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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CCAR-91-R2)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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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2-26 13:30:20 |只看该作者

第91.104 条滑行的一般规定

航空器不得在机场的活动区滑行,除非操作人员:

(a) 已由航空器所有人,或者如果航空器是租用的则由承租人或指定机构正式授权;

(b) 对滑行航空器完全胜任;

(c) 如需要无线电通讯时,有资格使用无线电通话设备;

(d) 曾接受过合格人员关于机场布局以及根据适当情况,有关路线、符号、标志、灯光、ATC(空

中交通管制)信号与指令、术语及程序等情况的培训,并能够遵守机场航空器安全活动所需的运行

标准。

第91.105 条在值勤岗位上的飞行机组成员

(a) 从起飞至着陆的整个飞行过程中,每个飞行机组成员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1) 坚守各自飞行岗位,除非为了履行与该航空器运行有关的职责或出于生理需要必须离开岗

位;

(2) 在岗位上时应当系紧安全带。

(b) 对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在起飞着陆期间,每个飞行机组成员在其

岗位上必须系紧肩带。本款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1) 机组成员座椅没有安装肩带;

(2) 该机组成员在系紧肩带时无法完成其职责。

第91.107 条安全带、肩带和儿童限制装置的使用

(a) 除经局方另有批准外,在飞行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1) 在机长确认航空器上的每位乘员得到如何系紧、松开其安全带和肩带(如安装)的简介之前,

任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带吊篮或吊舱的自由气球除外)不得起飞。

(2) 在机长确认航空器上的每位乘员已经得到系紧其安全带和肩带(如安装)的通知之前,任

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带吊篮或吊舱的自由气球除外)不得在地面或水面移动、

起飞或着陆。

(3)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带吊篮或吊舱的的自由气球除外)在滑行、起

飞和着陆期间,航空器上的每位乘员必须占有一个经批准的带有安全带和肩带(如安装)的座位或铺

位。水上飞机和有漂浮装置的旋翼机在水面移动期间,推动其离开或驶入停泊处系留的人可以不受

以上的座位和安全带要求的限制。但是,下列人员不受本条要求的限制:

(i) 由占有座位或铺位的成年人怀抱的不满二周岁的儿童;

(ii) 将航空器的地板作为座位的参加跳伞运动的人员;

(iii) 使用经批准的儿童限制装置的儿童,该儿童由父母、监护人或被指定的乘务员在整个飞行

过程中照顾其安全。经批准的儿童限制装置应当带有适当的标志,表明可以在航空器上使用。儿童

限制装置应当可靠地固定在面朝前的座位或铺位上,使用该装置的儿童应当安全地束缚在该装置中,

其重量不得超过该装置的限制。

(b) 本条不适用于按CCAR-121 部和其他公共运输运行规章实施运行的运营人。本条(a)(3)项不

适用于在工作岗位上值勤的飞行机组成员。

第91.109 条飞行教学、模拟仪表飞行和某些飞行考试

(a) 用于飞行教学的民用航空器(载人自由气球除外)应当具有功能齐备的双套操纵装置。但是,

装有单套可转移驾驶盘来代替控制升降舵和副翼的固定双套操纵装置的单发飞机,在满足下列条件

时可用于进行仪表飞行教学:

(1) 飞行教员确认可安全实施飞行;

(2) 控制操纵装置的驾驶员至少持有带合适类别和级别等级的私用驾驶员执照。

(b) 在驾驶民用航空器进行模拟仪表飞行时,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1) 在另一操纵座位上应当有一名安全监视驾驶员,该员至少持有私用驾驶员执照,并带有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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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于该航空器的类别和级别等级;

(2) 安全监视驾驶员具有足够的航空器前方和两侧的视野,否则应当增加一名能胜任观察员职

责的人员弥补安全监视驾驶员的视野;

(3) 除轻于空气航空器以外,该航空器装备功能齐备的双操纵装置。但是,对装有单套可转移

驾驶盘来代替控制升降舵和副翼的固定双操纵装置的单发飞机,在满足下列条件时,方可进行模拟

仪表飞行:

(i) 安全监视驾驶员确认可安全实施飞行;

(ii) 控制操纵装置的驾驶员至少持有带合适类别和级别等级的私用驾驶员执照。

(c) 民用航空器在用于下列飞行考试时,除接受考试的驾驶员外,在另一驾驶员座位上的驾驶

员应当完全合格于在该航空器上担任机长:

(1) 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飞行考试;

(2) 在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上增加级别或型别等级的飞行考试;

(3) CCAR-121 部熟练检查的飞行考试。

第91.111 条在其他航空器附近的运行

(a) 任何人不得驾驶航空器靠近另一架航空器达到产生碰撞危险的程度。

(b) 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驾驶航空器进行编队飞行。

(c) 任何人不得驾驶载客的航空器进行编队飞行。

第91.113 条除水面运行外的航行优先权规则

(a)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航空器在水面上的运行。

(b) 当气象条件许可时,无论是按仪表飞行规则还是按目视飞行规则飞行,航空器驾驶员必须

注意观察,以便发现并避开其他航空器。在本条的规则赋予另一架航空器航行优先权时,驾驶员必

须为该航空器让出航路,并不得以危及安全的间隔在其上方、下方或前方通过。

(c) 遇险的航空器享有优先于所有其他航空器的航行优先权。

(d) 在同一高度上对头相遇,应当各自向右避让,并保持500 以上的间隔。

(e) 在同一高度上交叉相遇,驾驶员从座舱左侧看到另一架航空器时,应当下降高度;从座舱右

侧看到另一架航空器时,应当上升高度;但下列情况除外:

(1) 有动力装置重于空气的航空器必须给飞艇、滑翔机和气球让出航路;

(2) 飞艇应当给滑翔机及气球让出航路;

(3) 滑翔机应当给气球让出航路;

(4) 有动力装置的航空器应当给拖曳其他航空器或物件的航空器让出航路。

(f) 从一架航空器的后方,在与该航空器对称面小于70 度夹角的航线上向其接近或超越该航空

器时,被超越的航空器具有航行优先权。而超越航空器不论是在上升、下降或平飞均应当向右改变

航向给对方让出航路。此后二者相对位置的改变并不解除超越航空器的责任,直至完全飞越对方并

有足够间隔时为止。

(g) 当两架或两架以上航空器为着陆向同一机场进近,高度较高的航空器应当给高度较低的航

空器让路,但后者不能利用本规则切入另一正在进入着陆最后阶段的航空器的前方或超越该航空器。

已经进入最后进近或正在着陆的航空器优先于飞行中或在地面运行的其他航空器,但是,不得利用

本规定强制另一架已经着陆并将脱离跑道的航空器为其让路。

h)一架航空器得知另一架航空器紧急着陆时,应当为其让出航路。

i)在机场机动区滑行的航空器应当给正在起飞或即将起飞的航空器让路。

第91.115 条水面航行优先权规则

(a) 驾驶水上航空器的驾驶员在水面上运行过程中,必须与水面上的所有航空器或船舶保持一

个安全距离,并为具有航行优先权的任何船舶或其他航空器让出航路。

(b) 当航空器与航空器或船舶在交叉的航道上运行时,在对方右侧的航空器或船舶具有航行优

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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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当航空器与航空器或船舶相对接近或接近于相对运行时,必须各自向右改变其航道以便保

持足够的距离。

(d) 当超越前方航空器或船舶时,被超越的航空器或船舶具有航行优先权,正在超越的一方在

超越过程中必须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e) 在特殊情况下,当航空器与航空器或船舶接近将产生碰撞危险时,双方必须仔细观察各自

的位置,根据实际情况(包括航空器或船舶自身的操纵限制)进行避让。

第91.117 条航空器速度

(a) 除经局方批准并得到空中交通管制的同意外,航空器驾驶员不得在修正海平面气压高度3

千米(10000 英尺)以下以大于460 千米/小时(250 海里/小时)的指示空速运行航空器。

(b) 除经空中交通管制批准外,在距机场中心7.5 千米4 海里)范围内,离地高度750 2500

英尺)以下不得以大于370 千米/小时(200 海里/小时)的指示空速运行航空器。

(c) 如果航空器的最小安全空速大于本条规定的最大速度,该航空器可以按最小安全空速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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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2-26 13:30:44 |只看该作者

第91.119 条最低安全高度

除航空器起飞或着陆需要外(农林喷洒作业按照本规则M 章的要求),任何人不得在低于以下

高度上运行航空器:

(a) 在任何地方应当保持一个合适的高度,在这个高度上,当航空器动力装置失效应急着陆时,

不会对地面人员或财产造成危害。

(b) 在人口稠密区、集镇或居住区的上空或者任何露天公众集会上空,航空器的高度不得低于

在其600 2000 英尺)水平半径范围内的最高障碍物以上300 1000 英尺)。

(c) 在人口稠密区以外地区的上空,航空器不得低于离地高度150 (500 英尺)。但是,在开阔

水面或人口稀少区的上空不受上述限制,在这些情况下,航空器不得接近任何人员、船舶、车辆或

建筑物至150 (500 英尺)以内。

(d) 在对地面人员或财产不造成危险的情况下,旋翼机可在低于本条(b)(c)款规定的高度上运

行。此外,旋翼机还应当遵守局方为旋翼机专门规定的航线或高度。

第91.121 条高度表拨正程序

(a) 规定过渡高度和过渡高度层的机场。航空器起飞前,应当将机场修正海平面气压(QNH

的数值对正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固定指标;航空器起飞后,上升到过渡高度时,应当将航空器上

气压高度表的气压刻度1013.2 百帕对正固定指标。航空器着陆前,下降到过渡高度层时,应当将机

场修正海平面气压(QNH)的数值对正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固定指标。

(b) 规定过渡高和过渡高度层的机场。航空器起飞前,应当将机场场面气压的数值对正航空器上

气压高度表的固定指标;航空器起飞后,上升到过渡高时,应当将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气压刻度

1013.2 百帕对正固定指标。航空器降落前,下降到过渡高度层时,应当将机场场面气压的数值对正

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固定指标。

(c) 在没有规定过渡高度或过渡高和过渡高度层的机场。航空器起飞前,应当将机场场面气压

的数值对正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固定指标;航空器起飞后,上升到600 高时,应当将航空器上

气压高度表的气压刻度1013.2 百帕对正固定指标。航空器降落前,进入机场区域边界或者根据机场

空中交通管制员的指示,将机场场面气压的数值对正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固定指标。

(d) 高原机场。航空器起飞前,当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气压刻度不能调整到机场场面气压的

数值时,应当将气压高度表的气压刻度1013.2 百帕对正固定指标(此时高度表所指的高度为假定零

点高度)。航空器降落前,如果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气压刻度不能调整到机场场面气压的数值时,

应当按照着陆机场空中交通管制通知的假定零点高度(航空器接地时高度表所指示的高度)进行着

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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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1.123 条空中交通管制许可和指令的遵守

(a) 当航空器驾驶员已得到空中交通管制许可时,除在紧急情况下或为了对机载防撞系统的警

告做出反应外,不得偏离该许可。如果驾驶员没有听清空中交通管制许可,应当立即要求空中交通

管制员予以澄清。

(b) 除紧急情况外,任何人不得在实施空中交通管制的区域内违反空中交通管制的指令驾驶航

空器。

(c) 每个机长在紧急情况下或为了对机载防撞系统的警告做出反应而偏离空中管制许可或指令

时,必须尽快将偏离情况和采取的行动通知空中交通管制部门。

(d) 被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给予紧急情况优先权的机长,在局方要求时,必须在48 小时内提交一

份该次紧急情况运行的详细报告。

(e) 除空中交通管制另有许可外,航空器驾驶员不得按照管制员向另一架航空器驾驶员发出的

许可和指令驾驶航空器。

第91.125 条空中交通管制灯光信号

机场管制塔台发给航空器的灯光或信号弹信号在如下表中所示:

指向航空器的灯光信号的颜

色和型式

对于地面上航空器的

含义

对于飞行中航空器的

含义

绿色定光可以起飞允许着陆

一连串绿色闪光可以滑行返航着陆()

红色定光停止给其他航空器让出航路

并继续盘旋飞行

一连串红色闪光滑离所用着陆区机场不安全,不要着陆

一连串白色闪光滑回机场的起始点在此机场着陆并滑到停

机坪(注)

红色信号弹不管以前有无指示暂时

不要着陆

注:着陆和滑行许可信号,在适当时发给

第91.127 条在通用航空机场空域内的运行

(a) 除局方要求或经局方批准外,航空器在通用航空机场空域内运行必须遵守本条规定。

(b) 除非机场另有规定或指令,航空器驾驶员应当采取左转弯加入机场起落航线,并避开前方

航空器的尾流。

(c) 除经空中交通管制同意外,航空器在设有管制塔台的机场起飞、着陆或飞越时,应当与机

场管制塔台建立双向无线电通信联系。在通信失效的情况下,只要气象条件符合基本目视飞行规则

的最低天气标准,机长应当驾驶航空器尽快着陆。在仪表飞行规则条件下运行时,航空器必须遵守

91.185 条的规定。

第91.129 条在一般国内运输机场空域内的运行

(a) 除经空中交通管制同意外,在一般国内运输机场空域内运行的航空器驾驶员必须遵守本条

及第91.127 条的规定。

(b) 运营人可以根据空中交通管制批准,在一次或一组飞行中偏离本条规定。

(c) 航空器必须满足下列双向无线电通信的要求:

