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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帅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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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交通运输专业课程实验指导书 程序管制模拟实验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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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2-3 10:30:28 |只看该作者
  第四十九条飞行员开车滑行,必须经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许可。滑行或者牵引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或者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指挥员指定的路线滑行或者牵引。   (二)滑行速度应当按照相应航空器的飞行手册或者飞行员驾驶守则执行;在障碍物附近滑行,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   (三)航空器对头相遇,应当各自靠右侧滑行,并且保持必要的安全间隔;航空器交叉相遇,飞行员从座舱左侧看到另一架航空器时应当停止滑行,主动避让。   (四)两架以上航空器跟进滑行,后航空器不得超越前航空器,后航空器与前航空器的距离,不得小于50米。   (五)夜间滑行或者牵引,应当打开航空器上的航行灯。   (六)直升机可以用1米至10米高度的飞行代替滑行。   水上航空器在滑行或者牵引中,与船只对头或者交叉相遇,应当按照航空器滑行或者牵引时相遇的避让方法避让。   第五十条通常情况下,准备起飞的航空器,在起落航线第四转弯后无其他航空器进入着陆时,经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许可,方可滑进跑道;跑道上无障碍物,方准起飞。   航空器起飞、着陆时,后航空器应当与前航空器保持规定的安全间隔。   第五十一条机场的起落航线通常为左航线;若因地形、城市等条件的限制,或者为避免同邻近机场的起落航线交叉,也可以为右航线;起落航线的飞行高度,通常为300米至500米。   进行起落航线飞行时,禁止超越同型航空器;各航空器之间的距离,一般应当保持在1500米以上;经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许可,速度大的航空器可以在第三转弯前超越速度小的航空器,超越时应当从前航空器的外侧超越,其间隔不得小于200米。除必须立即降落的航空器外,任何航空器不得从内侧超越前航空器。   加入起落航线飞行必须经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许可,并且应当顺沿航线加入,不得横向截入。   第五十二条航空器起飞后在机场区域内上升或者降落前在机场区域内下降,必须按照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的指示进行。   航空器飞离机场加入航路、航线和脱离航路、航线飞向机场,应当按照该机场使用细则或者进离场程序规定的航线和高度上升或者下降。   第五十三条相邻机场的穿云上升航线、穿云下降航线互有交叉,飞行发生矛盾时,由负责该地区飞行管制的部门调整。   第五十四条航空器进行空域飞行时,应当按照规定的航线(航向)、高度、次序进入空域或者脱离空域,并且保持在规定的空域和高度范围内飞行。   除等待空域外,一个飞行空域,在同一个时间内,只允许安排一至三批航空器飞行。各批航空器飞行活动的高度范围之间,通常应当保持2000米以上的高度差。   第五十五条目视飞行时,飞行人员必须加强空中观察。航空器应当与云保持一定的水平距离和垂直距离。   机长对目视飞行的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五十六条航空器进入着陆,应当经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许可;不具备着陆条件的,不得勉强着陆。   航空器着陆后,应当迅速脱离跑道。   第五十七条飞行人员在复杂气象条件下按仪表飞行,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飞行人员掌握复杂气象飞行技术;   (二)航空器配备有完好的航行设备和无线电通信设备。   第五十八条复杂气象条件下进入机场区域的飞行,必须经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许可。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允许航空器飞入机场区域时,应当及时向飞行员通报下列情况:   (一)进入的飞行高度;   (二)机场区域内有关的飞行情况;   (三)水平能见度或者跑道视程、天气现象和机场上空的云底高度,地面和穿云高度上的风向、风速,场面气压或者修正海平面气压,或者零点高度,以及地面大气温度;   (四)仪表进场或者穿云方法和着陆航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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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2-3 10:30:39 |只看该作者
  第五十九条航空器在等待空域内,必须保持在规定的等待高度层并且按照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指示的方法飞行,未经许可,不得自行改变。   在等待空域内等待降落的航空器,应当按照规定的顺序降落。特殊情况下,经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许可,方可优先降落。   第六十条航空器穿云下降必须按照该机场的仪表进近图或者穿云图进行。当下降到规定的最低高度或者决断高度仍不能以目视进行着陆时,应当立即停止下降,并且按照规定的航向上升至安全高度。   航空器因故不能在该机场降落的,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指挥员或者航空公司签派员及其代理人,应当立即通知备降机场准备接受航空器降落,同时指示航空器飞往备降机场的航向、飞行高度和通知备降机场的天气情况。