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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谈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制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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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8-18 04:35:08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摘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顺应时代发展的需要,在我国获得了其应有的法律地位。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吸引投资,降低风险,提高企业竞争力方面有着很大的优越性,但由于自身难得局限性,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存在着一些不利之处。我国公司法在保护其法律地位的同时,针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弊端进行了相应的立法规制,以确保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 股东; 有限责任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随着2005《公司法》的修订获得了其应有的法律地位。通过立法形式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仅有利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推动国有资产的优化组合,而且对推动我国中小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的发展有着极其重大的意义,其灵活的组织和经营方式等独特优点,将极大释放个人的创业欲望,为我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带来新的契机。然而,任何一部法律的制定都是在利弊权衡的情况下,“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的无奈选择。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也是如此,利害并存,只有通过分析其利弊,避免相关的风险,才能使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走向健康的发展之路。   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背景   (一)文化背景   在我国的经济生活中,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产生加以考察,可以发现其有自身的必然性。与世界的其他国家一样,以有限责任式的公司的确立为历史的前提,是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的结果。同时它与中国的文化有密切的联系,有深厚的文化底蕴。   在中国社会中,长期以来,家族的财产都是共同共有的。直至今日,作为共同共有的家庭财产是由家长一人实际控制,其他的家庭成员的财产分割往往并不是很明确,而是听从家长的指挥。现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出现并立法以后,方便了各家族将“一家一户”的经济组织形态从个体户转变为有限责任公司,这样就将家长拥有实际控制权和决策权、其他家庭成员为挂名股东的权利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合法化了,并且可以利用公司的特点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关系。自然也受到欢迎和追捧。   (二)经济背景   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设时期,鼓励作为市场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的中小企业的发展,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恰好是中小企业的最佳选择。目前稳定的政治环境,政府提出进一步推进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的战略目标,又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政治条件。   新公司法中,国有企业的控股公司可以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无疑会大大有利于国有企业依法改制改革的深入,适应了深化国有企业体制改革的需要,这也必然会带来政策上扶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发展的结局。   依公司法理论之股份自由转让原则,股份转让权除依据法律明文规定外,不得以公司章程加以限制。公司法或其他相关法规的限制,大多系为防止公司董事、监事或大股东为内线交易或为短线交易而设,其基本目的是为了维护股份的公平交易。至于其他股东相对而言则无股份转让限制。因此,在股份自由转让原则下,公司股东可以自由处分自己所持有的股份,当这些股份转为由一个股东持有时,若规定以此为由解散公司,技术上存在困难。就无记名股票而言,使得股票依交付即转让效力,全部股份集中一人与否无法确知,且其构成解散原因之时难以掌握。即使够证据能证明公司股东仅一人,在此之前公司法人格是否受股东仅一人的事实的影响。而就记名股票而言,鼓动转让其持股后纵使已办理变更持股人名义登记,但一如前述,目前体制上并无任何公告方法,一般而言,除公司内部人员以外,其他人并无机会翻阅公司股东名册。因此,纵使于某一时期公司所有股份确已集中于一人所有,但第三人却无法查知。正因为如此,很多国家公司法包括中国公司法并未将股份集中于一人即公司仅一名股东时作为解散公司的理由,将此作为解散理由有技术上困难,而且举证及后果上也难以明确。因此,很多国家都承认设立后形式一人股份公司的存续。股份自由转让隐含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意思。   (三)社会背景   事实上,在新公司法修订前,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己经在社会上大量存在。对深沪两市上市公司的一项网上抽样调查,我国一半以上的股份公司实际上拥有全资子公司,其中深圳深保安拥有20家全资子公司,占其下属控股企业的60.6%,上海津百股份公司拥有10家全资子公司,占其下属控股企业的90%。而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社会上更是不计其数,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也提到:“一个股东的出资额占公司资本的绝大多数而其他股东只占象征性的极少数,或者一个股东拉上自己的亲朋好友作挂名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即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己是客观存在,也很难禁止。”如今在法律上明确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地位,使这些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从地下走向了公开,从而能更大地刺激投资人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积极性。   不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则反助于实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泛滥,徒增名义股东,造成很多无谓的纷争在各国不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下,而投资者追求有限责任的需求并未减少,因此拉人头入股而形成的实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必将大量出现,而各国对此种形式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是无能为力的。