(1) 航空器在进入该机场空域前,必须与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空中交通管制建立双向无线电通

信,并在该机场空域飞行过程中一直保持通信联系;

(2) 航空器离场过程中,必须与管制塔台建立并保持双向无线电通信联系,并按照空中交通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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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的指令在该机场空域内运行。

(d) 在该空域内飞行,驾驶员必须与空中交通管制保持不间断的双向无线电通信联系。

(1) 在仪表飞行规则下,航空器的无线电失效,驾驶员必须遵守第91.185 条的规定。

(2) 在目视飞行规则下,航空器的无线电失效,如符合下列条件,驾驶员可操纵航空器着陆:

(i) 天气条件符合或高于目视飞行规则的最低天气标准;

(ii) 能够保持目视塔台的标志指示;

(iii) 得到塔台的着陆许可。

(e) 在一般国内运输机场空域内时:

(1) 除离云距离限制并经塔台同意外,大型或涡轮发动机的飞机在进入机场起落航线时,不得

低于机场标高以上450 1500 英尺),直至为安全着陆需要下降到更低高度。

(2) 使用仪表着陆系统进近着陆的大型或涡轮发动机飞机在外指点标(或飞行程序中规定的下

滑道截获点)和中指点标之间,不得低于下滑道飞行。

(3) 使用目视进近坡度指示仪进近着陆的飞机,应当保持在下滑道或以上的高度,直至为安全

着陆需要下降到更低高度。

本条(e)(2)(e)(3)款不禁止为保持在下滑道上而进行的瞬时低于或高于下滑道的正常修正飞行。

(f) 离场航空器应当遵守局方批准的离场程序飞行。大型或涡轮发动机飞机起飞后应当尽快爬

升到离地450 1500 英尺)高度以上。

(g) 在一般国内运输机场空域中运行的航空器必须按第91.427 条规定,安装并正确使用空中交

通管制应答机和高度报告设备,且工作正常。

(h) 大型或涡轮发动机飞机驾驶员必须遵守局方批准的机场跑道噪音限制程序,使用空中交通

管制指定噪音限制跑道。但是,根据第91.5(a)款中机长在安全运行上具有最终决定权的规定,为保

证飞机安全运行,空中交通管制可以根据机长的申请同意其使用其他跑道。

(i) 航空器驾驶员在开始滑行、进入滑行道和跑道、穿越滑行道和跑道以及起飞和着陆都必须

得到空中交通管制相应的许可。

第91.131 条在一般国际运输机场空域内的运行

(a) 除经空中交通管制同意外,在一般国际运输机场空域内运行的航空器,必须遵守本条和第

91.129 条的规定。

(b) 航空器在一般国际运输机场空域内起飞后爬升或着陆前下降时,必须按照空中交通管制的

指令进行。航空器离场加入航路、航线和脱离航路、航线飞向机场,应当按照该机场使用细则或者

进离场飞行程序规定的航线和高度上升或者下降。

(c) 相邻机场的穿云上升航线或下降航线互有交叉,飞行发生冲突时,航空器驾驶员应当遵照

空中交通管制指令飞行。

(d) 航空器在此类机场空域飞行时,应当按照规定的航线(航向)、高度、次序进入或脱离空域,

并且保持在规定的空域和高度范围内飞行。

第91.133 条在特别繁忙运输机场空域的运行

(a) 除经空中交通管制同意外,在特别繁忙运输机场空域内运行的航空器,应当遵守第91.129

条和以下规定。

(b) 在特别繁忙运输机场空域进行训练飞行的航空器,必须遵守空中交通管制规定的方法和程

序。

(c) 在特别繁忙运输机场起飞、着陆和飞越的航空器机长必须至少持有私用驾驶员执照。

(d) 在特别繁忙运输机场空域运行的航空器必须满足下列通信和导航要求:

(1) 航空器在空域内飞行时,任何时候都必须与空中交通管制保持双向通信。

(2) 航空器按仪表飞行规则运行时,必须具有正常工作的VOR(甚高频全向信标)接收机。

(3) 应当安装符合第91.427(a)款规定的应答机和自动高度报告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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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2-26 13:31:08 |只看该作者

第91.135 条空中危险区、限制区和禁区

(a) 空中危险区、限制区和禁区是指根据需要,经批准划设的空域。飞行中航空器驾驶员应当

使用机载设备和地面导航设备,准确掌握航空器的位置,防止误入危险区、限制区和禁区。

(b) 经特别批准在限制区域内飞行或穿越该区域的航空器,必须遵守限制区内的飞行规定。

第91.137 条在高空空域内的运行

高空空域是指标准海平面气压6000 (不含)以上的空域。除经空中交通管制按本条(d)款

批准偏离外,驾驶员在该空域内按仪表飞行规则运行航空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a) 只有预先得到空中交通管制的许可,方可进入该空域。

(b) 除经空中交通管制同意外,进入高空空域内运行的航空器必须安装必要的通信设备,该设

备能在空中交通管制指定的频率上与空中交通管制建立双向无线电通信联系。航空器驾驶员在该空

域中必须与空中交通管制保持双向无线电通信联系。

(c) 除经空中交通管制同意外,进入高空空域运行航空器必须按照第91.427 条的规定安装应答

机。

(d) 经空中交通管制批准,运营人可以在一次或一组飞行中偏离本条款。航空器在飞行中如果

应答机不工作,经空中交通管制同意,可以在高空空域内继续飞行至目的地的机场或可以进行维修

的机场。

第91.139 条临时的飞行限制

(a) 根据安全需要,局方将发布航行通告(NOTAM)对一个特定区域实施临时的飞行限制,

并说明该区域的危险和限制的条件。实施临时飞行限制通常出于下列原因:

(1) 为保护地面或空中的人员和财产不受与地面事故相关的危害;

(2) 为抢险救灾的航空器提供安全的运行环境;

(3) 在发生可能造成公众关注的事故或事件的地点上空,防止前来观看的或出于其他目的的航

空器飞入。

(b) 在按本条(a)款发布航行通告后,凡进入该临时限制区域的航空器必须经空中交通管制特殊

批准,并按空中交通管制的指令飞行。

第91.151 条目视飞行规则条件下飞行的燃油要求

(a) 飞机驾驶员在目视飞行规则条件下开始飞行前,必须考虑风和预报的气象条件,在飞机上

装载足够的燃油,这些燃油能够保证飞机飞到第一个预定着陆点着陆,并且此后按正常的巡航速度

还能至少飞行30 分钟(昼间)或45 分钟(夜间)。

(b) 旋翼机驾驶员在目视飞行规则条件开始飞行前,必须考虑风和预报的气象条件在旋翼机装

载足够的燃油,这些燃油能够保证旋翼机飞到第一个预定着陆点着陆,并且此后按正常巡航速度还

能至少飞行20 分钟。

(c) 在计算本条中所需的燃油和滑油量时,至少必须考虑下列因素:

(1) 预报的气象条件;

(2) 预期的空中交通管制航路和交通延误;

(3) 释压程序(如适用),或在航路上一台动力装置失效时的程序;和

(4) 可能延误直升机着陆或增加燃油和/或滑油消耗的任何其他情况。

第91.153 条目视飞行规则飞行计划

(a) 目视飞行规则

如本场空域符合目视气象条件,可以在本场按目视飞行规则飞行;如当前气象报告或当前气象

报告和气象预报的组合表明本场、航路和目的地的天气符合目视气象条件,可以按照目视飞行规则

进行航路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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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目视飞行规则飞行计划的要求

航空器驾驶员提交的按目视飞行规则飞行计划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1) 该航空器国籍登记号和无线电呼号(如需要)。

(2) 该航空器的型号,或者如编队飞行,每架航空器的型号及编队的航空器数量。

(3) 机长的姓名和地址,或者如编队飞行,编队指挥员的姓名和地址。

(4) 起飞地点和预计起飞时间。

(5) 计划的航线、巡航高度(或飞行高度层)以及在该高度的航空器真空速。

(6) 第一个预定着陆地点和预计飞抵该点上空的时间。

(7) 装载的燃油量(以时间计)

(8) 机组和搭载航空器的人数。

(9) 局方和空中交通管制要求的其他任何资料。

(c) 当批准的飞行计划生效后,航空器机长拟取消该飞行时,必须向空中交通管制机构报告。

第91.155 条基本目视飞行规则的最低天气标准

(a) 本条规定了基本目视飞行规则的最低天气标准。除经空中交通管制按第91.137 条批准在高

空空域实施目视飞行规则的飞行外,只允许在中低空空域内实施。

(b) 除第91.157 条规定外,只有气象条件不低于下列标准时,航空器驾驶员方可按目视飞行规

则飞行:

(1) (b)(2)(3)项规定外,在修正海平面气压高度3 千米(含)以上,能见度不小于8 千米

修正海平面气压高度3 千米以下,能见度不小于5 千米;距云的水平距离不小于1500 ,垂直距离

不小于300

(2) 除运输机场空域外,在修正海平面气压高度900 (含)以下或离地高度300 (含)以

下(以高者为准),如果在云体之外,能目视地面,允许航空器驾驶员在飞行能见度不小于1600

的条件下按目视飞行规则飞行。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i) 航空器速度较小,在该能见度条件下,有足够的时间观察和避开其他航空器和障碍物,以

避免相撞;

(ii) 在空中活动稀少,发生相撞可能性很小的区域;

(3) 在符合(b(2)项的条件下,允许旋翼机在飞行能见度小于1600 的条件下按目视飞行规

则飞行。

第91.157 条特殊目视飞行规则的最低天气标准

(a) 在运输机场空域修正海平面气压高度3 千米以下,允许按本条天气最低标准和条件实施特

殊目视飞行规则飞行,无须满足第91.155 条的规定。

(b) 特殊目视飞行规则天气标准和条件如下:

(1) 得到空中交通管制的许可;

(2) 云下能见;

(3) 能见度至少1600 (旋翼机可用更低标准),

(4) 除旋翼机外,驾驶员满足CCAR-61 部仪表飞行资格要求,航空器安装了第91.407 条要求

的设备,否则只能昼间飞行。

(c) 除旋翼机外,只有地面能见度(如无地面能见度报告,可使用飞行能见度)至少为1600

米,航空器方可按特殊目视飞行规则起飞或着陆。

第91.159 条目视飞行规则的巡航高度和飞行高度层

除经空中交通管制批准外,驾驶航空器按目视飞行规则在离地900 以上做水平巡航飞行时,

应当按照第91.179 条规定的飞行高度层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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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1.167 条仪表飞行规则条件下飞行的燃油要求

(a) 航空器驾驶员在仪表飞行规则条件下开始飞行前,必须充分考虑风和预报的气象条件,在

航空器上装载足够的燃油,这些燃油能够:

(1) 飞到目的地机场着陆;

(2) 然后从目的地机场飞到备降机场着陆,本条(b)款规定除外;

(3) 在完成上述飞行之后,对于飞机,还能以正常巡航速度飞行45 分钟,对于直升机,备降起

降点上空450 1500 英尺)高度以等待速度飞行30 分钟,并且加上附加燃油量,以便在发生意

外情况时足以应付油耗的增加。

(4) 按本条(c)(2)款的要求,当没有适合的备降机场时,飞至这次飞行所计划的起降点然后以等

待速度飞行两小时。

(b) 对于飞机,在符合下列条件时,可以不选用备降机场,本条(a)(2)项不适用:

(1) 预计着陆的目的地机场具有局方公布的标准仪表进近程序;

(2) 天气实况报告、预报或两者组合表明,在飞机预计到达目的地机场时刻前后至少1 小时的

时间段内,云高高于机场标高600 ,能见度至少5 千米

(c) 对于直升机,在符合下列条件时,可以不选用备降机场,本条(a)(2)项不适用:

(1) 云高高于机场标高300 或高于适用的进近最低标准之上120 (以高者为准),能见度3

千米或高于程序规定的最低标准1500 (以高者为准),或

2(i) 预定着陆起降点地处孤立,无适当的目的地备降机场;

(ii) 该孤立的预定着陆起降点规定有仪表进近程序;

(iii) 当目的地为近海起降点时,确定了一个不能返航点。

(d) 在下述条件下,可以为直升机指定适当的近海备降起降点:

(1) 仅在飞过不能返航点之后使用近海备降起降点。不能返航点之前必须使用岸上备降机场;

(2) 在确定备降起降点适用性时,必须考虑关键操纵系统和关键部件的机械可靠性;

(3) 在到达备降起降点之前,保证单台发动机失效时的性能水平;

(4) 必须保证直升机起降平台可用;

(5) 天气资料必须准确可靠

(e) 当直升机携带的燃油足以飞往岸上的某个备降起降点时,不应使用近海备降起降点。这种

情况应视为例外,而且不应包括恶劣天气条件下业载增加的情况。

(f) 直升机在计算本条中所需的燃油和滑油量时,至少必须考虑下列因素:

