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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民用航空飞行气象情报
发布与交换办法》的通知
各地区管理局,各监管局,各地区空管局,各空管分局(站),各运输机场,飞行学院,西藏区局:
随着民用航空气象数据库系统的升级改造,民航气象资料(情报)的交换能力不断增强,《民用航空飞行气象情报发布与交换办法》(AP-117-TM-01R1)已不能满足气象服务的需要。根据《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CCAR-117R1)的有关规定,民航局空管局组织人员对《民用航空飞行气象情报发布与交换办法》(AP-117-TM-01R1)及其相应附件进行了修订。现将《民用航空飞行气象情报发布与交换办法》(AP-117-TM-01R2)下发你们,请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和相关部门遵照执行。
由于民航气象中心处于建设阶段,《民用航空飞行气象情报发布与交换办法》中民航气象中心承担的飞行气象情报发布和交换的职责暂由民航华北地区气象中心承担。
民航局空管办
民航局空管局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民用航空飞行气象情报发布与交换办法
(AP-117-TM-01R2)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4
第二章 机场天气报告...............................................................6
第三章 航空器空中报告...........................................................9
第四章 机场预报.....................................................................10
第五章 着陆预报和起飞预报..................................................13
第六章 航路预报.....................................................................14
第七章 预告图形式的区域预报..............................................15
第八章 缩写明语形式的区域预报..........................................17
第九章 重要气象情报和低空气象情报..................................18
第十章 机场警报和风切变警报..............................................19
第十一章 非常程序...................................................................20
第十二章 附则...........................................................................22
附件一 飞行气象情报报头格式...............................................23
附件二 指定发布半点机场例行天气报告的机场...................32
附件三 与境外气象服务机构直接交换飞行气象情报的机场.33
附件四 参加国际交换的OPMET公报分发地址.........................34
附件五 话音方式航空器空中报告记录表...............................35
附件六 预告图范围、层次、有效时间、发布格式和发布时间......................................................................................................36
附件七 气象监视台代码和责任区...........................................40
附件八 重要气象情报交换表...................................................41
附件九 通过AFTN索取飞行气象情报的格式...........................42
民用航空飞行气象情报发布与交换办法
(AP-117-TM-01R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航空飞行气象情报的发布与交换,根据《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发布和交换飞行气象情报,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发布的飞行气象情报包括机场天气报告、机场预报、着陆预报、起飞预报、航路预报、区域预报、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机场警报和风切变警报。
