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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机延误旅客索赔 法院裁定天气系不可抗力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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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2-3 12:11:04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2011-12-02 新民网 记者胡彦珣、通讯员王文燕、刘红艳

12月2日,新民网记者从松江法院获悉,松江法院审理了一起因大雾天气引发的纠纷,孙某所搭乘的飞机受天气影响迫降其他机场,孙某认为,飞机延误致使其不能按时抵达目的地,系航空公司迟延履行合同,存在违约行为,故将航空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孙某与航空公司均确认天气是飞机延误的原因,而天气因素属于不可抗力,是法定的免责事由。


  2011年3月23日,孙某乘坐某航班,从上海虹桥国际机场起飞至厦门高崎国际机场,正当飞机即将抵达目的地时,机上乘务人员通知,因大雾飞机改降福州长乐国际机场(简称“福州机场”)。急着回家看望重病妹妹的孙某,到了福州机场后,马上打电话给在厦门机场等待接机的家人,并从家人处得到了一个消息,有其他航空公司的飞机在厦门机场降落。航空公司告知孙某等人等待进一步的通知,并先行提供了免费的宾馆住宿。但是,孙某回家心切,不愿离开机场,并要求航空公司办理改签手续。航空公司的工作人员称,即使办理改签,目前也不可能在厦门机场降落。于是,孙某在机场逗留了十余个小时之后才到宾馆休息。次日早晨,航空公司派其他航班从福州机场起飞,于上午9点30分许将孙某等人送至厦门机场。



  孙某认为,飞机延误致使其不能按时抵达目的地,系航空公司迟延履行合同,存在违约行为,故将航空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违约赔偿金900元。航空公司答辩称,其迟延履行合同是不可抗力造成,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与航空公司均确认天气是飞机延误的原因,而天气因素属于不可抗力,是法定的免责事由,故该原因引起的迟延履行不应视为违约,况且,航空公司为了全体旅客的安全改降福州机场,符合法律规定的紧急避险的情形,也应当免责;另外,由于不同型号飞机的性能、功能等各不相同,故不能认为有其他航空公司的飞机降落,该航空公司的飞机即具备降落的条件;最后,孙某虽然提供了其他航空公司赔偿的先例资料,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客观存在,故对其损失金额难以确认。最终,一审法院驳回了孙某的诉讼请求。孙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孙某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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