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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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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9 19:33:08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二百零九条 雷达管制服务终止时应当通知航空器,但在下列情况下可不必

通报:

(一)航空器改为目视飞行;

(二)航空器已经着陆,或已经按指令转换到其他频率上;

(三)航空器已经结束精密雷达进近。

第二节 二次监视雷达应答机使用和高度确认

第二百一十条 二次雷达应答机编码只适用于有机载应答机的航空器。雷达管

制员在利用二次雷达实施管制时,应当按照二次监视雷达应答机编码分配的规定,

指定用于该航空器的应答机编码。通常,在航空器进入本区域前不应要求其改变应

答机编码。航空器驾驶员任何时候应当保证应答机编码设置正确,除特殊情况外,

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应答机编码。

第二百一十一条 航空器由目视飞行规则飞行转为仪表飞行规则飞行时,管制

员应当为配有机载应答机的航空器指定适当的编码。

第二百一十二条 为减少多目标区的杂波并降低其他不利显示,可指定正在使

用指定编码的航空器将应答机置于等待状态,但应当尽快指令该航空器将应答机恢

复到正常工作状态。

第二百一十三条 发现应答机显示不正常或不显示时,雷达管制员应当迅速通

知有关航空器,查明相关管制席位是否已了解航空器应答机工作不正常或不工作的

情况,并应当采取适当措施进行证实。

第二百一十四条 在下列特殊情况下应当使用下列特殊编码:

(一)空中遇到非法干扰时,使用A7500;

(二)无线电失效时,使用A7600;

(三)紧急和遇险时,使用A7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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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9 19:33:24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二百一十五条 雷达管制员在指定二次雷达编码时,只能使用本地区所分配

的二次雷达编码,并应当尽可能减少雷达编码的变换次数。

第二百一十六条 雷达管制员接受移交后,应当对航空器航迹进行跟踪。失去

目标或出现不正常的高度读数时,应当对高度显示进行确认。高度读数无法确认时,

其显示不能用于提供间隔服务。下列情况可以认为航空器高度已被确认:

(一)高度显示与航空器驾驶员报告的高度差别小于90米;

(二)地面航空器高度的连续读数变化小于机场标高正负90米;

(三)标牌上的高度与其它管制单位所确认的高度一致。

第二百一十七条 雷达管制员在与航空器建立联系时应当要求航空器驾驶员证

实高度,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航空器驾驶员报告了高度;

(二)管制员为正常上升和下降的航空器指定了一个新的高度;

(三)航空器高度已经被确认,雷达数据表明航空器在指定的高度上飞行;

(四)航空器为从本系统中其他席位或扇区移交过来的。

第二百一十八条 雷达显示屏上显示的C模式高度,其精度容差值为90米。

雷达管制员与航空器建立雷达识别后,对其C模式高度显示的精确度至少要进行一

次核实。发现高度信息不是在允许的误差值内的,应当通知航空器驾驶员检查。经

采取措施无效时,应当要求航空器驾驶员停止使用C模式;或为防止航空器位置和

识别信息丢失,仍允许使用C模式,但不作为提供航空器间隔的依据。上述情况应

当通知有关空中交通管制单位。

利用显示器上显示的C模式高度确定航空器飞行高度的原则是:

(一)航空器的C模式高度显示在某一高度上下各90米范围内时,则可认为

保持在该高度上飞行;

(二)航空器的C模式高度显示在预定方向的原高度上改变90米以上时,则

可认为已离开该高度;

(三)航空器上升、下降穿越某一高度时,只要其C模式高度显示在预定方向

上穿越此高度上下90米时,则可认为已穿越该高度;

(四)航空器到达某一指定高度,只要经过三次更新的C模式高度显示均在该

高度上下90米范围内,即可视为已到达指定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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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9 19:33:34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三节 雷达识别

第二百一十九条 在向航空器提供雷达管制服务前,雷达管制员应当对航空器

进行识别确认,并保持该识别直至雷达管制服务终止。失去识别的,应当立即通知

该航空器,并重新识别或终止雷达服务。

第二百二十条 使用二次监视雷达的,可以通过下列程序识别航空器:

(一)从雷达标牌上认出航空器的识别标志;

(二)观察到仅有一个雷达目标,显示有航空器按指示使用特殊位置识别功能

的信息;

(三)在雷达标牌上,直接认出具有S模式设备航空器的识别标志;

(四)通过雷达识别移交;

(五)对于设定某一指定编码的航空器,观察其遵守指令的情况;

(六)通过使用应答机的识别功能。

第二百二十一条 使用一次监视雷达时,可以通过下列程序识别航空器:

(一)航空器起飞后,其雷达目标在起飞跑道端2千米以内被发现;

(二)在雷达显示器上观察到的某一雷达目标,其位置、航迹与航空器驾驶员

报告的位置、航迹相一致;

