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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飞行检查委任代表申请人培训教材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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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2-12 13:59:52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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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次学习的条款

A章 总则

61.1 目的和依据

61.3 适用范围

61.5 机构与职责

61.7 定义

61.9 执照、合格证、等级和许可的要求

61.11 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的鉴定和批准

61.13 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和等级

61.15 涉及酒精或者药物的违禁行为

61.17 接受酒精、药物检验或者提供检验结果

61.19 临时执照

61.21 执照的有效期

61.25 体检合格证的要求和有效期

61.27 航空器等级限制和附加训练要求

61.29 无线电通信资格

B 一般规定

61.31 执照、等级和许可的申请与审批

61.33 考试的一般程序

61.39 实践考试的准考条件

61.43 实践考试的一般要求

61.45 实践考试必需的航空器和设备

61.47 实践考试中考试员的地位

61.49 考试不合格后的再次考试

61.51 飞行经历记录本

61.53 身体缺陷期间的限制

61.55 副驾驶资格要求

61.57 定期检查

61.59 熟练检查

61.61 机长近期飞行经历要求

C 增加等级和特殊规定

61.81 增加航空器等级

61.83条 仪表等级要求

61.89条 按其他规章批准的训练大纲完成训练的人员

E章 私用驾驶员执照

61.123 资格要求

61.127条 飞行技能要求

F章 商用驾驶员执照

61.151 适用范围

61.153 资格要求

61.157 飞行技能要求

61.159 飞机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要求

61.173条 商用驾驶员的权利和限制

H章 飞行教员执照

61.201 适用范围

61.203 资格要求

61.205 知识要求

61.207 飞行教学能力

61.209 飞行教员的教学记录

61.213 飞行教员的权利

61.215 飞行教员的限制

61.217 飞行教员执照的更新

61.219 飞行教员执照过期后的重新办理

J 罚则

61.245 理论考试中的作弊或其他禁止的行为的处罚

 

 

T603  CCAR-63FS简介

一、概述:

CCAR-63FS是中国民用航空局于199681日发布的。该规章是审定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合格的规章,其合格的标志是持有局方颁发的执照或合格证。

执照持有人通过了局方进行的执照定期检查,表示执照持续有效。

近一段时间,由于没有新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训练任务,局方仅对执照持有人进行定期检查,保持其执照的持续有效。

二、CCAR-63FS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领航员

第四章  飞行机械员

第五章  飞行通信员

第六章  罚则

第七章  附则

附件一  领航员训练课程和考试要求

附件二  飞行机械员训练课程和考试要求

附件三  飞行通信员训练课程和考试要求

关于《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合格审定规则》的说明

三、本次学习的条款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的审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则规定了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局方)颁发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执照,教员、学员合格证与等级的要求和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及其权利和限制。

第三条  〔机构与职责〕

民航总局飞行标准部门是民航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审定工作机构,负责全局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的审定和执照、合格证的管理工作。民航地区管理局飞行标准部门是本地区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审定机构,负责本地区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的审定和执照、合格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必须的执照、合格证和等级〕

(一)执照

1)担任中国登记的航空器的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必须持有按本规则颁发的有效执照。

2)担任在中国境内运行在外国登记的航空器的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必须持有局方按本规则颁发的有效执照或认可证书。

(二)体检合格证

担任航空器的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必须持有局方颁发的体格检查合格证书或体格检查认可证书。

(三)教员合格证

担任飞行教学任务的领航教员、飞行机械教员、飞行通信教员,均需持有局方颁发的教员合格证,并在该合格证上注有合适的等级,才能取得下列教学资格:(略)

(四)学员合格证

在中国登记的航空器上接受教学的领航学员、飞行机械学员、飞行通信学员,必须持有按本规则颁发的有效学员合格证。

(五)执照和合格证的检验

按本规则要求颁发的执照、合格证的持有人,在局方持证检查人员要求时,均应出示所持的证件。

第八条  〔执照、合格证和等级的申请与审批〕

(一)执照/合格证申请人应以局方规定的格式和方式申请颁发执照或合格证。

(二)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有权获得相应的执照或合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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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2-12 14:00:07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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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飞行经历记录本〕

(一)用于符合本规则对执照、合格证或等级所要求的条件,必须有飞行经历记录本可靠的记录来证明。飞行经历记录本的格式由局方规定,由个人填写、经教员或经批准的人员签字并由个人保存。

(二)飞行经历记录本的填写应根据每次飞行的科目或项目和本专业的需要选择填写下列内容:(略)

第十五条  〔执照定期检查〕

(一)定期检查由局方监察员或委任代表实施。

(二)检查期限:

1)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执照持有人每12 个月检查一次。

2)局方认为必要时,可对执照持有人进行不受期限和次数限制的飞行检查。

T604  CCAR-141简介

一、概述

《民用航空驾驶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则》(CCAR-141)是经过多年反复研究、论证和修改后,于ffice:smarttags" />20041216以民航总局令笫135号发布的。自2005115日起施行。该规则共九章,56条,11个附件和一个说明。对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和临时合格证,人员、航空器和设施,训练课程和课目,考试权,运行规则,记录,罚则等方面作出了规定,并对境外驾驶员学校的认可作出了特别规定

二、CCAR-141目录

A  总则(17条)

B  人员、航空器和设施要求(10条)

C  训练课程和课目(4条)

D  考试权(4条)

E  运行规则(13条)