(1) 预报的气象条件;

(2) 预期的空中交通管制航路和交通延误;

(3) 仪表飞行时,在目的地起降点进行一次仪表进近,包括一次复飞;

(4) 释压程序(如适用),或在航路上一台动力装置失效时的程序;和

(5) 可能延误直升机着陆或增加燃油和/或滑油消耗的任何其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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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1.169 条仪表飞行规则飞行计划

(a) 除经空中交通管制同意外,仪表飞行规则飞行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 91.153 (b)款中要求的内容。

(2) 备降机场,除本条(b)款规定外。

(b) 如果符合第91.167 (b)款的条件,可以不选用备降机场,本条(a)(2)项不适用。

(c) 除经局方批准外,对于列入仪表飞行规则飞行计划中的备降机场,应当有相应的天气实况

报告、预报或两者组合表明,当航空器到达该机场时,该机场的天气条件等于或高于下列最低天气

标准:

(1) 对于具有局方公布的仪表进近程序的机场,使用下列标准:

(i) 对于旋翼机以外的航空器,在有一套进近设施与程序的机场,云高在最低下降高/度(MDH

MDA)或决断高/度(DHDA)上增加120 ,能见度增加1600 ;在有两套(含)以上精

密或非精密进近设施与程序并且能提供不同跑道进近的机场,云高在最低下降高或决断高上增加60

米,能见度增加800 ,在两条较低标准的跑道中取较高值。

(ii) 对于旋翼机,云高在所用机场进近程序最低下降高或决断高上增加60 ,能见度至少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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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CAR-91R2 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

米,但不小于所用进近程序最低能见度标准。

(2) 对于没有公布仪表进近程序的机场,云高和能见度应当保证航空器可按照基本目视飞行规

则完成从最低航路高度(MEA)开始下降、进近和着陆。

(d) 当航空器机长决定取消或完成该已生效的飞行计划时,必须通知空中交通管制机构。

第91.171 条按仪表飞行规则运行对甚高频全向信标设备的检查

(a) 航空器在仪表飞行规则运行中使用的甚高频全向信标(VOR)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1) 按经批准程序进行了维修、校验和检查;

(2) 在前30 天之内完成了使用检查,证实其指示方位在本条(b)款或(c)款中列出的允许的误差

范围之内。

(b) 除了本条(c)款规定之外,按照本条(a)(2)项对VOR 进行使用检查的人员必须使用下列方法

之一进行测试:

(1) 在起飞机场,使用经认可的测试信号进行测试,最大允许的方位指示误差不超过±

(2) 在起飞机场,使用局方指定的或者在国外有关民航当局指定的机场地面上一点,作为VOR

系统校验点进行测试,最大允许的方位指示误差不超过±

(3) 如果机场既无测试信号又无指定的地面校验点可用,可使用局方指定的或在国外有关民航

当局指定的空中校验点进行测试,最大允许方位指示误差不超过±

(4) 如果无可用的测试信号或校验点,可用下列方法在飞行中测试:

(i) 选取一个处在公布的VOR 航路中心线上的VOR 径向线;

(ii) 沿选定的径向线选择一个明显的地面点,最好离VOR 地面设施37 千米以外,在适当低的

高度上操纵航空器在适当低的高度上准确通过该点上空;

(iii) 在飞越该点时,注意接收机指示的VOR 方位,公布的径向线和指示方位之间的差值不超

过±

(c) 如果航空器上装有双套VOR(除了天线以外,装置互相独立),检查设备的人员可以用一套

对另一套进行检查,以代替本条(b)款的检查程序。检查人员应当将两套设备调谐到同一个VOR 台,

并记下对该台的指示方位,两个指示方位间的差值不超过±

(d) 按本条(b)款或(c)款规定对VOR 工作进行检查的人员,必须在航空器飞行记录本或其他记

录本上记载检查日期、地点、方位误差并签名。

第91.173 条空中交通管制许可和飞行计划

按仪表飞行规则运行的航空器,应当按空中交通管制的要求提交飞行计划的申请,并获得相应

的空中交通管制许可。

第91.175 条按仪表飞行规则的起飞和着陆

(a) 除经局方批准外,在需要仪表进近着陆时,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必须使用为该机场制定的标

准仪表离场和进近程序。

(b) 对于本条,在所用进近程序中规定了决断高度/高(DA/DH)或最低下降高度/(MDA

MDH)时,经批准的决断高度/高(DADH)或最低下降高度/(MDAMDH)是指下列各项中的最

高值:

(1) 进近程序中规定的决断高度/高(DA/DH)或最低下降高度/高(MDAMDH)

(2) 为机长规定的决断高度/高(DA/DH)或最低下降高度/高(MDAMDH)

(3) 根据该航空器的设备,为其规定的决断高度/高(DA/DH)或最低下降高度/高(MDA

MDH)

(c) 只有符合下列条件,航空器驾驶员方可驾驶航空器继续进近到低于决断高度/高(DADH)

或最低下降高度/高(MDAMDH)

(1) 该航空器持续处在正常位置,从该位置能使用正常机动动作以正常下降率下降到计划着陆

的跑道上着陆,并且,对于按照CCAR-121 部或其他公共航空运输运行规章的运行,该下降率能够

使航空器在预定着陆的跑道接地区接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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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CAR-91R2 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

(2) 飞行能见度不低于所使用的标准仪表进近程序规定的能见度;

(3) II 类和III 类进近(在这些进近中必需的目视参考由局方另行规定)外,航空器驾驶员

至少能清楚地看到和辨认计划着陆的跑道的下列目视参考之一:

(i) 进近灯光系统,但是如果驾驶员使用进近灯光作为参照,除非能同时清楚地看到红色终端

横排灯或红色侧排灯,否则不得下降到接地区标高之上30 (100 英尺)以下;

(ii) 跑道入口;

(iii) 跑道入口标志;

(iv) 跑道入口灯;

(v) 跑道端识别灯;

(vi) 目视进近下滑坡度指示器;

(vii) 接地区或接地区标志;

(viii) 接地区灯;

(ix) 跑道或跑道标志;

(x) 跑道灯;

(d) 当飞行能见度低于标准仪表进近程序中的规定时,航空器驾驶员不得驾驶航空器着陆。

(e) 当下列任一情况存在时,航空器驾驶员必须马上执行复飞程序:

(1) 在下列任一时刻,不能获得本条(c)款要求的目视参考:

(i) 航空器到达决断高(DH)、最低下降高度(MDA)或复飞点;

(ii) 在决断高(DH)或最低下降高度(MDA)以下失去目视参考。

(2) 航空器在最低下降高度(MDA)或以上进行盘旋机动飞行时,不能清晰辨认该机场特征部

分的参照物。

(f) 航空器驾驶员在民用机场按仪表飞行规则起飞时,气象条件必须等于或高于公布的该机场

仪表飞行规则起飞最低天气标准。在未公布起飞最低天气标准的机场,应当使用下列最低天气标准:

(1) 对于单台或两台发动机的航空器(旋翼机除外),机场跑道能见度至少1600

(2) 对于多台发动机的航空器(旋翼机除外),机场跑道能见度至少800

(3) 对于旋翼机,机场跑道能见度为800

(g) 除经局方批准外,航空器驾驶员在按仪表飞行规则驾驶航空器进入或离开军用机场时,必

须遵守该机场有管辖权的军事当局规定的仪表进行程序和起飞、着陆最低天气标准。

(h) 跑道视程(RVR)和地面能见度的比较值:

(1) II 类或III 类运行外,如果在仪表起飞离场和进近程序中规定了起飞或着陆的最低跑道

视程,但在该跑道运行时没有跑道视程的报告,则需按本条(h)(2)项将跑道视程转换成地面能见度,

并使用最低能见度标准实施起飞或着陆。

(2) 跑道视程(RVR)和地面能见度对照表

跑道视程能见度

500 (1600 英尺)400 米(1/4 英里)

720 (2400 英尺)800 米(1/2 英里)

1000 (3200 英尺)1000 米(5/8 英里)

1200 (4000 英尺)1200 米(3/4 英里)

1400 (4500 英尺)1400 米(7/8 英里)

1600 (5000 英尺)1600 米(1.0 英里)

2000 (6000 英尺)2000 米(1

1/4

英里)

(i) 当航空器在未公布的航路上飞行或正在被雷达引导,接到空中交通管制进近许可的驾驶员

除要遵守第91.177 条规定外,必须保持空中交通管制最后指定的高度,直至航空器到达公布的航路

或进入仪表进近程序。此后,除非空中交通管制另有通知,航空器驾驶员应当按照航路内或程序中

公布的高度下降。航空器一旦达到最后进近阶段或定位点,驾驶员可根据局方对该设施批准的程序

完成其仪表进近,或继续接受监视或在精密进近雷达引导下进近直到着陆。

(j) 当航空器被雷达引导到最后进近航道或最后进近定位点,或从等待点定时进近,或程序规

定“禁止程序转弯(NO PT)”时,驾驶员不得进行程序转弯,如果在这些情况下需要进行程序转弯,

必须得到空中交通管制许可。

(k) 仪表着陆系统的基本地面设施应当包括航向台、下滑台、外指点标、中指点标,对于II

III 类仪表进近程序还应当安装内指点标。NDB 或精密进近雷达可以用来代替外指点标或中指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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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CAR-91R2 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

标。标准仪表进近程序中批准使用的DMEVORNDB 定位点或者监视雷达可用来代替外指点标。

对于II 类或III 类进近中内指点标的适用性和替代方法,由局方批准的进近程序、相应运行的运行规

范或局方批准文件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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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1.177 条按仪表飞行规则运行的最低高度

航空器按仪表飞行规则(IFR)运行时,除起飞和着陆需要外,必须遵守下列最低飞行高度的规

定:

(a) 在进入机场区域内飞行时,不得低于仪表进近图中规定的最低扇区高度,在按照进离场程

序飞行时,不得低于仪表进离场程序中规定的高度。在没有公布仪表进离程序或最低扇区高度的机

场,在机场区域范围内,航空器距离障碍物的最高点的高度,平原地区不得小于300 ,高原、山

区不得小于600

(b) 按仪表飞行规则飞行时,在距预定航路中心、航线两侧各25000 水平距离范围内,在平

原地区不得在距最高障碍物400 的高度以下,在高原和山区不得在距最高障碍物600 的高度以

下飞行。

第91.179 条仪表飞行规则的巡航高度和飞行高度层

(a) 航空器驾驶员在按仪表飞行规则巡航平飞时,必须保持空中交通管制指定的高度或飞行高

度层。

(b) 飞行高度层按以下标准划分:

(1) 真航线角在0 度至179 度范围内,飞行高度由900 8100 ,每隔600 为一个高度层;

飞行高度由8900 12500 ,每隔600 为一个高度层;飞行高度12500 以上每隔1200 为一

个高度层。

(2) 真航线角在180 度至359 度范围内,飞行高度由600 8400 每隔600 为一个高度层;

飞行高度9200 12200 ,每隔600 为一个高度层;飞行高度13100 以上,每隔1200

一个高度层。

(3) 飞行高度层根据标准大气压条件下假定海平面计算。真航线角从航线起点和转弯点量取。

第91.180 条在RVSM 空域内的运行

(a) 除本条(b)款批准外,任何人不得在缩小垂直间隔(RVSM)空域内运行航空器,除非:

(1) 运营人的航空器符合本部规章附录D 要求的最低标准;

2)运营人获得局方或注册国的批准。

(b) 局方可以授权运营人偏离本条(a)款要求。

第91.181 条飞行航道

按仪表飞行规则飞行的航空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a) 在公布的航路上,沿该航路的中心线飞行。

(b) 在任何其他航线上,沿确定该航线的导航设施或定位点之间的连线飞行。但是,本条并不禁

止为避开其他航空器或为改变飞行高度需要偏离航线的机动飞行。

第91.183 条仪表飞行规则的无线电通信

按仪表飞行规则飞行的航空器驾驶员必须在指定的频率上保持守听,并且及时向空中交通管制

部门报告以下事项:

(a) 通过指定报告点或空中交通管制规定的报告点的时间和高度,但是,航空器处于雷达管制

下时,仅需在通过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特别要求的那些报告点时报告;

(b) 遇到没有得到预报的气象条件;

(c) 与飞行安全有关的任何其他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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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CAR-91R2 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

第91.185 条双向无线电通信失效

(a) 除空中交通管制批准外,在飞行过程中,当双向无线电通信失效时航空器驾驶员必须遵守

本条的规则。

(b) 如果无线电通信失效发生在目视飞行规则条件下,或者在失效后遇到目视飞行条件,航空

器驾驶员应当按目视飞行规则继续飞行,并尽快着陆。

(c) 如果无线电失效发生在仪表飞行规则条件下,并且不能按照本条(b)款实施目视飞行规则

飞行,航空器驾驶员应当根据以下规定继续飞行:

(1) 按照下列规定确定飞行航线:

(i) 按照最后接到的空中交通管制许可所指定的航线继续飞行。

(ii) 如果航空器正在被雷达引导,从无线电失效点直接飞向雷达引导指令所指定的定位点、航

线或航路;

