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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帅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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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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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发表于 2010-3-9 19:20:02 |只看该作者

第四节 飞行进程单

第二十一条 塔台、进近、区域等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应当使用飞行进程单。航

空器进入管制区域前,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应当填写好记录有该航空器信息的飞行进

程单。航空器在飞行过程中,管制员应当把通过各种渠道收到的该航空器动态、管

制指令及有关内容及时、准确地记入相应的飞行进程单。

第二十二条 值班管制员应当按有关规定填写飞行进程单。飞行进程单记录的

内容不得任意涂改。

第二十三条 飞行进程单应当妥善保存,以备查验,保存期为一个月。

第五节 气象情报

第二十四条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向航空器和其他有关空中交通管制单位通报的

气象情报,均以气象部门所提供的资料为准。但空中交通管制单位也可通报由航空

器驾驶员报告的或管制单位观察到的气象情报。

第二十五条 气象部门所提供的气象情报与塔台管制室观察到的气象实况有差

异时,塔台管制室应当将该情况通知气象部门。

第二十六条 接到飞行中的航空器关于颠簸、结冰、风切变、雷雨等重要气象

情报时,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应当及时向在该空域内飞行的其他航空器和有关气象部

门通报。向气象部门通报航空器所报气象情报时,应当一并通报该航空器的机型、

位置、高度、观测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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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发表于 2010-3-9 19:20:14 |只看该作者

第二十七条 接到重要气象情报和特殊天气报告后,如果本区内飞行的航空器

接到该天气影响,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应当向有关进行通报。

第六节 高度表拨正和过渡高度

第二十八条 高度表的拨正值以气象部门提供的气压数值为准。

第二十九条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向航空器提供高度表拨正值时,应当说明拨正

值所在地的地名;但塔台管制室提供本场的拨正值,可省略地名。

第三十条 机场区域内的高度表拨正值为:

(一)规定有过渡高和过渡高度层的机场,在过渡高度层及其以上的高度使用

标准大气压1013.2百帕(760毫米汞柱)。在过渡高及其以下的高度使用

机场场面气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没有规定过渡高和过渡高度层的机场,使用机场场面气压;

(三)如果机场标高较高,当航空器气压高度表的气压刻度不能调整到机场场

面气压数值时,可以使用假定零点高度。

第三十一条 航线飞行使用的高度表拨正值为1013.2百帕(760毫米

汞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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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发表于 2010-3-9 19:20:26 |只看该作者

第三十二条 外国航空器在我国境内飞行时,如航空器驾驶员要求提供修正海

平面气压的,可提供其参考。

第三十三条 过渡高度层是指为有关机场规定的过渡高以上可用的最低飞行高

度层。如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机场相距很近,并已规定有相同过渡高,可以使用统一

的过渡高度层。

第七节 跑道视程的通告

第三十四条 主导能见度或跑道视程低于1500米时,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应

当向航空器通告跑道视程数值,通告的时间按下列规定:

(一)对离场航空器,为发出地面滑行许可的同时,但机场有自动终端情报服

务系统的除外;

(二)对进场航空器,为最初建立通信联系时、发布或转发进近许可时或者雷

达进近开始后尽早的时间;

(三)对着陆的航空器,为发布或转发着陆许可的同时;

(四)在跑道视程的数值与原气象报告数值有变化时,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应当

尽早通知航空器驾驶员。

第三十五条 主导能见度或跑道视程低于1500米时,应当分段报告跑道视

程数值,即:接地段数值、中间段数值和终止段数值。接地段数值,指接地带附近

的跑道视程数值;中间段数值,指在跑道中间段附近观测的数值;终止段数值,指

在跑道尽头所观测到的数值。

第八节 机场自动终端情报服务

第三十六条 飞行量在年起降超过30000架次的机场,为了减轻空中交通

管制甚高频陆空通信波道的通信负荷,应当设立机场自动终端情报服务系统,为进、

离场航空器提供服务。

第三十七条 机场自动终端情报服务通告的播发应当在一个单独的频率上进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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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发表于 2010-3-9 19:20:40 |只看该作者

第三十八条 机场自动终端情报服务通播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通播内容应当仅限于一个机场的情报;

