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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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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发表于 2010-3-9 19:22:00 |只看该作者

第三章 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及培训

第一节 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

第六十七条 空中交通管制员实行执照管理制度。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是执照

持有人执行任务的资格证书。见习管制员应当在执照管制员指导下上岗工作。

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由民航总局颁发。

第六十八条 从事空中交通管制工作的人员应当接受养成训练和岗位训练,通

过相应的考试,取得执照,方可从事与其执照相适应的空中交通管制工作。

第六十九条 空中交通管制员的执照分为机场塔台、进近、区域、进近(精密)

雷达、进近(监视)雷达、区域(监视)雷达、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管调、总调

管制员执照等类别。

第七十条 颁发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前,应当对申请人进行理论考试和技术考

核。考试和考核工作由民航总局授权的单位和空中交通管制检查员进行。

第七十一条 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的申请、考试、考核、颁发、暂停、注销、

收回、恢复,按照《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执行。

第二节 空中交通管制员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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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9 19:22:15 |只看该作者

第七十二条 空中交通管制员的养成训练由具备条件的高等院校进行。

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对空中交通管制专业教学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七十三条 承担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人员训练任务的院校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空中交通管制专业师资。空中交通管制专业课教师应当具有在空中交通

管制工作岗位上实际工作的经历,并且持有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还应当定期到空

中交通管制单位进行工作实习;

(二)经民航总局审查批准的相应的教材、教具和教学设备。

第七十四条 空中交通管制专业的专业基础课主要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气象学;

(二)领航学;

(三)飞行原理;

(四)飞机、发动机构造及航空器适航性管理;

(五)通信、导航及雷达原理;

(六)运输管理学;

(七)飞机性能;

(八)飞机机载设备;

(九)专业英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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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9 19:22:26 |只看该作者

第七十五条 空中交通管制专业课主要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空中交通管制概论;

(二)空中交通管制机构及其职能;

(三)飞行的组织与实施;

(四)程序管制;

(五)雷达管制;

(六)航行情报。

第七十六条 空中交通管制专业学员毕业前应当在空中交通管制岗位上进行一

定时间的实习,了解管制员基本工作情况。

第七十七条 高等院校空中交通管制专业本(专)科毕业生可以获得见习管制

员资格。

第七十八条 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负责空中交通管制员岗位培训的组织管

理工作。

民航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空中交通管制员岗位培训的组织

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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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9 19:22:37 |只看该作者

第七十九条 空中交通管制员的岗位培训可分资格培训和正常业务培训两类,

正常业务培训包括设备培训、熟练培训、复习培训、附加培训、补习培训和追加培

训。

第八十条 空中交通管制员的岗位培训工作,按照《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

制岗位培训管理规则》执行。

第八十一条 为了解飞行和飞行人员空中工作情况,搞好飞行与管制工作的协

调配合,提高管制工作质量,管制员应当定期地进行航线实习,每年不得少于2次。

第八十二条 空中交通管制检查员负责对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的运行情况、空中

交通管制员的技术状况及其职责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空中交通管制检查员的职责和管理按照《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检查员管

理程序》执行。

第四章 空域

第八十三条 空域分为飞行情报区、管制区、限制区、危险区、禁区、航路和

航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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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9 19:22:47 |只看该作者

第八十四条 各类空域的划分,应当符合航路的结构、机场的布局、飞行活动

的性质和提供空中交通管制的需要。

第一节 飞行情报区

第八十五条 飞行情报区是指为提供飞行情报服务和告警服务而划定范围的空

间。

第八十六条 飞行情报区内的飞行情报工作由该区飞行情报部门承担或由指定

的单位负责。

第八十七条 为了便于对在中国境内和经国际民航组织批准由我国管理的境外

空域内飞行的航空器提供飞行情报服务,全国共划分沈阳、北京、上海、广州、昆

明、武汉、兰州、乌鲁木齐、香港和台北十个飞行情报区。

第八十八条 为了及时有效地对在我国飞行情报区内遇险失事的航空器进行搜

寻援救,在我国境内及其附近海域上空划设搜寻援救区。搜寻援救区的范围与飞行

情报区相同。搜寻援救工作的组织与实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搜寻援救民用航空

器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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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9 19:22:58 |只看该作者

第二节 管制空域

第八十九条 管制空域应当根据所划空域内的航路结构和通信、民航、气象、

监视能力划分,以便对所划空域内的航空器飞行提供有效的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第九十条 管制空域分为A、B、C、D四类。A、B、C类空域的下限应当

在所划空域内最低安全高度以上第一个高度层;D类空域的下限为地球表面。A、

B、C、D类空域的上限,应当根据提供空中交通管制的情况确定,如无上限,应

当与巡航高度层上限一致。

第九十一条 A类空域为高空管制空域。在我国境内6600米(含)以上的

空间,划分为若干个高空管制空域,在此空域内飞行的航空器必须按照仪表飞行规

则飞行并接受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第九十二条 B类空域为中低空管制空域。在我国境内6600米(不含)以

下最低高度层以上的空间,划分为若干个中低空管制空域。在此空域内飞行的航空

器,可以按照仪表飞行规则飞行。如果符合目视飞行规则的条件,经航空器驾驶员

申请,并经中低空管制室批准,也可以按照目视飞行规则飞行,并接受空中交通管

制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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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9 19:23:09 |只看该作者

