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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飞行检查委任代表申请人培训教材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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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2-12 13:56:36 |只看该作者

400 中国民用航空现行法律法规规章选介 fficeffice" />

T401 民用航空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一、法律

目前,规范民用航空活动的法律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但民用航空活动要遵循的法律很多。

二、行政法规(含法规性文件)

有关民用航空的行政法规(含法规性文件)分为以下8个部分:

1、民用航空器的国籍和所有权

2、民用航空市场管理

3、民用航空适航管理

4、空中交通管理

5、机场管理

6、航空保安

7、民用航空器事故调查与救援

8、其它

三、规章及规章性文件

由中国民航局公布的规章及规章性文件分为以下11个部分:

1、行政规则

2、航空器

3、航空人员

4、空中交通管理

5、一般运行规则

6、运行合格审定

7、学校及经审定合格的其它部门

8、机场

9、经济与市场管理

10、航空安全信息与事故调查

11、航空安全保卫

T40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选介

一、综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ffice:smarttags" />19951030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六号公布,自199631日起施行。

《民用航空法》属于国家法律,是民用航空法律体系的龙头,是制定民航法规、规章的依据。

《民用航空法》共16章,214条。

《民用航空法》从内容来看分为三个方面:即航空安全管理、航空市场和经济管理,以及行政管理。

二、目录

第一章  总则(1-4

第二章  民用航空器国籍(5-9

第三章  民用航空器权利(10-33 

第四章  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34-38

第五章  航空人员(39-52

第六章  民用机场(53-69

第七章  空中航行(70-90

第八章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91-105

第九章  公共航空运输(106-144

第十章  通用航空(145-150

第十一章  搜寻援救和事故调查(151-156

第十二章  对地面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157-172

第十三章  对外国民用航空器的特别规定(173-183

第十四章  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184-190

第十五章  法律责任(191-212

第十六章  附则(213-214

三、有关条款选介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的领空主权和民用航空权利,保障民用航空活动安全和有秩序地进行,保护民用航空活动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三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全国民用航空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决定,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有关民用航空活动的规定、决定。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设立的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依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授权,监督管理各该地区的民用航空活动。

第三十九条  本法所称航空人员,是指下列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空勤人员和地面人员:

(一)空勤人员,包括驾驶员、领航员、飞行机械人员、飞行通信员、乘务员;   

(二)地面人员,包括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签派员、航空电台通信员。             

第四十条 航空人员应当接受专门训练,经考核合格,取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执照,方可担任其执照载明的工作。

空勤人员和空中交通管制员在取得执照前,还应当接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认可的体格检查单位的检查,并取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体格检查合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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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2-12 13:57:04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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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空勤人员在执行飞行任务时,应当随身携带执照和体格检查合格证书,并接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查验。

第四十二条 航空人员应当接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和考核;经检查、考核合格的,方可继续担任其执照载明的工作。空勤人员还应当参加定期的紧急程序训练。

空勤人员间断飞行的时间超过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时限的,应当经过检查和考核;乘务员以外的空勤人员还应当经过带飞。经检查、考核、带飞合格的,方可继续担任其执照载明的工作。

第四十四条  民用航空器的操作由机长负责,机长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保护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安全。

机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民用航空器所载人员都应当执行。

第四十五条  飞行前,机长应当对民用航空器实施必要的检查;未经检查,不得起飞。

机长发现民用航空器、机场、气象条件等不符合规定,不能保证飞行安全的,有权拒绝起飞。

第四十六条  飞行中,对于任何破坏民用航空器、扰乱民用航空器内秩序、危害民用航空器所载人员或者财产安全以及其他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机长有权采取必要的适当措施。

飞行中,遇到特殊情况时,为保证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的安全,机长有权对民用航空器作出处置。

第四十七条  机长发现机组人员不适宜执行飞行任务的,为保证飞行安全,有权提出调整。

第五十一条  飞行中,机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仅次于机长职务的驾驶员代理机长;在下一个经停地起飞前,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应当指派新机长接任。

第一百四十五条  通用航空,是指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公共航空运输以外的民用航空活动,包括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和建筑业的作业飞行以及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教育训练、文化体育等方面的飞行活动。

第一百四十六条 从事通用航空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从事的通用航空活动相适应,符合保证飞行安全要求的民用航空器;

(二)有必需的依法取得执照的航空人员;

(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限于企业法人。

 第一百四十九条  组织实施作业飞行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飞行安全,保护环境和生态平衡,防止对环境、居民、作物或者牲畜等造成损害。

第二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未取得航空人员执照、体格检查合格证书而从事相应的民用航空活动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民用航空活动,在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限期内不得申领有关执照和证书,对其所在单位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六条  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民用航空器的机长给予警告或者吊扣执照一个月至六个月的处罚,情节较重的,可以给予吊销执照的处罚:

()机长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对民用航空器实施检查而起飞的;

()民用航空器违反本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未按照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指定的航路和飞行高度飞行,或者违反本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飞越城市上空的。

T403 行政法规(含法规性文件)选介

一、民用航空行政法规(含法规性文件)目录

(一)民用航空器的国籍和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

(二)民用航空市场管理

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

民用航空运输不定期飞行管理暂行规定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使用飞机执行各项专业任务的规定(ffice:smarttags" />19841224国发 [1984] 178号)

国务院关于加强交通运输安全工作的决定(1988724国发[1988]48号)

(三)民用航空适航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

(四)空中交通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

   外国民用航空器飞行管理规则

(五)机场管理

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印发《关于建设机场和合用机场审批程序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8571国办发[1985]49号)

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关于军民合用机场使用管理的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19851230国发 [1985] 143号)