在飞行人员同备降机场沟通无线电联络并且报告在备降机场着陆已有保障以前,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指挥员或者航空公司签派员及其代理人应当继续与该航空器保持联络。   第六十一条航空器飞临降落机场时,机场的天气情况低于机长飞行的最低气象条件,且航空器无法飞往备降机场的,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应当采取一切措施,指挥航空器安全降落。   第六十二条飞机在空中拖曳滑翔机时,拖曳飞机同滑翔机应当视为一个航空器。滑翔机飞行员应当服从拖曳飞机飞行员的指挥。   滑翔机在空中脱离拖曳,必须在规定的高度上进行,并且经拖曳飞机飞行员同意,但紧急情况除外。   第六十三条机场区域内飞行的开始和结束的时间,其他任务飞行的航空器在该机场起飞和降落的时间,均应当及时报告上级飞行管制部门。   相邻机场应当互相主动通报有关的飞行情况。   第五章航路和航线飞行   第六十四条航空器使用航路和航线,应当经负责该航路和航线的飞行管制部门同意。   第六十五条航路和固定航线地带应当设置必要的监视和导航设备。   沿航路和固定航线应当有备降机场。备降机场应当有必备的设备和良好的通信、导航、气象保障。   军用机场作为民用航空器的固定备降机场或者民用机场作为军用航空器的固定备降机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   第六十六条穿越航路和航线的飞行,应当明确穿越的地段、高度和时间,穿越时还应当保证与航路和航线飞行的航空器有规定的飞行间隔。   第六十七条飞行任务书是许可飞行人员进行转场飞行和民用航空飞行的基本文件。飞行任务书由驻机场航空单位或者航空公司的负责人签发。   在飞行任务书中,应当明确飞行任务、起飞时间、航线、高度、允许机长飞行的最低气象条件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六十八条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前,驻机场航空单位或者航空公司的负责人应当亲自或者指定专人对飞行人员的飞行准备情况进行检查。飞行准备质量符合要求时,方可执行飞行任务。   第六十九条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航空器的起飞,应当根据飞行人员和航空器的准备情况,起飞机场、降落机场和备降机场的准备情况以及天气情况等确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起飞:   (一)空勤组成员不齐,或者由于技术、健康等原因不适于飞行的;   (二)飞行人员尚未完成飞行准备、飞行准备质量不符合要求、驻机场航空单位或者航空公司的负责人未批准飞行的;   (三)飞行人员未携带飞行任务书、飞行气象文件及其他必备飞行文件的;   (四)飞行人员未校对本次飞行所需的航行、通信、导航资料和仪表进近图或者穿云图的;   (五)航空器或者航空器上的设备有故障可能影响飞行安全,或者民用航空器设备低于最低设备清单规定,或者军用航空器经机长确认可能影响本次飞行安全的;   (六)航空器表面的冰、霜、雪未除净的;   (七)航空器上的装载和乘载不符合规定的;   (八)航空器未按规定携带备用燃料的;   (九)天气情况低于机长飞行的最低气象条件,以及天气情况危及本次飞行安全的。   第七十条飞行人员在飞行中必须遵守有关的飞行规则和飞行任务书中的各项规定,服从飞行指挥,准确实施领航,保持规定的航行诸元,注意观察空中情况,按照规定及时报告航空器位置、飞行情况和天气情况,特别是危险天气现象及其发展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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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2-3 10:30:57 |只看该作者
  第七十一条目视飞行时,航空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避让:   (一)在同一高度上对头相遇,应当各自向右避让,并保持500米以上的间隔;   (二)在同一高度上交叉相遇,飞行员从座舱左侧看到另一架航空器时应当下降高度,从座舱右侧看到另一架航空器时应当上升高度;   (三)在同一高度上超越前航空器,应当从前航空器右侧超越,并保持500米以上的间隔;   (四)单机应当主动避让编队或者拖曳飞机,有动力装置的航空器应当主动避让无动力装置的航空器,战斗机应当主动避让运输机。   第七十二条在与航路、固定航线交叉或者靠近的临时航线飞行时,飞行人员应当加强对空中的观察,防止与航路飞行的航空器相撞。当临时航线与航路、固定航线交叉时,水平能见度大于8公里的,应当按照规定的飞行高度通过;在云中飞行或者水平能见度小于8公里的,应当按照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的指示通过。在靠近航路的航线上飞行时,应当与航路的边界保持规定的安全间隔。   第七十三条未配备复杂气象飞行设备的航空器,机长应当按照规定的飞行最低气象条件,在安全高度以上进行目视飞行,防止飞入云中。   第七十四条当天气情况不低于机长飞行的最低气象条件时,机长方可在300米以下进行目视飞行,飞行时航空器距离云层底部不得小于50米。   第七十五条航空器沿航路和固定航线飞行通过中途机场100至50公里前,除有协议的外,飞行人员应当向该机场的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报告预计通过的时间和高度。中途机场的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必须指挥在本机场区域内飞行的航空器避让过往航空器,保证其安全通过;无特殊原因,不得改变过往航空器的航线和高度。   航空器在临时航线飞行通过中途机场时,应当按照规定的航线和高度通过,或者按照该机场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的指示通过。   第七十六条飞行中,飞行人员与地面联络中断,可以停止执行飞行任务,返回原机场或者飞往就近的备降机场降落。当保持原高度飞向备降机场符合飞行高度层配备规定时,仍保持原高度飞行;当保持原高度飞向备降机场不符合飞行高度层配备规定时,应当下降到下一层高度飞向备降机场;因飞行安全高度所限不能下降到下一层高度的,应当上升至上一层高度飞向备降机场。   第七十七条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航空器,在起飞前或者在中途机场降落后需要继续飞行的,机长或者其代理人必须到机场飞行管制部门办理飞行手续,校对有关资料,经批准后方可起飞;航空器降落后需要连续起飞的,必须事先经中途机场飞行管制部门的许可。   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航空器降落后,机长或者其代理人必须到机场飞行管制部门或者航空公司报告飞行情况和航路、航线天气情况,送交飞行任务书和飞行天气报告表。   