(iii) 在没有指定航线时,按照空中交通管制曾告知在后续指令中可能同意的航线飞行;

(iv) 如果不能按照(c)(1)(iii)所述航线飞行时,则按照飞行计划所申请的航线飞行。

(2) 按照下列高度或高度层中最高者飞行:

(i) 无线电失效前最后一次空中交通管制许可中所指定的高度或飞行高度层;

(ii) 仪表飞行规则运行的最低高度或高度层;

(iii) 空中交通管制曾告知在后续指令中可能同意的高度或高度层。

(3) 离开空中交通管制许可界限

(i) 当空中交通管制许可界限是起始进近定位点的情况下,航空器驾驶员如果已收到空中交通

管制给出的发布下一许可的时刻,应当在接近此时刻时开始下降或下降和进近;如果未曾收到发布

下一许可的时刻,则尽可能按照提交的飞行计划所计算出的预计到达时刻或(与空中交通管制一起)

修正的航路预计到达时刻下降或下降和进近。

(ii) 在许可界限不是起始进近定位点的情况下,航空器驾驶员如果已收到过空中交通管制给出

的预计发布下一许可的时刻,应当在此时刻离开许可界限;如果未曾收到过发布下一许可的时刻,

应当在到达该许可界限上空时继续飞向起始进近定位点,并尽可能按照提交的飞行计划所计算出的

预计达到时刻或(与空中交通管制一起)修正的航路预计到达时刻开始下降或下降和进近。

第91.187 条按仪表飞行规则运行时的故障报告

(a) 按仪表飞行规则运行的航空器发生导航、进近或通信设备故障时,机长应当尽快向空中交

通管制报告。

(b) 按本条(a)款要求提交的报告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 航空器识别标志;

(2) 故障的设备;

(3) 驾驶员按仪表飞行规则驾驶航空器能力受到削弱的程度;

(4) 需要得到空中交通管制帮助的内容和范围。

第91.189 条II 类和III 类运行的规则

(a) 驾驶民用航空器实施II 类或III 类运行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 飞行机组必须由一名机长和一名副驾驶组成,这些驾驶员必须持有CCAR-61 部中规定的

相应等级和II 类或III 类运行许可;

(2) 飞行机组成员应当对所用航空器与程序具有足够的知识和熟练的技术;

(3) 操纵驾驶员前方仪表板上具有所用飞行控制引导系统的相应仪表。

(b) 除经局方批准外,实施II 类或III 类运行时,所需的每一地面设备和相关的机载设备必须

工作正常。

(c) 在本条中,当所用的进近程序规定并要求使用决断高度/决断高(DA/DH)时,批准的决断

高是指下列高度中的最高值:

(1) 进近程序规定的决断高度/决断高(DA/DH);

(2) 给机长规定的决断高度/决断高(DA/D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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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CAR-91R2 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

(3) 根据航空器设备所规定的决断高度/决断高(DA/DH)。

(d) 航空器驾驶员在规定使用的决断高度/决断高(DA/DH)的II 类或III 类进近中,必须具

备下列条件,方可在批准的决断高度/决断高(DA/DH)以下继续进近:

(1) 该航空器处于能够以正常下降率的机动飞行位置上,可以将飞机正常着陆在预定着陆的跑

道接地区内。

(2) 至少建立了下列一种着陆跑道目视参照物,并清晰可见:

(i) 进近灯光系统。除非红色跑道末端灯或红色跑道边灯是清晰可见和可辨认的,否则不得下

降到离接地区标高以上30 (100 英尺)以下。

(ii) 跑道入口。

(iii) 跑道入口标志。

(iv) 跑道入口灯。

(v) 接地区域或接地区域标志。

(vi) 接地区域灯。

(e) 除经局方批准外,航空器驾驶员在接地前任何时候如果不能建立本条(d)款要求的目视参

考,必须立即执行相应的复飞程序。

(f) 实施无决断高的III 类运行时,航空器驾驶员只有在符合局方批准文件中规定的条件时,方

可着陆。

(g) 本条(a)款到(f)款不适用于CCAR-121 部和其他公共航空运输运行规章颁发的运行合格证持

有人所实施的运行。按本章运行的任何民用航空器驾驶员不得做根据CCAR-121 部和其他公共航空

运输运行规章颁发的合格证的持有人所实施的II 类或III 类运行,除非该运行是按照该合格证持有人

的运行规范进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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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2-26 13:32:32 |只看该作者

第91.191 条II 类或III 类运行手册

(a) 除了本条(c)款规定的外,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进行II 类或III 类运

行时,应当:

(1) 航空器上必须载有经批准的对该航空器现行有效的II 类运行手册;

(2) 依据手册的程序、指令和限制实施运行;

(3) 对手册中所列的II 类或III 类运行所必需的航空器仪表和设备,已经按照该手册中的维修

大纲进行过维修和检查。

(b) 运营人必须将一套经批准的现行有效的手册保存在主运行基地,在局方运行监察员要求时

可供检查。

(c) 本条不适用于依据CCAR-121 部和其他公共航空运输运行规章实施的运行。

第91.193 条某些II 类运行的批准

对于按CCAR-97 部定义属于A 类飞机的小型飞机,当局方确认该航空器运营人按照批准文件

中规定的条款能够安全实施II 类运行时,可以批准其偏离第91.189、第91.191 和第91.413 (e)

的规定实施II 类运行。航空器按此种批准运行时,不允许为取酬而载运旅客或财产。

第91.195 条航空器燃油加注的一般规定

(a)飞机不应在乘客登机、离机或在机上时加油,除非机长或其他有资格的人员在场并随时能以可

行的最实用和快捷的方法引导乘客撤离飞机。

(b) 不得在乘客登机、离机和在机上时或旋翼正在旋转时为直升机加油,除非机长或有资格的

人员在场,随时可以启动和组织人员以最实用和快捷的方法撤离直升机。

(c) 如果在乘客登机、离机或在机上时加油,则应使用飞机(直升机)的内话系统或其他适当的

方法,保持监督加油的地面机组人员与机长或本条(a)款所要求的其他合格人员之间的双向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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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CAR-91R2 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

C 章特殊的飞行运行

第91.201 条特技飞行

(a) 除经局方批准外,任何人不得在下列情况下驾驶航空器进行特技飞行:

(1) 在任何城市、集镇或居住地的人口稠密区上空;

(2) 在露天的人员集会地点上空;

(3) 在任何局方指定的区域内;

(4) 在任何航路中心线两侧10 千米范围之内;

(5) 距地面450 以下;

(6) 飞行能见度低于5 千米时。

(b) 在本条中,特技飞行是指驾驶员有意作出的正常飞行所不需要的机动动作,这些动作中包

含有航空器姿态的急剧变化,非正常的姿态或非正常的加速度。

第91.203 条飞行试验区域

航空器试验飞行应当在空中交通不繁忙的开阔水面或人口稀少区域上空实施。

第91.205 条降落伞和跳伞

(a) 在民用航空器上携带的在紧急情况下使用的降落伞,必须是经批准的型号,并且符合下列

条件:

(1) 如果是座垫型(伞背在背后)降落伞,要求在前120 天内由专业人员包伞;

(2) 如果是其他类型的降落伞,要求:

(i) 当降落伞的伞衣、伞绳和背带全部是由尼龙、人造纤维或其他类似合成纤维,或由抗霉损

与抗腐蚀材料制成的,则在前120 天内由专业人员包伞;

(ii) 当降落伞是由丝织绸、柞丝绸或其他天然纤维以及本条(a)(2)(i)款规定之外的材料制成的,

则在前60 天内由专业人员包伞。

(b) 除紧急情况外,任何人不得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航空器中跳伞,但是按照P 章规定

实施的跳伞活动除外。

(c) 当民用航空器上载有机组成员以外的人员时,只有机上每个乘员背上经批准的降落伞,驾

驶员方可做超出以下范围的机动动作:

(1) 相对于地平线的60°坡度;

(2) 相对于地平线的30°上仰或下俯姿态。

(d) 本条(c)款不适用于:

(1) 驾驶员执照或等级的飞行考试;

(2) 由合格的飞行教员按照颁发执照或等级的规章要求所做的螺旋和其他机动飞行动作。

(e) 在本条中,经批准的降落伞是指按型号鉴定试验合格或按技术标准规定生产出来的降落伞,

或军方批准生产的降落伞。

第91.207 条牵引滑翔机

(a) 使用民用航空器牵引滑翔机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 牵引滑翔机的航空器的机长满足CCAR-61 61.87 条要求。

(2) 牵引滑翔机的航空器装备有牵引连接装置并按局方批准方式安装。

(3) 所用牵引绳的断裂强度不小于该滑翔机经审定的最大使用重量的80%,且不大于这一重量

的两倍。但是,在满足下列条件时,所用牵引绳的断裂强度可以大于该滑翔机经审定的最大使用重

量的两倍:

(i) 牵引绳与滑翔机的连接点处有安全接头,其断裂强度不低于该滑翔机经审定的最大使用重

量的80%,且不大于该使用重量的两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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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CAR-91R2 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

(ii) 牵引绳与牵引滑翔机的航空器的连接点装有安全接头,其断裂强度比牵引绳在滑翔机一端

的安全接头的断裂强度大,但是不超过25%,并且不超过该滑翔机经审定的最大使用重量的两倍。

(4) 在机场空域内进行任何牵引操作之前,机长应通知管制塔台。

(5) 在飞行前,牵引滑翔机的航空器和滑翔机的驾驶员应当做好协调,协调工作包括起飞和释

放信号、空速和每个驾驶员的应急程序。

(b) 除紧急情况外,滑翔机在空中脱离牵引,必须经牵引滑翔机的航空器驾驶员同意。航空器

驾驶员在滑翔机脱钩后释放牵引绳时,不得危及他人生命或财产的安全。

第91.209 条牵引滑翔机以外的物体

除经局方批准外,民用航空器的驾驶员不得使用该航空器牵引滑翔机(按第91.207 条规定)以

外的任何其他物体。

第91.211 条发有特许飞行证的民用航空器的使用限制

持有特许飞行证的航空器不得进行超出规定的飞行。

(a) 除已获取特许飞行证,任何人不得运行有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民用航空器。

(b) 未经局方和有关国家特定权限的批准,任何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运行特许发证的

民用航空器。

(c) 凡运行特许飞行证的民用航空器者,必须在航空器飞行手册或其他有关文件中列出飞行的

限制范围内。但是,当从事直接与型号合格审定或补充型号合格审定有关的飞行时,必须依照本规

章试验航空器限制来飞行,而且在飞行试验时,应当按照本章第91.203 条的要求飞行。

(d) 凡作特许飞行的航空器必须由持有局方所颁发的或认可的相应驾驶员执照的飞行机组人员

驾驶。

(e) 凡作特许飞行的航空器不得载运与该次飞行无关的人员。该航空器的飞行机组成员和有关

人员必须确知,该次飞行的情况和有关的要求和措施。

(f) 一切特许飞行应按照相应的飞行规则,并应避开空中交通繁忙的区域或可能对公众安全发

生危害的地区。

(g) 局方可以规定必要的附加限制或程序,包括对航空器可以运载的人数限制。

第91.217 条适航审定为初级类航空器的运行限制

任何人不得驾驶初级类航空器为取得报酬或租金而进行商业性载客飞行。

D 章维修要求

第91.301 条适用范围

(a) 除本条(b)款的情况外,本章的规定适用于任何持有中国民用航空总局颁发适航证件的航空

器的维修。

(b) 按照CCAR-121 部、CCAR-135 部实施运行的航空器应当按照其相应规定进行维修。

第91.303 条总则

(a) 任何人(包括商业非运输运营人和航空器代管人)使用的大型航空器及其航空器部件的维

修工作都应当由按照CCAR-145 部获得相应批准的维修单位实施或者按照CCAR-43 部第43.11 (e)

由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制造厂家实施。

(b) 除本条(a)款的情况外,其他航空器的维修可以按照下述规则进行:

(1) 航空器机体和部件的翻修应当由按照CCAR-145 部获得相应批准的维修单位实施或者按照

CCAR-43 部第43.11 (e)由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制造厂家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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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CAR-91R2 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

(2) 其他任何维修应当按照CCAR-43 部实施。

(c) 航空器的所有权人或者运营人使用的航空器、航空器部件以及对其实施维修的任何机构和人

员应当接受局方为保证其对本章规定的符合性而进行的监督和检查。

第91.305 条适航性责任

(a) 航空器的所有权人或运营人对保持航空器的适航性状态负责,包括机体、发动机、螺旋桨

及其安装设备的适航性。

(b) 为落实航空器的适航性责任,航空器的所有权人或者运营人应当按照第91.303 条的规则保

证其使用的航空器完成如下工作:

(1) 按照第91.307 条的规定完成要求的维修;

(2) 除第91.443 条允许不工作的任何仪表或设备外,在每次飞行前对于影响安全运行的有关缺

陷和损伤进行处理并达到经批准的标准;

(3) 完成适航指令和局方要求强制执行的任何其他持续适航要求。

(c) 上述工作可以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进行委托,但航空器所有权人或运营人负有同样的适航