国务院批转中国民航局关于成立民用机场管理委员会的请示的通知(1984227国发[1984]30号)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机场净空的规定(19821211修订重新发布)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机场地面安全措施的通知(1982312[1982]9号)

(六)航空保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

国务院关于保障民用航空安全的通告(1982121发布)

国务院关于加强民用航空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198822国发明电[1988]3号)

国务院关于加强民用航空安全工作的通知(1993128国发[1993]82号)

国务院批转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加强民用航空安全管理意见的通知(1983112国发[1993]3号)

国务院批转民航总局、公安部关于组建民航公安机构的请示报告(198179国发[1981]109号)

(七)民用航空器事故调查与救援

中华人民共和国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规定

(八)其它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使用飞机进行人工降水问题的通知(1973520

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空军、国家劳动总局、民航总局关于改革民航义务工役制的请示的通知(1980318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民航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1980517发布)

二、有关行政法规选介

(一)《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

1、概述

《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19861月日国发[1986]2号文件发布,共有17条。

2、有关条款选学

第一条 为了促进通用航空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利益,保障飞行安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五条 申请通用航空许可证,应当具备与通用航空要求相适应的下列条件:

(二)飞行人员、航空器维修人员和航行调度人员经民航局考核合格,领有执照。从事空中作业的驾驶员,应当经过专业训练,考核合格,具备空中作业必需的专门知识和技能。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

1、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200072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288号公布,2001727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312号公布第一次修订。20071018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509号第二次修订,于20071122零时起施行。

2、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空域管理

第三章  飞行管制

第四章  机场区域内飞行

第五章  航路和航线飞行

第六章  飞行间隔

第七章  飞行指挥

第八章  飞行中特殊情况的处理

第九章  通信、导航、雷达、气象和航行情报保障

第十章  对外国航空器的特别规定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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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2-12 13:57:22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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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有关条款选学
第一章  总则的部分条款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领空主权,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飞行活动,保障飞行活动安全有秩序地进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辖有航空器的单位、个人和与飞行有关的人员及其飞行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则。

第四章  机场区域内飞行的部分条款

第四十五条  飞行人员飞行时,必须按照规定携带必备的资料、文书和证件。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的部分条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  飞行人员未按本规则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吊扣执照一个月至六个月的处罚,或者责令停飞一个月至三个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

1、概述

现公布《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ffice:smarttags" />200311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371号公布,200351零时起施行。

2、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飞行空域的划设与使用

第三章  飞行活动的管理

第四章  飞行保障

第五章  升放和系留气球的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3、有关条款选学
第一章 总则的部分条款

第一条 为了促进通用航空事业的发展,规范通用航空飞行活动,保证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飞行基本规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活动,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通用航空,是指除军事、警务、海关缉私飞行和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以外的航空活动,包括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矿业、建筑业的作业飞行和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遥感测绘、教育训练、文化体育、旅游观光等方面的飞行活动。

第四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规定取得从事通用航空活动的资格,并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的部分条款

第四十一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给予责令停飞1个月至3个月、暂扣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飞行执照的处罚;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飞行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飞行的;

(二)未按批准的飞行计划飞行的;

(三)不及时报告或者漏报飞行动态的;

(四)未经批准飞入空中限制区、空中危险区的。

T404 飞行标准管理规章

一、现行规章及规章性文件目录

(一)行政规则

1、行政程序规则(7件)

2、委任代表(3件)

(二)航空器(18件)

(三)航空人员(16件)

(四)空中交通管理(9件)

(五)一般运行规则(6件)

(六)运行合格审定(5件)

(七)学校及经审定合格的其它部门(4件)

(八)机场(6件)

(九)经济与市场管理

1、经营许可管理(11件)

2、运输规则(5件)

3、运输服务与消费者保护(2件)

4、投资与竞争规则(3件)

5、其它(7件)

(十)航空安全信息与事故调查(2件)

(十一)航空安全保卫(7件)

二、有关飞行标准管理规章

与通用飞行检查委任代表有关的飞行标准规章如下:

(一)行政规则

2)委任代表(1/3件)

《民用航空飞行标准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管理规定》(CCAR-183FS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94号)

(二)航空人员(3/16件)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61R3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73号)

《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63FS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52号)

《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CCAR-67FS-R1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25号)

(三)一般运行规则(1/6件)

民用航空一般运行和运行规则(CCAR-91-R2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88号)

(四)运行合格审定(2/5件)

《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CCAR-121-R3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73号)

《小型航空器商业运输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CCAR-135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51号)

(五)学校及经审定合格的其它部门(2/4件)

《民用航空驾驶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则》(CCAR-141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35号)

《飞行训练中心合格审定规则》(CCAR-142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28号)

T405 与飞行标准管理关系密切的其他规章选介

一、《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一)概述

1990年4月29日制定,1995年11月15日第一次修订。2007514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85号公布第二次修订,自2007614日起施行。有效的规章编号为CCAR-11LR-R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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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2-12 13:57:39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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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目录

第一章 则(1-6条)

第二章 项(7-13条)

第三章 草(14-23条)

第四章 查(24-28条)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29-34条)

第六章 解释、评估、修改与废止(35-39条)

第七章 则(40-42条)

(三)有关条款选学

第一章  总 则的部分条款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航规章的制定程序,保证民航规章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结合民航规章制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航规章,是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的,或者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权限范围内联合制定的,以民航总局令的形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民航总局、民航总局职能部门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制定并对外发布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民航规章相抵触。

第四条  制定民航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国家法制统一原则;

(二) 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原则;

(三) 职权和责任相一致原则;

(四) 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原则;

(五) 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原则。

第五条  民航总局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负责对规章制定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承担规章起草计划汇总、审查监督等工作,负责与全国人大法制机构、国务院法制机构进行联系、协调及规章备案工作。