未经批准而降落在非预定机场的航空器,必须由驻该机场航空单位的负责人向上级报告,经批准后方可起飞。   第七十八条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航空器到达预定机场后,其各项保障工作由驻该机场的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或者协议负责。  第六章飞行间隔   第七十九条飞行间隔是为了防止飞行冲突,保证飞行安全,提高飞行空间和时间利用率所规定的航空器之间应当保持的最小安全距离。飞行间隔包括垂直间隔和水平间隔。水平间隔分为纵向间隔和横向间隔。   机长必须按照规定的飞行间隔飞行,需要改变时,应当经飞行管制部门许可。      第八十一条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水平间隔,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会同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拟定,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空中交通管制委员会批准。   第八十二条飞行的安全高度是避免航空器与地面障碍物相撞的最低飞行高度。   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安全高度,在高原和山区应当高出航路中心线、航线两侧各25公里以内最高标高600米;在其他地区应当高出航路中心线、航线两侧各25公里以内最高标高400米。   受性能限制的航空器,其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安全高度,由有关航空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八十三条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航空器,在航路中心线、航线两侧各25公里以内的最高标高不超过100米,大气压力不低于1000百帕(750毫米水银柱)的,允许在600米的高度层内飞行;当最高标高超过100米,大气压力低于1000百帕(750毫米水银柱)的,飞行最低的高度层必须相应提高,保证飞行的真实高度不低于安全高度。   第八十四条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高度层,由批准本次飞行的负责人,通过飞行管制部门具体配备。   飞行高度层应当根据飞行任务的性质、航空器性能、飞行区域以及航线的地形、天气和飞行情况等配备。   第八十五条在同一条航路、航线有数架(数批)航空器同时飞行并且互有影响的,应当分别将每架(每批)航空器配备在不同的高度层内;不能配备在不同高度层的,可以允许数架(数批)航空器在同一条航路、航线、同一个高度层内飞行,但是各架(各批)航空器之间应当保持规定的纵向间隔。   第八十六条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航空器起飞前,应当将场面气压的数值调整到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固定指标,使气压高度表的指针指到零的位置。   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航空器起飞后,在未规定过渡高度或者过渡高的机场上升到距该机场道面600米高度时,应当将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标准海平面气压值调整到固定指标,然后再继续上升到规定的飞行高度层;规定有过渡高度或者过渡高的机场,在上升至过渡高度或者过渡高时,应当将气压高度表调整到标准海平面气压值。   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航空器,进入降落机场区域并下降至该机场过渡高度层时,或者根据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指挥员的指示,将机场场面气压的数值调整到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固定指标。   仅供民用航空器起降的机场,可以修正海平面气压值为航空器气压高度表拨正值。   提供外国航空器起降的机场,可以向外国航空器提供机场修正海平面气压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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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2-3 10:31:08 |只看该作者
  军用、民用航空器在同一机场同时飞行的,必须统一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拨正时机。   第八十七条在高原机场起飞前,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气压刻度不能调整到机场场面气压数值的,应当将气压高度表的标准海平面气压值调整到固定指标(此时所指示的高度为假定零点高度),然后起飞和上升到规定的飞行高度。   在高原机场降落时,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气压刻度不能调整到机场场面气压数值的,应当按照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通知的假定零点高度进行着陆。航空器上有两个气压高度表的,应当将其中一个气压高度表的标准海平面气压值调整到固定指标,而将另一个气压高度表以修正的海平面气压值调整到固定指标。   在高原、山区飞行,必须注意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与无线电高度表配合使用。   第八十八条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时,因航空器故障、积冰、绕飞雷雨区等原因需要改变飞行高度层的,机长应当向飞行管制部门报告原因和当时航空器的准确位置,请求另行配备飞行高度层。飞行管制部门允许航空器改变飞行高度层时,必须明确改变的高度层以及改变高度层的地段和时间。   遇有紧急情况,飞行安全受到威胁时,机长可以决定改变原配备的飞行高度层,但必须立即报告飞行管制部门,并对该决定负责。改变高度层的方法是:从航空器飞行的方向向右转30度,并以此航向飞行20公里,再左转平行原航线上升或者下降到新的高度层,然后转回原航线。  第七章飞行指挥   第八十九条组织实施飞行指挥应当根据本规则和有关规定进行,做到正确、及时和不间断。   第九十条飞行指挥员必须切实履行职责,维护机场、空中秩序和飞行纪律,并做到:   (一)了解飞行任务、飞行计划、飞行人员的技术水平及健康状况、航空器性能和机载设备,以及各项保障工作情况;   (二)掌握飞行动态,了解天气变化,及时向飞行人员通知有关的空中情况和指挥其准确地按照计划飞行;   (三)当空中情况发生变化时,及时采取措施,正确处置。   