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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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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9 19:09:16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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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9 19:11:08 |只看该作者

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CCAR-93TM-R2)

(1990年5月26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公布 1994年2

月1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第一次修订 1999年7月5日中

国民用航空总局第二次修订 1999年7月5日中国民用航

空总局令第86号公布 自2000年1月5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则

第一节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

第二节 空中交通管制员的值勤

第三节 飞行预报和飞行计划

第四条 飞行进程单

第五节 气象情报

第六节 高度表拨正和过渡高度

第七节 跑道视程的通告

第八节 机场自动终端情报服务

第九节 尾流间隔最低标准

第十节 位置报告

第十一节 空中交通通信、通话及其使用的语言、时间和计量单位

第十二节 航空器呼号

第十三节 机场训(熟)练飞行的指挥和管制

第十四节 机载防撞系统告警

第三章 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及训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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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9 19:11:34 |只看该作者

第一节 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

第二节 空中交通管制员训练

第四章 空域

第一节 飞行情报区

第二节 管制空域

第三节 危险区、限制区、禁区

第四节 航路和航线

第五章 程序管制

第一节 仪表飞行管制间隔

第二节 目视飞行管制间隔

第三节 机场机动区内目视管制信号

第四节 跑道的选择和使用

第五节 离场管制

第六节 航路管制

第七节 进场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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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9 19:11:45 |只看该作者

第八节 航空器水上运行管制

第九节 管制工作程序

第六章 目视飞行规则飞行的管制工作

第七章 仪表飞行规则飞行的管制工作

第八章 雷达管制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二次监视雷达应答机使用和高度确认

第三节 雷达识别

第四节 雷达管制移交

第五节 雷达管制最低间隔

第六节 雷达引导

第七节 调整速度

第八节 进近和区域雷达管制

第九节 塔台管制

第十节 雷达进近管制

第十一节 监视雷达进近和精密雷达进近

第十二节 雷达情报服务

第十三节 雷达在机场管制服务中的使用

第十四节 雷达管制特殊情况处置

第九章 复杂气象条件及特殊情况下的空中交通管制

第一节 复杂气象条件下的管制

第二节 地空通信联络失效

第三节 无线电罗盘失效

第四节 发动机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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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9 19:11:55 |只看该作者

第五节 座舱失压

第六节 迷航的或不明的航空器

第七节 空中失火

第八节 空中劫持

第九节 民用航空器被拦截

第十节 紧急放油

第十一节 搜寻和援救

第十章 协调与移交

第一节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和军事单位之间的协调

第二节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与经营人之间的协调

第三节 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协调

第四节 提供飞行情报服务和告警服务的协调

第五节 管制责任的移交

第十一章 事故、差错及调查

第一节 事故及事故征候

第二节 差错

第三节 调查的组织和程序

第四节 空中交通事件的报告

第十二章 扇区划分及管制席位设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塔台管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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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9 19:12:05 |只看该作者

第三节 进近管制室

第四节 区域管制室

第十三章 空中交通管制设施

第一节 地空通信设施

第二节 航空固定通信设施

第三节 监视与导航设施

第四节 机场设施

第五节 航空气象

第六节 航行情报

第十四章 飞行流量管理

第一节 管理机构

第二节 实施飞行流量管理的原则

第十五章 飞行高度层

第一节 航路和航线飞行高度层配备

第二节 非航路和航线飞行高度层配备

第十六章 无人驾驶气球

第十七章 附则

附件一 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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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9 19:12:45 |只看该作者

附件二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等级划分

附件三 管制员发给航空器的灯光或信号弹信号

附件四 机场目视地面信号

附件五 航空器驾驶员收到管制员信号后的确认信号

附件六 机场进近和跑道灯光系统强度

附件七 航空器驾驶员应当进行的请示和报告

附件八 空中交通事件报告表

附件九 附图

附件十 指定航空器调整速度时使用的最低调整速度标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民用航空飞行活动安全和有秩序地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以及根据我国缔约或者参加

的国际条约的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提供空中交通管制的公海上空的民用航空活

动。

本规则是组织实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的依据。各级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从

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我国飞行情报区内飞行的外国民用航空器飞

行人员,均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根据国家的

规定负责全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的组织实施,包括空中交通管制、通信导航监

视、航行情报和气象服务等。

第四条 空中交通管理的任务是有效地维护和促进空中交通安全,维护空中交

通秩序,保障空中交通畅通。空中交通管理的内容主要包括空中交通服务、空中交

通流量管理和空域管理。

第五条 空中交通服务是空中交通管理的主要部分,包括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飞行情报服务和告警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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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9 19:12:56 |只看该作者

