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零八条 区域管制室对在其区域内飞行的航空器,可以指定其他空中交 通管制单位代为提供管制,但对在其管制空域内飞行的航空器,在该航空器飞出区 域边界前仍然承担空中交通管制的主要责任。已与尚未飞行到管制移交点的航空器 建立通信联络的接受单位,在未事先征得移交单位的同意前,不得改变已给该航空 器的管制指令。 第三百零九条 为了实施航空器的管制移交,移交单位应当通知接受单位,已 准备好将航空器向其移交。接受单位应当立即或者自航空器飞越规定的管制移交点 时起承担管制该航空器的责任。 第三百一十条 区域管制室如果采用非雷达最低间隔标准,航空器的地空通信 联络应当在该航空器飞越管制区边界前5分钟,由移交单位转至接受单位。 第三百一十一条 在管制移交时采用雷达间隔最低标准,航空器的地空通信联 络应当在接受单位同意承担管制责任后,立即由移交单位转至接受单位。 第三百一十二条 除非有关的区域管制室之间另有协议,接受单位应当通知移 交单位,已与移交的航空器建立无线电通信联络并已承担对该航空器的管制。 第三百一十三条 如果某一管制区域的一部分所处的位置,使航空器穿越它的 时间过短,不宜由该管制室实施管制的,该区域管制室可以委托相邻的管制室提供 管制服务,并由被委托的管制室建立直接移交协议。被委托的管制室应当将穿越被 委托区域的所有飞行通知委托管制室;委托管制室也可以要求其他两个区域管制室 遵守必要的规定,以避免干扰该管制区内的空中交通。 第三百一十四条 进近管制室对区域管制室放行至本区域的航空器,可以发给 管制许可而不必与区域管制室联系。但在复飞时,如果复飞航空器进入区域管制范 围,应当立即通知区域管制室。此后的措施,应当由区域管制室和进近管制室协调 后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