第四条 交换的飞行气象情报包括机场天气报告(METAR和SPECI)、航空器空中报告、机场预报(TAF)、着陆预报、航路预报(ROFOR)、区域预报、重要气象情报(SIGMET)和低空气象情报(AIRMET)。
第五条 有关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对发布的飞行气象情报进行持续检查,当需要进行修订或者更正时,应当及时发布相应的修订或者更正的飞行气象情报。
第六条 当使用报文格式交换飞行气象情报或者编辑公报时,应按照本办法附件一《飞行气象情报报头格式》编辑报头。
编辑公报时,未收到的飞行气象情报编为“NIL”。
第七条 当发布机场天气报告、机场预报和航路预报的更正报时,应当在其报头时间组后加注“CCA”(对同一份报的后续更正依次为“CCB”、“CCC”……)字样。
当发布机场预报和航路预报的修订报时,应当在其报头时间组后加注“AAA”(对同一份报的后续修订依次为“AAB”、“AAC”……)字样。
第八条 民航气象中心、民航华东地区气象中心、民航中南地区气象中心应当接收世界区域预报中心(WAFC)发送的飞行气象情报,并存入民航气象数据库。
第九条 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和配有民航气象数据库系统的机场气象台应当通过民航气象数据库广域网接收民航气象中心广播的飞行气象情报。
配有民航气象传真广播接收系统的机场气象台(站)应当接收民航气象中心广播的飞行气象情报。
第十条 需要加入国内飞行气象情报公报交换或者变更公报编号的,机场气象台(站)应当通过民用航空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空管局)向中国民用航空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局空管局)提出申请,由民航局空管局确定。
申请应当包括机场名称、四字代码、机场飞行等级等信息。民航地区空管局应当提出拟办意见。
第十一条 机场气象台(站)需要与境外气象服务机构进行飞行气象情报交换的,应当通过民航地区空管局向民航局空管局提出申请,由民航局空管局确定其交换方式。
申请应当包括通航的境外机场名称、航班计划等信息。
第二章 机场天气报告
第一节 机场气象台(站)
第十二条 机场气象台(站)应当发布符合民用航空行业标准《民用航空气象 第1部分:观测和报告》的机场天气报告。
第十三条 机场气象台(站)应当于整点或者半点采集数据后立即发布机场例行天气报告。
第十四条 机场气象台(站)应当不迟于与本机场有关的飞行活动前2.5小时开始发布非自动生成的机场例行天气报告,直至飞行活动结束;其他时间可以发布由自动气象观测系统或者自动气象站自动生成的机场例行天气报告。
第十五条 配备自动气象观测系统或者自动气象站的机场气象台(站)应当每日24小时连续发布时间间隔为1小时的机场例行天气报告。
民航局空管局指定的机场气象台(见本办法附件二《指定发布半点机场例行天气报告的机场》)应当每日24小时连续发布时间间隔为0.5小时的机场例行天气报告。
第十六条 发布非自动生成的机场例行天气报告期间,当天气达到机场特殊天气报告标准时,机场气象台(站)应当发布机场特殊天气报告。机场气象站可以发布不附加趋势部分的机场特殊天气报告。
第十七条 机场气象台(站)应当通过AFTN(航空固定电信网)或者其他有效手段将本机场天气报告(METAR和SPECI)发往本地区气象中心和民航气象中心。
本办法附件三《与境外气象服务机构直接交换飞行气象情报的机场》所列机场的机场气象台(站)还应当通过AFTN将机场天气报告(METAR和SPECI)同时发往相关的境外气象服务机构。
第二节 民航地区气象中心
第十八条 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应当收集本地区民用机场的机场天气报告(METAR和SPECI),并编辑例行天气报告公报。
第十九条 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应当将收到的境内机场和境外有关机场天气报告(METAR和SPECI),立即通过民航气象数据库广域网向本地区配备民航气象数据库系统的机场气象台广播。
第二十条 由本地区的民航地区空管局确定,民航地区气象中心通过AFTN或者其他有效方式向本地区未配备民航气象数据库系统和民航气象传真广播接收系统的机场气象台(站)转发有关机场的机场天气报告(METAR和SPECI),或者由机场气象台(站)自行索取。
第三节 民航气象中心
第二十一条 民航气象中心应当将收到的本办法附件一的3、4和5所列的参加OPMET公报交换的国内机场例行天气报告(METAR)编辑成例行天气报告公报,不迟于整点后5分钟或者半点后5分钟,通过中国民航飞行气象情报收集中心发往香港机场气象台、台北飞行气象情报收集中心和本办法附件四《参加国际交换的OPMET公报分发地址》所列的境外有关飞行气象情报收集中心。
机场例行天气报告公报发出后收到的机场例行天气报告(METAR),在报头时间组后加注“RRA”(依次为“RRB”,“RRC”,……)字样后立即转发;机场天气报告(METAR和SPECI)的更正报应当立即转发。
第二十二条 民航气象中心应当将收到的境内机场和境外有关机场天气报告(METAR和SPECI),立即通过民航气象数据库广域网向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广播,通过民航气象传真广播系统向配备民航气象传真广播接收系统的机场气象台广播。
