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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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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3-4 21:02:49 |只看该作者 |正序浏览
民用航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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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发表于 2011-8-15 14:44:57 |只看该作者
hhhhhhhhhhhhhhhhhhhhhhhhhh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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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发表于 2011-3-29 13:55:09 |只看该作者
不错,很有用,谢谢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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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发表于 2010-3-22 22:46:29 |只看该作者
呵呵,有用,下来看看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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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发表于 2009-12-6 20:15:58 |只看该作者

这个东西很有用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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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发表于 2009-12-2 18:31:48 |只看该作者
感谢版主辛苦,谢谢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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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发表于 2009-3-4 21:07:46 |只看该作者

第二百一十条违反本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未取得机场使用许可证开放使用民用机

场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放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

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一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情节较重的,除

依照本法规定处罚外,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对被吊销经

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百一十二条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

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章附则

第二百一十三条本法所称计算单位,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其

人民币数额为法院判决之日、仲裁机构裁决之日或者当事人协议之日,按照国家外汇

主管机关规定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换算办法计算得出的人

民币数额。

第二百一十四条本法自199631日起施行。

附:法律有关条文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

决定

为了惩治劫持航空器的犯罪分子,维护旅客和航空器的安全,特作如下决定: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情节较轻

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刑法

第一百零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

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

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六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

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零七条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飞机,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

只、飞机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八条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

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飞机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

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条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备、电力煤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

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一十四条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

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

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八条禁止任何人利用任何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

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国家和社会遭受严重损失的,对首要

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一百五十九条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

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易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

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一百六十三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藏枪支、弹药,拒不交出的,处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八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

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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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3-4 21:07:29 |只看该作者

第一百七十七条外国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两点之间

的航空运输。

第一百七十八条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

门批准的班期时刻或者飞行计划飞行;变更班期时刻或者飞行计划的,其经营人应当

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批准;因故变更或者取消飞行的,其

经营人应当及时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第一百七十九条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指定的设关机场起飞或者降落。

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机关,有权在外

国民用航空器降落或者飞出时查验本法第九十条规定的文件。

外国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行李、货物,应当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

管机关依法实施的入境出境、海关、检疫等检查。

实施前两款规定的查验、检查、应当避免不必要的延误。

第一百八十一条外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发给或者核准的民用航空器适航证书、

机组人员合格证书和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承认其有效;但是,发给或者核准此

项证书或者执照的要求,应当等于或者高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最低标准。

第一百八十二条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搜寻援救区内遇险,其所有人或

者国籍登记国参加搜寻援救工作,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

准或者按照两国政府协议进行。

第一百八十三条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事故,其国籍登记国和

其他有关国家可以指派观察员参加事故调查。事故调查报告和调查结果,由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告知该外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国和其他有关国

家。

第十四章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

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

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第一百八十五条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

国法律。

第一百八十六条民用航空器抵押权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

第一百八十七条民用航空器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第一百八十八条民用航空运输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但是法律另有

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第一百八十九条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民用航空器在公海上空对水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

法律。

第一百九十条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五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九十一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依照关于惩治劫持航空

器犯罪分子的决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对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尚未造

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

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隐匿携带炸药、雷管或者其他危险品乘坐民用航空

器,或者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

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

企业事业单位犯前款罪的,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隐匿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

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运输危险品的,由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有前款行为,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没收违法所得,判处罚

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五条故意在使用中的民用航空器上放置危险品或者唆使他人放置危险

品,足以毁坏该民用航空器,危及飞行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

零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故意传递虚假情报,扰乱正常飞行秩序,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七条盗窃或者故意损毁、移动使用中的航行设施,危及飞行安全,足以

使民用航空器发生坠落、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八条的

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八条聚众扰乱民用机场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九条航空人员玩忽职守,或者违反规章制度,导致发生重大飞行事故,

造成严重后果的,分别依照、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或者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条违反本法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

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零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民用航空器无适航证书而飞行,或者租

用的外国民用航空器未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其原国籍登记国发给的适航证

书审查认可或者另发适航证书而飞行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飞行,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适航证书失效或者超过适航证书规定范围飞行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百零二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将未取得型号合格