民航总局职能部门负责规章的立项申请、起草和组织起草工作。

民航总局空管局、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在本单位的权限范围内研究执行民航法律、法规、规章的措施和办法,审查本部门依据民航法律、法规、规章起草的贯彻执行的具体制度、规定,提出立法建议。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的部分条款

第二十九条  规章应当由局务会审议决定。

审议规章草案时,法制机构负责人就审查情况进行说明,起草部门负责人对规章草案作起草说明。

第三十二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 日后施行,但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规章签署后,应当在民航总局网站(www.caac.gov.cn)、《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公告》或《中国民航报》上公布或以其他方便公众周知的途径及时公布。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公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  解释、评估、修改与废止的部分条款

第三十五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民航总局,民航总局职能部门、民航地区管理局无权对规章进行解释。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民航总局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向民航总局提出规章解释申请;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需要对民航规章作出解释的,可以向民航总局提出规章解释建议。

规章解释可以由规章的原起草部门起草,也可以由法制机构起草。规章解释起草完毕后应当连同起草说明一并报法制机构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民航总局批准后公布。

规章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二、《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职能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一)概述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40号发布。ffice:smarttags" />2007910,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187号发布第一次修订,自20071010日起施行。有效规章编号为CCAR-12LR-R1

(二)目录

第一章  总则(1-3条)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种类(4-9条)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10-12条)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13-18条)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公布(19-23条)

第六章  附则(24-26条)

附件一:民航总局机关各厅、室、司、局英文名称两字代码一览表

附件二:APAC封面版式

附件三:MDWMIB封面版式

关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职能部门规范性制定程序规定》的说明

(三)有关条款选学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机关各职能厅、室、司、局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机关各职能厅、室、司、局(以下简称“职能部门”),为了落实法律、法规、民航总局规章和政策的有关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制定,经民航总局局长授权由职能部门主任、司长、局长签署下发的有关民用航空管理方面的文件。

第三条  职能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民航总局规章的规定,不得与法律、法规和民航总局规章相冲突。

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民航总局规章冲突的内容无效。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包括:管理程序、咨询通告、管理文件、工作手册、信息通告。

第五条  管理程序(英文为Aviation Procedure,简称AP),是各职能部门下发的有关民用航空规章的实施办法或具体管理程序,是民航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从事管理工作和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从事民用航空活动应当遵守的行为规则。

第六条  咨询通告(英文为Advisory Circular,简称AC),是各职能部门下发的对民用航空规章条文所作的具体阐述。

第七条  管理文件(英文为Management Document,简称MD),是各职能部门下发的就民用航空管理工作的重要事项作出的通知、决定或政策说明。

第八条  工作手册(英文为Working Manual,简称WM),是各职能部门下发的规范和指导民航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具体行为的文件。

第九条  信息通告(英文为Information Bulletin,简称IB),是各职能部门下发的反映民用航空活动中出现的新情况以及国内外有关民航技术上存在的问题进行通报的文件。

三、《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规定》

(一)概述

1999514民航总局令第84号发布,自199991起施行。200533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44 号公布第二次修订,自2005 5 3 日起施行。有效规章编号为CCAR-18R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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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目录

第一章  总则(1-4条)

第二章  监察员和监察员证(5-9条)

第三章  监察员证的申请和颁发(10-17条)

第四章  监察员的培训和管理(18-31条)

第五章  监察员的职责、权限和工作准则(32-41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42-45条)

第七章  附则(46-48条)

附件一:监察员证件夹封面

附件二:监察员证正页正面

附件三:监察员证正页背面

附件四:监察员证副页正面

附件五:监察员证副页背面

附件六:监察类别英文代码

附件七:监察员证编号方法

附件八: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证申请表

附件九:民航行政执法授权书

(三)有关条款选学

第一章    则的部分条款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行政执法行为,加强对民用航空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行政执法人员。

民用航空行政执法人员称为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以下简称监察员)。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对监察员统一颁发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证(以下简称监察员证)并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本地区监察员申请人的资格审查、法律基础知识考试和监察员证的管理,并对本地区监察员实施监督。

第四条  监察员进行现场检查、调查、处罚时应当出示监察员证。未出示监察员证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章  监察员和监察员证的部分条款

第五条  监察员设下列监察类别

(一)航空安全类;

(二)飞行标准类;

(三)航空器适航类; 

(四)机场类;

(五)安全保卫类;

(六)空中交通管理类;

(七)航空市场类;

(八)综合执法类;

(九)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类别。

第六条  民航总局监察员的监察范围为全国;

民航地区管理局监察员的监察范围为各该地区或者各该省、区、市。

第七条  需要超出监察范围进行行政执法的,应当委托当地地区管理局进行,当地地区管理局应予协助;或取得民航总局或者当地地区管理局的书面授权,但授权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可以书面授权本类别负责地区监察职责的监察员在指定时间指定范围内履行行政执法职责,但是指定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五章  监察员的职责、权限和工作准则的部分条款

第三十二条  监察员依法履行下列基本职责:

(一)对行政相对人贯彻执行民航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二)按职责分工主持或者参与事故、纠纷的现场调查;

(三)对违法行为进行检查处理,并按职责分工办理行政处罚有关事项;

(四)参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活动;

(五)办理行政许可审批的颁发、变更、延续、撤回、撤销等事项;

(六)承办法律规定的或者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监察员履行上述职责,应当及时向所属机关或者组织报告情况。

第三十三条  监察员履行职责时的权限如下:

(一)制止违法行为;

(二)巡视、检查民航活动现场(包括证件、资料、设施、设备、航空器等)和民航从业人员的工作过程;

(三)约见或者询问受监察单位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四)调阅、摘抄、复制、封存、扣押有关资料、物品;

(五)抽样取证;

