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1.413 条导航设备 (a) 所有航空器应当装有必要的电子导航设备,以便使航空器在飞行中任何阶段能够: (1) 按照其飞行计划飞行; (2) 按照空中交通管制的要求飞行(经局方同意,可在目视飞行规则下通过目视参考地标来完成 导航的飞行除外)。 (b) 为确保在飞行的任何阶段能够符合本条(a)的要求,航空器至少应当装备两台独立的电子导 航装置(如果一台导航设备的任何部分功能都不依赖于另一台导航设备,则认为其是独立的),但是 一台可以同时接收无线电通信和导航信号的接收机,可以用来代替一台独立的无线电通信接收机和 一台独立的导航信号接收机。 (c) 本条(b)要求的双套导航设备不超过一套设备发生故障或不能工作,航空器仍可从不能修理 或更换零部件的地点飞到能够修理或更换零部件的地点,但不允许载运旅客。 (d) 当空中交通管制部门规定的特殊空域(如要求导航性能、缩小垂直间隔等)飞行时,还应当 安装保证航空器按规定飞行的设备。 (e) 对于拟在仪表气象条件下着陆的飞行,航空器必须安装能够接收引导信号的无线电设备,引 导航空器至可以进行目视着陆的某一点。该设备必须能够在每一拟在仪表气象条件下着陆的机场和 任何指定的备降机场提供这种引导。 第91.415 条应急和救生设备 (a) 所有航空器应当装备有与允许载客量相应的、足够的并易于取用的急救包。 (b) 所有航空器应当至少按下述要求配备其喷射时不会使机内空气产生危险性污染的手提灭火 瓶: (1) 驾驶舱内或驾驶舱附近应当装备至少一个手提灭火器,并应放置在飞行机组成员易于取用的 位置; (2) 每一个与驾驶舱隔开而飞行组又不能很快进入的客舱,但对于容纳多于30 名乘客的客舱内, 应当在便于取用的适当地点配备至少两个手提灭火器; (3) 手提灭火器应当存放在易于取用的位置,如果存放位置不是明显可见,则应当有明显的指示 标志; (4) 手提灭火器应当恰当地固定,以免妨碍飞机的安全运行或对机组成员和乘客的安全产生不利 影响。 (c) 所有航空器应当按照下述要求配备座椅和安全带: (1) 每一个2 周岁以上乘员,必须有一个座椅或者卧铺; (2) 每个座椅或卧铺配有一条安全带; (3) 每个前排的座位(飞行机组或与其平行的座位)有一副肩带(该肩带应当设计成能够在急 剧减速时自动勒住座上人员身体,并在经受规定的固定载荷要求的极限惯性力时,能保护乘员免受 严重的头部伤害); 2007 年 X 月 X 日 -25- CCAR-91R2 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 (4) 装于飞行机组位置处的每副肩带应当使机组成员就座并束紧时能完成飞行操作所要求的全 部职能; (5) 配备客舱乘务组的载客运行航空器,应当为每一个客舱乘务组成员配备带有安全带的座椅。 客舱乘务组座椅应当按局方对紧急撤离的要求位于靠近地板高度的出口和其他应急出口处。 (d) 实施载客运行的航空器应当具备相应的指示或者告示设施,能够确保将下列信息和指令传达 给乘员: (1) 何时需要将椅带系好; (2) 何时和怎样使用氧气设备(如果要求携带); (3) 禁止吸烟; (4) 救生衣或相应的个人漂浮装置的位置与使用方法(如果要求携带); (5) 应急出口的位置和打开方法。 (e) 所有航空器应当配备在飞行中易于更换的适当规格的各种备用保险丝或保护性熔断器。 (f) 如果在航空器有适于救援人员在紧急情况时要破开的机身部位,这些部位必须予以标出。标 志的颜色应当为红色或黄色,必要时用白色勾画出轮廓,以便与底色形成反差。如果角的标志相距 超过2 米,则其间必须另加一条9×3 厘米的线,使任何两个相邻标志的距离不超过2 米。 (g) 容纳19 名(不含)以上载客运行的航空器应当配备应急斧。 (h) 载客运行的航空器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备由电池供电的便携式扩音器,并且方便负责指导紧 急撤离的机组成员取用: (1) 旅客座位数在61 座至99 座之间的飞机应当配备一个扩音器,放置在客舱最后部位客舱乘务 员在正常座位上易于取用的位置,但是,如果局方认为放置在其他部位更有利于紧急状态下人员的 撤离,则可批准偏离本款的要求; (2) 旅客座位数大于99 座的飞机,在客舱前端和最后部位客舱乘务员在正常座位易于取用的位 置各放置一个扩音器。 