(二)通播应当有持续性和重复性;

(三)通播电文由机场空中交通管制单位负责提供;

(四)通播的电报应当按拼读字母的形式予以识别,连续性电文的代码应当按

字母的顺序依法排列。

第三十九条 机场自动终端情报服务通播应当在机场开放期间每小时更新一

次。通播的情报内容有重大变化时,应当立即更新。

第四十条 机场自动终端情报服务通播的主要内容为:

(一)机场名称;

(二)代码;

(三)预期进近类别;

(四)使用跑道;

(五)重要的跑道道面情况;

(六)地面风向风速;

(七)能见度、跑道视程;

(八)现行天气报告;

(九)大气温度、露点、高度表拨正值;

(十)趋势型着陆天气预报;

(十一)其它必要的飞行情报以及自动情报服务的特殊指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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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发表于 2010-3-9 19:20:52 |只看该作者

第九节 尾流间隔最低标准

第四十一条 为避免尾流影响,航空器之间应当按照本节规定配备尾流间隔最

低标准。

第四十二条 尾流间隔最低标准根据机型种类而定,本规则中航空器机型种类

按航空器最大允许起飞全重分为下列三类:

(一)重型机:最大允许起飞全重等于或大于136000千克的航空器;

(二)中型机:最大允许起飞全重大于7000千克,小于136000千克

的航空器;

(三)轻型机:最大允许起飞全重等于或小于7000千克的航空器。

第四十三条 当前后起飞离场的航空器为重型机和中型机、重型机和轻型机、

中型机和轻型机,且使用下述跑道时,前后航空器间非雷达间隔的尾流隔时间不得

少于2分钟:

(一)同一跑道;

(二)跑道中心线间隔小于760米的平行跑道;

(三)交叉跑道,且后机将在同一高度或在前机之下不大于300米的高度穿

越前机的飞行航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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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9 19:21:04 |只看该作者

(四)跑道中心线间隔大于760米的平行跑道,且后机与前机同高度或在前

机之下不大于300米的高度穿越前机的飞行航迹。

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航空器使用同一跑道的一部分起飞或在跑道中心

线间隔小于760米的平行跑道的中部起飞时,前后航空器间非雷达间隔的尾流间

隔时间不得少于3分钟。

本条第(一)款所述航空器在进行训(熟)练飞行连续起飞时,除后方航空器

驾驶员能保证在高于前方航空器航径的高度以上飞行外,其尾流间隔时间应当在现

行标准基础上加1分钟。

第四十四条 当前后进近着陆的航空器为重型机和中型机时,其非雷达间隔的

尾流间隔时间不得少于2分钟。

当前后进近着陆的航空器分别为重型机和轻型机、中型机和轻型机时,其非雷

达间隔的尾流间隔时间不得少于3分钟。

当前后进近着陆的航空器在起落航线上且处于同一高度或者后方航空器低于前

方航空器时,若进行高度差小于300米的尾随飞行或航迹交叉飞行,则前后航空

器的尾流间隔时间应当按照本条上述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在正侧风风速大于3/秒时,起飞和着陆航空器之间的尾流间隔

时间不得少于1分30秒,但是仍应当遵守本规则第四十四条在起落航线上尾随飞

行和交叉飞行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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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发表于 2010-3-9 19:21:15 |只看该作者

第四十六条 前后起飞离场或前后进近着陆的航空器,其雷达间隔的尾流间隔

最低标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

(一)前机为重型机,后机为重型机时,不少于8千米;

(二)前机为重型机,后机为中型机时,不少于10千米;

(三)前机为重型机,后机为轻型机时,不少于12千米;

(四)前机为中型机,后机为重型机时,不少于6千米;

(五)前机为中型机,后机为中型机时,不少于6千米;

(六)前机为中型机,后机为轻型机时,不少于10千米;

(七)前机为轻型机,后机为重型机时,不少于6千米;

(八)前机为轻型机,后机为中型机时,不少于6千米;

(九)前机为轻型机,后机为轻型机时,不少于6千米。

前款规定的尾流间隔距离适用于使用下述跑道:

(一)同一跑道,一架航空器在另一架航空器以后同高度或在其下300米内

飞行;