性责任。

第91.307 条要求的维修

(a) 航空器的所有权人或运营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完成对航空器的检查:

(1) 按照航空器的设计规范、型号合格证数据单或局方批准的其它文件中的规定,对有时间限

制部件的更换时间进行检查,以保证在到达时间限制前及时更换;

(2) 对于大型飞机、涡轮喷气多发飞机、涡桨多发飞机或者涡轮动力旋翼机,按照第91.309

要求的检查大纲的规定进行检查;

(3) 对于本条(a)(2)之外的的航空器,在每100 小时的飞行时间内按照CCAR-43 部的规定完成

100 小时检查,但如果在连续的12 个日历月内没有达到100 小时的飞行时间,则应当在上次完成100

小时检查之日起12 个月之内完成CCAR-43 部规定的年度检查。如果需要为检查而进行调机时,可

以超过100 小时的限制,但超出时间不得多于10 小时。并且在计算下一个100 小时使用时间时要包

括这次超过100 小时的时间。

(4) 如果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制造厂家颁发的航空器维修手册或其他持续适航文件中规定的

检查超过CCAR-43 部规定的100 小时检查或者年度检查,则应当按照其规定执行检查,并且不必重

复执行100 小时检查或者年度检查。

(b) 对于本条(a)款要求的100 小时或者年度检查,航空器的所有权人或运营人可以使用分解检

查任务的渐进式检查大纲来实施,但应当向局方提交书面备案,并且符合如下规定:

(1) 渐进式检查大纲应当以小时数或天数来标明每一检查任务的详细周期和计划,该计划可以

包括因为飞行而超过维修间隔(不超过10 小时)的说明;

(2) 渐进式检查的频度和内容应当保证航空器在规定的期限内能得到全面检查,保证航空器始

终处于适航状态,并且始终符合航空器的设计规范、型号合格证数据单、适航指令以及其它经批准

的数据;

(3) 如果渐进式检查中断,航空器所有权人或运营人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局方,并且在中

断后以最先到达下一次检查期限的检查任务起恢复100 小时检查或年度检查。

(c) 按仪表飞行规则飞行的航空器,其高度表系统和高度报告设备应当按照下述要求完成测试和

检查:

(1) 24 个日历月内,对每个静压系统、高度表仪表和自动气压高度报告系统进行测试和检查,

并符合CCAR-43 部附录B 的规定;

(2) 除使用系统排水和备用静压活门外,对静压系统的任何开启和关闭之后,该系统须进行测试

和检查,并符合CCAR-43 部附录B (a)款的规定;

(3) 安装或维修后,ATC 应答机的自动气压高度报告系统应当进行测试和检查,并符合CCAR-43

部附录B 的规定。

(d) 任何航空器上安装的ATC 应答机应当按照下述要求完成测试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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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CAR-91R2 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

(1) 24 个日历月之内,ATC 应答机应当进行测试和检查,并符合CCAR-43 部附录C 的规

定;

(2) 安装或维修后,ATC 应答机应当进行测试和检查,并符合CCAR-43 部附录C (c)款的要

求。

(e) 除第91.443 条允许不工作的任何仪表或设备外,航空器所有权人或者运营人应当对上述检

查发现的任何超出航空器设计规范、型号合格证数据单、适航指令以及其它经批准的数据的故障、

缺陷进行修复。

(f) 如果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制造厂家颁发的航空器维修手册或其他持续适航文件中含有其

他维修要求时,航空器所有权人或者运营人应当按照其要求对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进行维修。

第91.309 条航空器检查大纲

(a) 大型飞机、涡轮喷气多发飞机、涡桨多发飞机或涡轮动力旋翼机的所有权人或者运营人,

应当选择下述任一方式建立航空器检查大纲:

(1) 制造商推荐的现行检查大纲;

(2) 按照本条(b)款制定检查大纲;

(b) 航空器所有权人或者运营人可以按照下述要求制定航空器的检查大纲,但仅适用于航空器

所有权人或者运营人本身所使用的航空器:

(1) 检查项目应当包括机体、发动机、螺旋桨、旋翼装置、救生设备以及应急设备等航空器所有

结构、系统和部件;

(2) 遵守航空器规范、型号合格证数据单或局方批准的其它文件中规定的有时间限制的部件的更

换时间要求;

(3) 体现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制造厂家颁发的航空器维修手册或其他持续适航文件中含有的

适航性限制项目(如适用)

(4) 以使用时间、日历时间、系统工作次数或其任何组合表示的各项检查的时限;

(5) 制定检查的说明和程序,包括必要的试验和特殊检查,说明和程序必须详细阐明要求进行检

查的机身、发动机、螺旋桨、旋翼和设备的部位和区域;

(6) 列出负责安排大纲所要求检查工作的人员姓名或者机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c) 按照本条(b)款制定的检查大纲及其任何修订应当向局方申请批准,并且在局方认为有必要

进行修改时,应当按照局方的通知进行修改。

(d) 当航空器所有权人或者运营人将航空器的检查大纲从现有的方式改为另一种检查大纲时,应

当用按原先检查大纲下累计的使用时间、日历时间或使用循环,来确定新检查大纲的检查项目到期

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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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2-26 13:32:58 |只看该作者

第91.311 条维修管理要求

(a) 商业非运输运营人、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航空器代管人应当按照本条(b)的要求建立一

个维修管理系统来落实其适航性责任,并保存其使用航空器的维修记录。

(b) 维修系统应当至少满足下述条件:

(1) 指定一名维修责任人,来计划和控制落实其适航性责任所需要完成的维修工作,并对委托

的维修进行质量控制;

(2) 具有足够的、经过适当培训的合格维修人员来完成第91.307 条要求的维修,并建立维修人

员的技术档案。这些维修人员可以是运营人雇用的,也可以是通过协议明确的其他人员;

(3) 具有足够可用的厂房设施、工具设备、器材、适航性资料来保证航空器计划的正常运行;

(4) 制定阐述如何落实其适航性责任的维修管理说明(包括必要的工作程序),该说明可以包括

在运营人的运行手册中或以单独文件的方式,但不论何种方式应当经局方批准,运营人的维修责任

人和维修人员必须熟悉其相关的内容,并在实际工作中遵守。

(c) 除本条(a)规定的情况以外,任何航空器的所有权人应当至少指定一名人员来计划和控制落

实其适航性责任所需要完成的维修工作。该人员可以是航空器所有权人自己,也可以是通过协议明

确的其他人员,但不论以何种方式,都应当向局方书面声明并提供通讯联络的详细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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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CAR-91R2 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

第91.313 条航空器的修理和改装

(a) 当航空器所有权人或者运营人对其航空器及其部件实施设计更改时,如果对飞机的重量、平

衡、结构强度、性能、动力装置工作、飞行特性有显著影响或者影响适航性的其他特性,应当按照

CCAR-21 部的规定申请批准。

(b) 除本条(a)的情况外,当航空器所有权人或者运营人对其航空器及其部件实施重要修理和改

装时,如果超出了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制造厂家持续适航文件的规定,应当就修理和改装方案的

内容向局方申请批准后才能实施。

(c) 当航空器所有权人或者运营人对其航空器及其部件实施本条(b)之外的修理和改装时,如果

超出了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制造厂家持续适航文件的规定,应当获得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制造

厂家就修理和改装方案内容的书面批准或者认可后才能实施。如果不能得到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

制造厂家的书面批准或者认可,则应当就修理和改装方案的内容向局方申请批准后才能实施。

(d) 本条涉及的修理和改装工作的实施按照第91.303 条的维修实施规则划分。

第91.315 条航空器批准恢复使用

(a) 航空器所有权人或者运营人在每次对航空器完成任何维修和改装工作后,都应当由具有相应

资格的维修人员在其航空器技术记录本上签署批准恢复使用。

(b) 除按照CCAR-145 部的维修放行以外,商业非运输运营人、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航空

器代管人使用航空器的批准恢复使用人员,还应当经其维修责任人授权后才能实施。

(c) 仅有在实施的任何维修和改装工作符合CCAR-43 部的规定时,才能批准航空器恢复使用。

(d) 当航空器经过可能明显改变其飞行特性或对其飞行操作有重大影响的维修或者改装后,在载

运人员(机组人员除外)前应当进行试飞检查,但如果可以通过地面试验和检查表明维修没有明显

改变航空器的飞行性能或对其飞行操作产生重大影响时可以不进行试飞。

(e) 在规定的使用限制和条件下,可以按照第91.443 条的规定批准带有某些不工作的仪表或设

备的航空器恢复使用,但应当按照CCAR-43 部的要求挂上标牌。

第91.317 条航空器技术记录

(a) 航空器所有权人或者运营人应当按照本条(b)的要求为其使用的每一架航空器建立航空器技

术记录,以连续记录航空器有关的技术信息。

(b) 航空器技术记录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和格式要求:

(1) 航空器的型号和国籍登记号;

(2) 以当地时间或者国际标准时间记录的航空器每次飞行时间和发动机运转时间;

(3) 机组发现的缺陷和工作不正常情况及所采取的修复措施;

(4) 油料添加记录;

(5) 航空器使用超限记录和采取的特殊检查措施;

(6) 每次完成维修和改装的日期、项目、实施人员或者单位、批准恢复使用人员(包括姓名、签

名和执照编号);

(7) 适航指令执行记录。

(c) 航空器技术记录的格式应当固定,并且需要飞行机组填写和了解的内容应当放置在驾驶舱

内,但放置驾驶舱部分的内容应当至少有一个复页来保证每次起飞前在地面保存一份记录上一次飞

行和本次飞行前填写内容的记录。

(d) 航空器所有权人或者运营人应当妥善保存航空器技术记录,并且建立有效的备份措施,以保

证记录丢失或者损毁后的可恢复性。

第91.319 条航空器记录的保存

(a) 不论维修工作由谁实施,航空器所有权人或者运营人都应当获得并按照本条(b)规定的期限

保存航空器及其部件的维修和改装记录。

(b) 航空器所有权人或运营人必须按下述时限妥善保存维修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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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CAR-91R2 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

(1) 除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的翻修以外,其他任何维修的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 年;

(2) 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的翻修记录应当保存至该工作被等同范围和深度的工作所取代;

(c) 航空器技术记录应当保存至航空器出售或者永久性退役后一年,航空器出售时航空器技术记

录和维修记录应随同航空器转移。

(d) 航空器所有权人或者运营人应当保证所有的维修记录可以提供给局方或者国家授权的安全

调查机构的检查。

第91.321 条适航性检查

(a) 航空器所有权人或者运营人的每架航空器在首次投入使用前应当通过局方的检查,确认其符

合本规则的要求并获得适航证签署或者其他方式的签署后才能投入使用。

(b) 在航空器首次获得适航证签署或者其他方式的签署后,每连续12 个日历月之内,应当接受

局方进行的年度适航性检查,符合本规则的要求并获得适航证签署或者其他方式的签署后才能继续

投入使用。如果航空器长期处于停用的存储状态,可以在将其适航证件交回局方后不进行年度适航

性检查,但应当在再次投入使用前完成一次适航性检查。

(c) 航空器所有权人或者运营人应当接受局方在任何时间对其正在使用的航空器进行的适航性

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存在任何影响安全运行的缺陷,应当在其改正措施满足局方的要求后方可以

再投入使用。

(d) 对于航空器首次投入使用的检查和年度适航性检查,航空器所有权人或者运营人应当按照规

定支付检查费用。

E 章设备、仪表和合格证要求

第91.401 条民用航空器的合格证要求

(a) 除第91.613 条规定外,运行民用航空器时,航空器应当携带下列证件:

(1) 适用的现行适航证件(超轻型飞行器除外)。

(2)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颁发的该航空器的航空器国籍登记证;在国外登记的航空器在中华人民

共和国境内运行时,国外民航当局颁发的该航空器的航空器国籍登记证。

(b) 运行民用航空器时,本条(a)所要求的适航证件或按第91.613 颁发的特许飞行证应当展示在

客舱或驾驶舱的入口处,以便乘客或机组清晰可见。

(c) 运行在客舱内或行李舱内安装有燃油箱的航空器时,应当将按照CCAR-43 部批准该安装的

表格或者等校表格的复印件放在该航空器上。

(d) 除经局方批准外,运行涡轮动力飞机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场时,应当符合CCAR-34

的燃油排泄和排气要求、CCAR-36 部的噪声要求。

第91.403 条按目视飞行规则运行的仪表和设备

(a) 航空器按目视飞行规则飞行时,应当至少安装下列仪表和设备:

(1) 一个磁罗盘;

(2) 一个指示时、分、秒的准确的计时表;

(3) 一个灵敏的气压高度表;

(4) 一个空速表。

(b) 除固定翼飞机的航空作业运行外,作为管制飞行而实施的目视飞行规则飞行,应当按照本规

则第91.405 条的仪表飞行规则进行装备。

(c) 对于涡轮动力的固定翼飞机,还应当装有防撞灯光系统,但该系统失效后,可继续飞行到

能够进行修理或更换的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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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CAR-91R2 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