证书、型号认可证书的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或者民用航空器上的设备投入

生产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

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书、维修许可证书而

从事生产、维修活动的,违反本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取

得公共航空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而从事公共航空运输或者从事

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生产、维修或者经营活动。

第二百零四条已取得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生产许可证书、维修许可证书的企业,

因生产、维修的质量问题造成严重事故的,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生产

许可证书或者维修许可证书。

第二百零五条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未取得航空人员执照、体格检查合格证书

而从事相应的民用航空活动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民用航空活动,

在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限期内不得申领有关执照和证书,对其所在单位处

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民用航空器的

机长给予警告或者吊扣执照一个月至六个月的处罚,情节较重的,可以给予吊销执照

的处罚:

(一)机长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对民用航空器实施检查而起

飞的;

(二)民用航空器违反本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未按照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指定

的航路和飞行高度飞行,或者违反本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飞越城市上空的。

第二百零七条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民用航空器未经空中交通管制单位许可

进行飞行活动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飞行,对该民用航空器所有人

或者承租人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民用航空器的机长给予警告或者

吊扣执照一个月至六个月的处罚,情节较重的,可以给予吊销执照的处罚。

第二百零八条民用航空器的机长或者机组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民

用航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吊扣执照一个月至六个月的处罚;有第(二)项或者第

(三)项所列行为的,可以给予吊销执照的处罚:

(一)在执行飞行任务时,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携带执照和体格检查

合格证书的;

(二)民用航空器遇险时,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离开民用航空器的;

(三)违反本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飞行任务的。

第二百零九条违反本法第八十条的规定,民用航空器在飞行中投掷物品的,由国务

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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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3-4 21:07:15 |只看该作者

第十二章对地面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七条因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落下的人或

者物,造成地面(包括水面,下同)上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获得

赔偿;但是,所受损害并非造成损害的事故的直接后果,或者所受损害仅是民用航空

器依照国家有关的空中交通规则在空中通过造成的,受害人无权要求赔偿。

前款所称飞行中,是指自民用航空器为实际起飞而使用动力时起至着陆冲程终

了时止;就轻于空气的民用航空器而言,飞行中是指自其离开地面时起至其重新着地

时止。

第一百五十八条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赔偿责任,由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承

担。

前款所称经营人,是指损害发生时使用民用航空器的人。民用航空器的使用权

已经直接或者间接地授予他人,本人保留对该民用航空器的航行控制权的,本人仍被

视为经营人。

经营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代理过程中使用民用航空器,无论是否在其

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均视为经营人使用民用航空器。

民用航空器登记的所有人应当被视为经营人,并承担经营人的责任;除非在判

定其责任的诉讼中,所有人证明经营人是他人,并在法律程序许可的范围内采取适当

措施使该人成为诉讼当事人之一。

第一百五十九条未经对民用航空器有航行控制权的人同意而使用民用航空器,对地

面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有航行控制权的人除证明本人已经适当注意防止此种使用外,

应当与该非法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六十条损害是武装冲突或者骚乱的直接后果,依照本章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

人不承担责任。

依照本章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人对民用航空器的使用权业经国家机关依法剥夺

的,不承担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依照本章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人证明损害是完全由于受害人或者

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免除其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责任的人证明损害是部

分由于受害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相应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损

害是由于受害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时,受害人证明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行

为超出其所授权的范围的,不免除或者不减轻应当承担责任的人的赔偿责任。

一人对另一人的死亡或者伤害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时,损害是该另一人或者其

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六十二条两个以上的民用航空器在飞行中相撞或者相扰,造成本法第一百五

十七条规定的应当赔偿的损害,或者两个以上的民用航空器共同造成此种损害的,各

有关民用航空器均应当被认为已经造成此种损害,各有关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均应当

承担责任。

第一百六十三条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四款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的人,享有依照

本章规定经营人所能援用的抗辩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除本章有明确规定外,经营人、所有人和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