F  记录(1条)

G  对境外驾驶员学校的特殊规定(3条)

H  罚则(3条)

I  附则(1条)

三、本次学习的条款

A  总则的部分条款

141.1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合格审定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则。

141.3  适用范围

(a) 本规则规定了颁发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以下简称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境外驾驶员学校认可证书和相关课程等级的条件和程序,以及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境外驾驶员学校认可证书和相关课程等级的持有人应当遵守的一般运行规则。(b)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驾驶员学校依法设立并按照本规则取得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的,以及境外合法设立的驾驶员学校依据本规则取得境外驾驶员学校认可证书的,可以按照本规则进行民用航空器驾驶员训练。

C  训练课程和课目中的部分条款

141.71  适用范围

本章规定了颁发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和驾驶员学校合格证与课程等级对训练课程和课目的要求。

141.75  训练课程内容

(a) 申请批准的每个训练课程应当符合本规则相应附件中规定的最低课目要求。

(b) 除本条(d)(e)款规定外,申请批准的每一训练课程应当符合本规则相应附件中规定的最低地面训练时间和飞行训练时间要求。

(c) 申请批准的每个训练课程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 对用于地面训练的每间教室的说明,包括教室大小和该教室能够容纳的学员的最大数量;

(2) 对用于地面训练的视听设备、投影设备、录音设备、模型、航空器部件和其他特殊辅助训练装置的说明;

(3) 对训练中所用的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的说明;

(4) 一份主要训练机场的清单,一份对所用设施的说明,包括对每个机场上供学员和工作人员使用的飞行讲评区域情况的说明;

(5) 对所用航空器型号的说明,包括对每一教学阶段所用的特殊设备的说明;

(6) 从事地面训练和飞行训练的教员的最低资格和等级;

(7) 一份包括下列内容的训练提纲:

(i) 参加该门训练课程学习的学员的进入条件,包括驾驶员执照和等级、训练、飞行经历和航空知识方面的要求;

(ii) 对每一课的详细说明,包括该课的目的、标准和完成该课需要的时间;

(iii) 学生在本课程的学习中应当完成的教学内容;

(iv) 每个训练阶段预期的目标和标准;

(v) 用于衡量学生每一阶段训练成绩的考试和检查的说明。

(d) 如果符合下列条件,驾驶员学校可以申请并获得不超过24个日历月的任一训练课程的初始批准,而不需要具体说明训练课程的最低地面训练时间和飞行训练时间要求:

(1) 该驾驶员学校持有按本规则颁发的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并在提出申请的月份之前持有该合格证至少连续24个日历月;

(2) 除本条(c)款要求的信息外,训练课程明确了该课程计划的地面训练和飞行训练时间要求;

(3) 驾驶员学校没有为该训练课程申请批准考试权,也没有获得该训练课程考试权;

(4) 实践考试和理论考试由下列人员实施的:

(i) 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监察员;

(ii) 考试员,且该考试员不是该驾驶员学校的雇员。

(e) 如果符合下列条件,持有合格证的驾驶员学校可以申请并获得不超过24个日历月的任一训练课程的最终批准,而不需要具体说明训练课程的最低地面训练时间和飞行训练时间要求:

(1) 驾驶员学校获得该训练课程的初始批准已至少有24个日历月;

(2) 驾驶员学校应当:

(i) 在前24个日历月内,已经完成至少10名学员的训练并推荐这些学员参加驾驶员执照、飞行教员执照或者地面教员执照及等级的理论考试和实践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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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2-12 14:00:23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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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在实践考试、理论考试中,上述学生中至少80%以上应当首次考试合格。并且考试是由下列人员实施的:

(A) 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监察员;

(B) 考试员,且该考试员不是该驾驶员学校的雇员。

(3) 除本条(c)款要求的信息外,训练课程明确了该课程计划的地面训练和飞行训练时间要求;

(4) 驾驶员学校没有为该训练课程申请批准考试权,也没有获得该训练课程考试权。

T605  CCAR-91-R2有关内容讲解

一、概述

CCAR-91部是飞行运行的基础规章,其中的“飞行规则”适用于所有航空器的运行。CCAR-91部为通用航空的运行管理提供了依据。公共航空运输飞行在遵守CCAR-91部的基础上,还要遵守CCAR-135121部的规定。

CCAR-91部的内容大致可分为以下四个部分:

(一)适用于所有航空器运行的飞行规则。

(二)对商业非运输运营人、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和航空器代管人的运行合格审定和监督捡查。

(三)对某些大型航空器和特殊运行的附加要求。

(四)对超轻型飞行器的要求。

二、CCAR-91目录

A  总则

B  飞行规则 

C  特殊的飞行运行 

D  维修要求 

E  设备、仪表和合格证要求 

F  对大型和运输类航空器的设备和运行的附加要求 

G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国境内运行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在境外运行

H  商业非运输运营人的运行合格审定要求

J  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的运行合格审定要求

K  航空器代管人的运行合格审定和运行规则

L  大型和涡轮动力多发动机飞机

M  农林喷洒作业飞行

N  旋翼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

O  超轻型飞行器

P  跳伞

Q  偏离

R  法律责任 

S   

附录A  术语解释

附录B  II类运行的手册、仪表、设备和维修

附录C  在最低导航性能规范空域内的运行

附录D  在缩小垂直间隔标准空域内运行

附录E  飞机飞行数据记录器规范

附录F  直升机飞行数据记录器规范

关于《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的说明

关于《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第二次修订的说明

三、本次学习的条款

A    则的部分条款

91.1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器的运行,保证飞行的正常与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规则。