(六)向所属机关或组织提出行政处罚建议或者依法作出当场处罚决定;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附件六  监察类别英文代码

(一)航空安全类:AS

(二)飞行标准类:FS

(三)航空器适航类:AA

(四)机场类:AP

(五)安全保卫类:SB

(六)空中交通管理类:TM

(七)航空市场类:AM

(八)综合执法类:LR

附件七  监察员证编号方法

监察员证编号由监察类别英文代码和四位数序号构成。监察员证四位数序号由阿拉伯数字组成。其中:

00010009为民航总局领导监察员证编号;

00110019为总局各职能部门司局级领导监察员证编号;

00210099为民航总局各职能部门处级及处级以下监察员证编号;

10019999为各地区管理局各监察员证编号;10017999编号中,其千位数字按下列规定:

华北地区管理局:1

华东地区管理局:2

中南地区管理局:3

西南地区管理局:4

西北地区管理局:5

东北地区管理局:6

新疆地区管理局:7         

附件九  民航行政执法授权书

兹授权                范围内对       进行行政执法工作,授权期限自        日至        日。


                              
(授权单位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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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2-12 13:58:14 |只看该作者

500中国民航飞行人员执照管理体系fficeffice" />

一、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一)中国民用航空局的历史回顾

1949112日,中国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民用航空局成立;

21980年以前,领导体制经过6次变动,实行的是以军队领导为主的政、企合一的管理体制;

319803月,脱离军队建制,走企业化道路;

41987年开始政企分开的改革;

51989年末,成立飞行标准安全监察司,飞行标准的概念首次确立;

61995年,机关改革,飞行标准安全监察司一分为二,组建航空安全办公室和飞行标准司;

7、根据九届人大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1998]5)的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正部级)成为国务院主管全国民航事务的直属机构;

8ffice:smarttags" />20021011,完成中国民航六大集团的联合重组,与民航总局脱钩,实现政企分开;

920083月并入交通运输部,称为中国民用航空局。

(二)中国民用航空局的主要职责

1、研究并提出民航事业发展的方针、政策和战略;拟定民航法律、法规草案,经批准后监督执行;推进和指导民航行业体制改革和企业改革工作。

2、编制民航行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对行业实施宏观管理;负责全行业综合统计和信息化工作。

3、制定保障民用航空安全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监督管理民航行业的飞行安全和地面安全;制定航空器飞行事故和事故征候标准,按规定调查处理航空器飞行事故。

4、制定民用航空飞行标准及管理规章制度,对民用航空器运营人实施运行合格审定和持续监督检查,负责民用航空飞行人员、飞行签派人员的资格管理;审批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管理民用航空卫生工作。

5、制定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标准和规章制度,负责民用航空器型号合格审定、生产许可审定、适航审查、国籍登记、维修许可审定和维修人员资格管理并持续监督检查。

6、制定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标准和规章制度,编制民用航空空域规划,负责民航航路的建设和管理,对民用航空器实施空中交通管理,负责空中交通管制人员的资格管理;管理民航导航通信、航行情报和航空气象工作。

7、制定民用机场建设和安全运行标准及规章制度,监督管理机场建设和安全运行;审批机场总体规划,对民用机场实行使用许可管理;实施对民用机场飞行区适用性、环境保护和土地使用的行业管理。

8、制定民航安全保卫管理标准和规章,管理民航空防安全;监督检查防范和处置劫机、炸机预案,指导和处理非法干扰民航安全的重大事件;管理和指导机场安检、治安及消防救援工作。

9、制定航空运输、通用航空政策和规章制度,管理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市场;对民航企业实行经营许可管理;组织协调重要运输任务。

10、研究并提出民航行业价格政策及经济调节办法,监测民航待业经济效益,管理有关预算资金;审核、报批企业购买和租赁民用飞机的申请;研究并提出民航行业劳动工资政策,管理和指导直属单位劳动工资工作。

11、领导民航地区、自治区、直辖市管理局和管理民航直属院校等事业单位;按规定范围管理干部;组织和指导培训教育工作。

12代表国家处理涉外民航事务,负责对外航空谈判、签约并监督实施,维护国家航空权益;参加国际民航组织活动及涉民航事务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和多边活动;处理涉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门、台湾地区民航事务。

13、负责民航党群工作和思想政治工作。

14、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飞行标准司介绍

飞行标准司的主要职责

1、拟定民用航空运营人(包括航空运输、通用航空和在我国运行的外国航空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章、标准和政策,组织实施运行合格审定和持续监督检查工作,负责航空运营人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的颁发、修改和吊销工作。

2、拟定飞行人员训练机构和民用航空器维修机构合格审定规章、标准、政策,组织实施合格审定和持续监督检查,负责飞行人员训练机构合格证和维修单位许可证的颁发、修改和吊销工作。

3、拟定飞行人员训练设备(包括飞行模拟机、飞行训练器等)的鉴定标准,组织、指导飞行人员训练设备的鉴定工作。

4、拟定民用航空飞行人员、飞行签派员、维修人员执照的颁发标准和管理规章,负责执照的考核、颁发和吊销工作。

5、拟定飞行标准监察员、局方委任代表的业务标准和管理规章,组织业务培训和考试,监督检查其工作。

6、负责民用航空器安全运行状态的审定和持续监督,包括航空器的年检、适航证的再次颁发、适航指令的实施监督、使用困难报告与有关信息的收集、维修方案与可靠性方案的审批、特殊装机设备运行要求的制定与符合性检查等。

7、拟定民用航空器维修政策、规章、标准、程序,负责民用航空器型号合格审定、适航审定中的飞行标准工作。

8、负责民用航空器重复性、多发性故障的收集分析和处理。

9、会同空管部门拟定民用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的技术规范和管理规章,审批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

