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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场女工“捡金案”余波未了 引发司法讨论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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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9-29 21:54:01 |只看该作者 |正序浏览
2009-09-29 新华网 记者吴俊  新华网深圳9月29日专电:从可能被判无期徒刑的“盗窃罪”,到最多判5年的“侵占罪”;先是免予国家公诉,再是受害人“不再追究”……深圳宝安国际机场女工梁丽的命运在9个多月的时间里一波三折,跌宕起伏。如今梁丽已经恢复自由,“捡”黄金案似乎到此已经终结,但是,公众对这一事件的议论和思考并未平息。

“捡”黄金案引发司法大讨论

  今年40岁的梁丽2008年开始被清洁公司委派到深圳机场打扫卫生。2008年12月9日,梁丽在打扫卫生时“捡”走了一个被她当成“遗忘物”的纸箱,从此她的命运发生了改变。   经检察机关审理查明,2008年12月9日8时许,东莞一家珠宝公司的员工王某在深圳机场办理行李托运手续时,被值机人员指示到另一个柜台办理。王某于是离开柜台,并将一个装有一只小纸箱的行李手推车留在柜台前1米的黄线处。当时没有人知道,小纸箱装有14555克黄金首饰。案发后,估价约300万元。   现场监控视频显示,王某离开33秒后,梁丽出现在这个纸箱旁。大约半分钟后,梁丽将纸箱搬进了机场一间厕所。王某4分钟后返回,发现纸箱不见了,随即向公安机关报警。   当日9时40分许,梁丽吃早餐时告诉同事,捡到一个比较重的纸箱。随后,两名同事经梁丽同意,将纸箱打开并取走两包黄金首饰。梁丽从同事那里得知纸箱内是黄金首饰后,将纸箱放到自己的清洁手推车底层后离开,并从纸箱内取出一件首饰交由同事到黄金首饰店鉴别,证实是黄金首饰。   当日14时许,梁丽下班后将纸箱带回住处,从纸箱取出一部分黄金首饰放入其丈夫放在床边的衣服口袋内,纸箱就放置于床底下。16时许,同事找到梁丽,告知机场有旅客丢失黄金并已报警。   当日18时许,民警到梁丽家中询问其是否从机场带回物品,梁丽否认。民警遂对其进行劝说,直到床下存放的纸箱被民警发现,梁丽才承认该纸箱就是从机场带回的。当民警继续追问是否还有首饰未交出,梁丽仍予否认。民警随后从梁丽丈夫的衣服口袋内查获另一部分黄金首饰。最终民警将大部分黄金首饰追回,但尚有136克黄金首饰去向不明。   随即,深圳警方以涉嫌盗窃罪将梁丽逮捕。   对于梁丽究竟是“捡”还是“盗”,到底应该以侵占罪起诉还是以盗窃罪起诉,社会各界对此进行了热烈讨论。一方认为,梁丽在机场大厅“捡”到物品,以为是乘客遗弃的物品,当时并不知道里面装的是什么,应该是“捡”;另一方认为,物品是在机场办证、托运大厅的行李车上,梁丽是机场工作人员,在这种情形下拿走旅客物品,跟普通老百姓在大马路上捡到无主物品,性质是完全不同的。

检察机关定性“侵占罪”梁丽获得自由

  由于此案存在争议,深圳市检察机关两次将此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09年9月,梁丽被取保候审,回到家中。   经过反复审查和研究,深圳市检察机关9月25日对此案审查终结。深圳市检察机关办案人员认为,判断梁丽的行为是“捡”还是“盗”,关键是看其拿走的物品究竟是“遗忘物”,还是“受害人实际控制下的财物”。但在此案当中,受害人王某是在19号柜台办理行李托运手续时,被值机员告知需要到10号柜台办理,因此将行李留在19号柜台前,到22米远的10号柜台办理。王某离开期间,梁丽将装着黄金的纸箱当成“遗忘物”拿走,很难判断梁丽是否存在主观故意。判断梁丽的行为虽然也有盗窃的特征,但构成盗窃罪的证据不足,更符合侵占罪的构成特征。   根据“刑疑惟轻”的原则,从有利于梁丽的角度出发,检察机关认定梁丽不构成盗窃罪。由于侵占罪不是检察机关管辖的公诉案件,属于自诉案件,即“不告不理”。检察机关于9月25日解除对梁丽的取保候审,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公安机关将相关证据材料转交自诉人。   检察机关取消公诉后,梁丽接下来的命运取决于受害人的决定:如果受害人不起诉梁丽,此案将到此为止;如果受害人到法院起诉梁丽,梁丽是否构成犯罪将由法院依法判决。   梁丽的代理律师司贤利9月28日告诉记者,梁丽及其家人对检察机关的认定结果表示满意。据司贤利介绍,本案当中的黄金首饰失主——东莞这家珠宝公司负责人表示,东西找回来就好,他们不会再追究梁丽的责任,不会起诉梁丽,因此梁丽已完全恢复自由。

“捡”黄金案引发的思考

  梁丽“捡”黄金案法律上的程序虽已完结,但由此引发的讨论却没有停止。部分法律界人士认为,深圳市检察机关对这一案件的处理体现了“疑罪从无”、宽严相济的法律精神,是尊重人权、法制进步的表现。法律界人士指出,尽管我国1997年开始实施的新刑法确立了“无罪推定”的原则,但“有罪推定”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大行其道。深圳市检察机关此次对存疑、介乎两可之间的“捡”黄金案“从轻”而非“从重”处理,正是“疑罪从无”的现代司法理念的体现。   但是,也有不少法律界人士提出了反对的声音。深圳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顾问郑剑民认为,检察机关作出明显有利于梁丽的结论,是“法律对舆论的让步”,明显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对于规范社会道德起到了不当的示范作用。   不少专家认为,检察机关的处理结果存在一定的道德风险。梁丽的行为的确暴露出其法律意识的淡薄和道德的缺失。因此,有必要对社会的认知标准进行引导,让公众清醒地认识到“法律上的免予公诉并非意味着道德上的‘豁免’”,否则,法律的“温情”将演变为对不当行为的纵容,进而混淆对行为认知和道德判断的标准,造成全社会难以承受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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