(三)观察到仅有一个雷达目标,按照指标做不小于30度的识别转弯;但航

空器应当始终在本雷达有效监视范围内,且当时只有一架航空器在做这样的转弯;

(四)通过雷达识别移交。

第二百二十二条 当观察到两个或多个雷达位置指示符相近,或观察到在同时

作相似的移动以及遇到其它引起对目标怀疑的情况时,雷达管制员应当采用两种以

上识别方法进行识别直至确认为止,也可终止雷达服务。

第二百二十三条 首次建立对航空器的雷达识别或暂时失去目标后重新建立对

航空器的识别的,应当向航空器通报其已识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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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9 19:33:45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二百二十四条 提供给航空器的位置情报,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之一:

(一)相对于一个显著的地理位置;

(二)到一个重要点、航线上一个导航设备的方位和距离;

(三)距一个已知位置的方向和距离;

(四)作最后进近的航空器距接地点的距离。

第二百二十五条 测定航空器之间的间隔应当按照如下规定:

(一)两架航空器的一次雷达标志,以两个中心的距离测算;

(二)一架航空器的一次雷达标志与另一架航空器的二次雷达标志,以一次雷

达标志的中心至二次雷达标志最近边缘的距离测算;

(三)两架航空器的二次雷达标志,以两个标志最近边缘距离测算;如有足够

的精度,亦可按两个中心的距离测算;

(四)两架航空器雷达位置符号,以其中心之间的距离测算;一架航空器雷达

符号与另一架航空器一、二次雷达标志,以其雷达符号中心到一、二次雷达标志最

近边缘之间距离测算。在实施雷达间隔标准时,雷达管制员应当考虑航空器的运行

方向、速度、雷达技术性能,通信拥挤造成的干扰和雷达管制的能力,并应当符合

尾流间隔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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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发表于 2010-3-9 19:33:55 |显示全部楼层

第四节 雷达管制移交

第二百二十六条 雷达管制移交应当建立在雷达识别的基础上或者按照双方的

具体协议进行,使接受方能够在与航空器建立无线电联系时立即完成识别。雷达管

制移交时,被移交航空器的间隔应当符合接受方所认可的最低间隔,同时移交方还

应当将指定给航空器的高度及有关引导指令通知接受方。在管制单位内部或者相互

间进行的雷达识别的移交,应当在雷达有效监视范围内进行,如技术上无法实施,

则应当在管制移交协议中说明,或者按规定提前进行管制移交。

第二百二十七条 进行航空器雷达识别移交的方法如下:

(一)两个雷达管制席相邻或者使用同一显示器时,移交方直接在接受方显示

器上指出雷达位置指示符的名称;

(二)两个雷达显示屏上都标有同一地理位置或导航设备,利用通信设备说明

航空器距离上述位置的相对方位和距离,必要时,应当指时航空器的航向;

(三)利用自动化手段指定雷达位置指示符的名称;

(四)当S模式覆盖有效时,将装有S模式航空器识别功能的航空器通知接受

方;

(五)移交方雷达管制员指示航空器变换编码或用特殊位置识别,接受方雷达

管制员予以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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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发表于 2010-3-9 19:34:05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二百二十八条 实施移交时,移交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航空器进入接受方所辖区域前完成雷达管制移交;

(二)除非另有规定,在改变已被移交的航空器的航行诸元或标牌数据前应当

得到接受方的同意;

(三)与航空器脱离联系前应当保证本区域内潜在的飞行冲突和不利影响已得

到正确处理,必要的协调已完成,保证间隔的有关飞行限制已通知接受方;

(四)除非另有协调,应当按照接受方的限制实施移交;

(五)在雷达识别的转换被接受后及时与航空器脱离联络;

(六)除非在协议和指令中已经包括,否则应当将标牌或进程单上没有包含的

下列信息通知接受方:

1.指定的航向;

2.空速限制;

3.发出的高度信息;

4.观察到的航迹和上一航段飞行情况;

5.不同于正常使用的或预先协调的应答机编码;

6.其它必要的信息。

(七)保持标牌与相应的目标相关;

(八)航空器在管制员给定的超出导航设备作用距离之外飞行的,应当通知接

受方对其进行雷达监控;

(九)管制移交前,为保证被移交航空器与本区域其它航空器的间隔,应当向

接受方发出必要的飞行限制;

(十)接受方口头证实或自动移交时,如果航空器已被接受方识别,则可认为

已经完成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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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发表于 2010-3-9 19:34:16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二百二十九条 实施移交时,接受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接受移交前,确定目标的位置与移交方移交的位置一致,或者目标有

正确的自动相关标牌显示;

(二)接受移交前,应当发出安全飞行所必要的飞行限制;

(三)除非另行协调,应当遵循先前给定的飞行限制;

(四)除非另有规定,在直接向其它管制区的航空器发出改变航向、速度、航

线和编码指令前,应当提前与航空器所在区域管制室或者与航空器将要通过的管制

区进行协调;