91.3  适用范围及术语解释

a)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运行的所有民用航空器(不包括系留气球、风筝、无人火箭和无人自由气球)应当遵守本规则中相应的飞行和运行规定。对于公共航空运输运行,除应当遵守本规则适用的飞行和运行规定外,还应当遵守CCAR-121部《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或其他公共航空运输运行规章中的规定。

b)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实施运行时,应当遵守本规则G章的规定。

c) 超轻型飞行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的飞行应当遵守本规则O章的规定,但无需遵守其他章的规定。

d) 乘坐按本规则运行的民用航空器的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则相应条款的规定。

e) 本规则中所用术语的含义在本规则附件A《术语解释》中规定。

91.5  民用航空器机长的职责和权限

a)民用航空器的机长对民用航空器的运行直接负责,并具有最终决定权。

b) 在飞行中遇到需要立即处置的紧急情况时,机长可以在保证航空器和人员安全所需要的范围内偏离本规则的任何规定。

c) 依据本条(b)款做出偏离行为的机长,在局方要求时,应当向局方递交书面报告。

91.7  航空器的驾驶员

a) 航空器的驾驶员应当根据其所驾驶的航空器等级、在航空器上担任的职位以及运行的性质和分类,符合CCAR-61部中规定的关于其执照和等级、训练、考试、检查、航空经历等方面的相应要求,并符合本规则和相应运行规章的要求。

b) 在以取酬或出租为目的的商业飞行中担任航空器驾驶员的人员,应当至少取得商用驾驶员执照和相应的航空器等级和运行许可。

c) 为他人提供民用航空器驾驶服务并以此种服务获取报酬的驾驶员,应当至少取得商用驾驶员执照和相应的航空器等级和运行许可。

91.8条 飞行机组的一般规定

(a) 飞行机组的组成和人数不得少于飞行手册或其他与适航证有关的文件所规定的标准。

(b) 机长必须保证每个飞行机组成员持有登记国颁发或认可的、具有适当等级并且现行有效的执照,并且机长必须对飞行机组成员保持其胜任能力表示满意。

 (c) 机长必须负责确保:

(1) 如果飞行机组任何成员因受伤、患病、疲劳、酒精或药物的影响而无法履行其职责时,不得开始飞行;

(2) 当飞行机组成员由于疲劳、患病、缺氧等原因造成的功能性损害导致执行任务的能力显著降低时,不得越过最近的合适机场继续飞行。

91.9  民用航空器的适航性

a) 任何人不得运行未处于适航状态的民用航空器。

b) 航空器的机长负责确认航空器是否处于可实施安全飞行的状态。当航空器的机械、电子或结构出现不适航状态时,机长应当中断该次飞行。

91.11  民用航空器飞行手册、标记和标牌要求

 a) 除本条(d)款规定的情况外,运行民用航空器的人员不得违反经批准的飞机或旋翼机飞行手册、标记和标牌中规定的使用限制,或登记国审定当局规定的使用限制。

b)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飞机或旋翼机应当具有经局方批准的现行有效的飞机或旋翼机飞行手册,或CCAR-121121.137(b)款中规定的手册。这些手册应当使用机组能够正确理解的语言文字。

c)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应当满足CCAR-45部规定的国籍标志、登记标志和标识要求方可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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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2-12 14:00:46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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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15  禁止粗心或鲁莽的操作

任何人员在操作航空器时不得粗心大意和盲目蛮干,以免危及他人的生命或财产安全。

91.19  摄入酒精和药物的限制

a) 处于下列身体状况的人员不得担任或试图担任民用航空器的机组成员:

1) 饮用含酒精饮料之后8小时以内;

2) 处于酒精作用之下;

3 使用了影响人体官能的药品,可能对安全产生危害;

4) 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以重量为计量单位,达到或超过0.04%

b) 除紧急情况外,民用航空器的驾驶员不得允许在航空器上载运呈现醉态或者由其举止或身体状态可判明处于药物控制之下的人员(受到看护的病人除外)   

91.21  麻醉药品、大麻、抑制或兴奋药剂或物质的载运

a) 除本条(b)款规定的情况外,任何人不得在已知航空器上载有有关法规中规定的麻醉药品、大麻、抑制或兴奋药剂或物质的情况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行该民用航空器。

b) 本条(a)款不适用于法律许可或经政府机构批准而载运麻醉药品、大麻、抑制或兴奋药剂或物质的情况。

B  飞行规则的部分条款

91.101  适用范围

本章规定的飞行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行的所有民用航空器。

91.102条 运行中的性能使用限制

(a) 飞机在运行中的性能使用限制必须符合:

(1) 适航证或经批准的等效文件中规定的条款;

(2) 在登记国审定当局规定的使用限制内;

(3) CCAR-36部中相应的噪声审定标准所规定的重量限制内,除非经机场所在国主管当局对没有噪声干扰问题的某个机场或某条跑道的例外情况另行批准。

(b) 直升机在运行中的性能使用限制必须符合:

(1) 适航证或经批准的等效文件的规定;

(2) 在登记国审定当局所规定的使用限制内;

