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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和飞行教员合格审定规则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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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7 19:46:05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和飞行教员合格审定规则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和飞行教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61FS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51号
现发布《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和飞行教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61FS),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陈光毅
一九九六年八月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航空器驾驶员和飞行教员的审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则规定了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局方)颁发航空器驾驶员执照和飞行学员、飞行教员合格证与等级的要求,所必需的条件,以及与此相应的权利和限制。
第三条 〔机构与职责〕
民航总局飞行标准部门是民航驾驶员和飞行教员审定工作机构,负责全局驾驶员、飞行教员的审定和执照、合格证的管理工作。
民航地区管理局飞行标准部门是本地区驾驶员和飞行教员审定工作机构,负责本地区驾驶员、飞行教员的审定和执照、合格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必需的执照、合格证、等级和授权〕
(一) 驾驶员执照
1担任中国登记的航空器的机长或机组其他职务的驾驶员,必须持有按本规则为其颁发的有效驾驶员执照。当航空器在境外运行时,外籍驾驶员可以使用航空器运行所在国颁发的有效驾驶员执照,但必须持有按本规则为其颁发的认可证书。
2担任在中国境内运行在外国登记的航空器的机长或机组其他职务的驾驶员,也必须持有局方按本规则为其颁发的有效驾驶员执照或认可证书。
(二) 体格检查合格证
担任航空器的机长或机组其他职务的驾驶员,必须持有局方颁发的有效体格检查合格证或体检合格认可证书。
(三) 飞行教员合格证
除了在轻于空气的航空器上进行飞行教学外,其他担任飞行教学任务的驾驶员,必须持有局方颁发的飞行教员合格证并在该合格证上附有合适的等级,才能取得下列教学资格:
1 提供任何使受训者为获单飞、转场单飞或颁发驾驶员执照、飞行教员合格证或等级的资格所必需的飞行教学;
2 签署驾驶员飞行经历记录本,证明已提供过的任何飞行教学;
3 签署飞行学员合格证或飞行经历记录本,授予其单飞权利。
(四) 飞行学员合格证
在中国登记的航空器上接受教学和单飞的飞行学员,必须持有按本规则为其颁发的有效飞行学员合格证。
(五) 仪表等级
在仪表飞行规则(IFR)条件下或在气象条件低于目视飞行规则(VFR)规定的最低标准下担任航空器的机长,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 飞机驾驶员,应持有仪表等级或持有飞机类别等级的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
2 直升机驾驶员,应持有仪表等级或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并附有不限于目视飞行规则的旋翼机类别等级和直升机级别等级;
3 滑翔机驾驶员,应持有飞机仪表等级或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
4 飞艇驾驶员,应持有带轻于空气类别附加飞艇级别等级的商用驾驶员执照。
(六) Ⅱ类或Ⅲ类仪表运行的授权
1 在Ⅱ类或Ⅲ类仪表运行中担任航空器的机长,必须持有该型航空器的现行Ⅱ类或Ⅲ类仪表运行的授权;对于外国登记的航空器,应取得登记国在Ⅱ类或Ⅲ类仪表运行中担任该航空器机长的批准。
2 在Ⅱ类或Ⅲ类仪表运行中担任航空器的副驾驶,必须持有现行相应的仪表等级或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对于外国登记的航空器,应取得登记国在Ⅱ类或Ⅲ类仪表运行中担任该航空器副驾驶的批准。
(七) A类(入口速度小于169公里/时)航空器驾驶员授权局方认为在授权证明所规定的条件下,该项运行能保证安全,可颁发授权给A类航空器的小型航空器的驾驶员,批准其在Ⅱ类仪表运行中使用该航空器。但此类授权不允许航空器以取酬为目的载运人员或财产飞行。
(八) 执照、合格证的检验
按本规则要求颁发的执照、合格证的持有人,在局方持证检查人员要求检验时,均应出示所持证件以供查验。
第五条 〔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合格证和等级〕
(一) 按本规则颁发下列执照(包括技术审定批准书)、合格证
1 执照:
(1) 私用驾驶员执照:
① 飞机驾驶员执照;
② 旋翼机驾驶员执照;
③ 滑翔机驾驶员执照;
④ 轻于空气的航空器驾驶员执照。
(2) 商用驾驶员执照:
① 飞机驾驶员执照;
② 旋翼机驾驶员执照;
③ 滑翔机驾驶员执照;
④ 轻于空气的航空器驾驶员执照。
(3) 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
① 飞机驾驶员执照;
② 旋翼机驾驶员执照。
2 合格证:
(1) 飞行学员合格证;
(2) 飞行教员合格证。
(二) 下列等级经批准后签注于相应的驾驶员执照上
l 航空器类别等级:
(1) 飞机;
(2) 旋翼机;
(3) 滑翔机;
(4) 轻于空气的航空器。
2 航空器级别等级:
(1) 飞机级别等级:
① 单发陆地;
② 多发陆地;
③ 单发水上;
④ 多发水上。
(2) 旋翼机级别等级:
① 直升机;
② 自转旋翼机。
(3) 轻于空气的航空器的级别等级:
① 飞艇;
② 自由气球。
3 航空器型别等级:
局方确定的所有航空器的型别等级。
4 仪表等级(仅用在私用和商用驾驶员执照上)。
(三) 下列等级经批准后签注于飞行教员合格证上:
l 航空器类别等级:
(1) 飞机;
(2) 旋翼机;
(3) 滑翔机。
2 航空器级别等级:
(1) 飞机级别等级:
① 单发;
② 多发。
(2) 旋翼机级别等级:
① 直升机;
② 自转旋翼机。
3 航空器型别等级:
局方确定的所有航空器的型别等级。
4 仪表等级。
第六条 〔临时执照〕
(一) 对于已经考试合格,在执照上更改姓名、住址或单位和执照遗失或损坏者,在等待局方对其颁发、更改或补发执照时,可颁发有效期不超过120天的临时执照。
(二) 按本条(一)颁发的临时执照,在下列情况失效:
1 临时执照上签注的日期期满;
2 申请人收到所申请的执照;
3 收到被拒发执照的通知。
第七条 〔执照和合格证的有效期〕
(一) 带有期满日期的执照、合格证持有人,在期满之后不得行使该执照、合格证的权利。
(二) 飞行学员合格证和飞行教员合格证在其颁发的月份之后第24个月结束时期满。
飞行教员合格证持有人,仅当其持有现行驾驶员执照和体格检查合格证适合于所行使驾驶员权利时,方为有效。
(三) 按本规则颁发的任何驾驶员执照及等级均无特定的期满日期。但是:
1 驾驶员执照持有人,应按本规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定期检查批准后,在其技术审定批准书上签注的法定期限内有效,逾期按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视为放弃。
2 依据外国驾驶员执照所颁发的执照或认可证书持有人,仅当该执照或认可证书所依据的外国驾驶员执照和体检合格证有效时,才可行使该执照或认可证书的权利。
(四) 任何持有过期执照、合格证或等级的人员,不得行使该执照、合格证或等级的权利
第八条 〔Ⅱ类或Ⅲ类仪表运行授权的有效期〕
(一) 每次Ⅱ类或Ⅲ类仪表运行授权或更新的有效期为6个月。
(二) 申请人在通过实践考试后,可以得到已被授权的任何型号航空器授权的更新。但是,对任何特定型号航空器授权的更新,自通过该型航空器实践考试之日起的12个月之内有效。
(三) 无论是Ⅱ类或Ⅲ类仪表运行授权的更新,都须被视为所持授权的每一型号航空器的Ⅱ类授权的更新。然而,对任何特定型号航空器的授权的更新,不延长任何其它型号航空器Ⅱ类授权的期满日期。
(四) 在授权期满之前的那个月通过更新授权的实践考试,则被视为是在授权期满的那个月更新的授权。
第九条 〔体格检查合格证的有效期〕
体格检查合格证的有效期,按局方颁发的体格检查合格证上签注的有效期。
第十条 〔航空器等级限制〕
(一) 必需的型别等级
担任局方通过航空器型号合格审定程序确定的任何航空器的机长,必须持有局方确定的该航空器的型别等级。
(二) 授权代替型别等级
1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局方授权可代替本条(一)要求的型别等级,在中国国内操作航空器一次飞行或一组飞行:
(1) 所申请授权的运行是调机、练习或训练、驾驶员型别等级的飞行考试或航空器试验飞行,期限不超过60天。如果申请人证明,在其授权期满之前,还未达到完成该种运行目的,按本条颁发的授权可为同一运行再次颁发授权,以增加60天的期限。
(2) 申请人证明,对于该种运行遵守本条(一)的规定是不实际的;
(3) 局方认为,通过在授权上所作的运行限制,可以达到同等的安全水平。
2 对按本款颁发的授权而运行的航空器的限制:
(1) 不以取酬为目的而运行;
(2) 只能载运本次飞行必需的飞行机组成员和验证试验的技术人员。
(三) 类别和级别等级
1 担任载运旅客或以取酬为目的而运行的航空器机长,必须持有该航空器的类别和级别等级。
2 担任除本条(三)1规定范围内的其他运行的航空器机长,必须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 持有适合于该航空器的类别和级0别等级。
(2) 局方授权的飞行教员(以下简称飞行教员),对该驾驶员在其单飞航空器类别和级别上,进行了飞行教学,并在飞行记录本上签字,批准单飞;
(3) 已在该类别和级别航空器上单飞,并已有机长时间记录。
(四) 高高度飞机
1 任何人在使用升限或最大使用高度(以低者为准)高于平均海平面(MSL)7600米的增压飞机上担任机长,必须完成本款规定的地面和飞行训练,并且由经批准的教员在其飞行记录本或训练记录上签署了意见,证明其已经完成了训练。这些训练包括:
(1) 地面训练:内容包括高空空气动力学和气象学;呼吸作用;缺氧的结果、症状、原因及其他高空疾病;没有补充氧气能保持清醒的时间;延迟使用补充氧气的后果;气体膨胀和形成气泡的原因、后果;消除气体膨胀、气泡形成和其他高空疾病的预防措施;释压的物理现象和事件介绍;以及高空飞行其他生理学方面的知识;
(2) 飞行训练:在能代表本款规定的一种飞机或经批准的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上进行的这种训练,必须包括在7600米以上正常巡航飞行时的操作;模拟紧急释压时合适的应急程序(无需实际使飞机释压);以及应急下降程序;
2 如果该员能提供文件证明,他在能代表本款规定的一种飞机或经批准的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上,完成了下列检查之一,则不必进行本款要求的训练:
(1) 原军用航空器驾驶员在军用航空器上已完成了机长检查;
(2) 完成了由局方飞行标准监察员(以下简称监察员)或委任飞行检查代表(以下简称委任代表)按有关运行规定进行的机长熟练检查。
(五) 后三点飞机
担任后三点飞机的机长,必须已接受经批准飞行教员的飞行教学,该教员认为其合格于操作后三点飞机,并在飞行记录本上作了这样的签署记录。教员签署的意见必须证明其在正常起飞与着陆、侧风起飞与着陆、三点式着陆(除非厂家不推荐三点式着陆)和复飞程序上均合格。
(六) 本条对于滑翔机不要求级别等级。此外,本条的等级限制不适用于下列人员:
1 飞行学员合格证的持有人;
2 在按试验或特许飞行证的权利操作航空器时的驾驶员执照的持有人;
3 在接受局方给予的飞行考试时的申请人;
4 在操作无机载加热器的热气球时的具有轻于空气的航空器类别等级的驾驶员执照持有人。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执照、合格证和等级的申请与审批〕
(一) 申请人符合本规则规定的条件,方可申请执照、合格证和等级。申请时应以局方规定的格式和方法进行,并按规定交纳费用。
(二) 申请人经局方批准后方可取得相应的执照、合格证和等级。批准的航空器类别、级别、型别和其他等级,均应签注在其执照上。
(三) 申请人,由于在飞行训练或飞行考试中所用航空器的特性不能完成规定的驾驶员操作动作,因此不能完全符合本规则规定的飞行技能要求,但符合所申请执照、合格证或等级的所有其他要求,则向其颁发签注相应限制的执照、合格证或等级。
(四) 申请人所持有的体格检查合格证上有特殊限制,则执照也应受相应限制。
(五) 初次颁发Ⅱ类仪表运行授权时,只准许决断高(DH)45米和跑道视程(RVR)500米的Ⅱ类运行。当持有人证明,在六个月之内,已在实际或模拟的仪表条件下45米决断高做过3次Ⅱ类仪表着陆系统(ILS)进近到着陆时,该限制方可撤消。
(六) 执照、合格证被吊扣期限内不得行使如下权利:
1 执照被吊扣者,在吊扣期内不得申请在该执照上增加任何等级;
2 合格证被吊扣者,在吊扣期内不得申请在该合格证上增加任何等级。
(七) 执照、合格证被吊销后不得行使如下权利:
1 执照被吊销者,自吊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申请任何驾驶员执照或等级;