即使遵照公司法制要求设立公司时,应有一定人数以上的发起人,以及在公司成立后,以股东仅一人为法定解散事由,而否认形式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但因多数法制就公司设立采取形式审查的准则主义,在公司成立后,就股权之实质归属予以管理也有执行上的困难,所以该规范由名义发起人及名义股东的设置,即可轻易逃脱,并不能发挥实质规范功能,反而助长人们轻视法律的风气。   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优点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优点集中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降低了投资的风险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能吸引投资人之处就是使投资者承担有限责任,所谓有限责任是指公司以其全部资产清偿债务,在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公司的债权人不得请求公司的股东承担超出其出资义的责任,公司也不得将其债务转让到其股东身上。在现代化的市场经济进程中,人们从事商事面临的风险越来越大,投资者都希望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投资者通过有限责任原则锁定了经营风险,可以避免了因其投资失败而倾家荡产。而打击投资者的投资热情。法人投资者通过全资子公司形式,分别经营数种不同的业务,避免某一产业失败而拖累其他产业。采取这种方式经营的企业,对其债权人而言起了一定的保护作用,也不至于因为该企业某一产业的失败而危害到其整体的权益。这样,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使惟一投资者最大限度利用有限责任原则规避经营风险,实现经济效率最大化。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来说,有限责任意味着定量资本金的风险和无限利润的可能性,这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最富有吸引力之处。正如美国前哥伦比亚大学校长巴特勒1911年称誉:“有限责任原则是当代最伟大的发明,其产生的意义甚至超过蒸汽机和电的发明。”   (二)增强公司的竞争力   公司内部里可以不设立传统的三会(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将所有者和经营者合一。可以由一人做大股东,兼董事长、兼总经理、兼财务总监,这一方面可以避免很多诸如股东之间意见不一致、债务纠纷等问题。另一方面在经营理念、运行机制上更加灵活、便利,如可以省去股东会议、董事会议执行的繁琐程序。可以使得股东可以直接参加公司业务经营,灵活迅速做出相应的决策。因此,从长远上来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存在能够起到鼓励公司的设立,促进市场主体的增多,从而增加社会经济的活力的作用。                          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弊端分析   从立法上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的弊端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对债权人保护不利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通过以下的几种方式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1、滥用公司法人格   由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本单一的特点,所以它特别适于中小投资者。但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集资性较一般的大公司相对比较弱,资金投入量往往较少,从而造成公司的风险抵御能力比较差。当公司经营不善的时候,公司的唯一股东会把自己的利益放在首位,通过转移财产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优先保护自己的利益。而当公司的债权人行使追索权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将公司股东个人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分开,他只能就公司的全部财产为限追索。这样因股东转移财产而造成债权人的债权部分或全部清偿不能的事实,债权人只能默认和接受。   2、自我交易   自我交易是指在公司任职的董事、公司高级职员或公司控股股东与公司进行的交易,属于利益冲突交易中的一种。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公司在交易中可以使商品的价格与价值相偏离,以低价转让公司的财产或以高价收购股东的商品或服务。而母公司与子公司可以通过自我交易提高业务量或转业财产,所以很多国家禁止或限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自我交易。   3、设定高额报酬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东可以兼任董事,按自己的意愿来决定付给自己的报酬。在缺乏监督机制的情况下,股东可以利用这种方式慢慢地侵蚀公司的财产,并利用有限责任的追索权限制,使公司债权人失去公司资产保障,债权得不到清偿,直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4、投资和担保   通常公司法并不禁止公司对外的投资和借贷活动,为了资产安全一般都会为此设定一定的条件予以限制。我国公司法规定必须是经股东会或是董事会的同意之下方能进行。而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里股东只有一人,他可以按自己的志愿进行投资和担保。在无人监督的情况下,股东可以投资和担保的名义将公司的资产转走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而公司的相对人往往无法掌握投资担保相对方的真实情况,因此也难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为投资者转移财产逃避税收提供庇护场所   目前税法缺乏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税收征纳作特殊规定,一些学者认为应对其分别收取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这样股东以分红的方式取得股息,按税法的规定要按20%的税率来缴纳,就很有可能减少分红。而在子母公司中,会利用转移财产,跨过公司则转移到国外以减少纳税。对于这种情况,我国在税法上制定了相应措施,也在国际上签订若干了关于国家之间的税收条约,但是仍然无法完全避免该情况的产生。通过这些方法,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每年逃避的纳税额是巨大的。   (三)对于侵权责任的逃避   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特别当一人股东因生产假冒伪劣商品严重侵害消费者权利或者因管理不当,致使损害公司员工或其他人的生命健康,造成重大伤亡等情形。由于一人股东的有限责任而公司的财产相比巨额赔偿就很有限了,使得一人股东可以逃避侵权责任的追究。严重削弱侵权法的社会功能,将使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常常因为公司资产过少而得不到充分的补偿。有时一人股东有时出现如为牟取暴利,生产假冒伪劣产品而侵害消费者权益、或因无暇顾及某项事务而导致公司的无过错责任等情形,在有限责任原则下,受害人所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常常得不到的保障。   