(五)接受移交后应当采用要求航空器驾驶员进行位置报告的方法证实一次雷

达目标,并通过使用二次雷达应答机特别位置识别功能协助证实二次雷达目标,但

在移交过程中已采用过这些方法的,则可不必重复。

第五节 雷达管制最低间隔

第二百三十条 雷达管制最低间隔(以下简称雷达间隔)适用于所有被雷达识

别的航空器之间,一架正在起飞并在跑道端2千米内将被识别的航空器与另一架被

识别的航空器之间。等待航线上的航空器之间不得使用雷达间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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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发表于 2010-3-9 19:34:29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二百三十一条 雷达最低水平间隔标准应当按照如下规定:

(一)进近管制不得小于6千米,区域管制不得小于10千米;

(二)在相邻管制区使用雷达间隔时,雷达管制的航空器与管制区边界线之间

的间隔在未经协调前,进近管制不得小于3千米,区域管制不得小于5千米;

(三)在相邻管制区使用非雷达间隔时,雷达管制的航空器与管制区边界线之

间的间隔在未经协调前,进近管制不得小于6千米,区域管制不得小于10千米。

第二百三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时,相对飞行的两架航空器可不再保持垂

直间隔:

(一)两架航空器相遇后,并已获得规定的水平间隔,或

(二)一架航空器报告与另一架航空器相遇过。

第二百三十三条 除航路飞行外,航空器与显示器上标出的障碍物标志的距离

应当遵守如下规定:

(一)航空器距天线50千米以内最小间隔为6千米;

(二)航空器距50千米以外最小间隔为10千米。

当航空器飞越一个显著障碍物的标志后,其与障碍物的垂直间隔可以改变。

第六节 雷达引导

第二百三十四条 雷达管制员应当通过指定航空器的应飞航向实施雷达引导。

实施雷达引导时应当引导航空器尽可能沿便于航空器驾驶员利用地面设备检查自身

位置及恢复自主领航的路线飞行,避开已知危险天气。实施雷达引导应当遵守下列

原则:

(一)在管制区域内,为了符合间隔、安全、减少噪声、操作方便的要求或者

在航空器驾驶员提出要求时,应当尽可能允许航空器维持其自主领航;

(二)在最低引导高度或者仪表飞行最低高度以上,应当保证被引导的航空器

始终保持规定的超障余度;

(三)除非另有协议,应当在本管制内实施引导;

(四)应当在雷达覆盖范围内允许航空器恢复自主领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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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9 19:34:41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二百三十五条 引导航空器应当指明转弯方向、转弯角度,必要时指明应飞

磁航向。

在开始引导航空器时,应当通知航空器驾驶员引导的意图。引导终止时,应当

通知航空器其所在的位置,指示其恢复自主领航。引导航空器离开指定的程序时,

应当发布高度限制。

第二百三十六条 离场航空器的引导,应当尽可能按标准离场航线和规定高度

进行。在航空器起飞后立即实施雷达引导的,在起飞前,应当指定应飞的起始航向。

引导按仪表飞行规则飞行的航空器偏离标准离场航线时,管制员应当确保航空器在

飞越地面障碍物时有不低于300米的超障余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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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发表于 2010-3-9 19:34:51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二百三十七条 进场航空器的引导,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利用雷达引导进场航空器迅速地由航路阶段过渡到可进入最后仪表进近、

目视进近或雷达进近的某点;引导航空器进行起始进近和中间进近,还可以向航空

器提供监视雷达进近和精密雷达进近;

(二)引导航空器切入最后进近时,应当确保切入点距外指点标或最后进近定

位点不少于4千米;除非气象条件适用于作目视进近,而且航空器驾驶员有要求时,

航空器高度不得低于精密进近的下滑道或公布的非精密进近程序的下降高度;

(三)航空器驾驶员有明确的特别要求的,可以引导航空器于进近入口内切入

最后进近航道,但不得在最后进近点内切入;

(四)在航空器切入最后进近航道之前的引导过程中,应当至少向航空器通报

一次位置;

(五)区域管制范围内,如果由管制员提供取后进近引导至机场,应当在雷达

视频图上增加进近入口和一条至少10千米长的代表最后进近航道的线,该线自进

近入口开始或通过进近入口延伸至跑道;

(六)航空器利用机载设备作正常仪表进近时,应当指示航空器在建立最后进

近航道时报告,收到报告时,进近雷达服务即可终止;

(七)引导航空器切入最后进近航道时,指定航空器所飞的航向与最后进近航

道的夹角不应大于30度;在切入点距最后进近定位点小于4千米或双跑道同时进

近时,该夹角不应大于20度;

(八)如果在初次切入航道后,观察到航空器偏离最后进近航道,管制员应当

采取如下措施:

1.在航空器位于进近入口以外时,采取与本条第(一)款一致的程序。必要

时,引导航空器做另一次进近;

2.在航空器位于进近入口以内时,通知航空器驾驶员该航空器的位置,并了

解航空器驾驶员的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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