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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航“黑名单”案原告败诉 法院发司法建议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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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1-11 12:58:00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2009-11-10 中国法院网 王丽英 

  因被厦门航空有限公司(Xiamen Airlines Ltd.,简称“厦航”)列入“黑名单”,数次乘坐厦航航班被拒,2008年9月,曾与厦航发生劳动争议并与厦航签订“有孩子之前不乘坐厦航航班”协议的原厦航航空安全员范后军,以侵犯人格权为由,将厦门航空公司及中国旅行社总社中旅大厦售票处诉至法院,要求厦航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5826元以及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并要求厦航与中旅总社连带赔偿自己于2008年9月11日购买机票被拒载而发生的往返交通费16元。11月10日上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正式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厦航的一系列行为不构成对范后军人格权的侵犯,判决驳回范后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范后军主张之一,厦航2005年向各航空公司驻福建营业部、各机票销售代理单位发函行为侵犯了自己的人格尊严权和名誉权。
  法院经审理查明:范后军于1993年12月到厦航福州分公司工作。2003年7月25日,范后军参加航空安全员转空中警察的考试未能通过。随后,厦航停止了范后军的空勤工作,双方产生争议。2005年3月6日 ,厦航向各航空公司驻福建营业部、各机票销售代理单位发出《商请不要售予范后军各航空公司的任何航班机票》的函。
  法院认为:该函件包括对双方劳动合同履行状况的叙述、对范后军离开厦航时的行为的描述以及基于范后军在处理双方劳动关系中的行为对各机票销售处的建议,并无明显侮辱范后军人格的内容,厦航发函的目的亦不能证明系为侮辱范后军而为,尤其从发函的结果来看,其他航空公司并未基于该函件而拒售机票,因此难以认定厦航的发函行为造成了范后军社会评价的降低。故范后军主张厦航的发函行为侵犯其人格尊严权和名誉权,无事实依据。
  范后军主张之二,2006年厦航强迫范后军签订调解意见书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人格尊严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6日,范后军因其与厦航发生争议在厦航福州分公司殴打厦航福州分公司书记胡某南和保卫处副处长程某林,致二人轻微伤。为此,范后军受民航福州长乐国际机场公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2006年3月,范后军就双方劳动争议向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2006年3月20日,范后军与厦航经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双方同意劳动关系自 2004年9月1日 终止,厦航支付范后军相关费用。在该调解书中,以双方自行达成的协议书作为附件备案。在双方于2006年3月20日 自行达成的“调解意见书”中,范后军承诺“今后自愿在没有子女前放弃选择乘坐厦门航空公司航班的权利”。
  法院认为:范后军主张该调解意见书系厦航强迫其所签,厦航对此不予认可,范后军亦未就厦航强迫的事实进行举证;从调解意见书的形成过程来看,难以看出达成该调解意见书非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愿;况且在该调解书形成后,仅就本案所涉事实而言,双方实际按照该调解意见书中的条款履行,在该调解意见书达成至今,范后军并未请求撤销该调解意见书。综上,法院对范后军主张厦航强迫其签订调解意见书的意见不予采信,范后军称签订调解意见书的行为侵犯了范后军的人格尊严权,无事实依据。
  范后军主张之三,自己七次遭到厦航拒载,尤其是在所谓的“协议”约定到期后,厦航仍然采取拒载的形式,侵犯了自己的人格尊严权。对此,法院分别针对每次拒载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认定。
  其中,对于2005年4月30日的拒载行为,法院认为,该次拒载发生在双方劳动争议发生过程中。双方在解决劳动争议时于2006年3月20日自行达成“调解意见书”,范后军也做出了承诺,反映了双方对范后军乘坐厦航航班的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应与上述拒载行为存在联系,法院有理由认为双方对于该次拒载已实质进行了协商;另从拒载发生后至本案起诉时长达3年多,范后军并未就此次拒载向厦航主张权利的事实来看,亦能佐证上述意见。
  由于范后军在2006年3月20日承诺“今后自愿在没有子女前放弃选择乘坐厦门航空公司航班的权利”,范后军虽于2008年8月16日 电话口头通知厦航其女儿出生的情况,但于2008年9月9日才书面通知厦航其女儿出生,厦航于此时方能确认范后军女儿出生的事实,因此,范后军主张厦航2008年8月28日(两次)、2008年8月29日、2008年9月4日的4次拒载侵犯其人格尊严权,无事实依据。