2 合格证被吊销者,自吊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申请任何合格证。
第十二条 〔考试的一般程序〕
按本规则规定进行的各项考试,均应由局方指定人员主持,并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
第十三条 〔笔试的准考条件和通过成绩〕
(一) 笔试的申请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 出示已完成本规则对于申请执照、合格证或等级所要求的地面教学或自学课程的证明;
2 出示作为其本人身份证明的执照、合格证或其他官方文件。
(二) 最低通过成绩为80分(百分制)。
第十四条 〔飞行考试的准考条件〕
为了取得参加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合格证、航空器等级或仪表等级的飞行考试的资格,申请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 在接受飞行考试前24个月内已通过了必需的笔试;
(二) 具有本规则中相应规定的教学和飞行经历;
(三) 持有局方颁发的有效体格检查合格证;
(四) 符合为其颁发所申请的执照、合格证或等级的年龄条件;
(五) 具有飞行教员的书面教学记录,证明其在申请日期之前的60天内,已对申请人进行了准备飞行考试的飞行教学,并且认为该申请人有能力通过考试。
第十五条 〔从未持有局方颁发的合格证的飞行教员处接受的飞行教学〕
从下列两处接受的飞行教学可以用于满足按本规则颁发执照、合格证或等级的条件:
(一) 中国或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其他缔约国武装部队训练军队驾驶员的训练大纲中接受的飞行教学;
(二)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其他缔约国的颁发执照当局授权的飞行教员所给予的飞行教学,而且这种飞行教学是在中国之外进行的。
第十六条 〔飞行考试的一般要求〕
(一) 执照或等级申请人的操作能力,依据下列标准判断:
1 在航空器性能和限制范围内,完成各种程序和动作,包括航空器各系统的使用;
2 完成适合于该航空器的各种应急程序和动作;
3 柔和准确地操作航空器;
4 具有良好的判断力;
5 能灵活应用航空知识;
6 操作程序规范、动作准确,飞行实践证明其具有独立操作航空器的能力。
(二) 飞行考试每个项目分别评分,并给予总体评分和评语,最低通过分数为4分(五分制)。如果申请人按本条(一)有关条款未能完成任一必需的驾驶员操作,则该申请人飞行考试不合格。在申请人的任一驾驶员操作尚未合格之前,该申请人无资格取得所申请的执照、合格证或等级。
(三) 在必考科目上操作失败,已使申请人无资格取得所申请的执照、合格证或等级时,监察员和委任代表或申请人可随时中断考试。如果考试已中断,申请人仅有权取得那些已完成的驾驶员操作的成绩。
第十七条 〔飞行考试必需的航空器和设备〕
申请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合格证或等级,必须为飞行考试提供中国登记的相应的航空器,该航空器应具有标准的适航证。但经实施考试的监察员或委任代表同意,也可提供中国登记的具有其它适航证的航空器,或提供外国登记的由登记国审定合格的航空器。
(一) 用于飞行考试的航空器必需的设备(除操纵装置外)
1 飞行考试中驾驶员操作所用的必需设备;
2 飞行考试中使用的航空器,在驾驶员操作上没有禁止运行的限制;
3 为使每个驾驶员能安全操作航空器,除本条(三)规定外,驾驶员座位应有足够的视野;
4 为便于评价申请人的表现,提供给委任代表活动的座椅,应使驾驶舱内外有足够的视野。
(二) 必需的操作装置
按本条规定提供给驾驶员飞行考试的航空器(除轻于空气的航空器外),必须具有易于为两个驾驶员接触,并以正常方式操作的发动机功率操作装置和飞行操纵装置,除非监察员或委任代表在考虑了所有因素后认为没有这些装置,飞行考试也能安全进行;对于具有诸如前轮转弯操纵装置、刹车、开关、燃油选择器、发动机空气流量控制器等其他操纵装置的航空器,虽然这些装置对于两名驾驶员不是能轻易地触摸到和以正常方式操作的,但是,如果按其适航证要求有一名以上驾驶员,或者如果监察员或委任代表确定飞行能安全进行,也可以使用。
(三) 模拟仪表飞行设备
对申请人的飞行考试如涉及仅按仪表操作的飞行动作,必须提供让监察员或委任代表满意的设备,用于隔断申请人对于航空器外部的目视参考物。
(四) 单操纵装置航空器
按本条规定用于飞行考试的航空器,如仅为在私用和商用驾驶员执照上增加级别或型别等级而不涉及仪表飞行考试,可以装有单套操纵装置。在这种情况下,监察员或委任代表通过从地面或从其他航空器上的观察来确定申请人的能力。是否可行,由监察员或委任代表确定。
第十八条 〔飞行考试中监察员和委任代表的地位〕
监察员或委任代表对申请人实施飞行考试,目的在于观察其满意完成飞行考试要求程序和动作的能力。监察员或委任代表在飞行考试期间不是该航空器的机长,但如需要,必须预先安排,方可担任该次飞行的机长。不管在飞行考试期间使用何种型别的航空器,申请人和监察员或委任代表,彼此之间都不受本规则关于载运旅客条件规定的约束或限制。
第十九条 〔考试不合格后的补考〕
未通过笔试或飞行考试的申请人,自考试不合格之日起30天内不得申请再次考试。但是,对于首次考试不合格者,在出示飞行教员的书面记录,证明已进行了相应的飞行或地面教学,并认为申请人有能力通过考试后,可在30天内申请再次考试。
第二十条 〔飞行经历记录本〕
(一) 为了符合本规则执照、合格证或等级以及近期飞行经历所规定的在驾驶座位上的飞行时间要求,必须有飞行经历记录本中可靠的记录来证明。飞行经历记录本的格式由局方规定,由驾驶员本人填写,经飞行教员或经批准的人员签字并由本人保存。
(二) 飞行经历记录本填写
每个驾驶员对于所记录的每次飞行或课程必须填写下列内容:
1 一般项目
(1) 日期;
(2) 总飞行时间;
(3) 起飞和着陆的地点;
(4) 航空器型号和识别标志。
2 驾驶员经历或训练的种类
(1) 机长或单飞;
(2) 见习正驾驶;
(3) 副驾驶;
(4) 接受授权飞行教员的飞行教学;
(5) 接受授权飞行教员的仪表飞行教学;
(6) 驾驶员地面训练器教学;
(7) 操作组成员(轻于空气的航空器);
(8) 其他驾驶员时间。
3 飞行条件
(1) 昼间或夜间;
(2) 实际仪表;
(3) 模拟仪表条件。
(三) 驾驶员时间的记录
1 单飞时间
航空器上仅有驾驶员唯一乘员时的飞行时间才可以记作单飞时间。但是,飞行学员在需要一名以上飞行机组成员时,其行使机长职权的飞行时间也可记作单飞时间。
2 机长飞行时间
(1) 私用或商用驾驶员只能将下列飞行时间记作机长时间:在取得等级的航空器上作为操纵装置的唯一操纵者的飞行时间;当他是航空器的唯一驾驶员时的飞行时间;
在需要一名以上驾驶员的航空器上担任机长时的飞行时间。
(2) 航线运输驾驶员可将他担任机长的全部飞行时间记作机长时间。
(3) 持有合格证的飞行教员可将他担任飞行教员的全部飞行时间记作机长时间。
3 见习正驾驶飞行时间驾驶员可将在飞行教员监视下完成机长职责的机长座飞行时间记作见习正驾驶飞行时间。
4 副驾驶飞行时间
在需要一名以上驾驶员的航空器上担任副驾驶的飞行时间,记作副驾驶时间。
5 仪表飞行时间
在实际或模拟仪表飞行条件下,仅按仪表操作航空器的时间,记作仪表飞行时间。每次记录必须包括完成每次仪表进近的地点和种类。仪表飞行教员可将在实际仪表气象条件下担任仪表飞行教员的时间记作仪表飞行时间。
6 教学时间
接受飞行教学、仪表飞行教学、驾驶员地面训练器教学或地面教学时间的所有时间记作教学时间,必须由给予上述教学的有适当等级和合格证的教员签字证明。
(四) 出示飞行经历记录本
1 在局方授权的持证检查人员要求检验时,驾驶员必须出示其飞行经历记录本。
2 飞行学员在所有转场单飞中必须随身携带其飞行经历记录本,用作必需教员许可和签字的证明。
3 私用驾驶员在下列条件单飞中,必须携带有教员签字的记录本:
(1) 距接受教学的机场超过100公里;
(2) 在需要与空中交通管制联系的空域中;
(3) 在日落到日出之间;
(4) 在该驾驶员没有取得等级的航空器上。
第二十一条 〔身体缺陷期间的限制〕
任何人当其有已知的身体缺陷或已知的身体缺陷加重,使其不符合现行体格检查合格证标准时,不得担任机长或飞行机组其他成员。
第二十二条 〔副驾驶资格要求〕
(一) 担任型号合格审定为必需一名以上驾驶员飞行机组成员的航空器上的副驾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 持有现行驾驶员执照,并具有相应的航空器类别和级别等级。
2 按训练要求,完成了该机型副驾驶所有教学内容和训练科目,达到本条(二)的要求,经局方检查合格并在技术审定批准书上授权后,可担任该型航空器的副驾驶。
(二) 担任型号合格审定为必需一名以上驾驶员飞行机组成员的航空器的副驾驶,必须在担任该职务之月前第12个日历月开始之日起,对于该型航空器应符合下列要求:
1 熟悉该航空器的发动机、主要部件和系统、主要仪表设备、性能和限制、标准和应急操作程序、以及经批准的航空器飞行手册或经批准的飞行手册资料、卡片与标志等全部信息。
2 完成并记录了下列内容:
(1) 在该航空器上作为飞行操纵装置的唯一操纵者的三次起飞和三次全停着陆;
(2) 对于多发航空器,当某一发动机停车情况下,能按发动机停车后程序和动作处置。
本要求可在局方认可的模拟机上满足。
第二十三条 〔见习正驾驶资格要求〕
(一) 取得了该机型副驾驶资格的授权后,按训练大纲规定完成了转见习正驾驶的副驾驶飞行时间,达到标准,可申请进入转见习正驾驶训练。
(二) 完成并记录了按该机型训练大纲规定的转正驾驶科目训练内容,经监察员或委任代表考核合格,并签署技术审定批准书,授权为见习正驾驶后,可在飞行教员监视下在机长座完成机长工作和职能的运营飞行。
(三) 担任航空器见习正驾驶,必须符合本规则第二十四条相应的飞行复查、近期飞行经历(在教员监视下进行)和熟练检查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正驾驶资格要求〕
驾驶员必须持有相应的驾驶员执照和航空器类别、级别等级,并按训练大纲要求完成了规定的机长科目和运营飞行训练,经检查合格,方可在其执照上签注航空器型别等级和在技术审定批准书上授权为正驾驶;通用航空驾驶员在执行作业任务前,还必须进行相应作业项目的训练,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授权该作业项目的正驾驶。
指派正驾驶担任型号合格审定为一名以上飞行机组成员的航空器机长,必须符合航空器类别、级别、型别
等级,运营飞行的规定和下列相应的要求。
(一) 飞行复查
1 飞行复查由地面和飞行检查组成,应包括以下内容:
(1) 民航现行的一般运营和飞行规则;
(2) 能够证明该驾驶员安全行使其执照权利所必需的操作和程序;
(3) 滑翔机驾驶员可进行三次带飞,每次应包括360°转弯。
2 完成了由监察员或委任代表所主持的飞行复查,并在飞行经历记录本上签字,证明复查合格。
3 本款的飞行复查,可与本条(二)规定的近期飞行经历适用的要求结合进行,是否相结合由监察员或委任代表确定。
4 完成本条(三)规定的熟练检查或本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驾驶员执照定期检查的可不再进行飞行复查。
(二) 近期飞行经历
1 一般经历:担任合格审定为一名以上飞行机组成员的航空器机长,必须在该次飞行前90天内,在同一类别、级别和型别的航空器上,作为飞行操纵装置的唯一操纵者,完成了3次起飞和3次全停着陆。
2 夜间经历:在日落后1小时到日出前1小时的期间担任航空器的机长,必须在该次飞行前90天内,在所使用的航空器类别和级别上,至少做过3次起飞和3次全停着陆。
3 仪表经历:
(1) 在仪表飞行规则下或在低于目视飞行规则规定的最低标准的气象条件下担任机长,必须在过去的6个日历月内,至少有6小时的仪表飞行时间和6次仪表进近(滑翔机至少3小时,3次)。
(2) 仪表资格检查。在规定时间或其后6个日历月期间,不符合本款3(1)近期仪表经历要求的驾驶员,不得在仪表飞行规则或在低于目视飞行规则规定的最低标准的气象条件下担任机长,直到在相应的航空器上经监察员或委任代表考试合格后,方可担任机长。经局方批准,这种检查的部分或全部内容可在装备用于仪表训练的驾驶员地面训练器上或航空器模拟机上实施。
(三) 熟练检查:
机长必须按民航总局有关规定进行熟练检查合格后,方可执行相应的运营飞行任务。
第二十五条 〔驾驶员执照定期检查〕
(一) 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的持有人,必须按本条(二)规定的期限完成由局方监察员或委任代表实施的定期检查。
(二) 检查期限:
1 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持有人每6个月检查一次;
2 商用驾驶员执照持有人每12个月检查一次;
3 私用驾驶员执照持有人每24个月检查一次。
局方认为必要时,可对执照持有人进行不受期限和次数限制的飞行检查。
(三) 检查内容:
1 机长检查,应以颁发其执照时对航空知识和飞行技能的要求内容为标准;
2 见习正驾驶检查,应以局方批准的该机型训练大纲规定的转机长科目内容为标准;
3 副驾驶检查,应以局方批准的该型号航空器训练大纲规定的航空知识和飞行技能要求的内容为标准;
4 驾驶舱资源管理和机组配合。
(四) 检查方式:
1 航空知识笔试。
2 实践检查:
(1) 模拟机飞行;
(2) 飞行记录器判读;
(3) 实际飞行。
(五) 检查情况记录:
检查结果,记录在飞行员技术审定批准书上。
第二十六条 〔姓名、住址或单位变更〕
(一) 在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合格证上更改姓名,其申请书必须附有该申请人现行执照、合格证和身份证或证实这种改变的其它文件副本。这些文件经审查后退还申请人,复印件存档。
(二) 已变更其住址或单位的驾驶员执照或飞行教员合格证持有人,自变更之日起30天后,必须持有变更后的有效执照、合格证。否则不得行使其执照、合格证所赋予的权利。
(三) 在执照、合格证上更改姓名、住址或单位者,可向地区管理局申请,取得有效期不超过120天的临时执照,作为等待更改执照、合格证的证明。
第二十七条 〔执照、合格证的自愿放弃〕
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合格证的持有人,由于本人原因,可以自愿放弃该证,但必须提交有本人签字的声明。