的应当承担责任的人,以及他们的受雇人、代理人,对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从

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落下的人或者物造成的地面上的损害不承担责任,但是故意造

成此种损害的人除外。

第一百六十五条本章不妨碍依照本章规定应当对损害承担责任的人向他人追偿的

权利。

第一百六十六条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应当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或者取得相应的

责任担保。

第一百六十七条保险人和担保人除享有与经营人相同的抗辩权,以及对伪造证件进

行抗辩的权利外,对依照本章规定的提出的赔偿请求只能进行下列抗辩:

(一)损害发生在保险或者担保终止有效后;然而保险或者担保在飞行中期满

的,该项保险或者担保在飞行计划中所载下一次降落前继续有效,但是不得超过二十

四小时;

(二)损害发生在保险或者担保所指定的地区范围外,除非飞行超出该范围是

由于不可抗力、援助他人所必需,或者驾驶、航行或者领航上的差错造成的。

前款关于保险或者担保继续有效的规定,只在对受害人有利时适用。

第一百六十八条仅在下列情形下,受害人可以直接对保险人或者担保人提起诉讼,

但是不妨碍受害人根据有关保险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的法律规定提起直接诉讼的权利:

(一)根据本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保险或者担保

继续有效的;

(二)经营人破产的。

除本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抗辩权,保险人或者担保人对受害人依照

本章规定提起的直接诉讼不得以保险或者担保的无效或者追溯力终止为由进行抗辩。

第一百六十九条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提供的保险或者担保,应当被专门指

定优先支付本章规定的赔偿。

第一百七十条保险人应当支付给经营人的款项,在本章规定的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未

满足前,不受经营人的债权人的扣留和处理。

第一百七十一条地面第三人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

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自损害发生之日起三年。

第一百七十二条本章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损害:

(一)对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对该航空器上的人或者物造成的损害;

(二)为受害人同经营人或者同发生损害时对民用航空器有使用权的人订立的

合同所约束,或者为适用两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的法律有关职工赔偿的规定所约束的损

害;

(三)核损害。

第十三章对外国民用航空器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外国人经营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航

空活动,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外国民用航空器根据其国籍登记国政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

订的协定、协议的规定,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接

受,方可飞入、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降落。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擅自飞入、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的外国民用航空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机关有权采取必要措施,令其在指定的机场降落;对虽然符合前

款规定,但是有合理的根据认为需要对其进行检查的,有关机关有权令其在指定的机

场降落。

第一百七十五条外国民用航空器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其经营人应当提供有关

证明书,证明其已经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或者已经取得相应的责任担保;其经营人

未提供有关证明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权拒绝其飞入中华

人民共和国领空。

第一百七十六条外国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经其本国政府指定,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方可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该外

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协议规定的国际航班运输;外国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经其本国政

府批准,并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方可经营中华人民共

和国境内一地和境外一地之间的不定期航空运输。

前款规定的外国民用航空器经营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安全保卫方案,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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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3-4 21:07:01 |只看该作者

经证明,航空运输中的损失是由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

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旅客或者收货人收受托运行李或者货物而未提出异议,为托运行李

或者货物已经完好交付并与运输凭证相符的初步证据。

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发生损失的,旅客或者收货人应当在发现损失后向承运人提

出异议。托运行李发生损失的,至迟应当自收到托运行李之日起七日内提出;货物发

生损失的,至迟应当自收到货物之日起十四日内提出。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发生延误的,

至迟应当自托运行李或者货物交付旅客或者收货人处置之日起二十一日内提出。

任何异议均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内写在运输凭证上或者另以书面提出。

除承运人有欺诈行为外,旅客或者收货人未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

议的,不能向承运人提出索赔诉讼。

第一百三十五条航空运输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民用航空器到达目的地点、应

当到达目的地点或者运输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三十六条由几个航空承运人办理的连续运输,接受旅客、行李或者货物的每

一个承运人应当受本法规定的约束,并就其根据合同办理的运输区段作为运输合同的

订约一方。

对前款规定的连续运输,除合同明文约定第一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

外,旅客或者其继承人只能对发生事故或者延误的运输区段的承运人提起诉讼。

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旅客或者托运人有权对第一

承运人提起诉讼,旅客或者收货人有权对最后承运人提起诉讼,旅客、托运人和收货

人均可以对发生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运输区段的承运人提起诉讼。上述承运

人应当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节实际承运人履行航空运输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本节所称缔约承运人,是指以本人名义与旅客或者托运人,或者与