第91.417 条跨水运行飞机的附加应急和救生设备 (a) 除本条(b)所述的水上飞机外,所有飞机在下述情况下应当装备供机上每个人使用的各一件 救生衣或等效个人漂浮装置,并存放在从使用该装置者的座椅或卧铺处易于取用的地方: (1) 跨水飞行离岸距离不超过93 公里(50 海里)时; (2) 自机场起飞或着陆时,起飞或进近航迹处于水面上空,在发生不正常情况时有可能实施水上 迫降。 (b) 对于经型号审定为水上飞机的情况,应当按下述要求进行装备: (1) 具有供机上每个人使用的各一件救生衣或等效个人漂浮装置,并存放在从使用该装置者的座 椅或卧铺处易于取用的地方; (2) 装有《国际海上防撞规则》所规定的声音信号设备(如适用); (3) 具有一具锚(当必须用来协助操纵时还应当具有一副海锚或浮锚)。 (c) 所有飞机在离最近海岸超过93 公里(50 海里)的水面上空飞行或跨水航路飞行且离岸超过 其滑翔距离时,除按照本条(a)或者(b)的规定外,还应当配备下述应急救生设备; (1) 可供机上人员乘坐的足够数量的救生筏,存放在紧急时便于取用的地方,并备有与实施的飞 行相适合的救生设备(包括维持生命的设备); (2) 每只救生筏上至少装有一个烟火信号装置。 (d) 每一救生衣及等效的个人漂浮装置必须装备便于人员定位的救生定位灯。 第91.419 条水面上空运行旋翼机附加应急和救生设备 (a) 在下述情况下,计划作水上飞行的旋翼机应当装备永久性或可迅速展开的漂浮设备,以保证 旋翼机在下列情况下在水上安全迫降: (1) A 级性能旋翼机在水面上空飞行时离岸的距离超过正常巡航速度10 分钟; (2) B 级性能旋翼机在水面上空飞行时超过自转或安全迫降着陆距离。 (b) 在下述情况下,应当为机上每个人装备一件救生衣或等效个人漂浮装置,存放在从各人座位 或床位易于取用的地方: 2007 年 X 月 X 日 -26- CCAR-91R2 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 (1) A 级性能旋翼机在水面上空飞行时离岸的距离超过正常巡航速度10 分钟; (2) B 级性能旋翼机在水上飞行超过自转着陆离岸距离但在当地搜寻和救援部门规定的离岸距 离内; (3) A级或B级性能旋翼机由于起飞和进近航径处于水面上空,旋翼机一旦发生事故可能在水上迫 降的起降场起飞或着陆时。 (c) 除本条(a)和(b)的规定外,在下述情况下,应当装备供机上所有人员乘坐的足够数量的救生 筏,存放在紧急时便于取用的地方,并备有与实施的飞行相适合的救生设备(包括维持生命的设备) 和为每一救生衣及等效个人漂浮装置配备救生定位灯: (1) A 级性能旋翼机在水面上空飞行时离岸的距离超过正常巡航速度10 分钟; (2) B 级性能旋翼机在水上飞行超过当地搜寻和救援部门规定的离岸距离在上述范围之外时。 第91.421 条特定空域的附加应急和救生设备 在当地搜寻和救援部门指定为搜寻和援救特别困难的陆地区域上空运行的所有航空器,必须配 备适合于所飞越地区的信号发生装置和救生设备(包括维持生命的设备)。 第91.423 条高空飞行的氧气设备 (a) 任何航空器在机舱的大气压力高于3000 米(10000 英尺)的飞行高度上运行时,应当带有 供下述人员使用的充足的呼吸用氧: (1) 舱内大气压力在3000 米(10000 英尺)至4000 米(13000 英尺)之间的运行时间超过30 分钟时,能在该运行时间内向所有机组成员和10%的乘客供氧; (2) 舱内大气压力高于4000 米(13000 英尺)的全部运行时间内,能向所有机组成员和乘客供 氧; (3) 为满足上述呼吸用氧的供应,必须装备适当的氧气储存与分配装置。 (b) 任何增压的航空器应当带有充足的呼吸用氧,以保证在航空器失压时使任何载人舱室的大气 压力高于3000 米(10000 英尺)的全部时间内,能够根据实施飞行的环境状况按照本条(a)的规定 为所有机组成员和乘客提供氧气。 (c) 当增压的航空器在大气压力高于7600 米(25000 英尺)的高度飞行或在大气压力高于7600 米(25000 英尺)的高度飞行但不能在4 分钟内安全下降到大气压力等于4000 米(13000 英尺)的 高度时: (1) 必须能为客舱中的乘员提供不少于10 分钟的氧气; (2) 必须装备可自动脱落的氧气设备,氧气分配装置的总数必须超过乘客和客舱乘务组座位数的 10%; (3) 必须装备在任何危险的失压情况下向驾驶员提供明确警告的装置。 (d) 当增压的飞机在10500 米(35000 英尺)以上的高度飞行时,操纵飞机的一名驾驶员应当戴 上(扣紧并封严)、启用氧气面罩,该面罩应当能一直供氧或当飞机座舱气压高度超过修正海平面气 压高度4000 米(13000 英尺)时自动供氧,但在修正海平面气压高度12500 米(41000 英尺)或其 以下高度,如果有两位驾驶员操纵飞机,并且每位驾驶员都有在5 秒钟内即能用单手从待用位置戴 上面部的能供氧和正确固定并密封的快戴型氧气面罩,则所有驾驶员不必戴上并使用氧气面罩。 第91.425 条在结冰条件下运行的设备 在已知存在结冰或预期要遇到结冰的情况下运行的所有航空器必须装备防冰和/或除冰装置。 第91.427 条ATC 应答机和高度报告设备 (a) 所有在管制空域运行的航空器应当安装符合下述要求的ATC 应答机: (1) 能按照规定对空中交通管制的询问进行编码回答; (2) 能以30 米(100 英尺)的增量间隔向空中交通管制自动发送气压高度信息的询问。 (b) 除经局方批准外,在下述区域运行的航空器安装的ATC 应答机除符合本条(a)的要求外,还 2007 年 X 月 X 日 -27- CCAR-91R2 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 应当能够对空中交通管制和其他航空器进行对点编码回答和自动发送气压高度信息: (1) 在第91.131 和91.133 条规定的一般国际运输机场和特别繁忙运输机场区域运行; (2) 穿越、占用局方公布的中、高空航路、航线运行。 (c) 在下述情况下,任何人不得使用与ATC 应答机相联的任何自动气压高度报告设备: (1) 当空中交通管制指令不得使用该设备时; (2) 除非所安装的设备已经过检测和校准,能在高度表基于1013.2 百帕气压高度基准的从海平 面到航空器最大运行高度的范围内,相应于通常用于保持飞行高度的指示或校准高度表数据±38 米 (125 英尺)内(基于95%可靠性)发送高度数据; (3) 除非高度表和该设备中的模数转换器分别符合TSO-C10b 和TSO-C88 中的标准。 第91.429 条涡轮喷气飞机的高度警告系统或装置 (a) 除本条(d)款中规定以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涡轮喷气飞机应当装有经批准的处 于工作状态并满足本条(b)款要求的高度警告系统或装置。 (b) 本条(a)款要求的每个高度警告系统或装置应当符合下述要求: (1) 警告驾驶员: (i) 无论上升还是下降,一旦接近预选高度,以一连串有足够时间的音响和视觉两种信号报警, 以便在该预选高度上转入平飞;或 (ii) 无论上升还是下降,一旦接近预选高度,用一连串有足够时间的视觉信号报警以便在该预 选高度上转入平飞,在平飞后一旦偏离预选高度时则用音响信号报警。 (2) 从海平面到飞机批准的最大运行高度均可提供要求的信号; (3) 采用与飞机运行高度相匹配的增量来预选高度; (4) 无需专用设备就可测试确定告警信号是否正常工作;和 (5) 如果该系统或装置根据大气压力工作,允许必要的大气压力调定。但在离地高度900 米 (3000 英尺)以下使用时,该系统或装置只需提供视觉信号或音响信号中的任一种以符合本条的要 求。如果采用无线电高度表来确定决断高或最低下降高(度)并且相应的程序已经获得局方批准,则可 根据适用情况,使用无线电高度表来提供信号。 (c) 本条适用的运营人应当制订并指定使用高度警告系统或装置的程序,并且每个飞行机组成 员应当遵守该程序。 (d) 本条(a)款不适用于进行型号取证验证飞行的飞机,也不适用于以下用途的运行: (1) 为安装高度警告系统或装置而进行的调机飞行。 (2) 如果警告系统或装置在飞机起飞后不能工作,则继续按原定计划飞行;但是不得飞离能够 修复或更换该系统或装置的地点。 (3) 带有不能工作的高度警告系统或装置的飞机从不能修复或更换的地点调机飞行到能进行修 复或更换的地点。 (4) 进行适航性飞行试验。 (5) 为在外国进行国籍登记,将飞机调机飞行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地点。 (6) 进行该飞机的销售表演。 (7) 为在外国进行国籍登记将飞机转场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地点以前,训练外国飞行机组 的运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