第二十八条 〔执照、合格证遗失或损坏后的补发〕
(一) 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合格证遗失或损坏后,申请人应向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补发证件,该申请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 写明遗失或损坏执照、合格证的人员姓名、所在单位、永久通信地址(包括邮政编码)、出生日期和地点,以及有关该执照、合格证颁发的级别、号码、日期和在该证所注明的等级等需要填写的内容。
2 申请人按有关规定交纳补发证件所需费用。
(二) 已遗失或损坏按本规则颁发执照、合格证的持有人,可向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取得有效期不超过120天的临时执照。
第三章 增加等级和特殊规定
第二十九条 〔适用范围〕
在驾驶员执照或飞行教员合格证颁发后,增加等级的条件及颁发某些驾驶员执照与等级的特殊要求和限制,适用本章规定。
第三十条 〔增加航空器等级〕
申请人在取得执照、合格证后,为了增加航空器等级,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 类别等级
申请在执照上增加类别等级,必须符合本规则对于颁发与其申请的类别等级权利相应的驾驶员执照的条件,并通过相应航空器类别等级的飞行考试。
(二) 级别等级
申请在执照上增加航空器级别等级,必须出示经飞行教员签署的飞行经历记录本,证明申请人已在所申请级别等级的航空器上接受了飞行教学,并能胜任其类别等级所适用的驾驶员执照所要求的飞行操作,并且必须通过适用于其驾驶员执照和其所申请的航空器级别等级的飞行考试。
持有自由气球级别等级者申请飞艇级别等级,必须按照本条(一)的规定,具备申请轻于空气的航空器类别等级的条件。
(三) 型别等级
申请型别等级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 具有相应的航空器等级并完成所申请型别等级训练大纲规定的转机型训练;
2 通过飞行考试,取得在所申请型别等级的航空器上胜任飞行操作的证明;
3 通过仪表等级的飞行考试,取得在所申请型别等级的航空器上在仪表规则条件下胜任飞行操作的证明。否则必须在其执照技术审定批准书上签注“仅限目视飞行规则(VFR)”限制的型别等级;
4 当仪表等级颁发给持有一个以上型别等级者时,对于其没有取得仪表合格性证明的型别等级,应在执照技术审定批准书上签注“仅限目视飞行规则(VFR)”的限制。
第三十一条 〔仪表等级条件〕
申请取得飞机或直升机仪表等级的申请人,必须持有现行私用驾驶员执照并带有适用于所申请仪表等级的航空器等级,并具备下列相应的条件:
(一) 地面教学内容
仪表等级笔试的申请人,必须已接受地面教学,或已进行有记录的自学,内容至少包括适用于所申请等级的下列航空知识:
1 民航总局关于仪表飞行的有关规定、仪表飞行规则(IFR)、空中交通管制规则程序和有关的航行资料和通告;
2 适用于仪表飞行规则(IFR)飞行的无线电领航,使用甚高频全向信标(VOR)、自动定向仪(ADF)和仪表着陆系统(ILS)等无线电导航设备进行仪表飞行规则(IFR)飞行,仪表飞行规则(IFR)航图和仪表进近图的使用;
3 航空气象报告和预报的获得与使用,以及根据这些信息和对天气情况的观测,预测天气趋势的要点;
4 在仪表气象条件下,如何安全有效的操作相应的飞机或直升机。
(二) 飞机仪表飞行教学与技能
申请仪表等级飞行考试,必须出示由飞行教员签署的书面记录,证明申请人已在飞机上接受了下列仪表飞行操作的教学,并胜任每项飞行操作:
1 仅按仪表操作飞机并准确完成各项机动飞行;
2 使用甚高频全向信标(VOR)和自动定向仪(ADF)系统进行仪表飞行规则(IFR)飞行,包括遵守空中交通管制指令和程序;
3 使用甚高频全向信标(VOR)、自动定向仪(ADF)和仪表着陆系统(ILS)进近至公布的最低标准(使用ADF和ILS的教学可在仪表地面训练器上进行,使用ILS下滑道的教学可在机载的ILS模拟练习器上进行);
4 在模拟或实际的仪表飞行规则(IFR)条件下,在中国民用航路或空中交通管制(ATC)指定航线上的转场飞行,应包括一次至少为470公里航程的飞行,其中应含有在不同的机场进行的甚高频全向信标(VOR)、自动定向仪(ADF)和仪表着陆系统(ILS)进近;
5 模拟的应急情况包括:从不正常姿态中改出、设备或仪表故障、失去通信联络、发动机停车(如使用多发飞机)以及失去进近条件后的复飞程序。
(三) 直升机仪表飞行教学与技能
申请仪表等级飞行考试,必须出示飞行教员签署的飞行记录,证明申请人已在直升机上接受了下列仪表飞行操作的教学,并胜任每项飞行操作:
1 仅按仪表操纵直升机并准确完成直升机的机动飞行。
2 使用甚高频全向信标(VOR)和自动定向(ADF)系统进行仪表规则(IFR)飞行,包括遵守空中交通指令和程序。
3 使用甚高频全向信标(VOR)、自动定向仪(ADF)和仪表着陆系统(ILS)仪表进近至公布的最低标准(使用ADF和ILS系统的教学可在仪表地面训练器上进行,使用ILS下滑道的教学可在机载的ILS模拟练习器上进行)。
4 在模拟的或实际的仪表飞行规则(IFR)条件下,在中国民用航空航路或空中交通管制(ATC)指定航线上转场飞行,应包括一次至少为200公里的飞行,其中应含有在不同的机场进行的甚高频全向信标(VOR)、自动定向仪(ADF)和仪表着陆系统(ILS)进近。
5 模拟的仪表飞行规则(IFR)应急情况包括:设备故障、失去进近条件后的复飞程序以及到非计划的备降场备降。
(四) 飞行经历要求
仪表等级的申请人必须至少具有下列作为驾驶员的飞行时间:
1 总共125小时作为驾驶员的飞行时间,其中50小时是在有动力航空器上转场飞行中(除了持飞行学员合格证外)担任机长的飞行时间。每次转场飞行必须在距起始出发点100公里外的一点着陆。
2 40小时模拟或实际的仪表飞行时间,其中在局方认可的仪表地面训练器上由教员进行仪表教学的时间不超过20小时。
3 由飞行教员给予仪表飞行教学的时间15小时,包括至少5小时在相应的飞机或直升机上进行。
(五) 笔试
仪表等级的申请人必须通过适用于所申请仪表等级的笔试,笔试内容与本条(一)要求的地面教学内容相同。
(六) 飞行考试
仪表等级的申请人必须通过在飞机或直升机上的飞行考试。考试必须包括由实施考试的监察员或委任代表选定的仪表飞行程序,以确定申请人能否胜任完成本条(二)或(三)要求教学的仪表飞行规则(IFR)操作。
第三十二条 〔Ⅱ类或Ⅲ类仪表运行授权的条件〕
(一) Ⅱ类或Ⅲ类仪表运行的申请人必须持有:
1 驾驶员执照并带有仪表等级或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
2 该航空器型号的型别等级。
(二) 飞行经历
除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持有人外,Ⅱ类或Ⅲ类仪表运行授权的申请人必须至少符合下列要求:
1 担任机长在目视飞行规则(VFR)条件下夜间飞行时间50小时;
2 实际的或模拟的仪表飞行时间75小时,其中模拟训练器时间不超过25小时;
3 担任机长转场飞行时间250小时。
本条(二)1和2规定的夜间和仪表飞行时间,也可用于满足(二)3的条件。
(三) 必需的飞行考试
1 下列人员必须通过飞行考试:
(1) 申请颁发或更新Ⅱ类或Ⅲ类仪表运行的申请人;
(2) 申请增加另一型号航空器Ⅱ类或Ⅲ类仪表运行的申请人。
2 为了取得参加飞行考试的资格,申请人必须符合本条(一)的条件。如果在本次考试前12个月以内有一次没有通过包括Ⅱ类或Ⅲ类运行的考试,还必须符合下列近期经历要求:
(1) 本规则二十四条(二)3的要求;
(2) 在本次考试前6个月内至少完成6次(包括人工操作3次)仪表着陆系统(ILS)进近,并且是在拟飞行考试型别等级的航空器上,在实际或模拟的仪表飞行条件下进近到仪表着陆系统(ILS)进近的最低着陆高度。但是,这些进近无需进近到Ⅱ类或Ⅲ类运行批准的决断高。
本条(三)2(2)的飞行时间可用于满足(三)2(1)的条件。
3 为符合(三)2(2)款要求的各次进近,必须在与所申请的类别、级别和型别相同的航空器上或合格的飞行模拟机上完成,该模拟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 具有与所申请的航空器相同的类别、级别和型别;
(2) 是按照运营飞行规定经局方批准的训练大纲使用的;
(3) 进近按适用要求可以飞至Ⅱ类或Ⅲ类运行批准的警戒高和决断高。
(四) 飞行考试程序
1 申请人必须通过口试证明具有下列知识:
(1) 着陆所需距离的计算;
(2) 决断高的判别;
(3) 失去进近条件后复飞的程序和利用姿态引导系统的技术;
(4) 跑道视程(RVR)及其使用和限制;
(5) 目视参照物的使用及其可用性或限制;
(6) 低跑道视程(RVR)情况下,最后进近期间从仪表飞行转入目视飞行有关的程序和技术;
(7) 垂直和水平风切变的影响;
(8) 仪表着陆系统(ILS)和跑道灯光系统的特性和限制;
(9) 飞行指引系统,自动进近耦合器(包括轴分离型),自动油门系统和其他必需Ⅱ类或Ⅲ类设备的特性和限制;
(10) Ⅱ类或Ⅲ类进近期间副驾驶的职责;
(11) 仪表和设备故障警告系统。
2 飞行考试必须在符合民航总局有关Ⅱ类或Ⅲ类仪表标准要求的航空器上进行。考试包括至少两次仪表着陆系统(ILS)进近到30米,其中至少一次着陆和一次复飞。所有进近必须使用经批准的飞行操纵引导系统。但是,如装有经批准的自动进近耦合器,则至少一次进近必须人工操纵。对于具有一台发动机停车后实施失去进近性能的多发航空器,必须在到达中指点标或近台之前将一台发动机置于慢车或零推力实施复飞,所要求的飞行动作必须只按仪表并在持有该航空器等级的副驾驶配合下完成。
(五) 对于Ⅲ类仪表运行的申请人,还应增加下列口试内容:
1 根据适用情况,确定和察知警戒高或决断高,包括使用无线电高度表;
2 根据适用情况,在到达警戒高或决断高之前及达到之后,察知并恰当地对所遇到的重要失效作出反应;
3 使用计算的或固定的姿态引导显示器所进行的中断进近程序和技术,预期的(视适用情况)按人工复飞或自动复飞及其与起始高度相关的高度损失;
4 跑道视程的限制,包括确定起管制作用的跑道视程和所需的跑道视程测量仪;
5 目视参照物的使用,它们的可得性或限制,以及在减小的跑道视程读数下它们通常可被辨认时的航空器所处高度,包括:
(1) 在进近、改平和滑跑中,条件非预期的恶化到小于最低跑道视程;
(2) 当在天气最低条件下,说明预期的目视参照物;
(3) 在能见度处于或高于着陆最低值时,在进近中目视参照物的预期顺序。
6 察知允许的航空器位置极限和在进近、改平,以及(如果适用)在滑跑中对飞行航径跟踪;
7 视适用情况,对机载或地面系统故障或异常,特别是在过了警戒高之后的故障或异常的察知和反应。
(六) 对于Ⅲ类仪表运行的申请人,还应增加下列飞行考试内容:
1 飞行考试必须在一架符合Ⅲ类运行有关要求的航空器上进行。
2 考试由至少两次飞至低到地面之上30米的仪表着陆系统进近组成,包括至少一次着陆和一次从非常低的复飞动作中会造成接地的高度起始的中断进近。
3 所有的进近必须用合格的自动着陆系统或经批准的着陆系统进近。
4 对于有单发中断进近性能的多发航空器,必须有一次进近在到达中指点标或外指点标之前使一台发动机(如适用,该发必须是关键发动机)定在慢车或零推力位置下的中断进近。
5 对基于使用“故障—消极”滑跑控制系统的Ⅲb类运行,考试必须包括用目视参照物或目视和仪表参照物组合进行的至少一次人工滑跑。此动作必须在下列条件下用“故障—消极”脱开滑跑控制系统起始:
(1) 在主起落架接地后;
(2) 在前起落架接地前;
(3) 在允许在跑道上安全着陆的最不利的侧向接地位移的有代表的条件下;
(4) 在Ⅲb类运行中预料的气象条件下。
第三十三条 〔牵引滑翔机的航空器机长经历和训练要求〕
(一) 持有按本规则颁发的有效驾驶员执照,如果仅持有私用驾驶员执照,必须具有下列飞行经历之一:
1 100小时在有动力航空器上的驾驶员飞行时间;
2 200小时在有动力或其它航空器上驾驶员飞行时间。
(二) 已完成并在飞行经历记录本中记入:
1 飞行记录本上有给予飞行教学的教员签字,证明已接受了地面和飞行教学,熟悉安全牵引滑翔机必需的技术和程序,包括牵引速度限制、应急程序、使用的信号和最大坡度。
2 在一名符合本条要求驾驶员陪同下,在牵引滑翔机的航空器上作为唯一操纵者至少3次飞行,陪同的驾驶员是已经符合本条要求的,并且已完成和记录担任牵引滑翔机的航空器机长至少10次飞行;或在牵引滑翔机的航空器上作为唯一操纵者至少3次模拟的牵引飞行(由符合本条要求的驾驶员陪同),并且在被航空器牵引的滑翔机上作为驾驶员或观察员至少3次飞行。
(三) 在过去12个月之内,至少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1 在符合本条要求的驾驶员陪同下,完成至少3次实际或模拟的滑翔机牵引;
2 作为被航空器牵引的滑翔机机长完成至少3次飞行。
第三十四条 〔合格飞行院校的毕业生的特殊规定〕
(一) 在民航总局审定合格的飞行院校毕业的毕业生,可取得相应的执照和等级。
(二) 合格飞行院校的毕业生,如果在其毕业日期后60天之内出示其毕业证明,则认为该毕业生符合本规则适用的航空经历的条件。
(三) 合格飞行院校的毕业生,在其毕业后60天内申请执照或等级,则认为该申请人符合适用于该执照或等级的航空知识和飞行技能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对原军用航空器驾驶员的特殊规定〕
(一) 一般要求
1 原军用航空器驾驶员,申请私用、商用或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和等级,必须符合本条适用条件,方可取得相应的执照或等级。
2 申请人必须出示原始技术档案,证明其飞行经历、个人简历、技术等级以及是否曾经停飞、停飞的原因和时间等,否则,拒绝接受其申请。
3 申请人必须持有中国民用航空总局颁发的有效体检合格证。
4 凡因飞行技能或涉及航空器违章操作的惩罚被取消飞行资格的原军用航空器驾驶员,只允许申请私用驾驶员执照,而不得申请商用和航线运输执照或等级。
(二) 申请私用驾驶员执照的申请人必须具备下列要求:
1 具备本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资格要求和相应航空器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2 申请执照和等级前12个月内仍在飞行者,只需通过民用航空规章有关部分的考试;申请执照或等级前12个月内已不参加飞行者,则必须通过相应的航空知识笔试和飞行考试。