第91.405 条按仪表飞行规则运行的仪表和设备

(a) 航空器按仪表飞行规则飞行时,应当至少安装下列仪表和设备:

(1) 一个磁罗盘;

(2) 一个指示时、分、秒的准确的计时表;

(3) 两个带转鼓计数器或者同等指示方法的灵敏气压高度表(对于固定翼飞机实施的航空作业

运行,可仅安装一个);

(4) 一个可以防止因凝结或结冰而发生故障的空速指示系统;

(5) 一个转弯侧滑仪;

(6) 一个姿态指示器(人工地平仪),但对于旋翼机应当安装三个姿态指示器(其中一个可用转

弯仪代替);

(7) 一个航向指示器(方向陀螺);

(8) 一个指示陀螺仪表的供电是否充足的设备;

(9) 一个在驾驶舱内指示大气温度的设备;

(10) 一个爬升和下降速度指示器。

(b) 按仪表飞行规则运行的旋翼机或者不参照一个或几个飞行仪表便不能保持其所需姿态的旋

翼机,除应当安装本条(a)规定的设备外,还应当安装一个稳定系统(对于经型号审定确认,由于设

计特点,没有稳定系统也具有足够稳定性的旋翼机除外)。

(c) 对于涡轮动力固定翼飞机,还应当装有防撞灯光系统,但该系统失效后,可继续飞行到能

够进行修理或更换的地点。

第91.407 条在夜间和云上运行的仪表和设备

(a) 在夜间(日落到日出期间)和云上运行的所有航空器除安装仪表飞行规则飞行规定的仪表和

设备外,还应当装备:

(1) 防撞灯和航行灯;

(2) 两个着陆灯(仅装有一个着陆灯但有两个单独供电的灯丝,可认为符合规定),但对于固定

翼飞机实施的航空作业运行,可仅安装一个着陆灯;

(3) 供飞行组使用的、安全运行所必需的仪表和设备的照明;

(4) 客舱灯光;

(5) 在每一个机组成员座位处配置一个电筒。

(b) 航空器在夜间、云上运行或者局方另外规定的其他期间,应当按规定开启或者显示灯光。

第91.409 条马赫表

所有以马赫数来表示其速度限制的固定翼飞机,还应当装备一个马赫表(当马赫数仅用于空中

交通服务时,可用空速表导出马赫数)。

第91.411 条无线电通信设备

(a) 除本条(b)规定的情况外,航空器应当装有适当的无线电通信设备,以便能够:

(1) 出于机场管制目的而进行的双向通信;

(2) 在飞行中随时接收气象资料;

(3) 在飞行中的任何时间,至少和一个地面通信站以及局方规定的其他航空电台和频率进行双

向通信。

(b) 对于实施航空作业运行的固定翼飞机,应当按下述规定安装无线电通信设备:

(1) 按仪表飞行规则或在夜间运行的固定翼飞机应当装有能在局方规定的频率上同地面通信站

进行双向通信的无线电设备;

(2) 除经特别批准外,按目视飞行规则运行、但受管制飞行的固定翼飞机应当装有能在飞行中的

任何时间、在局方规定的频率上同规定的地面通信站进行双向通信的无线电通信设备;

(3) 除经特别批准外,在水面上空和局方规定的特定空域飞行的固定翼飞机必须装有能在飞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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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CAR-91R2 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

的任何时间、在局方规定的频率上同规定的地面通信站进行双向通信的无线电通信设备。

(c) 为确保在飞行中任何时间至少可与一个地面站建立双向通信联系,航空器应当至少装有:

(1) 两台发射机;

(2) 两个麦克风;

(3) 两副耳机或一副耳机和一个扬声器;

(4) 两台独立的接收机(如果其任何部分的功能都不依赖于另一台接收机,则认为其是独立的)。

(d) 本条(c)(2)要求安装的麦克风应当为吊杆式或喉式,并且在过渡高度层或者过渡高度下飞行

时,在驾驶舱值勤的所有飞行组成员都必须通过麦克风通话。

(e) 本条(c)中要求的双套无线电通信不超过一套设备发生故障或不能工作时,航空器仍可从不

能修理或更换零部件的地点飞到能够修理或更换零部件的地点,但不可载运旅客。

(f) 当在航路上需要甚高频和高频两种通信设备,并且航空器上有两台甚高频发射机和两台甚

高频接收机时,则只要求一台高频发射机和一台高频接收机。

(g) 上述所要求的无线电通信设备必须能在121.5 兆赫航空应急频率上进行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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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2-26 13:33:24 |只看该作者

第91.413 条导航设备

(a) 所有航空器应当装有必要的电子导航设备,以便使航空器在飞行中任何阶段能够:

(1) 按照其飞行计划飞行;

(2) 按照空中交通管制的要求飞行(经局方同意,可在目视飞行规则下通过目视参考地标来完成

导航的飞行除外)。

(b) 为确保在飞行的任何阶段能够符合本条(a)的要求,航空器至少应当装备两台独立的电子导

航装置(如果一台导航设备的任何部分功能都不依赖于另一台导航设备,则认为其是独立的),但是

一台可以同时接收无线电通信和导航信号的接收机,可以用来代替一台独立的无线电通信接收机和

一台独立的导航信号接收机。

(c) 本条(b)要求的双套导航设备不超过一套设备发生故障或不能工作,航空器仍可从不能修理

或更换零部件的地点飞到能够修理或更换零部件的地点,但不允许载运旅客。

(d) 当空中交通管制部门规定的特殊空域(如要求导航性能、缩小垂直间隔等)飞行时,还应当

安装保证航空器按规定飞行的设备。

(e) 对于拟在仪表气象条件下着陆的飞行,航空器必须安装能够接收引导信号的无线电设备,引

导航空器至可以进行目视着陆的某一点。该设备必须能够在每一拟在仪表气象条件下着陆的机场和

任何指定的备降机场提供这种引导。

第91.415 条应急和救生设备

(a) 所有航空器应当装备有与允许载客量相应的、足够的并易于取用的急救包。

(b) 所有航空器应当至少按下述要求配备其喷射时不会使机内空气产生危险性污染的手提灭火

瓶:

(1) 驾驶舱内或驾驶舱附近应当装备至少一个手提灭火器,并应放置在飞行机组成员易于取用的

位置;

(2) 每一个与驾驶舱隔开而飞行组又不能很快进入的客舱,但对于容纳多于30 名乘客的客舱内,

应当在便于取用的适当地点配备至少两个手提灭火器;

(3) 手提灭火器应当存放在易于取用的位置,如果存放位置不是明显可见,则应当有明显的指示

标志;

(4) 手提灭火器应当恰当地固定,以免妨碍飞机的安全运行或对机组成员和乘客的安全产生不利

影响。

(c) 所有航空器应当按照下述要求配备座椅和安全带:

(1) 每一个2 周岁以上乘员,必须有一个座椅或者卧铺;

(2) 每个座椅或卧铺配有一条安全带;

(3) 每个前排的座位(飞行机组或与其平行的座位)有一副肩带(该肩带应当设计成能够在急

剧减速时自动勒住座上人员身体,并在经受规定的固定载荷要求的极限惯性力时,能保护乘员免受

严重的头部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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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CAR-91R2 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

(4) 装于飞行机组位置处的每副肩带应当使机组成员就座并束紧时能完成飞行操作所要求的全

部职能;

(5) 配备客舱乘务组的载客运行航空器,应当为每一个客舱乘务组成员配备带有安全带的座椅。

客舱乘务组座椅应当按局方对紧急撤离的要求位于靠近地板高度的出口和其他应急出口处。

(d) 实施载客运行的航空器应当具备相应的指示或者告示设施,能够确保将下列信息和指令传达

给乘员:

(1) 何时需要将椅带系好;

(2) 何时和怎样使用氧气设备(如果要求携带);

(3) 禁止吸烟;

(4) 救生衣或相应的个人漂浮装置的位置与使用方法(如果要求携带);

(5) 应急出口的位置和打开方法。

(e) 所有航空器应当配备在飞行中易于更换的适当规格的各种备用保险丝或保护性熔断器。

(f) 如果在航空器有适于救援人员在紧急情况时要破开的机身部位,这些部位必须予以标出。标

志的颜色应当为红色或黄色,必要时用白色勾画出轮廓,以便与底色形成反差。如果角的标志相距

超过2 米,则其间必须另加一条9×3 厘米的线,使任何两个相邻标志的距离不超过2 米。

(g) 容纳19 名(不含)以上载客运行的航空器应当配备应急斧。

(h) 载客运行的航空器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备由电池供电的便携式扩音器,并且方便负责指导紧

急撤离的机组成员取用:

(1) 旅客座位数在61 座至99 座之间的飞机应当配备一个扩音器,放置在客舱最后部位客舱乘务

员在正常座位上易于取用的位置,但是,如果局方认为放置在其他部位更有利于紧急状态下人员的

撤离,则可批准偏离本款的要求;

(2) 旅客座位数大于99 座的飞机,在客舱前端和最后部位客舱乘务员在正常座位易于取用的位

置各放置一个扩音器。

第91.417 条跨水运行飞机的附加应急和救生设备

(a) 除本条(b)所述的水上飞机外,所有飞机在下述情况下应当装备供机上每个人使用的各一件

救生衣或等效个人漂浮装置,并存放在从使用该装置者的座椅或卧铺处易于取用的地方:

(1) 跨水飞行离岸距离不超过93 公里50 海里)时;

(2) 自机场起飞或着陆时,起飞或进近航迹处于水面上空,在发生不正常情况时有可能实施水上

迫降。

(b) 对于经型号审定为水上飞机的情况,应当按下述要求进行装备:

(1) 具有供机上每个人使用的各一件救生衣或等效个人漂浮装置,并存放在从使用该装置者的座

椅或卧铺处易于取用的地方;

(2) 装有《国际海上防撞规则》所规定的声音信号设备(如适用);

(3) 具有一具锚(当必须用来协助操纵时还应当具有一副海锚或浮锚)

(c) 所有飞机在离最近海岸超过93 公里50 海里)的水面上空飞行或跨水航路飞行且离岸超过

其滑翔距离时,除按照本条(a)或者(b)的规定外,还应当配备下述应急救生设备;

(1) 可供机上人员乘坐的足够数量的救生筏,存放在紧急时便于取用的地方,并备有与实施的飞

行相适合的救生设备(包括维持生命的设备);

(2) 每只救生筏上至少装有一个烟火信号装置。

(d) 每一救生衣及等效的个人漂浮装置必须装备便于人员定位的救生定位灯。

第91.419 条水面上空运行旋翼机附加应急和救生设备

(a) 在下述情况下,计划作水上飞行的旋翼机应当装备永久性或可迅速展开的漂浮设备,以保证

旋翼机在下列情况下在水上安全迫降:

(1) A 级性能旋翼机在水面上空飞行时离岸的距离超过正常巡航速度10 分钟;

(2) B 级性能旋翼机在水面上空飞行时超过自转或安全迫降着陆距离。

(b) 在下述情况下,应当为机上每个人装备一件救生衣或等效个人漂浮装置,存放在从各人座位

或床位易于取用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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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CAR-91R2 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

(1) A 级性能旋翼机在水面上空飞行时离岸的距离超过正常巡航速度10 分钟;

(2) B 级性能旋翼机在水上飞行超过自转着陆离岸距离但在当地搜寻和救援部门规定的离岸距

离内;

(3) A级或B级性能旋翼机由于起飞和进近航径处于水面上空,旋翼机一旦发生事故可能在水上迫

降的起降场起飞或着陆时。

(c) 除本条(a)(b)的规定外,在下述情况下,应当装备供机上所有人员乘坐的足够数量的救生

筏,存放在紧急时便于取用的地方,并备有与实施的飞行相适合的救生设备(包括维持生命的设备)

和为每一救生衣及等效个人漂浮装置配备救生定位灯:

(1) A 级性能旋翼机在水面上空飞行时离岸的距离超过正常巡航速度10 分钟;

(2) B 级性能旋翼机在水上飞行超过当地搜寻和救援部门规定的离岸距离在上述范围之外时。

第91.421 条特定空域的附加应急和救生设备

在当地搜寻和救援部门指定为搜寻和援救特别困难的陆地区域上空运行的所有航空器,必须配

备适合于所飞越地区的信号发生装置和救生设备(包括维持生命的设备)。

第91.423 条高空飞行的氧气设备

(a) 任何航空器在机舱的大气压力高于3000 10000 英尺)的飞行高度上运行时,应当带有

供下述人员使用的充足的呼吸用氧:

(1) 舱内大气压力在3000 10000 英尺)至4000 13000 英尺)之间的运行时间超过30

分钟时,能在该运行时间内向所有机组成员和10%的乘客供氧;

(2) 舱内大气压力高于4000 13000 英尺)的全部运行时间内,能向所有机组成员和乘客供

氧;

(3) 为满足上述呼吸用氧的供应,必须装备适当的氧气储存与分配装置。

(b) 任何增压的航空器应当带有充足的呼吸用氧,以保证在航空器失压时使任何载人舱室的大气

压力高于3000 米(10000 英尺)的全部时间内,能够根据实施飞行的环境状况按照本条(a)的规定

为所有机组成员和乘客提供氧气。

(c) 当增压的航空器在大气压力高于7600 25000 英尺)的高度飞行或在大气压力高于7600

米(25000 英尺)的高度飞行但不能在4 分钟内安全下降到大气压力等于4000 米(13000 英尺)的

高度时:

(1) 必须能为客舱中的乘员提供不少于10 分钟的氧气;

(2) 必须装备可自动脱落的氧气设备,氧气分配装置的总数必须超过乘客和客舱乘务组座位数的

10%;

(3) 必须装备在任何危险的失压情况下向驾驶员提供明确警告的装置。

(d) 当增压的飞机在10500 35000 英尺)以上的高度飞行时,操纵飞机的一名驾驶员应当戴

上(扣紧并封严)、启用氧气面罩,该面罩应当能一直供氧或当飞机座舱气压高度超过修正海平面气

压高度4000 米(13000 英尺)时自动供氧,但在修正海平面气压高度12500 米(41000 英尺)或其

以下高度,如果有两位驾驶员操纵飞机,并且每位驾驶员都有在5 秒钟内即能用单手从待用位置戴

上面部的能供氧和正确固定并密封的快戴型氧气面罩,则所有驾驶员不必戴上并使用氧气面罩。

第91.425 条在结冰条件下运行的设备

在已知存在结冰或预期要遇到结冰的情况下运行的所有航空器必须装备防冰和/或除冰装置。

第91.427 条ATC 应答机和高度报告设备

(a) 所有在管制空域运行的航空器应当安装符合下述要求的ATC 应答机:

(1) 能按照规定对空中交通管制的询问进行编码回答;

(2) 能以30 100 英尺)的增量间隔向空中交通管制自动发送气压高度信息的询问。

(b) 除经局方批准外,在下述区域运行的航空器安装的ATC 应答机除符合本条(a)的要求外,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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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CAR-91R2 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

应当能够对空中交通管制和其他航空器进行对点编码回答和自动发送气压高度信息:

(1) 在第91.131 91.133 条规定的一般国际运输机场和特别繁忙运输机场区域运行;

(2) 穿越、占用局方公布的中、高空航路、航线运行。

(c) 在下述情况下,任何人不得使用与ATC 应答机相联的任何自动气压高度报告设备:

(1) 当空中交通管制指令不得使用该设备时;

(2) 除非所安装的设备已经过检测和校准,能在高度表基于1013.2 百帕气压高度基准的从海平

面到航空器最大运行高度的范围内,相应于通常用于保持飞行高度的指示或校准高度表数据±38

125 英尺)内(基于95%可靠性)发送高度数据;

(3) 除非高度表和该设备中的模数转换器分别符合TSO-C10b TSO-C88 中的标准。

第91.429 条涡轮喷气飞机的高度警告系统或装置

(a) 除本条(d)款中规定以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涡轮喷气飞机应当装有经批准的处

于工作状态并满足本条(b)款要求的高度警告系统或装置。

(b) 本条(a)款要求的每个高度警告系统或装置应当符合下述要求:

(1) 警告驾驶员:

(i) 无论上升还是下降,一旦接近预选高度,以一连串有足够时间的音响和视觉两种信号报警,

以便在该预选高度上转入平飞;或

(ii) 无论上升还是下降,一旦接近预选高度,用一连串有足够时间的视觉信号报警以便在该预

选高度上转入平飞,在平飞后一旦偏离预选高度时则用音响信号报警。

(2) 从海平面到飞机批准的最大运行高度均可提供要求的信号;

(3) 采用与飞机运行高度相匹配的增量来预选高度;

(4) 无需专用设备就可测试确定告警信号是否正常工作;和

(5) 如果该系统或装置根据大气压力工作,允许必要的大气压力调定。但在离地高度900

3000 英尺)以下使用时,该系统或装置只需提供视觉信号或音响信号中的任一种以符合本条的要

求。如果采用无线电高度表来确定决断高或最低下降高()并且相应的程序已经获得局方批准,则可

根据适用情况,使用无线电高度表来提供信号。

(c) 本条适用的运营人应当制订并指定使用高度警告系统或装置的程序,并且每个飞行机组成

员应当遵守该程序。

(d) 本条(a)款不适用于进行型号取证验证飞行的飞机,也不适用于以下用途的运行:

(1) 为安装高度警告系统或装置而进行的调机飞行。

(2) 如果警告系统或装置在飞机起飞后不能工作,则继续按原定计划飞行;但是不得飞离能够

修复或更换该系统或装置的地点。

(3) 带有不能工作的高度警告系统或装置的飞机从不能修复或更换的地点调机飞行到能进行修

复或更换的地点。

(4) 进行适航性飞行试验。

(5) 为在外国进行国籍登记,将飞机调机飞行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地点。

(6) 进行该飞机的销售表演。

(7) 为在外国进行国籍登记将飞机转场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地点以前,训练外国飞行机组

的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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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1.431 条气象雷达

在夜间或仪表气象条件下,在沿航路上预计存在可探测到的雷雨或其他潜在危险天气情况的区

域中运行时,所有载客的航空器应当安装气象雷达或其他重要天气探测设备。

第91.433 条飞行记录器

(a) 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飞机或旋翼机应满足下述有关飞行记录器的要求:

(1) 飞行数据记录器的要求:

(i) 不得安装、使用金属箔划痕飞行数据记录器和胶片飞行数据记录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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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CAR-91R2 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

(ii) 除经局方批准外,不得安装、使用采用调频技术的模拟飞行数据记录器;

(iii) 所有1989 1 1 日后首次颁发适航证、最大审定起飞重量超过27000 千克的飞机或超

7000 千克的旋翼机,应安装满足附录E 规范的I 型飞行数据记录器(飞机)或附录F 规范的IV

飞行数据记录器(旋翼机);除经局方批准外,1989 1 1 日后所有最大审定起飞重量超过5700

克,但不超过27000 千克的飞机或超过3180 千克,但不超过7000 千克的旋翼机,应安装满足附录

E 规范的II 型飞行数据记录器(飞机)或附录F 规范的V 型飞行数据记录器(旋翼机)

(iv) 除经局方批准外,所有2005 1 1 日后首次颁发适航证、最大审定起飞重量超过5700

千克的飞机或超过3180 千克的旋翼机,应安装满足附录E 规范的IA 型飞行数据记录器(飞机)或附

F 规范的IVA 型飞行数据记录器(旋翼机)

(v) 除经局方批准外,所有类型的飞行数据记录器应能保留运行过程中至少最后25 小时(飞机)

10 小时(旋翼机)所记录的信息。

(2) 驾驶舱话音记录器的要求:

(i) 除经局方批准外,所有1987 1 1 日后首次颁发适航证、最大审定起飞重量超过5700

克的飞机或超过3180 千克的旋翼机,应安装型号合格审定要求的驾驶舱话音记录器;

(ii) 对于安装了经批准的驾驶舱话音记录器,但没有安装飞行数据记录器的旋翼机,应至少在

驾驶舱话音记录器一个通道上记录主旋翼转速;

(iii) 驾驶舱话音记录器应能保留运行过程中至少最后30 分钟所记录的信息;

(iv) 除经局方批准外,所有2003 1 1 日后首次颁发适航证、最大审定起飞重量超过5700

千克的飞机或超过3180 千克的旋翼机,所安装的驾驶舱话音记录器应能保留运行过程中至少最后2

小时所记录的信息。

(3) 除经局方批准外,对于采用数据链通信并且要求安装驾驶舱话音记录器的飞机或旋翼机,还

应满足下述要求:

(i) 2005 1 1 日后首次颁发适航证的飞机或旋翼机,应在飞行记录器上记录所有发送和接收

的数据链通信;最小的记录持续时间必须与驾驶舱话音记录器的记录持续时间相同,并且必须与所

记录的驾驶舱语音相互关联;

(ii) 2007 1 1 日起,所有的飞机或旋翼机应在飞行记录器上记录所有发送和接收的数据

链通信;最小的记录持续时间必须与驾驶舱话音记录器的记录持续时间相同,并且必须与所记录的

驾驶舱语音相互关联;

(iii) 所记录的参数具有足够的信息以提取数据链通信的内容,在可行时,还应当记录通信信息

在驾驶舱显示的时间和机组编制信息的时间;

(iv) 数据链通信包括自动相关监控(ADS)、管制员和驾驶员数据链通信(CPDLC)、数据链飞行信

息服务(D-FIS)和飞行运行控制(AOC)通讯等。

(4) 在符合所有记录要求的情况下,可以采用安装两套组合式飞行记录器(飞行数据记录器/驾驶

舱话音记录器)的方式,来分别替代独立的飞行数据记录器和独立的驾驶舱话音记录器。

(5) 飞行记录器的构造、位置和安装必须为飞行记录器提供最大程度的保护,使得可以保存、恢

复和下载所记录的信息。飞行记录器必须符合局方规定的适坠性要求。

(6) 飞行记录器的壳体应满足下述要求:

(i) 外表为鲜橙色或亮黄色;

(ii) 在外部表面固定有反射材料,以确定记录器的位置;

(iii) 其上牢固地安装有自动激发的水下定位装置。

(7) 飞行记录器应当在航空器的全部运行过程中保持连续工作。

(b) 运营人必须定期对飞行记录器进行可用性操作检查,并评估来自飞行记录器系统的记录信

息,以确保飞行记录器的可靠性和持续可用性。

(c) 经局方批准,运营人可以实施下述运行:

(1) 飞行数据记录器或驾驶舱话音记录器不工作时,调机飞行到可以进行修理或更换的地点;

(2) 如果在起飞后飞行数据记录器或驾驶舱话音记录器变得不能工作,按原计划继续飞行到目的

地;

(3) 为测试飞行数据记录器或驾驶舱话音记录器,或安装在飞机上的任何通讯或电子设备,关闭

飞行数据记录器或驾驶舱话音记录器所进行的适航性试飞;

(4) 将新获得的航空器从获得地调机飞行到可进行飞行数据记录器和驾驶舱话音记录器安装工

作的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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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CAR-91R2 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

(5) 飞行数据记录器或驾驶舱话音记录器失效和拆下修理的航空器可以进行不超过15 天的非商

用取酬飞行,但在航空器维修记录中记录有失效的日期,并在驾驶员的视野内放置一块标牌表明飞

行数据记录器或驾驶舱话音记录器是不能工作的。

(d) 一旦发生事故或需要立即报告局方的事件,运营人应当保存飞行记录器的原始信息至少60

天,如果局方另有要求,还应当保存更长的时间。从记录中所获得的信息将用来帮助确定事故或事

件的发生原因。

第91.435 条应急定位发射机

(a) 除本条(e)(f)款规定外,运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时,应当符合下列

要求:

(1) 2008 7 1 日后,任何批准载客19 人以上的所有飞机必须至少装备一台自动应急定位

发射机或两台任何类型的应急定位发射机;批准载客19 人或以下的所有飞机必须至少装备一台任何

类型的应急定位发射机。

(2) 20071 1 日后首次颁发适航证、批准载客19 人以上的所有飞机必须至少装备两台应急

定位发射机,其中一台须为自动的;批准载客19 人或以下的所有飞机必须至少装备一台自动应急定

位发射机。

(3) 2008 7 1 日后,任何旋翼机必须装备至少一台自动应急定位发射机;在水面上空飞行

时,还必须至少为一个救生筏装备一台救生型应急定位发射机。

(4) 2007 1 1 日后首次颁发适航证的任何旋翼机必须装备至少一台自动应急定位发射机;

在水面上空飞行时,还必须至少为一个救生筏装备一台救生型应急定位发射机。

(b) 本条(a)款要求的每个应急定位发射机应当符合下述要求:

(1) 应当以一旦坠机撞地时使发射机受损的概率减小到最小的方式安装在飞机上,固定式和可

展式自动发射机必须安装在飞机尽可能靠后的部位;

(2) 除经局方批准外,所有安装的应急定位发射机的工作频率必须符合下述要求:

(i) 所有实施国际运行的航空器上安装的自动触发工作的应急定位发射机必须能够同时工作在

121.5MHZ 406MHZ 频率上;

(ii) 2010 1 1 日后,所有航空器上安装的应急定位发射机必须能够同时工作在121.5MHZ

406MHZ 频率上;

(iii) 2007 1 1 日后首次颁发适航证的航空器上安装的应急定位发射机必须能够同时工作

121.5MHZ 406MHZ 频率上;

(iv) 2007 1 1 日前已经安装使用的只能工作在121.5MHZ 频率上的应急定位发射机可以继

续使用到2010 1 1 日,但安装了此类应急定位发射机的航空器只能在国内实施运行。

(c) 在下列情况下,应当对本条(a)款要求的应急定位发射机中所用的电池予以更换(或充电,如

果该电池可充电)

(1) 当发射机的累计使用时间已超过1 小时;

(2) 当发射机电池已达到制造商规定的使用寿命的50%(或对于可充电电池,则为其充满电后

的有效使用时间的50%)

电池新的更换(或充电)到期日期,应当清晰可见地标记在发射机的外表并记载在该航空器维修记

录中。本条(c)(2)款不适用于在贮存期内基本不受影响的电池(如水激活电池)

