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七十七条外国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两点之间 的航空运输。 第一百七十八条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 门批准的班期时刻或者飞行计划飞行;变更班期时刻或者飞行计划的,其经营人应当 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批准;因故变更或者取消飞行的,其 经营人应当及时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第一百七十九条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指定的设关机场起飞或者降落。 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机关,有权在外 国民用航空器降落或者飞出时查验本法第九十条规定的文件。 外国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行李、货物,应当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 管机关依法实施的入境出境、海关、检疫等检查。 实施前两款规定的查验、检查、应当避免不必要的延误。 第一百八十一条外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发给或者核准的民用航空器适航证书、 机组人员合格证书和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承认其有效;但是,发给或者核准此 项证书或者执照的要求,应当等于或者高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最低标准。 第一百八十二条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搜寻援救区内遇险,其所有人或 者国籍登记国参加搜寻援救工作,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 准或者按照两国政府协议进行。 第一百八十三条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事故,其国籍登记国和 其他有关国家可以指派观察员参加事故调查。事故调查报告和调查结果,由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告知该外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国和其他有关国 家。 第十四章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 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 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第一百八十五条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 国法律。 第一百八十六条民用航空器抵押权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 第一百八十七条民用航空器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第一百八十八条民用航空运输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但是法律另有 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第一百八十九条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民用航空器在公海上空对水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 法律。 第一百九十条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五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九十一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依照关于惩治劫持航空 器犯罪分子的决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对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尚未造 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 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隐匿携带炸药、雷管或者其他危险品乘坐民用航空 器,或者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 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 企业事业单位犯前款罪的,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隐匿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 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运输危险品的,由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有前款行为,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没收违法所得,判处罚 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五条故意在使用中的民用航空器上放置危险品或者唆使他人放置危险 品,足以毁坏该民用航空器,危及飞行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 零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故意传递虚假情报,扰乱正常飞行秩序,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七条盗窃或者故意损毁、移动使用中的航行设施,危及飞行安全,足以 使民用航空器发生坠落、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八条的 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八条聚众扰乱民用机场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九条航空人员玩忽职守,或者违反规章制度,导致发生重大飞行事故, 造成严重后果的,分别依照、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或者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条违反本法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 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零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民用航空器无适航证书而飞行,或者租 用的外国民用航空器未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其原国籍登记国发给的适航证 书审查认可或者另发适航证书而飞行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飞行,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适航证书失效或者超过适航证书规定范围飞行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百零二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将未取得型号合格 证书、型号认可证书的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或者民用航空器上的设备投入 生产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 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书、维修许可证书而 从事生产、维修活动的,违反本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取 得公共航空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而从事公共航空运输或者从事 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生产、维修或者经营活动。 第二百零四条已取得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生产许可证书、维修许可证书的企业, 因生产、维修的质量问题造成严重事故的,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生产 许可证书或者维修许可证书。 第二百零五条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未取得航空人员执照、体格检查合格证书 而从事相应的民用航空活动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民用航空活动, 在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限期内不得申领有关执照和证书,对其所在单位处 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民用航空器的 机长给予警告或者吊扣执照一个月至六个月的处罚,情节较重的,可以给予吊销执照 的处罚: (一)机长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对民用航空器实施检查而起 飞的; (二)民用航空器违反本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未按照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指定 的航路和飞行高度飞行,或者违反本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飞越城市上空的。 第二百零七条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民用航空器未经空中交通管制单位许可 进行飞行活动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飞行,对该民用航空器所有人 或者承租人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民用航空器的机长给予警告或者 吊扣执照一个月至六个月的处罚,情节较重的,可以给予吊销执照的处罚。 第二百零八条民用航空器的机长或者机组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民 用航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吊扣执照一个月至六个月的处罚;有第(二)项或者第 (三)项所列行为的,可以给予吊销执照的处罚: (一)在执行飞行任务时,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携带执照和体格检查 合格证书的; (二)民用航空器遇险时,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离开民用航空器的; (三)违反本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飞行任务的。 第二百零九条违反本法第八十条的规定,民用航空器在飞行中投掷物品的,由国务 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 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