第二十三条 民航气象中心应当根据国内业务需求,通过中国民航飞行气象情报收集中心向境外有关飞行气象情报收集中心或者气象服务机构索取所需的机场天气报告(METAR和SPECI)。
第三章 航空器空中报告
第二十四条 机场气象台(站)收到话音方式的航空器空中报告,应当立即填写本办法附件五《话音方式航空器空中报告记录表》,通过传真或者其他有效方式发送给本飞行情报区气象监视台、本地区气象中心和民航气象中心。
第二十五条 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应当将获得的国内例行航空器空中报告公报,立即通过民航气象数据库广域网向本地区配备民航气象数据库系统的机场气象台广播。
第二十六条 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应当将获得的国内例行航空器空中报告公报,通过AFTN或者其他有效方式向本地区未配备民航气象数据库系统和民航气象传真广播接收系统的机场气象台(站)转发。
第二十七条 民航气象中心应当每小时将国内的例行航空器空中报告编辑成公报,通过民航气象数据库广域网和气象传真广播系统向境内广播,同时通过中国民航飞行气象情报收集中心发往境外有关飞行气象情报收集中心,地址见本办法附件四《参加国际交换的OPMET公报分发地址》。收到特殊航空器空中报告,应当立即转发。
第四章 机场预报
第一节 机场气象台
第二十八条 机场气象台应当发布符合民用航空行业标准《民用航空气象 第2部分:预报》的机场预报。
第二十九条 机场气象台应当发布有效时间为9小时的机场预报(FC),其有效时段为2106、0009、0312、0615、0918、1221、1524和1803。
第三十条 机场气象台应当在每日与本机场有关的第一个飞行活动开始前2至3小时之间发布第一份机场预报(FC),之后在机场预报(FC)的有效起始时间前1小时10分钟至2小时之间连续发布机场预报(FC),直至当日飞行活动结束。
发布的第一份机场预报(FC)的有效时段应当包含该飞行活动的开始时间,有效时段的起始时间应当最接近飞行活动的开始时间。
当连续三份或者三份以上机场预报(FC)的有效起始时间之间没有飞行活动时,可以只发布其中的最后一份机场预报(FC),但应当在飞行活动开始前2至3小时之间发布。
第三十一条 按照第三十条的规定在飞行活动开始前2至3小时之间发布机场预报,发布时间迟于该机场预报的有效起始时间前1小时10分钟的,机场气象台应当预先报本地区的民航地区空管局备案,由民航地区空管局报民航局空管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附件一的5中FT/SACIXX公报所列机场的机场气象台应当发布为国际和地区飞行提供的有效时间为24小时的机场预报(FT),其有效时段为0024、0606、1212和1818,发布时间不迟于预报有效起始时间前2小时10分钟、不早于预报有效起始时间前6小时,最好不早于预报有效起始时间前3小时。
第三十三条 机场气象台对其发布的机场预报(TAF)不能持续检查时,应当发布机场预报取消报。
第三十四条 机场气象台发布的机场预报修订报、机场预报更正报或者机场预报取消报的有效时段应当与所修订的、所更正的或者所取消的机场预报的有效时段一致。
第三十五条 机场气象台应当通过AFTN或者其他有效手段将机场预报发往本地区气象中心和民航气象中心。
本办法附件三《与境外气象服务机构直接交换飞行气象情报的机场》所列机场的机场气象台还应当通过AFTN将机场预报同时发往相关的境外气象服务机构。
机场气象台为本地区的民航地区空管局指定的其他机场制作机场预报,该机场预报还应当同时发往该机场预报对应的机场气象台(站)。
第二节 民航地区气象中心
第三十六条 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应当收集本地区民用机场的机场预报,并编辑成机场预报(FC)公报。
第三十七条 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应当将收到的境内机场和境外有关机场预报,立即通过民航气象数据库广域网向本地区配备民航气象数据库系统的机场气象台广播。
第三十八条 由本地区的民航地区空管局确定,民航地区气象中心通过AFTN或者其他有效方式向本地区未配备民航气象数据库系统和民航气象传真广播接收系统的机场气象台(站)转发有关的机场预报,或者由机场气象台(站)自行索取。
第三节 民航气象中心
第三十九条 民航气象中心应当将参加国际交换的有效时间为24小时的机场预报(FT)编辑成机场预报公报,不迟于预报有效起始时间前2小时,通过中国民航飞行气象情报收集中心发往境外有关飞行气象情报收集中心,地址见本办法附件四《参加国际交换的OPMET公报分发地址》。
第四十条 民航气象中心应当将本办法附件一的3和4所列的参加OPMET公报交换的有效时间为9小时的机场预报(FC)和有效时间为24小时的机场预报(FT)编辑成机场预报公报,不迟于预报有效起始时间前1小时,通过中国民航飞行气象情报收集中心分别发往香港机场气象台和台北飞行气象情报收集中心,地址见本办法附件四《参加国际交换的OPMET公报分发地址》。
第四十一条 机场预报(FC、FT)公报发出后收到的参加国际交换的机场预报,民航气象中心应当在其报头时间组后加注“RRA”(依次为“RRB”,“RRC”,……)字样后立即转发;更正报、修订报立即转发。
第四十二条 民航气象中心应当将收到的境内机场预报和境外机场预报,立即通过民航气象传真广播系统和民航气象数据库广域网广播。