第九十一条飞行指挥必须按照下列调配原则安排飞行次序:  (一)一切飞行让战斗飞行;  (二)其他飞行让专机飞行和重要任务飞行;  (三)国内一般任务飞行让班期飞行;   (四)训练飞行让任务飞行;   (五)场内飞行让场外飞行;   (六)场内、场外飞行让转场飞行。   第九十二条在飞行期间,所有参加飞行和保障飞行的人员,必须服从飞行指挥员的指挥。   第九十三条驻在同一机场的军用航空器和民用航空器同时飞行时,必须实施统一指挥。军用航空单位派出飞行指挥员,民用航空单位派出飞行副指挥员。   飞行副指挥员负责向飞行指挥员报告民用航空器的航行诸元和有关飞行情况,并且按照飞行指挥员的指示,对民用航空器实施指挥。   第九十四条执行不同任务的航空器或者不同型别的航空器,在同一机场同时飞行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安排优先起飞和降落的顺序。   对执行紧急或者重要任务的航空器,班期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航空器,速度大的航空器,应当允许优先起飞;对有故障的航空器,剩余油量少的航空器,执行紧急或者重要任务的航空器,班期飞行和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航空器,应当允许优先降落。   第九十五条飞行指挥用无线电实施。指挥用语应当简短、明确、易懂、规范。   未配备无线电通信设备的航空器,无线电受干扰或者无线电通信设备发生故障的航空器,按照本规则附件一的规定实施指挥。   第九十六条现用机场应当设飞行管制室、起飞线塔台(指挥塔台)或者机场管制塔台,其位置应当有良好的视界,可观察到机场、净空地带以及航空器飞行和航空器在机场上的活动。   机场飞行管制室、起飞线塔台(指挥塔台)或者机场管制塔台,应当配备指挥和保障飞行的通信设备、雷达显示设备或者雷达标图以及其他有关设备和必要的文件图表等。   第九十七条作战飞行的指挥,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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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2-3 10:31:20 |只看该作者
第八章飞行中特殊情况的处置   第九十八条飞行中的特殊情况,是指突然发生的危及飞行安全的情况。   对飞行中特殊情况的处置,应当根据情况的性质、飞行条件和可供进行处置的时间来确定。飞行中各种特殊情况的处置办法,由各航空管理部门规定。   第九十九条飞行人员、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指挥员和各类保障飞行的人员,对飞行中特殊情况的处置必须预有准备。飞行人员应当及时察觉飞行中出现特殊情况的各种征兆,熟练掌握在各种特殊情况下的操作程序和紧急处置方法;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应当熟知在不同的飞行条件下特殊情况的指挥措施和组织援救遇险航空器的方法;各类保障飞行的人员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恪尽职守,使各种保障设施经常处于良好状态,随时能为飞行人员、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指挥员正确处置特殊情况提供有利条件。   第一百条飞行中发生特殊情况,机长必须在保证航空器上人员生命安全的前提下,积极采取措施保全航空器。时间允许的,机长应当及时向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报告所发生的情况和准备采取的措施,并且按照其指示行动。   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应当根据空中具体情况,及时采取正确措施指挥航空器。   第一百零一条在飞行中遇到严重危及航空器和人员安全的情况时,飞行人员应当利用一切手段,重复发出规定的遇险信号。其他航空器飞行人员在飞行中收到遇险信号,应当暂时停止使用无线电发信,必要时协助遇险航空器重复发出遇险信号。   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在收到航空器发出的遇险信号后,应当迅速查明遇险航空器的位置和险情性质,立即采取措施,并报告上级。   第一百零二条军用航空器遇险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和驻军。当地政府和驻军应当立即组织搜寻援救。在海上搜寻援救遇险航空器时,还应当报告国家海上搜寻援救组织和附近的海上搜寻援救组织,国家海上搜寻援救组织和附近的海上搜寻援救组织应当迅速进行搜寻和援救。   民用航空器遇险时,搜寻援救活动的组织与实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三条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遇险时,应当使用国际通用的遇险信号和频率。在海上飞行遇险时,设备允许的,还应当使用500千赫频率发出遇险信号。   第九章通信、导航、雷达、气象和航行情报保障   第一百零四条通信、导航、雷达、气象和航行情报保障部门应当明确任务,认真履行职责,密切协同,周密组织与实施飞行保障工作。   第一百零五条各种通信、导航设备必须经常处于良好状态,主要设备应当配有备份,保证通信、导航的可靠性和稳定性。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航空通信、导航无线电频率的管理和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妨碍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   航路、航线地空通信、导航设备的增设、撤除或者变更,应当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或者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同意。其中中波导航台和军用、民用航空共用的地空通信、导航设备的撤除还须经使用各方协商同意。   第一百零六条飞行实施过程中,飞行人员、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指挥员应当按照通信、导航保障规定,正确使用通信、导航设备。   第一百零七条雷达保障部门应当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飞行提供保障。   雷达设备应当经常处于良好状态,保证雷达工作的可靠性和稳定性。   雷达保障工作,应当按照管制区域或者雷达责任区组织实施。   