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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审批管理程序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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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4-16 14:13:23 |只看该作者 |正序浏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通用航空企业及申请设立通用航空企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审批、管理工作,依据《通用航空企业审批管理规定》(民航总局令第102号)(以下简称民航总局102号令),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本程序适用于通用航空企业筹建审批和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
非经营性通用航空主体的登记管理程序另行制定。
第三条 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审批、管理工作,按规定包括以下过程(见附件一):
(一)通用航空企业筹建审批;
(二)对完成规定的筹建准备工作后,申请颁发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证的审批;
(三)对取得经营许可证的通用航空企业的持续监督管理。
第四条  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通用航空企业筹建审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后续的监督管理。
(一)民航总局负责管理全国通用航空企业筹建、经营许可证颁发工作;负责审核批准全国范围内的从事甲类经营项目的通用航空企业的筹建申请,并颁发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证;审核批准从事乙、丙类经营项目的通用航空企业增加甲类经营项目的申请;负责办理从事甲类经营项目通用航空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变更、年审及换证工作;监督和管理全国范围内通用航空活动,维护通用航空市场秩序,依法对违法违章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二)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审核批准辖区内从事乙、丙类经营项目的通用航空企业的筹建申请,并颁发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证;负责审核辖区内从事甲类经营项目的通用航空企业的筹建申请,并出具初审意见,报民航总局批准;负责审核辖区内从事乙、丙类经营项目的通用航空企业增加甲类通用航空经营项目的申请,并出具初审意见,报民航总局批准;负责办理辖区内从事乙、丙类经营项目的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证的变更、年审及换证工作;负责辖区内通用航空企业的年度检查工作;监督和管理辖区内通用航空活动,维护通用航空市场秩序,依法对违法违章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经民航总局行政首长授权后,民航总局运输司司长以民航总局名义审核批准相关范围内的通用航空企业筹建申请,签署颁发、换发、变更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证。授权以签署授权委托书的形式进行。
第六条  获得授权的行政领导每年度应不少于两次向民航总局行政首长书面汇报审批通用航空企业情况。
第七条  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受理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后,应为申请人保密。未经申请人书面许可,受理部门不得向第三者出示和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复印件。

第二章通用航空企业筹建审批程序
第一节申请的文件、资料要求第八条拟从事乙、丙类通用航空经营项目的,申请人应向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筹建通用航空企业的申请文件、材料;从事甲类通用航空经营项目的,申请人应将申请文件、材料报送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在规定期限内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民航总局。
申请人应到受理部门办公场所提出申请。如申请人采用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应确保文件、材料与原件的一致性。
第九条  申请人应按本程序要求的规定格式,填写《筹建通用航空企业申请书》TR-CH-01(6/2004),并按照总局102号令第十一条规定,提交相关的文件、资料。除申请书外,其余文件、资料一式三份。
第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应达到、符合以下标准和要求:
(一) 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应为原件;当申请人提供复印件时,应加盖印章并提供原件。待受理部门与原件核对无误后,退还原件;
(二) 申请人提交的可行性报告所包含的各项内容应基于对当地通用航空市场、发展情况的实地调研;应明确拟使用的航空器类型、从事的经营项目和相关技术能力情况、开展经营项目作业质量保证的依据(含是否采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情况)以及飞行人员、机务维修人员等专业技术人员的来源渠道和培训方案;可行性论证应有明确依据;经济效益预测应包括财务成本分析、收入来源论证等,并有可信的数据来源;
(三) 申请人提交的验资报告应由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确保其真实、有效。报告中应详细说明本年内各投资人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度、出资比例及到帐情况等;
(四) 申请人提交的筹建负责人的任职批件、资历表及能力评价,应由聘用单位出具,并加盖单位印章;主管飞行、作业质量负责人的资历表及能力评价可由其原所在单位或聘用单位出具,并加盖印章。
除经省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外,国家有关法律禁止、限制经商办企业的人员,不得担任筹建负责人、飞行和作业质量负责人;
(五) 申请人提交的各股东签订的协议、合同,应是全部股东针对筹建企业所签订,协议、合同中应说明各股东出资方式、出资额度、出资比例等;股东为投资人委托代表的,应提供委托协议或委托书;
(六) 申请人提交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应确保其真实、有效;
(七) 对涉及外商投资的,申请人还应提供有关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文件及投资者的资信证明。投资者的资信证明应为同该投资者有业务往来的银行出具的存款及资金往来的信誉情况证明。
第二节通用航空企业筹建的申请、受理和审核程序