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任务是防止航空器与航空器相撞及在机动区内航空器与障

碍物相撞,维护和加快空中交通的有序流动。

飞行情报服务的任务是向飞行中的航空器提供有助于安全和有效地实施飞行的

建议和情报。

告警服务的任务是向有关组织发出需要搜寻援救航空器的通知,并根据需要协

助该组织或协调该项工作的进行。

上述空中交通服务由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提供。

第六条 空中交通流量管理的任务是在空中交通流量接近或达到空中交通管制

可用能力时,适时地进行调整,保证空中交通量最佳地流入或通过相应区域,尽可

能提高机场、空域可用容量的利用率。

第七条 空域管理的任务是依据既定空域结构条件,实现对空域的充分利用,

尽可能满足经营人对空域的需求。

第八条 组织与实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工作,应当贯彻"保证安全第一,改

善服务工作,争取飞行正常"的方针,严密组织、严格管理、严守规章制度。

第九条 本规则使用的术语的含义,在本规则附件一《定义》中规定。

第二章 一般规则

第一节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

第十条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工作分别由下列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实施:

(一)机场塔台空中交通管制室(简称塔台管制室);

(二)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

(三)进近管制室(终端管制室);

(四)区域管制室(区域管制中心);

(五)民航地区管理局调度室(简称管理局调度室);

(六)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总调度室(简称总调度室)。

第十一条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塔台管制室负责对本塔台管辖范围内航空器的开车、滑行、起飞、着陆

和与其有关的机动飞行的管制工作。在没有机场自动情报服务的塔台管制室,还应

当提供航空器起飞、着陆条件等情报。

(二)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负责审查航空器的飞行预报及飞行计划,向有关管

制室和飞行保障单位通报飞行预报和动态。

(三)进近管制室负责一个或数个机场的航空器进、离场的管制工作。

(四)区域管制室负责向本管制区内受管制的航空器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受理本管制区内执行通用航空任务的航空器以及在非民用机场起降而由民航保障的

航空器的飞行申请,负责管制并向有关单位通报飞行预报和动态。

(五)管理局调度室负责监督、检查本地区管理局管辖范围内的飞行,组织协

调本地区管理局管辖范围内各管制室之前和管制室与航空器经营人航务部门之间飞

行工作的实施;控制本地区管理局管辖范围内的飞行流量,协调处理特殊情况下的

飞行;承办专机飞行的有关工作,掌握有重要客人、在边境地区和执行特殊任务的

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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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9 19:19:39 |只看该作者

(六)总调度室负责监督全国范围内的有关飞行,控制全国的飞行流量,组织、

承办专机飞行的有关管制工作并掌握其动态,协调处理特殊情况下的飞行,审批不

定期飞行和外国航空器非航班的飞行申请。

第十二条 飞行情报区内的飞行情报服务和告警服务由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单

位负责提供。

第二节 空中交通管制员的值勤

第十三条 塔台、进近、区域管制室值班空中交通管制员(以下简称管制员)

连续值勤的时间不得超过6小时;直接从事雷达管制的管制员,其连续工作时间不

得超过2小时,两次工作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30分钟。

第十四条 塔台、进近、区域管制室管制席位应当安排2名(含)以上持有执

照的管制员值勤。

第十五条 管制员在饮用酒精饮料之后的8小时内和处在麻醉剂或其他对值勤

有影响的药物作用的情况下,不得参加值勤。

第三节 飞行预报和飞行计划

第十六条 航空器的飞行应当事先向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提出飞行预报申请,未

经批准的飞行预报不得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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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3-9 19:19:51 |只看该作者

新型航空器首次投入航班飞行前,航空器的经营人、所有人应当向空中交通管

制单位提供航空器的有关性能数据。

第十七条 航空器的经营人、所有人或者航空器驾驶员,应当于飞行实施前一

日15时前,向当地机场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提交飞行预报申请。

第十八条 抢险救灾等紧急飞行任务,可以不受本规则第十七条时限的限制随

时申请,但应当在得到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十九条 航空器驾驶员或其代理人应当不迟于起飞前45分钟向起飞机场的

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提交飞行计划,其内容应当包括:飞行任务性质、航空器呼号、

航班号、航空器型别、机载设备、真空速或马赫数、起飞机场、预计起飞时间、巡

航高度层、飞行航线、目的地机场、预计飞行时间、航空器国籍和登记标志、航空

器携油量、备降机场等。

第二十条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应当根据飞行流量和机场、航线保障设备等情况

在航空器预计起飞时间五小时前批复飞行预报。如果在规定时间内未收到批复,视

为该计划已被批准。对临时飞行任务,不论是否同意其飞行计划,都应当及时批复,

未经批复不得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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