(三) 申请商用驾驶员执照的申请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 具备本规则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资格要求;
2 符合本规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航空知识要求,并通过了笔试;
3 必须具备所申请执照的相应飞行经历要求。如申请的航空器等级与原所飞航空器不同,还必须完成经局方批准的转机型训练大纲规定科目的训练,并持有飞行教员做出的书面记录,证明其有能力通过本规则第五十九条规定的飞行技能要求的考试。
(四) 申请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的申请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 具备本规则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资格要求和第六十九条规定的飞机驾驶员飞行经历要求或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旋翼机驾驶员飞行经历要求;
2 申请的航空器类别、级别、型别等级与其所飞的军用航空器类别、级别、型别等级完全相同;
3 在申请执照或等级前12个月之内必须仍在飞行;
4 具备本规则第六十八条规定的飞机驾驶员航空知识要求或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旋翼机驾驶员航空知识要求,并通过了笔试;具备第七十条规定的飞机驾驶员飞行技能要求或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旋翼机驾驶员飞行技能要求,并通过了飞行考试。
第三十六条 〔依据外籍驾驶员执照颁发执照或认可证书〕
(一) 目的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其他缔约国颁发的现行私用、商用或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的持有人,可按本条申请驾驶员执照或认可证书,以便取得担任中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驾驶员的资格。
(二) 颁发的执照或认可证书
颁发给本条申请人的驾驶员执照或认可证书,上面应注有所依据的外籍驾驶员执照的颁发号码和国别。对持有外籍私用驾驶员执照的申请人,颁发私用驾驶员执照或认可证书;对持有外籍商用或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的申请人,颁发给商用驾驶员执照或相应的认可证书;特殊情况下,对持有外籍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的申请人,经中国民航总局考试合格后,可以颁发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但他的外籍驾驶员执照必须等于或者高于国际民航组织(ICAO)关于该执照的最低标准。
(三) 对用于颁发执照或认可证书所依据执照的限制
只准使用一本外籍驾驶员执照作为按本条颁发驾驶员执照或认可证书的依据。
(四) 颁发的航空器等级
对于申请人执照的航空器等级,以及按本规则条款在考试后颁发的任何等级,均填入申请人的驾驶员执照或认可证书。
(五) 颁发的仪表等级
申请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颁发给仪表等级:
1 其外籍飞行员执照授予了仪表权利;
2 在其提出申请之前24个月内,通过了中国民航总局关于仪表飞行规则的考试,其中包括仪表飞行规则下航空器运行的有关程序。
(六) 体格检查标准和合格证
申请人必须提交有关书面材料,证明其目前符合按本条申请执照所要求的体格检查标准或持有中国民航总局颁发的有效体格检查合格证。
(七) 驾驶员执照或认可证书上的限制
如果申请人不能读、说和听懂汉语,局方将在其执照或认可证书上签注对安全运行所必需的有关限制。
(八) 飞行教员合格证或认可证书
对国际民航公约其他缔约国颁发的有效商用或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或飞行教员合格证的持有人,经局方审查合格后,可颁发认可证书;经考试合格者,可颁发飞行教员合格证。
第三十七条 〔非中国公民租用的中国登记的航空器的驾驶员执照或认可证书〕
(一) 目的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其他缔约国颁发的有效外籍驾驶员执照持有人,如符合本条要求,可以取得租用的中国登记的航空器的驾驶员执照或认可证书。该执照或认可证书授权给申请人,在以取酬为目的载运人员或财物时,担任中国登记航空器的驾驶员职务。
(二) 合格条件
1 申请人所持有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缔约国民航当局颁发的有效外籍驾驶员执照,必须与租用的航空器型号、等级相同;
2 申请人必须为承租人所雇用;
3 申请人不满60周岁;
4 申请人必须提交有关书面材料,证明其目前符合按本条申请执照或认可证书所要求的体格检查标准,或持有中国民航总局颁发的有效体检合格证。
(三) 权利
按本条规定颁发的驾驶员执照或认可证书持有人,在遵守本条所规定的限制条件下,在其所持执照或认可证书与租用的航空器型号、等级相同时,可担任驾驶员职务。
(四) 限制
1 仅在中国境外飞行或在国外商业航空中飞行;
2 如果申请人所持有的执照上有某些限制,则在按本条规定颁发的驾驶员执照或认可证书上也应作相应的限制;
3 局方认为必要的其他限制。
(五) 终止
按本条颁发的驾驶员执照或认可证书,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必须终止:
1 当航空器的租用协议终止时;
2 当其所持有的外籍驾驶员执照被吊扣、吊销或不再有效时;
3 当执照或认可证书的持有人已满60周岁时;
4 所颁发的执照或认可证书有效期满时。
(六) 更新
按本条规定颁发的驾驶员执照或认可证书的持有人,申请更新时,按照本条(二)规定的要求进行。
第三十八条 〔对外籍驾驶员和飞行教员的审定〕
对于非中国公民或非定居侨民,如需运行中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或训练中国公民飞行学员,局方认为,必须具有驾驶员执照或飞行教员合格证时,才能按本规则在中国境外向其颁发执照、合格证或认可证书。
第四章 飞行学员合格证
第三十九条 〔适用范围〕
颁发飞行学员合格证与等级的要求、所必需的条件以及持有人的运行规则与限制,适用本章规定。
第四十条 〔资格要求〕
(一) 至少年满16周岁,但仅申请滑翔机或自由气球等级者至少年满14周岁,飞机和旋翼机类最大不得超过55周岁;
(二) 有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 能读、说和听懂汉语,无影响双向无线电对话的口音和口吃,否则在其飞行学员合格证上应签注必要的限制;
(四) 持有中国民航总局颁发的有效的体格检查合格证;
(五) 完成所申请机型的航空理论课程并考试合格。
第四十一条 〔申 请〕
申请颁发飞行学员合格证,应以局方规定的形式和方法进行。
第四十二条 〔飞行学员单飞要求〕
本章“单飞”一词的含义,是指飞行学员作为航空器唯一乘员期间的飞行,或该学员在航空器型号合格审定需要一人以上飞行机组成员的航空器上操作的飞行。飞行学员驾驶航空器单飞,必须符合本条要求。
(一) 航空知识
飞行学员必须通过本规则、飞行规则和有关运行规定的口试和笔试,口试和笔试由在该飞行学员合格证上签署单飞的教员主持和评分。内容包括:
1 适用的有关规章;
2 单飞所用生产批号、型号航空器的飞行特性及运行限制。
(二) 单飞前训练
在被批准实施单飞前,飞行学员必须至少已接受单飞所用生产批号、型号航空器的适用动作与程序的教学训练,并符合训练大纲质量标准。
1 所有航空器的飞行学员,单飞前均必须完成下列训练内容;
(1) 飞行准备程序,包括飞行前航空器系统和动力装置的操作检查;
(2) 开车、试车和滑行;
(3) 正常和侧风起飞、着陆;
(4) 平直飞行,两个方向的小、中、大坡度转弯;
(5) 上升和上升转弯;
(6) 机场飞行程序图的使用,以及防撞和避免尾流颠簸;
(7) 正常和不同阻力形态下作带和不带转弯的下降;
(8) 从巡航到最小可操纵速度的各种空速飞行;
(9) 设备故障和应急程序;
(10) 参考地面的机动飞行。
2飞机飞行学员还必须完成相应航空器的下列训练内容:
(1) 以发动机慢车功率和部分功率进近;
(2) 侧滑修正目测着陆;
(3) 以各种飞行形态(包括转弯)最后进近和从着陆拉平中复飞;
(4) 飞行各阶段的迫降程序;
(5) 从各种飞行姿态和功率组合中进入失速,并在有失速初始征候和全失速时改出;
(6) 初级特技飞行。
3 旋翼机飞行学员(除单座自转旋翼机外)还应完成下列内容:
(1) 进近到着陆区;
(2) 悬停转弯和空中飞移(仅对于直升机)以及地面机动;
(3) 从着陆悬停和最后进近中复飞;
(4) 模拟的应急程序,包括自转下降。对于旋翼机,功率恢复着陆或滑跑着陆。对于单发直升机,恢复功率悬停,或对于多发直升机,以一台发动机失去功率进近到悬停或着陆;
(5) 快速减速(仅对于直升机)。
4 单座自转旋翼机飞行学员还应完成下列内容:
(1) 模拟的应急程序,包括自转下降,恢复功率着陆或滑跑着陆;
(2) 在飞行教员监视下在旋翼机上至少完成3次正常飞行;
(3) 对于无动力单座自转旋翼机,在签署该飞行学员合格证的飞行教员监视下,在从地面牵引的自转旋翼机上至少完成3次正常飞行。
5 滑翔机飞行学员还应完成下列内容:
(1) 牵引装置的飞行前检查,熟悉所用释放程序和信号的使用;
(2) 飞机牵引、地面牵引或自行弹射起飞的方法;
(3) 滑翔机拆卸和安装的基本方法;
(4) 从各种飞行姿态进入失速,并在有失速初始征候时改出和全失速改出;
(5) 直线滑翔,转弯和盘旋;
(6) 侧滑修正目测着陆;
(7) 利用热力上升气流或山坡上升气流的程序和技术;
(8) 应急操作,包括绳索断裂等牵引中断的处置程序。
6 飞艇飞行学员还应完成下列内容:
(1) 装配、压舱配平,控制副气囊的压力及过分加热;
(2) 以正静平衡和以负静平衡着陆。
7 自由气球飞行学员还应完成下列内容:
(1) 根据充填气体的性质,进行配重、活门和裂幅的相应操作;
(2) 裂幅的应急使用(可模拟);
(3) 风对上升和进近角度的影响;
(4) 障碍物观测和避让技术。
(三) 飞行教员合格证的持有人,在与其等级相应的航空器上,可进行本条要求的教学:
1 飞机上教学,在该类别、型别飞机上;
2 旋翼机上教学(除单座自转旋翼机),在直升机或自转旋翼机上;
3 单座自转旋翼机上教学,在飞机或自转旋翼机上;
4 滑翔机上教学,在滑翔机上。
(四) 轻于空气类别等级商用驾驶员执照的持有人,可给予本条要求的下列教学:
1 飞艇商用驾驶员执照的持有人可在飞艇上进行教学。
2 自由气球商用驾驶员执照的持有人可在自由气球上进行教学。
(五) 飞行教员的签字
只有符合下列条件,飞行教员方可在飞行学员合格证和飞行经历记录本上签字批准单飞,有效期为90天。
1 已在用于单飞的该批号和型号航空器上给予了该飞行学员教学训练;
2 认为该学员已符合本条的飞行训练要求;
3 认为该学员在该航空器上单飞能保证飞行安全。
第四十三条 〔飞行学员单飞限制〕
(一) 飞行学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1 担任载运旅客的航空器机长;
2 担任以取酬为目的载运财物的航空器机长;
3 在以取酬为目的商务飞行中,担任航空器机长;
4 在空中或地面能见度白天小于5公里、夜间小于8公里的飞行中担任航空器机长;
5 在不能目视参考地标的飞行中担任航空器机长;
6 在违背飞行教员对于该学员飞行经历记录本中签注的任何限制的情况下担任航空器机长。
(二) 在需要一名以上飞行机组成员的航空器上操作单飞时,该学员必须符合本规则第四十二条中的有关要求。
第四十四条 〔转场单飞要求(为取得私用驾驶员执照的飞行学员)〕
飞行学员驾驶航空器转场单飞,必须符合本条要求。本条“转场飞行”一词的含义,是指在距起飞点50公里之外另一机场着陆的飞行。
(一) 按本规则审定合格的飞行教员,可批准飞行学员在距该学员接受教学的机场50公里之内的另一机场练习单独起飞和着陆,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 该飞行教员对该飞行学员进行过教学训练飞行;
2 该飞行学员有能力熟练地作这些着陆和起飞;
3 给予教学的飞行教员已在学员飞行经历记录本上签字,批准作这些着陆和起飞。
(二) 飞行训练要求
除第四十二条(二)要求的单飞前飞行训练动作和程序外,飞行学员还必须从飞行教员处接受并记录下列相应的驾驶员动作和程序的教学。飞行学员在下列相应的驾驶员动作和程序上达到了规定的标准后,给予教学的飞行教员方可为该飞行学员合格证签字批准转场单飞。
1 所有航空器的飞行学员,单飞前均必须完成下列训练内容:
(1) 使用航空地图作目视飞行规则(VFR)飞行,即借助磁罗盘,进行地标领航和推测领航的航行;
(2) 航空器转场性能,航空气象报告的收集与分析,包括边缘天气状况的识别和飞行能见度的估算;
(3) 转场应急情况,包括迷航处置程序,恶劣天气环境,和模拟的机场外进近和着陆程序;
(4) 机场飞行程序图的使用,包括正常区域进场和离场,防撞和避免尾流颠簸;
(5) 研究与转场飞行有关地区的地形特征及其操作特点;
(6) 航空器上的仪表和设备的正确使用。
2 飞机飞行学员还应完成下列内容:
(1) 短小和松软机场起飞、进近与着陆程序,包括侧风起飞和着陆;
(2) 最佳上升角和上升率爬升;
(3) 参考飞行仪表操纵飞机作机动飞行,包括平直飞行、转弯、下降、上升,以及无线电导航设备和雷达指令的使用;
(4) 目视飞行规则(VFR)条件下飞行时,双向无线电通信联络的方法;
(5) 飞行学员为取得夜间飞行权利,还必须了解夜间飞行程序,包括起飞、着陆、复飞和目视飞行规则(VFR)飞行。
3 旋翼机飞行学员还应完成下列内容:
(1) 高标高场地起飞和进近着陆程序;
(2) 大下滑角和小下滑角进近到着陆悬停;
