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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合格审定的规定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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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7 19:45:06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合格审定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66AA.1 总则
(a) 为了更好地规范维修人员证件管理,保障民用航空器持续适航和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适航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b) 除另有规定外,本规定适用于任何从事在中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维修和航空器部件修理的维修人员执照和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申请人。
(c) 对满足相应资格的维修人员和维修管理人员,按本规章第二章至第四章的规定,分别颁发以下证件:
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
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
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
(d) 取得上述证件人员并不意味自动获得具体工作权力,还需经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批准的机构的授权。
(e) 国外/地区维修人员执照持有人在中国境内从事在中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及其部件维修放行工作,必须得到民航总局的批准/认可及其批准机构的授权。
(f) 民航总局有权对上述证件持有人进行定期检查或抽查,并实施处罚。
66AA.3 定义
(a) 涡轮式固定翼航空器:装有涡轮式发动机的固定翼航空器。以下简称涡轮式飞机。
(b) 涡轮式旋翼航空器:装有涡轮式发动机的旋翼航空器。以下简称涡轮式直升机。
(c) 活塞式固定翼航空器:装有活塞式发动机的固定翼航空器。以下简称活塞式飞机。
(d) 活塞式旋翼航空器:装有活塞式发动机的旋翼航空器。以下简称活塞式直升机。
第二章 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
66AA.5 适用范围
本章要求适用于在民航总局批准的机构中从事航空器航线维修及定期检修工作的合格维修人员申请人。
66AA.7 维修人员执照的组成和专业划分
(a) 维修人员执照包括基础部分和机型部分。基础部分可以在没有机型签署的情况下颁发,反之,则不成立。相应的机型签署是获得民航总局批准的机构放行授权的必备条件之一。
(b)维修人员执照专业划分和英文代码为:
航空机械(ME)
航空电子(AV)
维修人员执照航空机械专业划分和英文代码为:
涡轮式飞机(TA)
活塞式飞机(PA)
涡轮式直升机(TH)
活塞式直升机(PH)
其它
66AA.9 资格要求
(a) 年满21周岁,身体健康。
(b) 具有中专(含)以上航空技术专业学历,并从事所申请专业的维修工作在二年以上;或者取得上岗资格,并从事所申请专业的维修工作在三年以上。
(c) 能读、写技术文件和管理程序使用的语言文字,以保障放行证书的签发。
(d) 通过66AA.11要求的执照基础部分考试。
66AA.11 基础部分要求
(a) 基础部分要求按民航总局颁发的培训大纲进行。
(b) 执照基础部分考试分笔试和口试两部分,均以70分(含)以上为合格,考试由民航总局批准的机构组织进行。
66AA.13 申请和颁发
(a) 申请人必须填写并向民航总局主管部门提交规定的申请表。
(b) 申请人在满足了66AA.9要求并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可获得CCAR-66AA维修人员执照。
(c) 维修人员执照由民航总局主管部门负责人签署颁发。
66AA.15 执照机型培训和签署
(a) 执照机型部分培训由民航总局批准或认可的培训机构按民航总局批准或认可的培训大纲进行培训。
(b) 维修人员执照机型部分签署划分为:I类、II类。申请执照机型部分签署的人员必须满足下述要求:
(1) 机型I类签署,必须完成机型I类培训大纲所要求的培训内容进行培训和考试,其工作经历满足66AA.19的要求。
(2) 机型II类签署,必须完成机型II类培训大纲所要求的培训内容进行培训和考试,其工作经历满足66AA.19的要求。
(c) 维修人员执照(机型部分)由民航总局主管部门负责人签署。
66AA.17 持照人权限