(3) CCAR-36部相应的噪音审定标准规定的重量限制内,但经起降点所在国主管当局特别批准,认为不存在噪音干扰问题的起降点除外。

91.103  飞行前准备

在开始飞行之前,机长应当熟悉本次飞行的所有有关资料。这些资料应当包括:

a) 对于仪表飞行规则飞行或机场区域以外的飞行,起飞机场和目的地机场天气报告和预报,燃油要求,不能按预订计划完成飞行时的可用备降机场,以及可用的航行通告资料和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有关空中交通延误的通知。   

b) 对于所有飞行,所用机场的跑道长度以及下列有关起飞与着陆距离的资料:

1) 要求携带经批准的飞机或旋翼机飞行手册的航空器,飞行手册中包括的起飞和着陆距离资料;

2) 对于本条(b)(1)项规定以外的民用航空器,其他适用于该航空器的根据所用机场的标高、跑道坡度、航空器全重、风和温度条件可得出有关航空器性能的可靠资料。

91.104条 滑行的一般规定

航空器不得在机场的活动区滑行,除非操作人员:

(a) 已由航空器所有人,或者如果航空器是租用的则由承租人或指定机构正式授权;

(b) 对滑行航空器完全胜任;

(c) 如需要无线电通讯时,有资格使用无线电通话设备;

(d) 曾接受过合格人员关于机场布局以及根据适当情况,有关路线、符号、标志、灯光、ATC(空中交通管制)信号与指令、术语及程序等情况的培训,并能够遵守机场航空器安全活动所需的运行标准。

91.109  飞行教学、模拟仪表飞行和某些飞行考试

a) 用于飞行教学的民用航空器(载人自由气球除外)应当具有功能齐备的双套操纵装置。但是,装有单套可转移驾驶盘来代替控制升降舵和副翼的固定双套操纵装置的单发飞机,在满足下列条件时可用于进行仪表飞行教学:

1)飞行教员确认可安全实施飞行;

2) 控制操纵装置的驾驶员至少持有带合适类别和级别等级的私用驾驶员执照。

b) 在驾驶民用航空器进行模拟仪表飞行时,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1) 在另一操纵座位上应当有一名安全监视驾驶员,该员至少持有私用驾驶员执照,并带有适合于该航空器的类别和级别等级;

2) 安全监视驾驶员具有足够的航空器前方和两侧的视野,否则应当增加一名能胜任观察员职责的人员弥补安全监视驾驶员的视野;

3) 除轻于空气航空器以外,该航空器装备功能齐备的双操纵装置。但是,对装有单套可转移驾驶盘来代替控制升降舵和副翼的固定双操纵装置的单发飞机,在满足下列条件时,方可进行模拟仪表飞行:

i)安全监视驾驶员确认可安全实施飞行;

ii)控制操纵装置的驾驶员至少持有带合适类别和级别等级的私用驾驶员执照。

c)民用航空器在用于下列飞行考试时,除接受考试的驾驶员外,在另一驾驶员座位上的驾驶员应当完全合格于在该航空器上担任机长:

1)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飞行考试;

2)在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上增加级别或型别等级的飞行考试;

3CCAR-121部熟练检查的飞行考试。

91.111条 在其他航空器附近的运行

(a) 任何人不得驾驶航空器靠近另一架航空器达到产生碰撞危险的程度。

(b) 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驾驶航空器进行编队飞行。

(c) 任何人不得驾驶载客的航空器进行编队飞行。

91.113  除水面运行外的航行优先权规则

a)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航空器在水面上的运行。

b) 当气象条件许可时,无论是按仪表飞行规则还是按目视飞行规则飞行,航空器驾驶员必须注意观察,以便发现并避开其他航空器。在本条的规则赋予另一架航空器航行优先权时,驾驶员必须为该航空器让出航路,并不得以危及安全的间隔在其上方、下方或前方通过。

c)遇险的航空器享有优先于所有其他航空器的航行优先权。

d) 在同一高度上对头相遇,应当各自向右避让,并保持ffice:smarttags" />500以上的间隔;

e) 在同一高度上交叉相遇,驾驶员从座舱左侧看到另一架航空器时,应当下降高度;从座舱右侧看到另一架航空器时,应当上升高度;但下列情况除外:

1) 有动力装置重于空气的航空器必须给飞艇、滑翔机和气球让出航路;

2) 飞艇应当给滑翔机及气球让出航路;

3) 滑翔机应当给气球让出航路;

4) 有动力装置的航空器应当给拖曳其他航空器或物件的航空器让出航路;

f) 从一架航空器的后方,在与该航空器对称面小于70度夹角的航线上向其接近或超越该航空器时,被超越的航空器具有航行优先权。而超越航空器不论是在上升、下降或平飞均应当向右改变航向给对方让出航路。此后二者相对位置的改变并不解除超越航空器的责任,直至完全飞越对方并有足够间隔时为止。

g) 当两架或两架以上航空器为着陆向同一机场进近,高度较高的航空器应当给高度较低的航空器让路,但后者不能利用本规则切入另一正在进入着陆最后阶段的航空器的前方或超越该航空器。已经进入最后进近或正在着陆的航空器优先于飞行中或在地面运行的其他航空器,但是,不得利用本规定强制另一架已经着陆并将脱离跑道的航空器为其让路。

h) 一架航空器得知另一架航空器紧急着陆时,应当为其让出航路;

i) 在机场机动区滑行的航空器应当给正在起飞或即将起飞的航空器让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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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2-12 14:01:16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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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117  航空器速度