(3) 快速减速(仅适用于直升机);
(4) 使用无线电设备做目视飞行规则(VFR)条件下飞行和双向无线电通信联络的方法。
4 滑翔机飞行学员还应完成下列内容:
(1) 离地高度至少600米不参考高度表完成着陆;
(2) 有利于长途滑翔天气条件的识别;
(3) 使用无线电设备进行双向无线电通信联络。
5 飞艇飞行学员还应完成下列内容:
(1) 在过热和高高度下,气体压力的控制;
(2) 只参考飞行仪表操纵飞艇。
6 自由气球飞行学员还应完成下列内容:
必须完成本条(二)款1的相应动作和程序。
(三) 飞行学员航行和转场单飞条件:
1 飞行学员合格证上必须有飞行教员的签字,证明该学员已在所飞航空器类别和型别所规定的动作和程序上,按本条要求接受了飞行教学,并达到教学要求。
2 飞行学员已做好航行和转场单飞的计划和准备,飞行教员经过检查,确认该学员能安全飞行,并在学员飞行经历纪录本上签字。
3 对于距出发点不超过100公里的特定航线往返单飞,必须给予该学员本航线两个方向的飞行教学,包括在所用机场起飞和着陆的教学,并且规定了飞行的条件后,方可签署飞行经历记录本批准这种飞行。
第四十五条 〔在航站管制区和在航站管制区内机场的单飞〕
(一) 飞行学员在航站管制区空域中单飞的条件:
1 该飞行学员已由飞行教员进行了有关该航站管制区的地面和飞行教学;
2 该飞行学员的飞行经历记录本已由给予飞行教学的飞行教员在前90天之内签字,批准在该航站管制区实施单飞;
3 飞行教员确认,该飞行学员在航站管制区内单飞能保证飞行安全。
(二) 飞行学员在航站管制区内的机场单飞条件:
1 该学员已由飞行教员进行了在该机场操作的地面和飞行教学;
2 飞行学员的飞行经历记录本已由给予飞行教学的教员在前90天之内签字,批准在该机场实施单飞;
3 飞行教员确认,该飞行学员在航站管制区内机场单飞能保证飞行安全。
第五章 私用驾驶员执照
第四十六条 〔适用范围〕
颁发私用驾驶员执照的要求、所必需的条件以及持有人的权限和一般运行规则,适用本章规定。
第四十七条 〔资格要求〕
(一) 至少年满17周岁,但是,仅申请自由气球或滑翔机等级者,至少年满16周岁, 飞机和旋翼机类最大不得超过60周岁;
(二) 有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 能读、说、听懂汉语,无影响双向无线电对话的口音和口吃,否则,其执照上应签注必要的限制;
(四) 具有初中文化程度;
(五) 持有中国民航总局颁发的有效体格检查合格证;
(六) 符合本规则有关条款的要求,并通过了所申请执照和等级相应的航空理论笔试和飞行考试;
(七) 对于航空器有无线电通信设备的驾驶员,凡1960年1月1日以后出生者,在1998年1月1日前必须取得局方统一英语考试合格证,达到正常飞行英语通话水平。
第四十八条 〔航空知识要求〕
申请人必须出示书面材料,证明已完成所申请航空器等级下列相应科目的教学或自学课程:
(一) 适用于私用驾驶员权限和飞行操作的中国民用航空规章;
(二) 航行资料汇编、航行通告及谘询材料的使用;
(三) 飞行前准备和程序
(四) 气象学,包括识别临界天气状况,获得气象资料的程序以及航空天气报告和预报的使用;
(五) 基础空气动力学,航空器动力装置、各系统的基本原理和相应的飞行原理;
(六) 领航,包括航图和磁罗盘的使用,地标和推测领航,目视飞行规则(VFR)飞行,航行设施的使用及机载领航设备的操作;
(七) 相应航空器安全有效的运行,包括飞行活动高密度机场的飞行、防撞、避免尾流颠簸以及无线电通信程序,夜间和高高度运行;
(八) 重量和平衡,包括计算以及重量和平衡对飞行特性的重要性和影响;
(九) 飞行性能,包括性能图表的使用以及超过性能限制的重大关系和影响;
(十) 适合于相应航空器的机动飞行操作程序和紧急程序;
(十一) 航空医学因素;
(十二) 对于滑翔机的操作,包括地面和飞机牵引程序、信号和安全措施;
(十三) 对于飞艇的操作,包括以自由气球式飞行,过热的影响和正、负升力。
(十四) 对于自由气球的操作,包括气体和热空气充气系统。
第四十九条 〔飞行技能要求〕
申请人必须在下列操作上接受并记录了飞行教员的飞行教学,其飞行记录本上有给予飞行教学的教员签字,认为他作为私用驾驶员能胜任这些操作。
(一) 飞机驾驶员:
1 飞行前操作,包括重量和平衡计算,起飞线检查,飞机勤务和发动机使用;
2 机场飞行程序图的使用,包括在管制机场操作,无线电通信,防撞措施及避免尾流颠簸;
3 参考地面目标的机动飞行;
4 在临界小速度上飞行,判断并改出从直线飞行和从转弯中进入的临近失速及失速;
5 起飞、着陆和复飞,包括正常、侧风、短场和松软机场的起飞与着陆,以及最大性能起飞和着陆;
6 只参照仪表操纵飞机机动飞行,包括使用无线电导航设备或雷达指令的下降和上升;
7 使用地标领航,推测领航和无线电导航设备的转场飞行;
8 夜间飞行,包括起飞、着陆和目视飞行规则(VFR)飞行;
9 对于多发或水上飞机的操作;
10 应急操作,包括模拟的航空器和设备故障。
11 超轻型飞机驾驶员,还必须进行下列操作:
(1) 飞机、发动机的安装、拆卸和油料配置;
(2) 高度50米以下机动飞行的规则和方法;
(3) 关闭发动机后的转弯、下滑和着陆的操纵方法;
(4) 在野外松软的短小机场起飞和着陆。
(二) 直升机驾驶员:
1 飞行前操作,包括重量和平衡的计算、起飞线检查,直升机勤务和发动机使用;
2 悬停、空中飞移和参考地面的机动飞行;
3 机场飞行程序图的使用,包括无线电通信、防撞措施和避免尾流颠簸;
4 使用地标领航、推测领航和无线电导航设备的转场飞行;
5 起飞、着陆和复飞,包括正常起飞和着陆,在受限制的区域和突出物顶上的操作,快速减速,在斜坡上着陆,高标高起飞和滑跑着陆,大功率起飞和高进近着陆;
6 夜间飞行,包括起飞、着陆和目视飞行规则(VFR)飞行;
7 模拟的应急程序,包括航空器和设备故障,在多发直升机上以一台发动机失去功率进近到悬停或着陆,或在单发直升机上自转下降并恢复功率悬停。
(三) 自转旋翼机驾驶员:
1 飞行前操作,包括起飞线检查、自转旋翼机勤务工作,重量和平衡计算,动力装置和航空器各系统的使用;
2 参考地面机动飞行;
3 以临界小空速机动飞行,判断并改出在小空速的大下降率;
4 机场飞行程序图的使用,包括防撞措施和无线电通信程序;
5 使用地标领航,推测领航和无线电导航设备转场飞行;
6 应急程序,包括最大性能起飞和着陆。
(四) 滑翔机驾驶员:
1 飞行前操作,包括安装、拆卸以及起飞线检查;
2 地面(自动或绞盘车)牵引或飞机牵引(申请人执照所限制的牵引)的飞行;
3 精确机动飞行,包括两个方向的大坡度转弯和盘旋;
4 正确使用滑翔机临界性能速度;
5 在临界小空速上飞行,判断并改出从直线飞行或从转弯飞行中进入的临近失速和失速;
6 准确进近和着陆,滑翔机滑跑停止后,机头必须停在前后距离为60米的限定范围内。
(五) 飞艇驾驶员:
1 地面操作,包括系留、装配和飞行前准备;
2 以正静升力和负静升力起飞与着陆,双向无线电的使用及防撞措施;
3 平直飞行、上升、转弯和下降;
4 精确机动飞行;
5 用地标领航,推测领航和无线电导航设备航行;
6 模拟的应急情况,包括设备、气体活门故障和发动机失去功率。
(六) 自由气球驾驶员:
1 装配和系留,包括吊舱、燃烧器的安装,以及吊舱或燃烧器的更换;
2 在有机载加热器的气球上,燃烧器的操作使用;
3 上升、下降和着陆的操作;
4 应急操作,包括放气裂幅拉索的使用(可模拟)。
第五十条 〔飞机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申请人必须有40小时(超轻型飞机30小时)作为驾驶员的总飞行时间,其中飞行教学和单飞时间分别为20小时(超轻型飞机分别为15小时)的飞行经历。
(一) 由飞行教员进行的飞行教学必须至少包括:
1 3小时的转场飞行;
2 3小时的夜间飞行,包括10次起飞和着陆,否则,其驾驶员执照技术审定批准书上应签注“禁止夜间飞行”;
3 3小时为考试作准备的飞行时间。
(二) 单飞时间至少包括:
1 10小时在飞机上的飞行时间;
2 10小时的转场飞行,每次飞行都应在距初始起飞点100公里以外的地点着陆。必须有一次总距离至少540公里、3个着陆地点、有一点至少距初始起飞点200公里的飞行;
3超轻型飞机驾驶员必须有3次在距起飞机场超过50公里的另一机场着陆的转场飞行;
4 在具有飞行管制塔台的机场3次起飞和全停着陆(未装备双向无线电通话设备的超轻型飞机除外)。
第五十一条 〔旋翼机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一) 直升机驾驶员
直升机驾驶员必须在航空器上有40小时作为驾驶员的总飞行时间,其中飞行教学和单飞时间分别为20小时的飞行经历。
1 由飞行教员进行的飞行教学时间中有15小时必须在直升机上进行,至少包括:
(1) 3小时转场飞行;
(2) 3小时夜间飞行,包括10次起落航线飞行,否则,其驾驶员执照技术审定批准书上应签注“禁止夜间飞行”;
(3) 3小时为考试作准备的飞行时间;
(4) 在野外着陆的飞行。
2 单飞时间有15小时必须在直升机上进行,至少包括:
(1) 3小时转场飞行,包括一次至少在3个点着陆,每个点必须距另外两个点均超过50公里的飞行;
(2) 在有飞行管制塔台的机场3次起落航线飞行。
(二) 自转旋翼机驾驶员
自转旋翼机驾驶员必须在航空器上有40小时作为驾驶员的总飞行时间,其中飞行教学和单飞时间分别为20小时的飞行经历。
1 由飞行教员进行的带飞时间中有15小时必须在自转旋翼机上进行,至少包括:
(1) 3小时转场飞行;
(2) 3小时夜间飞行,包括10次起飞和着陆,否则,其驾驶员执照技术审定批准书上应签注“禁止夜间飞行”;
(3) 3小时为考试作准备的飞行时间。
2 单飞时间中有10小时必须在自转旋翼机上进行,至少包括:
(1) 3小时转场飞行,包括一次至少在3个点着陆,每个点必须距另外两个点均超过50公里的飞行;
(2) 在有飞行管制塔台的机场3次起飞和着陆。
第五十二条 〔滑翔机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申请人必须具有下列飞行经历之一:
(一) 70次滑翔机单飞,包括20次完成360度转弯的飞行。
(二) 7小时在滑翔机上的单飞,包括35次地面牵引或20次飞机牵引升空的滑翔机飞行;
(三) 40小时在滑翔机和单发飞机上作为驾驶员的总飞行时间,包括10次完成360度转弯的滑翔机单飞。
第五十三条 〔轻于空气的航空器驾驶员飞行经历要求〕
(一) 飞艇驾驶员
飞艇驾驶员必须有50小时作为驾驶员的总飞行时间,并至少有25小时在飞艇上的飞行时间,其中必须包括5小时在飞艇上行使机长职能的时间。
(二) 自由气球驾驶员
1 气体气球或有机载加热器的热空气气球驾驶员,必须有16小时在自由气球上作为驾驶员的总飞行时间,其中有6次飞行是在自由气球商用驾驶员执照持有人指导下完成的。至少包括:
(1) 在气体气球上每次留空时间至少一小时的2次飞行,或在有机载加热器的热空气气球上,每次留空时间至少30分钟的2次飞行;
(2) 操作气体气球上升到高于起飞点1500米的1次飞行,或操作有机载加热器的热空气气球上升到高于起飞点1000米的1次飞行;
(3) 在自由气球上1次单飞。
2 无机载加热器的热空气气球驾驶员,必须有6次在商用自由气球驾驶员指导下的飞行,包括至少1次单飞。
第五十四条 〔私用驾驶员权限〕
(一) 根据授权在不以取酬为目的非营业性营运的相应航空器上担任机长或副驾驶。
(二) 本身是航空器推销员并且至少记录有200小时飞行时间的私用驾驶员,可以担任航空器上机长向买主作飞行表演。
第五十五条 〔自由气球等级的限制〕
(一) 如果申请人仅在有机载加热器的热空气气球上通过了飞行考试,其驾驶员执照技术审定批准书上应签注限于在有机载加热器的热空气气球上行使该等级的权利。当执照持有人在气体气球上符合了该等级的驾驶员飞行经历后,此限制可予以撤销。
如果申请人仅在无机载加热器的热空气气球上通过了飞行考试,其驾驶员执照技术审定批准书上应签注限于在无机载加热器的热空气气球上行使该等级的权利。当执照持有人符合了有机载加热器的气球或气体气球该等级的驾驶员飞行经历并通过了所要求的考试后,此限制可予以撤销。
第六章 商用驾驶员执照
第五十六条 〔适用范围〕
颁发商用驾驶员执照与等级的要求、所必需的条件以及持有人的权限和运行规则,适用本章规定。
第五十七条 〔资格要求〕
(一) 至少年满18周岁,最大不超过60周岁;
(二) 有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 能读、说、听懂汉语,无影响双向无线电对话的口音和口吃,否则,其执照上应签注必要的限制;
(四) 具有高中文化程度。
(五) 持有中国民航总局颁发的有效体格检查合格证;
(六) 符合本规则有关条款的要求,并通过了所申请执照和等级相应的航空理论笔试和飞行考试;
(七) 对于航空器有无线电通信设备的驾驶员,凡1960年1月1日以后出生者,在1998年1月1日前必须取得局方统一英语考试合格证,达到正常飞行英语通话水平;1950年1月1日至1959年12月31日出生的未达到正常英语通话水平者,不得申请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
第五十八条 〔航空知识要求〕
申请人必须出示书面材料,证明已完成所申请航空器等级的下列相应科目的教学或自学课程:
(一) 适用于商用驾驶员运行与权限的中国民用航空规章;
(二) 航行资料汇编,航行通告及谘询材料的使用;
(三) 飞行前准备和程序;
(四) 气象学,包括大气团和锋面的特性、天气预报的要素,识别临界天气状态以及航空天气报告和预报的获得程序和运用。
(五) 基础空气动力学和适用于相应航空器的飞行原理,动力装置和各系统的原理和功能;
(六) 领航,包括航空地图、磁罗盘及机载领航设备的操作和航行设施的使用,地标领航与推测领航,无线电导航设备作目视飞行规则(VFR)与仪表飞行规则(IFR)飞行和仪表飞行规则(IFR)进近及其空中交通管制程序;
(七) 航空器安全和高效的运行,空域系统内运行的说明和程序,包括飞行计划和适合于目视飞行规则(VFR)飞行的程序,防撞、空中交通和无线电通信程序,夜间及高高度运行;
(八) 重量和平衡,包括计算及重量和平衡对飞行特性的重要性和影响;
(九) 飞行性能,包括性能图表的使用以及超过性能限制的重大关系和影响;
(十) 适合于相应航空器机动飞行的操作程序和紧急操作;
(十一) 航空医学因素;
(十二) 载运货物的程序,包括载运危险物品(直升机还应包括外挂货物);
(十三) 对于滑翔机的操作,包括地面和飞机牵引程序、信号、滑翔机临界性能速度以及安全措施。
(十四) 对于飞艇的操作,包括自由气球式飞行程序。