第十一条  受理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后,应按第十条的内容进行审核,并在5日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其申请。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部门应受理其申请,并向申请人出具《通用航空企业()申请受理通知单》TR-CH-02(6/2004);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向申请人出具《通用航空企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单》TR-CH-03(6/2004);
对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通用航空行政许可申请回复通知单》TR-CH-04(6/2004)。
第十二条  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时,受理部门应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三条  受理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申请人开展筹建工作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受理部门应同意申请人开展筹建工作,并向其出具《批准筹建通用航空企业通知单》TR-CH-05(6/2004)。
受理部门依法作出不同意开展筹建工作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出具《通用航空企业()申请回复通知单》TR-CH-06(6/2004)。
第十四条  按规定新筹建的通用航空企业在批准前应当举行听证会的,受理部门应按规定举行相关听证会。
第十五条  对申请从事甲类通用航空经营项目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初步审核工作,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民航总局。
第十六条  对申请从事乙、丙类通用航空经营项目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完成筹建审批工作后7个工作日内,应将申请人提交的《筹建通用航空企业申请书》TR-CH-01(6/2004)、《批准筹建通用航空企业通知单》TR-CH-05(6/2004)(复印件)报民航总局备案。
第十七条  受理部门完成筹建审批工作后,应及时将申请人提交的全部申请资料及相关批复文件按要求归档,以备查验。
第三节筹建期内通用航空企业的管理
第十八条  受理部门应按规定对经批准开展筹建工作的通用航空企业(以下简称筹建单位)进行有效的监督、指导。
第十九条  筹建单位应在筹建期内完成以下工作:
(一) 办理购置民用航空器申报手续;
(二) 申办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适航证、维修许可证、维修人员执照和企业标志;
(三) 申办空勤人员体检合格证、空勤人员执照及飞行签派人员执照;
(四) 申办地面和机载无线电电台执照;
(五) 申办自建基地机场的机场使用许可证或者与所使用机场签订机场场道保障协议书;
(六) 与有关单位签订通信、气象、航行情报服务保障协议和拟委托的飞行签派代理意向书;
(七) 制订下列适合企业实际的手册:
1.企业运营手册;
2.企业质量手册;
3.飞行签派手册;
4.民用航空器最低设备清单;
5.快速检查单;
6.民用航空器维修工程手册以及维修规划;
7.通用航空飞行工作手册;
8.机场场道保障工作手册;
9.航空安全管理手册;
10.安全保卫方案。
第二十条  筹建单位完成第十九条第七款内容后,可单独提请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予以批准或认可。
第二十一条  受理部门应在筹建单位筹建期满三个月前,向其出具《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证事宜办理通知单》TR-CH-015(6/2004),通知其提交相关文件,申请颁发经营许可证。
筹建期届满仍未完成筹建工作、未申请颁发相应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证的,即丧失筹建资格。原受理部门应在其筹建期届满后10日内向其出具《通用航空企业筹建资格注销通知单》TR-CH-07(6/2004),并在两年内不再受理原申请人的筹建申请。
第二十二条  已经批准筹建通用航空企业的,在筹建期内企业筹建负责人、资本构成以及其他与企业运营相关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后10日内向原筹建审批部门备案,并提交相关材料。企业筹建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备案时应提交原筹建负责人的免职文件,新任筹建负责人的任职文件、有效身份证明、能力评价及资历表。企业资本构成发生变更的,备案时应提交股东协议、变更后的投资状况登记表。企业地址、联系方式等发生变更的,备案时应以书面形式提交变更后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筹建单位在开展筹建工作期间,违反民航总局有关规定要求但尚未达到实施行政处罚条件的,受理部门应依据相关法规、规定的要求,经调查、核实后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出具《通用航空违规行为通知单》TR-CH-08(6/2004)。

第三章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证的申请、颁发程序
第一节首次申请的提出程序及文件、资料要求第二十四条通用航空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向原受理部门申请颁发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应填报《颁发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证申请书》TR-CH-09(6/2004),同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 筹建工作情况报告;
(二) 经民航总局核准的企业标志、批准文件;
(三) 企业章程;
(四) 经核准的购机批准文件;
(五)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适航证、维修许可证以及批准的维修规划;
(六) 地面和机载无线电电台执照;
(七) 空勤人员、维修人员、飞行签派人员的技术状况登记表及飞行人员当年的体检合格有效证明;
(八) 自建基地机场的机场使用许可证或者与所使用机场签订的机场场道保障协议书;
(九) 企业地址住所证明文件(含房屋租赁协议或房产证)
(十) 企业法定代表人及主管飞行和作业技术质量的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资历表及其身份证明;
(十一) 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十二) 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还应当提交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十三) 企业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的证明;
(十四) 经批准或认可的企业运营手册、企业质量手册、飞行手册、快速检查单、飞行签派手册、民用航空器最低设备清单、民用航空器维修工程手册、通用航空飞行工作手册、机场场道保障工作手册、航空安全管理手册、安全保卫方案。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中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筹建工作情况报告应针对第十九条的内容及股东投资状况予以详细说明;
