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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自愿购买 特价机票不退不改并不违规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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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6-30 16:16:49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2011-06-29 《经济参考报》 记者周玉文 

 订购三折或者四折这样的特价机票,不能改签、不能退票,如果不能按时登机,机票只能作废,最多只能退还100多元的基建费和燃油附加费。这是目前我国所有航空公司的所有线路的实际作法。这一作法被许多消费者指责为“霸王条款”,剥夺了消费者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损害了消费者自主选择和公平交易的权利等。

  但在笔者看来,从总体上说,特价机票不能改签或者退票的约定并不违法,当然也就谈不上是损害了消费者权利的问题。

  有人认为“消费者购买了机票以后即是和航空公司签订了一个航空运输合同,即使享受了打折,也不影响这种合同关系”。如果从航空运输合同成立,运输方不能因为打折就降低服务质量角度讲,这样说当然是对的;但如果说和不打折的机票也没有任何区别,这样说就不客观了,因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即消费者在购买机票时双方就约定了机票不能改签和退票,即不能变更和解除合同。

  消费者购买打折不能改签和退换的机票没有误解,也没有受到欺诈和胁迫,是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因而消费者购买打折机票不能改签和退换的约定没有损害其自主选择和公平交易的权利,恰恰相反,这正是消费者自主选择的结果或者一种表现形式。

  最关键的问题还是双方关于“打折机票不能改签和退票”的约定是不是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为如果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即使合同双方是在真实的意思表示下订立的合同,合同当事人也不能受合同的约束。

  我们先看是不是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打折机票不能改签和退票”直接损害是因为某种原因不能按时登机的购票人的财产权,并且这部分人的数量和能够登机的人来讲,肯定是极少数,因而恐怕不能说这种作法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那么,这种作法是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呢?在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五种解除合同的情形中除了第(一)种情形“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以外,第(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这三种情形都是针对非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规定,是法律对非违约方的救济,而在消费者要求对打折机票改签和退票的情况下,航空公司显然不存在上述情形。也就是说,从上述规定中找不到消费者要求对打折机票改签和退票的法律依据。换言之,双方关于“打折机票不能改签和退票”的约定并不违反《合同法》的上述三项规定。第(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我国法律还没有对打折机票的改签和退票即打折旅客运输合同的变更和解除问题作出规定,这一规定自然就没有适用的余地。

  如果消费者是由于不可抗力的发生导致不能登机,航空公司仍然坚持对“打折机票不能改签和退票”,是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笔者认为,即使这样也要具体分析,关键是看是否给消费者造成了损失和能否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如果买到手后没有乘坐即发生不可抗力,距离乘坐时间还有若干天,航空公司还有时间售出,这就应当允许退票了,当然也不应当是全额,并且依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消费者还必须提供不可抗力发生的证明才可以。

  消费者因买到特价机票后发生不可抗力且航空公司还有时间售出,消费者又能证明的情形是少之又少了。所以笔者才认为,从总体上说,特价机票不能改签或者退票的约定并不违法,当然也就谈不上是损害了消费者权利的问题。消费者多了一项选择,有选择总比没有选择好,选择多总比选择少好。如果这项举措真的不适合消费者,它自然会自生自灭,没有必要进行人为的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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