10、监管民用航空卫生、防疫、机场应急医疗救护工作,指导民用航空医学研究工作。

11、拟定民用航空人员(含飞行人员、乘务员、空中交通管制员)体检合格证的颁发标准和管理规章,负责体检合格证的颁发和吊销工作。

12、监管危险品航空运输。

13、参与飞行事故、事故征候有关飞行运行、持续适航和航空医学方面的调查。

14、承办局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注:200312月增加负责主最低设备清单和维修审查委员会报告的批准职责;增加拟定危险品航空运输法规、规章和标准职责。

飞行标准司的内设机构

1、运输飞行标准处

2、通用飞行标准处

3、持续适航维修处

4、航空器评审处

5、航务管理处

6、综合处(民航航空卫生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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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2-12 13:58:36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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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飞行标准处职责

1、组织制定、修订一般运行与飞行规则(CCAR-91部)和通用航空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的规章、标准、政策,管理通用航空公司运行合格审定和持续监督检查工作;

2、组织制定、修订飞行人员训练学校管理规章(CCAR-141部)标准和政策、管理飞行人员训练学校的审定和持续监督检查工作;

3、组织制定、修订飞行人员执照管理的规章(CCAR-6163部)、标准和政策;管理飞行人员执照的颁发和吊销工作;

4、管理通用飞行运行监察员的选拔、培训和检查监督工作,制定、修订通用飞行运行监察员手册;

5、管理飞行检查委任代表的委任和培训工作;

6、了解掌握国际民航组织和外国政府民航当局有关飞行人员执照、通用航空飞行标准、法规方面的信息,组织有关业务技术交流;

7、参与航空飞行事故的调查工作;

8、承办局和司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

(一)地区管理局的主要职责

按国办发(20026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民用航空地区行政机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规定,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民航局有关规章、制度和标准;负责辖区内民航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和行政诉讼及有关法律事务;承办辖区内民航各类行政执法监察员的考核、报批工作,监督其行政执法行为。

2、对辖区内的民用航空活动进行安全监督和检查;发布安全通报和指令;组织辖区内民航企事业单位的安全评估工作;组织调查处理辖区内的一般民用航空飞行事故、重大通用航空飞行事故、航空地面事故和民航局授权组织调查的其他事故;参与辖区内重、特大运输航空飞行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3、负责对辖区内民用航空器运营人实施运行合格审定并进行持续监督检查;审查辖区内民航企事业单位的运营手册及相关文件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办理辖区内飞行训练机构及设备的合格审定事宜;监督管理辖区内的民用航空卫生工作,办理对航空人员身体条件的审核事宜;负责辖区内民用航空飞行、飞行签派、航空维修等专业人员资格管理及委任单位代表的管理工作;审核批准或报批辖区内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维修许可证并实施监督管理;按授权承办对承修中国注册航空器及其部件的国外维修单位的审查事宜。

4、按授权负责辖区内民用航空器及其部件的适航审定,对辖区内民用航空器及其部件的设计、制造实施监督检查,发布民用航空器适航指令;按授权审查批准或报批辖区内民用航空器适航证、特许飞行证并实施监督管理。

5、审查批准或报批辖区内民用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下同)的总体规划、使用许可证和军民合用机场对民用航空器开放使用的申请,以及飞行程序、运行最低标准、低能见度运行程序等各类程序;对辖区内民用机场的安全运行、环境保护、应急救援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6、研究拟订辖区内民用航空发展规划;审核报批辖区内新建民用机场的场址预选报告;负责辖区内民用机场专业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管理;对辖区内航油企业的安全运行及市场准入规则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管理辖区内民用航空行业标准计量工作;负责辖区内行业统计和信息化工作。

7、指导和监督辖区内民用航空空防安全工作和民用机场的安检、消防、治安工作;审查辖区内民用机场、航空运输企业的安全保卫方案和预防、处置劫机炸机或其他突发事件的预案;组织协调相关刑事、治安案件的侦破;督查辖区内专机警卫任务的安全措施落实情况;对辖区内民用机场安全保卫设施实施监督管理。

8、领导民航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对所辖空域内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系统的安全运行等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协调辖区内专机保障工作;负责辖区内民航无线电管理工作,组织协调辖区内民用航空器的搜寻救援工作。

9、维护辖区内民用航空市场秩序,参与监督民航企事业单位执行价格标准情况和收费行为;审核辖区内民航企业和民用机场经营许可申请;审批航空运输企业在辖区内的航线及加班、包机申请;参与协调处理辖区内涉外(含港澳台地区)民用航空事务,监督国家间航空协定在辖区内的执行情况;组织协调辖区内国防动员和重大、特殊、紧急运输(通用)航空抢险救灾工作。

10、监督管理辖区内国家专项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和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的财务管理工作;负责辖区内民航行政事业单位财务预决算管理和其他财务报表的审核汇编。

11、按规定权限管理干部,负责所属单位的计划、财务、人事和劳动工资等工作。

12、领导派出的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

13、负责与辖区内地方人民政府、军事部门的沟通联系。

14、承办民航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地区管理局飞行标准部门的主要职责

按国办发(20026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民用航空地区行政机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规定,管理局飞行标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1、负责对辖区内民用航空器运营人实施运行合格审定并进行持续监督检查;

2、审查辖区内民航企事业单位的运营手册及相关文件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3、办理辖区内飞行训练机构及设备的合格审定事宜;

4、监督管理辖区内的民用航空卫生工作,办理对航空人员身体条件的审核事宜;

5、负责辖区内民用航空飞行、飞行签派、航空维修等专业人员资格管理及委任单位代表的管理工作;

6、审核批准或报批辖区内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维修许可证并实施监督管理;