第四十三条 民航气象中心应当根据国内业务需求,通过中国民航飞行气象情报收集中心向境外有关飞行气象情报收集中心或者气象服务机构索取所需的机场预报。
第五章 着陆预报和起飞预报
第四十四条 机场气象台应当发布符合民用航空行业标准《民用航空气象 第2部分:预报》的着陆预报和起飞预报。
第四十五条 机场气象台应当发布着陆预报,但是当发布自动生成的机场天气报告时可以不发布着陆预报。
第四十六条 着陆预报采取趋势预报的形式,与所附着的机场天气报告一起发布和交换。
第四十七条 起飞预报由机场气象台按有关协议发布。
第六章 航路预报
第四十八条 民航地区空管局指定的机场气象台应当发布符合民用航空行业标准《民用航空气象 第2部分:预报》的航路预报。
第四十九条 由本地区的民航地区空管局确定,当低空飞行密度较小时,或者低空飞行密度较大但有关机场气象台(站)不能得到低层区域预报时,指定的机场气象台应当发布特定范围内飞行高度在3000米(含)(高原地区为4500米(含))以下的起飞机场至第一降落机场的航路预报(ROFOR)。
第五十条 航路预报的有效时段应当覆盖相关飞行活动的整个过程,发布时间应当不迟于相关飞行活动开始前2小时。
第五十一条 发布修订的或者更正的航路预报时,其有效时段应当与所修订或者所更正的航路预报的有效时段一致。
第五十二条 指定的机场气象台通过AFTN或者其他有效方式将航路预报,发往起飞机场气象台(站)、本地区气象中心和民航气象中心。
第五十三条 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应当收集本地区有关机场气象台发布的航路预报。
民航气象中心应当收集全国有关机场气象台发布的航路预报。
第七章 预告图形式的区域预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四条 民航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职责发布符合民用航空行业标准《民用航空气象 第2部分:预报》的预告图形式的区域预报。
第五十五条 预告图形式的区域预报应当符合本办法附件六《预告图范围、层次、有效时间、发布格式和发布时间》的要求。
第二节 机场气象台(站)
第五十六条 当低空飞行密度较大时,由本地区的民航地区空管局确定,指定的机场气象台应当将制作的指定时次和区域的低层重要天气预告图及其修订或者更正的预告图,通过有线传真或者其他有效方式,发往本地区气象中心。
第三节 民航地区气象中心
第五十七条 当低空飞行密度较大时,由本地区的民航地区空管局确定,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发布本地区低层高空风和高空温度预告图,综合收到的各指定机场气象台制作的低层重要天气预告图及其修订或者更正的预告图,发布本地区低层重要天气预告图及其修订或者更正的预告图,通过民航气象数据库广域网发往民航气象中心。
第五十八条 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应当将制作的本地区中层重要天气预告图及其修订或者更正的预告图,通过民航气象数据库广域网,发往民航气象中心数据库和本地区配备民航气象数据库系统的机场气象台。
第五十九条 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应当将收到的全国范围中层和高层重要天气预告图及其修订或者更正的预告图,立即通过民航气象数据库广域网向本地区配备民航气象数据库系统的机场气象台广播。
第六十条 由本地区的民航地区空管局确定,民航地区气象中心通过有效方式向本地区未配备民航气象数据库系统和民航气象传真广播接收系统的机场气象台(站)转发全国范围和本地区的高空风和高空温度预告图和重要天气预告图及其修订或者更正的预告图,或者由机场气象台(站)自行索取。
第四节 民航气象中心
第六十一条 民航气象中心应当对收到的世界区域预报中心(WAFC)的区域预报产品进行处理,通过民航气象数据库广域网和气象传真广播系统广播。
第六十二条 民航气象中心应当综合收到的各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制作的中层重要天气预告图及其修订或者更正的预告图,发布全国范围的中层和高层重要天气预告图及其修订或者更正的预告图,通过民航气象传真广播系统和气象数据库广域网广播。
第六十三条 民航气象中心应当发布指定范围的中层和高层高空风和高空温度预告图,通过民航气象传真广播系统和气象数据库广域网广播。
第六十四条 民航气象中心应当将收到的各地区气象中心制作的低层高空风和高空温度预告图以及低层重要天气预告图及其修订或者更正的预告图,通过民航气象传真广播系统和气象数据库广域网广播。
第八章 缩写明语形式的区域预报
第六十五条 当有关机场气象台(站)不能得到低层预告图时,负责制作低层重要天气预告图的机场气象台可以发布规定区域的缩写明语形式的低空区域预报。
发布的缩写明语形式的低空区域预报应当符合民用航空行业标准《民用航空气象 第2部分:预报》。
第六十六条 负责制作缩写明语形式区域预报的机场气象台,应当通过AFTN或者其他有效方式,将缩写明语形式的区域预报发往有关机场气象台(站)、本地区气象中心和民航气象中心。
当需要支持低空气象情报(AIRMET)的发布时,区域预报应当以GAMET形式发往本飞行情报区及相邻有关飞行情报区的气象监视台。GAMET形式的区域预报每6 小时发布一次,有效时段为6小时,不迟于有效时间开始前1小时发布。