(二)两架航空器使用同一跑道或中心线间隔小于760米的平行跑道;

(三)交叉跑道,一架航空器在另一架航空器后以同高度或在其下300米内

穿越。

第十节 位置报告

第四十七条 航空器在空中飞行时,航空器驾驶员应当按照本规则附件七《航

空器驾驶员应当进行的请示和报告》在位置报告点和管制员指定的地点和时刻,向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报告飞行情况。

第四十八条 航空器在飞越位置报告点时提交的报告,应当包括航空器呼号、

飞越位置报告点的时间、位置、飞行高度、飞行条件、预计飞越下一位置报告点或

者到达着陆机场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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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9 19:21:27 |只看该作者

第四十九条 航空器的飞行时间超过预计飞越位置报告点的时间3分钟,空中

交通管制单位尚未收到位置报告时,管制员应当立即查问情况并设法取得位置报告。

第五十条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可随时要求在航路上飞行或进离场的航空器报告

位置和飞行情况。

第十一节 空中交通通信、通话及其使用

的语言、时间和计量单位

第五十一条 区域、进近、塔台管制室管制员在值勤时应当佩戴耳机,并保持

不间断的守听;航空器在飞行的全过程中,航空器驾驶员应当在规定的频率上守听,

未经管制员批准不得中断守听。

第五十二条 为保证无线电通信顺畅有效,管制员、飞行签派员和航空器驾驶

员应当按照民航总局规定的无线电报格式、航空器及管制单位识别代号、略语、字

母和数字拼读规则以及规定的通信优先次序执行。

第五十三条 地空管制通话应当使用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规定的专用术语

及规范,保证地空通话简短、明确。通话过程中,对关键性的内容和发音相似、含

意相反的语句,应当重复或者复诵。

第五十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中国航空器,陆空通话使用英语或

汉语普通话;但在同一机场,同时使用两种语言通话时,管制员应当注意协调。

第五十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外国航空器,不论其国籍,陆空通

话应当使用英语。

第五十六条 中外航空器在中国境内飞行,陆空通话均使用协调世界时。

第五十七条 除经过特殊批准的航空器外,航空器在我国境内执行飞行任务时,

应当使用公制计量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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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发表于 2010-3-9 19:21:38 |只看该作者

第十二节 航空器呼号

第五十八条 航空器在执行任务时,应当使用规定的无线电呼号。

第五十九条 航空器无线电呼号由下列形式之一组成:

(一)经营人代码后加上航班号;

(二)航空器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三)航空器机型后加上航空器登记标志;

(四)经营人代码后加上航空器登记标志。

第六十条 国家航空器在民用机场和航路上飞行时,其呼号由航空器所属部门

自定。

第六十一条 如两架或两架以上的航空器呼号相似,可能导致混淆,空中交通

管制单位可指示航空器改变其无线电呼号。在未经协调进行管制移交时,空中交通

管制单位应当指示该航空器转换至原呼号。

第十三节 机场训(熟)练飞行的指挥和管制

第六十二条 飞行学校所属的机场和航空公司驻地机场,在进行本场训(熟)

练飞行,应当在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批准后实施。飞行院校和航空公司应当派出飞行

指挥员到起飞线塔台进行指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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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9 19:21:50 |只看该作者

第六十三条 飞行指挥员由熟悉航空器性能和管制规则的,有正驾驶资格或资

历的人员担任。飞行指挥员由航空公司经理或飞行院校的院(校)长任命。

第六十四条 在同一机场,同时有训(熟)练飞行和运输飞行时,飞行指挥员

只负责训(熟)练航空器的管制,间隔调配均由管制员负责。

第六十五条 军民合用机场的管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规

定和双方的协议执行。

第十四节 机载防撞系统告警

第六十六条 对于正在接受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航空器,空中交通管制员一旦

收到该航空器已收到机载防撞系统告警并已开始采取防止碰撞的机动飞行的通知,

则不再对该航空器与其他航空器或障碍物的间隔负责。管制员在航空器驾驶员报告

恢复现行空中交通管制指令或许可的条件前,不得改变该航空器的飞行航径,但应

当向航空器提供空中活动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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