第一百零八条雷达保障应当做到:   (一)及时、准确、连续地测定和通报空中航空器的位置;   (二)严密监视航空器按照预定的航路、航线、飞行空域和高度飞行,及时发现和报知航空器偏离航路、航线、改变飞行高度和超出飞行空域的情况;   (三)当获知空中有迷航、遇险的航空器时,应当组织有关雷达重点观察,迅速判明迷航、遇险的航空器及有关情况;   (四)当飞行区域天气不稳定时,应当根据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的要求,及时组织雷达探测天气。   第一百零九条飞行的气象保障工作由航空气象保障部门负责。   航空气象保障部门必须严密组织气象保障,及时、准确地提供天气预报、天气实况,及时发布重要气象情报、危险天气警报和通报;必要时可以提出派遣航空器侦察天气和利用探测设备探测天气的建议。   有关单位应当优先传递重要气象情报、危险天气警报和通报。   机场的气象台,应当根据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下达的任务,对在本机场起飞、降落的航空器,实施气象保障;兼负飞行管制分区(区域)飞行管制任务部门的机场气象台,还应当负责本区内转场飞行的气象保障。   国家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部门应当根据航空单位的申请,提供必要的气象情报。   第一百一十条飞行气象保障的组织与实施,应当按照各航空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飞行保障任务涉及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气象部门时,应当按照有关协同规定组织实施。   第一百一十一条航行情报部门,应当提供保证飞行安全、正常和效率所需要的各种航行情报资料。   有关单位应当主动配合,密切协作,及时提供航行情报,保证航行资料及时、准确和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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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发表于 2009-12-3 10:31:31 |只看该作者
  第十章对外国航空器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外国航空器飞入或者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停留,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规定获得批准。   第一百一十三条外国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航路、航线飞行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外国航空器飞入或者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必须按照规定的航路飞入或者飞出。飞入或者飞出领空前20至15分钟,其机组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报告,并取得飞入或者飞出领空的许可;未经许可,不得飞入或者飞出。   第一百一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飞入或者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的外国民用航空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机关有权采取必要措施,令其在指定的机场降落。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停留的外国民用航空器违反本规则规定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采取措施,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可以采取必要措施,直至迫使其在指定机场降落。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六条违反本规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及有关法规对其处罚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无明确规定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未按本规则规定履行审批、备案或者其他手续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飞行人员未按本规则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吊扣执照一个月至六个月的处罚,或者责令停飞一个月至三个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指挥员未按本规则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记过、降职或者取消资格,免除职务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飞行保障部门及其人员未按本规则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有关航空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器在本国领海以外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公海上空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规则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一百二十二条拦截违反本规则的航空器所使用的信号和被拦截的航空器回答的信号,按照本规则附件三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航空单位,是指拥有航空器并从事航空飞行活动的机关或者单位,包括航空运输公司、飞行俱乐部、飞行部队、飞行院校等。   航空管理部门,是指对从事飞行活动的航空单位具有管理职能的机关或者单位,包括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家体育总局、航空工业集团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空军、总参谋部陆航局等。   过渡高度,是指一个特定的修正海平面气压高度。在此高度及其以下,航空器的垂直位置按修正海平面气压高度表示。   过渡高,是指一个特定的场面气压高。在此高及其以下,航空器的垂直位置按场面气压高表示。   过渡高度层,是指在过渡高度之上的最低可用飞行高度层。   终端管制区,是指设在一个或者几个主要机场附近的空中交通服务航路汇合处的管制区。