(d) 本条(a)款要求的应急定位发射机应当在上一次检查后的12 个日历月内对下述内容进行再

次检查:

(1) 安装情况;

(2) 电池的腐蚀情况;

(3) 控制和碰撞传感器的操作;

(4) 天线是否有足够发射信号的能力。

(e) 不符合本条(a)款的飞机,可以进行下列运行,但调机飞行的飞机上不得载运除必需的机组

成员以外的任何人:

(1) 将新获得的飞机从接收地点调机飞行到安装应急定位发射机的地点;

(2) 将带有不工作的应急定位发射机的飞机从不能进行修理或更换的地点调机飞行到能进行修

理或更换的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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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CAR-91R2 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

(f) 本条(a)款不适用于:

(1) 在机场93 千米(50 海里)半径内进行训练的航空器;

(2) 从事与设计和试验有关飞行的航空器;

(3) 从事与制造和交付有关飞行的新航空器;

(4) 从事空中洒放农用化学品和其它物质飞行作业的航空器;

(5) 经局方审定的用于研究和发展目的的航空器;

(6) 用于证明符合规章、机组训练、展览、航空竞赛或者市场调查的航空器;

(7) 运载不超过一人的航空器;

(8) 其他经局方批准的特殊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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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2-26 13:34:20 |只看该作者

第91.437 条地形提示和警告系统

(a) 除经局方批准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飞机必须按下列要求安装经批准的地形提示

和警告系统(TAWS):

(1) 首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最大审定起飞重量超过5,700 千克或批准旅客座位数超过

9 的涡轮动力飞机,应安装经批准的TAWS 系统;

(2) 2005 1 1 日起,所有最大审定起飞重量超过15,000 千克或批准旅客座位数超过30

的涡轮动力飞机,应安装经批准的TAWS 系统;

(3) 2007 1 1 日起,所有最大审定起飞重量超过5,700 千克或批准旅客座位数超过9

涡轮动力飞机,应安装经批准的TAWS 系统;

(4) 对于上述从事公共航空运输的飞机,应安装A TAWS 系统;对于上述从事非公共航空运

输的飞机,应安装B TAWS 系统;

(5) 对于从事国际航班运行的飞机,应当满足所飞国家的相应要求。

(b) 飞机的TAWS 系统及其安装应符合有关适航要求。

(c) 飞机的飞行手册中应当包含下述程序:

(1) 地形提示和警告系统的操作、使用;

(2) 对于地形提示和警告系统的音频和视频警告,飞行机组的正确应对措施。

第91.439 条机载防撞系统设备及应用

(a) 除经局方批准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最大起飞重量超过5700 千克或批准旅客座

位数超过19 的涡轮动力飞机必须安装机载防撞系统(ACAS II)。

(b)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上的机载防撞系统必须得到局方批准,其安装必

须满足有关的适航要求。

(c) 驾驶安装有可工作的机载防撞系统航空器的驾驶员应当打开并使用该系统。

(d) 本条中规定的ACAS II 等同于TCAS II 7.0 版本。

第91.441 条辐射指示器

(a) 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涡轮固定翼飞机,如拟在15000 49000 英尺)高度以

上运行,必须安装符合本条(b)的辐射指示设备。

(b) 辐射指示设备应当处于飞行组成员易于看到的位置,并且能连续地检测和显示所接受到的全

部宇宙辐射(即来源于银河系和太阳系的离子与中子辐射)的辐射率和每次飞行中累积的辐射剂量。

第91.443 条不工作的仪表和设备

(a) 除本条(d)款规定外,使用一架装有不工作的仪表、设备的航空器起飞时,应当满足下列条

件:

(1) 对于该航空器有一份批准的最低设备清单。

(2) 该航空器内有一份局方颁发的批准书,批准该航空器按照最低设备清单进行运行。最低设

备清单和批准书构成了该航空器的补充型号合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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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CAR-91R2 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

(3) 批准的最低设备清单应当:

(i) 按照本条(b)款规定的限制进行制订;

(ii) 规定带有处于不工作状态的仪表和设备的航空器如何运行。

(4) 驾驶员用的航空器记录本应当记录不工作的仪表和设备。

(5) 在最低设备清单和批准其使用的批准书中所述的所有适用条件和限制下运行航空器。

(b) 在最低设备清单中不得包括下列仪表和设备:

(1) 中国民用航空规章中明确或其他方式提出的作为航空器型号合格证审定基础要求的仪表和

设备,并且在所有使用条件下是安全运行必不可少的。

(2) 适航指令要求处于可工作状态的仪表和设备,除非该适航指令作出其他规定。

(3) 按本规则特定运行所需要的仪表和设备。

(c) 批准可按CCAR-121 CCAR-135 部运行的航空器进行依照本规则的运行时应当使用该航

空器按CCAR-121 CCAR-135 批准的最低设备清单,并无需附加批准要求。

(d) 除依据本条(a)(c)款进行的运行外,符合下列所有条件时,可使用装有不工作的仪表、设

备的航空器进行按本规则的运行,而无需有经批准的最低设备清单:

(1) 飞行的实施是在下列航空器上进行的:

(i) 主最低设备清单还没有制定出来的旋翼机、非涡轮动力飞机、滑翔机或轻于空气的航空器;

(ii) 主最低设备清单已制定出来的小型旋翼机、非涡轮动力的小型飞机、滑翔机或轻于空气的

航空器。

(2) 不工作的仪表和设备不是下列仪表和设备:

(i) 该航空器型号合格审定依据的适航规章规定的昼间目视飞行规则要求的仪表和设备;

(ii) 在航空器设备清单上要求的或为执行某种飞行所规定的该种飞行的设备清单上所要求的;

(iii) 本章或其他规章对特定飞行种类要求的;

(iv) 适航指令要求的。

(3) 不工作的仪表和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i) 从航空器上拆下后,在驾驶舱的有关操纵上已标明,并且按照CCAR-43 部第43.19 条作了

维修记录;

(ii) 已被设置成不能工作并用标牌标明“不工作”。如果设置成不工作的仪表或设备涉及维修,

则应当按照CCAR-43 部来完成维修并记录。

(4) 由持有CCAR-61 部执照和适当等级的驾驶员或由持有相应航空器维修执照的人员,确定

不工作的仪表或设备不会对航空器构成危险。带有本条(d)款规定不工作的仪表或设备的航空器被认

为处于局方可接受的经恰当改装的状态。

(e) 带有不工作仪表和设备的航空器可以根据局方颁发的特许飞行证运行,而不受上述条款的

限制。

F 章对大型和运输类航空器的设备和运行的附加要求

第91.501 条适用范围

本章适合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大型和运输类民用航空器。

第91.503 条音响速度警告装置

运输类飞机运行时,应当安装有符合CCAR-25 25.1303 要求的音响速度警告装置。

第91.505 条运输类飞机重量限制

(a) 非涡轮动力运输类飞机起飞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 起飞重量不超过批准的在该起飞机场标高上的最大起飞重量;

(2) 起飞机场的标高是在确定最大起飞重量的高度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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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CAR-91R2 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

(3) 在飞往计划着陆机场的飞行中,按正常的燃油和滑油消耗量,使到达的重量不超过批准的

在该机场标高上的最大着陆重量;

(4) 计划着陆机场和所有选定的备降机场的标高,都在确定最大着陆重量的高度范围之内。

(b) 涡轮动力运输类飞机运行时不得违反飞机飞行手册,起飞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 起飞重量不超过该飞机飞行手册中在机场标高和起飞时环境温度下所规定的起飞重量;

(2) 在飞往计划着陆机场和备降机场的飞行中,按正常的燃油和滑油消耗量,使到达的重量不

超过飞机飞行手册中批准的在所涉及的每个机场标高和预计着陆时环境温度下所规定的着陆重量;

(3) 起飞重量不超过飞机飞行手册中所示的重量,以符合考虑到以下因素所需的起飞最小距离:

机场标高、使用跑道,跑道有效坡度和起飞时的环境温度与风的分量。

(c) 涡轮动力运输类飞机起飞时,应当符合本条(b)款及下述要求:

(1) 加速—停止距离不大于跑道长度加上安全道长度(如有时)

(2) 起飞距离不大于跑道长度加上净空道长度(如有时)

(3) 起飞滑跑距离不大于跑道长度。

第91.507 条一台发动机不工作时,调机飞行的批准

(a) 当四发飞机或涡轮驱动的三发飞机有一台发动机不工作时,在符合下列条件时,按公共航

空运输运行的合格证持有人和按照本规则运行的运营人可以调机飞到修理该发动机的基地:

(1) 该型号飞机已经试飞并且符合本条(b)(c)款的要求。

(2) 经批准的飞机飞行手册中含有下列性能数据,并且按照这些数据飞行:

(i) 最大重量;

(ii) 重心极限;

(iii) 不工作的螺旋桨的形态(如适用时)

(iv) 起飞跑道长度(包括温度影响)

(v) 高度范围;

(vi) 型号审定的限制;

(vii) 运行限制范围;

(viii) 性能资料;

(ix) 运行程序。

(3) 运营人具有局方批准的飞机安全运行程序,包括下列要求:

(i) 对于调机飞行,运行重量限制在该次飞行所必需的最低限度,加上所需要的备份油量的重

量;

(ii) 必须在干跑道上起飞。但是,如果在湿跑道上实际进行了起飞技术的演示,并已批准该型

号飞机在湿跑道上进行可正常操纵的起飞,且包含在飞机飞行手册中;

(iii) 所使用机场的跑道可能在起飞和进近过程中需要飞越居民区的运行;

(iv) 确定可使用的发动机运行情况的检查程序。

(4) 在下列情况下不得按照本条起飞飞机:

(i) 起始爬升阶段要求飞越密集的居民区;

(ii) 起飞或目的地机场的气象条件低于最低目视飞行规则气象条件。

(5) 在飞行中不得载运不是飞行机组所需的人员。

(6) 飞行机组成员按本条的飞行时,应当完全熟悉运营人手册中的一发不工作时的调机飞行程

序和飞机飞行手册中的限制和性能资料。

(b) 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多发飞机,一发不工作时,其飞机性能应当经试飞确定如下:

(1) 必须选择速度不低于1.3VS1,在该速度下,在爬升中临界发动机不工作(其螺旋桨被拆下或

置于运营人所希望的状态),其他所有发动机使用本条(b)(3)确定的最大功率,可以正常地操纵该飞机。

(2) 加速到本条(b)(1)所列速度并爬升到15 (50 英尺)所需的距离,应当按下述条件确定:

(i) 起落架放下;

(ii) 临界发动机不工作且其螺旋桨被拆下或置于运营人所希望的状态;

(iii) 其他发动机以不大于按照本条(b)(3)所规定的最大功率运行。

(3) 应当制定起飞、飞行和着陆程序,例如配平设定、功率调定方法、最大功率与速度。

(4) 应当在航路飞行形态下,保证爬升率至少每分钟120 400 英尺)的重量条件下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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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CAR-91R2 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

能。

(5) 应当根据温度对起飞场地长度的影响确定性能。

(c) 涡轮发动机驱动的多发飞机,一台发动机不工作时,其飞机性能应当按下述要求经至少包

3 次起飞试飞来确定:

(1) 应当选择起飞速度VRV2(不低于根据CCAR-25 25.107 对飞机型号合格审定所对应的

速度),在该速度下,临界发动机不工作(其螺旋桨被拆下或置于运营人所希望的状态,如适用时),

其它所有发动机置于不大于CCAR-25 25.101 中阐明的最大功率时,可以正常地操纵该飞机。

(2) 最小起飞场地长度应当是加速并爬升到离地11 35 英尺)达到V2速度(包含在试飞中增

加的速度增量)所需水平距离,再乘以115%,确定这一长度时,要符合下列条件:

(i) 起落架放下;

(ii) 临界发动机不工作,并且其螺旋桨被拆下或置于运营人所希望的状态(如适用时)

(iii) 其它发动机以不大于CCAR-25 25.101 要求的功率来运行。

(3) 必须制定起飞、飞行和着陆程序,例如配平调定值、功率设定方法、最大功率与速度。按

照这些程序运行,在全部起飞滑跑过程中,飞机应当具备正常的操纵性。

(4) 应当按照最大重量不大于CCAR-25 25.121(c)要求的重量来确定性能,但是:

(i) 当两台临界发动机不工作时,最后起飞爬升要求的实际稳定爬升梯度,不小于在起飞航迹

末端的1.2%

(ii) 爬升速度不小于根据本条(c)(4)(i)规定的双发不工作时最后起飞爬升的实际稳定梯度的配

平速度。

(5) 在两台临界发动机不工作爬升时,飞机必须具备正常的操纵性。爬升性能可根据试飞结果

予以计算,其精确度与试飞结果相同。

(6) 按照CCAR-25 25.101 用来计算起飞距离和最后爬升的温度来确定飞机性能。

(d) 本条(c)(4)(5)中的“两台临界发动机”,是指四发飞机在飞机一侧的两台相邻的发动机;

三发飞机是指中间发动机和一台侧发动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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