第九十三条 C类空域为进近管制空域。通常是指在一个或几个机场附近的航

路汇合处划设的便于进场和离场航空器飞行的管制空域。它是中低空管制空域与塔

台管制空域之间的连接部分,其垂直范围通常在6000米(含)以下最低高度层

以上;水平范围通常为半径50千米或走廊进出口以内的除机场塔台管制范围以外

的空间。在此空域内飞行的航空器,可以按照仪表飞行规则飞行,如果符合目视飞

行规则的条件,经航空器驾驶员申请,并经进近管制室批准,也可以按照目视飞行

规则飞行,并接受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第九十四条 D类空域为塔台管制空域,通常包括起落航线、第一等待高度层

(含)及其以下地球表面以上的空间和机场机动区。

在此空域内运行的航空器,可以按照仪表飞行规则飞行。如果符合目视飞行规

则条件,经航空器驾驶员申请,并经塔台管制员批准,也可以按照目视飞行规则飞

行,并接受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第九十五条 管制区应当按照规定划设,并应当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节 危险区、限制区、禁区

第九十六条 危险区、限制区、禁区是指根据需要,经批准划设的空域。

第九十七条 飞行中的航空器应当使用机载和地面导航设备,准确掌握航空器

位置,防止航空器误入危险区、限制区、禁区。

第九十八条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应当严密监视飞行中的航空器动态,发现航空

器将误飞入危险区、限制区、禁区时,应当及时提醒航空器,必要时采取措施予以

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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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9 19:23:21 |只看该作者

第九十九条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应当掌握并适时向航空器发出下列内容的有关

危险区、限制区或禁区的通告:

(一)空域的名称;

(二)空域的范围,包括垂直和水平范围;

(三)空域的活动时间;

(四)其他资料。

第四节 航路和航线

第一百条 空中交通管制航路,根据在该航路执行飞行任务的性质和条件,划

分为国内航路和国际航路。

第一百零一条 空中交通管制航路各段的中心线,从该航路上的一个导航设施

或交叉点开始,至另一个导航设施或交叉点为止。各段中心线连接起来成为航路的

中心线。

第一百零二条 空中交通管制航路的宽度,通常为航路中心线两侧各10千米

的平行边界线以内的空域,根据导航性能的定位精度,可调整其宽度;在航路方向

改变时,则包括航路段边界线延长至相交点所包围的空域。

第一百零三条 空中交通管制航路的高度下限为最低高度层,上限与巡航高度

层上限一致。

第一百零四条 空中交通管制航路应当设置导航系统。为了帮助航路上的航空

器保持在规定的航路范围之内飞行,导航设备之间的距离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

第一百零五条 空中交通管制航路应当用代号予以识别。国际航路的识别代号

应当与国际民航组织协调,防止重复使用。

第一百零六条 空中交通管制航路应当根据导航设备设置转换点,以帮助沿航

路的航空器准确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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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9 19:23:33 |只看该作者

第一百零七条 空中交通管制航路应当设置重要点并用代号予以识别,以便掌

握航空器在航路上运行的进度。

第一百零八条 根据航空器机载导航设备的能力、地面导航设备的有效范围以

及空中交通管制情况,可以按规定在某些空域内建立区域导航航路。

第一百零九条 空中交通管制航线,划分为固定航线和临时航线。

第五章 程序管制

第一节 仪表飞行管制间隔

第一百一十条 航空器A、B、C、D类空域内进行仪表飞行时,空中交通管

制员应当根据仪表飞行规则的条件,配备垂直间隔、纵向间隔和侧向间隔,防止航

空器与航空器、航空器与障碍物相撞。

第一百一十一条 仪表飞行航空器最低垂直间隔标准应当符合如下规定:

(一)航空器与地面障碍物之间的最低垂直间隔: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

行的安全高度,在高原和山区应当高出航路中心线、航线两侧各25千米以内最高

标高600米;在其他地区应当高出航路中心线、航线两侧各25千米以内最高标

高400米;在机场区域,以机场导航台为中心,半径55千米范围内,航空器距

离障碍物的最高点,平原不得小于300米,丘陵和山区不得小于600米;航空

器利用仪表进近程序图进入着陆过程中,不得低于仪表进程序规定的超障高度飞行。

(二)航空器与航空器之间的最低垂直间隔按本规则第十五章的规定进行配备;

(三)在指定高度飞行的航空器报告脱离该高度后,可以将该高度指定给其他

航空器,但航空器之间的垂直间隔不得少于规定的最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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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9 19:23:44 |只看该作者

在下列情况下,在接到脱离指定高度的航空器已到达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最

低标准以上间隔的高度的报告前,不得将所脱离的高度指定给其他航空器:

(一)报告有强烈颠簸时;

(二)指示由航空器驾驶员自行决定上升或下降时。

第一百一十二条 使用测距台时,航空器之间的最低纵向间隔标准应当符合如

下规定:

(一)在同一巡航高度层的航空器同航迹飞行,同时使用航路上的同一测距台

测距时,航空器间最低间隔标准为60千米(参照附件九图1);前机真空速大于

后机40千米/小时,为40千米(参照附件九图2)。

(二)在同一巡航高度层的航空器在交叉航迹上飞行,同时使用位于航迹交叉

点的测距台测距时,航空器间最低间隔标准为60千米(参照附件九图3);前机

真空速大于后机40千米/小时时,航空器间最低间隔标准为40千米。

(三)航空器同时使用航路上的同一测距台测距,并且用同一时间的测距台读

数建立间隔,当无垂直间隔时,其中一架航空器保持其高度层,另一架航空器在同

航迹上升或者下降,改变高度穿越被占用的高度层时,航空器之间的距离间隔不少

于40千米(参照附件九图4和图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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