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第九十一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民用航空器运送旅客、行 李、邮件或者货物的企业法人。 第九十二条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 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工 商登记。 第九十三条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适应保证飞行安全要求的民用航空器; (二)有必需的依法取得执照的航空人员; (三)有不少于国务院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十四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不完全符合公司 法规定的,可以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适用前款规定的日期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十五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以保证飞行安全和航班正常,提供良好服务为准 则,采取有效措施,提高运输服务质量。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教育和要求本企业职工严格履行职责,以文明礼貌、热 情周到的服务态度,认真做好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各项服务工作。 旅客运输航班延误的,应当在机场内及时通告有关情况。 第九十六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申请经营定期航班运输(以下简称航班运输)的航线, 暂停、终止经营航线,应当报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航班运输,应当公布班期时刻。 第九十七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营业收费项目,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确定。 国内航空运输的运价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物价主 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国际航空运输运价的制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协 议的规定执行;没有协定、协议的,参照国际航空运输市场价格制定运价,报国务院 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九十八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不定期运输,应当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 准,并不得影响航班运输的正常经营。 第九十九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制定的公共航空运输安全保卫规定, 制定安全保卫方案,并报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一百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运物品。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未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运输作战军火、作 战物资。 禁止旅客随身携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运物品乘坐民用航空器。 第一百零一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输危险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禁止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 禁止旅客随身携带危险品乘坐民用航空器。除因执行公务并按照国家规定经过 批准外,禁止旅客携带枪支、管制刀具乘坐民用航空器。禁止违反国务院民用航空主 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品作为行李托运。 危险品品名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一百零二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运输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旅客,不得违反国家 规定运输未经安全检查的行李。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承运的货物进 行安全检查或者采取其他保证安全的措施。 第一百零三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国际航空运输的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行 李、货物应当接受边防、海关、检疫等主管部门的检查;但是,检查时应当避免不必 要的延误。 第一百零四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优先运输邮 件。 第一百零五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 第九章公共航空运输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本章适用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使用民用航空器经营的旅客、行李或者 货物的运输,包括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使用民用航空器办理的免费运输。 本章不适用于使用民用航空器办理的邮件运输。 对多式联运方式的运输,本章规定适用于其中的航空运输部分。 第一百零七条本法所称国内航空运输,是指根据当事人订立的航空运输合同,运输 的出发地点、约定的经停地点和目的地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运输。 本法所称国际航空运输,是指根据当事人订立的航空运输合同,无论运输有无 间断或者有无转运,运输的出发地点、目的地点或者约定的经停地点之一不在中华人 民共和国境内的运输。 第一百零八条航空运输合同各方认为几个连续的航空运输承运人办理的运输是一 项单一业务活动的,无论其形式是以一个合同订立或者数个合同订立,应当视为一项 不可分割的运输。 第二节运输凭证 第一百零九条承运人运送旅客,应当出具客票。旅客乘坐民用航空器,应当交验有 效客票。 第一百一十条客票应当包括的内容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至少应当包括 以下内容: (一)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 (二)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内,而在境外有一个或者 数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至少注明一个经停地点; (三)旅客航程的最终目的地点、出发地点或者约定的经停地点之一不在中华 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所适用的国际航空运输公约的规定,应当在客票上声明此项运 输适用该公约的,客票上应当载有该项声明。 第一百一十一条客票是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合同条件的初步证据。 旅客未能出示客票、客票不符合规定或者客票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 者有效。 在国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同意旅客不经其出票而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承运人 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在国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同意旅客不经其出票而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或者客 票上未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声明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 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承运人载运托运行李时,行李票可以包含在客票之内或者与客票相 结合。除本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外,行李票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托运行李的件数和重量; (二)需要声明托运行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的,注明声明金额。 行李票是行李托运和运输合同条件的初步证据。 旅客未能出示行李票、行李票不符合规定或者行李票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 存在或者有效。 在国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载运托运行李而不出具行李票的,承运人无权援用 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在国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载运托运行李而不出具行李票的,或者行李票上未 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声明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九 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承运人有权要求托运人填写航空货运单,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接 受该航空货运单。托运人未能出示航空货运单、航空货运单不符合规定或者航空货运 单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 第一百一十四条托运人应当填写航空货运单正本一式三份,连同货物交给承运人。 航空货运单第一份注明"交承运人",由托运人签字、盖章;第二份注明"交收货 人",由托运人和承运人签字、盖章;第三份由承运人在接受货物后签字、盖章,交 给托运人。 承运人根据托运人的请求填写航空货运单的,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 视为代托运人填写。 第一百一十五条航空货运单应当包括的内容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至少 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 (二)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而在境外有一个或者数 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至少注明一个经停地点; (三)货物运输的最终目的地点、出发地点或者约定的经停地点之一不在中华 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所适用的国际航空运输公约的规定,应当在货运单上声明此项 运输适用该公约的,货运单上应当载有该项声明。 第一百一十六条在国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同意未经填具航空货运单而载运货物 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在国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同意未经填具航空货运单而载运货物的,或者航空 货运单上未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声明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托运人应当对航空货运单上所填关于货物的说明和声明的正确性 负责。 因航空货运单上所填的说明和声明不符合规定、不正确或者不完全,给承运人 或者承运人对之负责的其他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航空货运单是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条件以及承运人接受 货物的初步证据。 航空货运单上关于货物的重量、尺寸、包装和包装件数的说明具有初步证据的 效力。除经过承运人和托运人当面查对并在航空货运单上注明经过查对或者书写关于 货物的外表情况的说明外,航空货运单上关于货物的数量、体积和情况的说明不能构 成不利于承运人的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