第六十七条 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应当收集本地区有关机场气象台发布的缩写明语形式的区域预报。
民航气象中心应当收集全国有关机场气象台发布的缩写明语形式的区域预报。
第九章 重要气象情报和低空气象情报
第六十八条 气象监视台应当发布符合民用航空行业标准《民用航空气象 第2部分:预报》的重要气象情报和低空气象情报。
第六十九条 预期影响飞行情报区的有关火山灰云和热带气旋的重要气象情报,应当在有效时段开始之前12小时内尽早发布;如果这些现象已经存在,但尚未发布有关重要气象情报时,应当尽快发布。火山灰云和热带气旋的重要气象情报应当至少每6 小时更新一次。
其它重要气象情报,应当在预期的天气现象发生前不早于4个小时发布。如果这些现象已经存在,但尚未发布有关重要气象情报时,应当尽快发布。
第七十条 当已经发生的或者预期发生的天气现象不再发生或者预期不再发生时,应当发布有关的重要气象情报取消报或者低空气象情报取消报。
第七十一条 气象监视台应当将重要气象情报和低空气象情报发往责任区内的机场气象台(站)、境内气象监视台和民航气象中心。气象监视台的责任区见本办法附件七《气象监视台代码和责任区》。
气象监视台还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八《重要气象情报交换表》将发布的重要气象情报发往境外相关气象监视台。
第七十二条 气象监视台应当将收到的其他气象监视台发布的重要气象情报和低空气象情报,立即通过AFTN或者其他有效方式转发给责任区内有关的未配备民航气象数据库系统和民航气象传真广播接收系统的机场气象台(站)。
第七十三条 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应当将收到的有关的重要气象情报和低空气象情报,立即通过民航气象数据库广域网向本地区配备民航气象数据库系统的机场气象台广播。
第七十四条 民航气象中心应当将收到的有关的重要气象情报和低空气象情报,立即通过民航气象数据库广域网和气象传真广播系统广播。
第十章 机场警报和风切变警报
第七十五条 机场气象台应当发布符合民用航空行业标准《民用航空气象 第2部分:预报》的机场警报和风切变警报。
第七十六条 机场范围内发生或者预期发生重要天气时,机场气象台应当按照协议向有关单位发布机场警报。
第七十七条 机场跑道区、进近着陆区及起飞爬升区发生或者预期发生风切变时,机场气象台应当按照协议向有关单位发布风切变警报。
第十一章 非常程序
第七十八条 机场气象台(站)未收到有关飞行气象情报时,应当通过AFTN、有线传真或者其他有效方式依次向本地区气象中心和民航气象中心索取。报文格式的飞行气象情报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九《通过AFTN索取飞行气象情报的格式》索取。
必要时,机场气象台(站)可以直接向境内有关机场气象台(站)索取飞行气象情报,本办法附件三《与境外气象服务机构直接交换飞行气象情报的机场》所列机场的机场气象台可以直接向境外有关气象服务机构索取飞行气象情报。
第七十九条 机场气象台(站)、地区气象中心、民航气象中心承担回复有关机场气象台(站)索取飞行气象情报的义务。
中国民航飞行气象情报收集中心承担回复境外有关气象服务机构索取境内飞行气象情报的义务。
第八十条 当民航气象传真广播系统无效时,由本地区的民航地区空管局确定,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将机场天气报告、机场预报和高空风和高空温度预告图以及重要天气预告图通过AFTN、有线传真或者其他有效方式转发给本地区有关机场气象台(站),或者由机场气象台(站)自行索取。
当民航气象传真广播系统无效时,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应当将获得的航空器空中报告,通过AFTN或者其他有效方式向本地区有关机场气象台(站)转发。
第八十一条 当民航气象数据库广域网无效时,民航气象中心应当将收到的有关机场天气报告、航空器空中报告和机场预报,通过AFTN或者其他有效方式立即转发给民航地区气象中心。
由民航局空管局确定,民航气象中心通过有线传真或者其他有效方式,将高空风和高空温度预告图及重要天气预告图转发各民航地区气象中心,或者由各民航地区气象中心自行索取。
第八十二条 当民航气象中心所在地的AFTN系统故障时,民航气象中心应当立即通过民航气象数据库广域网向各民航地区气象中心索取机场例行天气报告(公报)、特殊天气报告(SPECI)和机场预报(公报)。
第八十三条 民航气象中心不能正常接收世界区域预报系统产品时,应当通过民航数据库广域网从广州、上海气象中心索取世界区域预报系统的产品。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涉及的时间为世界协调时(UTC)。
第八十五条 本办法有关附件由民航局空管局定期更新。
第八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民航局空管局2007年5月10日发布的《民用航空飞行气象情报发布与交换办法》(AP-117-TM-01R1)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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