旅客或者托运人的代理人,订立本章调整的航空运输合同的人。

本节所称实际承运人,是指根据缔约承运人的授权,履行前款全部或者部分运

输的人,不是指本章规定的连续承运人;在没有相反证明时,此种授权被认为是存在

的。

第一百三十八条除本节另有规定外,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都应当受本章规定的

约束。缔约承运人应当对合同约定的全部运输负责。实际承运人应当对其履行的运输

负责。

第一百三十九条实际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

代理范围内的作为和不作为,关系到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的,应当视为缔约承运人

的作为和不作为。

缔约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缔约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代理范围

内的作为和不作为,关系到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的,应当视为实际承运人的作为和

不作为;但是,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责任不因此种作为或者不作为而超过法定的赔偿责

任限额。

任何有关缔约承运人承担本章未规定的义务或者放弃本章赋予的权利的特别协

议,或者任何有关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所作的在目的地点

交付时利益的特别声明,除经实际承运人同意外,均不得影响实际承运人。

第一百四十条依照本章规定提出的索赔或者发出的指示,不论是向缔约承运人还是

向实际承运人提出或者发出的,具有同等效力;但是,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指

示,只在向缔约承运人发出时,方有效。

第一百四十一条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或者缔约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

证明他是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的,就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而言,有权援用本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但是依照本法规定不得

援用赔偿责任限制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二条对于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实际承运人、缔约承运人以及他们的

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依照本法得以从缔约

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获得赔偿的最高数额;但是,其中任何人都不承担超过对他适

用的赔偿责任限额。

第一百四十三条对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提起的诉讼,可以分别对实际承运人或者

缔约承运人提起,也可以同时对实际承运人和缔约承运人提起;被提起诉讼的承运人

有权要求另一承运人参加应诉。

第一百四十四条除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外,本节规定不影响实际承运人和缔约

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第十章通用航空

第一百四十五条通用航空,是指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公共航空运输以外的民用航空

活动,包括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和建筑业的作业飞行以及医疗卫生、抢险救

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教育训练、文化体育等方面的飞行活动。

第一百四十六条从事通用航空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从事的通用航空活动相适应,符合保证飞行安全要求的民用航空

器;

(二)有必需的依法取得执照的航空人员;

(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限于企业法人。

第一百四十七条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登

记。

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通用航空经

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

工商登记。

第一百四十八条通用航空企业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应当与用户订立书面合

同,但是紧急情况下的救护或者救灾飞行除外。

第一百四十九条组织实施作业飞行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飞行安全,保护环

境和生态平衡,防止对环境、居民、作物或者牲畜等造成损害。

第一百五十条从事通用航空活动的,应当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

第十一章搜寻援救和事故调查

第一百五十一条民用航空器遇到紧急情况时,应当发送信号,并向空中交通管制单

位报告,提出援救请求;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应当立即通知搜寻援救协调中心。民用航

空器在海上遇到紧急情况时,还应当向船舶和国家海上搜寻援救组织发送信号。

第一百五十二条发现民用航空器遇到紧急情况或者收听到民用航空器遇到紧急情

况的信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通知有关的搜寻援救协调中心、海上搜寻援救组

织或者当地人民政府。

第一百五十三条收到通知的搜寻援救协调中心、地方人民政府和海上搜寻援救组

织,应当立即组织搜寻援救。

收到通知的搜寻援救协调中心,应当设法将已经采取的搜寻援救措施通知遇到

紧急情况的民用航空器。

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执行搜寻援救任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尽力抢救民用航空器所载

人员,按照规定对民用航空器采取抢救措施并保护现场,保存证据。

第一百五十五条民用航空器事故的当事人以及有关人员在接受调查时,应当如实提

供现场情况和与事故有关的情节。

第一百五十六条民用航空器事故调查的组织和程序,由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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