  第一百二十四条本规则自2001年8月1日零时起施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1977

年4月21日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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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2-3 10:31:42 |只看该作者

附件二 飞行间隔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止飞行冲突,维护飞行秩序,保证飞行安全,提高飞行空间和时间的利用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辖有航空器的单位、个人和与飞行有关的人员,以及所有飞行活动,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指挥员(含飞行管制员,下同)应当按照本规定对航空器提供统一的飞行间隔。    第四条军、民用航空器根据飞行课目需要,在机场飞行空域和其他特定的飞行空域内飞行时,可以制定适应其飞行特点的间隔标准,但应当经相应航空管理部门批准。执行此种间隔标准时,不得影响其他航空器的正常飞行和飞行安全。    第五条民用航空器在我国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毗邻公海上空飞行时,可以根据飞行需要和地区航行协议,制定民用航空器之间的飞行间隔标准,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本规定中的飞行间隔标准通常是航空器之间应当保持的最低飞行安全间隔,但本规定第四条情形除外。      第二章 一般规则    第七条组织实施飞行管制时,应当合理安排飞行次序,通常是:    (一)一切飞行让战斗飞行;    (二)其他飞行让专机飞行和重要任务飞行;    (三)国内一般任务飞行让班期飞行;    (四)训练飞行让任务飞行;    (五)场内飞行让场外飞行;    (六)场内、场外飞行让转场飞行。    第八条执行不同任务的航空器或者不同型别的航空器,在同一机场同时飞行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安排优先起飞和降落的顺序。    对执行紧急或者重要任务的航空器,班期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航空器,速度大的航空器,应当允许优先起飞;对有故障的航空器,剩余油量少的航空器,执行紧急或者重要任务的航空器,班期飞行和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航空器,应当允许优先降落。    第九条为了保障航空器的飞行活动安全、有序地进行,应当及时准确地实施飞行调配。飞行调配分为预先调配、飞行前调配和飞行中调配。    第十条机场飞行空域应当划设在航路和空中走廊以外。仪表(云中)飞行空域的边界距离航路、空中走廊以及其他空域的边界,均不得小于10公里    第十一条航线邻近机场飞行空域并同时有飞行时,航线与射击飞行空域边界之间的间隔,通常应当不小于20公里,与其他机场飞行空域边界、轰炸靶场的轰炸航线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小于10公里    第十二条在相邻航线上飞行的各架(批)航空器,飞行高度相同或者小于规定的高度差时,其横向间隔不小于20公里    第十三条航线飞行的航空器与航路飞行的航空器,飞行高度相同或者小于规定的高度差时,应当与航路边界保持不小于10公里的横向间隔。    第十四条相邻机场的仪表进近(穿云)航线互相交叉,并且同时进行仪表进近(穿云)飞行时,应当进行调整,保证仪表进近(穿云)航线之间的间隔不小于20公里    第十五条航线飞行的航空器通过机场飞行空域、航路、航线时,飞行高度在8400(含)以下,应当配备不小于300的高度差;飞行高度在8400以上,应当配备不小于600的高度差。通过射击飞行空域时,应当在该空域航空器活动高度范围上方配备不小于1500的高度差。通过轰炸靶场、放油区时,应当在轰炸或者放油航空器活动高度范围上方配备不小于300的高度差;飞行高度在8400以上,应当配备不小于600的高度差。严禁从有航空器活动的射击飞行空域、轰炸靶场的轰炸航线或者放油区下方通过。    第十六条航空器为了降落而在同一机场同时进近时,高度较高的航空器,应当避让高度较低的航空器。但是,高度较低的航空器不得利用此规定切入或者超越处于进近着陆最后阶段的航空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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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2-3 10:31:56 |只看该作者
第三章 垂直间隔标准     第十九条飞行的安全高度是避免航空器与地面障碍物相撞的最低飞行高度。    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安全高度,在高原和山区应当高出航路中心线、航线两侧各25公里以内最高标高600;在其他地区应当高出航路中心线、航线两侧各25公里以内最高标高400    受性能限制的航空器,其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安全高度,由有关航空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航空器,在航路中心线、航线两侧各25公里以内的最高标高不超过100,大气压力不低于1000百帕(750毫米水银柱)的,允许在600的高度层内飞行;当最高标高超过100,大气压力低于1000百帕(750毫米水银柱)的,飞行最低的高度层必须相应提高,保证飞行的真实高度不低于安全高度。      第四章 目视飞行水平间隔标准      第二十一条航空器进行目视飞行时,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指挥员应当根据目视飞行规则的条件,配备垂直间隔、纵向间隔或者横向间隔。    