a) 除经局方批准并得到空中交通管制的同意外,航空器驾驶员不得在修正海平面气压高度ffice:smarttags" />3千米10000英尺)以下以大于460千米/小时(250海里/小时)的指示空速运行航空器。

b) 除经空中交通管制批准外,在距机场中心7.5千米4海里)范围内,离地高度7502500英尺)以下不得以大于370千米/小时(200海里/小时)的指示空速运行航空器。

c) 如果航空器的最小安全空速大于本条规定的最大速度,该航空器可以按最小安全空速运行。

91.119  最低安全高度

除航空器起飞或着陆需要外(农林喷洒作业按照本规则M章的要求),任何人不得在低于以下高度上运行航空器:

a) 在任何地方应当保持一个合适的高度,在这个高度上,当航空器动力装置失效应急着陆时,不会对地面人员或财产造成危害。

b) 在人口稠密区、集镇或居住区的上空或者任何露天公众集会上空,航空器的高度不得低于在其6002000英尺)水平半径范围内的最高障碍物以上3001000英尺)。

c) 在人口稠密区以外地区的上空,航空器不得低于离地高度150(500英尺)。但是,在开阔水面或人口稀少区的上空不受上述限制,在这些情况下,航空器不得接近任何人员、船舶、车辆或建筑物至150(500英尺)以内。

d) 在对地面人员或财产不造成危险的情况下,直升机可在低于本条(b)或(c)款规定的高度上运行。此外,直升机还应当遵守局方为直升机专门规定的航线或高度。

91.121条 高度表拨正程序

(a) 规定过渡高度和过渡高度层的机场。航空器起飞前,应当将机场修正海平面气压(QNH)的数值对正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固定指标;航空器起飞后,上升到过渡高度时,应当将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气压刻度1013.2百帕对正固定指标。航空器着陆前,下降到过渡高度层时,应当将机场修正海平面气压(QNH)的数值对正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固定指标。

(b) 规定过渡高和过渡高度层的机场。航空器起飞前,应当将机场场面气压的数值对正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固定指标;航空器起飞后,上升到过渡高时,应当将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气压刻度1013.2百帕对正固定指标。航空器降落前,下降到过渡高度层时,应当将机场场面气压的数值对正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固定指标。

(c) 在没有规定过渡高度或过渡高和过渡高度层的机场。航空器起飞前,应当将机场场面气压的数值对正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固定指标;航空器起飞后,上升到600高时,应当将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气压刻度1013.2百帕对正固定指标。航空器降落前,进入机场区域边界或者根据机场空中交通管制员的指示,将机场场面气压的数值对正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固定指标

(d) 高原机场。航空器起飞前,当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气压刻度不能调整到机场场面气压的数值时,应当将气压高度表的气压刻度1013.2百帕对正固定指标(此时高度表所指的高度为假定零点高度)。航空器降落前,如果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气压刻度不能调整到机场场面气压的数值时,应当按照着陆机场空中交通管制通知的假定零点高度(航空器接地时高度表所指示的高度)进行着陆。

91.123  空中交通管制许可和指令的遵守

a) 当航空器驾驶员已得到空中交通管制许可时,除在紧急情况下或为了对机载防撞系统的警告做出反应外,不得偏离该许可。如果驾驶员没有听清空中交通管制许可,应当立即要求空中交通管制员予以澄清。

b) 除紧急情况外,任何人不得在实施空中交通管制的区域内违反空中交通管制的指令驾驶航空器。

c) 每个机长在紧急情况下或为了对机载防撞系统的警告做出反应而偏离空中管制许可或指令时,必须尽快将偏离情况和采取的行动通知空中交通管制部门。

d) 被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给予紧急情况优先权的机长,在局方要求时,必须在48小时内提交一份该次紧急情况运行的详细报告。

e) 除空中交通管制另有许可外,航空器驾驶员不得按照雷达管制员向另一架航空器驾驶员发出的许可和指令驾驶航空器。

91.127  在通用航空机场空域内的运行

a) 除局方要求或经局方批准外,航空器在通用航空机场空域内运行必须遵守本条规定。

b) 除非机场另有规定或指令,航空器驾驶员应当采取左转弯加入机场起落航线,并避开前方航空器的尾流。

c)除经空中交通管制同意外,航空器在设有管制塔台的机场起飞、着陆或飞越时,应当与机场管制塔台建立双向无线电通信联系。在通信失效的情况下,只要气象条件符合基本目视飞行规则的最低天气标准,机长应当驾驶航空器尽快着陆。在仪表飞行规则条件下运行时,航空器必须遵守第91.185条的规定。

91.129  在一般国内运输机场空域内的运行

a) 除经空中交通管制同意外,在一般国内运输机场空域内运行的航空器驾驶员必须遵守本条及第91.127条的规定。

b) 运营人可以根据空中交通管制批准,在一次或一组飞行中偏离本条规定。

c) 航空器必须满足下列双向无线电通信的要求:

1) 航空器在进入该机场空域前,必须与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空中交通管制建立双向无线电通信,并在该机场空域飞行过程中一直保持通信联系;