(十五) 对于自由气球的操作,包括应急程序,诸如人多时的控制和防护、大风和水上着陆,以及接近建筑物和高压线时的操作。
第五十九条 〔飞行技能要求〕
申请人必须至少在下列飞行操作上由飞行教员进行了飞行教学,其飞行经历纪录本上有给予飞行教学的飞行教员签字,认为他作为商用驾驶员能胜任这些操作。
(一) 飞机驾驶员
1 飞行前操作,包括载重和平衡计算、起飞线检查和飞机勤务工作;
2 在临界小空速上飞行,判断并改出从带油门和不带油门进入的临近失速和失速;
3 使用精密进近、襟翼、合适的油门和规定进近速度,作正常和侧风起飞与着陆;
4 最大性能起飞和着陆、上升和下降;
5 装置有可收放起落架、或可收放襟翼和可变距螺旋桨的飞机的正常和应急操作;
6 应急程序,如失去功率或设备故障的处理,飞行中失火,防撞措施,以及多发飞机失去部分功率后的程序;
7 对于多发或水上飞机的操作。
(二) 直升机驾驶员
1 飞行前工作,包括重量和载重平衡、起飞线检查和直升机勤务工作;
2 平直飞行、上升、转弯和下降;
3 空中飞移、悬停、以及参考地面的机动飞行;
4 正常和侧风起飞与着陆;
5 在临界马力飞行时,出现急剧下降的判断和改出(固定马力);
6 机场飞行程序图的使用,包括防撞措施和无线电通信;
7 转场飞行操作;
8 在受限区域和突出物顶上操作,快速减速,斜坡上着陆,高标高起飞和滑跑着陆;
9 模拟的应急程序,包括发动机、部件或系统故障,以及对于多发直升机,一台发动机失去功率进近到悬停或着陆,对于单发直升机,自转下降,恢复功率悬停;
10 对于多发直升机多发动机的操作。
(三) 自转旋翼机驾驶员
1 飞行前工作,包括重量和载重平衡,起飞线检查和自转旋翼机勤务工作;
2 平直飞行、转弯、上升和下降;
3 参考地面机动飞行;
4 以临界小空速机动飞行,判断并改出在小空速时的大下降率;
5 正常和侧风起飞与着陆;
6 机场飞行程序图的使用,包括防撞措施和无线电通信;
7 转场飞行操作;
8 应急程序,如失去功率,设备故障,最大性能起飞与着陆,以及模拟的小空速与大迎角时离地。
(四) 滑翔机驾驶员
1 飞行前操作,包括滑翔机安装、拆卸和飞行前检查;
2 由地面(自动或绞盘车)牵引或飞机牵引使滑翔机升空(申请人的执照所限制的牵引)的飞行;
3 精确机动飞行,包括直线滑翔、利用上升气流、大坡度转弯,以及两个方向的盘旋;
4 正确使用滑翔机性能速度,以临界小空速飞行,判断并改出从直线飞行和转弯中进入的失速;
5 准确进近和着陆,滑翔机停止滑跑后,机头必须停在前后距离为30米的限定范围内。
(五) 飞艇驾驶员
1 飞行前工作,包括重量和平衡的确定,起机线检查,地面操作,系留及飞艇勤务工作;
2 在目视飞行规则(VFR)和模拟的仪表飞行规则(IFR)条件下平直飞行、转弯、上升和下降;
3 以正静升力和负静升力起飞与着陆;
4 转弯和8字飞行;
5 在模拟的仪表飞行规则(IFR)条件下精确转弯到预定航向;
6 仪表飞行规则(IFR)飞行计划的准备和填报,以及遵守仪表飞行规则(IFR)飞行许可;
7 仪表飞行规则(IFR)、无线电航行和仪表进近程序;
8 使用地标领航、推测领航和无线电导航设备的转场飞行;
9 应急操作,包括发动机停车后使飞艇自由气球式飞行的操作,以及裂幅拉索使用程序(可模拟)。
(六) 自由气球驾驶员:
1 装配、充填和系留,包括吊舱、燃烧器的安装,以及吊舱或燃烧器的更换;
2 地面和机组的飞行简令;
3 升空、下降和着陆的操作;
4 在有机载加热器的气球上燃烧器的操作;
5 应急操作,包括裂幅拉索的使用(可模拟),和操纵有机载加热器的自由气球从极限速率下降中改出。
第六十条 〔飞机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一) 申请人必须持有所申请型别等级的私用驾驶员执照,如果没有取得过该种执照和等级,申请人必须符合飞机私用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并通过了本规则第五章规定的笔试和飞行考试。如果申请人没有取得飞机仪表等级的,为其颁发的商用驾驶员执照技术审定批准书上应签注禁止以取酬为目的而营运的飞机上在夜间或超过100公里的转场飞行中载运旅客的限制。
(二) 申请人必须至少有250小时作为驾驶员的总飞行时间,其中可包括不超过50小时的由授权教员在局方认可的地面训练器上的教学时间。作为驾驶员的总飞行时间中必须包括:
l 100小时在有动力的航空器上的飞行时间,至少包括:
(1) 50小时在飞机上的飞行时间;
(2) 10小时由飞行教员在200匹马力以上,或在有可收放起落架、襟翼和可操纵的变距螺旋桨飞机上的飞行教学和练习时间。
2 50小时由飞行教员给予的飞行教学时间,包括:
(1) 10小时仪表教学时间,其中5小时必须是在飞机上的飞行时间;
(2) 10小时为飞行考试作准备的教学时间。
3 100小时机长时间,包括至少:
(1) 50小时在飞机上的时间;
(2) 50小时转场飞行时间,每次飞行应在距初始起飞点超过100公里的机场着陆。必须有一次至少三个地点着陆、其中有一点至少距初始起飞点470公里的飞行;
(3) 5小时夜间飞行,包括作为飞机的唯一操纵者至少10次起飞和着陆。
第六十一条 〔旋翼机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申请人必须持有旋翼机类别附加所申请型别的私用驾驶员执照,如果没有取得过该种执照和等级,则申请人必须符合相应的旋翼机私用驾驶员的飞行经历,并通过了本规则第五章规定的笔试和飞行考试。
(一) 直升机驾驶员
必须有150小时作为直升机驾驶员的飞行时间,其中至少100小时在有动力航空器上的飞行时间,至少包括:
1 由飞行教员给予40小时的飞行教学中,有15小时必须在直升机上进行,其中至少包括:
(1) 3小时转场飞行;
(2) 3小时夜间飞行,包括10次起落航线飞行;
(3) 3小时为考试作准备的飞行时间;
(4) 在野外的3个点上起飞和着陆。
2 100小时机长飞行时间,其中至少35小时必须是在直升机上的飞行时间,其中至少包括:
(1) 10小时转场飞行,包括一次至少在3个点着陆、每个点必须距另外两个点均超过100公里的飞行;
(2) 在有飞行管制塔台的机场上,作3次起落航线飞行。
(二) 自转旋翼机驾驶员
自转旋翼机驾驶员必须有150小时作为驾驶员的总飞行时间,包括至少100小时在有动力航空器上的飞行时间,其中25小时必须是在自转旋翼机上的飞行时间。总飞行时间中至少包括:
1 40小时由飞行教员给予飞行教学的时间,其中有10小时必须在自转旋翼机上进行,至少包括:
(1) 3小时转场飞行;
(2) 3小时夜间飞行,包括10次起飞和着陆;
(3) 3小时为考试作准备的飞行时间。
2 100小时机长时间,其中有15小时必须是在自转旋翼机上的飞行时间,包括至少:
(1) 10小时转场飞行时间,包括一次至少在3个点着陆、每个点必须距另外两个点均超过100公里的飞行;
(2) 在有飞行管制塔台的机场上3次起飞和着陆。
第六十二条 〔滑翔机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申请人必须具有下列飞行经历之一:
(一) 至少25小时在航空器上作为驾驶员的总飞行时间,包括20小时在滑翔机上100次担任机长,完成25次360度转弯的飞行;
(二) 至少200小时在重于空气航空器上作为驾驶员的总飞行时间,包括20次在滑翔机上担任机长完成360度转弯的飞行。
第六十三条 〔飞艇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申请人必须至少有200小时作为驾驶员的总飞行时间。包括:
(一) 50小时在飞艇上作为驾驶员的飞行时间;
(二) 30小时在飞艇上完成机长职能的飞行时间,包括:
1 10小时转场飞行;
2 10小时夜间飞行。
(三) 40小时仪表时间,其中至少20小时必须是空中飞行时间,包括10小时在飞艇上飞行时间。
第六十四条 〔自由气球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一) 气体气球或有机载加热器的热空气气球驾驶员,至少有35小时作为驾驶员的总飞行时间,包括:
1 20小时在自由气球上的飞行时间;
2 10次在自由气球上的飞行,包括:
(1) 6次在自由气球商用驾驶员指导下的飞行;
(2) 2次单飞;
(3) 在气体气球上留空至少2小时的2次飞行,或在有机载加热器的热空气气球上留空至少一小时的2次飞行;
(4) 操纵气体气球上升到高于起飞点3000米的飞行一次,或操纵有机载加热器的热空气气球上升到高于起飞点1500米的飞行一次。
(二) 在无机载加热器的热空气气球上的10次飞行,包括:
1 6次在自由气球商用驾驶员指导下的飞行;
2 2次单飞。
第六十五条 〔商用驾驶员的权限〕
(一) 保留私用驾驶员执照持有人的一切权利;
(二) 根据授权在除航空运输以外相应营运飞行的航空器上担任机长、见习正驾驶和副驾驶员;
(三) 商用驾驶员执照附加仪表和多发等级的持有人,可在航空运输飞行的航空器上担任见习正驾驶和副驾驶员;
(四)持有飞艇级别等级者,可在飞艇上进行飞行教学;持有自由气球级别等级者,可在自由气球上进行飞行教学。
第六十六条 〔自由气球等级的限制〕
(一) 如申请人仅在无机载加热器的热空气气球上通过了飞行考试,其驾驶员执照技术审定批准书上应签注限于在无机载加热器的热空气气球上行使该等级的权利。当执照持有人符合了有机载加热器气球或气体气球该等级的驾驶员飞行经历并通过了所要求的考试后,此限制可予以撤销。
(二) 如申请人仅在有机载加热器的热空气气球上通过了飞行考试,其驾驶员执照技术审定批准书上应签注限于在有机载加热器的热空气气球上行使该等级的权利。当执照持有人在气体气球上符合了该等级的驾驶员飞行经历后,此限制可予以撤销。
第七章 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
第六十七条 〔资格要求〕
(一) 至少年满21周岁,最大不超过60周岁;
(二) 有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 能读、说和听懂汉语,无影响双向无线电对话的口音和口吃;
(四) 大学专科或大学本科飞行驾驶专业毕业,或局方根据申请人一般经历和航空经历、知识与技能认可的等效水平;
(五) 持有中国民航总局颁发的有效体格检查合格证;
(六) 符合适用于所申请等级的本规则各条款,并通过了相应的航空理论笔试和飞行考试;
(七) 执行国际(地区)飞行任务者,应逐步能够熟练阅读英文飞行手册等有关资料,在使用英语的地面授课和飞行训练中无需翻译,飞行中达到英语通话单飞的要求。
从1998年1月1日前,凡1960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驾驶员,必须取得局方统一英语考试合格证,达到正常飞行英语通话水平;1950年1月1日至1959年12月31日出生的驾驶员,未达到正常飞行英语通话水平者,不得执行国际或地区航线飞行任务。
第六十八条 〔飞机驾驶员航空知识要求〕
申请带飞机等级的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的申请人,必须完成下列内容的课程和笔试:
(一) 中国民用航空规章以及本规则有关航线运输驾驶员的各条款;
(二) 航行资料汇编,航行通告及谘询材料的使用;
(三) 飞行前准备程序;
(四) 气象学,包括天气图、气象预报、气象术语缩写和符号,与锋面有关的气旋知识,识别临界天气状态,通过锋区和绕过复杂恶劣气象区的程序,影响航空器活动的天气条件,云的形状,结冰状况和高空风,地形对气象状况和发展的关系及其对飞行操作的影响,气象资料收集和传播的方式方法,从地面观测天气获得信息和从飞行中观测气象资料的报告;
(五) 空气动力学和用于相应航空器的飞行原理,航空器动力装置、各系统的原理和功能及其检查、操作使用;
(六) 领航,包括航图的使用,领航的基本原理,计算方法,仪表飞行规则(IFR)条件下飞行,各种航行设施的使用及机载领航设备的操作;
(七) 航空器安全和高效的运行及空域系统内运行的说明和程序,包括飞行计划和适合于仪表气象条件下运行的程序,防撞、空中交通以及无线电通信程序,夜间和高高度运行;
(八) 重量和平衡,包括飞机装载和重量分布的基本原则,计算以及重量和平衡对飞行特性的重要性和影响;
(九) 飞行性能,包括性能图表的使用以及超过性能限制的重大关系和影响;
(十) 机动飞行操纵程序和紧急操作;
(十一) 航空医学因素;
(十二) 载运货物和运行程序,包括载运危险品;
(十三) 驾驶舱资源管理。
第六十九条 〔飞机驾驶员飞行经历要求〕
(一) 申请带飞机等级的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的申请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 持有多发飞机等级的商用驾驶员执照并带有相应的仪表等级;
2 具有所申请飞机型别等级的授权。
(二) 申请人还必须具有下列经历之一:
1 至少1500小时作为驾驶员的总飞行时间,包括:
(1) 250小时在飞机上担任机长的时间,其中150小时必须是担任机长时间,其余100小时的时间可以是机长或担任见习正驾驶的飞行时间,但见习正驾驶2小时只能计算为1小时机长时间;
(2) 500小时转场飞行时间;
(3) 100小时夜间飞行时间;
(4) 75小时实际或模拟的仪表时间,其中至少50小时是在实际飞行中的飞行时间。
2 如果申请人达不到本款1.(1)机长飞行经历,则必须至少3000小时作为驾驶员的总飞行时间,包括:
(1) 1000小时在多发飞机上担任见习正驾驶飞行时间,但在其执照技术审定批准书上应签注“不符合国际民航组织(ICAO)机长经历条件”,当证明持照人已积累了监视下单飞1000小时后,此限制方可撤销。
(2) 1000小时转场飞行时间;
(3) 200小时夜间飞行时间;
(4) 150小时实际或模拟的仪表时间,其中至少100小时是在实际飞行中的飞行时间。
第七十条 〔飞机驾驶员飞行技能要求〕
(一) 申请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多发级别等级或增加型别等级的申请人,必须通过飞行考试,证明能在飞行教员监视下,单独完成机长工作和职能。考试内容项目在本规则附件一中规定。监察员或委任代表在考试中为了合理和安全地操作所用飞机,除附件一中明确禁止的以外,可以对任何必需动作作必要的修改。
(二) 本条(一)规定的项目可以在本规则附件一中该项目规定的飞机模拟机或其他训练设备上完成,并符合下列条件:
1 该飞机模拟机或其它训练设备已经局方批准;
2 对于在附录一中项目前打有星号(*)的项目,申请人已成功完成经局方批准的训练大纲和利用模拟机的训练课程。
