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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止民用航空运输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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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4-16 14:20:32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我国民用航空运输市场的正常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旅客、货主的合法权益,保障航空运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运输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凡从事民用航空运输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均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民航总局的规章,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公平竞争,确保飞行安全、争取正常飞行、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一负责全国民用航空运输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按职责分工,加强对民用航空运输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
    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本地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鼓励、支持、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民用航空运输市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条航空运输企业在经营活动中,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行为从事经营:
      (一)违反国家和民航总局有关国内航空运价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或压低航空运价;
      (二)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或违反民航总局有关销售代理手续费规定的最高限额,或给予对方单位或个人回扣,私设销售代理以及其他不正当促销手段销售其客票、吨位;
      (三)为了销售本企业的客票、吨位,阻止或限制销售代理人代理销售其他航空运输企业的客票、吨位,或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销售代理人划归本企业直属的客货运输销售分支机构;
      (四)限制旅客、货主自由选择承运人,以排斥其他航空运输企业。但国家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五)利用本企业控制的计算机应用系统管理手段或通信网络控制手段,限制其他航空运输企业或销售代理人的正常运营;
      (六)以高于民航总局规定的有关服务收费标准或者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获得航空运输保障单位的服务;
      (七)收买竞争对手的职员或代理人,损害竞争对手利益

    第七条 机场在航空运输生产保障活动中,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行为,损害其他企业合法权益:
      (一)以本机场销售、值机、飞机配载代理或者其他理由,不正当限制航空运输企业的飞机起降或拒不签订提供其职责范围内的保障服务协议;
      (二)对未与本单位签订委托地面服务代理协议的航空运输企业采取排斥、歧视性措施;
      (三)擅自制订单方无权确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损害旅客、货主和用户的权益;
      (四)利用优势地位,在签订的机场委托地面服务或其他有关代理协议中,违背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把不公平的条款强加给对方;
      (五)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扩大本身业务,排挤其他竞争对手;
      (六)在机场有关服务项目或商业场所经营招标活动中,与投标者相互串通,故意提高或压低标价。
    第八条 销售代理人应当严格履行与航空运输企业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在代理经营活动中,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行为:
      (一)超越航空运输企业委托的代理权限,侵害其他航空运输企业、销售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二)采用财物贿赂或者在票外、帐外给予对方单位或个人回扣,以及其他不正当促销手段招徕客货;
      (三)以虚订的手段控制座位,从事客运销售,损害航空运输企业和其他销售代理人的利益;
      (四)向委托的航空运输企业索取或收受违反民航总局规定的代理手续费。
    第九条 民用航空器维修、航空油料、航材供应、航空结算、计算机和其他从事航空运输生产服务的企业,以及空中交通管制单位,都应当围绕航空运输生产,搞好各项保障和服务工作,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行为:
      (一)擅自制订单方无权确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损害用户权益;
      (二)采用不正当手段,索取、收受财物或其他贿赂;
      (三)以不正当理由制约、限制或者拒绝提供其职责范围内的保障和服务;
      (四)对航空运输企业采取歧视性或者差别待遇;
      (五)空中交通管理、航空油料等保障部门不得从事包机运输业务。
    第十条 本规定规定的上述各类企业以联合或其他合作方式,从事本规定所列举的不正当行为,按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民用航空运输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行使监督检查权。
    第十二条 在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有关职能部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企业(单位)和有关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谎报或隐瞒不报。
    第十三条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投诉或举报,任何人不得阻拦或截留。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接到投诉或举报及时组织调查和处理后,应将调查和处理结果向举报人或投诉人通告,并根据举报人或投诉人要求为其保守秘密。

   

    第四章罚则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三)项、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停飞部分航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六)、(七)项,第七条第(五)项和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四)、(五),第七条第(一)、(二)、(四)项,第九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六)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其中标无效,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警告、停业整顿,并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销售代理人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国外航空公司在华设立的商务办事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运输销售活动,凡违背中国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民航总局将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的十五天内向有关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职能部门和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2月27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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