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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机场监察员业务培训管理办法(MD-CA-2008-1-R1)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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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4-1 15:44:18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中国民用航空机场监察员业务培训管理办法(MD-CA-2008-1-R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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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4-1 15:44:39 |只看该作者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国民用航空机场监察员(以下简称机场监察员)的业务培训管理,规范业务培训工作,保证机场监察员的基本业务工作水平,根据《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规定》(民航总局令第l4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机场监察员的业务培训管理。 第三条 民航总局机场司负责全国民航机场监察员的业务培训管理。民航地区管理局机场处在民航总局机场司的指导下,组织所辖地区机场监察员参加业务培训。 第四条 机场监察员应当接受法律知识培训和业务知识培训,熟悉机场建设与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工作程序,掌握业务工作技能,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第五条 民航总局机场司可以委托有条件的培训单位具体组织实施全国民航机场监察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接受委托的培训单位应当按照民航总局机场司的要求,认真组织培训工作,保证培训质量。 第六条 机场监察员业务培训包括初始业务培训和年度业务复训。 初始业务培训对象为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包括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下同)拟从事机场监察业务、尚未取得机场监察员证的人员。 年度业务复训对象为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已取得机场监察员证的人员。 第七条 申请担任机场监察员的人员,必须经过初始业务培训和岗位实践培训,并取得初始业务培训合格证书及岗位实践培训记录,同时取得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法制职能部门组织的初始法律培训及考试合格证明,方可申请领取机场监察员证。 第八条 初始业务培训采取集中培训的方式,由民航总局机场司统一组织,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0学时。 岗位实践培训采取在岗培训的方式,由申请人所在单位的持证监察员带领参加机场安全检查及建设管理的实际工作。持证监察员在带领申请人参加检查或会议过程中,要对初始培训人员进行全过程指导。 第九条 岗位实践培训应当至少包括参加机场的全面安全检查、专项检查或联合审计2次,参加建设项目审查或行业验收2次。 申请人所在单位应当做好岗位实践培训记录,并加盖公章(岗位实践培训记录表见附录l)。申请人在上报监察员证件申请表时,应当将岗位实践培训记录随初始业务培训合格证书一并上报。 第十条 机场监察员应当每年接受一次年度业务复训。年度业务复训采取集中受训的方式,由民航总局机场司统一组织。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0学时。 第十一条 民航总局机场司制定全国民航机场监察员培训大纲(详见附录2),并于每年的第二季度公布本年度的培训课程计划。 初始业务培训和年度业务复训一般安排在每年的第三、四季度。 第十二条 接受委托的培训单位应当按照民航总局机场司的培训课程计划,确定授课人员,组织编写培训教材。 第十三条 培训单位应当在培训课程结束后,采取考试、撰写论文、提交报告和参加实际操作等方式,对受训学员的学习情况进行测试考核。经测试考核合格的学员,由培训单位颁发培训合格证书。 培训单位应当做好受训学员学习情况记录,并及时将受训学员名单、培训内容、学时、测试成绩等资料以书面和电子文档形式,报送民航总局机场司。 第十四条 机场监察员所在单位应当合理安排申请人和监察员工作,为其参加培训提供时间保证。 第十五条 机场监察员未参加年度业务复训或者年度业务复训不合格的,民航总局机场司、地区管理局可以向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提出建议,由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收留、注销其机场监察员证。第二年仍未参加年度业务复训或者年度业务复训不合格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法制职能部门注销其机场监察员证。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民航总局机场司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5月21日发布并施行的《中国民用航空机场监察员业务考核及培训规定》(MD-CA-2003-1)同时废止。 附录l:民用航空机场监察员初始岗位实践培训记录表 附录2:民用航空机场监察员培训大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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