7、按授权承办对承修中国注册航空器及其部件的国外维修单位的审查事宜。

(三)地区管理局的飞行标准部门

1、飞行标准处

2、航务管理处

3、适航维修处

4、航空卫生处

(四)飞行标准处的主要工作职责

民航政法发[2003]37号《关于印发<中国民用航空地区行政机构改革实施方案>及相关配套文件的通知》中,对管理局的飞行标准处的职责做了如下规定:

1、对辖区内民用航空器运营人实施运行合格审定并进行持续监督检查;

2、按授权审查批准辖区内民用航空企事业单位的运营手册及飞行训练大纲等相关文件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3、办理对辖区内飞行训练机构的合格审定事宜;

4、负责辖区内民用航空飞行人员的资格管理。

之后,各管理局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对飞行标准处的具体职责做了明确。如:华北管理局飞行标准处的职责是:

“负责实施民用航空器运营人在辖区内的运行合格审定及补充审定并进行持续监督检查;办理对辖区内飞行训练机构的合格审定事宜;负责辖区内民用航空飞行人员、乘务人员的资格管理;按规定范围负责辖区内危险品航空运输的合格审定及监督检查。”

而华东管理局飞行标准处的职责具体化如下为16条:

1、负责国家法律、法规、民用航空规章、规定在本地区的贯彻落实和监督检查,并向民航总局提出修改和完善的建议。

2、负责实施民用航空器运营人在辖区内的运行合格审定及补充审定工作;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负责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和持续监督检查计划并进行持续监督检查,向民航总局飞行标准司请示、报告和提出建议。

3、负责对本地区内飞行训练机构实施运行合格审定及补充审定,负责制定持续监督检查计划并进行持续监督检查。参与飞行模拟机和训练器的等级鉴定和监察工作。

4、负责辖区内飞行人员的训练管理工作,对飞行训练大纲的执行和飞行人员训练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5、负责对本地区内民用航空飞行人员的执照管理工作;负责承办本地区内飞行人员执照及等级/认可证的上报、颁发、签注、暂扣、吊销等工作。

6、负责组织本地区内飞行员申办各类执照的理论考试、实践考试和飞行人员英语考试工作。

7、负责组织对本地区内委任检查代表的选拔、推荐和培训、考核和日常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办理中止委任检查代表授权事宜。

8、负责对本地区内的客舱安全管理及客舱乘务员资格管理工作,对辖区内客舱安全管理工作实施指导和检查。

9、负责对本地区内的危险品航空运输的合格审定和危险品运输许可的颁发、暂扣、收回工作;制定危险品运输持续监督计划并实施监督检查,对辖区内的危险品运输管理工作实施指导和检查。

10、负责本地区特殊通用航空任务的审批工作;参与本地区通用航空登记和办理经营许可证中的飞行标准工作。

11、负责对监管办飞行标准管理工作实施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负责对本地区内民用航空企事业单位的飞行人员资格管理和训练管理进行指导和检查。

12、负责组织本地区飞行人员执照管理、飞行技术和训练管理、飞行运行管理等方面的经验交流和研讨;负责对本地区飞行标准人员的选拔、培训考核以及统筹安排和资源调配。负责协调跨地区、跨辖区飞行标准工作有关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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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负责对本地区飞行标准行政执法工作进行指导,按地区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审核监管办移交的法律文书,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协助有关部门进行行政复议。

14、负责对辖区内严重违章飞行事件的调查和处理,参与本地区飞行事故或重大飞行事件的调查工作。

15、负责辖区内航空运行单位的飞行运行实力统计与评估;参与本地区新民用航空器型号合格审定、机场运行程序设计、新机场、新航线、新设备、飞行程序试飞以及本地区航空公司引进飞机、申请加班包机飞行评估的飞行标准工作。

16、承办管理局领导和上级机关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

(一)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按国办发(20026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民用航空地区行政机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规定,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是管理局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监管办)其主要职责是如下5项:

1、承担对辖区内民航企事业单位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民航总局有关规章、制度和标准的监督检查工作。

2、监督检查辖区内民用航空空中、地面安全工作;按规定承办民用航空飞行事故、航空地面事故和事故征候的调查处理工作。

3、按授权承办辖区内民用航空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飞行训练机构和维修单位合格审定、民用航空器适航审定、民用航空飞行等专业人员资格管理、民用航空器持续适航管理的有关事宜并实施监督管理;按授权对辖区内民用航空器及其部件的设计、制造实施监督检查;负责对辖区内民用机场安全运行实施监督管理。

4、负责对辖区内民用航空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协调辖区内专机保障工作;承担辖区内国防动员和重大、特殊、紧急运输(通用)航空抢险救灾的有关协调工作。

5、承办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各管理局都根据具体情况对派出的监管办的机构设置和职责做了明确规定。如天津监管办就设置了“空客A320飞机生产监督办公室”,其职责是“按授权和有关适航要求,负责对空客A320飞机组装线实施生产监督检查。”

(二)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的设置

目前,各地区管理局共设置监管办35个,其中:

华北管理局设立了5个;

东北管理局设立了4个;

华东管理局设立了9个;

中南管理局设立了7个;

西南管理局设立了4个;

西北管理局设立了4个;

新疆管理局设立了2个;

(三)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的飞行标准部门

1、飞行标准处

2、适航维修处

3、航务处

(四)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中的飞行标准处的职责

民航政法发[2003]37号《关于印发<中国民用航空地区行政机构改革实施方案>及相关配套文件的通知》中,对监管办中的飞行标准处的职责做了如下规定:

“按授权,承办辖区内民用航空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飞行训练机构合格审定的有关事宜并实施监督管理;负责辖区内民用航空飞行人员的资格管理。”

之后,随着情况的变化,各管理局对其监管办飞行标准处的职责又进行了明确。如:

华北管理局对其各监管办飞行标准处的职责明确为:

“按授权,承办辖区内民用航空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危险品航空运输审定、飞行训练机构合格审定的有关事宜并实施监督管理;负责辖区内民用航空飞行人员、乘务人员的资格管理。”

华东管理局对其各监管办飞行标准处的职责明确为:

1、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和标准并收集辖区内的相关意见,向管理局提出修改建议。

2、按授权承办辖区内民用航空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含补充合格审定)的有关事宜,制定辖区内年度监察计划,并按管理局批准的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持续监督检查工作,提出颁发、换发或吊销运行合格证的意见或建议;按授权审核批准辖区内航空运营人运行规范及各类运行手册。

3、按授权承办辖区内飞行训练机构合格审定的有关事宜,制定飞行训练机构的持续监督计划,并实施日常的持续监督;协助并参与飞行训练机构的模拟机/训练器的等级鉴定工作。

4、按授权负责辖区内航空运行单位各机型的飞行训练大纲和乘务员训练大纲及飞行训练的审批工作,并对训练大纲的执行情况和飞行训练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5、按授权制定辖区内年度客舱安全持续监督检查计划,并实施日常的监督检查。

6、按授权负责辖区内飞行人员执照系统有关信息的录入,检查照、证的有效性;按授权组织和实施对辖区内的飞行人员进行飞行实践考试工作。

7、按授权负责辖区内民用航空运营人危险品航空运输审定工作;负责制定年度危险品运输持续检查计划,并实施持续监督检查;参与或负责开展本辖区危险品航空运输事故或不安全事件的调查。

8、按授权提出辖区内的飞行检查委任代表推荐意见并对其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审核飞行标准委任代表工作报告。

9、负责辖区内民用航空卫生管理有关工作并实施监督检查。

10、按授权参与上级组织的安全检查,提出检查后的建议和意见,并负责跟踪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

11、按授权参与辖区内的飞行事故和重大不安全飞行事件的调查。

12、负责对辖区内航空运行单位专机飞行人员资格审查工作。

13、承办上级机关、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四、飞行标准管理格局

(一)行业管理格局

两级政府三级管理:

两级政府是中国民航局和地区管理局;

三级管理是中国民航局、地区管理局和监管办。

(二)飞行标准部门三级管理职责分工

ffice:smarttags" />2005627,民航总局印发了《民航总局、地区管理局及其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行业管理工作职责分工表(试行)》,其中的第七大项为飞行标准工作。整个飞行标准工作分为五项,其中和我们有关的是:(四)航空人员执照、体检合格证、飞行标准委任代表单位和委任代表的管理(根据民航总局规章CCAR-6163656667183 部),又分为4小项,如下表:

 

民航总局

地区管理局

监管办

 

 

 

 

1

负责管理民用航空人员有关资格考试和证照,颁发私用、商用、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执照、领航员、飞行通信员、飞行机械员执照、飞行签派员(教员)执照、航空器维修人员、航空器部件维修人员执照和航空器维修管理人员证书等。

负责管理本地区民用航空人员有关资格考试和证照,颁发私用、商用、航线运输驾驶员、飞行签派员临时执照II/III 类仪表运行许可、学生驾驶员执照、外国飞行人员照认可证书、领航员、飞行通信员和飞行机械员临时合格证。负责签署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机型和航空器部件维修人员项目;负责考核签署飞行签派人员机型执照工作。

监督检查本辖区各类航空人员执照、合格(资格)证书的有效性和符合性。负责本辖区飞行人员熟练检查的电脑录入及监控。

 

 

 

2

负责民用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的管理工作。

审核本地区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申请人的申请文书和医学资料,颁发体检合格证;对本地区航空人员体检鉴定和体检合格证实施监督管理。

检查本辖区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有效性。

 

 

 

 

3

 

 

审查批准飞行标准委任单位代表和委任代表的资格,颁发委任证书。监督检查其执行委任职责情况,做出暂停委任资格或吊销委任证书的决定。

负责本地区委任单位代表和委任代表的推荐和资格审核,监督检查其工作情况,提出暂停或取消委任资格的意见或建议。

 

 

 

 

 

 

 

 

 

4

 

 

 

 

组织飞行标准委任代表(飞行检查员、飞行签派检查员、维修监督委任代表、航空人员体检医师)的培训,负责其资格的审查、委任及取消。

 

 

负责本地区飞行标准委任代表的推荐、培训、考核、资格审查和飞行签派委任代表的委任;提出取消委任代表资格的建议;管理本地区飞行标准委任代表的各项作。

 

负责本辖区飞行标准委任代表的推荐和资格审查;提出取消委任代表资格的建议;监督检查、指导本辖区委任代表的日常工作。

 

(三)飞行标准监察员与飞行检查委任代表

飞行标准监察员是民用航空行政执法人员,是政府公务员。监察员依法履行职责,按授权工作,其工作对局方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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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2-12 13:59:15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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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行检查委任代表,是指民航总局委任飞行标准职能部门以外的、在授权范围内代表飞行标准职能部门从事飞行标准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飞行检查委任代表是运营人人员,按授权做执照考试和检查工作,对授权的考试和检查,向局方负责;是飞行标准管理体系中不可缺少的人员。

飞行标准监察员对飞行检查委任代表进行管理,以符合局方的要求。

五、运营人/自然人的执照管理

运营人应当根据相关规章要求和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飞行技术和执照管理机构或指定执照管理人员,办理执照相关事宜。

自然人的执照申请人/持有人,应当根据相关规章要求,向局方办理执照相关事宜。


T600  有关飞行标准管理规章介绍

T601  飞行标准规章总体介绍

一、飞行标准规章简介

民航局制定的飞行标准规章目前共有21部。按首次公布日期排序如下:

1、《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定》(CCAR-145

ffice:smarttags" />1988112制定,名为《维修许可审定的规定》;

199323发布第一次修订,更名为《民用航空器维修许可审定的规定》;

20011221民航总局令公布第104号第二次修订,更名为《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则》;

2005927民航总局令第152号公布第三次修订,自20051231起施行。

2、《航空器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制定与实施》(CCAR-97FS

1991822民航总局令第20号发布;

2001226民航总局令第98号公布第一次修订;

2003620民航总局令第119号公布第二次修订,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3、《民用航空器适航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的规定》(CCAR-183AA

19921211民航总局令第28号发布,199311施行;

199716民航总局令第60号修订。

4、《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61

199681民航总局令第51号发布;

20021021民航总局令第115号公布第一次修订,200361施行;

20041216民航总局令第137号公布第二次修订,200515起施行;

20061030民航总局令第173号公布第三次修订,自20061130起施行。

5、《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63FS

199681民航总局令第52号发布,199711起施行。

6、《中国民用航空仪表着陆系统Ⅱ类运行规定》(CCAR-91FS-II

19961016民航总局令第57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7、《民用机场和民用航空器内禁止吸烟的规定》(CCAR-252FS

19971230民航总局令第71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8、《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CCAR-121

199955民航总局令第83号发布《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

2000718民航总局令第92号发布第一次修订;

2005225民航总局令第140号公布《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

20061030民航总局令第173号公布第三次修订,自20061130起施行。

9、《中国民用航空飞行签派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5

19991015,民航总局令第89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41216,民航总局令第136号公布第一次修订,自2005115起施行。

10CCAR-183FS《民用航空飞行标准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管理规定》

20001127民航总局令第94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1、《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定》(CCAR-67FS

2001831,民航总局令第101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4628,民航总局令第125号公布第一次修订,自2004812起施行。

12、《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6

20011221民航总局令第105号发布,自200311起施行;

2005927,民航总局令第153号公布第一次修订,20051231起施行。

13、《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CCAR-91

2004114民航总局令第120号公布,200461施行;

2007214民航总局令第177号公布第一次修订,自200761起施行;

2007910民航总局令第188号公布第二次修订,自20071122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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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2-12 13:59:32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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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CCAR-276

ffice:smarttags" />2004712民航总局令第121号公布,200491实施。

15、《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CCAR-129

2004823民航总局令第127号公布,200511施行

16、《飞行训练中心合格审定规则》(CCAR-142

20041012,民航总局令第128号公布,自200561起施行。

17、《中国民用航空驾驶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则(CAR-141

20041216民航总局令笫135号公布,自2005115起施行。

18、《飞行模拟设备的鉴定和使用规则》(CCAR-60

200537民航总局令第141号公布,2005911日起施行。

19、《小型航空器商业运输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CCAR-135

2005920民航总局令第151号公布,200611起施行。

20、《民用航空维修培训机构合格审定规定》(CCAR-147

2005927,民航总局令第154号公布,自20051231起施行。

21、《维修和改装一般规则》(CCAR-43

2006116民航总局令第159号令公布,自2006226起施行。

二、飞行检查委任代表工作时需要遵守的规章

1、《民用航空飞行标准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管理规定》(CCAR-183FS

2、《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61

3、《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63FS

4、《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定》(CCAR-67FS

5、《中国民用航空驾驶员院校合格审定规则》(CCAR-141

6、《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CCAR-91

三、CCAR-61CCAR-91141142的关系

CCAR-61部是驾驶员执照训练和执照颁发、管理的规章,其规定的执照和等级的训练,可以在按CCAR-141部批准的驾驶员学校进行;可以在按CCAR-142部批准的飞行训练中心进行;也可以在按CCAR-91部审定合格的商业非运输运营人进行。

CCAR-61部管理的是执照和等级的标准;CCAR-91141142部管理的是执照和等级的训练单位。

CCAR-61部规定的标准,可以在其他三部规章管理的单位达到。

四、CCAR-61CCAR-91135121的关系

CCAR-61部规定了申请和颁发私用、商用和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和等级的资格要求,这些要求可以理解为基础要求。CCAR-91CCAR-135CCAR121根据运行的需要,在CCAR-61部的基础上提出了训练、经历、检查等更高的标准和要求。

驾驶员在运行航空器时,除满足CCAR-61部的要求外,还需要满足运行规章CCAR-91CCAR-135CCAR-121部相应的要求。

 

 

121部相应的训练、经历、检查要求

 

135部相应的训练、经历、检查要求

91部相应的训练、经历、检查要求

CCAR-61部执照训练的基础要求

T602  CCAR-61R3有关内容讲解

一、概述

(一)CCAR-61部是中国民用航空局于199681发布的《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和飞行教员合格审定规则》,20021021第一次修订时更名为《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之后,又进行了两次修订。每次修订都是为了更好的适用于我国民航发展需要和贯彻落实《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的标准。现在适用的是该规章第三次修订版。

(二)这部规章的制订和修改,规范了局方对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地面教员执照的颁发与管理,也规范了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执照与等级的申请和权利行使应当遵守的规定。

(三)CCAR-61部的贯彻实施,完善了中国民航一套完整的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执照管理体系,提高了我国民用航空驾驶员的素质,在提高我国民用航空安全水平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二、目录

A 总则

B 一般规定

C 增加等级和特殊规定

D 学生驾驶员执照

E 私用驾驶员执照

F 商用驾驶员执照

G 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

H 飞行教员执照

I 地面教员执照

J 罚则

K 附则

附件A 英语语言能力评定标准

关于《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第一次修订的说明

关于《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第二次修订的说明

关于《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第三次修订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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