(二) 第二十五条第二、五、六、七款中,企业标志及各种证照、证明应符合总局现行有关规定的要求;
(三)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公司章程的内容、格式应符合公司法的要求;
(四) 第二十五条第八款中,自建基地机场的,应提交该机场的《民用航空机场使用许可证》;非自建基地机场的,申请人应与之签订机场场道保障协议,并提供该机场的《民用航空机场使用许可证》;
(五) 第二十五条第十款中,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资历表应由筹建单位出具并加盖全部股东印章;主管飞行和作业技术质量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资历表应由筹建单位出具并加盖印章;
(六) 第二十五条第十一款中,验资报告应由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报告中应详细说明截止至筹建工作全部结束时,各投资人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度、出资比例及到帐情况等;
(七) 第二十五条第十二款中涉及的文件、证明应由筹建单位出具;
(八) 第二十五条第十四款中,筹建单位制订的各项手册等应已经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或认可。
第二节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证申请的受理、审核程序第二十七条受理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部门应在5日内受理其申请,并向申请人出具《通用航空企业()申请受理通知单》TR-CH-02(6/2004);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向申请人出具《通用航空企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单》TR-CH-03(6/2004)。
第二十八条  受理部门应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颁发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受理部门应向申请人颁发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证,并出具《颁发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证通知单》TR-CH-10(6/2004),或《变更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证通知单》TR-CH-11(6/2004)。
受理部门依法作出不予颁发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证的,应当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出具《通用航空企业()申请回复通知单》TR-CH-06(6/2004)。
第二十九条  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证由民航总局统一编号。编号方法为民航通企字加3位阿拉伯数字顺序号。
对申请颁发从事乙、丙类经营项目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证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在决定向其颁发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证之前,应向民航总局申请统一的经营许可证编号。
第三十条  对申请颁发从事甲类经营项目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证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初步审核工作,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至民航总局。
对首次申请颁发从事甲类经营项目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证的,民航地区管理局还应在上述期限内完成对申请人的现场检查。
第三十一条  对申请颁发从事乙、丙类经营项目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证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完成审批过程后,应在10日内将申请人提交的《颁发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证申请书》TR-CH-9(6/2004)、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的复印件报民航总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获准颁发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证后,在领取经营许可证时,应填写《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证领取单》TR-CH-12(6/2004)。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变更或换发通用航空企业许可证的,申请人在领取新的经营许可证时,应将原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一并缴回。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持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应将执照复印件送经营许可证颁发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受理部门应在完成审批工作后,及时将申请人提交的全部申请资料及相关批复的复印件按要求归档。
第三节变更通用航空企业
经营许可证的申请程序及文件、资料要求第三十六条已获准颁发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如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基地机场和经营范围等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向受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填写《颁发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证申请书》TR-CH-09(6/2004)。
第三十七条  申请变更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应提交规定要求的文件、资料(见TR-CH-09(6/2004))。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提出变更申请时,提交的文件、资料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 申请变更企业地址时,变更后地址的住所证明文件应为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证明或房屋租赁协议;变更后的企业地址涉及其他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应由该管理局出具初审意见;