持照人在执照上有相应的机型签署,并获得民航总局批准的机构授权后:
(a) 机型I类签署人员,可对按照工作单完成航线例行检查工作、完成常见故障/缺陷的处理工作后的航空器进行放行。
(b) 机型II类签署人员,可对完成基地维修定期检修工作后的航空器进行放行。
66AA.19 经历要求
(a) 机型I类签署人员,在民用航空器上有至少3年的维修经历。
(b) 机型II类签署人员,最低维修经历要求为:担任I类放行工作3年(含)并从事定检工作2年(含)或连续从事定检工作5年(含)以上。
(c) 对所有上述人员,必须满足在最近的2年内至少有1年在所申请机型和专业的航空器上工作。
(d) 对于在非民用航空器上的维修经历,如果民航总局主管部门认为此经历等效于本规定的要求,则可以接受。
66AA.21 执照的连续性
执照长期有效,每五年审核签署一次,执照的签署是保证执照连续性的必要条件。
66AA.23 持照人的义务
(a) 持照人有义务确保其按照维修人员执照签署并授权的工作范围实施工作;
(b) 持照人必须保证维修人员执照的完整和有效性。
66AA.25 健康状况
在持照人的生理或心理状况不适合行使放行权时,这种放行权利必须终止。
66AA.27 等效措施
当持照人和/或申请人的条件未在CCAR-66AA的规定范围内,但满足民航总局主管部门认为能达到等效安全性所必须的任何补充条件时,民航总局主管部门可以对其豁免CCAR-66AA中的相应条款要求。
66AA.29 执照的收回、收留或限制使用
维修人员执照出现下列任一情况时将被收回、收留或限制使用并且持照人必须立即将执照交还民航总局主管部门:
(a) 伪造申请资料以获得CCAR-66AA维修人员执照和/或民航总局批准的机构的授权。
(b) 私自涂改维修人员执照;
(c) 没有完成所要求的维修工作,也没有向维修机构报告此事实;
(d) 超出签署和授权工作范围从事维修放行;
(e) 因人为差错,造成行业标准规定的“一般维修事故”;
(f) 伪造维修记录。
(g) 在知道所需的维修工作没有完成或没有确认其完成的情况下签发放行文件;
(h) 在服用毒品或饮用含酒精的饮料后从事维修或放行工作;
(i) 其它
第三章 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
66AA.31 适用范围
本章适用于在民航总局批准的机构中欲获得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的申请人。
66AA.33 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的组成和类别划分
(a) 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包括基础部分和专业部分。基础部分可以在没有专业签署的情况下颁发,反之,则不成立。相应的专业签署是获得民航总局批准的机构航空器部件修理后放行授权的必备条件之一。
(b) 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类别划分和英文代码为:
航空器结构(STR)
航空器动力装置(PWT)
航空器起落架(LGR)
航空器机械附件(MEC)
航空器电子附件(AVC)
66AA.35 资格要求
申请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的维修人员必须:
(a) 年满21周岁,身体健康。
(b) 具有中专(含)以上航空技术专业学历以后,并从事所申请专业的修理工作在二年以上;或者取得上岗资格后,并从事所申请专业的修理工作在三年以上。
(c) 通过66AA.37要求的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基础部分的考试。
(d) 能读、写技术文件和管理程序使用的语言文字,以保障放行文件的签发。
66AA.37 基础部分的要求
(a) 基础知识培训,要求申请人对所学专业类别的知识有完整的了解。该培训按民航总局颁发的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培训大纲进行。
(b) 执照基础部分考试为笔试,以70分(含)以上为合格,考试由民航总局批准的机构组织进行。
66AA.39 申请和颁发
(a) 申请人必须填写并向民航总局主管部门提交规定的申请表。
(b) 申请人在满足了66AA.35的要求,通过民航总局的主管部门的审核并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可获得CCAR-66AA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
(c) 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由民航总局主管部门负责人签署颁发。
66AA.41 执照专业部分的培训与签署
(a) 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专业部分必须经过培训;
(b) 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专业部分的签署由民航总局主管部门进行。申请专业部分签署的人员必须满足下述要求:
(1) 完成相关的修理专业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其工作经历满足66AA.35的要求。
(2) 完整的修理专业培训记录和培训证明。
(c) 执照的专业部分的签署按系统划分。
66AA.43 持照人权限
持照人在执照上有相应的修理项目的签署并获得民航总局批准机构的授权后,可对执照签署范围内的修理项目进行放行。
66AA.45 执照的连续性
执照长期有效,每五年审核签署一次,执照的签署是保证执照连续性的必要条件。
66AA.47 执照持有人的义务
(a) 执照持有人有义务确保其按照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签署并授权的工作范围实施工作;
(b) 执照持有人必须保证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执照的完整和有效性。
66AA.49 健康状况
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员的生理或心理状况不适合行使放行权时,这种放行权利必须终止。
66AA.51 等效措施
当持照人和/或申请人的条件未在CCAR-66AA的规定范围内,但满足民航总局主管部门认为能达到等效安全性所必须的任何补充条件时,民航总局主管部门可以对其豁免CCAR-66AA中的相应条款要求。
66AA.53 执照的收回、收留或限制使用
执照持有人出现下列任一情况时执照将被收回、收留或限制使用并且持有人所在机构负责必须立即将执照交还民航总局的主管部门:
(a) 伪造申请资料以获得修理人员执照和/或民航总局批准的机构的授权。
(b) 没有完成所要求的维修工作,也没有向维修机构报告此事实。
(c) 因人为差错,造成行业标准规定的“一般维修事故”。
(d) 伪造维修记录。
(e) 在知道所需的维修工作没有完成或没有确认其完成的情况下签发放行文件。
(f) 在服用毒品或饮用含酒精的饮料后从事维修或放行工作。
(g) 其它。
第四章 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
66AA.55适用范围
本章规定适用于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的申请人。
66AA.57资格要求
(a) 具有航空技术专业大专(含)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b) 从事航空器/航空器部件维修工作5年(含)以上,其中包括2年(含)以上维修管理工作经验。
(c) 具有听、说、读、写并正确理解中文的能力。
(d) 通过66AA.59的培训和考试。
66AA.59 培训与考试
申请人的培训和考试,由经民航总局批准或认可的培训机构组织实施,并按民航总局颁发的培训大纲进行。
66AA.61 申请和颁发
(a) 申请人应向所在单位提交申请,由所在单位对其资格进行审核,并为审核合格的申请人填写上述申请表推荐部分,经申请人所在单位法人代表批准后向民航总局的主管部门申报。同时按照66AA.57规定的要求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b) 申请人在满足了66AA.57的要求并按规定完成了培训并通过考核后可获得管理人员资格证书。
(c) 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由民航总局的主管部门负责人签署颁发。
66AA.63 持证人资格
对持有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民航总局认可其在航空器执管单位或维修单位从事维修管理工作的资格。
66AA.65 证书的连续性
除出现66AA.69中的情况外,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长期有效。
66AA.67 等效措施
当证书持有人和/或申请人的条件未在CCAR-66AA的规定范围内,但满足民航总局主管部门认为能达到等效安全性所必须的任何补充条件时,民航总局主管部门可以对其豁免CCAR-66AA中的相应条款要求。
66AA.69 证书的管理
证书持有人在出现下述任意情况时,民航总局主管部门将宣布其证书失效,持证人必须将资格证书立即交回:
(1) 伪造申请资料;
(2) 授权或迫使下属人员违反有关法规;
(3) 对违反法规的的行为和事实故意隐瞒不报;
(4) 其它。
第五章 附则
66AA.71 证件的出示
每个持有证件的人员必须将证件存在最接近他通常行使证件特权的区域内,且遵从民航总局主管部门的要求出示证件以接受检查。
66AA.73 生效日期
本规定于2002年1月1日起生效,所确定的证件于2002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1995年12月14日颁发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合格审定的规定>>(CCAR65AA-R1)同时废止。对原CCAR65AA的执照向本规定的证件转换于2005年12月31日前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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