监察员或委任代表认为必要时,可要求本规则附件一中(二)、(四)、(五)6或5、7的各项目在飞机上完成。
(三) 经批准的模拟机可以代替飞机满足本规则附件一的空中飞行要求。
第七十一条 〔旋翼机驾驶员航空知识要求〕
申请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带旋翼机类别和直升机级别等级的申请人必须通过下列内容的笔试:
(一) 中国民用航空规章有关旋翼机运行规则的内容;
(二) 航行资料汇编,航行通告及谘询材料的使用;
(三) 飞行前准备和程序;
(四) 气象学,包括识别临界天气状态,获得气象资料的程序,航空天气报告和预报的使用,在有潜在危险气象条件中操作旋翼机的程序;
(五) 空气动力学和用于旋翼机的飞行原理,动力装置和各系统的原理和功能;
(六) 领航,包括航图的使用和在仪表气象条件下的航行,航行设施的使用以及机载领航设备的操作;
(七) 旋翼机安全和高效的运行,在空域系统内运行的说明和程序,包括飞行计划和适合于仪表气象条件下运行的程序,防撞、空中交通及无线电通信程序,夜间和高高度运行;
(八) 重量和平衡,包括载重和重量分布的基本原则,计算以及重量和平衡对旋翼机飞行特性的的重要性和影响;
(九) 飞行性能,包括性能图表的使用以及超过旋翼机性能限制的重大关系和影响;
(十) 旋翼机机动飞行操作程序和紧急操作;
(十一) 航空医学因素;
(十二) 载运货物的运行程序,包括外挂货物和危险品载运;
(十三) 驾驶舱资源管理。
第七十二条 〔旋翼机驾驶员飞行经历要求〕
(一) 申请带旋翼机类别与直升机级别等级的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的申请人,必须持有带旋翼机类别与直升机级别的商用驾驶员执照并带有相应的仪表等级。
(二) 申请人必须至少有1200小时作为直升机驾驶员的总飞行时间,包括至少:
1 500小时转场飞行时间;
2 100小时夜间飞行时间,其中至少50小时在直升机上;
3 250小时机长飞行时间,包括至少100小时担任机长,其余时间可以是机长或担任见习正驾驶的飞行时间,但见习正驾驶2小时只能计算为1小时机长时间;
4 75小时在实际或模拟的仪表条件下的仪表飞行时间,其中至少50小时在空中完成,包括至少25小时在直升机上担任机长或担任见习正驾驶的飞行时间,但见习正驾驶2小时只能计算为1小时机长时间。
第七十三条 〔旋翼机驾驶员飞行技能要求〕
申请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带旋翼机类别和直升机级别等级或增加航空器等级的申请人,必须在直升机上通过本规则附件二规定的飞行考试。监察员或委任代表为了使申请人合理和安全地操作所用旋翼机,可对其动作内容作必要的改进及组合,以任何方便的顺序完成,以判定申请人的能力。
第七十四条 〔增加类别等级〕
(一) 飞机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持有人,申请增加带直升机级别等级的旋翼机类别时,除符合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要求外,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 至少有100小时,其中至少15小时在夜间的飞行时间,在旋翼机上担任机长或担任见习正驾驶,但见习正驾驶2小时只能计算为1小时机长时间。
2 完成经局方批准实施的训练大纲,该大纲要求至少75小时,其中包括至少15小时夜间飞行时间,在旋翼机上担任机长或担任见习正驾驶飞行时间,但见习正驾驶2小时只能计算为1小时机长时间。
(二) 旋翼机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持有者,申请增加飞机类别等级,除符合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条的要求外,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 至少有100小时,其中至少15小时在夜间,在飞机上担任机长或担任见习正驾驶的飞行时间,但见习正驾驶2小时只能计算为1小时机长时间;
2 完成经局方批准实施的训练大纲,该大纲要求至少75小时,其中包括至少15小时为夜间飞行时间,在飞机上担任机长见习正驾驶的飞行时间,但见习正驾驶2小时只能计算为1小时机长时间。
第七十五条 〔航线运输驾驶员的权限〕
(一) 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持有人可以保留其私用和商用驾驶员执照上的各种等级和权利,但是对于这些等级只能行使私用和商用驾驶员的权利;
(二) 根据授权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持有人,可以在其相应航空器等级的航空运输中担任机长、见习正驾驶和副驾驶。
第八章 飞行教员合格证
第七十六条 〔适用范围〕
颁发飞行教员合格证与等级的要求、所必需的条件以及持有人的权限,适用本章规定。
第七十七条 〔资格要求〕
(一) 至少年满18周岁,最大不得超过60周岁;
(二) 有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 能读、写和听懂汉语,无影响教学的口音和口吃;
(四) 在第七十八条要求地面教学的科目上通过了笔试;
(五) 在第七十九条要求飞行教学的项目上通过了口试和飞行考试;
(六) 持有商用驾驶员执照、带仪表等级者,可申请相应的仪表教员等级。
(七) 持有商用或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并带有相应于所申请飞行教员等级的航空器等级。
第七十八条 〔航空知识和飞行经历〕
(一) 航空知识:
1 申请人必须完成下列科目的培训:
(1) 学习过程;
(2) 有效的教学要素;
(3) 对学员的评价、提问和考试;
(4) 课程研制开发;
(5) 制定授课计划;
(6) 课堂教学技能。
2申请人接受了由授权的飞行教员给予的,在私用、商用和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以及仪表等级要求所有科目上的理论课程教学,并有书面记录证明。
(二) 飞行经历:
商用和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的持有人,申请飞行教员合格证,必须具有经局方批准的训练大纲所规定的飞行经历。
第七十九条 〔飞行教学能力〕
(一) 飞行教员合格证的申请人必须在本款所列科目上,接受了由本条(二)中授权教员给予的适合于所申请教员等级的飞行教学。另外,其飞行经历记录本必须有给予其教学的教员签字,证明申请人有能力通过下列科目的飞行考试:
1 针对基础和经验及能力水平各不相同的学员,准备和实施授课计划;
2 评价学员的飞行完成情况;
3 飞行前指导和飞行后讲评;
4 明确飞行教员责任和出具证明程序;
5 正确分析和纠正飞行学员常见飞行偏差;
6 完成并分析与所申请飞行教员等级相应的标准飞行训练程序与动作。
(二) 对本条(一)要求给予飞行教学的教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 飞行教员至少已完成教学飞行200小时以上;
2 滑翔机教员已完成教学飞行80小时以上。
第八十条 〔飞行教员记录〕
(一) 飞行教员均应在接受其飞行或地面教学的每个人的飞行经历记录本上签字,并注明给予教学的时间、数量、日期和内容。另外,在飞行教员记录本或单独文件中记录下列内容:
1 在飞行经历记录本或飞行学员合格证签字而授予单飞权利的每个人姓名。记录必须包括每次签字的型别和日期。
2 出具证明让其参加笔试、飞行考试的每个人姓名,包括考试的种类,签署证明的日期和考试的结果。
(二) 本条要求的记录必须由飞行教员单独地或在其记录本中保存至少三年。
第八十一条 〔增加飞行教员等级的要求〕
(一) 持有有效的驾驶员执照,并带有适合于所申请飞行教员等级的相应等级;
(二) 至少在所申请等级相应的航空器类别和级别上担任机长飞行15小时;
(三) 通过了本章对于颁发所申请等级飞行教员合格证规定的笔试和飞行考试。
第八十二条 〔飞行教员的权利〕
(一) 飞行教员在其教员合格证和等级的限制之内,有下列权利:
1 根据驾驶员等级,给予本规则颁发驾驶员执照或等级所规定的飞行教学;
2 给予本规则颁发驾驶执照和等级所规定的地面教学和自学辅导;
3 对符合第七十九条(二)飞行教员合格证持有人,可给予本章的飞行教员合格证和等级申请人所规定的地面与飞行教学;
4 初始单飞或转场飞行所必需的飞行教学;
5 持有商用或航线运输驾驶执照的飞行教员,可在相应执照的权限中监视见习正驾驶,完成机长工作和职能的飞行。
(二) 飞行教员在其教员合格证的限制之内,有下列权利:
1 根据第四十二条(二)和(四)及第四十四条(四),批准其给予教学的飞行学员,实施单飞或转场单飞,或担任必需一名以上飞行机组成员的航空器上的飞行;
2 根据第四十二条,批准其给予教学的飞行学员一次或重复单飞;
3 根据第四十四条(四)由其签署飞行学员的飞行经历记录本,证明其审查了该飞行学员的转场单飞准备和飞行前计划,并认为在其列入记录本中的条件下适于安全单飞;
4 根据第四十五条,批准其给予教学的飞行学员在航站管制区或在航站控制区内的机场单飞;
5 经其考试过的驾驶员或飞行教员,应在飞行经历记录本上签字,证明该申请人已准备好本部要求的笔试或飞行考试;
6 根据第七十九条要求,完成了对飞行教员合格证申请人的考试,认为申请人有能力通过本规则规定的飞行考试。
7 带旋翼机与直升机等级的飞行教员可给予已进行飞行教学的飞行学员签署批准该学员在单座自转旋翼机实施单飞和转场飞行。
第八十三条 〔飞行教员的限制〕
(一) 教学小时数
连续24小时期间,飞行教员实施飞行教学不得超过8小时。
(二) 等级
不得在驾驶员执照和飞行教员合格证中未获得类别、级别和型别等级的航空器上实施飞行教学。
(三) 初始单飞
飞行学员未完成规定的飞行教学,飞行教员不得在飞行学员合格证上签字,授予初始单飞和转场单飞。
(四) 飞行经历记录本上的签字
1 飞行教员未给予飞行学员飞行教学,不得在飞行学员飞行经历记录本上签字,批准学员单飞。
2 飞行教员审查了飞行学员的飞行准备、计划、设备和拟用的程序,认为该学员未作好准备,不得在飞行学员飞行经历记录本上签字,批准转场飞行。
3 飞行教员未给予飞行学员地面和飞行教学,不得在飞行学员飞行经历记录本上签字,批准在航站管制区或在航站管制区机场单飞。
(五) 多发飞机或直升机的教学
在相应的该飞机或直升机上担任机长飞行时间少于10小时,飞行教员不得在多发飞机或直升机上教学;
(六) Ⅱ类或Ⅲ类运行的教学。
在相应的航空器上没有完成Ⅱ类或Ⅲ类运行的训练,不得进行Ⅱ类或Ⅲ类运行的教学。
第八十四条 〔飞行教员合格证的更新〕
飞行教员合格证有效期为24个月。如果飞行教员合格证持有人申请更新,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 飞行教员的教学记录证明其是一个合格的飞行教员,可以申请更换成新的飞行教员合格证。
(二) 飞行教员申请更新合格证前90天之内,成功地完成了经批准的飞行教员更新课程,包括不少于24小时的地面或飞行教学(或两者兼有)。达到要求后,可向局方申请更换成新的飞行教员合格证。
第八十五条 〔飞行教员合格证过期后的重新办理〕
(一) 飞行教员合格证的持有人,当其合格证过期失效时,必须通过了规定的飞行实践考试后,方可将该合格证更换成新合格证。
(二) 飞行教员合格证持有人,当其驾驶员执照的等级过期失效时,不得再行使飞行教员合格证相应等级的权利。只有通过了本规则驾驶员执照定期检查后,飞行教员合格证相应的等级,才重新有效。
第九章 罚 则
第八十六条 〔涉及酒精或药物等的违禁行为〕
任何人在其饮用任何含酒精饮料之后的8小时之内或处在酒精作用之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等于或大于0.04%,或受到任何不利于安全的药物影响损及工作能力者,都不得担任民用航空器的机组成员。违反上述规定的,根据《民用航空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八十七条 〔对拒绝酒精、药物检验或提供结果者的处罚〕
拒绝局方的要求,不接受酒精或药物检验,或不提供检验结果的,视为已受到酒精或药物的影响。不符合规定标准,局方可以:
(一) 对申请人从该拒绝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不接受其所提出的执照、合格证或等级的申请;
(二) 对持照(证)人根据《民用航空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吊扣1—6个月或吊销其执照、合格证或等级的处罚。
第八十八条 〔笔试中作弊或其他不允许的行为及其处罚〕
任何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该次考试无效,并在该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期间内,不接受其任何执照、合格证或等级的申请;通过该次考试取得的执照、合格证或等级也相应无效,当事人应当交回其所持有的相应执照、合格证或等级;持有上述证照从事飞行的,根据《民用航空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 复制或有意取走笔试试卷;
(二) 将该试卷的任何部分或复制件交给别人,或从别人处接受;
(三) 考场上帮助他人,或接受他人的帮助;
(四) 代替别人参加该考试的任何部分;
(五) 考试进行期间利用任何材料或辅助物品;
(五) 故意引起、助长或参与本款禁止的任何行为。
第八十九条 〔伪造、复制或篡改申请书、执照、合格证、认可证书、飞行经历记录本、报告或记录〕
任何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并利用其执照、合格证和等级从事飞行的,视为无证飞行,根据《民用航空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 在申请按本规则颁发执照、合格证、等级或补发这些证件的申请书上作出任何欺骗性或虚假的陈述;
(二) 在要求保存、填写或使用的任何飞行经历记录本、记录或报告中填入任何欺骗性的或虚假的内容,以证明其符合按本规则颁发任何执照、合格证或等级或行使各种权利的条件;
(三) 为达到欺骗目的,对按本规则颁发执照、合格证或等级进行任何复制;