(二) 申请变更注册资本时,验资报告应由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对本年内注册资本变更、股东出资情况进行详细说明;
(三) 申请变更经营范围,涉及到下述情况的,应按规定要求补足注册资本并提交变更注册资本所需全部材料;
1、 注册资本在500万(含)至1000万(不含)之间的通用航空企业,申请从事乙类、或甲类经营项目的;
2、 注册资本在1000万(含)至2000万(不含)之间的通用航空企业申请从事甲类通用航空经营项目的;
3、 注册资本在2000万(含)至5000万(不含)之间的通用航空企业申请从事公务飞行经营项目的;
(四) 申请变更经营范围时,提交的可行性报告应针对下列内容进行说明,并提供真实、可信的资料及数据来源:
1、 申请增加的经营项目及市场需求情况;
2、 与申请经营项目相适应的机型、作业区域、基地机场和其他设施、设备的可行性;
3、 空勤、机务、飞行签派人员等专业技术人员的来源及培训渠道;
4、 作业技术质量保证的可靠性;
5、 经济效益预测分析;
6、 申请增加的经营项目所需编制手册情况。
第四节换发通用航空企业
经营许可证的申请程序及文件、资料要求第三十九条原受理部门应在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三个月前,向其出具《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证事宜办理通知单》TR-CH-015(6/2004),通知其报送相关文件,办理换证事宜。
通用航空企业应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颁证部门提出换证申请,并填写《颁发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证申请书》TR-CH-09(6/2004)。
第四十条  提出换证申请的,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 企业运营情况报告;
(二) 企业原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三) 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核意见(仅限从事甲类经营项目的企业)。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条第一款中的企业运营情况报告,应针对下列内容进行详细说明:
(一) 企业资产状况(附上一年度审计报告中的资产负债表);
(二) 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内的企业运营、效益状况;
(三) 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
(四) 专业技术人员状况;
(五) 企业航空器状况、维修条件;
(六) 企业手册的编制情况。

第四章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证的管理
第四十二条 通用航空企业在经营许可证到期时未能提交换证申请的,由原受理部门注销其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并出具《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证注销通知单》TR-CH-13(6/2004),书面通知其限期交回原经营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第四十三条  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通用航空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或者被撤销的,应自宣布破产或被撤销后30日内按规定向发证机关缴回原经营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原受理部门向企业出具《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证注销通知单》TR-CH-13(6/2004)。
逾期未缴,原受理部门自得知相关信息后35日内出具《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证注销通知单》TR-CH-13(6/2004),废止原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通用航空企业,不具备规定条件从事其经营许可证上载明的经营项目时,由原受理部门撤销该经营项目,并向其出具《通用航空经营项目撤销通知单》TR-CH-14(6/2004),书面通知其限期交回原经营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办理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证换证事宜。
第四十五条  受理部门收缴回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后,应加盖“注销”印章,与相关文件、材料一同归档。
第四十六条  通用航空企业变更或增加投资人,应向原受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证损毁、灭失,应当声明作废,并向原受理部门申请补发。
第四十八条  经通用航空活动主管部门核准吊销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证的,受理部门两年内不再受理其筹建通用航空企业的申请。
第四十九条  通用航空企业未经通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超越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开展通用航空经营活动,以及违反国家和民航总局有关规定或技术标准的要求,造成通用航空作业事故但尚未达到实施行政处罚条件的,受理部门应依据相关法规、规定的要求,经调查、核实后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出具《通用航空违规行为通知单》TR-CH-08(6/2004)。
第五十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按年度检查辖区内通用航空企业的经营许可条件是否与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相符合。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将年度检查结果报民航总局备案。
年度检查的规定由民航总局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年度检查中涉及的问题,通用航空企业在下一年度检查时仍然存在的,由通用航空主管部门按规定对其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五十二条  民航总局统一将批准筹建通用航空企业、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颁发情况定期在有关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  本程序由民航总局运输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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