有很大差异,又是政府部门审批飞行程序的
重要依据,很多时候需要与导航设施的信号校验飞行相结合,因
此本规定要求必须由民航总局指定的校验机构具体实施。
(四)关于与机场建设各阶段的协调。飞行程序设计与机场
建设密切相关,因此应当与机场建设的各阶段相协调配合。本规
定将机场建设过程中的飞行程序工作分为预先研究、方案研究、
初步设计和正式设计四个阶段。考虑到机场建设过程中各个阶段
研究论证和上报审批的不同要求,本规定设定飞行程序预先研究
和方案研究两个阶段不作单独审批,民航总局只对飞行程序初步
设计和正式设计进行审批。
— 22 —
(五)关于飞行程序设计人员资质管理。飞行程序直接影响
机场运行的安全性,因此,飞行程序设计人员必须具备全面的航
行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飞行程序人员资质原来是以航行情报
人员执照的形式进行管理,这不符合专业人员分类的要求。最近
修订的《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已经不包含飞行程序设
计人员的资质管理。考虑到飞行程序设计人员基本上都属于民航
现行的行政管理范畴,本规定设定以民航总局颁发资格证的形式
对飞行程序设计人员进行资质管理。鉴于飞行程序设计和审核人
员总量较少,为提高管理质量和效率,本规定设定飞行程序设计
人员的资质管理由民航总局统一负责。飞行程序设计资格证管理
的具体办法拟通过另外制定民航总局的部门规章予以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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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3-16 11:25:19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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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3-29 13:36:42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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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5-17 00:22:39 |只看该作者
正在找的东西,学习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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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7-7 10:59:51 |只看该作者
终于找到自己喜欢的东西了。太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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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7-12 11:42:05 |只看该作者
我来研究研究什么是飞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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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2-1 08:11:37 |只看该作者
通用航空空管保障情况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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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2-16 14:24:12 |只看该作者
场飞行程序管理规定 [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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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2-28 21:02:35 |只看该作者
cool, great to sha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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