第二十二条航空器按照目视飞行规则飞行,包括按照目视飞行规则在飞行高度6000(不含)以上和作跨音速或者超音速飞行,以及飞行高度3000(不含)以下且指示空速大于450公里/小时飞行时,应当经飞行管制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航空器按照目视飞行规则飞行应当符合以下气象条件:航空器与云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1500,垂直距离不得小于300;高度3000(含)以上,能见度不得小于8公里,高度3000以下,能见度不得小于5公里    第二十四条同航迹、同高度目视飞行的航空器之间纵向间隔为:指示空速250公里/小时(含)以上的航空器之间,5公里;指示空速250公里/小时以下的航空器之间,2公里    第二十五条目视飞行时,航空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避让:    (一)在同一高度上对头相遇,应当各自向右避让,并保持500以上的间隔;    (二)在同一高度上交叉相遇,飞行员从座舱左侧看到另一架航空器时应当下降高度,从座舱右侧看到另一架航空器时应当上升高度;    (三)在同一高度上超越前航空器,应当从前航空器右侧超越,并保持500以上的间隔;    (四)单机应当主动避让编队或者拖曳飞机,有动力装置的航空器应当主动避让无动力装置的航空器,战斗机应当主动避让运输机。    第二十六条目视飞行的直升机使用同一起飞着陆区起飞、着陆时,其间隔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先起飞、着陆的直升机离开起飞着陆区之前,后起飞的直升机不得开始起飞;    (二)先起飞、着陆的直升机离开起飞着陆区之前,着陆的直升机不得进入起飞着陆区;    (三)起飞点与着陆点距离60以上,起飞、着陆航线又不交叉时,可以同时起飞、着陆。    第二十七条目视飞行的航空器使用同一跑道起飞、着陆时,当前面起飞的航空器已经飞越使用跑道终端或者开始转弯,或者当前面着陆航空器已经脱离使用跑道,方可允许:    (一)起飞的航空器开始起飞;    (二)正处于最后进近阶段的着陆航空器飞越使用跑道的始端。    第二十八条同时有目视飞行和仪表飞行时,目视飞行的航空器之间的间隔按照目视飞行规则执行;目视飞行和仪表飞行的航空器之间的间隔按照仪表飞行规则执行。    第二十九条按照目视飞行规则飞行时,飞行人员必须加强空中观察,并对保持航空器之间的间隔和航空器距地面障碍物的安全高度是否正确负责。      第五章 仪表飞行水平间隔标准    第三十条同航迹、同高度、同速度飞行的航空器之间,纵向间隔为10分钟。    第三十一条同航迹、同高度、不同速度飞行的航空器,当前行航空器保持的真空速比后随航空器快40公里/小时(含)以上时,两架航空器飞越同一位置报告点后应当有5分钟的纵向间隔;当前行航空器保持的真空速比后随航空器快80公里/小时(含)以上时,则两架航空器飞越同一位置报告点后应当有3分钟的纵向间隔。    第三十二条改变高度的航空器,穿越同航迹的另一航空器的高度层,在上升或者下降至被穿越航空器的上或者下一个高度层之间,与被穿越的航空器之间应当有15分钟的纵向间隔;如果能够利用导航设备经常测定位置和速度,可以缩小为10分钟的纵向间隔;如果前后两架航空器飞越同一位置报告点,只有后一架航空器飞越位置报告点10分钟内,其中改变高度的航空器开始穿越的时间应当与被穿越航空器之间有5分钟的纵向间隔。    第三十三条改变高度的航空器,穿越逆向飞行的另一航空器的高度层时,如果在预计相遇点前10分钟,可以上升或者下降至被穿越航空器的上或者下一个高度层;如果在预计相遇点后10分钟,可相互穿越或者占用同一高度层;如果接到报告,两架航空器都已经飞越同一无方向信标台或者测距台定位点2分钟后,可以相互穿越或者占用同一高度层。    第三十四条两架航空器在两个导航设备(导航设备之间距离不小于50公里)外侧逆向飞行时,如果能够保证在飞越导航设备时,彼此已经上升或者下降到符合垂直间隔规定的高度层,可以在飞越导航设备前相互穿越。    第三十五条同高度、航迹交叉飞行的两架航空器,在相互穿越对方航路中心线或者航线时,应当有15分钟的纵向间隔;如果可以利用导航设备经常测定位置和速度,应当有10分钟的纵向间隔。    第三十六条两架航空器使用同一全向信标台或者无方向信标台飞行时,航空器之间的横向间隔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使用全向信标台,航空器之间的航迹夹角不小于15度,其中一架航空器距离全向信标台50公里(含)以上;    (二)使用无方向信标台,航空器之间的航迹夹角不小于30度,其中一架航空器距离无方向信标台50公里(含)以上。    第三十七条使用测距台飞行时,航空器之间的纵向间隔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同航迹、同高度飞行的航空器,同时使用航路、航线上的同一测距台测距时,纵向间隔为40公里;当前行航空器保持的真空速比后随航空器快40公里/小时(含)以上时,纵向间隔为20公里(见图20)。    (二)同高度、航迹交叉飞行的两架航空器,并且航迹差小于90度,同时使用位于航迹交叉点的测距台测距,纵向间隔为40公里;当前行航空器保持的真空速比后随航空器快40公里/小时(含)以上时,纵向间隔为20公里    (三)同航迹飞行的两架航空器同时使用航路、航线上的同一测距台测距定位,一架航空器穿越另一架保持平飞的航空器所在的高度层时,应当保持不小于20公里纵向间隔上升或者下降至被穿越航空器的上或者下一个高度层。    (四)逆向飞行的航空器同时使用航路上的同一测距台测距定位,只有两架航空器已相遇过且相距最少20公里时,方可相互穿越或者占用同一高度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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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2-3 10:32:08 |只看该作者
(五)使用测距台配备纵向间隔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机载和地面测距设备经过校验符合规定标准,并正式批准使用,且航空器位于其测距有效范围之内;    2.有关的航空器之间以及航空器与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之间已建立同频双向联络;    3.使用测距台实施飞行间隔的两架航空器应当同时使用经过核准的同一测距台测距;    4.一架航空器能够使用测距台,另一架航空器不能使用测距台定位时,不得使用测距台配备纵向间隔。    第三十八条同一机场连续放行数架同速度的航空器,间隔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前、后航空器同航迹同高度飞行时,为10分钟;    (二)前、后航空器同航迹不同高度飞行时,为5分钟;    (三)前、后航空器在不同航迹上飞行,航迹差大于45度,起飞后立即实行横向间隔,为2分钟。    第三十九条同一机场连续放行数架同航迹不同速度的航空器,间隔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前面起飞的航空器比后面起飞的航空器速度大80公里/小时(含)以上时,为2分钟;    (二)速度小的航空器在前,速度大的航空器在后,速度大的航空器穿越前方速度小的航空器的高度层并到达速度小的航空器的上一个高度层时,应当有5分钟的纵向间隔;    (三)速度小的航空器在前,速度大的航空器在后,如果同高度飞行,应当保证在到达着陆机场上空或者转入另一航线或者改变高度层以前,后航空器与前航空器之间应当有10分钟的纵向间隔。    