  至于范后军主张的厦航2008年9月11日的拒载行为,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1日,范后军在中旅总社购买当日厦航北京至厦门的航班机票。同日,范后军持机票前往首都国际机场换取登机牌时被计算机系统拒绝,后经与厦航机场工作人员联系,厦航用人工换取登机牌的方式允许范后军登机,但范后军拒绝登机。经查,范后军在此次前往首都国际机场时有部分媒体记者同行。庭审中,经询问,范后军表示之所以让记者同行,一方面是为了寻求媒体的帮助,另一方面也是为了诉讼取证的需要。法院认为,因当日厦航于该日用人工换取登机牌的方式允许范后军登机但范后军拒绝登机,故厦航不构成拒载,范后军主张厦航通过人工换取登机牌的行为即构成侵权,该主张无法律依据。
  关于厦航于2008年9月15日拒载的行为是否具备违法性,法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了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但前提是,旅客的运输要求应当具有通常的合理性。在民用航空领域对安全性要求较高且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负有法定的保障航空安全的义务的情况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如果认为旅客的运输要求可能构成对航空安全的影响,其应有权作出判断并基于合理的判断拒绝承运,此种拒绝既是对其他旅客合法利益的维护,亦是对其法定义务的履行,且符合相关国际惯例。
  就本案而言,范后军此前曾与厦航有过激烈的冲突,其在处理争议时曾有过激的行为表现,可以看出范后军对双方纠纷不能通过正常途径冷静处理;另从范后军短时间内多次频繁选择厦航班机并在2008年9月11日通过人工换取登机牌后又拒绝登机的行为来看,其表现有别于其他一般消费者。因此,法院认为,厦航在不能排除范后军在航班上是否可能再次与其工作人员发生冲突的条件下,在9月15日出于安全原因拒绝范后军登机,该判断具有一定合理性。法院据此认为,厦航于2008年9月15日拒绝运输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构成对范后军人格尊严权的侵犯。
  范后军主张之四:厦航对媒体宣称自己是潜在的危险分子,且存在过激言行和性格缺陷等,这些造成自己的社会评价降低、甚至造成离婚的恶果,该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
  法院认为:范后军主张的事实发生在本案诉讼进行中,且根据范后军提交的证据难以认定厦航对社会宣称范后军系恐怖分子的事实存在。由于本案的审理受到媒体和舆论的多方关注,使得双方纷争在社会公开,范后军的行为受到社会各方传播、评价,非仅因厦航原因所致,亦非由厦航所能控制;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范后军本人亦在起诉前主动寻求媒体关注,因此,在本案审理中,范后军在名誉、人格尊严等方面如受社会冲击,非厦航行为直接导致,其中亦不能排除范后军自己行为因素的作用。范后军与其妻子离婚,具体原因在本案中无从查实,法院无从认定其与本案有无关联;且即便范后军因其与厦航的纠纷引发夫妻矛盾导致离婚,该离婚事实本身亦不能直接说明范后军的社会评价降低。
  综上,法院认为范后军称厦航的系列行为侵犯其人格权的主张均不能成立,其提出的相应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中旅总社依法代理出售厦航认可的有效机票,不存在过错,范后军请求中旅总社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法院不予支持。法院最终判决驳回范后军范后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尽管本案范后军主张厦航侵权不能成立,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厦航作为从事公共航空运输服务的公司,其行为存在以下问题:1、厦航在我国目前尚无明确法律规定且该公司运输条件亦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对范后军的拒载决定存在一定的随意性;2、厦航在实施拒载行为时,缺乏可供操作的规范及公开透明的告知程序。法院同时注意到,在航空公司对特定人员进行拒载问题上,国际航空界存在可资借鉴的做法,有关国际公约对于拒载内容亦有规定,但我国国内尚缺乏相关立法,导致国内航空公司在该问题上做法不一,对乘客的拒载难免出现随意性,消费者的消费权益缺乏法律保障。
  为进一步延伸审判职能,引起相关主管部门和单位的重视,推动民用航空领域法治建设,从制度上推进航空安全与消费者权益保障之间的平衡,朝阳法院特针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中国民用航空局和本案被告厦门航空有限公司各发出一份司法建议。
  法院建议中国民用航空局:1、对于航空公司通过制定限制飞行名单方式拒载乘客的行为,建立上报机制,加强对该行为的监督,杜绝航空公司随意拒载的情况发生。2、针对国内相关法律空白,加强立法工作,对于相关国际公约已有规定的,早日完成国内法的转化工作,从法律上规范航空公司的拒载行为。建议厦门航空有限公司:1、如为保障航班安全,需对某一类型的乘客进行拒载,应在相关运输条件中详细列明,并经相关主管部门审核后向社会公示。2、如基于公司运输条件需对特定乘客拒载,建议在公司内部制定相关规范,对作出拒载决定、实施拒载行为、取消拒载的条件、乘客异议权利的保护与处理等各个方面进行规定,确保拒载行为制度化、公开化,便于执行和监督。3、在拒载特定乘客时,应当告知乘客拒载的理由,保障乘客的知情权,并妥善采取善后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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