(四) 对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合格证或等级作任何篡改。
第九十条 〔对其他违章行为的处罚〕
持照(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有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吊扣执照、合格证或等级1—6个月,直至吊销其所持执照、合格证或等级的处罚:
(一) 违反本规则第四条的规定,无必需的执照、合格证、等级和授权飞行。
(二) 违反本规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继续担任机组成员。
(三) 违反本规则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私用驾驶员执照持有人从事以取酬为目的的运营飞行。
(四) 违反本规则第八十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教员合格证持有人,进行合格证权限以外的教学或出具证明授予训练不合格的人员单飞。
(五) 违反本规则其他条款的任何行为。
第九十一条 〔受到刑事处罚后执照、合格证的处理〕
取得执照、合格证后,持照(证)人受到刑事处罚,不再符合本规则关于道德品质的要求的,不得再行使所持执照、合格证的权利,并应交回所持执照、合格证。
第十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施行日期〕
本规则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三条 〔废止的执照和等级〕
根据(85)民航局字第350号《关于颁发民用航空器飞行人员执照暂行规定》颁发的下列执照和等级,于1997年12月31日予以废止:
(一) 飞机驾驶员执照及等级;
(二) 直升机驾驶员执照及等级;
(三) 滑翔机驾驶员执照及等级;
(四) 热气球驾驶执照及等级;
(五) 私人驾驶员执照及等级。
第九十四条 〔废止的执照和等级的更换〕
(一) 本章第九十三条所列执照和等级持有人,已通过了年度考核并符合本规则规定标准者,自1997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的期限内,可将原执照更换成现行相应的驾驶员执照。不符合本规则规定标准者,均应按本规则第五、六、七章的要求进行考试,取得相应的执照。
(二) 持有已废止驾驶员执照带教员等级者,其教员等级必须重新申请,按本规则第八章规定经考核合格后,颁发飞行教员合格证。
第九十五条 〔废止的文件〕
(85)民航局字第350号《关于颁发民用航空器飞行人员执照暂行规定》及其有关的文件,自本规则施行之日起予以废止。
附件一
飞机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
及相关级别与型别等级的飞行考试要求
在完成本附件规定动作的过程中,必须表现出与高安全水平相称的良好判断力。为了鉴定是否表现出这种判断力,实施检查的监察员或委任代表将考察被检查者对经批准程序的遵守,在无规定程序或推荐做法时依据情况分析所采取的行动,以及在决定一个行动时的深思熟虑程度。
每个动作或程序必须在飞行中完成,但是,在相应的竖行中标有X的一些动作或程序,可以在带有视景系统的飞机模拟机(有视景模拟机)或没有视景系统的飞机模拟机(无视景模拟机)上完成,在无视景模拟机上完成的动作可以在有视景模拟机上完成,在训练器上完成的动作可以在无视景或有视景模拟机上完成。
动作或程序前的星号(*)表示,只有申请人已成功完成了驾驶员初始、过渡和升级规定的训练,该动作程序才可按“X”号所指明的在飞机模拟机或其它训练设备上完成。
当一个动作或程序前有(#)号时,表示监察员或委任代表可根据需要将该动作或程序在飞机上完成。
X加星号(X*)表示该动作或程序与规定的特殊条件有关。[/tr] 
附件二
旋翼机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及相关直升机
级别与型别等级的飞行考试要求
在完成本附件规定动作的过程中,必须表现出与高安全水平相称的良好判断力。为了鉴定是否表现出此种判断力,实施检查的监察员或委任代表将考察被检查者对经批准程序的遵守情况,以及在无规定程序或推荐作法时依据情况分析所采取的动作,以及在决定每一个动作时熟悉的程度、程序或果断动作的成功结果。
动作/程序
本附录中的动作和程序在完成时,必须表现出对于下列方面有令人满意的知识和技术:
(1) 该直升机及其系统与部件;
(2) 根据经批准的旋翼机飞行手册,检查单或相应机型其他经批准的资料中所载的程序与限制,正确控制空速、方向、高度和姿态;
(3) 遵守经批准的航路程序、仪表进近程序,失去进近程序,空中交通管制程序和其他适用程序。
(一) 飞行前
1 设备考试(口试) 如果在60天之内,飞行动作部分考试没有满意完成的话,设备考试必须重复进行。设备考试必须包括:
(1) 对于该直升机及其发动机、系统、部件和操作与性能要素需要实用知识的课题;
(2) 正常、非正常和应急程序及有关操作与限制;
(3) 经批准的直升机飞行手册或手册材料的相应条款。
2 飞行前检查 驾驶员必须:
(1) 对直升机外部和内部实施目视检查,指出每个项目位置,简要说明检查它的目的;
(2) 演示使用起动前检查单、相应操纵系统检查,起动程序、无线电与电子设备检查,和飞行前正确选用导航与通信设备及频率。
3 滑行 该动作包括地面滑行,飞移(包括性能检查)和进入停机位程序,遵守空中交通管制、监察员或委任代表发布的指令。
4 发动机检查 按相应直升机型,根据旋翼机飞行手册程序。
(二) 起飞
1 正常 一次从稳定悬停正常起飞,当直升机滑进起飞位时开始。
2 仪表 一次在模拟的到达高于机场标高30米或之前进入仪表条件的起飞。
3 侧风 一次从稳定悬停侧风起飞,必须在天气、机场和交通条件允许情况下实施。
4 发动机失效
(1) 对于单发旋翼机,一次正常起飞中模拟发动机失效。
(2) 对于多发旋翼机,一次正常起飞中模拟一台发动机失效:
① 在一个适当的空速上,此空速允许前飞中继续上升;
② 在一个适当的空速上,此空速为正常巡航速度的50%,限于该型直升机,在没有公布的单发上升空速的情况下。
5 中断 一次正常起飞,在合理的空速上模拟发动机失效后中断起飞,确定此空速时应考虑到直升机的特性。着陆区的长度、道面状况、风向风速,及其它可能严重影响安全的有关因素。
(三) 仪表程序
1 区域离场和进场 在完成这些动作期间,申请人必须:
(1) 遵守实际的或模拟的空中交通管制许可指令(包括指定的方位或方位线);
(2) 正确使用可用的导航设施。
2 等待 该动作包括进入,保持和脱离等待图。
3 ILS和其他仪表进近 仪表进近在直升机飞越所用进近程序的起始进近点开始(或对于监视雷达或精密雷达进近,转换到最后管制员开始),在直升机接地前悬停或接地或完成失去进近的过渡时结束。下列进近必须完成:
(1) 至少一次正常ILS进近。
(2) 对于多发旋翼机,至少一次人工操纵ILS进近,模拟一台发动机失效。模拟发动机失效应在进入最后进近航道之前出现,保持到悬停接地或失去进近程序中。
(3) 至少一次非精密进近程序,该程序应是申请人很可能要使用的有代表性的非精密进近程序。
(4) 至少一次申请人可能要使用的在除本款(3)规定完成进近程序之外的在下降导航设施上的非精密进近程序。
4 盘旋程序 至少一次盘旋程序必须在下列条件下进行:
(1) 盘旋进近到经批准的最低盘旋进近高度的部分必须在模拟的仪表条件下进行。
(2) 该进近必须做到经批准的最低盘旋进近高度、然后改变航向,并作必要的机动飞行(目视参考)以保持能在跑道上正常着陆的飞行轨迹,从该进近模拟仪表部分最后进近航道到着陆轨迹至少90°。
(3) 盘旋进近的完成不准有过大的机动动作,不准超过该旋翼机正常操作限制。坡度不应超过30°。
5 失去进近 每个申请人必须完成至少两次失去进近,至少一次从ILS进近失去进近。由监察员或委任代表确定,在任何失去进近期间,可要求模拟发动机失效。该动作可以单独完成,也可结合本附录(三)或(五)条要求的动作完成。至少一次必须在飞行中完成。
(四) 空中机动动作
1 大坡度转弯 至少每个方向一次大坡度转弯。每次大坡度转弯必须用30°坡度,改变航向至少180°,但不超过360°。
2 带油门的缓慢垂直下降 演示用临界油门飞行时即将来临的急促下降的识别和从该急促下降中恢复。在带油门的垂直下降中出现可感知的抖动,或其它由油门诱导的即将来临的垂直下降的迹象,即认为达到了这一动作的目的。
3 发动机失效 除了对模拟发动机失效已有特别要求的那些动作外,监察员或委任代表在检查期间任何时候都可要求模拟发动机失效。
4 从异常姿态中改出。
(五) 进近和着陆
1 正常 必须完成一次正常进近到稳定悬停或着陆。
2 仪表 一次从ILS仪表进近一直进近到悬停或着陆。
3 侧风 一次侧风进近到悬停或着陆,必须在天气、机场或交通条件允许情况下实施。
4 发动机失效 对于多发旋翼机,模拟一台发动机失效机动飞行到着陆。
5 复飞 复飞包括在大约高于跑道15米时的正常失去进近程序。这个动作可以结合仪表进近或失去进近程序进行,但是在低于跑道或着陆区以上30米时仪表条件不必模拟。
6 自转着陆 在单发直升机上自转着陆。监察员或委任代表可要求申请人完成至少一次从由其指定的任何飞行阶段开始的自转进近和着陆。
(六) 正常和非正常程序
每个申请人必须演示下面所列的监察员或委任代表认为必要的系统与设备的正确使用,以便判断申请人是否具有使用相应直升机机型的系统与设备的实用知识:
1 防冰或除冰系统。
2 自动驾驶仪或其他增稳设备。
3 机载雷达设备。
4 液压和电气系统失效或故障。
5 起落架失效或故障。
6 导航或通讯设备失效。
7 经批准的旋翼机飞行手册中所列的相应直升机的任何其它系统。
(七) 应急程序
每个申请人必须演示下面所列的监察员或委任代表认为有必要的应急情况下的正确应急程序,以便判断申请人是否具有完成此种程序的充分知识和能力:
1 飞行中失火或烟雾控制。
2 水上迫降。
3 应急撤离。
4 应急设备的使用。
5 应急下降。
6 经批准的旋翼机飞行手册中所列的任何其它应急程序。
关于《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和
飞行教员合格审定规则》的说明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和飞行教员合格审定规则》(以下简称“规则”),是在总结民航飞行人员执照管理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民航事业发展和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自1994年5月着手起草,经过反复研究、论证和修改制定的。现将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必要性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民航事业的飞速发展,民间航空活动也日趋增加,对飞行人员的需求急剧增长。新机型的购入和机型多样化的局面也要求不断更新和提高飞行人员的技术素质。为了保证航空安全,适应发展要求,必须采用先进管理方法,提高技术管理水平,使飞行人员管理走上科学化、系统化、规范化的道路。这是保证飞行安全的根本措施之一。
民用航空活动国际性很强。我国是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缔约国。目前,各缔约国之间的交流、相互租赁航空器、雇用飞行人员比较频繁。这些都需要我们改进对飞行人员的管理,以符合国际标准,获得国际认可。
民航总局原有的对飞行人员执照管理的规定已不能适应这种发展,其技术管理方式也不能适应当前对飞行人员技术水平的要求,而且与国际通行作法有较大不同。所以制定新的对驾驶员和飞行教员的合格审定规范是十分必要的。
二、规则中有关技术管理方面的主要改革
1执照类别和等级
(1)驾驶员执照的类别按国际标准分为私用、商用和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明确规定了申请各类执照的条件和英语水平的要求。
(2)执照的航空器等级在原执照只有航空器型别等级的基础上,增加了航空器类别等级、级别等级。
(3)原执照的技术等级3/0、2/0、2/2、1/0、1/2、1/1等全部取消,改为仪表等级和Ⅱ类、Ⅲ类仪表运行授权,是与国际标准接轨的改革。
2明确了正驾驶、副驾驶资格要求,根据国际标准和我国实际情况规定了其资格审定条件。
3增加了见飞正驾驶资格要求,改变了过去副驾驶可以在机长座进行生产训练带飞的做法,明确规定了经机长训练科目考试合格并授权见飞正驾驶后,方可在飞行教员监视下在机长座完成机长工作和职能的飞行。
4增加了教员合格证。持有商用、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者,还必须取得教员合格证之后方可担任教员,而且教员合格证期限为24个月,这是提高教员质量的重要措施。
5增加了《飞行经历记录本》的规定,这种《飞行经历记录本》与过去的《飞行记录簿》不同,是用于满足申请执照、合格证和等级,以及近期经历所规定的飞行经历的记录,必须是在座飞行时间的记录并有教员签字证明。
6执照定期检查改变了每年检查一次的做法,规定了各类执照的检查期限。在检查内容、检查方式、检查记录等方面也都作了明确规定。
7明确规定了临时执照的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以彻底改变过去对临时执照管理不严的状况。
8对外籍飞行人员执照的管理改变了过去用电报认可的做法,明确了依据外国执照颁发执照或认可证书。
三、关于日期的规定
1本规则自批准发布之日起五个月后开始施行。
2本规则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执照更换日期,按规则施行之日起的1年内为更换期,在此期间按《关于颁发民用航空器飞行人员执照暂行规定》颁发的执照与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同样有效。
31985年7月10日民航局制定的《关于颁发民用航空器飞行人员执照暂行规定》((85)民航局字第350号),自本规则施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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