2) 航空器离场过程中,必须与管制塔台建立并保持双向无线电通信联系,并按照空中交通管制的指令在该机场空域内运行。

d)在该空域内飞行,驾驶员必须与空中交通管制保持不间断的双向无线电通信联系。

1) 在仪表飞行规则下,航空器的无线电失效,驾驶员必须遵守第91.185条的规定。

2) 在目视飞行规则下,航空器的无线电失效,如符合下列条件,驾驶员可操纵航空器着陆:

i) 天气条件符合或高于目视飞行规则的最低天气标准;

ii) 能够保持目视塔台的标志指示;

iii) 得到塔台的着陆许可。

e) 在一般国内运输机场空域内时:

1) 除离云距离限制并经塔台同意外,大型或涡轮发动机的飞机在进入机场起落航线时,不得低于机场标高以上4501500英尺),直至为安全着陆需要下降到更低高度。

2) 使用仪表着陆系统进近着陆的大型或涡轮发动机飞机在外指点标(或飞行程序中规定的下滑道截获点)和中指点标之间,不得低于下滑道飞行。

3) 使用目视进近坡度指示仪进近着陆的飞机,应当保持在下滑道或以上的高度,直至为安全着陆需要下降到更低高度。

本条(e)(2)(e)(3)款不禁止为保持在下滑道上而进行的瞬时低于或高于下滑道的正常修正飞行。

f) 离场航空器应当遵守局方批准的离场程序飞行。大型或涡轮发动机飞机起飞后应当尽快爬升到离地4501500英尺)高度以上。

g)在一般国内运输机场空域中运行的航空器必须按第91.413条规定,安装并正确使用空中交通管制应答机和高度报告设备,且工作正常。

h) 大型或涡轮发动机飞机驾驶员必须遵守局方批准的机场跑道噪音限制程序,使用空中交通管制指定噪音限制跑道。但是,根据第91.5a)款中机长在安全运行上具有最终决定权的规定,为保证飞机安全运行,空中交通管制可以根据机长的申请同意其使用其他跑道。

i) 航空器驾驶员在开始滑行、进入滑行道和跑道、穿越滑行道和跑道以及起飞和着陆都必须得到空中交通管制相应的许可。 

91.131  在一般国际运输机场空域内的运行

a) 除经空中交通管制同意外,在一般国际运输机场空域内运行的航空器,必须遵守本条和第91.129条的规定。

b) 航空器在一般国际运输机场空域内起飞后爬升或着陆前下降时,必须按照空中交通管制的指令进行。航空器离场加入航路、航线和脱离航路、航线飞向机场,应当按照该机场使用细则或者进离场飞行程序规定的航线和高度上升或者下降。

c) 相邻机场的穿云上升航线或下降航线互有交叉,飞行发生冲突时,航空器驾驶员应当遵照空中交通管制指令飞行。

d) 航空器在此类机场空域飞行时,应当按照规定的航线(航向)、高度、次序进入或脱离空域,并且保持在规定的空域和高度范围内飞行。

91.133  在特别繁忙运输机场空域的运行

a)除经空中交通管制同意外,在特别繁忙运输机场空域内运行的航空器,应当遵守第91.129条和以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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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在特别繁忙运输机场空域进行训练飞行的航空器,必须遵守空中交通管制规定的方法和程序。

c) 在特别繁忙运输机场起飞、着陆和飞越的航空器机长必须至少持有私用驾驶员执照。

d)在特别繁忙运输机场空域运行的航空器必须满足下列通信和导航要求:

1) 航空器在空域内飞行时,任何时候都必须与空中交通管制保持双向通信。   

2) 航空器按仪表飞行规则运行时,必须具有正常工作的VOR(甚高频全向信标)接收机。

3) 应当安装符合第91.413(a)款规定的应答机和自动高度报告设备。   

91.155  基本目视飞行规则的最低天气标准

a) 本条规定了基本目视飞行规则的最低天气标准。除经空中交通管制按第91.137条批准在高空空域实施目视飞行规则的飞行外,目视飞行规则飞行只允许在中低空空域内实施。

b) 除第91.157条规定外,只有气象条件不低于下列标准时,航空器驾驶员方可按目视飞行规则飞行:

1) 除(b)(2)、(3)项规定外,在修正海平面气压高度ffice:smarttags" />3千米(含)以上,能见度不小于8千米;修正海平面气压高度3千米以下,能见度不小于5千米;距云的水平距离不小于1500,垂直距离不小于300

2) 除运输机场空域外,在修正海平面气压高度900(含)以下或离地高度300(含)以下(以高者为准),如果在云体之外,能目视地面,允许航空器驾驶员在飞行能见度不小于1600的条件下按目视飞行规则飞行。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i) 航空器速度较小,在该能见度条件下,有足够的时间观察和避开其他航空器和障碍物,以避免相撞;

ii) 在空中活动稀少,发生相撞可能性很小的区域;

3) 在符合(b(2)项的条件下,允许直升机在飞行能见度小于1600的条件下按目视飞行规则飞行。

91.157  特殊目视飞行规则的最低天气标准

a) 在运输机场空域修正海平面气压高度3千米以下,允许按本条天气最低标准和条件实施特殊目视飞行规则飞行,无须满足第91.155条的规定。

b) 特殊目视飞行规则天气标准和条件如下:

1) 得到空中交通管制的许可;

2) 云下能见;

3) 能见度至少1600(直升机可用更低标准),

4) 除直升机外,驾驶员满足CCAR-61部仪表飞行资格要求,航空器安装了第91.403(d)款要求的设备,否则只能昼间飞行。

c) 除直升机外,只有地面能见度(如无地面能见度报告,可使用飞行能见度)至少为1600,航空器方可按特殊目视飞行规则起飞或着陆。

C  特殊的飞行运行的部分条款

91.201  特技飞行

(a) 除经局方批准外,任何人不得在下列情况下驾驶航空器进行特技飞行:

(1) 在任何城市、集镇或居住地的人口稠密区上空;

(2) 在露天的人员集会地点上空;

(3) 在任何局方指定的区域内;

(4) 在任何航路中心线两侧10千米范围之内;

(5) 距地面450以下;

(6) 飞行能见度低于5千米时。

(b) 在本条中,特技飞行是指驾驶员有意作出的正常飞行所不需要的机动动作,这些动作中包含有航空器姿态的急剧变化,非正常的姿态或非正常的加速度。

E  设备、仪表和合格证要求的部分条款

91.401条 民用航空器的合格证要求

(a) 除第91.613条规定外,运行民用航空器时,航空器应当携带下列证件:

(1) 适用的现行适航证件(超轻型飞行器除外)。

(2)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颁发的该航空器的航空器国籍登记证;在国外登记的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行时,国外民航当局颁发的该航空器的航空器国籍登记证。

(b) 运行民用航空器时,本条(a)所要求的适航证件或按第91.613颁发的特许飞行证应当展示在客舱或驾驶舱的入口处,以便乘客或机组清晰可见。

(c) 运行在客舱内或行李舱内安装有燃油箱的航空器时,应当将按照CCAR-43部批准该安装的表格或者等校表格的复印件放在该航空器上。

(d) 除经局方批准外,运行涡轮动力飞机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场时,应当符合CCAR-34部的燃油排泄和排气要求、CCAR-36部的噪声要求。

91.403条 按目视飞行规则运行的仪表和设备

(a) 航空器按目视飞行规则飞行时,应当至少安装下列仪表和设备:

(1) 一个磁罗盘;

(2) 一个指示时、分、秒的准确的计时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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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2-12 14:01:52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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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一个灵敏的气压高度表;

(4) 一个空速表。

(b) 除固定翼飞机的航空作业运行外,作为管制飞行而实施的目视飞行规则飞行,应当按照本规则第91.405条的仪表飞行规则进行装备。

(c) 对于涡轮动力的固定翼飞机,还应当装有防撞灯光系统,但该系统失效后,可继续飞行到能够进行修理或更换的地点。

91.405条 按仪表飞行规则运行的仪表和设备

a) 航空器按仪表飞行规则飞行时,应当至少安装下列仪表和设备:

(1) 一个磁罗盘;

(2) 一个指示时、分、秒的准确的计时表;

(3) 两个带转鼓计数器或者同等指示方法的灵敏气压高度表(对于固定翼飞机实施的航空作业运行,可仅安装一个);

(4) 一个可以防止因凝结或结冰而发生故障的空速指示系统;

(5) 一个转弯侧滑仪;

6) 一个姿态指示器(人工地平仪),但对于旋翼机应当安装三个姿态指示器(其中一个可用转弯仪代替);

(7) 一个航向指示器(方向陀螺);

(8) 一个指示陀螺仪表的供电是否充足的设备;

(9) 一个在驾驶舱内指示大气温度的设备;

(10) 一个爬升和下降速度指示器。

(b) 按仪表飞行规则运行的旋翼机或者不参照一个或几个飞行仪表便不能保持其所需姿态的旋翼机,除应当安装本条(a)规定的设备外,还应当安装一个稳定系统(对于经型号审定确认,由于设计特点,没有稳定系统也具有足够稳定性的旋翼机除外)。

(c) 对于涡轮动力固定翼飞机,还应当装有防撞灯光系统,但该系统失效后,可继续飞行到能够进行修理或更换的地点。

91.407条 在夜间和云上运行的仪表和设备

(a) 在夜间(日落到日出期间)和云上运行的所有航空器除安装仪表飞行规则飞行规定的仪表和设备外,还应当装备:

(1) 防撞灯和航行灯;

(2) 两个着陆灯(仅装有一个着陆灯但有两个单独供电的灯丝,可认为符合规定),但对于固定翼飞机实施的航空作业运行,可仅安装一个着陆灯;

(3) 供飞行组使用的、安全运行所必需的仪表和设备的照明;

(4) 客舱灯光;

(5) 在每一个机组成员座位处配置一个电筒。

(b) 航空器在夜间、云上运行或者局方另外规定的其他期间,应当按规定开启或者显示灯光。

91.425条 在结冰条件下运行的设备

在已知存在结冰或预期要遇到结冰的情况下运行的所有航空器必须装备防冰和/或除冰装置。

91.435条 应急定位发射机

(a) 除本条(e)(f)款规定外,运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 ffice:smarttags" />2008 年7 1 日后,任何批准载客19 人以上的所有飞机必须至少装备一台自动应急定位发射机或两台任何类型的应急定位发射机;批准载客19 人或以下的所有飞机必须至少装备一台任何类型的应急定位发射机。

(2) 2007年1 月1 日后首次颁发适航证、批准载客19 人以上的所有飞机必须至少装备两台应急定位发射机,其中一台须为自动的;批准载客19 人或以下的所有飞机必须至少装备一台自动应急定位发射机。