第四十条同一机场连续放行数架不同航迹、不同速度的航空器,间隔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速度大的航空器在前,速度小的航空器在后,航迹差大于45度,并在起飞后立即实行横向间隔,为1分钟;    (二)速度小的航空器在前,速度大的航空器在后,航迹差大于45度,并在起飞后立即实行横向间隔,为2分钟。      第六章 雷达间隔标准    第四十一条所有被雷达识别的航空器之间,以及一架正在起飞并且在跑道端2公里内将被雷达识别的航空器与另一架被识别的航空器之间,都可以使用雷达间隔。同一等待点上空等待的航空器之间不得使用雷达间隔。    第四十二条测定航空器之间的雷达间隔方法如下:    (一)两架航空器的一次雷达标志,以两个一次雷达标志中心点之间的距离测定;    (二)一架航空器的一次雷达标志与另一架航空器的二次雷达标志,以一次雷达标志的中心点至二次雷达标志最近边缘之间的距离测定;    (三)两架航空器的二次雷达标志,以两个二次雷达标志最近边缘之间的距离测定;如有足够的精度,也可以按两个二次雷达标志中心点之间的距离测定;    (四)两架航空器雷达位置符号,以两个雷达位置符号中心点之间的距离测定;    (五)一架航空器的雷达位置符号与另一架航空器的一次雷达标志,以雷达位置符号中心点至一次雷达标志中心点之间的距离测定;    (六)一架航空器的雷达位置符号与另一架航空器的二次雷达标志,以雷达位置符号中心点至二次雷达标志最近边缘之间的距离测定。    第四十三条实施雷达管制时,雷达间隔标准如下:    (一)进近管制范围内不得小于6公里,区域管制范围内不得小于10公里    (二)在相邻管制区之间都实施雷达管制时,协调前,雷达管制的航空器与管制区边界线之间的间隔:进近管制不得小于3公里,区域管制不得小于5公里    (三)在相邻管制区实施非雷达管制时,协调前,雷达管制的航空器与管制区边界线之间的间隔:进近管制不得小于6公里,区域管制不得小于10公里    第四十四条实施雷达管制时,逆向飞行的两架航空器相遇后并已获得规定的雷达间隔,或者航空器确认与对方相遇过,且空中交通管制员或者飞行指挥员观察到两架航空器的雷达标志已相互分开,可相互占用或者穿越对方高度层。      第七章 尾流间隔标准    第四十五条为避免尾流影响,航空器之间应当配备尾流间隔。    第四十六条尾流间隔标准根据航空器最大允许起飞全重确定。航空器按照最大允许起飞全重分为下列三类:    (一)重型航空器:最大允许起飞全重等于或者大于136000公斤的航空器;    (二)中型航空器:最大允许起飞全重大于7000公斤,小于136000公斤的航空器;    (三)轻型航空器:最大允许起飞全重等于或者小于7000公斤的航空器。    第四十七条当前、后起飞离场的航空器为重型和中型航空器、重型和轻型航空器、中型和轻型航空器,使用下述跑道时,前、后航空器之间的尾流间隔标准为:    (一)同一跑道,2分钟;    (二)平行跑道,且跑道中心线之间距离小于7602分钟;    (三)交叉跑道,且后航空器将在前航空器的同一高度上,或者低于前航空器且高度差小于300的高度上穿越前航空器的航迹,2分钟;    (四)平行跑道,且跑道中心线之间距离大于760,但是,后航空器将在前航空器的同一高度上,或者低于前航空器且高度差小于300的高度上穿越前航空器的航迹,2分钟;    (五)后航空器使用同一跑道的一部分起飞时,3分钟;    (六)后航空器在跑道中心线之间距离小于760的平行跑道的中部起飞时,3分钟。    第四十八条当前、后进近着陆的航空器为重型和中型航空器时,其尾流间隔为2分钟。    当前、后进近着陆的航空器为重型和轻型航空器、中型和轻型航空器时,其尾流间隔为3分钟。    上述尾流间隔适用于起落航线上飞行的航空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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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2-3 10:32:19 |只看该作者
第四十九条前、后起飞离场或者前、后进近着陆的航空器,其尾流雷达间隔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前、后航空器均为重型航空器时,不小于8公里    (二)重型航空器在前,中型航空器在后时,不小于10公里    (三)重型航空器在前,轻型航空器在后时,不小于12公里    (四)中型航空器在前,轻型航空器在后时,不小于10公里    上述尾流间隔适用于下述情况:    (一)后航空器将在前航空器的同一高度上,或者低于前航空器且高度差小于300高度上的后随飞行;    (二)两架航空器使用同一跑道,或者跑道中心线之间距离小于760的平行跑道;    (三)后航空器将在前航空器的同一高度上,或者低于前航空器且高度差小于300高度上穿越前航空器的航迹。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飞行高度:指飞行中的航空器到某基准水平面的垂直距离。简称高度。包括相对高度、绝对高度、飞行高度层等。    飞行高度层:指以10132百帕气压面为基准的等压面,各等压面之间具有规定的气压差。简称高度层。    航迹:指航空器飞行轨迹在地面或者水面上的投影。其在任何一点的方向通常由北量起,以度数表示。    同航迹:指相同航迹、小于规定横向间隔的平行航迹、航迹差小于45度或者大于315度并且两航迹之间小于规定的横向间隔时的飞行航迹。    航迹交叉:指航迹差在45度至135度之间,或者航迹差在225度至315度之间的飞行航迹。    逆向飞行:指航空器沿相同航迹的相反方向飞行、小于规定横向间隔的平行航迹的相反方向飞行、航迹差在135度至225度之间且小于规定的横向间隔的飞行。    最后进近:指仪表进近程序的一部分。从规定的最后进近定位点开始,或者开始于最后一个程序转弯、基线转弯或者直角航线程序进场转弯的终点,或者进近程序中规定的最后一个航迹的切入点,并终止于机场附近的一点,从这点可以进行着陆或者开始进行复飞程序。    一次雷达标志:指利用一次监视雷达获取的航空器的回波,在雷达显示器上显示出来的航空器位置标志。    二次雷达标志:指二次监视雷达应答机回复询问的应答波,在雷达显示器上显示出来的航空器位置标志。    雷达位置符号:指由一次监视雷达或者二次监视雷达获取的数据,经计算机处理后所得到的航空器位置,以符号形式在雷达显示器上显示出来的位置标志。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由国务院、中央军委空中交通管制委员会办公室解释。   第五十三条本规定自二OO二年八月一日零时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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