四、我国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现状分析   (一)坚持严格的登记、公示及必要的书面记载制度   我国《公司法》第六条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同时第七条规定:“公司的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第六十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为了能够使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在同公司交易时充分了解公司的状况,完全可以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设立时必须予以登记,并记载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簿上可供公众查阅。并要“严格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和设立程序,禁止滥设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当然要做到防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滥设,就必须强化登记机关的权力,实行实质审查主义,公示主义。像日本和德国公司法均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的登记和公示制度。而且有的国家的规定更为严格,不仅要求设立时要登记,还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开登记时起的运营状态。   (二)实行最低资本金制度   我国《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强化资本充实和维持义务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来说,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制度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公司作为一个独立法人,其对外的责任能力取决于公司财产的多少。公司的注册资本也就成为了对公司对方当事人的最低担保。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最容易出现资本不实或资本混同的问题,为了使最低注册资本具有实际意义,还应重视公司注册资本金的充实。资本充实义务的履行,无疑可使最低资本金制度具有实际意义。强化资本充实义务主要使之股东要完全和适当履行出资义务,防止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场合中公司的资本极易流失使得成立后的公司成为空壳公司”或“皮包公司”,所以自公司成立后和解散前力求保有相当公司资本的现实资产,这就需要从加强对公司的监督。但是这种监督不能干涉公司的经营活动,侵犯公司的经营管理权。   (三)实行公司法人资格否定制度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人格否定”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这也就是英美国家所谓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没有公司人格否认,公司必会成为某些人规避法律的工具。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有限责任使得股东在利益的驱动之下以公司为幌子,借自己对公司的经营管理的控制为手段,利用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的混同,侵犯公司债权人、职工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因此,公司法人格否认弥补了公司法人制度的固有缺陷,有效地防范了控制股东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逃避承担法定或预定的义务,维护了债权人和国家社会利益。因此,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成为消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弊端的最后也是最有效的法律措施。   (四)确保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的独立,加强财务监督   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事务所审计。”健全公司财务制度,将公司每一笔业务登录在册,形成备忘录和年度财务报告,以便对公司的财务进行审查,减少公司财产被转移、隐匿的机会。针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的一人股东容易将公司财产转化为自己的个人,应该建立严格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务制度,加强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监督,严格禁止各种自我交易,杜绝公司的财产与股的财产发生不清楚的状况。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属于法人的一种,就必须保证其财产的独立,且严格和个人财产分离。在一人股东主观上存在恶意滥用了公司人格来规避税赋、债权或其他责任的时候应当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让一人股东承担无限责任,而判断一人股东主观上是否恶意滥用了公司人格的依据就是对其财务的监督,而这就必须建立严格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五)建立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担保制度   这是我国一些学者提出来的。这种制度主要是强化了股东个人的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了以其出资额为限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外,在公司破产或解散清算时,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承担有限的担保责任。这样可以更好地对债权人进行保护,将股东的有限责任限定在法律范畴之内。   (六)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能力进行适当的限制   《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同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不存在传统公司内部的三大机构,造成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缺乏有效的内部监督和制约,对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不利,故对不同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限定其从事一定范围的行业:国有独资公司应被限定在有关国计民生的基础性、垄断性、公益性行业或其他重大行业为宜;非国有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从事这些行业的生产经营;对于股东为外国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能力范围可根据维护国家经济独立原则做出特别限制,防止其对我国经济安全和经济独立的危害。   参考文献   [1]王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导论”,《西北政法学院学报》,第54期。   [2]赵罡:“论自我交易的公司法规则”,《华东政法硕士论文》,2004年8。(?)   [3]王天鸿:《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25-26页。   [4]王天鸿:《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版,第394页。   [5]朱慈蕴:《公司法人格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版,第78页。   [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作者单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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