(3) 2008 年7 1 日后,任何旋翼机必须装备至少一台自动应急定位发射机;在水面上空飞行时,还必须至少为一个救生筏装备一台救生型应急定位发射机。

(4) 2007 年1 1 日后首次颁发适航证的任何旋翼机必须装备至少一台自动应急定位发射机;在水面上空飞行时,还必须至少为一个救生筏装备一台救生型应急定位。

(b) 本条(a)款要求的每个应急定位发射机应当符合下述要求:

(1) 应当以一旦坠机撞地时使发射机受损的概率减小到最小的方式安装在飞机上,固定式和可展式自动发射机必须安装在飞机尽可能靠后的部位;

(2) 除经局方批准外,所有安装的应急定位发射机的工作频率必须符合下述要求:

(i) 所有实施国际运行的航空器上安装的自动触发工作的应急定位发射机必须能够同时工作在121.5MHZ406MHZ频率上;

(ii) 2010年1月1后,所有航空器上安装的应急定位发射机必须能够同时工作在121.5MHZ406MHZ频率上;

(iii) 2007年1月1后首次颁发适航证的航空器上安装的应急定位发射机必须能够同时工作在121.5MHZ406MHZ频率上;

(iv) 2007年1月1前已经安装使用的只能工作在121.5MHZ频率上的应急定位发射机可以继续使用到201011,但安装了此类应急定位发射机的航空器只能在国内实施运行。

(c) 在下列情况下,应当对本条(a)款要求的应急定位发射机中所用的电池予以更换(或充电,如果该电池可充电)

(1) 当发射机的累计使用时间已超过1小时;

(2) 当发射机电池已达到制造商规定的使用寿命的50%(或对于可充电电池,则为其充满电后的有效使用时间的50%)

电池新的更换(或充电)到期日期,应当清晰可见地标记在发射机的外表并记载在该航空器维修记录中。本条(c)(2)款不适用于在贮存期内基本不受影响的电池(如水激活电池)

(d) 本条(a)款要求的应急定位发射机应当在上一次检查后的12个日历月内对下述内容进行再次检查:

(1) 安装情况;

(2) 电池的腐蚀情况;

(3) 控制和碰撞传感器的操作;

(4) 天线是否有足够发射信号的能力。

(e) 不符合本条(a)款的飞机,可以进行下列运行,但调机飞行的飞机上不得载运除必需的机组成员以外的任何人:

(1) 将新获得的飞机从接收地点调机飞行到安装应急定位发射机的地点;

(2) 将带有不工作的应急定位发射机的飞机从不能进行修理或更换的地点调机飞行到能进行修理或更换的地点。

(f) 本条(a)款不适用于:

(1) 在机场93千米(50海里)半径内进行训练的航空器;

(2) 从事与设计和试验有关飞行的航空器;

(3) 从事与制造和交付有关飞行的新航空器;

(4) 从事空中洒放农用化学品和其它物质飞行作业的航空器;

(5) 经局方审定的用于研究和发展目的的航空器;

(6) 用于证明符合规章、机组训练、展览、航空竞赛或者市场调查的航空器;

(7) 运载不超过一人的航空器;

(8) 其他经局方批准的特殊情况。

R  法律责任中的有关条款

91.1601条 概则

(a) 违反本规则规定实施民用航空器运行的个人或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要求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91.1607条 涉及酒精或药物的违禁行为的处罚

(a) 违反91.19(a)款的规定担任或试图担任民用航空器的机组成员,或违反91.19(c)款的规定拒绝接受酒精测试或拒绝将测试结果提供给局方的,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给予警告、暂扣执照一至六个月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给予吊销执照的处罚。

(b) 对于受到本条(a)处罚的人员,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局方将不接受该人员提出的任何按CCAR-61部颁发执照或等级的申请。

91.1609条 涉及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a) 对于违反本规则B章(飞行规则)、C章(特殊飞行规则)、D章(维修要求)、E章(设备、仪表和合格证要求)、F章(大型和运输类航空器的设备和运行的附加要求)、L章(大型和涡轮动力多发飞机)、M章(农林喷洒作业)、N章(旋翼机机外载荷作业运行)中有关规定的,局方应责令立即停止违规活动,并可给予下列处罚:

(1) 如果直接责任人是航空人员执照持有人,局方可给予其警告或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给予其暂扣执照一至六个月或吊销执照的处罚。

(2)(略)

 


700  有关规范性文件讲解

T701  有关咨询通告

一、. AC-61FS-003R1 《关于飞行人员执照有关问题的说明》

二、 AC-61FS-005R2 《关于ICAO英语无线电通信等级有关问  题的规定》

三、AC-61FS-007 《关于换发和颁发民用航空器驾驶员执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四、AC-61FS-08R1 《通用航空飞行人员执照和训练的管理》

五、 AC-61FS-010 《关于启用驾驶员和飞行教员实践考试标准的通知》

六、 AC-61FS-11 《飞行考试员工作手册 》

七、 AC-61FS-12 《航空器型别等级和训练要求》          

T702  有关管理文件等

一、《飞行人员执照网上审批及监督系统使用规范》(MD-FS-2006-06

二、《关于飞行人员执照网上审批及监督系统有关事项的通知》(总局发明电〔20071091号)


T800  驾驶员实践考试标准

《航线运输驾驶员及型别等级实践考试标准(飞机)》(FS-PTS-006

请见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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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8-13 12:53:28 |只看该作者
帅哥,谢谢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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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8-13 13:01:44 |只看该作者
谢谢!好好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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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8-19 18:01:39 |只看该作者
学习一下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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